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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住○○市○○區○○路00號0樓(信用 卡中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惠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規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 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又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張雅惠於本院轄 區內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雖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信用卡債 務新臺幣(下同)255,763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寄發逾期 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多次電話聯繫未果,顯示其有浪費 資產致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之虞,已無力清償債務,相對人 財產有限,因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依其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等件影本,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於假 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逾期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地 政資訊網路e點通電傳資訊系統,則僅能證明相對人對聲請 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及其名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查 封,仍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 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況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乙事,益見其無法任意 處分移轉他人,亦難有何脫產之疑慮;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 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3

SJEV-113-重全-107-20250103-2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蔡憲文 相 對 人 邱闕勉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3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835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 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1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付押 租金3個月折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嗣異議人因生意 不佳遂於112年12月間約定異議人將於113年4月提前退租, 並約定倘異議人於退租前幫忙找到新房客,將不扣違約金即 1個月押租金,而將3個月押租金全數退還,異議人於是在59 1網站刊登店面出租廣告,並經由31租屋售屋公司張永昌先 生仲介一房客即張雅惠(經營金龍自助洗衣店)承租,於11 3年4月15日左右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未料事後異議人於 113年4月15日退租時,相對人反悔聲稱須給新房客裝修期間 半個月,故無法依約退還全部押租金,目前尚積欠異議人3 萬8,000元,本件異議人就該項債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 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另有明 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 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 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 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 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 命令之聲請。 四、本件異議人固以上詞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押租金3萬8,000元, 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59 1網站系爭房屋出租廣告、31租屋售屋仲介張永昌名片、金 龍自助洗衣店公司登記資料、591網站系爭房屋分租廣告及 仲介「張先生」簡介、異議人與暱稱「仲介張先生史蒂芬」 之人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示異議人於113年4月16日傳訊 向對方表示將於下週二拆招牌等語)(以上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8355號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證1至證3、本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35號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證1至證2)為據。惟查 :異議人提出之前述證據,均未顯示相對人曾有與異議人約 定倘異議人於退租前幫忙找到新房客,則相對人將不扣1個 月押租金之違約金,而將全數退還3個月押租金乙情;且異 議人提出之591網站系爭房屋出租訊息之刊登人不明、異議 人與所謂「仲介張先生」間之關係亦屬不明,是亦無從逕依 異議人目前提出之證據,直接推論訴外人張雅惠即金龍自助 洗衣店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為異議人媒介相對人與張雅惠訂立 租賃契約所致;此外,異議人未再釋明及提出其他足認兩造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準此,異議人未釋明兩造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則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 ,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事聲-3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張溱庭即張芳飴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鈞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8041號強制執行,其中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雲 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於民國113 年8月7日由被告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476,000元承受, 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於1 13年9月18日由被告以1,218,000元承受。  ㈡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00萬元借貸契約,雖提出105年4月12日 款項借用證為證,但被告事實上只有在104年12月7日匯現金 54萬元給原告,並未如借用證上所載於105年5月12日交付50 萬元、105年6月12日交付50萬元、105年7月12日交付46萬元 給原告,故被告因執行程序所受清償200萬元中,有146萬元 並非合法受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述不實,如果被告沒有借原告200萬元, 原告豈會書立款項借用證、開立本票、並提供其所有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被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4張本票合計200萬元,及款項借用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雲林縣○○鎮○街段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07年3月2 2日送達原告,並於107年4月4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7年 度司拍字第14號卷宗審閱無訛。被告則於113年5月10日持上 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1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146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然而被告雖聲請拍 賣原告所有之抵押物,但尚未獲得任何分配,且無法預計抵 押權人張雅惠可分配之金額若干,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回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執 行程序係進行至函請優先購買權人繳足價金之程序,復據本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79頁),則被告既尚未取得任何分配清償之款項,自無任何 不當得利可言。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判命 被告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31

ULDV-113-訴-66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林苡辰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特別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5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12年7月1 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北司補卷 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無效。㈡確認系爭區權會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 ,係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磊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不成立,則 系爭決議內容係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又系爭決議涉 及原告身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於私法上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 爭決議,系爭區權會係由訴外人莊美蘭擔任召集人,而推舉 莊美蘭為召集人之管理委員,則為系爭大廈於111年2月9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來,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該次改選管理委 員決議無效確定,莊美蘭為無召集權人,則系爭區權會由莊 美蘭擔任召集人,並列不具召集人身分之訴外人陳淑貞為主 席,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系爭大廈 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約定情形,形式上即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系爭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始 無效。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討論事項,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屬區權會之決議事項,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此 事項並無決議權限,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效力,系爭 區權會就附表編號1議案作成追認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 議,應屬無效決議;就附表編號2至4討論事項所為決議,涉 及區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 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加以規範 ,被告以系爭區權會作成上開決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該決議亦為無效;附表編號5所為改選管理 委員之決議部份,並無相關選舉票數之記載,應未實際進行 投票選舉表決程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所為改選決議無效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實際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公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33至81、10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 爭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其主張情形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莊美蘭所召 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磊園大廈民國112年7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編號 討論事項及決議 1 因應修繕費用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2 國強保全費用調漲 3 住戶請勿於走廊放置私人物品,妨礙公共空間及走道使用 4 每年實施2次化糞池抽取作業 5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 推選111年度磊園大廈管理委員如下: 莊美蘭小姐。 戴招立先生。 黃隆興先生。 張復華先生。 葉家瑋先生。 陳淑貞小姐。 張雅惠小姐。

