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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乙(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六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下稱乙)因其母即法定 代理人乙(下稱乙)使用毒品,致乙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檢 驗毛髮呈現安非他命、海洛英之陽性反應,乙罔顧乙之身體 健康及人身安全,致乙遭受毒品危害,為乙之人身安全,聲 請人遂於114年3月6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復評估乙 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乙最低限度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維護 ,且乙之父已過世,乙之母經安置於養護中心,無適當親屬 可提供乙照顧,乙年幼無法自我保護,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 照顧及保護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聲請准將乙自114年3月9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6月8日止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及毛髮藥 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乙年僅4歲,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而 其與乙同住期間既已發生上開不利其身心健康發展之情事, 足見乙現階段實無從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況查 ,為充分保障乙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乃以電話詢問乙 對乙延長安置之意見而迄今無人接聽回應等情(詳本院114 年3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自難令本院認定其已可妥適照護 乙,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給予乙任何協助,為避免乙返 家無人照顧,並使其能擁有一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 ,認確有繼續安置以保護其身心健康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之建議欄),為此,聲請人 聲請將乙自114年3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8日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1

KSYV-114-護-20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陳曉燕 唐銘胃(原名:唐銘俊)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曉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陳曉燕、唐銘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曉燕、唐肇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曉燕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陳曉燕、唐肇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陳曉燕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暨按 月收取300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曉 燕應向原告給付3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曉燕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同年11 月28日邀同被告唐銘胃、唐肇澧向原告申請簽帳卡(陳曉燕 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唐銘胃附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唐肇澧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應付帳款,持卡人如有 任何遲延未清償之款項,除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如當期帳單應繳總額在1,000元以上,另應於每月結帳日支 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又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主卡持有人應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卡人 使用簽帳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屬卡持卡人 則應就自己使用該附屬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與主卡持有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 113年8月5日遭停卡為止,被告陳曉燕除積欠帳款3萬7,600 元(包含年費3萬6,800元、違約金900元,並扣除被告陳曉 燕於113年8月繳款之100元,就此部分未請求遲延利息)外 ,尚欠被告唐銘胃之簽帳款398元,被告唐肇澧之簽帳款49 萬6,230元,依約除被告陳曉燕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被 告唐銘胃、唐肇澧並應就其等簽帳款部分,與被告陳曉燕負 連帶清償責任,且就此部分被告另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 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 請表、美國運通簽帳卡附屬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簽帳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月結單、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9、23至67、8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之主張未予爭執,僅表示希望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付款方 式清償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11

TPDV-113-訴-583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方 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約定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同意原告得依約收取違約金,並約定若被 告有連續兩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形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1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99萬1,394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帳款,迄至113年12月5日 尚欠101萬9,988元(內含本金98萬9,688元、利息3萬元、違 約金3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 有之信用卡號及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明細表、信 用卡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989,688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2025-03-11

TPDV-113-訴-7179-20250311-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甲○○(下稱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乙○○(下稱被告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提出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主張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及被告受有強制執行之不當得利20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共200 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萬4,9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1

KSYV-114-家財訴-10-2025031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即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1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 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存摺影本、調解筆錄、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及高雄市大樹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 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同意就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1

KSYV-114-家救-3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孟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第10條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 月25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0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0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4%+3 .09%=4.83%),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借款期 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25日為還款日,如有 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僅繳足計算至113年9月 28日之利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06萬6,87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 詢畫面、帳戶查詢資料、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 、對帳單、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簡訊發送 狀態查詢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個人信用貸款完整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67至7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11

TPDV-114-訴-273-20250311-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就讀之學校(高雄 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亂丟亂摔 聲請人東西,前亦曾於113年6月9日酒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徒手推聲請人撞到椅子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 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本院114年3月5日勘驗筆錄。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 ,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 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 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末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KSYV-114-家護-11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康○峰即被繼承人康○鳳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康○(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康○鳳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康○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本 件被告(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康○鳳(真實姓名詳卷)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康○ (真實姓名詳卷)分別為被告之母親、父親,若揭露其姓名 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故其姓名亦均不予揭露。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原 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康○鳳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 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按滿18歲為成年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母康○鳳已於11 2年8月間死亡,其父為康○,有屏東○○○○○○○○○113年12月11 日屏市戶字第1130503797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康○為其法 定代理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借 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5日,嗣變更為112年3月6日,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鳳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1 年8月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37萬元,借 款期間分別至113年12月29日、118年8月4日,利息均採機動 利率計付,於康○鳳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康○鳳自112年3月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嗣康○鳳於112年8月4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康○鳳之遺產範圍內,就 康○鳳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康○鳳於借款時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放 款證明、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康○鳳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3頁),並有上開 屏東○○○○○○○○○函文暨檢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 利 率 利  息 ⒈ 13萬2602元 15.47% 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⒉ 35萬1831元 15.47%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2025-03-07

