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梅芳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林祐駿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 人 A男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B女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至105年4月間與B女為婚外情交往,上 訴人於交往期間曾以手機自拍其與B女間性愛影片,B女 並 曾將自身性影片、性照片及性錄音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要 求B女去竊錄伊2人間性愛影片並交付之(下合稱系爭影音照 片)。上訴人蒐集取得伊之個人性生活資料,並將其儲存於 電子裝置中,嗣A男於105年4月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館發 生性行為,兩造就此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 解,而B女於該次外遇事發前、後已有多次要求上訴人應刪 除系爭影音照片,詎上訴人並未刪除,竟於111年4月25日下 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儲存如本院卷第201至219 頁所示涉及被上訴人性行為、裸露性器官、性呻吟等影音照 片檔案之記憶卡乙片下稱系爭記憶卡),將密碼寫在信封袋 背面,並偽造寄件人名義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後,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當時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及 完整地址均詳卷),意圖使○公司收文單位及A男誤認為係公 務書信而拆封並閱覽系爭記憶卡之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及 A男皆可能見聞前開影音照片以達散布之目的,實有不法蒐 集利用伊個人資料,並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賠償A男新 臺幣(下同)15萬元、B女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影音照片均為B女自行拍攝主動提供或經B 女同意而共同拍攝,係B女先前為維繫與伊之間感情之手段 ,伊從未要求B女拍攝或提供,B女亦未曾要求伊刪除,伊並 無以非法方式取得;自外遇事件爆發後,B女與伊協議將系 爭影音照片暫由伊保管,伊於111年4月間因搬家整理物品時 發現系爭記憶卡,不欲繼續保管,惟囿於系爭和解書已約定 不得與B女為任何聯繫,亦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又不想讓A男 見到伊之姓名徒增紛擾,乃隨意上網擷取○○○公司名義之信 封格式,將系爭記憶卡加密放入塑膠盒內,並將密碼寫在便 利貼而黏附於塑膠盒上,在信封上註明「A男親啟」後寄出 ,目的僅在將系爭影音照片歸還被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將 之散布或傳播供第三人知悉之意,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可言。退步言之,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影 音照片並未外洩,且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 交付系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伊並未再次破壞被上訴人之 家庭和諧,故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A男15萬元本息、B女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6頁): ㈠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前知悉B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B女交往,多次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愛影片、照片。 ㈢兩造與上訴人配偶共4人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A男 及上訴人配偶均就B女與上訴人於105月4在旅館發生性行為 一事達成和解,不再追究B女與上訴人關於該事件之民刑事 責任;B女與上訴人另承諾爾後絕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往來 ,否則願賠償A男及上訴人配偶各200萬元(見原審卷第53至 54頁)。 ㈣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 系爭記憶卡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斯時任職之○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5款規定即明。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性生活」之 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4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利,個人得自主決定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 制權,不受他人侵擾之權。經查:  ⒈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乃關於被上訴人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 吟之內容,依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性生活個 人資料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為該法 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範圍。而兩造均不爭執其中A男與B女間性 愛影片乃B女拍攝後提供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8頁),參 以該性愛影片截圖之攝影鏡頭前方有遭物品遮檔而呈現畫面 中右半部為黑色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應可推 知A男就其遭B女拍攝性行為過程一事並不知情,遑論同意將 影片檔案提供給上訴人觀看、持有、處理及使用;且上訴人 自承伊係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 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頁),顯然除單純持有A男性愛影片外,更曾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行為,對A男而言實已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且侵害其隱私權甚明。  ⒉又關於B女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吟之影音照片內容,其於 上訴人與B女交往期間固得經B女明示同意而共有共享之,惟 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與B女之婚外情係於105年間遭A男 發現 (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上 訴人與B女均承諾爾後不再以任何方式為聯絡(參不爭執事 項㈡),衡情上訴人與B女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有徹底分手 、各自回歸家庭之意,縱然上開影音照片檔案最初係經上訴 人與B女合意所拍攝,或係B女自行拍攝錄製後提供予上訴人 ,惟該等檔案既含有B女之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經A男發現 婚外情並決意與上訴人分手後,上訴人與B女已無繼續維繫 情感之必要,B女應無甘冒家庭破裂之風險而任由上訴人繼 續持有之,是B女主張已有口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等語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B女於外遇事件爆發後仍協議將該 等檔案交由其繼續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非為可 採,已難認上訴人於與B女分手後仍具持有上開影音照片檔 案之正當法律權源。況B女於該等檔案中所為性行為、性呻 吟及顯露其身體私密部位之情狀,就其個人部分仍有其獨立 個體之私密性,非謂A男為其配偶即得不顧B女 意願而逕交 付A男,再由A男轉手交予B女,則上訴人非但未自行刪除該 等檔案,反而未經B女明示同意,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 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 記憶卡寄給A男(見本院卷第238頁),其複製行為屬處理以 外之使用行為,其寄送系爭記憶卡予A男之行為更使B女個人 性生活隱私資料曝露於A男視線下,上訴人所為已侵犯B女應 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益徵上訴人確無持有、使用 該等檔案之正當法律權源,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並侵害B女之隱私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交付系 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自稱係於105年11月 間以電話告知A男:「你老婆拍了1萬多張的不雅照片給我, 意圖非常明顯,還包含你們做愛的影片,你自己去推敲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頁),姑不論A男已否認曾接 獲上開電話,縱與上訴人對話之人確為A男,亦不因此令上 訴人享有蒐集、使用、揭露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之 正當權源;且A男亦否認見過所謂雲端檔案之性影像(見本 院卷第190頁),衡諸A男係於105年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 館為性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而非發現B女與上訴人間之性影像而提告,亦難認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可信。