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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諦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113年度偵字 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威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吳威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第 82頁),又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洗錢防制法 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 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 ,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 刑,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 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 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賴 昱㚬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曾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知警惕,本案除提供 2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還加入擔任車手,犯罪情 節非輕,本案告訴人郭金花、賴昱㚬遭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合計高達70萬元,而被告僅支 付5萬元予告訴人郭金花,原審量刑過於輕縱,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請撤銷原審量刑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郭金花達成調解並 賠償5萬元,原審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 處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方是, 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僅係誤觸法網,並無前科,犯後 有賠償之意願,僅因與告訴人賴昱㚬對於賠償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是本罪亦應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或較低之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綜上,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1.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固因「未及」 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 尚無不合,已如前述。  2.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見原 審卷第59頁、第6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針對科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此部分非但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聖琳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且依指示於112年6月 9日當天,密集分7次提領告訴人賴昱㚬受騙匯入國泰帳戶之 全數款項並上繳,致告訴人賴昱㚬受害之金額60萬元去向不 明無法取回,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賴昱㚬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 (詳下述),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告訴人賴 昱㚬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雖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且表示願意先賠償告訴人賴昱㚬30萬元,餘款 再分期賠付(本院卷第86頁),惟遭告訴人賴昱㚬拒絕(見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故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迄未予以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涉及 隱私,詳本院卷第86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附 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該罪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 於110年間,曾為申辦貸款而提供與本案同一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韋翰」之人 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2701、86 04、1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當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未記取教訓,仍提供其名下中 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郭金花受10萬 元之財產損害;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郭金花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原審刑事審 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3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7至54、8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為申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大學夜間部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 如附表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 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 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 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檢察 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 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至 於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故本院自不得予以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KSHM-113-原金上訴-51-202410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6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0619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0619A(下稱被告)為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B000-A1106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 )之兄,其對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6頁、第1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度與A女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時支付2萬 元,餘款48萬元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5千元,被告實已展現最大誠意,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前不曾因案遭判刑,且於上訴本院後以50萬 元與A女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  ⒈被告身為A女之至親,為逞自己性慾,不知愛護A女、尊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對A女為本案之性侵犯行,其惡性絲 毫不亞於一般對不熟識之人為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 節已難認輕微。復參以A女於案發後出現明顯害怕、生氣、 無希望感、睡眠困擾、過度警覺、焦慮不安、憂鬱傾向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甚至出現自殘傾向,並因此須休學 接受心理治療等情,有A女所就讀大學112年3月1日函暨所附 輔導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9至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6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 70389600號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與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 訴卷第67至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2176100號函暨 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至185頁)、欣明精神 科診所診療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01至225頁)、遇見心理諮 詢所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訴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 足見A女在本案受有非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中斷學業,益 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  ⒉再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已進修性別平權相 關課程,並持續於醫院身心科就醫治療,顯示被告已真心悔 改,並提出諸如被告之捐血紀錄、獎狀等資料,欲證明被告 之素行良好。惟參諸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雖終已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犯罪(警卷第3至 6頁),可見被告犯後仍曾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 至終均坦承不諱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何況被告 在本案遭查獲後,曾接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被告另 涉嫌於少年時期即對A女為性侵害,該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進行審前調查,調查結果顯示被告不僅 不具兩性平權觀念、容易有性衝動傾向,且認同得以性加害 行為來證明能力,復不認同性侵加害者須接受嚴格懲罰,此 外亦不甚認同性侵受害者可能會因此產生強烈羞恥感或感到 痛不欲生(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97至99頁之少年事 件調查報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審前調查心理 測驗報告),佐以被告在本案係在相當期間內持續對A女為性 侵犯行,益徵本案犯行絕非偶然一時失慮、出於好奇所為, 而係源於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之蔑視所致。遑論被告在案發 後雖曾持續至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然從就醫之過程及病歷 中亦未見被告在本案係受到任何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詳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15日桃竹醫竹字第112000 1246號函暨所附身心科就醫紀錄,原審侵訴卷第79至100頁) ;甚而被告自小即生長於中產階級家庭,與母親同住,學業 成績穩定(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頁之少年事件調查報 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是其就學情形及成長 環境穩定,其犯行亦無從歸咎於任何特殊之成長歷程,反而 更凸顯其就學期間在各級學校所接受之兩性平權課程均無從 導正其觀念,無從期待其日後可單純藉由相關性別平等課程 即獲矯正之效。辯護人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已於原審與A女達成民事調解,且業依調解筆錄將調 解金給付與A女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原 審侵訴卷第149、161至162頁)。然A女在調解成立後不僅未 因此感到慰藉,反而深感其所受創傷遭以金錢作為衡量,因 此對於調解成立乙事頗感難過與自責(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 第11272176100號函暨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 至185頁),甚至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原審侵訴卷 第233頁之刑事陳報狀)。由此已足見上開民事調解完全無法 撫平A女所受之心理創傷。