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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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啓誠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啓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4月3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路○○號五樓之3)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 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312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531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03

KSYV-113-司家催-235-2024120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明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鍾明儒 指定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輝郎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63、76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明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潘鍾明儒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潘輝郎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潘輝郎與張瑞明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經渠等之共同友人方錦 煌調停後,潘輝郎與鍾健明遂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 許,前往張瑞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致歉。詎潘輝郎致歉離去後猶仍不滿,且鍾健明 亦不滿張瑞明表示此事與其無關而心生怨懟。潘輝郎、潘鍾 明儒、鍾健明均可預見人之頭部及面部係重要部位,係人體 中樞神經、腦部與眼部之所在,若經凶器敲擊,可能導致頭 部或腦部毀敗併機能減損,而使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難治 之傷害;復明知人若持銳利之凶器攻擊人之腿部,可能導致 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竟共同基於對眼部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與對右大腿重傷害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及侵入住宅直接故意 的犯意聯絡,再次於同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未經張瑞明 同意,擅自闖入,由潘輝郎以手搭住張瑞明之右肩,潘鍾明 儒以身體阻擋在張瑞明前方,鍾健明則站在張瑞明之左邊, 張瑞明試圖站起,旋遭潘鍾明儒喝令坐下,鍾健明並持張瑞 明所有之鐵線鉗(未扣案)由上猛力敲打張瑞明之臉部及眼 部,潘輝郎見張瑞明持其所有之開山刀(未扣案)欲嚇阻潘 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對其施暴(起訴書記載張瑞明以開 山刀擊傷潘鍾明儒一情為本院所不採),潘輝郎遂以雙手環 抱張瑞明並奪去開山刀,使鍾健明得以持掉落之開山刀,砍 向張瑞明之右大腿及左手,潘鍾明儒則持不明鈍器攻擊張瑞 明之頭頂部,使張瑞明當場昏厥(起訴書記載潘鍾明儒持掉 落之開山刀,砍向張瑞明之頭頂部,再由鍾健明持上揭鐵線 鉗朝張瑞明之右大腿猛力敲打等情為本院所不採)。嗣潘輝 郎3人見張瑞明昏迷後即自行離去,鍾健明並取走犯案使用 之開山刀棄置他處,又張瑞明醒來後自行報警即時送醫救治 ,幸而倖免於因腦部受創所致之身體健康難治傷害,並倖免 於右側肢體毀敗及難以恢復之結果,惟仍因而受有頭部鈍挫 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 骨裂(4公分)、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左 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而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張瑞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之辯護人固然均為被告3人 主張告訴人張瑞明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 149、42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3人 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被告鍾 健明之辯護人固然另主張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然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其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就 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輝郎與告訴人張瑞明前因細故,經渠等之共同友人方錦煌調停後,被告潘輝郎有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致歉。被告潘輝郎及潘鍾明儒有進入前開告訴人本案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02至103、107頁、本院卷二第62至91頁)、證人方錦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77至79、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5頁)互核相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救,經診斷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等情,且有前開告訴人之具結證述可憑,並有告訴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1月4日南字第11100022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瑞明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6日就診之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偵卷第155至191頁)等情,且亦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   訊據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 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  ⒈被告潘輝郎辯稱:案發時伊去告訴人住處,是告訴人叫伊進 去跟他道歉,伊就在他住處跟他聊天,伊離去時剛好被告潘 鍾明儒來,他要跟伊去吃薑母鴨,告訴人張瑞明就持刀向伊 舅舅即被告潘鍾明儒的頭砍過去,伊後來過去把刀子搶起來 ,就把刀子丟在桌子前面,告訴人看到被告潘鍾明儒要出去 ,告訴人去拿那把刀子,結果整個人被桌子絆倒,那天伊只 有看到告訴人腳受傷,伊問告訴人怎樣他說沒有,伊沒有注 意他的臉,沒有察覺到他臉上有血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 48頁),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潘輝郎與告訴 人不認識,他們沒有仇恨,是去拜訪方錦煌才知道張瑞明這 個人,他們離開之後告訴人才打電話跟方錦煌說他的鐵鍊被 壓斷,所以潘輝郎才會去道歉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  ⒉被告潘鍾明儒辯稱:是告訴人叫伊進去其住宅,鍾健明是伊 帶過去的,伊進去沒兩分鐘就出來了,伊進去有茶几,前面 是坐告訴人,潘輝郎坐對面,伊餘光看到告訴人要砍過來, 伊臉上都是血,就跑出來了,告訴人只有腳受傷,沒有看到 告訴人臉上有血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鍾健明辯稱:伊是跟被告潘鍾明儒一起去的,案發時伊 沒有侵入住宅,伊沒有進去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行為,案發 當時伊沒有拿鐵線鉗,裡面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一第143至148頁)。  ⒋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   ⑴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有無於110年9月26日23時 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 案住處?   ⑵被告潘輝郎有無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 無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有無站在告訴人 之左邊,告訴人試圖站起,有無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 下等情,其後被告鍾健明有無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 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 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有無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 刀,被告潘鍾明儒有無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⑶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及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⑸告訴人有無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  ㈢被告3人有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並基於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侵 入本案住處: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明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潘輝郎跟方錦煌 去伊家,車子壓壞伊籬笆,籬笆是潘明清幫伊做的,一週以 後潘輝郎回來說要跟伊道歉。潘明清叫潘輝郎去跟伊道歉, 晚上8點以後潘輝郎與鍾健明去伊家,伊說沒關係,潘輝郎 跟伊在那邊泡茶,鍾健明跟伊說人也是一條管而已,不要說 怎麼樣,伊說沒有你的事,鍾健明就走出去,伊說伊本來就 不喜歡你來伊這邊,鍾健明跟伊說明天來輸贏,之後潘輝郎 跟鍾健明就離開伊家,到11點多他們再吃薑母鴨,伊有用LI NE跟潘鍾明儒說鍾健明要輸贏,你看要跟他講一下如何,他 們叫伊過去,伊說你們都喝酒不過去,結果他們將近12點就 來踹伊的門進來。後來就發生伊的腳被他們殺,他們一進門 潘輝郎就坐在伊的右手邊,搭伊的肩,鍾健明站在伊右手邊 的沙發上,潘鍾明儒站在伊對面叫伊坐著,伊站起來說是鍾 健明找伊輸贏,結果鍾健明就拿鉗子直接打伊的眼睛這邊, 伊剩下一個眼睛沒有流血,衝過去拿伊的開山刀要嚇阻他們 ,開山刀的刀鞘還沒有抽起來,潘輝郎把伊抱起來把刀搶走 ,那時伊流血眼睛看不到,刀子被搶走,伊短暫的暈眩過去 ,醒來後腳已經受傷了,伊自己打電話報警與叫119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那天晚上約11點多 ,他們3人前後一起,伊只有鎖一邊,潘輝郎就踹門進來, 另外2人同時進來。潘輝郎坐在伊的右手邊,潘鍾明儒站在 伊對面,鍾健明站在伊的左手邊,當天伊要跑開,他們就抱 著伊,潘輝郎熊抱伊,潘鍾明儒站在伊對面,鍾健明拿鉗子 打伊眼睛,伊就到對面拿開山刀要嚇阻他們,潘鍾明儒也拿 不知道什麼東西敲伊的頭後面,潘輝郎抱著伊,抓著伊抓到 那隻手,伊左手還拿著刀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從證 人張瑞明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潘輝郎案發前已與告訴人有細故 ,被告潘輝郎、鍾健明與方錦煌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 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道歉後離去,然被告潘輝郎、鍾健明 等人道歉後餘憤未消,再夥同被告潘鍾明儒等人於110年9月 26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且未得告訴人同意,踹門即侵入 本案住處。而告訴人復明確證稱被告3人是一起進來,進來 後被告潘輝郎就坐在告訴人的右手邊,搭告訴人的肩,被告 潘鍾明儒站在告訴人對面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證 述中清楚描述,堪認其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又證人雖然 對於侵入住宅當時被告鍾健明是站在其左手邊或右手邊之描 述前後略有不一致,然而就整體侵入住宅之說明仍屬一致。 且證人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至今至審理時再次具結證述 ,間隔已超過兩年,縱然記憶雖時間經過而略有不清,實屬 合理,有前開告訴人之偵查及審理中筆錄2份可查。故上開 證述些微不一致,尚不足以動搖其證詞之憑信性。  ⒉證人方錦煌於審理中具結證述:110年9月17日伊主動邀請潘 輝郎至告訴人之本案住處喝茶,事後張瑞明告知伊鐵鍊被壓 壞,伊說伊帶被告潘輝郎去向他道歉,告訴人張瑞明口頭一 直說沒關係,第二次帶被告潘輝郎去道歉後,當天氣氛平和 ,之後伊回臺北,告訴人說有發生衝突,他那時住院,案發 前告訴人與潘輝郎無交集等語(本院卷一第316至320頁), 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與被告潘輝郎素無嫌隙,且證人方 錦煌證述被告潘輝郎是於110年9月17日壓斷告訴人鐵鍊後才 與其發生細故,因而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至本案住處 對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方錦煌證述 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當時談話過程氣氛平和,談話結束之 後方錦煌回臺北,隨後即收到告訴人通知與被告潘輝郎發生 衝突,亦可徵告訴人稱被告潘輝郎、鍾健明等人道歉後餘憤 未消,再夥同被告潘鍾明儒等人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前往 本案住處一事為真實。且證人方錦煌未證稱告訴人對被告潘 輝郎向其道歉一事有何不滿,而要求其再至本案住處等情, 況告訴人與被告潘輝郎並不熟稔,實無必要於夜深人靜時, 再度邀約被告潘輝郎返回本案住處道歉,是由其證述亦可佐 證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3人未得其同意侵入本案住處等 情,應屬真實。  ⒊此外,從本案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21至129頁)及本院勘 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07頁)可知,現場物品散落,桌子傾 倒有纏繞電風扇的電線,電風扇橫倒在地,場面凌亂,告訴 人滿臉鮮血,手持電話坐在地上等情,可證案發當時現場曾 發生激烈之打鬥過程,顯係被告3人進入後所造成,難認告 訴人會同意或預期會發生這樣的場面。又如告訴人有意主動 出手與被告潘輝郎發生口腳甚至打鬥,大可邀集幫手與被告 相約在外,或趁方錦煌在場時出手,不必選擇深夜時段隻身 一人在自家客廳的時候。由此亦可證被告3人應係未得告訴 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  ⒋再者,案發當時為深夜23時許,為一般人之就寢時間,縱有 朋友臨時邀約會面拜訪,一般人當會婉拒稱擇日再談,而被 告潘輝郎亦不否認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已至本案住處向告訴 人道歉(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甚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 要為被告潘輝郎道歉一事討論至深夜,亦難想像被告潘輝郎 有何迫切理由,需要於深夜再就道歉一事應允而二度復約。 是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2人所述有得告訴人同意始進入本 案住處云云在經驗上已有不合理之處。何況被告潘輝郎、潘 鍾明儒2人並未提出告訴人邀約渠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之 證明,難令本院信告訴人確有邀約渠等至本案住處之情事, 是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2人所述有得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 住處云云,本院認為實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鍾健明既然自稱是跟被告潘鍾明儒一起去的,而 現場打鬥過程激烈,製造之聲響理應甚大,被告鍾健明應有 高度見聞現場打鬥過程之可能性。則其既係被告潘鍾明儒之 友人,見現場打鬥激烈,甚至持刀出鞘,衡諸人之常情,應 入屋內保護被告潘鍾明儒、阻止糾紛繼續擴大或至少報警到 場處理。惟對此被告鍾健明僅稱:伊上完廁所看到被告潘鍾 明儒頭流血,被告潘輝郎將刀丟出屋外,伊看到一把刀在地 上就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其反應過於平淡,處 理衝突的方式過於迂迴,不符事理,難以令本院信服被告鍾 健明於案發當時確實置身事外,故認其亦有侵入本案住處並 加入現場之打鬥。是被告鍾健明上開辯詞,本院認難以憑採 。  ⒍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有於110年9 月26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基於侵入住宅直接故 意的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之事實。  ㈣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以身 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告 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其後被告鍾健 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掉落之 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有以雙 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鈍器攻 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述被告潘輝郎侵 入本住處後,被告潘輝郎坐在其右手邊,搭告訴人的右肩, 被告鍾健明站在伊右手邊的沙發上,被告潘鍾明儒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喝令告訴人坐下等情,僅就被告鍾健明是站在其 左手邊或右手邊略有不同,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 距離案發當時不到一年,記憶當較為清楚,故應認其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等情較為可信。  ⒉另從案發現場前述場面凌亂,桌子翻倒,物品散落地面等情 ,也可證被告3人與告訴人必然在現場有互相壓制、推擠等 情況,因而有上開物品凌亂之情形,由此亦可證被告3人確 有上開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所述 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以身 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告 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之行為,卻有證 據足以補強。  ⒊又承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述被告鍾健明 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被告潘輝郎 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 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的肢體是他們殺的,整個前面兩條筋都斷掉, 現在抬不起來,案發當天開山刀原本放對面電視那邊,大概 3公尺左右,伊瞬間站起來去拿,鍾健明拿鉗子打伊左眼眉 骨,伊拿開山刀要嚇阻他們,伊有拿開山刀要打鍾健明,不 確定有無打到就被架住,但沒有打潘鍾明儒,刀是放在刀鞘 裡面,沒有拔出來,伊沒有拿刀砍潘鍾明儒的頭,伊右邊膝 蓋的傷口深到骨頭都跑出來,但是誰攻擊的伊不知道,那時 伊暈眩過去了,伊確定不是潘輝郎砍伊,因為他一直抱著伊 ,刀子才被搶走,本案是伊醒來自己報警的,如果不報警會 死掉,地上流很多血,鍾健明打伊眼睛雖然臉上有血,但血 沒有流那麼快,剛下去那個瞬間拿刀還可以,伊不知道被告 他們為何要拿走開山刀而不拿走鐵線鉗或扳手,伊腳所受到 的切割傷不是摔倒可以造成的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   本院卷二第66至88頁),綜合其前開證述,可知其詳細指證 案發當天是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敲打告訴人臉部及眼部, 告訴人雖因臉部大量流血,然仍於流血之初趁隙拿取對面電 視那邊距離大概3公尺左右之帶鞘開山刀,持之向被告鍾健 明揮舞,遭被告3人架住,隨後告訴人經被告潘輝郎抱住並 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致其暈厥,醒來後被告3人已離開現場,告訴人發覺右腳膝 蓋受到傷可見骨之切割傷,只能自行報警以免失血過多死亡 。是告訴人就案發過程之細節論述詳實且合理,應具有相當 之憑信性。  ⒋再者,自告訴人張瑞明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記載頭部肢體鈍挫傷併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1月4日南字第11100022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6日就診之相關病歷、護理紀錄、傷勢照片記載告訴人遭人手持開山刀及鈍器攻擊,左臉腫、臉部有2公分、2.5公分撕裂傷、3*4公分血腫、10*10腫脹、左手食指、中指淺割傷、右大腿9公分深度傷口肌肉斷裂、4公分割傷、頭部血腫等語(偵卷第155至191頁),且自告訴人醒來後當場自行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37至141頁)及前開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另可發現告訴人右膝蓋切割傷口深可見骨,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臉部大量流血。其所受客觀傷勢,均與其證述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打到臉部及眼部,遭被告潘鍾明儒以不明鈍器攻擊頭頂部令告訴人暈厥,醒來後發現右邊膝蓋傷口深可見骨等情互核相符。又自其所受頭頂、臉部、右膝蓋等不同身體部位均受傷及不同身體部位均大量出血之傷勢可知,絕非告訴人自身在家不慎意外摔倒或觸及開山刀即可輕易造成,而係遭外人以甚重之力道下手施暴始可完成,否則實無可能達到。且承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現場場面凌亂,桌子翻倒,物品散落地面等情,本即可證現場有發生激烈打鬥之情事,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復有鐵線鉗、開山刀刀鞘等物之照片1張可佐(偵卷第131頁),是告訴人之證述有上開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足證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應為真實。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鍾健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致其受有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之傷害(偵卷第155至191頁),被告潘輝郎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等事實。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未證述被告潘鍾明儒係持何物敲打其頭 頂部,惟此受限於人之頭頂部本即為視野死角,告訴人突遭 被告潘鍾明儒攻擊頭頂部,猝不及防注意是持何物攻擊,本 屬合理。惟從告訴人證述受被告潘鍾明儒其頭部後短暫暈眩 等情,及證人潘輝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離開時告訴人趴在地 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可知,被告潘鍾明儒敲打其頭 部之力道甚大,足以使其暈眩倒地,顯然非一般人徒手毆打 所能造成,堪認被告潘鍾明儒應係手持不明鈍器方可對告訴 人造成如此嚴重之頭部鈍挫傷勢。  ⒍至告訴人固然因其受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攻擊其臉部及眼部 、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其頭部而短暫暈眩過去,因 而不知究竟係何人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 其左手。然本院認為本案係由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 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致其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 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 (10公分、2公分)之傷害,理由如下:  ⑴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僅告訴人及被告3人在場,並無 其他人,而由證人即被告鍾健明、潘輝郎、潘鍾明儒於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亦未能發現於案發當時除被告3人外,尚有何 其他人在現場(本院卷一第249至314頁),是於告訴人暈眩 後,則在場之被告3人餘憤未洩,復奪刀在手,本即有持以 攻擊無力反抗的告訴人之高度可能。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輝 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跨過桌子躺在那邊時,伊扶他 起來腳就受傷了,伊有看到他膝蓋流血等語(本院卷一第26 8頁),更可證告訴人所受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之 重大切割傷勢於被告3人離開現場前即已發生。又開山刀全 長約33至35公分、刀刃約24、25公分,原本有刀鞘,為證人 即告訴人、潘明清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6、104頁)。而 開山刀之刀刃大於上開9公分的切割傷傷口,確有可能造成 該份傷勢,且由告訴人提出之凶器照片亦可知現場斯時遺留 有開山刀刀鞘(偵卷第131頁),惟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 、鍾健明於均供稱被告鍾健明拿走開山刀時並無刀鞘(本院 卷二第71至72頁),可見已拔出刀鞘使用,被告3人亦不否 認係該開山刀造成告訴人膝蓋傷勢,是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 勢堪認應為被告3人中之1人持開山刀砍傷所造成。  ⑵再者,被告鍾健明於案發後警詢之初便自承:潘輝郎將刀丟 出屋外,伊就馬上將刀撿起來,伊將刀撿起來後便帶著前往 潘明清家,之後潘輝郎駕車載伊從潘明清家離去途中,伊問 潘輝郎該刀要如何處理,他說扔掉,伊就將刀往車窗外扔掉 ,因為伊怕張瑞明與潘鍾明儒、潘輝郎會再持刀起爭執,所 以伊才將刀撿起來等語(警卷第43至47頁),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潘輝郎於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離開本案住處時,告訴 人沒有攻擊我們,告訴人原本是趴在地上,伊把他上半身扶 起來坐在地上,伊不知道誰要求鍾健明帶走開山刀,伊要上 車離開出去吃薑母鴨時,伊才發現鍾健明有拿開山刀,鍾健 明問伊要怎麼辦,伊說丟掉就好了,伊沒有想那麼多為何不 把刀還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可知本案告訴 人所有之開山刀經被告潘輝郎奪去後,是由被告鍾健明所拿 走,期間未經其他人持有。又該把開山刀並非被告3人所有 之物品,且證人潘輝郎證述被告3人離去時,告訴人早已趴 在地上,與告訴人稱其於案發後短暫暈眩過去等語相符,是 告訴人根本無力反抗被告3人,緣此,被告鍾健明不須特意 將開山刀拿走甚至移至他處丟棄。  ⑶從而被告鍾健明在從本案住處離去時,刻意將告訴人之開山 刀取走丟棄,可推知該把開山刀應與被告鍾健明之利害關係 密切,其重要性甚至大於被告鍾健明持之用以攻擊告訴人臉 部及眼部之鐵線鉗,故僅帶走該把開山刀,任由同為施暴用 之鐵線鉗置於現場。由上開開山刀遭撿拾丟棄之過程等情, 可證持掉落在地面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 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等大範圍切割性 傷害之人,應係被告鍾健明。其於案發後見告訴人全身大量 出血、身受嚴重之傷勢,心知任由開山刀留在現場恐對其不 利,故萌生湮滅開山刀之動機,將開山刀帶離現場丟棄。起 訴書記載被告潘鍾明儒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頭頂 部,再由被告鍾健明持上揭鐵線鉗朝張瑞明之右大腿猛力敲 打等情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⑷至證人及共同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固然於審理時均未證述 係有人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本院卷一第249至295頁),然 該2位證人與被告鍾健明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具有共同利害 關係,憑信性不高。且員警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即110年9月2 6日23時55分抵達本案住處時,發現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已滿 臉是血,右膝蓋受有常人以肉眼均可清晰發現之切割傷,甚 至傷口深可見骨,有員警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告訴人自行拍 攝之傷勢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查(警卷第123、137至141頁、 本院卷二第107頁),常人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均知應將 告訴人立即送醫,否則其傷勢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然而被 告潘輝郎卻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只有腳劃一痕有流血 ,沒有像照片那樣,伊問告訴人有沒有事,他說他沒事,伊 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顯然與告訴人右大腿客 觀上所受之大面積切割傷勢互核不符,亦有暗示是告訴人嚴 重自傷之可能,顯不合理,故本院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⒎被告鍾健明及潘鍾明儒之辯護人固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時既然被圍住或壓制,告訴人是不太可能拿到刀子的,且被 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打到臉部及眼部,告訴人只剩下一隻眼 睛是無法對焦的,就算很迅速地跑去拿開山刀也一定會踢到 桌子,他右手迅速拿刀返回現場實不合理,正常人臉部被打 到應該是頭昏腦脹,應該是用手擋或是搶對方的東西,很少 人會想到可以拿開山刀來嚇阻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 36頁)。然告訴人甫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敲打臉部及眼部 ,依一般血流速度,尚難認會立刻遮蔽視線,又告訴人縱使 係遭被告3人包圍,並遭被告潘輝郎搭住右肩,然其遭被告 鍾健明攻擊臉部及眼部,復遭被告3人包圍,身心處於極度 驚懼之狀態,自會在驚惶下不假思索,衝去拿取開山刀保護 自身,縱然移動路徑上有桌椅等阻礙,衡情因告訴人熟悉自 家環境,腎上腺素大量分泌,亦不當然可排除其拿取開山刀 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尚非可採。  ⒏綜上,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 有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 邊,告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其後被 告鍾健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 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 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 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行為。   ㈤被告3人就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 眼部之行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就被告鍾健明持掉 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之行為,主觀上 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從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觀之, 可見告訴人所傷勢位在右側眼角及左側眉心上方,均集中在 眼睛周圍,是被告鍾健明依其智識經驗,當已預見揮舞鐵線 鉗攻擊眼睛周圍,有高度造成告訴人眼睛毀敗或嚴重減損其 視能之風險,仍逕行攻擊告訴人,堪認其容任上開風險發生 亦不在意,主觀上自堪認其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 手,致其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 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等大範 圍切割性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右側股四頭肌肌腱 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等傷勢可見 被告鍾健明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右大腿傷勢之猛烈,足以使 肌腱斷裂、肌腱下股骨裂傷,由此可知被告鍾健明顯然有意 切斷其右膝蓋肌腱,嚴重減損其右肢機能。是被告鍾健明就 此部分之傷勢,主觀上堪認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⒊至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等人均於案發時在場,足以見聞被 告鍾健明上開重傷害行為,且渠等不僅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 右肩,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喝令告訴人坐下,阻止告 訴人離開本案住處,被告潘輝郎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 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另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堪認與被告鍾健明在重傷害犯行上有行為之分擔,且渠等既 未阻止被告鍾健明,甚至與被告鍾健明一同離開現場,放任 大量失血的告訴人留在本案住處,更可知渠等主觀上容任重 傷害之風險實現。足認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就被告鍾健明 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之行為有重傷害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就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 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之行為,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的犯意聯絡。  ⒋至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護:被告潘輝郎沒有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最多可能是傷害致重傷,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3人去本案住處之前已經本於重傷害的犯意聯絡要去攻 擊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潘輝郎於案發前已與告訴人有嫌隙, 業如前述,其於案發當時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侵入本 案住處,復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且於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 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 大腿及其左手時,均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阻擋之行為,更放任 告訴人可能大量失血而仍逕行離去,甚至自承於案發後告訴 被告鍾健明丟掉開山刀即可等語,被告鍾健明因而於案發後 丟棄開山刀等情,由此可知被告潘輝郎於案發前、案發時、 案發後,不僅促成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對告訴人施暴,更 容任重傷害之風險發生,甚至案發後尚告知被告鍾健明可湮 滅證據,其參與犯罪情節甚深,自難認其主觀上無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本 院亦認難以憑採。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3人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直 接故意的犯意聯絡甚明。   ㈥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均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⒈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事實,主張被告3人對告訴人 傷勢已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右腳萎縮現在都 不能動,整個前面兩條筋都斷掉,現在抬不起來,現在腳可 以走路,可站立可走可彎,但踢不起來,膝蓋可以打直,但 是彎起來無力,右腳會影響伊爬樓梯上下,現在沒有做鐵工 了,都在家裡養雞、養豬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89至91 頁),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所受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 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等傷害已減損其右腳 之機能,然而其在本院審理庭中示範其踢腳,可發現其仍可 踢腳,只是踢腳時腳無法完全伸直,有其示範照片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另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自述 後續已無手術要進行(本院卷二第90頁),顯然其右腳所受 傷勢已趨於穩定,故無須再度開刀。則依被告所述及其示範 照片可知其右腳之走路、彎曲、伸直、踢腳等機能均在,僅 於彎曲及伸直時無力,尚難認已嚴重減損其右腳之機能,故 本院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符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自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客觀上僅能認係重傷害未遂。至告訴人身體所受如事實欄 所載其餘傷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至6款所稱重傷之要件,自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被 告3人之行為僅合致於重傷未遂,是公訴檢察官就告訴人係 受重傷之論述,尚有未洽。  ㈦告訴人並無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之主動 攻擊行為,故被告3人之上開侵入住宅及重傷害行為,均不 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構 成要件:  ⒈被告潘鍾明儒固然辯稱其遭告訴人砍過來,因而臉上都是血   云云: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潘輝郎辯護:被告潘輝 郎是看到告訴人去拿刀時抱住他,而且被告潘輝郎沒有拿刀 去攻擊告訴人,他是要防止現場的人員生命受到威脅,才會 去擋住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36頁)。  ⒉然自下列幾點理由,難認告訴人有先行無故持開山刀砍向被 告潘鍾明儒:  ⑴查開山刀之刀刃雖然長達約24、25公分,然原本有刀鞘保護 以免傷人一情,前業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清證述在卷, 且前告訴人於審理時業已自述僅係嚇阻被告3人,並未傷人 ,則被告潘鍾明儒及潘輝郎之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持開山刀砍 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之主動攻擊行為云云,與告訴 人所述顯不相符,自難據以採信。  ⑵從被告潘輝郎於110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經員警所拍攝之頭部 受傷照片(警卷第131頁)可發現,被告潘鍾明儒之頭部固 然有受傷流血,然而該傷勢為橢圓形之鈍挫傷,與告訴人右 大腿、左手所受大面積切割傷勢明顯不同,是否為告訴人以 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所造成?實非無疑。  ⑶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其右手為其慣用手,但有 中度的肢體障礙,其手腕不能彎曲,肩膀只能平舉不能高舉 ,中指不能彎曲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83頁),並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77頁),是告 訴人之慣用手縱使持有開山刀,然其無法高舉開山刀揮舞, 手腕也無法擺動,甚至持刀時中指也不能彎曲。則正常人從 其持刀外觀均可輕易辨識告訴人持刀僅有嚇阻及自保效果, 不足以對他人形成優勢地位,無力傷害被告潘鍾明儒,更不 可能於深夜邀集被告3人到本案住處尋釁。  ⑷綜上,本院認為告訴人沒有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致其 受傷之事實。則本案告訴人係受被告3人限制行動後,才手 持帶有刀鞘之開山刀嚇阻被告3人,亦顯然不足以對人體造 成立即之生命、身體危險,故對被告3人而言,渠等於案發 當時,客觀上難認有面臨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所定之現時不 法之侵害或同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所定之緊急之危難情 狀。是被告潘鍾明儒及被告潘輝郎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 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然被告3人於實施重傷害行為時,於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前所施加之以手搭住告訴人右肩、以身體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喝令坐下、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等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其本案住處之行為,均為渠等實施重傷 害犯行之手段,為渠等重傷害犯行之一部分,自不應對渠等 單獨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應予敘明。   ㈢被告3人接續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3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屬繼續犯之性質,且被告3人係基 於重傷害之目的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 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重傷 害未遂犯行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就被告所犯, 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3人就渠等重傷害犯行為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3人之重傷害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是渠等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潘輝郎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經渠等之 共同友人方錦煌調停後仍心生不滿,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 健明共同基於對眼部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與對右大腿重傷害直 接故意的犯意聯絡及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於深夜 侵入住宅,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再由被 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被告 潘輝郎以雙手環抱張瑞明,被告鍾健明再以開山刀,砍向告 訴人之右大腿及左手,被告潘鍾明儒則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 人之頭頂部,使告訴人當場昏厥,渠等見狀隨即離開現場, 放任血流滿面之告訴人留在現場,則渠等僅因細故即萌生重 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動機實無可憫之處。又被告鍾健明 持鐵線鉗、開山刀攻擊告訴人,致其身體大量出血,犯罪手 段罪為惡劣、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犯罪手 段次之、被告潘輝郎則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方式令其他被告 得以施暴得逞,犯罪手段再次之。然審酌本案犯罪結構可知 衝突係因被告潘輝郎而起,並由其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健 明至本案住處,其居於共犯中之核心地位,是其亦有加重量 刑之量刑因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雖重傷害未遂 ,但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傷勢復原過程中,因為3年都沒有 工作,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 37頁),仍足見所生損害嚴重;被告潘輝郎前無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潘鍾明儒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不佳(本院卷一第 57至75頁)、被告鍾健明前有竊盜、強盜、恐嚇取財等前案 ,素行亦不佳(本院卷一第29至56頁);又被告潘輝郎、潘 鍾明儒、鍾健明於犯罪後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鍾健明甚至 將告訴人所有之開山刀攜出丟棄,藉此湮滅證據,復未能賠 償告訴人任何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均堪認惡劣;及被告 潘輝郎自述:案發時從事碼頭工作,月薪4萬元,正職,現 從事一樣工作,月薪一樣,高中畢業,離婚,有4子都成年 ,現與家人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子無財產,有負 債信貸約10萬元等語、被告潘鍾明儒自述:案發時從事土地 開發自己當老闆,平均月薪約10幾20萬元,現從事一樣的工 作,月薪一樣,專科肄業,離婚,有子成年,現自己獨居, 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不動產,無負債等語、被 告鍾健明自述:案發時從事養蝦,正職,月薪2萬元,現從 事幫朋友顧芒果,正職,月薪約3、4萬元,高中肄業,已婚 但喪偶,有二子都成年,現與父親、女兒同住,家中有父親 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 )之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 一切情狀,及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二第137至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鐵線鉗1把、開山刀1把固然均為被告鍾健明犯罪所 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均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已有不符,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翔字第11032003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2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卷 偵緝7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卷 偵緝7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 偵緝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2024-11-28

PTDM-113-原訴-1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第36792號、第37007號 、第37348號、第38917號、第39173號、第39844號、第39908號 、第46315號、第51732號、第59645號、第60857號、第62643號 、第65849號、第69859號、第8003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38333、38334、367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 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0時37分 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蝙蝠 俠」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2「 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2「對象」欄所示之 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林彥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張翊軒等2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俊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日欣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羅右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楊彩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趙台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鄭傑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彥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銘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徐家標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文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戴吟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承旻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徐肇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嗣上訴後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對卷附供述 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12月中,在Telegram看到一則虛擬貨幣的廣 告,我點選該廣告上的聯絡資訊連結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向 我表示公司是經營虛擬貨幣交易,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讓公 司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每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可取得獲利的0. 5%作為佣金,所以我就提供台新及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對方在 Telegram上面的暱稱是「蝙蝠俠」;我無法提供與「蝙蝠俠 」之對話紀錄,因為已經被對方刪除,我也沒有對方的年籍 、地址、電話等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1年 12月27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蝙蝠俠」等節,有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 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 22「對象」欄所示之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情,亦有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22「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可 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 定轉帳並結合密碼,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 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 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 項提領一空,甚或先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轉帳 及交付密碼,即得逕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自承曾從事餐飲業,換過4次工作 ,約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情,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 用云云,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與「蝙蝠俠」間之對話紀錄及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料,是其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 。