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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翔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建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丙○○、甲○○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合資而由丙○○出面向身分不詳自稱「陳家豪」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混合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含愷他命)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毒品咖啡包36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意圖營利,與「陳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⒍之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X(原Twitter)以暱稱「樂樂」,在音樂課同好會社群張貼「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張簡宇全發現該訊息,佯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朋魚厭」與其聯繫,「陳家豪」請張簡宇全提供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並指示丙○○以微信聯繫張簡宇全。丙○○遂持附表編號⒎之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win」與張簡宇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181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嗣丙○○與甲○○見面後,轉知其與張簡宇全前揭約定交易內容,二人即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之愷他命2包,於同(15)日晚間10時55分許抵達上址約定交易地點,見張簡宇全於上址等候,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時,旋因張簡宇全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附件一【毒品咖啡包編號 、毛重】、附件二【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毛重】)、職務 報告、譯文表(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二人與警 員對話內容)、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編號:DD-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 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現 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外觀、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社 群軟體X暱稱「樂樂」、微信暱稱「win」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行動 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且無利可圖之情況 下,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予不特定買家 (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愷他命 1包販賣給警員5,300元,而本案毒品咖啡包成本1包300元, 愷他命成本1包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大約200元等 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亦即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已著 手為毒品交易之10包成本為3,000元(按被告丙○○所供每包 成本300元×10【包】=3,000元)或2,000元(按被告甲○○所 供每包成本200元×10【包】=2,000元),再加上愷他命每包 成本為1,000元,則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成 本共計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或3,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無論何者,總計均低於被告二 人販售給警員之5,300元,足認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 中10包、愷他命1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 得不法利益,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販售 其中10包,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共犯「陳家豪」以社群軟體X暱稱「樂樂」張貼「 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始佯裝 買家與被告丙○○以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二人遂一同前 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二 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意,且已著手實行,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1包)。  ⒉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載明於檢察官起 訴事實,僅漏載犯意及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㈢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 他命1包與警員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家豪」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二人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被告二人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由,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其等本案犯行僅一次,且毒品數量 非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 (見訴字卷第12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皆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兼共犯為「陳家豪」,然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兼共犯「陳 家豪」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3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31360號函及所附桃園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21日職務報告、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5至211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亦不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字卷第76、78、128頁),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猶鋌而走險, 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無視毒品 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員於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該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分工;被告 丙○○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道路標線繪製,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外婆相依為 命;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煎包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23至27、30、126至128、131、133、1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 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所示 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之 性質,為被告二人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含混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38個(12+22+1+1+2=38),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門號的三星手機(附表編號⒍) 是上游「陳家豪」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我是用Iphone(附表 編號⒎)與警員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7 7頁),是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⒏之行動電話,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只有拿這支電話來跟丙○○聯繫,但與本案無關, 是我日常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則被告甲○○雖持 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見面,然其等為朋友關係,日常 見面不違背常情,被告甲○○係在與被告丙○○見面後,才知悉 被告丙○○已找到毒品買家,並確認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毒品, 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餘地,是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 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A6、A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65公克 ⒊驗前淨重:5.59公克 ⒋抽取編號A6鑑定:內含紫色粉末 ⑴淨重:2.71公克 ⑵取樣量:1.70公克 ⑶剩餘量:1.0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⒉ 「勾起你心中的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2包(含包裝袋2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B6、B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01公克 ⒊驗前淨重:5.03公克 ⒋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40公克 ⑵取樣量:1.56公克 ⑶剩餘量:0.84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 「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綠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3.78公克 ⒊驗前淨重:2.47公克 ⒋取樣量:1.43公克 ⒌剩餘量:1.04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之純度、驗前純質淨重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⑵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⒋ 「愛馬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4.13公克 ⒉驗前淨重:2.89公克 ⒊取樣量:1.59公克 ⒋剩餘量:1.30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⒍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⒌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白色晶體共2包(編號37、38)取1檢驗(編號38)。 ⒈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6公克 ⒉淨重:0.819公克 ⒊使用量:0.002公克 ⒋剩餘量:0.817公克 ⒌驗前總實秤毛重:1.84公克 ⒍驗前總淨重:1.299公克 ⒎驗餘總毛重:1.838公克 ⒏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45)、扣案物照片 ⒍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三星 ⒉000000000000000 ⒊丙○○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⒎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 ⒋丙○○所有   ⒏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甲○○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896-20250227-1