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 :伊甫完成兵役,目前尚未開始工作,前開調解金係向父母 挪借,待伊開始工作後再以10年為期返還父母等語(原審侵 訴卷第284頁),顯示被告與A女間之民事調解,竟係被告之 父母代為將調解金支付與同為其等子女之A女,則對照A女前 述對於與被告達成調解乙事之自責反應,足認上開民事調解 縱非被告與A女之父母在背後主導,其形式意義亦遠大於實 質意義,焉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 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至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則業經本 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項乘機性交罪或乘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 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  ㈢本院認原審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雖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惟被告現僅共支付A女5萬元(調解當時支付2萬元,加計2 次分期各1萬5千元,共5萬元,詳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2 02頁、第206頁、第208頁之轉帳截圖),餘款尚待分期給付 ,且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亦即被告身為A女之兄,竟 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下體6次,另以手指 插入A女下體1次,可見被告徒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其身為 兄長身分,竟對A女乘機猥褻6次、乖機性交1次,所為嚴重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則 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被告所舉之調解情形,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諭知附表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既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及此,稍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兄,為逞自己性慾,竟對A女乘機猥 褻、乘機性交得逞,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受有非 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出現自殘傾向且中斷學業,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業於原審與A女以200 萬元達成調解,雖此調解金係由其父母先代為支付,而被告 於上訴後已將部分款項返還父母(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網 路轉帳截圖),且於本院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 支付A女5萬元,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改及彌補自身過咎之意 。末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涉及隱私,詳本 院卷第196頁),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避免無益 勞費,應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為定刑之聲請,較為妥 適,本案爰不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段落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不含執行刑) 本院主文 1. 一㈠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4-10-29

KSHM-113-侵上訴-3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素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第3235號、第4 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7頁、第145頁),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請再依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2至12、1 4至15所示之罪,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 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皆為施用毒品間之互通有無,且被 告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原審判決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1年尚屬過重,請撤銷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有關之事項: ㈠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 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被告固供稱其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另案被 告宋周南、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林建成(綽號一齒 或伊賽之人)、共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則係另案 被告張哲瑋等語(原審卷第208頁),惟查: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於家中發現,故無從查獲其來源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警9600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1頁 ),顯見被告該次毒品來源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來源,雖經被告 指證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宋周南,然因另案被告宋周南否認 上情,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對另案被告宋周南不起訴處分,有 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38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佐(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見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該次 毒品來源,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14至15所示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來源,雖經被告指證為另案被告林建成(暱稱一 齒或伊賽之人),然檢、警始終未能查獲該人之販毒事證等 情,亦有前述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發現另案被告林建成自111年迄今 均無因毒品案件被起訴之紀錄,有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表可 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⑷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9、11、12所示共同(或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來源,雖經被告指證為另案被告張哲瑋,然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之查獲經過,均係檢、警依法對被告執行通訊 監察,並通知購毒者製作警詢筆錄,經購毒者指證被告及另 案被告張哲瑋共同販毒後,再由員警向被告、另案被告張哲 瑋確認等情,有證人黃國雄、陳瑞成、林正和警詢筆錄上所 載之製作時間以及被告、另案被告張哲瑋警詢筆錄上所載時 間可佐,可見縱被告有供出其上開各次販毒之共犯或來源, 然檢、警已先因監聽譯文及購毒者之供述而認被告與另案被 告張哲瑋涉有犯嫌,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 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 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前未曾經司 法警察、檢察官就該次之犯罪事實為詢(訊)問,而係經檢 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則被告直至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就該次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30 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208頁、第218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依法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價僅500 元,可見價、量甚徵,相較於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次 數僅有1次,故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 或大盤賣家,而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 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 危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前述 被告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2、14至15所示13次單獨或共同或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幫助犯甚且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次法定刑下限為5年 ,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下限則為2年6月,其刑 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 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2、14至15 所示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要無可採。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同時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則同時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爰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難認有何過 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遞減被告刑度 後,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再減輕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 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3次販賣(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1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 以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共15次,對象共6人、各次販 賣價金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次數非少,然被告非專門販 毒或中、上游盤商,且對象多有重複,以及轉讓次數僅1次 、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暨其與另案被告張哲瑋之共犯間分 工、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 害,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 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各罪 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 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至12、14至15所示部分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年,固非無見,然: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㈡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5罪均為毒品罪,罪質相似,除附表編 號1所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3所示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外,餘附表編號2至12、14至15所示皆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行為態 樣均大致相同,又被告之行為雖構成15罪,然因所侵害之法 益相似,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 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復參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 各次販毒之價金分別為500元、1千元或2千元,金額不高, 再酌以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9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合計僅6人等節,應認 就被告附表所示之刑,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較為妥適 ,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過重 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1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6 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 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2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3 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5 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024-10-29