TPDV-113-訴-6945-2025030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保單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李芳君 訴訟代理人 游子靖 曾翊倩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保單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5年11月30日擔任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員期間,與其家人共4人分別投保被告公司推出 之「二十年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生壽險(代碼:20IP LP,下稱系爭保單A;原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約定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2萬2550元,保單增值分紅 壽險為年年3.5%複利增值到永久(即增值至原告終身)。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僅數月即離職,並因經濟因素暫 停繳納系爭保單A保險費,嗣於79年底收到被告公司通知 系爭保單A之保險費業經墊繳2年而無法再為墊繳。原告為 維持系爭保單A之效力,乃至被告公司臨櫃辦理停效,櫃 臺人員並表示半年內可以無條件復效。原告復於80年4月 間之合法復效期間內,至被告公司臨櫃辦理復效,並經櫃 臺人員引導簽署相關文件,且原告依指示簽署名為「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文件時,並 未填寫「20IPLP→20IPLPB」等字樣,亦未經告知係變更為 新保單及有關新保單內容等情。嗣原告之家人於110年10 月30日過世,原告於辦妥家人後事並為家人整理保單時, 始發現原告之系爭保單A於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遭被告 公司櫃臺人員變更成另一款僅增值20年期之保單即「新20 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代碼:20IPLPB,下 稱系爭保單B),致原告損失價差約達200萬元,始知受有 損害。 (二)又原告辦理復效後,保單號碼與原保單相同,被告公司寄 予原告之新保單所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暨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告知事項」(下稱系爭要保書)仍記載保險種類為「 20IPLP」;寄送之送金單上亦蓋有「復效」字樣,足認原 告於80年4月間是辦理系爭保單A之復效,被告公司櫃臺人 員竟擅自變更為系爭保單B,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系爭保單A 保險契約效力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 力。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75年11月30日投保系爭保單A,並於完納首期保費2 萬2550元後完成投保程序。後原告因經濟考量於79年10月 16日填具「解約申請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向被告公 司申請解除系爭保單A,被告公司旋即給付原告解約金2萬 2053元。原告再於80年4月12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取消解約 並簽署系爭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單A變更為系爭保單B, 意外險附約之投保金額為「PA150萬元、MR10萬元」,同 時簽署載明「本人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同時,已瞭解並同 意因變更後之保費已根據壽險業第三回合經驗生命表之平 準費率計算,故已不再享有原保單之新舊死亡率差額分紅 及提高壽險死亡/全殘保險金額之利益」等語之保額復原 同意書,完成保單契約變更。 (二)送金單上雖蓋有「復效」字樣,但此並非保險法規定之復 效,是以原告同意變更契約及簽立上開同意書為條件,始 特別通融辦理撤銷解約及保險契約險種變更,故沿用舊有 之保單號碼,亦不須再填寫新的告知事項內容,寄送之新 保單資料中亦有原契約之資料。且保單變更後之保險費亦 與原保單不同,被告公司並於95年間依系爭保單B條款內 容給付原告15萬元之祝壽金,此為系爭保單A所無之給付 項目,原告收受後並無異議。此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保單效力,然保單是於80年間變更, 迄今已逾30年,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其權利已消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至22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75年11月30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公司投保系爭保單A,並填具系爭要保書(本院卷第61 頁 ),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並約定年繳保費2萬2550 元。 (二)原告於79年10月16日臨櫃辦理並填具名稱為「解約申請書 」之文件(即系爭解約書,本院卷第111 頁)。 (三)原告於80年4 月12日臨櫃辦理並填具系爭變更申請書(本 院卷第113頁)、保額復原同意書(本院卷第115 頁)。 經被告公司於80年7 月31日同意其變更內容自80年4 月12 日起生效,約定年繳保費2萬2450 元,保單號碼亦為0000 000000。 (四)系爭變更申請書有記載「20IPLP→20IPLPB」等文字。 (五)被告公司有於80年間將系爭保單B 之契約資料寄送予原告 。 (六)被告公司於95年間依系爭保單B 之契約內容,給付原告祝 壽金1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業於79年10月16日經原告解除契 約而失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於79年10月16日,親向被告公司提交系爭解約書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解約書載明原告「申請解約」 等文字(本院卷第111 頁),依形式觀之,堪認原告係向被 告解除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櫃臺 人員指示而簽立系爭解約書,當日僅辦理停效而非解約乙節 ,為被告公司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3.原告就其主張固以被告公司於80年間寄送附有記載「20IPLP 」字樣之保單資料(本院卷第183頁)及蓋有「復效」戳章 之保險費送金單(本院卷第187頁)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 其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變。經查,原告於80年4月12日填 具系爭變更申請書,其上載有「20IPLP→20IPLPB」等文字( 本院卷第113頁);又其同日填寫之保額復原同意書亦記載 :「本人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同時, 了解並同意左述事項 :『因變更後之保費已根據.......,故已不再享有原保單之 ......