上訴人復辯稱受限於系爭和解書已承諾 不得再與B女聯絡,而無法將之直接交予B女,不得已乃將系 爭記憶卡寄送予A男云云,然該等檔案並無財產上之價值, 且前已敘明B女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上訴人自得逕行 刪除而無費事尋找方法歸還B女之必要;又上訴人自承係將 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 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其刻意「複製」檔案之行為已不無使A男及B女個人性 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且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 交往期間之更多具體細節,嚴重干擾被上訴人原已平靜之家 庭生活,顯非出於單純歸還檔案之動機,其所辯礙難採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 ,倘未經當事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為蒐 集、使用、揭露等行為者,自屬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且侵害 隱私權。準此,上訴人既無權持有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且經 上訴人另為複製及將B女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揭露於A男視線 等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及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 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⒉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為研究 所畢業、每月薪資約9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A 男為大學畢業,年薪約80萬元、B女為商專畢業、年薪為60 萬元(見本院卷第198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兩 造均非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個 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兩造前已就上訴 人與B女婚外情一事達成和解,且約明爾後不再聯絡,顯有 平息風波、各自回歸家庭之意,詎上訴人非但未將被上訴人 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刪除殆盡,甚至刻意將部分檔案複到至 系爭記憶卡,再寄送至A男所任職之○公司,該信件輾轉經多 人之手,已不無使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數量(系爭記 憶卡內載A男與B女間性愛影片檔案1個,B女性交、裸露性器 官、性呻吟等影片檔案29個、照片5張、錄音檔案6個,詳見 本院卷第201至219頁)、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上訴 人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交往期間之具體細節,被上 訴人為此可能再起勃谿,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羞辱及痛苦 )、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 人於另案刑事事件中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 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 以A男15萬元、B女20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固主 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 、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重要關聯性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始酌定慰撫金數額 為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尚屬公允,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 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 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2日(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05

TPHV-113-上易-74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9號 抗 告 人 丁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秋金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 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未還一事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089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 ),嗣於108年9月19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由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 完畢為止。惟相對人係以其繼承家族土地分割訴訟需要律師 費為由向伊借款,但多年來未曾向伊說明訴訟進度,且伊於 102年至104年期間至少有6次拜訪相對人夫妻,相對人從未 表露如何支付利息,伊於107年10月1日致電予相對人詢問還 款事宜,相對人竟稱伊提及利息是很沒意思的事,嗣伊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相對人雖來電表示願意每月還款1萬 元,但仍不願意支付利息,至今未支付利息,伊遂提告相對 人涉嫌詐欺;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開庭時未先詢問相對人為 何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支付 利息,致使伊在未能充分瞭解狀況下作成系爭和解,脫離主 要欠債利息之爭議未為處理,屬不合法之和解,造成伊金錢 上損失;系爭和解有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並應判命相對人償 還利息及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請求繼續審判,即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8年9月19日在原法院成立系爭和解(見原 法院卷第39至40頁),約定由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按月給 付抗告人1萬元,直至借款55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且抗告人 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抗告人以上情主張系爭和解有撤銷或 無效之事由,並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惟抗告人於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前即知悉相對人並無支付借款利息之意願,且抗告 人本身親自參與系爭和解過程,對於系爭和解經過知之甚詳 ,可見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有撤銷或無效事由所涉之基礎事 實係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應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日即108年9月19 日起30日內,對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然抗告人遲至113 年7月23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見原法院卷第9頁),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自 不合法。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05