KSHM-113-上訴-705-202410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廣 簡少莆 王博聖 余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 5號、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廣、簡少莆及王博聖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楊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簡少莆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王博聖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其他(即余尊智部分)上訴駁回。 余尊智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廣、簡少 莆、王博聖、余尊智(下分稱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 余尊智,合稱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 0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廣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楊廣該當累犯之前案 係妨害秩序,此與本案被告楊廣係見友人發生衝突方前往支 援,兩案之犯罪罪質及違法性程度迥異,不法關聯性低,原 審未衡及此情,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被告 楊廣之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另被告楊廣於原審與告訴人郭哲安(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數付清,原審未及審究此情, 逕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簡少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少莆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 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 全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動機主要是為友人出 口氣,並非自始即有意對告訴人不利,又考量本案被告犯罪 時間係於清晨而非公眾頻繁往來時段,對象亦僅針對告訴人 一人而未波及他人,對公共安寧之危害輕微,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8月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王博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 數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余尊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尊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余尊智並未參 與後續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部分,犯罪情節自較其他同案 被告為輕。又被告余尊智前無犯罪紀錄,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支付1萬2500元,上 訴後已將餘款全數付清,堪認被告余尊智知所悔改並有自我 教化改善之可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4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㈠被告楊廣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舉證楊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被告楊廣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楊廣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堪認被 告楊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簡少莆另有攜帶兇器犯之) 犯行,嗣因員警及時據報到場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判決已載明被告 楊、簡少莆、王博聖係未遂犯,且所量刑之刑度均已依既遂 犯之刑再予減輕,惟於理由中漏未提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此部分顯屬漏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楊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針對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乙情,此經告訴人於 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7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 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以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科刑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楊 廣、簡少莆、王博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被告簡少莆甚持小武 士刀揮擊告訴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且致告訴人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復共同下手逼迫告訴人上車 ,所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均值非難。惟念渠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共同連帶以6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於113年5月8日給付20萬元,且於上訴本院後全數 給付完畢,末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76至1 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王博聖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惟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乃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之罪,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余尊智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針對被告余尊智部 分之量刑,業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尊 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 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 傷害,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復共同傷害告訴人,致 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 告余尊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 且於原審以2萬5,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5月6 日給付1萬2,500元;末衡以被告余尊智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生活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況被告余尊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余尊智猶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博聖、被告余尊智部分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博聖、余尊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9至72頁),渠2人分別犯下本案,所為固屬非是,惟念渠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於上訴本院後已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有心彌補己過,犯後已見 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 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 ,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 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王博聖、余尊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王博聖緩刑4年、被告 余尊智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王博聖、余尊 智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斟酌其等各自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博 聖、余尊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分別接受如 主文第4項、第6項所示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同上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同上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同上 余尊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0-29

KSHM-113-原上訴-33-202410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甲○○不滿,竟駕駛怪手砸毀該 畜牧場鐵捲門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實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諸被告前有等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危害 安全、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父母親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間因畜牧場內施工工程報價問題而生糾紛,乙○○ 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巷000號之畜牧場(下稱畜牧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駕駛怪手砸壞該畜牧場鐵捲門大門,致令該鐵捲門損毀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TDM-113-簡-15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聖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文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8號、第9409號、第1 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即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及甲○○、丙○○部分)上訴 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73頁、第313至314頁),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 係屬朋友間互通有無,與大盤毒梟有別,且非主動兜售,犯 罪情節相對輕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顯然過重,至於 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部分雖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已坦承 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有未當。又被告身為單 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母親、罹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請考量上情予以酌減等語。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被告甲○○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對象同一,且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百、1千元,被告 甲○○家清寒,且係身心障礙患者並罹食道癌末期,原判決未 考量被告甲○○特殊情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被告丙○○係因積欠被告乙○○債務,方配 合被告乙○○共同犯下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然被告丙○○於案 發後已知錯,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指證被告乙○○,犯後態 度良好,原判決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然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請鈞院考量被告丙○○涉案情節輕微 ,且子女尚幼,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3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㈠被告乙○○、被告甲○○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 3年6月、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16日假 釋出監,嗣於11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乙○○、甲○○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被告乙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人固敘明被告上開前案 事實,與本案犯行具相同罪質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卷第322頁)。