之利益。』等內容,與原告所稱辦理系爭保單A之復效 顯然不符。又原告雖稱系爭變更申請書「20IPLP→20IPLPB」 之字樣非其所寫,其不知變更契約之事等語,然系爭變更申 請書僅在「其他」欄記載變更內容為「20IPLP→20IPLPB」、 「加保PA150萬 MR1萬」,別無其他變更事項,則當日除變 更保險險種外,實無填載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必要,原告稱其 不知變更契約之事,尚難採信。又被告公司核准變更申請後 ,於80年間寄送予原告之新保單資料中雖有原告於75年11月 30日投保系爭保單A時所填載之系爭要保書,然寄送新保單 資料之信封記載「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本院卷第135頁),又其內之保單首頁亦記載保險種類 (主契約)為「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保單A業已解除,僅 是特別通融原告辦理變更保單種類,沿用原保單號碼、告知 事項等資料,並非使系爭保單A復效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告 主張其於79年間辦理停效,並於80年間辦理復效等情,難認 屬實。  4.況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相關流程 或效力自具基本之認識,而其於79年間所填載之系爭解約書 以明顯、放大之字體記載文件名稱為「解約申請書」,一望 即知且文意明確,對原告而言,實無誤解、難懂之處,亦徵 其所稱僅係辦理停效而非解約等語不足採。是以,原告投保 之系爭保單A,業於79年10月16日經原告解除契約而失其效 力,縱兩造於80年間以變更契約之方式另成立系爭保單B之 契約關係,亦與系爭保單A無涉。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無理由   1.系爭保單A於79年10月16日經解約而失效,業如前述,而契 約既已失其效力,自無從復效。此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保單A效力,惟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櫃臺人員於80年間將系爭保單A變更為系爭保單B, 侵害其權利,本件應自原告主張之變更契約時起算時效, 而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距上開行為發生已逾10年,則被 告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     2.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保單A並未解約,僅係停效,被 告公司櫃臺人員擅將其變更為系爭保單B等事實均未能舉證 證明,又本件自變更契約至原告起訴時亦已逾10年,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系爭保單A之契約效 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07

TPDV-113-保險-38-2025030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施林月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 計新臺幣(下同)1,548萬1,870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3分 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 明欄⒊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萬623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98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86萬1,972元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26萬6,700元 3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8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4,914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99萬5,347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8萬2,301元 7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989元 8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CH00000000號保險契約 112萬9,270元 9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BH00000000號保險契約 109萬3,148元 10 被告乙○○於113年1月24日自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自己帳戶 123萬元 11 被告乙○○於113年1月24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自己帳戶 100萬元 12 被告乙○○分別於113年6月3日、113年8月3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 20萬 13 被告乙○○分別於113年1月31日、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19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各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 50萬元 14 被告乙○○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20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25日自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各4萬3,000元、1萬元、3萬元、2萬4,152元,共計10萬7,151元 10萬7,151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9之價額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又編號10至14之價額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認列。 ⒉上述編號1至14遺產合計為1,548萬1,870元(計算式:7,861,972+266,700+78+4,914+995,347+1,082,301+10,989+1,129,270+1,093,148+1,230,000+1,000,000+200,000+500,000+107,151=15,481,870)。 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16萬623元(15,481,870元×1/3=5,160,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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