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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號 、第1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   事 實 一、陳映寧明知其自始即並無履約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分別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中。詎陳映寧收受前開款項後,竟未依約履行繪圖 義務,且聯絡無著,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 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映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卷D1第1 3至17、57至60、89至90、103至107頁、偵卷D2第29至33頁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3、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皓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核相 符(見偵卷D2第24至28、79至83頁、偵卷D1第103至107頁), 且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一份、金 門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63號、113年 度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黃皓月之本案土銀帳戶及交 易明細、被告查註記錄表、黃皓月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 卷D1第10至12、20、41、75至84頁、偵卷D2第19至23、41頁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交 易,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犯罪,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而告 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電 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 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苛。綜合上情,認本案縱使對 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 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法治觀念淡薄,不 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以不法 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竟以佯刊商品販賣訊息之方式詐欺取 財,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2.然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告訴人 原諒,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3.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仰賴家裡支援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父親身 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 行放款利息收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3至6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 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又審酌 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 、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㈦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 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已 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  3.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4.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詐取財物共2,700元,均已賠償告 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張德靚 陳映寧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喜歡邁勞」帳號刊登販售繪圖創作之貼文廣告,俟於112年11月29日與張德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出售2張繪圖,致張德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2分許,匯款1,300元至陳映寧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6時22分 1,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德靚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23至2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德靚與被告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張德靚電子郵件、金門地檢公務電話紀錄、金湖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1第9至22、25至33、63至69、73頁) 陳映寧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趙千婷 陳映寧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其母黃皓月借用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再以臉書暱稱「劉玟琪」帳號在臉書刊登販售繪圖創作之貼文廣告,俟於113年4月29日與趙千婷約定以1,400元出售1張繪圖,致趙千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8時25分許,匯款1,4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4月30日18時25分 1,4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千婷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42至43頁) 2.告訴人趙千婷與被告對話截圖、匯款單2張、告訴人趙千婷之轉帳紀錄、告訴人趙千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D2第34至39、44至49、52至58頁) 陳映寧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1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宗 偵卷D2

2025-01-17

KMDM-113-訴-33-202501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代 理 人 邱婉寧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且為管灌個案,因法定代理人即案母未定時餵食致營養不良 ,對於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照顧,及上學情形照護情況亦差 ,例如:長期血氧過低導致身體器官有受損之虞、衣物長期 未更換、身體清潔未維持、未定期更換尿布及胃造廔口紗布 而有分泌物等情,且未依建議關心其進食之問題及諮詢醫師 有無抽痰之必要,導致受安置人未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並時常將受安置人單獨留於家中後外出,或交由受安置人之 年僅9歲、患有過動症(ADHD)及輕度智障之兄長照護(包 含管灌餵食、沐浴、抽痰、更換尿布),未妥適安排合適之 照顧者照顧,無視個案特殊照顧需求,無法維護個案生命安 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 由本院裁定於113年7月22日8時起繼續安置、113年10月21日 8時起延長安置,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現因案母於113年11月 4日誕下患有甲狀腺低下及先天性心臟病之案弟,現仍在臺 住院治療中;案繼父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現與案母就是 否繼續婚姻進行溝通協調,尚需觀察案母與案繼父之關係是 否會影響受安置人之照顧安排;案家甫搬遷完畢,住所尚不 穩定之上述變動因素,受安置人恐仍無法受到良好照顧,而 案母親職功能尚未提升、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仍未有規劃安排 及消極處理,無法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權益,不適宜照 顧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 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 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 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且因案弟健康狀 況尚須密切注意、案繼父及案母關係尚未明朗、案家於搬遷 完畢後住所尚未穩定等不利於受安置人生存之因素,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15

KMDV-114-護-1-20250115-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徐志青 被 告 王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3

KMEV-113-城小-81-202501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栢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聖栢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楊思騰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聖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金沙鎮西園陸軍E 10.5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聖栢於警詢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已越過禁限制水域云云。  ㈡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時許,駕駛船舶航行至大 陸地區海域,接駁大陸乾燥香菇共663.43公斤及黃魚22尾   ,夾藏於船上密艙,輸入金門地區之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39頁),可見其對於船行水 域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中華 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 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 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 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被告雖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 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港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1 黃聖栢 楊思騰 葉建順 陳俊安 112年1月6日20時40分許 112年1月6日21時18分許 大伯嶼北方0.02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1分許