惟本院衡酌被告乙○○、甲○○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尚非屬相同,犯罪型態 、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被告乙○○、甲○○對於本案犯行 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 予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 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毒品係在公園向「阿華」購買 ,我不知道他的直實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語(偵9409號卷第14 5頁),而被告甲○○稱:我有協助被告乙○○販毒,但我不知 道被告乙○○毒品來源為何等語(警一卷第11頁反面),被告 丙○○亦稱:我有與被告乙○○共同進行毒品交易,我不知道被 告乙○○之毒品來源(警一卷46頁)等情以觀,可見被告3人 均無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檢警查獲毒品來源正、共犯之情,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乙○○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 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 犯罪(警一卷第8至9頁、第11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原審 卷二第240頁、第246頁、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第314頁)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⑵至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部分 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對此部分係否認犯行,不符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關於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及被告甲○○、被告 丙○○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3人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上情,竟仍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 1至5、7至8所示;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丙 ○○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是依被告3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 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母親、罹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若入監家人生計將陷 入困難等節,亦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從而,被告乙○○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 ,及被告甲○○、被告丙○○與其等辯護人主張有酌減規定之適 用,俱無可採。  ⑵至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 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 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 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 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 不能因被告乙○○自己捨棄自白減刑等機會,即逕認立法者所 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 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 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 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 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而觀諸被告乙○○ 在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犯罪當時,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 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又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乙○○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母親、 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若入監家人生 計將陷入困難等節,亦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 法原因。則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乙○○及辯護人抗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同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乙○○固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於本院業 已坦承,雖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2項有關偵查 及歷審自白減刑規定,仍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 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乙○○之量刑因子,尚有未 洽,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科刑 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附表編號6 、9至1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竟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 令,為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 造成毒品向外擴散,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 深且重。又被告乙○○前有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科等情,業如上述,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在學之子女1名及 年邁母親、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之家 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19頁、第337至345頁之學生在學 證明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 其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及被告甲○○ 、丙○○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乙○○、甲○○、丙○○暨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應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 酌被告乙○○、甲○○、丙○○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 ,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是被告乙○○、甲○○ 、丙○○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 。又被告乙○○前有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科,被告甲○○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 險等案件前科,被告丙○○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 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被 告3人素行均非良好。並審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7至 8所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丙○○就附表編 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推 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乙○○自陳其 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且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甲○○陳稱 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現罹患疾病尚在治療中;被告丙 ○○則稱其高職畢業,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被 告甲○○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丙○○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 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衡量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特 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 綜合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顯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原審量刑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⒊被告甲○○上訴意旨所陳罹末期食道癌現治療中、被告丙○○需 照顧子女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 ,至於被告乙○○所陳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 及年邁母親、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等 節,以及被告丙○○所陳係因積欠債務之故方配合販毒等語, 固值同情,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及被 告甲○○、被告丙○○與其等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有刑法59條規 定適用,且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酌與否及量刑 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罪名相同、行為態 樣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 對被告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審酌被告乙○○販毒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25日至同年0 月00日間,犯罪手法相同,販賣對象為5人等因素,就被告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6、9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024-10-29

KSHM-113-上訴-470-202410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4423號、第4697號、第89 57號、第11146號、第13611號、第14556號、第16082號、第1806 7號、第21105號、第23994號、第25560號、第26012號、第26377 號、第26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楷博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楷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 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每支門號出售時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60元,儲值時再獲得26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修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許修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僅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門號,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祥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盧孟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游宗儒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文媛、徐承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邱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秉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詹昆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益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潘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鍾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嚴欣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何雪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 第168、3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博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八-1卷第211頁;簡上卷第164至165、3 37、37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12年1月2 6日法大字第11301260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申 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 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12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及申辦時留存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簽名資料等件(見 警一卷第23頁;警四卷第115頁;偵二卷第39頁;偵八-1卷 第99至103頁;偵八-2卷第35、67至83頁),及附表三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許修銘」使用,然此交 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附表二 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至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然因此部分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僅供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二 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並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臺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 本案門號SIM卡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而產生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自難遽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是併辦意旨上 開所指,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部分),均 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 審未及併為審理,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 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任意交付本案門號予 他人作不法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損害附表二所示 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79、395至39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許修銘」使用,各於出售、儲值時 ,分別獲得每支門號26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5頁)。