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追加 原告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吳○○(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追加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即追加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壬○○、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原告癸○○之母親卯○○○即被繼
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癸○○
、壬○○、寅○○、戊○○○與被告子○○、丑○○(上開當事人分則
皆以姓名稱之)。而癸○○、壬○○、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子○○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上開債權
未經分割,為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癸○○、壬○○、
寅○○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癸○○、壬○○、寅○○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癸○○、壬○○、寅○○
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癸○○、壬○○、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戊○○○、
丑○○為原告,嗣經本院裁定命戊○○○、丑○○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可參(本院
卷一第265至279頁),然戊○○○、丑○○均未聲請追加為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戊○○○、丑○○於
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癸○○、壬○○、寅○○嗣於112年4月1
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丑○○為被告(本院卷三第9頁)
,追加聲明並依相同法律關係,請求丑○○返還附表一編號2
之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丑○○雖不同意
追加,惟經核該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
予准許。又追加之附表一編號2債權未經分割,為卯○○○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同樣須得癸○○、壬○○、
寅○○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子○○對此據其具狀
表示是否成為追加原告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
,至戊○○○繼承人即丁○○、丙○○、甲○○、乙○○等4人,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
定可參(本院卷四第167至169頁),丁○○、丙○○、甲○○、乙
○○等4人均已具狀同意成為追加原告(本院卷四第173至17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子○○、丁○○
、丙○○、甲○○、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經本院裁定為追加原
告後,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子女丁○○,另一子女宋○○於
108年7月8日死亡,是宋○○之子女即丙○○、甲○○、乙○○以及
丁○○為戊○○○之繼承人,本院業於112年3月25日裁定命渠等4
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並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四、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癸○○、壬○○、寅○○主張:被繼承人卯○○○於97年4月18
日與訴外人李○○簽訂買賣契約,以8,068萬元出售坐落高
雄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卯○○○於
97年4月25日收受買賣價金2,000萬元,並交由子○○保管(
下稱第一筆保管價金);卯○○○又於97年5月5日收受買賣
價金4,000萬元,並交由丑○○保管,嗣丑○○已陸續返還部
分款項,然尚有2,000萬元仍由其保管(下稱第二筆保管
價金)。卯○○○於98年12月間親至位於花蓮之子○○住處索
討第一筆保管價金未果,隨即以律師函要求子○○、丑○○分
別返還第一筆保管價金及第二筆保管價金,惟子○○及丑○○
迄至卯○○○於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均未返還。而卯○○○死
亡後,其對第一筆保管價金及第二筆保管價金之返還請求
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請求子○
○、丑○○分別將第一筆保管價金、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又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子○○應給付2,000萬元予卯○
○○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丑○○應給付2,00
0萬元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丙○○、甲○○、乙○○之被承受訴訟人戊○○○以:據悉
卯○○○生前領有道路徵收補償金,並有127,000元之農會存
款,惟前開款項均遭其他繼承人提領完畢,又卯○○○另遺
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上開遺產均應返還予卯○○○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四)追加原告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一)子○○則以:卯○○○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曾交付裝有不明數
額金錢之行李箱予伊,惟未告知伊金額多寡,伊亦未開箱
清點而不知實際金額。卯○○○於98年間要求伊返還行李箱
,伊即於該年年底親至高雄將行李箱返還予卯○○○。伊未
曾收受卯○○○寄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非經卯○○○授意撰寫
,原告所提律師函為影本而爭執其形式真正,況卯○○○於9
8年至104年死亡前未有何索討之行動,顯見伊與卯○○○間
已無債務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丑○○則以:卯○○○於97年間與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而卯○○○於收受4,000
萬元現金之買賣價金後,即將款項放入其於系爭房屋5樓
之房間內,並未交由伊保管,嗣卯○○○於99年間即攜上開