2025-01-13

KMEM-113-城簡-146-2025011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李明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城、李金鎮、李金安、邵素燕、李佩雯、李 明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至㈢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 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土地一定期 間內之實價登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民國112年1 2月至113年12月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交易行情,每平方公尺 之交易單價應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以此單價為 據,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45萬7,848元。 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訴請分割共 有物可獲得分配之利益為261萬4,462元【計算式:1,045萬7 ,848元×原告應有部分1/4=261萬4,462元】,即應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61萬4,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54 元。  ㈡又觀諸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告尚未提出被告李金城、李金鎮 、李金安、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原告自應補正之。  ㈢另原告亦應一併補正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㈣原告如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上開㈠至㈢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新臺幣) 交易價額 (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491.53 1/4 3,000元 36萬8,648元 2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411.66 1/4 4,000元 41萬1,660元 3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334.32 1/4 4,000元 33萬4,320元 4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161.34 1/4 4,000元 16萬1,340元 5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978.63 1/4 4,000元 97萬8,630元 6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360.00 1/4 2,000元 18萬元 7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8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9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273.24 1/4 2,000元 13萬6,62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131.76 1/4 2,000元 6萬5,88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629.00 1/4 2,000元 31萬4,50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252.09 1/1 2萬4,000元 605萬16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52.03 1/8 2萬4,000元 45萬6,090元 總價額 1,045萬7,848元

2025-01-13

KMDV-114-補-1-2025011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鄭鴻儒 相 對 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 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 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且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及 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再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13

KMDV-113-抗-5-20250113-3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原 告 沈家安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執行(應為撤銷之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3、15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 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82,000元部分 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債權超過前項聲明所示 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 ,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超過82,000元部分及利息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 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借貸一案,業經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年度司執73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遂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原告財產所在地之 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共為38 萬6,991元,原告期間已清償23萬8,000元,因此原告應僅積 欠被告本金8萬2,000元。況兩造於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縱認得於本件請求利息,利息部 分之請求,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能請求5年,超過部分時 效業已消滅。故上開23萬8,000元經抵充本金後,原告應僅 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顯 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請求排除本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8萬2,000元部分的票據 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2.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2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案件,超過前項聲明所示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開立票面金額36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21日之本票1 紙予伊用以借款,然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成無效票之票 據。嗣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32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給伊, 伊因此損失4萬元本金之請求。是現在原告積欠之金額為32 萬,伊以本金32萬元計算年利率6%,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1, 600元,一年1萬9,200元,原告自97年開始即未給付利息, 至101年才開始匯款予被告,每次亦僅給付2,000元,但亦未 正常還款,原告應計付16年利息,金額為30萬7,200元。伊 確有收到原告清償23萬8,000元,惟應先抵充年利率6%,利 息經充償尚不足以清償本金,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97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25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99485號事件核發移轉命令 、10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4年6月26 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事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 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7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25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111年度司執字第55036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兩造於借 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故扣除上開23萬8,000元後,原告應 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 顯無理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1.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年利率6%,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是否已罹逾時效?2.又原告清償之金額共為若干?應先 充利息或本金?3.就本件債權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分 述如下:  1.被告主張票據年利率6%為有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準此 可知,本票未經載明利率者,執票人即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請求發票人支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原告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對其債權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債權 之清償,倘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即可行使 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系爭借款。再參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法第5條規 定參照),原告既簽發面額為32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未載明 利率,亦無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約定,原告自 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系爭本票法定遲延利息債務。  ⑷被告以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即請求執行之票款債權金額及利息為38萬6,991元為有 理由,核與系爭借款約定及票據法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依據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請求執行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之債權 ,即為可取。  2.原告清償之金額共23萬8,000元,應先充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其所 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當事人得以契約變更之, 然若未經契約合意變更,則在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 本及利息數宗債務之情形,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 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 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清償23萬8,000元,並稱在臺北簡易庭時有 說每個月還2,000元,是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沒有同意這2,000元是還本金 ,伊在銀行借錢也都是還利息等語(見同頁),就每月所清 償之金額究屬清償本金或利息即有所未明,應由原告舉證,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依系爭本票既於票面上未約定利息, 原告亦未就是否約定清償本金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前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是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等情,尚難足 採。  ⑶再查,經本院執行處計算原告所清償充抵結果,認原告固已 清償23萬8,000元,然尚欠本金32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560元 ,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6,991元,此有本院113年6月18 日、6月3日金院發113司執甲字第625號函及函附計算表、帳 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至27、71至1 89頁)。是雖原告主張應僅剩8萬3,000元,並提出相關銀行 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89頁) ,惟從97年5月4日起算,依年利率6%計算,1年利息為1萬9, 200元,每月增加利息1,600元,原告從99年6月29日起陸續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月清償2,000元,1年約2萬4,000 元。由上可知,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應僅足以清償利息,均 尚不足抵償至本金部分,且亦未每月均有所清償,是所清償 之利息總額已不足以抵償所生之利息,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 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更遑論有清償本 金之部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應有理由。   3.本件利息債權未罹逾時效  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對於被告 曾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之歷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內容),又 承前述,原告前於99年6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均有陸 續清償利息之行為,是依前開意旨,被告之利息債權,不僅 因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而可有有與起訴同一效力;另原告 有陸續清償行為,亦認原告有承認之情;再者,原告亦未指 明究何筆利息已逾5年時效,是原告僅泛稱被告之利息債權 已逾時效而消滅,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 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09