而被告本案共提供4門 號,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80元(計算式:260元×2×4 =2,0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李賜隆、莊玲如、張志杰、鄧友婷、余 彬誠、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2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門號 偵查案號 1 鍾祥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0000000」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會員,再於112年6月25日9時19分、同日9時23分許,以前揭會員編號登入販售神腦公司即享券之網路賣場,而未得鍾祥憑之同意或授權,在賣場先後購買神腦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各10張、10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並輸入鍾祥憑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4637********5501(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鍾祥憑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神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使用前揭「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鍾祥憑、神腦公司及聯邦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盧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0時56分許,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盧孟芳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盧孟芳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76******(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盧孟芳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盧孟芳、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王芊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22時14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王芊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王芊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87******(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王芊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王芊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游宗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游宗儒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5日0時09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3萬8,228元之黃金手鐲,並在賣場網頁輸入游宗儒手機門號0935******(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游宗儒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游宗儒、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文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9時12分許,登入販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即享券之雅虎奇摩網路賣場,未得陳文媛之同意或授權,以右列門號為訂購人聯絡電話,購買全國電子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10張,金額為5萬元,並輸入陳文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4574********2505(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陳文媛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全國電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陳文媛、全國電子公司及遠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炳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0日20時59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邱炳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47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5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邱炳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21******(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邱炳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邱炳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清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後,復於112年7月3日12時37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簡訊至黃清財使用之手機門號,黃清財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4639********9402(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2年7月3日12時49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黃清財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黃清財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黃清財、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林秉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先以右列門號申設「NOVELSHIP」網站會員編號「636780」號後,再於112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傳送內容「遠通電收:您的一筆通行費28元,於6月9日到期,避免產生每筆300元罰金,請盡速用手機下載遠通電收APP繳費」之簡訊至林秉權使用之手機門號,林秉權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4904(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旋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NOVELSHIP」網站,購買價值3萬7,640元之「Men/Women Fashion Sneakers with rubber soles」1雙,且未得林秉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林秉權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林秉權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NOVELSHIP」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盧彥錚(所涉詐欺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秉權、台新銀行及「NOVELSHIP」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徐承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承啟佯稱:可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而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參與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8分許,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徐承啟稱:要以面交方式做儲值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現金15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鍾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鍾文森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7899(號碼詳卷)資料後,於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同日13時許、同日13時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使用前揭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接續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鍾文森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富邦銀行誤信為鍾文森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鍾文森、北富銀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詹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右列門號註冊「三星商城」網站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傳送內容「TSTAR提醒您門號尚有9,656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簡訊至詹昆裕使用之手機門號,詹昆裕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0897(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三星商城」網站,購買價值5萬6,888元之「Galaxy Z Fold5冰霧藍手機」1支,且未得詹昆裕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詹昆裕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詹昆裕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三星商城」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陳威力,足生損害於詹昆裕、玉山銀行及「三星商城」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張益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7日20時49分許,傳送簡訊給張益昌,佯稱:您的一筆通行費用逾期未繳,已超過平信通知期限,避免產生紅單,請在112/07/08下載APP繳費t.ly/zG1j等語,張益昌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連結,並輸入個人資料、地址、電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8937號(號碼詳卷)及認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認證碼等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8日8時36分、同日8時37分許,接續使用張益昌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在家樂福購物平台上儲值購物金各1萬、1萬元至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張益昌、家樂福公司及玉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嚴欣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請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嚴欣嵐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96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嚴欣嵐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30******(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嚴欣嵐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嚴欣嵐、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潘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潘惠如點擊,並引導潘惠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並要求其下載「立學」APP操作股票漲跌及抽股票,另依指示面交款項投資等語,致潘惠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在停放地點不詳之潘惠如車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則以右列門號與潘惠如聯繫取款事宜。