2024-12-27

TPDV-113-訴-192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張雅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雖記載「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之字樣(下稱系爭文字),惟該字樣意在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僅在擔保相對人2人就上開支票能如期兌現,並未就系爭本票之流通方式予以限制,乃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其於票 面金額之下方,以手寫方式註記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 ),依其客觀文義解釋,係指倘支票RA0000000經兌現,即 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 於該紙RA0000000之支票是否會兌現之不確定事實,如有兌 現,執票人即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是系爭本 票上所載之系爭文字,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 付款條件,並非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註記,當不屬 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 據上效力之情形,則系爭文字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相牴觸, 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 」無殊,故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無效之本票。從而,抗告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 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3-抗-461-20241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8,128元,其中之新臺幣8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 12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7,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7

SLDV-113-司票-29517-202412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宇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盈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6   13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60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   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26

KSDV-113-審訴-1422-20241226-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惠間聲請假扣押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6

SJEV-113-重全-107-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吳漢忠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袁德蓓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於民國110年間發 生婚外情,兩人於2月9日晚間欲離開汽車旅館時,突遭被告 配偶即訴外人張雅惠阻攔,張雅惠並要求乙○○當場於協議書 上簽名,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訂本票3紙作 為擔保。嗣張雅惠與乙○○於8月間達成合意,約定將賠償金 額減為185萬元,乙○○並於同年9月2日先行清償50萬元,剩 餘135萬元。而張雅惠後又改口要求乙○○清償300萬元,並於 111年2月間向乙○○提起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 序後才知悉乙○○發生婚外情。又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從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詎料遭 張雅惠誤解,並要求乙○○簽立3紙本票及被告與乙○○不得再 有往來。乙○○應係基於避免影響到自身婚姻關係,以及安撫 張雅惠情緒,遂當場簽立本票,並非承認其與被告曾發展婚 外情,反而係為了向張雅惠保證有肇致誤解之虞。再者,張 雅惠亦向被告坦承其並無任何實質證據,僅係為了虛張聲勢 ,故被告與乙○○間並無存在婚外情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乙 ○○簽立本票之行為已足徵其與被告間已逾越男女交往分際關 係,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已知悉前情,卻遲至112年12月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卻與 乙○○發展婚外情,兩人並於110年2月9日晚間前往汽車旅館 ,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其與乙○○間僅為一般朋友,係遭張雅惠誤 解云云,簽立協議書亦是為了安撫張雅惠情緒,然證人乙○○ 於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妳於110年 2月9日是否有跟甲○○去汽車旅館?)對(當天110年2月9日與 甲○○去汽車旅館做何事?)做有損害賠償的事,就是有發生 性關係的事情。」(本院卷第132頁)等語,可認被告與乙○○ 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 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 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 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 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 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方知悉被告與乙○○ 之上開行為,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0年8月19日即有所知 情,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間亦有爭執 ,自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乙○○110年間與張雅惠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000-000-0頁),內容略謂:「我先生一定要看到撤 告」、「要讓他知道撤告,他才會相信我沒有再聯繫」、「 之後我也都必須要買晚餐回家,我先生也強硬我要這麼做, 不讓我有任何空閒的時間了!」、「我先生會限制回家時間 了」、「因為那些事之後」、「我已經沒有自由時間了」、 「我真是想要保住婚姻」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究係指知 悉本票裁定之事實,或已明確知悉婚外情,且證人乙○○亦到 庭所證:「(其日期為111年9月7日,你當時有說我先生會限 制回家時間,你當時為何這樣講?)因為我只是想要敷衍她 ,跟她說我確實沒有跟甲○○聯絡了。(是希望張雅惠相信妳 不會再跟甲○○聯絡的說法?)對。(其實妳先生當時知道了嗎 ?)還不知道。(所以後來丙○○是因為張雅惠還是對妳強制執 行了,所以後來這件事情他才知道嗎?)對。」(本院卷第13 5-136頁)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始知悉婚外情,又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原告已於110年8月19日知悉婚外情,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1 年2月始能起算,故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實未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 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 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不限於發生性行為,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 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如 前述,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渠等間交往程度非淺,顯有男 女間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 以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之夫妻生活,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審 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且 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生性行為,對原告造 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3-中簡-1161-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粘瓊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 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請求債務人給付勞資爭議款新 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之債權,未約定利率,依前揭 規定,其利息之利率,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超過該 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5

TPDV-113-司促-178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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