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翔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建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丙○○、甲○○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合資而由丙○○出面向身分不詳自稱「陳家豪」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混合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含愷他命)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毒品咖啡包36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意圖營利,與「陳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⒍之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X(原Twitter)以暱稱「樂樂」,在音樂課同好會社群張貼「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張簡宇全發現該訊息,佯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朋魚厭」與其聯繫,「陳家豪」請張簡宇全提供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並指示丙○○以微信聯繫張簡宇全。丙○○遂持附表編號⒎之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win」與張簡宇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181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嗣丙○○與甲○○見面後,轉知其與張簡宇全前揭約定交易內容,二人即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之愷他命2包,於同(15)日晚間10時55分許抵達上址約定交易地點,見張簡宇全於上址等候,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時,旋因張簡宇全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附件一【毒品咖啡包編號
、毛重】、附件二【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毛重】)、職務
報告、譯文表(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二人與警
員對話內容)、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編號:DD-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
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現
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外觀、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社
群軟體X暱稱「樂樂」、微信暱稱「win」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行動
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且無利可圖之情況
下,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予不特定買家
(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愷他命
1包販賣給警員5,300元,而本案毒品咖啡包成本1包300元,
愷他命成本1包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大約200元等
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亦即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已著
手為毒品交易之10包成本為3,000元(按被告丙○○所供每包
成本300元×10【包】=3,000元)或2,000元(按被告甲○○所
供每包成本200元×10【包】=2,000元),再加上愷他命每包
成本為1,000元,則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成
本共計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或3,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無論何者,總計均低於被告二
人販售給警員之5,300元,足認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
中10包、愷他命1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
得不法利益,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販售
其中10包,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共犯「陳家豪」以社群軟體X暱稱「樂樂」張貼「
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始佯裝
買家與被告丙○○以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二人遂一同前
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二
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意,且已著手實行,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1包)。
⒉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載明於檢察官起
訴事實,僅漏載犯意及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㈢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
他命1包與警員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家豪」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二人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被告二人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由,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其等本案犯行僅一次,且毒品數量
非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
(見訴字卷第12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皆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兼共犯為「陳家豪」,然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兼共犯「陳
家豪」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3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31360號函及所附桃園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21日職務報告、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5至211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亦不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字卷第76、78、128頁),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猶鋌而走險,
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無視毒品
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員於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該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分工;被告
丙○○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道路標線繪製,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外婆相依為
命;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煎包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23至27、30、126至128、131、133、1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
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所示
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之
性質,為被告二人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含混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38個(12+22+1+1+2=38),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門號的三星手機(附表編號⒍)
是上游「陳家豪」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我是用Iphone(附表
編號⒎)與警員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7
7頁),是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⒏之行動電話,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只有拿這支電話來跟丙○○聯繫,但與本案無關,
是我日常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則被告甲○○雖持
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見面,然其等為朋友關係,日常
見面不違背常情,被告甲○○係在與被告丙○○見面後,才知悉
被告丙○○已找到毒品買家,並確認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毒品,
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餘地,是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
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A6、A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65公克 ⒊驗前淨重:5.59公克 ⒋抽取編號A6鑑定:內含紫色粉末 ⑴淨重:2.71公克 ⑵取樣量:1.70公克 ⑶剩餘量:1.0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⒉ 「勾起你心中的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2包(含包裝袋2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B6、B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01公克 ⒊驗前淨重:5.03公克 ⒋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40公克 ⑵取樣量:1.56公克 ⑶剩餘量:0.84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 「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綠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3.78公克 ⒊驗前淨重:2.47公克 ⒋取樣量:1.43公克 ⒌剩餘量:1.04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之純度、驗前純質淨重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⑵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⒋ 「愛馬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4.13公克 ⒉驗前淨重:2.89公克 ⒊取樣量:1.59公克 ⒋剩餘量:1.30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⒍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⒌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白色晶體共2包(編號37、38)取1檢驗(編號38)。 ⒈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6公克 ⒉淨重:0.819公克 ⒊使用量:0.002公克 ⒋剩餘量:0.817公克 ⒌驗前總實秤毛重:1.84公克 ⒍驗前總淨重:1.299公克 ⒎驗餘總毛重:1.838公克 ⒏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45)、扣案物照片 ⒍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三星 ⒉000000000000000 ⒊丙○○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⒎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 ⒋丙○○所有 ⒏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甲○○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89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