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吳子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吳子豪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2萬5,668元之iPhone,並在賣場網頁輸入吳子豪手機門號0958******(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吳子豪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吳子豪、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吳振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振貴所申請使用之MOMO購物平台帳號,並於112年6月15日0時20分許,以該帳號綁定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購買價值2萬6,999元之商品,以示吳振貴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吳振貴、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正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又於112年7月13日11時35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過路費逾期未繳之不實簡訊至陳正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正宗見該簡訊並點擊訊息內連結後即陷於錯誤,在連結網站中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2600(號碼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時37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向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5,000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以填寫陳正宗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儲值金之方式行使,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陳正宗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陳正宗、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6日13時47分許,傳送內容載有通行費逾期未繳須下載APP繳納之簡訊至何雪芬使用之手機門號,何雪芬因而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後,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7003(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再於112年7月6日14時7分許,在家福公司之購物平台上,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消費1元,及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何雪芬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何雪芬、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鍾祥憑 (即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祥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信用卡催繳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41頁) ⑶神腦公司提供告訴人鍾祥憑於112年6月25日遭盜刷信用卡購買「神腦國際5000元即享卷」之訂購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消費交易紀錄、聯邦銀行提供告訴人鍾祥憑112年6月25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 2 盧孟芳 (即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綁定個人資訊頁面、點數帳戶轉贈紀錄、Hami point APP操作頁面及告訴人盧孟芳之電子郵件收到點數移轉訊息截圖(見偵二卷第17至27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盧孟芳所有Hami point帳號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見偵二卷第29至37頁)  3 王芊惠 (即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2卷第45至4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三-2卷第41至43、51至5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0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及家樂福錢包儲值金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三-2卷第25至29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被害人王芊惠所有Hami point帳號112年6月9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會員帳號登入IP紀錄、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2卷第31至38頁) 4 游宗儒 (即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游宗儒所有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5日之消費帳單紀錄、告訴人游宗儒手機門號收到購物消費、驗證碼、認證碼、單日簡訊超量提醒、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3、17至22頁) 5 陳文媛 (即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3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陳文媛所有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6日之購物消費、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遭盜刷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五-3卷第31至34頁) ⑶告訴人陳文媛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及112年6月份消費紀錄、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檢附告訴人陳文媛遠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6月16日消費紀錄資料(見偵五-3卷第19至23頁) 6 邱炳誠 (即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六卷第39至4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1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六卷第45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邱炳誠所有Hami point帳號於112年6月1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點數兌換時之IP位址(見偵六卷第47至51頁) 7 黃清財 (即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清財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及手機簡訊截圖(見偵七卷第23至29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3日線上儲值之交易紀錄(見偵七卷第17至19頁) 8 林秉權 (即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秉權所有台新銀行遠通電收ETC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簡訊截圖、遠通電話ETC畫面截圖及消費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69至78頁) ⑶「NOVELSHIP」網站訂單明細、DHL托運單、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NOVELSHIP」網站商業發票、DHL物流對話內容紀錄(見警二卷第27至28、41至49、59頁) ⑷台新銀行112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5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秉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 9 徐承啟 (即附表二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承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13至15、17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承啟提供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現金收據、土地銀行112年9月22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告訴人徐承啟與暱稱「邱凝雪」、「浪如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詳情截圖、LINE群組主頁截圖(見偵八-2卷第19至33、39至44頁) ⑶遠傳電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八-2卷第57至58頁) 10 鍾文森 (即附表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3(2)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文森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見偵八-3(2)卷第8、18頁) ⑶家福公司112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八-3(2)卷第9至14頁) 11 詹昆裕 (即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昆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4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詹昆裕收到釣魚簡訊、假網站內容及遭盜刷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八-4卷第31至35、43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9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詹昆裕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8月至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偵八-4卷第81至89頁) ⑷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詹昆裕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8月30日刷卡消費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見偵八-4卷第23至27頁) 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強字第1120000051號函、113年1月31日聯強字第1130000011號函(見偵八-4卷第29、61頁) ⑹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2024LC-0004號函(見偵八-4卷第75至77頁) 12 張益昌 (即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益昌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通知簡訊頁面截圖、遠通電收ETC通行費用逾期催繳通知簡訊截圖及APP下載安裝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94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益昌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8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 ⑷家福公司112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8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 13 嚴欣嵐 (即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欣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4卷第13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4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紀錄(見偵十-4卷第17、49至53頁) ⑷家福公司113年5月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503002號函覆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禮券電子序號之受領人資料(見偵十-4卷第77頁)  14 潘惠如 (即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4頁) ⑵告訴人潘惠如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APP網址及操作頁面截圖、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四卷第13至83頁) ⑶告訴人潘惠如之手機門號及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四卷第113至125頁) 15 吳子豪 (即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子豪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註冊會員成功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通知取消購買商品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19至20、31至33、49頁) 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訂單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至23頁) ⑷台哥大公司112年10月31日台信總字第112000381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在「momo購物網」以「大哥付」服務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交易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16 吳振貴 (即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3至1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振貴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變更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21至23、39至41頁) ⑶「momo購物網」訂單資料(見偵十三卷第25頁) 17 陳正宗 (即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正宗提供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8月8日(112)遠銀風字第3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正宗之112年7月13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7至9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3日商品銷貨明細、113年3月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8月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0至16頁) 18 何雪芬 (即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雪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十五-2卷第15至18、59至6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雪芬提供通行費用催繳簡訊及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之截圖(見偵十五-2卷第21至24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7月21日(112)遠銀風字第3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何雪芬112年7月6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27至28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9月7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31至33頁)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17100號卷 (偵一卷) 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70302號卷(偵八-1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併一)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卷(併二) 偵三-1卷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併二) 偵三-2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卷(併三)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併四) 偵五-1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卷(併四) 偵五-2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4號卷(併四) 偵五-3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併五)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卷(併六) 偵七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卷(併七) 偵八-1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併七) 偵八-2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併七) 偵八-3(1)卷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18號卷(併七) 偵八-3(2)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併七) 偵八-4卷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6747號卷(偵九卷) 警三卷 1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30036529號卷(偵十一卷) 警四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卷(併八)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卷(併九) 偵十-1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併九) 偵十-2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併九) 偵十-3卷 2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併九) 偵十-4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卷(併十) 偵十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併十一) 偵十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卷(併十二) 偵十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併十三) 偵十四卷 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1卷 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2卷 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3卷 3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卷 簡字卷 3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 簡上卷

2024-10-28

KSDM-113-簡上-190-202410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81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AV000-A111381Z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81Z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已認 罪並勇於面對,且與被害人甲女(代號AV000-A111381,民 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歷此偵查、審判過程,亦知悉本案酒後所犯行為之不 當,更知所警惕。請考量上揭情狀,並參酌被告尚有老父、 老母需照顧,下有2子得盡扶養義務及監護陪伴與照顧,倘 仍判3年以上之徒刑,顯有法重情輕與值得同情之處,實有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可能性。請撤銷原審所未及考量的 量刑因素,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給予缓刑的機會,以 勵其自新,更予2子有父親繼續陪伴其成長,享受父愛的機 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 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以本案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  ⒈被告離婚後獨力撫養甲女、甲女之姊丙女(代號AV000-A1113 81A,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甲女、丙女平時 感情不錯,案發前3人為節省冷氣費用而同住一房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甲女、丙女所述之情相符,且甲女、 丙女於本件案發後遭安置期間,曾書寫多封書信表達想念被 告之意乙節,有各該書信在卷可稽(存彌封袋內),參以甲 女、丙女之祖母曾以書面表示意見略以:甲女、丙女從不曾 跟她們的爸爸分開這麼久,她們日日盼望能很快的恢復一家 3口單純快樂的生活。丙女也面臨升學的抉擇與壓力,需要 父親的陪伴與幫忙,甲女更是父親一手帶大的,她的認知有 爸爸才是家,兩個孫女一直希望阿嬤能幫助她們找回爸爸。 請讓父女3人很快的團聚,是其身為人母、為人祖母的祈求 等語,有書信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所 持看法亦與甲女、丙女於原審陳述很想回家跟爸爸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151頁)相符,可認被告與甲女間關係,不 論於案發前後均屬緊密,甲女並未對被告產生排斥想法,本 案乃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慾念始一時失慮而觸法,被告實非家 內性侵害犯罪之慣犯。  ⒉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係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並未對甲女施 以任何暴力或威脅手段,且甲女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 個別諮商,其接受心理諮商時自述當時揭露性事件的心情是 希望不要再發生,且當時在揭露過程中感到焦慮不安、在意 與被告關係破裂。在後續的諮商過程表達渴望回到以往生活 。甲女並陳述家人關係緊密,並認同被告對自己及丙女的生 活照顧,表達事件揭露後,被告仍會透過書信表達關心安置 適應情形或者電話關心學校課業及生活狀況,其他家人也如 以往相處,能感受到家人們的照顧。諮商心理師對甲女所為 評估略為:甲女面對性事件身心反應無顯著不適或者影響日 常功能表現,甲女表達對於不當身體對待的生氣反應,透過 抒發來達到自我調適,面對開庭擔心判決結果,但仍可以專 注於日常生活;諮商心理師所為建議略為:依照心理師觀察 與甲女在諮商中的主述困擾,評估甲女當前無明顯創傷後壓 力症之症狀,甲女情緒困擾多表現在擔心與被告關係的變化 ,建議後續以修復甲女與家人關係為主,增加甲女內在安全 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 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函附甲女心理 諮商紀錄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心理諮商記錄存本 院卷底證物袋),亦可認被告所為對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 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⒊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悔悟,其於本件案發後復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1年家護字第231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完成心理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 時之處遇計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請樂安醫院執行上開心 理輔導處遇計畫,被告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 計畫,樂安醫院對被告為心理輔導之處遇後的建議略為:被 告參與意願尚可,理解和表達能力尚佳,情緒穩定,願意分 享家庭生活和親子互動。…經此次保護令和個別處遇,被告 認知家暴法和家暴類型,另瞭解性猥褻對孩子的影響,學習 到身體界線和合宜的親子互動。目前2名女兒與被告的母親 同住,就是與被告分開居住,顯見再發生家暴的可能性降低 。另被告認知酒精的危害性,過量飮酒可能造成行為失控, 且對孩子而言是不良的示範,他自述有減少飮酒,經整體評 估後,被告再犯可能性低(滿分10分,被告僅得2分)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2664 00號函附被告民事通常保護令處遇計畫執行情形相關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為安全評估及建議略為:甲女、丙女 為法院裁定安置個案,該中心委由其祖母照顧,受照顧良好 及就學穩定,能與照顧者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家中將重新調 整生活空間,配合家庭處遇能具體行動維護甲女安全,將於 113年7月22日結束安置仍與祖母同住,以維護甲女、丙女安 全。被告及祖母配合社政處遇,被告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 並願意讓甲女接受心理諮商服務,經了解其等有意識的面對 家內重大事件,未將司法壓力加諸於甲女身上,能通盤針對 甲女利益作決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 函附甲女個案輔導報告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個案 輔導報告存本院卷底證物袋)。基於上開處遇計畫執行結果 及安全評估,應足認甲女可獲安全保障,且被告再犯可能性 相當低。  ⒋本院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丙女有高度親 情牽絆,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並積極配合完成心理輔導處 遇計畫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 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而 強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啻剝奪甲女與被告、丙女間之親情關 連,無助其等關係之修復,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反直指甲女說謊 ,任年幼之甲女陷於坦誠以告或維護親情之為難境地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 悔悟,且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 評估再犯可能性低等情,均如上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 罪後之態度,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 刑法第59規定條酌減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年紀尚輕,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對其為強制猥褻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於本院坦承犯 罪並深自悔悟,復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評估再犯 可能性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 同住之強烈意願,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坦承犯罪,對所為 犯行深自悔悟,且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同住之強烈意願, 甲女、丙女之祖母並建議讓其3人團聚等情,均如上述,本 院認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 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一時失慮 而觸法,且其既願坦然面對錯誤並承諾好好照顧甲女、丙女 ,自應當予其自新之機會,以期順利修補產生裂痕之家庭關 係。