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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相 對 人 宣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65號)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 似,應得類推適用有關抗告之規定,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65號就相對人即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為准許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惟原裁 定迄今尚未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 113年11月12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原裁定、 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足憑(見司裁全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原裁定法定不變期間尚 未起算,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其異議 亦有效力,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112年4月間兩造成立之 訂購單、發票、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等證,可認已有相當之釋 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對 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134,00 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然相對人所提出之訂購單、發 票等證,至多僅能釋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遑論原裁定 所載相對人請求為「美金157,500元(以匯率32元折算為新 台幣2,094,000元)、新臺幣2,094,000元」,與裁定假扣押 範圍7,134,000元有何關連,亦未見任何說明,僅憑前開文 件遽認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已有釋明。再異議人確有因大環境 不景氣現金流緊張,甚至有遲延支付供應商款項之情事,然 絕無惡意拖延。異議人固有未付款項致供應商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究非確定判決,除有爭議之款項須與 供應商進行訴訟外,多已和供應商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異 議人目前尚在營運中,工廠亦正常生產,以異議人之現存財 產,遠超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數額,並無隱匿財產或積極 脫產之行為,顯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 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 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 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 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 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 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 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 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 ,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 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相對人主張其前於112年4月間與異議人成立承攬契約,然異 議人遲未支付相對人第1期承攬報酬7,134,000元,於電子郵 件中宣稱自身資力不佳、財務緊張無法支付相對人第1期承 攬報酬,足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欠佳,其現在既有財產恐已移 轉一空而無法滿足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顯有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存在,具狀聲請假扣押等語(見司裁全 卷第7頁至第9頁),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釋明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觀相對人提出之訂單及統一發票,確可見有於相對人主 張債權數額一致之美金(USD)157,500元、2,094,000元等 記載(本院按:美金157,500元以相對人主張之匯率換算, 美金157,500元×32=5,040,000元,5,040,000元+2,094,000 元=7,134,000元,見司裁全卷第11頁、第17頁),足見異議 人確有積欠相對人上開報酬未付,固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僅 提出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催 請異議人清償債務未果,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僅 因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給付而未獲置理,可認其有何如前述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遽認 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現在既有財產恐已移轉一空云云,純為其 片面陳述及臆測,並非釋明。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應認相 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相對人雖陳明 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 之必要,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 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 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至原裁定 第1頁記載美金157,500元折算後為2,094,000元,應屬誤算 ,惟此誤算之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有無釋明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3