款項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壬○○同住。又伊未曾收受卯○○○寄
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實際上係壬○○委請律師撰寫,並未
經卯○○○授權,且卯○○○嗣後亦未再採取法律行動,顯見伊
與卯○○○間並無債務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卯○○○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
寅○○、丑○○、壬○○、癸○○、戊○○○。又戊○○○於112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二)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
(三)卯○○○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原告壬○○同住在
系爭房屋4樓。
(四)100年2月21日癸○○、壬○○與子○○、丑○○曾就其他共有之不
動產書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23頁)分割及找補價差。
(五)卯○○○104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銀行帳戶均無遺產亦無不
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子○○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卯○○○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後,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丑○○將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卯○○○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後,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子○○應將第一筆保管價金,及請求被告丑○○應將第二筆保管價金,均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後並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曾交付子○○保管第一
筆保管價金、曾交付丑○○保管第二筆保管價金,而子○○、
丑○○於卯○○○死亡後迄今均未返還,即應負返還及賠償卯○
○○全體繼承人責任等情,既為丑○○、子○○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情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子○○第一筆保管價金,而子○
○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無非以律師函二紙(本院卷一第35
至37頁、卷二第279頁)及證人庚○○、辛○○、林○○等人證
述內容為據,然查:
1.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再
款項分期各為8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1268萬元
,亦有契約書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可堪信
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卯○○○曾交付子○○數額2000萬元之第
一筆保管價金乙節,子○○以其僅曾收受卯○○○交付裝有不
明數額金錢之行李箱,但已歸還卯○○○等語置辯,而原告
所舉證人皆未親自參與卯○○○買賣及收受價金之過程,至
陪同人即丑○○以當事人訊問時陳稱:97年間卯○○○一個老
人家住在我這裡,我要陪同她去。她本來要求對方交付現
金,約在土地銀行,買家李阿敦領取現金給卯○○○,好像
分三批,總價款應該是8000多萬元。分三次交付我都有陪
媽媽卯○○○去收那些錢。第一次是何人陪同我忘了,卯○○○
拿回家後就拿到她自己的房間放,當時卯○○○的家是在我
重上街五樓這裡;第二次就是有一筆比較多的4000萬元,
是見證人翁簡麗雪陪同的,有叫警察陪同從銀行護送到我
們家,所以我印象深刻,總共我、翁簡麗雪、卯○○○三人
、還有警察;最後一次,也一樣是卯○○○跟我去領錢是用
紙箱封起來,是銀行準備的,回到家裡後,卯○○○也是拿
到她自己的房間鎖起來,最後她的錢怎麼用我都不曉得等
語(本院卷二第203頁),是據丑○○所述亦未能證明卯○○○
確有交付2000萬元予子○○。準此,自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及
子○○所述彼此勾稽,僅得認卯○○○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曾
交付子○○數額不詳之款項保管乙節可認為真,惟其數額究
竟為何,則尚乏事證可佐,何況2000萬元數額非微,是原
告主張卯○○○交付第一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予子○○,於數
額上即無從輕率認定為真。
2.至原告主張卯○○○於98年12月間至位於花蓮之子○○住處索討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未果,隨即以律師函寄送子○○要求返還乙節,據其提出律師函二紙(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279頁)及證人庚○○、辛○○、林○○等人證述為據,查證人即壬○○配偶庚○○證述:98年底12月卯○○○有去花蓮,一開始是我陪,但壬○○擔心我一個女生還要幫忙拿黃○○○行李,所以就打電話給他姊姊寅○○一同陪婆婆卯○○○去花蓮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以及證人辛○○證述:98年12月中,我的嬸嬸卯○○○、我的堂姐寅○○、弟妹庚○○三人到花蓮找我,後來卯○○○住我那邊,至於另外二個人就先回高雄了。卯○○○說她要找我堂弟子○○要土地的錢...(略)她一直哭著說要找律師,所以我就引薦花蓮的林○○律師協助她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此核與證人林○○證稱:卯○○○98年間的案件大約是我14、15年前的當事人,處理業務時有碰面,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有寄出律師函等語(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第229頁)互核一致。再者,觀原告所提律師函二紙,記載位於花蓮市之國泰法律事務所,分於98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為發文日期,收文者均為子○○,並由卯○○○指稱買賣系爭土地後2000萬元交由子○○保管,迄未返還,應於文到10天內返還等文字,二份律師函末各存留卯○○○指印及印文或林○○律師戳印,亦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一致。子○○雖否認律師函二紙之形式真正,惟據製作者即證人林○○證稱:我記得卯○○○好像不是一個人來,有人陪同,但印象很模糊。卯○○○委託我發函,一個是發給子○○,另一個是給丑○○,事務所助理將二個發文的兩造檔案傳送給我確實有兩個檔案,如此可確定卯○○○當時確有對子○○及丑○○做催告的律師函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221頁),而考證人係花蓮當地執業律師,並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往來,僅因接受卯○○○委任始製作律師信函,應足認該律師函為真正,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律師函有何偽造等顯然不實之情形,是子○○固否認其形式真正,自無從採認。綜上證人及律師信函所示,應足認卯○○○確有於98年12月間前往花蓮向子○○索討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並寄發律師信函予子○○之事實存在。