KMEV-113-城簡-54-202501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陽 童宸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陽、童宸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蘋 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子陽、童宸暄與張景威(由本院另行審理)與賭博網站「 卡利系統」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月30日止,由翁子陽負責處理與賭客 收款及付款事宜,張景威、童宸暄負責招攬賭客,並提供帳 號、密碼予各該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所得利潤則由翁子 陽、張景威均分,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 以牟利。嗣張景威指示童宸暄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 、密碼予賭客蔡宸閎(原名:蔡世宇,涉嫌賭博部分,業經 本院112年度城軍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供蔡宸閎 於112年1月9日起至同月29日使用手機連線登入「卡利系統 」賭博網站,就百家樂等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 則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嗣因蔡宸閎遭翁子陽、張景威等人追討賭債,其服役單位值 星班長曾文鈞知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蘋果牌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子陽、童宸暄(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2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他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83至84、93、99頁),核與證人曾文鈞於警詢之證述(軍偵3號卷第63至67頁)、蔡宸閎即蔡世宇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7號卷第21至27、43至4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翁子陽(他133號卷第6至8頁、13至19頁、軍他3號卷第26至28頁)、童宸暄(軍偵3號卷第35至38、132至133頁)、張景威(軍偵3號卷第23至29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系統登入截圖及臉書首頁、證人蔡世宇與童羿傑112年1月3日至29日、112年1月10日等line對話截圖、證人蔡世宇下注紀錄、證人蔡世宇與Z、翁子陽對話紀錄、蔡世傑下注紀錄(見他133號卷第24頁、軍偵27號卷第31至40至41、45、47頁、軍偵3號卷第59頁)等資料存卷可佐,並扣有上開手機,此有金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33號卷第20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他133號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博弈網站係以百家樂 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 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等2 人為賭客安排帳號、密碼、收取賭資開設額度等事宜,使不 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另被告等2人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 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且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等2人及同案被告張景威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就前述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1.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2.惟念其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3.及被告翁子陽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從 事捕魚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被告童宸 暄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翁子陽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MDM-113-易-60-2025010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竑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竑佑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其餘許勝凱等人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 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勝凱或陳竑佑 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 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共1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 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竑佑於警詢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10、11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 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 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許勝凱等人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 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港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   1 許勝凱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6日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23時30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1月7日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2時32分許 大伯島嶼西北方0.3浬海域 112年1月7日3時26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許勝凱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同上 112年1月7日23時35分許 同上 112年1月7日23時5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陳竑佑 謝孟忻 王猷倫 黃家明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20日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陳竑佑 陳冠廷 黃晉緯 黃家明 謝孟忻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2時23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3時6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陳竑佑 陳冠廷 黃家明 黃家麒 同上 112年3月14日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4時1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4日5時12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邱士欣 同上 112年3月17日20時5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21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22時17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呂彥泊 葉詳恩 同上 112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 大伯島嶼西北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陳竑佑 黃家明 王猷倫 方彥威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4日1時25分許 圍頭島嶼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竑佑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黃家明 同上 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4時5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陳竑佑 洪晨淯 黃信譯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島嶼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謝孟軒 林義評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00時17分許 圍頭島嶼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謝孟軒 羅文超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同上 112年6月18日23時27分許 同上 112年6月18日23時46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0時13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31

KMEM-113-城簡-166-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進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進宮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鐵鉗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簡進宮因細故不滿陳界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6時20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三民路與復興路之 交岔路口,趁陳界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時,攔下陳界賓,並持鐵鉗攻擊陳界賓,致陳界賓受 有左側前臂兩處穿刺傷之傷害。  ㈡案經陳界賓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簡進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界賓之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 圖、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簡進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 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稱良好 ,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66頁),爰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MEM-113-城簡-1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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