TNDV-113-全事聲-23-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即 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曾於105年12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指 定比例分割遺產,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下稱系爭遺囑),且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但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效 力並拒絕履行,爰依系爭遺囑求為判決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三、被告己○○則以:系爭遺囑上簽名字跡工整,不似當時年已89 歲、略有失智之甲○○所寫,且其簽名與被繼承人於79年11月 間寄予五叔陳○林明信片上字跡不同,故應係第三人所為而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戊 ○○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 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1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兩造   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即附表一所載。 ㈢、系爭遺囑上所記載「陳○壽」即原告、「陳○伶」即被告戊○○ 、「陳○靜」即被告己○○。 ㈣、系爭遺囑內容⒈上所載之四筆不動產,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可取得之價金共為11,401,332 元,目前尚未領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1年度 存字第1369號提存中(即附表一編號⒎之債權遺產)。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甲○○自書 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即具備自書遺囑 之要件而有效?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遺囑首行載明:「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嘉義 市人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茲依民法之規定自書遺囑內容如 后:⒈不動產及玖金:座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與台斗坑段00000-0000地號及現金(包括繼承 人等借貸現金)(註一),由陳○壽及丙○○各繼承捌分之三 。另陳○伶及陳○靜各繼承捌分之一。...」,末行則記載: 「立遺囑人: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㈢ 第59至61頁),可見甲○○即立遺囑人清楚表示該遺囑乃依民 法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內容為其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割,亦記明年、月、日後簽名,且通篇並無增減、塗 改,形式上確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要件。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遺囑之原本,勘驗結果:⑴遺囑原本乃以「履歷自 傳表」之格式直行書寫兩頁。手寫內容均以藍色原子筆書寫 ,邊緣有多處泛黃,並有因摺疊造成之摺痕。⑵遺囑原本上 立遺囑人「甲○○」三字,與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甲○○」三字 ,就「陳」字右下方「木」,以及「林」字右方「木」,最 後一筆均有向左上方,或左方勾勒的形勢(見本院卷㈢第37 頁)。復參以系爭遺囑內容⒋寫有「俗話說風吹雞蛋殼財去 安樂,希望子女們不要為身外之物起爭執,善盡孝道做一個 有用的人。」等顯屬甲○○自身抒發老父殷殷期盼之心情,自 難認為他人製作。綜上可證系爭遺囑製作已有一段時間,非 臨訟製作,其上甲○○簽名筆跡與結婚證書上相同,應係甲○○ 所書寫、親自簽名無訛,被告己○○爭執形式上真正,要無足 採。 ㈢、又關於甲○○書寫系爭遺囑之過程,經被告丙○○以當事人具結 方式陳述:在系爭遺囑書寫之前,甲○○就有些事情會有忘記 的情形,所以其就有跟甲○○討論過好幾次要不要寫遺囑,系 爭遺囑書寫當天正好其兒子丁○○從臺中返家,其就帶同丁○○ 過去探視住在被告戊○○家中之甲○○;其利用網路搜尋自書遺 囑的範本格式,並且提供其手機上所內存不動產謄本的照片 ,讓甲○○自己書寫遺囑內容,通篇內容都是由甲○○自己書寫 ;甲○○希望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遺產的原因,是因為甲○○ 認為女兒嫁出去就屬於夫家且跟夫家姓,所以財產各給女兒 一份即各8分之1,再因為甲○○育有其以及原告兩個兒子,而 兩人又各有兩子,故財產分給其以及原告各8分之3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71至177頁),此與證人丁○○到庭證述:「對遺 囑有一點印象,我有聽爸爸說過遺囑的事情,是因為我有一 次回家,想要去看阿公,爸爸就帶我去找阿公,我在阿公那 邊當場有聽到爸爸跟阿公討論遺囑的事,阿公當時是住在戊 ○○姑姑家,不過我沒有在現場看他們怎麼寫,也不清楚是誰 在誰,因為那時我自己一個人在庭院那邊...當時我有瞄到 有一份直直的像信箋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9 頁)相符,亦與被告戊○○以當事人具結方式陳述:其在家中 有看到弟弟丙○○有拿一張紙給爸爸寫,是爸爸在寫,爸爸有 對著另外一張草稿看著寫,其有詢問爸爸為何女生分8分之1 ,男生分8分之3,爸爸說因為以後他要靠男生養他,所以其 尊重爸爸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3頁)大致相符。 以上三人間就甲○○自書遺囑動機、書寫過程與地點、甲○○依 範本格式書寫、遺囑指定分割比例緣由等證述或陳述內容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己○○辯稱系爭遺囑上簽名字跡工整,不似當時年已89 歲、略有失智之甲○○所寫,且其簽名與被繼承人於79年11月 間寄予五叔陳○林明信片上字跡不同,故應係第三人所為等 語。經查,甲○○書寫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經證人丁○○證稱 :「看阿公當天,他的意識清楚,也知道我是誰,我跟他對 話是順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9頁)。且被告己 ○○亦自承甲○○係於106年5月21日方入住長青護理之家,於10 7年5月12日在家跌到送醫檢查判定為小中風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87頁),並有記載上情之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㈡第189頁);另甲○○係於107年10月間經醫院判定為精 神錯亂並伴隨輕微失智,經本院於113年3月10日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10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院裁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㈢第49至53頁)。可見甲○○係在書寫系爭遺 囑後半年有餘才入住長青護理之家、至107年10月間才經醫 院判定有精神、輕微失智等問題,自難認甲○○於105年12月1 8日書寫自書遺囑時即有意識不清、任由他人書寫之情況。 另筆跡本會因為年齡增長而略有改變,甲○○書寫系爭遺囑時 間為105年12月18日,其字跡與26年前之79年11月間寄予訴 外人陳○林之明信片上筆跡略有不同,自屬合於常理,尚難 僅此率認系爭遺囑即非甲○○所書寫、簽名。  ㈤、綜上,甲○○105年12月18日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 有效,原告依系爭遺囑求為判決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 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受分配遺產金額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存款       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⒉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2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⒊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6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⒋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00000000存款      1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⒌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34,81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⒍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5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出售土地未提領之價金)  11,401,33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⒏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6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依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分配比例     繼承人  比例 乙○○(原名陳○壽) 八分之三 丙○○ 八分之三 戊○○(原名陳○伶) 八分之一 己○○(原名陳○靜) 八分之一