3.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贈與、清償貨款或其他
諸多原因等等不一而足,原告雖主張卯○○○交付上述1.不
詳金額之款項予子○○保管,應係本於寄託法律關係且基此
予以索討,然就此僅提出上述律師函二紙為據,惟律師函
僅為卯○○○委請律師對子○○寄發之函文,其內容為單方所
為之陳述,係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示,並非
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證,此觀
證人林○○證述: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
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沒有於律師函上書寫附上任
何附件之文字。當時應該僅有卯○○○個人陳述,我個人執
行業務的習慣,如當事人持有有簽收或相關文書證據,我
會習慣於律師函中引為書證,例如載明「此有若干書證(
附件)」為證,將書證連同律師函一同寄給對造。但本件
看起來沒有任何附件,故依照一般習慣,應是以卯○○○的
個人說詞,我依照其說詞發函等語(本院卷三第215頁、
第229頁)自明。從而縱子○○對此未附任何事證之律師函
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卯○○○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實
,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遽認卯○○○與子○○間就
卯○○○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間存在寄託之法律關係
,是縱子○○持有卯○○○交付之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亦
難僅憑原告所提事證,即認原告得請求子○○將上述1.不詳
金額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
4.何況,子○○辯以於98年底,亦已將卯○○○所交付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乙節,此據證人即子○○配偶辰○○證述:我們等收成完之後把行李箱帶回去給婆婆卯○○○,拿皮箱回高雄時,開車從花蓮至高雄,車上有我、子○○、己○○三人。皮箱內的東西是子○○跟我說婆婆卯○○○跟她說是錢,是壬○○跟癸○○一直跟我婆婆卯○○○要錢,所以我婆婆卯○○○才把錢交給我先生暫時保管。抵達高雄時是去系爭房屋5樓,卯○○○就很高興,講幾句話,她就把行李箱拿去房間,然後再出來跟我們聊天。交付時,巳○○有在旁,但她也不知道什麼東西。卯○○○當時的態度是很高興的樣子,無法確認箱子裡的為何物,因我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亦據證人即丑○○配偶巳○○證述:卯○○○說把東西拿回來了,當時有子○○與其配偶辰○○、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客人、還有我共四人在場。卯○○○當時的表情及態度開心,心情很好。那一天子○○、辰○○(他們住花蓮)與另外一名朋友來五樓我們家,我沒有看到子○○交付給卯○○○的東西,只看到一個行李箱,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卯○○○當時把行李箱應該拿去她自己的房間,她房間自己都鎖著,鑰匙自己收著。晚上時,她跟我說,東西拿回來了,她也有這樣跟我先生丑○○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證人己○○證述:認識卯○○○,我都叫她「老媽」。上次見到卯○○○很久了,好像是子○○跟他太太辰○○夫妻為了去高雄要拿東西還他老媽卯○○○,他們有時候要來,會邀我一起去看老媽卯○○○,那次也是他們邀我的。我當時去是去五樓丑○○的家。那時家中有丑○○太太、老媽卯○○○、子○○、我、子○○太太辰○○。子○○找卯○○○時,帶一個旅行箱,我有看到子○○把東西交付卯○○○,但沒有特別注意,我知道卯○○○後來把東西推回到她的房間去了。卯○○○拿到箱子之後很高興,我在看電視聽得到他們聊得很高興,我覺得她看起來特別高興,蠻高興的,我沒有問子○○箱子是什麼東西,他也沒有告知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是自上開證人三人均證述子○○嗣後與證人辰○○及己○○自花蓮前往高雄系爭房屋5樓,在場者另有辰○○下,將裝有不詳物品之物交給卯○○○,而卯○○○因此顯得開心等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是渠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子○○前開所辯,其於98年底已將卯○○○所交付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應可採信。
5.末以原告於卯○○○在世時,其中原告壬○○自99年3月起即與卯○○○同住至其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不爭執事項〈三〉),然從未協助卯○○○向子○○請求或主張以釐清第一筆保管價金是否存在以及其原因關係,卻於卯○○○死亡而無從對證之際,主張子○○未返還第一筆保管價金,並以卯○○○與子○○間就第一筆保管價金間有寄託等法律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卯○○○全體繼承人,本深有可疑之處。實則原告既自陳於98年12月間,卯○○○告知原告關於子○○未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之事(本院卷二第113頁),則何以直至104年10月4日死亡之長達近六年間,卯○○○或原告均未再採取進一步諸如訴訟等救濟方式請求子○○返還?此與卯○○○於97年4月間買賣系爭土地後,旋於翌年之98年12月間,由原告促請卯○○○前往花蓮向子○○索討並採取寄發律師函之迅速反應作為相較,益顯原告所稱子○○迄未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之主張,確與常理不符,反觀子○○辯稱於98年底已將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等節,反更與卯○○○98年年底直至104年間死亡前之行為反應相符而顯可信。
6.綜上,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子○○第一筆保管價金,
而子○○迄今尚未返還一節,其所舉事證僅得證明卯○○○曾
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予子○○,及卯○○○曾於98年12
月間向子○○索討並寄發律師信函予子○○,惟卯○○○自身交
付子○○該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本無任何事證可為證明,
並輔以子○○所辯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已返還卯○○○之情