原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E000-A112501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501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原侵附民-6-20250227-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AB000-A111175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李和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3-侵附民-13-20250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諺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 體「omi」認識為憂鬱症所苦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175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迨於111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將A 女邀約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詎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址租屋處,不顧A女表示 「你走開,我不想要」及用腳踢踹等反對意願,先撫摸A女 胸部、下體,復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被告前開犯 行身心受創,於112年3月26日將此事告知胞兄即代號AB000- A111175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 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兄、代號AB000-A111 175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 證述、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及馬大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A女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Omi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臉書訊息、亞東紀念醫院亞精 神字第11207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詢問A女 要留在我的租屋處過夜或離開租屋處,後來我在床上抱著A 女睡覺,就和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強迫A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A女創傷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連結,僅係以「可能」與其指述遭性 侵之情節有關,所為之用語並非完全肯定,考量本案精神鑑 定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一年,且A女於案發前已患有精神疾病 並伴隨記憶力下降、與現實混淆等情存在,又於案發前曾與 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A女是否於鑑定時是基於錯誤記 憶或記憶混淆之情況而為發陳述,已非無疑,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尚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行無有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於A女離開前甚至與A女索討擁抱成功,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良性對話,並提供L INE帳號給被告,後於當天下午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 ,從A女對話紀錄中之態度電話時序,應可推知A女於案發當 天早上並未以被害人自居,而係於當天下午或出於後悔,或 出於其他原因開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故被告與A女 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A女,嗣於同年 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該處先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 ,復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    ⒈有關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 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可以陪他 吃晚餐,我在校門口與被告見面後,走到被告家前面 ,我跟著被告上樓,後來被告說不想吃了想睡覺,就 叫我坐在他的床上,被告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下體, 脫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準備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下體,我有用腳踢他的腿,並跟他說「你走開, 我不想要」,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插入,沒有戴保 險套,後來被告將我拉去浴室,他從我背後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下體,射精在浴室的地板,被告就讓我去沖 澡,他當下不讓我離開,就一直抱著我,拉著我跟他 一起睡覺,直到早上快8點時,我自己走出去來離開 回宿舍,被告還在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傳訊息給我,說他心情不好 要約我去他家吃外送,到他家後他也沒有點外送,說 他想睡覺,我說我想回宿舍,被告就拉住我抱我,他 將手伸進去要拉我的內衣,然後將我抱到床上,將我 的內衣褲都扯掉,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一陣 子後再帶我到浴室,以相同方式性侵我,跟我說他快 射了,我叫他射外面,結束後被告要我陪他睡覺,我 那時覺得很害怕,因為來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所以沒有離開,到早上天亮才離開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3月22日晚上與被告相約一 起吃晚餐,我們走到他家樓下,他說要叫外送,上樓 進到他的租屋處後,一開始我們在他的床邊聊天,他 又說他不想叫外送,想要睡覺,我就說那我回宿舍, 他就拉著我,開始撫摸我、脫我衣服,還有將我壓在 床上,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用腳 踢他,跟他說不要,叫他走開,但被告一直持續他的 動作,我停留到早上7、8點才離開被告租屋處;遭到 性交行為後,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6小時不放我走, 後來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走回宿舍 ;當時雖然我有跟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但是因為我 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早上離開 時,被告有醒來叫我不要走,被告跟我要擁抱,我有 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才配合他,因為我不會開那個房 門等語(本院卷第187、200至206頁)。    ⒉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雖一致指稱被告不顧其明確 表示「你走開,我不想要」等語,並用腳踢踹表示反對 意願,先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脫去其衣褲後,分別 在本案租屋處之床上及浴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於 浴室時,被告更從A女背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徵 諸A女於事發後之111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 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或其他」等部位 ,均無明顯傷痕(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衡以被 告既係以背後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此性交方式需 要雙方身體姿勢相互配合方能完成,若被告為壓制A女 反抗,勢必將強壓A女身體始足強逼A女就範,但A女身 上卻無任何損傷,已屬可疑;其次,被告與A女結束性 交行為後,雙方仍一起洗澡、睡覺,直到約6至7小時後 天亮才離開本案租屋處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A女對於其與被告一起洗澡 、睡覺之原因,雖陳稱:「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不知道怎 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本院卷第201頁),然A女 之回答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單純拉手之情況下,如何強 迫A女洗澡或睡覺長達數小時,則A女於案發後當下之行 為舉措,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侵犯後急欲設 法脫離險境、向外求援之行止,截然不同;再者,關於 A女如何離開本案租屋處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離開租屋處走 回宿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直到辯護人詰問時, 始改稱:被告有跟我要擁抱,我有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 才配合他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參酌被告與A女間對 話紀錄所示,A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擁抱(偵卷第49頁 ;偵續卷第171頁),足見A女對於離開本案租屋處之方 式有避重就輕之嫌,更對其曾與被告相互擁抱一事有試 圖隱飾之舉;況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傳訊向A女索取A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並未拒絕而應允提供(偵卷 第79至83頁),則A女一方面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但 在離開本案租屋處後卻仍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被告 ,此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避免 再次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迥不相同。綜合上開各情,足 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容 有商榷之餘地。   ㈢細譯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9時3 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傳訊向A女道早安,告白喜歡A女 ,並索取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則應允提供其通訊 軟體LINE之帳號,彼此間未曾談及被告有何違反A女違反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偵卷第79至83頁),此後被告即 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再三保證其不會因為做過性 行為後就不理睬A女,直到晚間7時49分許起,A女開始拒 絕被告邀約吃晚餐,被告則持續向A女表達愛意,A女隨即 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被告 反問「為什麼不能喜歡你」、「開開心心在一起,不用怕 啊」,並持續對A女告白愛慕之意及宣示自己是真心誠意 ,A女則認為被告為渣男而拒絕求愛,被告更回覆「不要 這樣好嗎..」、「難得遇到一個喜歡的」、「又被我已經 搞砸」,此後A女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偵卷 第145至169頁),被告另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再度透 過交友軟體Omi傳訊A女表示「明天(按:應為「明」之誤 繕)結束之後都好好的」、「早上跟你要抱抱還給我」、 「為什麼不要我了」(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171頁)。 