2024-12-06

KSYV-112-家繼訴-165-202412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乙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過動症 ,伴隨長期偷竊等偏差行為,有特殊照顧之需求。而乙之父 即相對人有長期酗酒議題,易在酒後情緒失控,慣用體罰、 辱罵等不當方式管教乙。民國112年5月18日,乙遭祖母及相 對人持棍管教致肩膀挫傷。同年6月16日凌晨,乙僅著內衣 褲、穿著雨衣獨自騎單車前往派出所求助,表示自己與手足 被相對人處罰關在家門外淋雨,明顯有照顧不周情事。聲請 人考量乙短期内二度被通報兒少保護案件,未獲適當養育, 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 年6月17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 置至113年12月19日。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中風致影響生 活自理能力,無法提供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 能力,使乙暴露於不利成長環境中,考量乙目前皆無合適保 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故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20 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中風致影響生 活自理能力,目前仍無法提供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 身教養能力,使乙暴露於不利成長環境中,考量乙目前皆無 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是乙現時返家確屬不利。又 乙為16歲之少年,理解延長安置之效果,並表達同意接受安 置,另相對人對於延長安置則表示沒有意見,分別有兒少表 達意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05

KSYV-113-護-967-20241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年0月0日結婚(同年月0日辦理登記 ),共同育有一子丙○○(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兩 造婚後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 及家族相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雙方約於丙○○就讀國小三 年級時,即已分居,並自0年起迄今,無仼何互動聯繫,被 告甚至去向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婚姻有嚴重破綻,已無回 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 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0年0月0日結婚(同年月0日辦理登記),共同 育有一子丙○○(現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及丙○○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屬實 。  ㈡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兩造一直不合,常常吵架或 打架,約在伊就讀國小三年級的時候分居;兩造與伊本來一 起住00,嗣租屋在00,後來伊跟原告才搬回外婆家;搬回外 婆家之後,到現在都沒有跟被告一起同住;0年以前,被告 都還有聯絡,1年聯絡1、2次,106年以後,到現在完全沒有 聯絡,伊不知道他住那裡,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頁);且經本院囑警查訪被告是否居住在高雄市○ ○區○○00號(其戶籍地址),查訪後復稱被告未居住該址; 被告母親00於受訪時,則稱被告已久無返家,無聯絡方式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警旗分 偵字第11371591100號函及所附本院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訪 簡復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信兩造確實 已分居多年,且被告現已行方不明,雙方均已無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核屬有據,既無資料顯示此婚姻破綻係應歸責於原告一 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 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9