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 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 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虛擬 貨幣之買賣,亦或找尋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 ,然捨此不為,反擬以支付代價方式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 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匯款之用, 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被告只須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獲 利之0.5%作為佣金,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不符,而依前述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餐飲業等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 無因對方空言聲稱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況被告自承其並 不知悉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及聯絡資料,亦不清楚 為何對方買賣虛擬貨幣獲利須使用其帳戶等語,於毫無信任 關係之情況下,被告竟僅憑Telegram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 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 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 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前 揭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贓款雖未達1億元,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援依修正前、後之相關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出價使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利用,並要 求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依指示提供,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 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22「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2「對象」 欄所示之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被告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第36792號、 第37007號、第37348號、第38917號、第39173號、第39844 號、第39908號、第46315號、第51732號、第59645號、第60 857號、第62643號、第65849號、第69859號、第80039號( 以上為於原審移送併辦)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 、38333、38334、36755號(以上為於本院移送併辦)併辦 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3 8333、38334、36755號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18-22)部分,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且被告於本 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原審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亦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而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併案部分,並 致量刑失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存入或匯入之款項 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 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 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 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曾開源、楊景舜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怡伶上訴暨檢察官鄭淑壬、曾信傑、楊景 舜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告訴人 張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3個月,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張翊軒,並以暱稱「陳文靜」向張翊軒佯稱可先支付利息以取得借款,致張翊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9時5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翊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張翊軒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7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 2 告訴人 黃俊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暱稱「陳佳宜」,向黃俊錡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俊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錡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黃俊錡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第24頁、第34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271、36792、37007、37348、38917、39173、39844、39908、46315、51732、59645、6085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 日欣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Sir」向日欣筠詐稱將錢存入『LL Shop』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日欣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日欣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4至6頁) ⑵告訴人日欣筠提出之app介面、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35至39頁、第41頁正背面) 併辦1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 李聆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李聆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聆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聆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007號卷第3至5頁) ⑵被害人李聆玲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App介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7007號卷第34頁、第38至45頁) 併辦1附表編號3 5 告訴人 羅右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李美娜」,向羅右貹訛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羅右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 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右貹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羅右貹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之FB及Line帳號、詐欺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第49頁、第51至84頁) 併辦1附表編號4 6 告訴人 楊彩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李詩傑」向楊彩蓁誆稱儲值至「傑富瑞」App並購買泰詠公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彩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彩蓁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8917號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楊彩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8917號卷第14頁、第15至17頁) 併辦1附表編號5 7 被害人 陳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 ID「yqn000000」向陳柏豪謊稱可操作樂天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豪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173號卷第11頁正背面) ⑵被害人陳柏豪所提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記錄、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173號卷第24頁、第27至48頁) 併辦1附表編號6 8 告訴人 趙台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向趙台鱗詐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趙台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台麟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844號卷第3至9頁) ⑵告訴人趙台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844號卷第25至26頁、第28至38頁) 併辦1附表編號7 111年12月2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 張淑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上旬以Instagram暱稱「Kevin」向趙淑棋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淑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棋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908號卷第8至10頁) ⑵被害人張淑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908號卷第32頁、第36至37頁) 併辦1附表編號8 10 被害人 張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張志成謊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志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4時37分許 154萬9970元(已扣除手續費3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6315號卷第11至14頁) ⑵被害人張志成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介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6315號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8頁) 併辦1附表編號9 11 告訴人 鄭傑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暱稱「李嘉惠」向鄭傑文佯稱可加入「傑富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傑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4時39分許 4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傑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1732號卷第4頁) ⑵告訴人鄭傑文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51732號卷第10頁) 併辦1附表編號10 12 被害人 連文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以網友「林淑悅」名義向連文嘉誆稱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連文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連文嘉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645號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連文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645號卷第31頁) 併辦1附表編號11 13 告訴人 林彥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沫沫」名義向林彥辰訛稱投資雅士達購物網可抽成云云,致林彥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0857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林彥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0857號卷第12至15頁) 併辦1附表編號12 111年12月28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4 被害人 李春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Line暱稱「劉雅婷」,邀約李春籐加入「指路明燈605」Line群組並下載「傑富瑞」手機App,謊稱可於「傑富瑞」購買Line暱稱「李詩傑老師」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春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31分許 4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春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卷第11至17頁) ⑵被害人李春籐提出之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卷第30至34頁) 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2】 15 告訴人 黃銘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銘皓並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林珊珊」向黃銘皓訛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帳戶,獲利甚豐云云,致黃銘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銘皓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6頁) ⑵告訴人黃銘皓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第77頁、第75頁、第79至110頁) 112年度偵字第62643號併辦意旨書【併辦3】 111年12月29日11時22分 20萬元 16 告訴人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陳淼潔」等向林品萱謊稱:可至BTMIN網站投資股票、美金、比特幣組合,獲利甚豐云云,致林品萱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卷第9至17頁) ⑵告訴人林品萱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卷第2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4】 17 告訴人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徐家標互加Line好友後,推薦徐家標至「新葡京」線上賭博平台遊玩云云,致徐家標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5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標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徐家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卷第32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5】 18 告訴人 林文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樂天」名義向林文祥訛稱儲值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文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2804號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林文祥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2804號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113年度偵字第38333、3833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11年12月28日13時31分 2000元 19 告訴人 沈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琳達linda」及「客服財務部」等名義向沈駿宏訛稱儲值貨款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沈駿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4時34分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駿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7015號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沈駿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112年度偵字第77015號卷第25頁、第31至45頁) 113年度偵字第38333、3833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0 告訴人 戴吟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以臉書帳號「Ling Zang」向戴吟容訛稱投資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戴吟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吟容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戴吟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27至28頁) 113年度偵字第3675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1 告訴人 蔡承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 