由此足見A女離開本案租屋處前,尚能與被告擁抱,離開 本案租屋處後,亦能應允被告要求而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 號,未有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事,直到 案發日晚間,A女對被告之態度丕變,並拒絕被告示愛, 被告就A女之態度極大轉變甚感困惑、訝異,則依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原本互動情形良好,以及嗣後A女態度驟變而 被告對此甚為困惑、訝異等客觀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 無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㈣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A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3月26日向其表 示非自願與男生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進本案租屋處之 經過;一開始我先問A女說媽媽聯絡不上時,A女的情緒 還蠻正常,後來我問A女有無安全性行為,她說沒有, 我當時有點緊張,說要先去吃預防愛滋病的藥物,但是 費用不便宜,可能要暫時跟大哥借錢,A女才開始情緒 有點激動,因為她不太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A女就 開始哭,有情緒激動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報案完回到家,我問A女發生何事,A女哭著跟我 說被告硬上她,但案發經過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問A女 認識對方多久,A女說1、2天而已,我問A女怎麼會去他 家,A女說被告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她一起吃飯,就跟 被告回到本案租屋處,我想要再問下去,但A女就崩潰 一直哭,所以沒有再多說;A女從3月後,失眠頻率變高 ,晚上都會做與事件相關惡夢,常常提不起勁,情緒敏 感易怒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前揭證人A兄、A母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其等對於被告對A 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況A女並 未對其等完整陳述被害過程,是此部分證詞屬於與A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能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兄、A母前揭 所證A女於案發後出現情緒激動、崩潰大哭等情緒反應 一節,固係證人A兄、A母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 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重,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 因未戴保險套而擔憂罹患性病,或是擔心家人責備,或 為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A 兄、A母就其等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情緒激動、崩 潰大哭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認定A女上述情緒反應確 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⒉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 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 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     ⑴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依卷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示, A女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25日、2月 11日、3月4日均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亦前往看診,於 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創傷 症狀」;另於111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6月 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 偵卷第73、75、99至101、103至105頁);而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有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續卷不公開卷第 63頁;本院卷第84頁)。     ⑵然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前已至精神科診所 就醫,且A女自陳其有憂鬱症,於案發前服用放鬆藥 劑(偵卷第20頁),則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雖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但能否遽此推認係 與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有關,並非毫無疑義。再觀諸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不排除被害人A 女所具有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與其指述遭性侵之 情節有關」(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A女過往有許多類似 威脅身心健康之創傷事件,包括:A女之父親長期對A 女過度管教、高中時期A母罹癌接續A女發現有食道癌 前期之病變等(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 頁),而A女雖於鑑定中自認此等因素對自己之情緒 及精神狀況影響有限,然參酌A女於案發前仍有至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尚難完全排除此等因素與A女之創 傷後壓力症無任何關聯性。     ⑶是以,A女於案發後固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反應,然此反 應之原因尚有未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傳訊予A女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有被告與A女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151頁 ),然我國法制本容許並鼓勵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依訴 訟外機制解決,且對私權紛爭之當事人而言,民事賠償 和解既係彼此讓步以免訟累,被請求方之所以願賠償對 方,其動機或所考量之因素多端,非必絕對係自認有賠 償事由,故基於法制政策之理由,應認為其間欠缺不利 推論之相當關聯性,則被告縱使有向A女傳達希望和解 之意思,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仍尚難採為被告 承認有本案被訴犯行不利推論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2-侵訴-102-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芎汗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80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太重,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未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前行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阮氏月受有傷勢,併參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 後態度、過失情節非輕,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其空泛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交簡上-23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盛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具 保 人 蕭瑄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瑄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楊偉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80,000元,而具保人蕭瑄宜繳納該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現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址傳喚、拘 提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 以佐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訴-1002-20250225-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徐秉洋 邱慧珍 徐宸宏 徐沛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被 告 蔡國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交重附民-2-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蕙帆 送達代收人潘俊肇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蕙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檢察官、被告余蕙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216頁),依上 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許嬌珠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然未具悔意,故原判 決未能收懲治被告之效,所為量處之刑度似屬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 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敘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 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 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30萬元 完畢,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255、256 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據此減輕其刑度。從而,檢 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俱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方 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交簡上-5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尚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尚瓏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街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尚瓏(下稱被告)家中尚有 幼子,妻子在外生活非常辛苦,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 判,願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30 日起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1月30日起 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依本案訴 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同時予以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 ,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 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 雲林縣○○市○○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34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孟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孟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孟玲(下稱被告)在本案審 理期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並無勾串滅證之可能,願具保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乃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 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1月 30日起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依 本案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並同時予以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 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 要。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34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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