KSYV-113-婚-355-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戊000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0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000(民國0年0月0日死 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000之遺產除其公同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因000 之被繼承人00之全體繼承人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 ,另有協議由訴外人000取得該土地,故不列入分割外;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 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000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乙○○部分:伊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但000之 遺產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000之子 女即被告4人於111年0月0日,就000之遺產簽立分配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公費有8佰餘萬元作為戊○○○日 常支出及零用金,交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等語, 既強調是「公費」,表示為000所寄託,是000尚對己○○有新 臺幣(下同)866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 權,均應列入000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語。  ㈡己○○、丙○○、丁○○部分:除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由丁○○單獨取得,不需找補其餘繼承人外,同 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其餘系爭遺產。另系爭未辨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給訴外人000,並非000之遺產 。又000於104年0月0日即贈與原告600萬元及丙○○200萬元, 其餘為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再於104年0月 0日贈與200萬元給丁○○,110年0月0日各贈與100萬元合計20 0萬元予丙○○;而為保障原告生活得以維持,被告4人始於系 爭協議內約定丙○○、丁○○將其上開受贈之款項提供原告作為 扶養費用,該「公費」並非000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000於0 年0 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為各5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000遺有系爭遺產及0地號土地之遺產,系爭遺產並 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至24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 範圍。  ㈢乙○○、丁○○、己○○、丙○○於111年0月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 原告之胞弟甲○○為見證人。系爭協議書記載「00區00段00段 0000-0000地號分配為丁○○」、「00區00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由乙○○、丁○○、己○○、丙○○等4人共同 持有」、「00區00段0000-0000出租00企業有限公司,該土 地租金一年5萬元要付地價稅,每年收入先為戊○○○所有,存 入存款作為日常支用。每年需和00企業簽約租金事宜,由己 ○○負責,另外3 人需出視同意書,委託己○○」、「公費有8 佰餘萬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用金,由己○○保管,並且每 月公布支出。支出名細自行查看。」等語,己○○並有附上公 費866 萬2,000元之計算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未辨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000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是否尚包含對己○○之消費寄託債權866萬2 ,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歸丁○○ 取得,而不需找補?  ㈣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公允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乙○○主張依「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第九點所載,00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000取得,該房 屋應列入000之遺產範圍一節,為原告、丁○○、己○○、丙○○ 所否認。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無 法經由不動產登記認定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而依「00遺產 繼承各項協議書」第九點所載,000固因00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000之 遺產總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其中並無記載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 記為000,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000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209頁、第211頁),可 徵原告、丁○○、己○○、丙○○均稱000生前已將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等情非虛。況乙○○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000之 事實,是其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列入000之遺產分 割云云,為無足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乙○○復主張:系爭 款項係000生前交由己○○保管,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一 情,為000之其餘繼承人所否認,自應由乙○○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000生前將系爭款項交由己○○保管,雙方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云云,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己○○所附公費866萬2 ,000元之計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查 該協議書上固有:「公費有8佰餘萬作為戊○○○日常支出及 零用金,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支出名細自行 查看。」之記載,但該協議書無任何系爭款項已由000生 前交付現金由己○○保管等語,顯僅係當天被告4人協議「 公費」由己○○保管。依在場見證該協議之證人甲○○證稱: 「(問:當初他們有沒有講到協議書上所寄載『公費有8佰 餘萬』是指什麼?)被告己○○說公費還有八百多萬,是要 給媽媽(即原告)平常用的,看每月花費多少,要寫成明 細表,並貼在牆壁上,如果回去的人,要看就可以看。( 問:被告己○○有沒有說這八百多萬元放在何處?)她說公 金有八百多萬元要給媽媽用,看媽媽每個月用多少。(問 :她有沒有說這八百多萬元公金是放在誰名下?)我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原告、丁○○、己○ ○、丙○○則均稱:000於104年0月0日即贈與原告600萬元及 丙○○200萬元,其餘為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 原告再於104年0月0日贈與200萬元給丁○○,110年0月0日 各贈與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丙○○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丙○○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 O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佐(卷一第119-12 2、283-295),益徵該協議書所稱「公費」係指上開4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受贈款項及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 開銷之款項,且約定由己○○保管,係被告4人協議之條件 ,是該協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4人曾有此協商,自難以 該協議書證明己○○即有為000保管系爭款項之事實。   ⒊依上所陳,乙○○就己○○與000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寄託之 合意、金錢交付,未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一再以:系 爭協議書記載「公費有8佰餘萬元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 用金,交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為其論證,並經 本院確認其已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三第21頁),本諸前 述舉證責仼分配法則,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據以主 張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應列入000之遺產而為分割, 乃不足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且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 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 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 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分歸丁○○取得。然000之繼承人為兩造5人,而原告並未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原告雖有在 場,惟其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其參與同意,屬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為乙節,核與甲○○證述:當天被告4人自己商量 ,原告靠在那裡聽,都靜靜的沒有講話,最後被告4人簽 名時,原告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被告4人也沒有詢問 原告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相符,而系爭協 議書之標的包括000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為之而無效 ,應屬可採。縱原告事後同意其中關於000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丁○○取得部分,惟乙○○並不同意系 爭協議只就該部分成立;則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 其他無效部分,原告僅就該部分追認亦可單獨成立,依民 法第111條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有關000遺產之分割協議 全部皆為無效。從而,己○○、丙○○、丁○○主張: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歸丁○○取得,而 不需找補其餘繼承人云云,不足憑採。  ㈣就爭點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 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本件000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分割,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 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 一編號10至12所示遺產,兩造同意分歸原告所有;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就 該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丁○○、己○○、丙○○雖主 張由丁○○單獨取得,但丁○○不願以相當價金找補其餘繼承 人,故本院認該筆土地仍應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分割系爭遺產方法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面積:540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256.33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248.79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309.5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86.06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97.1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21.5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47.2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03.92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10 存款 中國信託五甲分行358元及其利息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11 大寮農會78元及其利息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12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0元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乙○○ 1/5 3 丁○○ 1/5 4 己○○ 1/5 5 丙○○ 1/5