ID:we6354、暱稱「怡」名義向蔡承旻訛稱先行墊付貨款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蔡承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2時23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旻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34至38頁) ⑵告訴人蔡承旻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電商網頁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41至44頁、第48頁) 113年度偵字第23080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2 告訴人 徐肇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暱稱「張玉玲」邀約徐肇昌加入「五穀豐登502」Line群組並下載「傑富瑞」手機App,謊稱可於「傑富瑞」購買Line暱稱「李詩傑老師」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肇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57分 1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肇昌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至7頁背面) ⑵告訴人徐肇昌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App介面之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7頁、第18至21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3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亭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73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鈺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 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陳勝明」之人(下 稱「陳勝明」)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 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3日12時27分 許,先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陳勝明」,又陸續於113年5月 13日12時46分(起訴書記載為36分)許、113年5月17日19時 10分(起訴書記載為17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各 將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 陳勝明」指定之不詳人士,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陳勝明」,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勝明」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張翊 聖、詹芷榆、張瀞文、邱和英、簡伯芳聯繫,以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張翊聖、詹芷榆、張瀞文、邱和英、 簡伯芳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合庫帳戶或郵 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殆盡;黃鈺亭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 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藉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張 翊聖、詹芷榆、張瀞文、邱和英、簡伯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翊聖、詹芷榆、張瀞文、簡伯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鈺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 曾依「陳勝明」等人之指示,陸續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陳勝明」指定之不詳人士,及透過「 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2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告知「陳勝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為了籌措婚 禮資金想要辦貸款,「陳勝明」自稱可為其辦理香港的貸款 方案,需要其帳戶提款卡以便去香港用港幣換臺幣,其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其也是被騙 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5月1 2日起透過「LINE」與「陳勝明」等人聯絡後,即於113年5 月13日12時27分許,先以「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陳勝明」,又陸續於113年5月13日12 時46分許、113年5月17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總頭寮門 市、聖安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各將上開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陳勝明」指定之不詳人士, 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勝明」乙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交 貨便服務代碼查詢資料(警卷㈠第2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 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23頁、第27頁)、被告與「陳 勝明」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9至51頁,偵 卷第17至201頁)、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金融卡照片(偵卷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 7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偵卷第133至139頁、第165至169頁)在卷可稽;而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張翊聖、詹芷榆、張瀞文、邱和 英、簡伯芳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 1至5「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合庫 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該等款項旋 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則均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53至57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59至61頁)、上開合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7頁)、上開郵局帳 戶之彙總登摺明細(偵卷第219至221頁)附卷可查,亦各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開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均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間陸續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 款卡(含密碼)、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用 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陳勝明」等人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 用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 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或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 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 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上開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陳勝明」時,已年滿28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 別人,因為不認識對方,怕對方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參本 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 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 法;被告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前述帳戶資 料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勝明」 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 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 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提款卡(含密碼)、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了籌措婚禮資金想要辦貸款,「陳勝明」 自稱可為其辦理香港的貸款方案,需要其帳戶提款卡以便去 香港用港幣換臺幣,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沒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意思,其也是被騙的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 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先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參本院卷第78頁),即係有實 際辦理貸款經驗之人,對於申貸之正常流程、所需資料自有 更為深刻之認識,其應已察覺「陳勝明」所述之貸款內容及 需其提供之資料均甚為可疑。佐以「陳勝明」另曾向被告稱 :「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壞處是你在3年合約期不能去香 港」、「3年內你不去香港本金可以不需要還款」、「你沒 有去香港需求不需要還款的,明白了嗎」等語(參偵卷第19 頁、第25頁),顯非合理、正當之貸款模式,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生活經驗,當已知「陳勝明」所述 之貸款方案及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均與常情明顯有 異;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LINE」之外,其沒 有「陳勝明」的聯絡資料,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 實身分,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前述帳戶資料 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 第79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 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 ,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 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 ,自難遽信。  ㈣被告曾於113年5月27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供查考(警卷㈠ 第19至20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 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 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 見;且被告係於113年5月26日因帳戶遭警示且未能與「陳勝 明」等人取得有效聯繫後(參偵卷第91至95頁),始於翌( 27)日報案,本案各被害人最後轉帳之日期則係113年5月24 日,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並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後,又間隔數日始前往警 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 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㈤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又因結 婚備孕停止服藥致鬱症復發,一時失慮遭詐騙集團詐欺提供 帳戶資料,被告察覺遭詐騙後立即報案,並簽署聲明返還帳 戶內之剩餘款項,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固曾因憂鬱症就診(參本院卷第49 頁之診斷證明書),但被告與「陳勝明」等人聯繫之過程中 ,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充分理解對話內容之 意義並切題應答,堪信被告之認知能力或判斷能力均無受其 罹患之憂鬱症影響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患有憂鬱症即逕 謂其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舉係遭詐騙所致;至被告同意返還 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則屬其犯行成立後採取之彌補措施,亦 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被害人張翊聖、詹芷榆、張瀞文、邱和英、簡伯芳施 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 合庫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係因「陳勝明」等人之要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陸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 卡(含密碼)、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 告以1個接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文書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82 至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後曾收到1萬元等語(參警卷㈠第5頁、第8頁,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9頁),且有被告使用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 k)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1 57至163頁),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 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除獲取上述經諭知沒收或追 徵之報酬1萬元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 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90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9021號卷(卷面為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鈺亭)。 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鈺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張翊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9時許起致電張翊聖,陸續假冒為「丸龜製套」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華南商業銀行專員,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張翊聖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翊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5月23日20時1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翊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67至6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7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79至81頁)。 113年5月24日0時50分許 2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2 詹芷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芷榆聯繫,假冒為詹芷榆之老闆「陳曉嵐」,佯稱欲向詹芷榆借款週轉云云,致詹芷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5月24日0時54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芷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9至100頁)。 ⑵被害人詹芷榆使用之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3頁)。 ⑶被害人詹芷榆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04至107頁)。 3 張瀞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起,透過「PopChill」買賣平臺之「聊聊」功能、通訊軟體「LINE」與張瀞文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平臺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欲購買張瀞文刊登於該平臺之包包但交易失敗云云,又謊稱須先進行認證,但須使用帳戶驗證以更正錯誤資料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5月23日19時38分許 1萬9,669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瀞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5至118頁)。 ⑵被害人張瀞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99頁)。 4 邱和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邱和英聯繫,邀請邱和英加入股票分析群組,佯稱可藉由「中洋」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和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轉出殆盡。 113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和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65至268頁、第270至274頁)。 ⑵被害人邱和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警卷㈠第276頁)。 ⑶被害人邱和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㈠第288頁)。 113年5月23日9時5分許 32萬元 5 簡伯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雅琳」等人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簡伯芳聯繫,佯稱可藉由「旭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又謊稱因錯誤申購股票導致會員遭凍結,須匯款解凍及繳納稅金云云,致簡伯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3年5月21日12時58分許 17萬3,25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伯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簡伯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交易畫面資料(警卷㈡第15至22頁)。 ⑶被害人簡伯芳使用之存摺影本(警卷㈡第23至25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29頁)。

