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3號
113年度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新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36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新翔因犯如原裁定附件一
、二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件一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件二編號1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
告人復於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檢察官就附件二所
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
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抗告人就附件
一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附件二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7月,再參以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適用限制加重原
則之量刑原理,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並聲請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
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惟查,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
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如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
編號6至8所示之刑,然尚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無數罪併
罰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生實質確定力之情形,抗告意旨以
法院再就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各罪之全部
或一部重複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致抗告人有遭
受雙重處分之風險,容有誤會。又核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就
附件一部分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相類,然實施時間相異
,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及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就附件二
編號1所犯為肇事逃逸罪,附件二編號2、4、5、7、8所犯均
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附件二編號3所犯為業務侵占罪,附
件二編號6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及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等情狀綜合判斷,考量抗告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等因素,而為總體適度評價,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
,抗告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將其所犯前開各罪拆開分別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輕重失衡或過苛之情形,於法無據,並無可
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
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聲請之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
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又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
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
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
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之餘地。故檢察官依職權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附件一、二
所示各罪,各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所
為之聲請,而原裁定法院於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
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與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㈣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係在無法充分思考的狀況下,於前開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給予抗告人當庭陳
述的機會,使抗告人能有最有利的定刑組合云云。惟查,聽
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
函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即以「申明異議
狀」表示意見,是原裁定法院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然已參酌其所提書狀記載之意見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意旨徒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CHM-113-抗-65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