節為可信,從而難認卯○○○有何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請求
權存在或受侵害,或子○○有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
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
84條請求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並依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難認有據。
(三)就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丑○○第二筆保管價金,而丑○
○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無非以律師函一紙(本院卷三第23
至25頁)、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
本院卷二第381至387頁、卷三第27至31頁),以及證人林
○○證述內容為據,然查:
1.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款項分期各為8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
、1268萬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卯○○○曾交
付丑○○買賣價金4,000萬元保管,丑○○陸續返還後,迄今
尚有2,000萬元之第二筆保管價金未返還乙節,丑○○則以
其從未保管買賣價金,款項均由卯○○○自行保管於系爭房
屋5樓,嗣卯○○○於99年間攜款項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壬○○
同住等語置辯,查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俱無所謂卯○○○曾
有交付包括第二筆保管價金之買賣價金4,000萬元予丑○○
之任何事證,是原告主張卯○○○交付第二筆保管價金予丑○
○保管乙節,已難盡信。
2.至原告主張卯○○○於98年12月間以律師函寄送丑○○要求返還乙節,據其提出律師函一紙(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及證人林○○證述為據,證人林○○證稱:我的原始WORD有存檔的部分,收文者是丑○○,副本收文者是卯○○○。我向事務所助理求證,助理將二個發文的兩造檔案傳送給我,受文者分別是子○○及丑○○,卯○○○委託我發函的檔案,一個是發給黃○○,另一個是給丑○○,如此可確定卯○○○當時確有對子○○及丑○○做催告的律師函,這是我比照事務所檔案的。我可以確定這兩份應該都有寄出,只不過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沒有於律師函上書寫附上任何附件之文字等語(本院卷三第217至221頁、第229頁),再觀原告所提律師函一紙,記載位於花蓮市之國泰法律事務所,於98年12月18日為發文日期,收文者為丑○○,並由卯○○○指稱買賣系爭土地後4000萬元交由丑○○保管,尚有2000萬元尚未返還,應於文到10天內返還等文字,亦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一致,是綜上證人及律師信函所示,亦足認卯○○○有於98年12月間在花蓮寄發律師信函予丑○○之事實存在。
3.然律師函僅為卯○○○委請律師對丑○○寄發之函文,其內容
為單方所為之陳述,係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
示,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
證,而卯○○○並未付有任何事證,林○○僅依其說詞對丑○○
發函乙節,亦有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可佐(本院卷三第
215頁、第229頁),從而縱丑○○對此未附任何事證之律師
函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卯○○○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
實,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遽認卯○○○有交付第
二筆保管價金與丑○○保管,或卯○○○對丑○○就第二筆保管
價金有何請求返還之權源存在。又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之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俱屬兩造於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
攻防用語,並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卯○○○與丑○○間之實際
情狀,自無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事證。
4.綜上,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丑○○第二筆保管價金,
而丑○○迄今尚未返還一節,其所舉事證僅得證明卯○○○曾
於98年12月間向丑○○寄發律師信函,惟卯○○○自身究竟有
無交付丑○○第二筆保管價金,果若有交付則其之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均無任何事證可為證明,且卯○○○自98年12月
底直至104年間死亡前,亦未就此向丑○○做任何追討作為
,實難認卯○○○有何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或受
侵害,或丑○○有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將
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割,同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第1148條、第1164條等規定,分別請求子○○、丑○○各應
給付第一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及第二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
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並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由原告癸○○
、壬○○、寅○○先後對子○○、丑○○訴究,是其餘追加原告與原
告癸○○、壬○○、寅○○相較,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癸○○、壬○○、寅○○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卯○○○對子○○之債權(即第一筆保管價金) 2000萬元 2 卯○○○對丑○○之債權(即第二筆保管價金) 2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6 2 丑○○ 1/6 3 子○○ 1/6 4 壬○○ 1/6 5 寅○○ 1/6 6 丁○○ 1/12 7 丙○○ 1/36 8 甲○○ 1/36 9 乙○○ 1/36
KSYV-111-重家繼訴-30-2024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