2024-11-18

TNDM-113-金訴-206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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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揚程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相 對 人 張翊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乙○○同 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罹患「非特 定的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間,相對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致交付銀行帳戶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嫌,為免相對人再次受騙而有 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 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表示 畢業於新興工商,目前沒有工作,於113年6月間,對方說如 給提款卡就給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來就變成警示戶 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於113年6月間打工而被別人騙去更換身分證後交付 帳戶,相對人於10年就曾被騙走手機,最近又被騙,為保護 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母已逝世, 案父罹患有視障,共育有一子三女,個案居末。家屬表示個 案國中小成績中等,新興高中日文科畢業。個案小時候發展 正常,約20幾歲時開始變得少與家人互動及找工作不順利, 現在也不太重視個人衛生,畢業後曾從事便利商店3年多及 工廠會計3年多等工作,20幾歲後工作不穩定,幾乎都以打 零工為主。就學時人際互動正常,目前未與同儕或同事保持 聯繫。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於113年6月因找上 網找工作時被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戶,過去也曾被朋友騙去 辦理多組電信門號及報名無法負擔費用的英文課程,為避免 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自述約5 至6年前曾在精神科就醫,因有幻聽(聽到許多人的對話聲 音)及妄想(有警察會跟蹤她),而在社工的陪同下,故今 年較規律在桃園醫院精神科就醫,目前精神症狀已緩解許多 。個案目前領有113年3、4月障礙手冊(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症(F20.9);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 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 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 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 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 70(百分等級為2,信賴區間為67-75),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 (70-79)。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兄 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 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 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 查:個案體型略肥胖,外表略顯邋遢(頭髮油膩), 精神佳 ,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口語表 達及理解力較弱,語句簡短,說話及反應速度較慢。測驗時 ,動機高,因理解力較弱故無法正確填寫自評量表(HPH)。 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明 顯受損(目前為臨界智能),致個案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聯新醫字第2024 11000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覺失調症,導致認 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目 前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因相對人無處理財務概念,故須由聲 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保管重要證件與財物。相對 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月約4,000至5,0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 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之費用由聲 請人支付,另聲請人僱用律師處理相對人遭受詐騙集團詐騙 相關事宜與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一事,截至113年9月23日 總計花費180,000元,其花費由聲請人代墊支付,相對人大 姊與相對人二姊分別於同年8月給聲請人20,000元與10,000 元,補貼聲請人代墊律師費用。經訪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擔任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王社工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8日桃林 字第11307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 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所涉訴訟案件, 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 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或金融卡、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 ,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 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輔宣-95-2024111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李仁魂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紀柔均(即紀進展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銀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 ○○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 消滅。因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上開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14

PDEV-112-斗簡-434-202411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翊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2,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翊庭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9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16 年10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累計162,905元正未給付,其中16 1,654元為本金;851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47號 利息: 編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1654元 張翊庭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1

SCDV-113-司促-10747-202411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 審原 告 張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蒨 再 審被 告 陳兆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張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 ,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徐迺素於民國88年11月11日死亡 ,張翊與張蒨為其全體繼承人,乃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張徐迺素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 本件雖僅張翊對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張蒨,爰併列張蒨為再審原告,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81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 張徐迺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1年內還款(下 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嗣其已於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 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 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亦已罹於時效,且張徐迺素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由,提 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於 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是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亦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然妨害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伊等為張徐迺素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判決伊等 敗訴而告確定。惟證人楊淑貞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內容 顯悖於常情,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 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就 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情事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悖於常 情,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 卻採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以:依證人楊淑貞之證述;並佐以再審被告前分 別於80年、95年間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潘春燕借款並均設定抵押權,嗣伊均已清償 前開借款,但遲於109年間始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衡以再審被告曾於110年間,以伊於82間已全 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對張徐迺素提起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訴,雖經原法院以張徐迺素於88年11月11日 死亡,故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惟衡諸 倘伊尚未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理應會避免與張徐迺素 或其繼承人接觸之常情,而伊卻對張徐迺素、再審原 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等節以觀,堪認伊已 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四㈠⒉至⒊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由上可知,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核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 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業 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楊淑貞之證述而為判斷; 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淑貞證述,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 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張徐迺素已死亡,再審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㈡所示),而於主文 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連帶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楊淑貞虛偽之陳 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 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人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僅說明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矛盾且悖於常情,故而 不足採信,並未提及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具體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清償系 爭借款理由之一乃證人楊淑貞證稱伊曾親見再審被告還款 ,以及伊曾代再審被告轉交款項予張徐迺素以清償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⒉所示), 可認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經斟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 證人楊淑貞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證物,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院 審酌張蒨本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願,係因本件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故本院逕將張蒨列為再審原告並同受敗訴之 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認本件再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張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11