經綜合上情為審慎斟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惟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 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此外,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本案非顯無 必要,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以觀後效(因被告已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 故不再重複為之)。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26-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佩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佩立與蕭敏萱為朋友,曾於民國111年5月1至3日間,借住 蕭敏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06房之租屋處(下稱 A屋),而取得A屋之磁卡及鑰匙。惟史佩立於111年5月3日 搬離A屋後,復於蕭敏萱未在A屋之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向蕭 敏萱表示欲借住在A屋,而於該日持原有之磁卡及鑰匙進入A 屋居住。嗣蕭敏萱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使用通訊軟 體LINE要求史佩立遷出A屋,史佩立已知蕭敏萱之真意,竟 仍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未遷離而留滯在A 屋,經蕭敏萱向租屋處管理員陳莉莉告知上情,陳莉莉乃於 同年6月1日12時許,向行經管理室之史佩立取回A屋之磁卡 及鑰匙,史佩立始離去。 二、案經蕭敏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史佩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 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蕭敏萱所承租之 A屋居住,經告訴人要求搬走仍未立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求我搬走當下我東西 很多,而且身體、精神狀況不好,我並沒有不要離開的意思 等語。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負 擔一半租金,雙方應成立轉租關係,縱被告入住後未依約給 付租金,告訴人應於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被告仍未給付,始 能終止租約,告訴人未依此程序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不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又被告於111年6月1日經 過租屋處櫃檯時,陳莉莉即拿走被告手中鑰匙、磁卡,被告 並未反抗,足認被告並無久留該住處不遷離之意。再被告長 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先後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 、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治療,可認被告所辯111年 5月3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遷出時,因發病致身體狀況不佳, 且需搬離之物品甚多,故無法立即遷出應非子虛。另依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所以你真的要 搬出去喔」訊息,並未定期或命被告立即遷出,且語氣和緩 ,被告與告訴人為病友關係,被告已獨自居住該處達21日, 物品多且凌亂尚待整理,未立即遷出亦屬人情之常,如逕認 此情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對於中度精神障礙且發 病中之被告顯屬過苛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5月1至3日間借住告訴人所承租之A屋,而取得 A屋之磁卡及鑰匙。惟被告於111年5月3日搬離A屋後,復於 告訴人未在A屋之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表示欲借住 在A屋,而於該日持原有之磁卡及鑰匙進入A屋居住。嗣經管 理員陳莉莉於同年6月1日12時許,向行經管理室之被告取回 A屋之磁卡及鑰匙,被告始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莉莉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 有A屋之現場照片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陳莉莉於111 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 、21至25頁,他卷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我回桃園的 時候,打電話跟我說她已經到我家,說要住進去,我那時候 有想要阻止被告,但被告已經拿家當到我家,我人在桃園也 無法阻止,只說這樣不太好,但我講得蠻模糊的,沒有明確 跟被告說不要她住進去,但被告還是住進去,我中間也有請 被告搬離,直到111年5月31日才請管理員陳莉莉去叫被告離 開,因為我想用勸告的方式,讓被告主動搬離,不想請他人 用強制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至93頁),且證人陳莉莉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傳LINE給我表示被告沒有經過她的同 意,複製了她房間的鑰匙及磁卡,因為那時候疫情關係,告 訴人先回桃園,她請我幫忙向被告要回鑰匙跟磁卡,後來我 於111年6月1日看到被告下樓,我問被告房間的鑰匙跟磁卡 呢,剛好她拿在手上,並且有出示給我看,我就拿過來,我 有告訴被告說告訴人不同意她住在那邊,也不同意她擅自複 製鑰匙及磁卡,我請她不要再出現在菁英會館,如果再進出 的話,告訴人要求我報警,我講完,被告就跑了,我之後就 沒有看到她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  ⒉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告訴人於某日1 6時23分傳送「所以你真的要搬出去喔」,被告隨即回覆「 好呀,我會搬走,不是啦,我還沒決定」,告訴人遂表示「 這不是你能不能決定,是我家決定」,被告回覆「我想住下 來,先冷靜自己的思路」;告訴人再於同日時24分傳送「但 我家很不高興」,被告隨即回覆「然後、是喔」,告訴人稱 「對」;被告繼而於同日時27分詢問「你要不要再給我一次 機會」,告訴人答以「這不是我給你機會,這是我家的決定 」,被告再稱「我會安靜的住下來,我知道」,告訴人表示 「這是我家的決定,我說了,那就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 見他卷第43至4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於 111年5月31日傳LINE)跟陳莉莉講完後,她有跟我說她處理 好了,說如果被告再回來的話她會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93頁),被告則自陳上開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係發 生於陳莉莉向其拿走鑰匙、磁卡之前一日即111年5月31日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  ⒊經綜合上開告訴人、證人陳莉莉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表示 欲借住在A屋時,告訴人固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然於告 訴人與被告有上開LINE對話前,雙方應已就被告須搬離A屋 之事有所討論,告訴人始會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向 被告重申搬離之要求,並明確拒絕被告繼續居住之請求。而 被告斯時已了解告訴人要求其搬離A屋之意思,卻表示不願 遷出乙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且被告仍將個人物品 隨意放置在A屋,毫無搬離之準備乙情,亦有告訴人於000年 0月間返回A屋所拍攝之被告遺留在A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7至61頁),顯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 經告訴人要求搬離A屋後,並無離去之意而繼續居住使用A屋 ,迄至陳莉莉於111年6月1日向被告取回磁卡及鑰匙,被告 因無法進入A屋才被迫離去,堪認被告確有受退去之要求仍 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無訛。 ㈢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請求借住A屋時,因其人身在 桃園而無力阻止,方未有立即作為,其後被告才向告訴人表 示會幫忙分擔房租,最後亦未給付租金,業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0、97頁);被告亦自陳住進去後 有跟告訴人說要支付一半租金,但實際上沒有付錢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07、108頁)。可認係被告為求繼續借住A屋 ,單方面以口頭表示可幫忙分擔房租,未見告訴人有何將A 屋轉租與被告之意思,尚難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成立租賃 關係,自無原審之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應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未 果方能終止租約之必要。  ⒉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 、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治療,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頁) 。然觀諸前引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流暢、邏 輯正常,實未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經告訴人要 求搬離A屋之時,有何認知或理解能力異於常人或顯著低落 之情形,反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傳送要求其搬走之訊息後,仍 不願遷離之事實,倘非因其持有之磁卡及鑰匙遭陳莉莉收回 ,實可想見被告將持續居住在A屋。況由被告於111年6月1日 遭陳莉莉收回磁卡及鑰匙,並警告再進出A屋便會報警後, 未有任何辯駁或要求取回行李之舉動即倉皇離去,亦足徵被 告明確知悉其已無權使用告訴人所承租之A屋。則於告訴人 傳訊要求被告搬離A屋時,被告即已失留滯其內之正當理由 ,遑論被告係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收受告訴人之通知 要求搬離A屋,距遭陳莉莉收回A屋之磁卡及鑰匙時之111年6 月1日12時許,已有19時37分許之間隔,被告於此段不算短 之時間內,並未有任何收拾行李之舉,此觀卷附A屋於000年 0月間經拍攝之照片即明(見他卷第47至61頁),基此難認 被告有搬離A屋之意,其無視告訴人所為退去A屋之要求,猶 決意繼續留滯A屋內居住,被告行為當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 2項之留滯住宅罪,其所辯係因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始未立 即搬離之詞,要難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0時至同年月31日24時許 ,進入A屋居住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被告表示欲借住A屋時,並 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而 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借住,非無可能,尚難認被告於111年5 月10日進入A屋時,主觀上即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公訴意旨 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認被告係於告訴人111年5月31日16 時23分許傳訊要求退去A屋而仍留滯其內之際,始成立刑法 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至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案發前 後均住院治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由,主張被告於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59頁)。然本案依被告 與告訴人之聯繫情形、被告面對磁卡及鑰匙遭取回之反應, 均可見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已如前述, 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尚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6條 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退去之要求後,竟置告訴人之意願於不顧,而留滯在A屋居 住,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留滯住宅之時間,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情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110 、121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莉莉之證述,參酌告訴人與陳莉莉、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屋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 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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