2024-11-29

KSYV-112-家繼訴-201-20241129-1

家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00 相 對 人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0、0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0月0日以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故聲請本 件履行勸告,相對人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每月1日及15日提供未成年子女0、0之照片共10張給聲 請人。爰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履行狀況,勸告相對人履行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事件,係以系爭 調解筆錄為據,惟該筆錄內容係載以:「兩造同意自民國11 3年0月0日起,不再依民國112年0月0日之111年度家非調字 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調解筆錄關於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0、0會面交往方式(即調解筆錄第三項後段 )履行。」,可見每月1日及15日提供未成年子女0、0之照 片共10張給聲請人,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內容,此亦有 當日陳述意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聲請人以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提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8

KSYV-113-家勸-24-20241128-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以 有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 二、經查,相對人雖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0 號),聲請人並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離婚等事件,有本院案件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聲 請,因已無本案之請求存在而無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7

KSYV-113-家暫-155-20241127-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交付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聲請 人甲○○。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因 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 請人甲○○單獨決定,並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丙○○應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新臺幣捌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年籍資料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常有情緒起伏過大以離婚要脅之情事,兩造理念上有重大差 異,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向本 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事件,後兩造於113年0月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其餘事件尚在審理中。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申請育 嬰假在兩造位於00之住處照顧,於113年3月間因聲請人需照 顧其弟之子,故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00娘家一起照顧, 孰料相對人於113年0月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往00過夜後,於 同年月0日聯合家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樓上鎖上房門,迄今 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正 常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實有不利影響。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不具幼兒照顧專業知識,任 意將未成年子女安全座椅置放於副駕駛座,且時常以手機、 平板電腦方式育兒,亦不願正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協調問題,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顯不適宜;另目前聲請 人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並提起先位聲明:⑴相對人 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於00市○○區○○路000號(下稱00住處)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⑵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 其主要照顧者;⑶相對人應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35元。倘法 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則提起備位聲明:聲 請人得於每週五晚上8時前往00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 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送回00住處交予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聲請人亦未經其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 往高雄00生活,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在00居住時間較高雄為久 ;於113年7月21日後其有同意聲請人得在00住處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一次約2至3小時,但聲請人不可以帶離未成年 子女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 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⑴命 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 要費用。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 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 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規定 甚明。經查,兩造於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 ,後兩造於113年0月0日在本院就離婚調解成立,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以及扶養費事件改分案號尚在本院審理中(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下稱本案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已提起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 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本案事件終結前,命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㈠、按夫妻離婚時應依協議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即親權人),如未為協議、協議不成立或協議不利子女時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或改定親權人,法院所為酌定 或改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而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 」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司法院茲就學者提出之見 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整理各種參考原則,其中「照護之繼 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指依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 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 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 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 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 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照護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善意父母原則」係指評 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倘欲爭 取親權者,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 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 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反之如父或母有妨 礙他方會面、隱匿子女、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灌輸子女 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等行為,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釋 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0年0月0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申請育嬰 假、留職停薪,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餵哺母乳至其8個 月大;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先在相對人父母之00住處居住,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4個月,3人一同搬往00市○○區○○街0號0樓 之2租屋處居住,平日晚間或週末會前往00住處與相對人家 人同聚。後聲請人於113年0月間為協助照顧其弟之子,而攜 同未成年子女至高雄00居住,週末則由相對人帶回未成年子 女前往00住處,然於113年0月間兩造再因婚姻、未成年子女 等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暨其家人欲帶走未成年子女,經聲 請人報警後作罷,相對人父親後告知聲請人同年0月0日00有 廟會活動,邀請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參加,聲請人遂於 同年0月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00住處,但其於同年月0日 預備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00時,遭相對人暨其家人阻止, 自此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暨其家人在00住處照顧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兩造11 3年0月0日訊問筆錄)。