TPHV-113-再易-102-2024111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追加 原告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吳○○(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追加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即追加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壬○○、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原告癸○○之母親卯○○○即被繼 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癸○○ 、壬○○、寅○○、戊○○○與被告子○○、丑○○(上開當事人分則 皆以姓名稱之)。而癸○○、壬○○、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子○○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上開債權 未經分割,為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癸○○、壬○○、 寅○○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癸○○、壬○○、寅○○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癸○○、壬○○、寅○○ 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癸○○、壬○○、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戊○○○、 丑○○為原告,嗣經本院裁定命戊○○○、丑○○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可參(本院 卷一第265至279頁),然戊○○○、丑○○均未聲請追加為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戊○○○、丑○○於 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癸○○、壬○○、寅○○嗣於112年4月1 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丑○○為被告(本院卷三第9頁) ,追加聲明並依相同法律關係,請求丑○○返還附表一編號2 之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丑○○雖不同意 追加,惟經核該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 予准許。又追加之附表一編號2債權未經分割,為卯○○○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同樣須得癸○○、壬○○、 寅○○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子○○對此據其具狀 表示是否成為追加原告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 ,至戊○○○繼承人即丁○○、丙○○、甲○○、乙○○等4人,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 定可參(本院卷四第167至169頁),丁○○、丙○○、甲○○、乙 ○○等4人均已具狀同意成為追加原告(本院卷四第173至17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子○○、丁○○ 、丙○○、甲○○、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經本院裁定為追加原 告後,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子女丁○○,另一子女宋○○於 108年7月8日死亡,是宋○○之子女即丙○○、甲○○、乙○○以及 丁○○為戊○○○之繼承人,本院業於112年3月25日裁定命渠等4 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並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四、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癸○○、壬○○、寅○○主張:被繼承人卯○○○於97年4月18 日與訴外人李○○簽訂買賣契約,以8,068萬元出售坐落高 雄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卯○○○於 97年4月25日收受買賣價金2,000萬元,並交由子○○保管( 下稱第一筆保管價金);卯○○○又於97年5月5日收受買賣 價金4,000萬元,並交由丑○○保管,嗣丑○○已陸續返還部 分款項,然尚有2,000萬元仍由其保管(下稱第二筆保管 價金)。卯○○○於98年12月間親至位於花蓮之子○○住處索 討第一筆保管價金未果,隨即以律師函要求子○○、丑○○分 別返還第一筆保管價金及第二筆保管價金,惟子○○及丑○○ 迄至卯○○○於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均未返還。而卯○○○死 亡後,其對第一筆保管價金及第二筆保管價金之返還請求 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請求子○ ○、丑○○分別將第一筆保管價金、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又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子○○應給付2,000萬元予卯○ ○○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丑○○應給付2,00 0萬元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丙○○、甲○○、乙○○之被承受訴訟人戊○○○以:據悉 卯○○○生前領有道路徵收補償金,並有127,000元之農會存 款,惟前開款項均遭其他繼承人提領完畢,又卯○○○另遺 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上開遺產均應返還予卯○○○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四)追加原告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一)子○○則以:卯○○○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曾交付裝有不明數 額金錢之行李箱予伊,惟未告知伊金額多寡,伊亦未開箱 清點而不知實際金額。卯○○○於98年間要求伊返還行李箱 ,伊即於該年年底親至高雄將行李箱返還予卯○○○。伊未 曾收受卯○○○寄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非經卯○○○授意撰寫 ,原告所提律師函為影本而爭執其形式真正,況卯○○○於9 8年至104年死亡前未有何索討之行動,顯見伊與卯○○○間 已無債務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丑○○則以:卯○○○於97年間與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而卯○○○於收受4,000 萬元現金之買賣價金後,即將款項放入其於系爭房屋5樓 之房間內,並未交由伊保管,嗣卯○○○於99年間即攜上開 款項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壬○○同住。又伊未曾收受卯○○○寄 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實際上係壬○○委請律師撰寫,並未 經卯○○○授權,且卯○○○嗣後亦未再採取法律行動,顯見伊 與卯○○○間並無債務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卯○○○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 寅○○、丑○○、壬○○、癸○○、戊○○○。又戊○○○於112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二)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 (三)卯○○○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原告壬○○同住在 系爭房屋4樓。 (四)100年2月21日癸○○、壬○○與子○○、丑○○曾就其他共有之不 動產書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23頁)分割及找補價差。 (五)卯○○○104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銀行帳戶均無遺產亦無不 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子○○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卯○○○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後,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丑○○將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卯○○○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後,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子○○應將第一筆保管價金,及請求被告丑○○應將第二筆保管價金,均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後並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曾交付子○○保管第一 筆保管價金、曾交付丑○○保管第二筆保管價金,而子○○、 丑○○於卯○○○死亡後迄今均未返還,即應負返還及賠償卯○ ○○全體繼承人責任等情,既為丑○○、子○○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情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子○○第一筆保管價金,而子○ ○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無非以律師函二紙(本院卷一第35 至37頁、卷二第279頁)及證人庚○○、辛○○、林○○等人證 述內容為據,然查:   1.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再 款項分期各為8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1268萬元 ,亦有契約書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可堪信 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卯○○○曾交付子○○數額2000萬元之第 一筆保管價金乙節,子○○以其僅曾收受卯○○○交付裝有不 明數額金錢之行李箱,但已歸還卯○○○等語置辯,而原告 所舉證人皆未親自參與卯○○○買賣及收受價金之過程,至 陪同人即丑○○以當事人訊問時陳稱:97年間卯○○○一個老 人家住在我這裡,我要陪同她去。她本來要求對方交付現 金,約在土地銀行,買家李阿敦領取現金給卯○○○,好像 分三批,總價款應該是8000多萬元。分三次交付我都有陪 媽媽卯○○○去收那些錢。第一次是何人陪同我忘了,卯○○○ 拿回家後就拿到她自己的房間放,當時卯○○○的家是在我 重上街五樓這裡;第二次就是有一筆比較多的4000萬元, 是見證人翁簡麗雪陪同的,有叫警察陪同從銀行護送到我 們家,所以我印象深刻,總共我、翁簡麗雪、卯○○○三人 、還有警察;最後一次,也一樣是卯○○○跟我去領錢是用 紙箱封起來,是銀行準備的,回到家裡後,卯○○○也是拿 到她自己的房間鎖起來,最後她的錢怎麼用我都不曉得等 語(本院卷二第203頁),是據丑○○所述亦未能證明卯○○○ 確有交付2000萬元予子○○。準此,自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及 子○○所述彼此勾稽,僅得認卯○○○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曾 交付子○○數額不詳之款項保管乙節可認為真,惟其數額究 竟為何,則尚乏事證可佐,何況2000萬元數額非微,是原 告主張卯○○○交付第一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予子○○,於數 額上即無從輕率認定為真。       2.至原告主張卯○○○於98年12月間至位於花蓮之子○○住處索討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未果,隨即以律師函寄送子○○要求返還乙節,據其提出律師函二紙(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279頁)及證人庚○○、辛○○、林○○等人證述為據,查證人即壬○○配偶庚○○證述:98年底12月卯○○○有去花蓮,一開始是我陪,但壬○○擔心我一個女生還要幫忙拿黃○○○行李,所以就打電話給他姊姊寅○○一同陪婆婆卯○○○去花蓮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以及證人辛○○證述:98年12月中,我的嬸嬸卯○○○、我的堂姐寅○○、弟妹庚○○三人到花蓮找我,後來卯○○○住我那邊,至於另外二個人就先回高雄了。卯○○○說她要找我堂弟子○○要土地的錢...(略)她一直哭著說要找律師,所以我就引薦花蓮的林○○律師協助她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此核與證人林○○證稱:卯○○○98年間的案件大約是我14、15年前的當事人,處理業務時有碰面,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有寄出律師函等語(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第229頁)互核一致。再者,觀原告所提律師函二紙,記載位於花蓮市之國泰法律事務所,分於98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為發文日期,收文者均為子○○,並由卯○○○指稱買賣系爭土地後2000萬元交由子○○保管,迄未返還,應於文到10天內返還等文字,二份律師函末各存留卯○○○指印及印文或林○○律師戳印,亦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一致。子○○雖否認律師函二紙之形式真正,惟據製作者即證人林○○證稱:我記得卯○○○好像不是一個人來,有人陪同,但印象很模糊。卯○○○委託我發函,一個是發給子○○,另一個是給丑○○,事務所助理將二個發文的兩造檔案傳送給我確實有兩個檔案,如此可確定卯○○○當時確有對子○○及丑○○做催告的律師函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221頁),而考證人係花蓮當地執業律師,並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往來,僅因接受卯○○○委任始製作律師信函,應足認該律師函為真正,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律師函有何偽造等顯然不實之情形,是子○○固否認其形式真正,自無從採認。綜上證人及律師信函所示,應足認卯○○○確有於98年12月間前往花蓮向子○○索討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並寄發律師信函予子○○之事實存在。   3.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贈與、清償貨款或其他 諸多原因等等不一而足,原告雖主張卯○○○交付上述1.不 詳金額之款項予子○○保管,應係本於寄託法律關係且基此 予以索討,然就此僅提出上述律師函二紙為據,惟律師函 僅為卯○○○委請律師對子○○寄發之函文,其內容為單方所 為之陳述,係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示,並非 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證,此觀 證人林○○證述: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 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沒有於律師函上書寫附上任 何附件之文字。當時應該僅有卯○○○個人陳述,我個人執 行業務的習慣,如當事人持有有簽收或相關文書證據,我 會習慣於律師函中引為書證,例如載明「此有若干書證( 附件)」為證,將書證連同律師函一同寄給對造。但本件 看起來沒有任何附件,故依照一般習慣,應是以卯○○○的 個人說詞,我依照其說詞發函等語(本院卷三第215頁、 第229頁)自明。從而縱子○○對此未附任何事證之律師函 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卯○○○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實 ,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遽認卯○○○與子○○間就 卯○○○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間存在寄託之法律關係 ,是縱子○○持有卯○○○交付之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亦 難僅憑原告所提事證,即認原告得請求子○○將上述1.不詳 金額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    4.何況,子○○辯以於98年底,亦已將卯○○○所交付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乙節,此據證人即子○○配偶辰○○證述:我們等收成完之後把行李箱帶回去給婆婆卯○○○,拿皮箱回高雄時,開車從花蓮至高雄,車上有我、子○○、己○○三人。皮箱內的東西是子○○跟我說婆婆卯○○○跟她說是錢,是壬○○跟癸○○一直跟我婆婆卯○○○要錢,所以我婆婆卯○○○才把錢交給我先生暫時保管。抵達高雄時是去系爭房屋5樓,卯○○○就很高興,講幾句話,她就把行李箱拿去房間,然後再出來跟我們聊天。交付時,巳○○有在旁,但她也不知道什麼東西。卯○○○當時的態度是很高興的樣子,無法確認箱子裡的為何物,因我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亦據證人即丑○○配偶巳○○證述:卯○○○說把東西拿回來了,當時有子○○與其配偶辰○○、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客人、還有我共四人在場。卯○○○當時的表情及態度開心,心情很好。那一天子○○、辰○○(他們住花蓮)與另外一名朋友來五樓我們家,我沒有看到子○○交付給卯○○○的東西,只看到一個行李箱,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卯○○○當時把行李箱應該拿去她自己的房間,她房間自己都鎖著,鑰匙自己收著。晚上時,她跟我說,東西拿回來了,她也有這樣跟我先生丑○○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證人己○○證述:認識卯○○○,我都叫她「老媽」。上次見到卯○○○很久了,好像是子○○跟他太太辰○○夫妻為了去高雄要拿東西還他老媽卯○○○,他們有時候要來,會邀我一起去看老媽卯○○○,那次也是他們邀我的。我當時去是去五樓丑○○的家。那時家中有丑○○太太、老媽卯○○○、子○○、我、子○○太太辰○○。子○○找卯○○○時,帶一個旅行箱,我有看到子○○把東西交付卯○○○,但沒有特別注意,我知道卯○○○後來把東西推回到她的房間去了。卯○○○拿到箱子之後很高興,我在看電視聽得到他們聊得很高興,我覺得她看起來特別高興,蠻高興的,我沒有問子○○箱子是什麼東西,他也沒有告知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是自上開證人三人均證述子○○嗣後與證人辰○○及己○○自花蓮前往高雄系爭房屋5樓,在場者另有辰○○下,將裝有不詳物品之物交給卯○○○,而卯○○○因此顯得開心等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是渠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子○○前開所辯,其於98年底已將卯○○○所交付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應可採信。     5.末以原告於卯○○○在世時,其中原告壬○○自99年3月起即與卯○○○同住至其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不爭執事項〈三〉),然從未協助卯○○○向子○○請求或主張以釐清第一筆保管價金是否存在以及其原因關係,卻於卯○○○死亡而無從對證之際,主張子○○未返還第一筆保管價金,並以卯○○○與子○○間就第一筆保管價金間有寄託等法律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卯○○○全體繼承人,本深有可疑之處。