而過往聲請人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 ,會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未成年子女約於早上7至9時間起 床,聲請人會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中午用餐後聲請人會陪 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午休,下午會帶未成年子女散步,搬往高 雄00後,聲請人會在下午帶未成年子女以及小姪子外出到鄰 近公園或步道散步,偶爾會到親水廣場玩水,用完晚餐後約 於晚間8至9時就寢;聲請人現居房屋為家人租賃,空間尚充 足且明亮整潔,社區生活與交通機能便利,評估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充足生活與教育所需,以及充足的起居空間與良好生 活環境;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現況與喜好,也會 依照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為其規劃就學期程,聲請人同時也 進修保母課程,具有專業育兒知能,評估具有良好親職功能 ;聲請人母親及弟妹皆可從旁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協助等 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報告書 附於本案卷可稽。 ㈢、綜上堪認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全 職照顧者,至相對人於0年0月0日阻止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 女之前,亦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並無發 現聲請人有明顯疏忽或不當照顧之情形,然相對人未經聲請 人同意而於113年0月0日阻止其帶回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 子女原本由聲請人照顧之穩定生活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變 動之生活型態恐將引發未成年子女不安定之情緒以及分離焦 慮,更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相對人復未考慮聲 請人有正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在其阻止聲請人 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向其表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 ,僅消極表示請聲請人自己與相對人父親聯絡、在法院沒有 裁決之前絕對不可能讓聲請人帶走未成年子女過夜、聲請人 僅能每日下午5至7時在00住處門口自己吃完飯後才可以看小 孩,且也不同意聲請人進入00住處一樓後面客廳內等語(本 案113年0月0日訊問筆錄),可見相對人未能積極與聲請人 討論平行溝通的管道與方法,無法聚焦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未有納入目前非同住方之 角色任務,其僅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有條件、十 分限制之會面方式,其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 。故至本案確定前,自有命相對人盡速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 請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順利依照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接受 照顧之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本案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有 關於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重要監護 事項之酌定,顯然緩不濟急,是就此部分應認有為暫時處分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聲請人 聲請於本案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 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一節, 因本裁定業已就較具急迫性的遷移戶籍、學籍問題准予暫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其他事項亦須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相對人雖辯稱當初聲請人亦同樣未經其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 女帶往高雄00生活,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在00居住時間較高雄 為久等語。但縱認聲請人早前有此行徑,相對人亦須經由理 性、平和方式與聲請人討論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方式,即使討 論未果,亦得經由合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報復性地未經聲 請人同意恣意阻止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此部辯稱 自無理由。 五、聲請人主張本案事件終結前,命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㈠、兩造自113年0月間起分居至今,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 宜屢生齟齬,難以達成共識,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 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歷經多次調解,足見兩造短期內難以 期待可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達成共識,而本案事件尚需 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 費用,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 是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有以裁定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又聲請人經本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 本院自得依其聲請,命相對人應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爰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359,878元薪資所 得、112年度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年度、 112年度分別申報363,600元、387,500元之薪資所得,足見 目前相對人賺取所得較聲請人為多。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所 得情形,及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其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 當。 ㈡、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 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 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復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 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 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 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但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未就讀幼兒園,生活花費不若學 齡兒童為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2 ,000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8,00 0元(計算式:12,000元×2/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 項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生 活狀態,已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自113年7月 21日至今,相對人並無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之意願, 並片面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不得攜回等會面交往 之方式,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其最佳利益,避 免相對人切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造成常態,有為本件 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 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 停止執行」,亦即縱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 以抗告為由拒絕即刻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後,即刻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相對人須主動 與聲請人約明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 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八、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7

KSYV-113-家暫-229-20241127-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以 有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 二、經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 第0號),並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 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離婚等事件,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 ,因已無本案之請求存在而無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7

KSYV-113-家暫-160-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甲○○(女)」之記載,應 更正為「甲○○(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5

KSYV-113-監宣-890-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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