實則原告既自陳於98年12月間,卯○○○告知原告關於子○○未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之事(本院卷二第113頁),則何以直至104年10月4日死亡之長達近六年間,卯○○○或原告均未再採取進一步諸如訴訟等救濟方式請求子○○返還?此與卯○○○於97年4月間買賣系爭土地後,旋於翌年之98年12月間,由原告促請卯○○○前往花蓮向子○○索討並採取寄發律師函之迅速反應作為相較,益顯原告所稱子○○迄未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之主張,確與常理不符,反觀子○○辯稱於98年底已將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等節,反更與卯○○○98年年底直至104年間死亡前之行為反應相符而顯可信。   6.綜上,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子○○第一筆保管價金, 而子○○迄今尚未返還一節,其所舉事證僅得證明卯○○○曾 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予子○○,及卯○○○曾於98年12 月間向子○○索討並寄發律師信函予子○○,惟卯○○○自身交 付子○○該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本無任何事證可為證明, 並輔以子○○所辯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已返還卯○○○之情 節為可信,從而難認卯○○○有何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請求 權存在或受侵害,或子○○有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 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 84條請求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並依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難認有據。    (三)就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丑○○第二筆保管價金,而丑○ ○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無非以律師函一紙(本院卷三第23 至25頁)、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 本院卷二第381至387頁、卷三第27至31頁),以及證人林 ○○證述內容為據,然查:      1.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款項分期各為8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 、1268萬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卯○○○曾交 付丑○○買賣價金4,000萬元保管,丑○○陸續返還後,迄今 尚有2,000萬元之第二筆保管價金未返還乙節,丑○○則以 其從未保管買賣價金,款項均由卯○○○自行保管於系爭房 屋5樓,嗣卯○○○於99年間攜款項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壬○○ 同住等語置辯,查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俱無所謂卯○○○曾 有交付包括第二筆保管價金之買賣價金4,000萬元予丑○○ 之任何事證,是原告主張卯○○○交付第二筆保管價金予丑○ ○保管乙節,已難盡信。   2.至原告主張卯○○○於98年12月間以律師函寄送丑○○要求返還乙節,據其提出律師函一紙(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及證人林○○證述為據,證人林○○證稱:我的原始WORD有存檔的部分,收文者是丑○○,副本收文者是卯○○○。我向事務所助理求證,助理將二個發文的兩造檔案傳送給我,受文者分別是子○○及丑○○,卯○○○委託我發函的檔案,一個是發給黃○○,另一個是給丑○○,如此可確定卯○○○當時確有對子○○及丑○○做催告的律師函,這是我比照事務所檔案的。我可以確定這兩份應該都有寄出,只不過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沒有於律師函上書寫附上任何附件之文字等語(本院卷三第217至221頁、第229頁),再觀原告所提律師函一紙,記載位於花蓮市之國泰法律事務所,於98年12月18日為發文日期,收文者為丑○○,並由卯○○○指稱買賣系爭土地後4000萬元交由丑○○保管,尚有2000萬元尚未返還,應於文到10天內返還等文字,亦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一致,是綜上證人及律師信函所示,亦足認卯○○○有於98年12月間在花蓮寄發律師信函予丑○○之事實存在。   3.然律師函僅為卯○○○委請律師對丑○○寄發之函文,其內容 為單方所為之陳述,係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 示,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 證,而卯○○○並未付有任何事證,林○○僅依其說詞對丑○○ 發函乙節,亦有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可佐(本院卷三第 215頁、第229頁),從而縱丑○○對此未附任何事證之律師 函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卯○○○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 實,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遽認卯○○○有交付第 二筆保管價金與丑○○保管,或卯○○○對丑○○就第二筆保管 價金有何請求返還之權源存在。又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之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俱屬兩造於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 攻防用語,並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卯○○○與丑○○間之實際 情狀,自無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事證。   4.綜上,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丑○○第二筆保管價金, 而丑○○迄今尚未返還一節,其所舉事證僅得證明卯○○○曾 於98年12月間向丑○○寄發律師信函,惟卯○○○自身究竟有 無交付丑○○第二筆保管價金,果若有交付則其之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均無任何事證可為證明,且卯○○○自98年12月 底直至104年間死亡前,亦未就此向丑○○做任何追討作為 ,實難認卯○○○有何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或受 侵害,或丑○○有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將 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割,同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第1148條、第1164條等規定,分別請求子○○、丑○○各應 給付第一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及第二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 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並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由原告癸○○ 、壬○○、寅○○先後對子○○、丑○○訴究,是其餘追加原告與原 告癸○○、壬○○、寅○○相較,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癸○○、壬○○、寅○○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卯○○○對子○○之債權(即第一筆保管價金) 2000萬元 2 卯○○○對丑○○之債權(即第二筆保管價金) 2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6 2 丑○○ 1/6 3 子○○ 1/6 4 壬○○ 1/6 5 寅○○ 1/6 6 丁○○ 1/12 7 丙○○ 1/36 8 甲○○ 1/36 9 乙○○ 1/36

2024-11-11

KSYV-111-重家繼訴-30-20241111-6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追加 原告 黃○○ 黃○○ 宋○○ 宋○○ 吳○○ 宋○○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之 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原告主張被告於1 04年間盜領癸○○○於高雄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下稱系爭存款),並無權占有癸○○○生前存放於高雄市左 營區重上街四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所有保險櫃、皮 箱及其內所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而原告以遺囑執行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與系爭物品予被繼承人 癸○○○之全體繼承人,而就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顯非遺囑 範圍之內,又如系爭物品存在,應屬癸○○○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是就此部分,原告本以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 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 得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原告以外之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除兩造外之其餘癸○○○繼承 人即己○○、壬○○、丁○○、丙○○、甲○○、乙○○為原告,嗣經本 院裁定命己○○、壬○○、丁○○、丙○○、甲○○、乙○○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5 3至55頁),然己○○、壬○○、丁○○、丙○○、甲○○、乙○○均未 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己○○、壬○○、丁○○、丙○○、甲○○、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 訴。 二、追加原告己○○、壬○○、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 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己○○、壬○○、丁○○、丙○○、甲○○、乙○○ 。癸○○○前與原告辛○○同住系爭房屋5樓,自99年初搬至系爭 房屋4樓與被告居住,癸○○○搬入時將系爭物品均搬至4樓。 直至癸○○○104年10月4日死亡後,原告要求進入癸○○○房間以 清點遺物,惟遭被告拒絕,又被告曾於104年3月4日至10月2 日之間盜領癸○○○於高雄農會之系爭存款,且無權占有癸○○○ 所遺之系爭物品,是癸○○○死亡後,系爭物品之返還請求權 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 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又癸○○○曾於97年7月3日立有公 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處理一 切身後事宜,是原告得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存款返還而應給付21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應 給付癸○○○之全體繼承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未提及癸○○○遺有系爭存款及系爭物品 ,系爭遺囑僅授權原告等處理癸○○○喪葬事宜,是原告等自 無權以系爭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伊返還系爭存款。又系爭 存款中之14萬元係由癸○○○委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並用於 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並非伊盜領,其餘7萬元則與伊無 涉,另伊並未占有系爭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癸○○○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 壬○○、辛○○、戊○○、己○○、宋黃○○。又宋黃○○於112年1月 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二)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被告戊○○同住在 系爭房屋4樓。 (三)癸○○○104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銀行帳戶均無遺產亦無不 動產。   (四)癸○○○之喪葬費用係由戊○○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至    少384,100 元。 (五)癸○○○於94至97年立有三次遺囑。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 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方屬適法。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查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 0月4日死亡前住在系爭房屋4樓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二〉),惟原告主張癸○○○於自99年初將保 險櫃、皮箱及其內所有物品等系爭物品均搬至系爭房屋4 樓,惟該系爭物品究何所指,其為何種形式之保險櫃、皮 箱或其他詳細物品為何,均未據原告加以具體特定,難認 其此部分聲明已達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再本 院於113年5月24日、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促原告闡明促 原告特定及證明系爭物品存在,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加以敘明或補充,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究竟為 何,仍未為具體之描述,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 者,被告既否認癸○○○有系爭物品存在,即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癸○○○持有系爭物品並由被告占有之情事,惟原告就 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 物品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其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癸○○○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1.原告主張癸○○○於97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 遺囑執行人處理一切身後事宜,而被告於104年3月4日至1 0月2日間,未經癸○○○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原告得本 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乙節,固據其提出系 爭遺囑,以及104年3月4日2萬元、7月27日2萬元、9月1日 5 萬元、10月2日12萬元合計21萬元之農會取款條4紙為憑 (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惟就系爭遺囑以 觀,其僅於第四、五項記載「四、本人指定參子庚○○、次 子辛○○為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本人身後一切事宜。五 、本人尚有些餘存款於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如百年後, 支付喪葬費用尚有剩餘,此筆剩餘款項由本人四位兒子及 二位女兒(長女黃鳳嬌及次女壬○○)平均繼承各取得6分 之1」,是自系爭遺囑以觀,原告固有將癸○○○高雄市農會 新莊分部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管理遺產權限,但似未 有如原告所主張,即癸○○○遺產受侵害時,原告得以遺囑 執行人身分請求排除或返還之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遺 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一節,已實屬有疑而 難盡信。   2.再者,原告固提出蓋印有癸○○○印文之104年3月4日2萬元 、7月27日2萬元、9月1日5 萬元、10月2日12萬元合計21 萬元之農會取款條,而主張系爭存款為被告所盜領,被告 則否認有盜領情事,並以其中104年3月4日2萬元、10月2 日12萬元為癸○○○委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係用於癸○○○之 看護費及醫療費,其餘款項不知為何人領用等語置辯,就 原告所提上開取款條,僅為存戶用以向金融機關提領款項 之憑證,根本無法證明有何未經癸○○○同意,而遭被告偽 簽偽蓋盜領之情事,從而原告僅提出取款條,自無法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 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4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二〉),復觀被告所提癸○○○於104年3至9月每月需 支出外勞費用17,683元、9至10月醫院收據約7萬餘元(本 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估不論有無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情 事存在,就癸○○○本身照護及醫療費用而言,每月確實需 相當之花用,則被告辯稱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之款項係用 於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一節,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系爭存款之行為, 則其主張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及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癸○○○之全體繼承人, 以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由原告庚○○ 、辛○○對被告訴究,是其餘追加原告與原告庚○○、辛○○相較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庚 ○○、辛○○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11

KSYV-112-家繼訴-200-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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