TPHV-113-抗-1289-20241105-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縣警察局、○○縣政府等 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縣警察局(下稱○○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嗣變更為丙○○(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1項、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 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上開第 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由法院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 ,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任職於○○警局之女性警察官 ,於民國110年9月6日遭○○警局所屬男性員警利用工具偷窺 、竊錄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構成性騷擾行為,○○警局 怠於調查及召開性平會議,隱匿案情即讓加害人火速退休, 更未積極採取適當改善保護措施、即時製作案例宣導教育等 以避免伊繼續處於受害環境,致使內部同事揣測伊與加害人 係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仙人跳及金錢糾紛等,影響伊名譽甚 鉅;○○警局於事發後未曾提供職場內部申訴管道、心理諮商 等必要協助,致伊身心健康持續受損;又○○警局未以適當方 法維護伊個人資料隱私,伊遭偷拍騷擾後將伊姓名流出,甚 至將伊於110年12月4日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之現場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廣為流傳,加劇伊身心痛苦。相 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就○○警局上開缺失與不作 為有督導不周之違法,其駐區督察就伊受惡意匿名檢舉一事 竟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派車跟蹤等方式欺壓伊。另○○警局 、警政署均未考量伊遭受職場性騷擾亟欲離開被害環境之特 殊需求,竟要求伊接受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不利安排,致伊 受有喪失主管加給之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縣政府就上開 ○○警局缺失與不作為存有督導不周之違法,且伊為性騷擾申 訴後,均漠視而未成立性平案件調查,反稱調查程序終結, 實有害於伊之權益。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20,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主文刊登於報紙版頭等 語。原法院以侵權行為地在○○縣,並非原法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地方法院(下 稱○○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 實施地、結果發生地位於○○縣、臺北市,自得由原法院管轄 ,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地院審理,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警政署所在地為臺北市,○○警局及○○縣政府所在地則在○○縣 ,其等之機關所在地顯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為如附表「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 樣」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相對人怠 於調查性騷擾案、怠於改善辦公室環境措施、怠於開案及開 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怠於督導管理、將抗告人個人資料流 傳於網路、機關間公文及電話往來、實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及跟蹤抗告人之不當行為、核批調職派令暨發生損害結果等 情(詳如附表「侵權行為地」欄所示),依照首揭說明,前 揭經過所涉之各該地點即臺北市、○○縣應均屬於侵權行為地 ,尚難謂○○縣即為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 人得任向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縣)、各該侵權行 為地(臺北市、○○縣)之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相對人辯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並非抗告人起訴範圍云云,惟此部分 基礎事實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內容同為抗告人遭偷拍後相對 人處置失當致影響權益之爭議,應屬起訴原因事實不明,經 法院闡明後所為之補充。又抗告人前雖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 向○○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 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前已敘明抗告人本得任向臺 北市、○○縣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因抗告人曾向○○ 地院提起前案訴訟,逕認僅有○○地院為管轄法院。  ㈢準此,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且警政署在原法院之 訴訟程序中為共同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均屬原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自非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原法院誤其為無管 轄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編號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抗告人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 侵權行為地 1 監察院112年5月5日糾正警政署頒佈性騷擾作業程序與函示,說明警政署違反性平法及性騷擾防制法 警政署 臺北市 2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12年3月7日函警政署提供說明偷拍其他女性同仁及公共場所處理及相關策進作為,警政署迄今仍未完成調查。 警政署 臺北市 3 抗告人112年7月18日向警政署遞送陳情書請求協助性騷擾案,警政署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迄今1年9個月仍未回覆。 警政署 臺北市 4 ○○警局怠為調查性別工作平等(包含怠於改善性騷擾辦公環境)及調查程序有瑕疵。○○警局未依性平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其員工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警政署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警局與警政署間更有公文往來。 ○○縣政府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有違性平法第4條主管機關之責,抗告人向○○縣政府提出再申訴,○○縣政府卻以案件已和解、調查已結束為由,未進行實質調查。 ○○警局、警政署、○○縣政府 ○○縣為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及改善辦公室環境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之督導管理地 5 ○○警局員警以抗告人個人資料隱私外流(即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以Line流傳) ○○警局 抗告人所在之○○縣、及因網路傳播資料導致各地含臺北市為結果發生地 6 抗告人遭2次不實匿名檢舉至警政署,警政署收到匿名檢舉信,要求○○警局反調查(包含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派車跟蹤)抗告人。 警政署、○○警局 實施反調查、派車跟監行為之○○縣,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收到匿名檢舉信,決定啟動反調查程序,與○○警局公文往來、聯絡及反調查報告保存地點 7 警政署、○○警局將抗告人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以性別歧視控管職缺。 警政署、○○警局 ○○縣為抗告人職務調整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職務調整及派令批准地 8 ○○警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後提供抗告人假代號供簽名,抗告人事後方知未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未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即所謂「吃案」)。 警政署管理警政婦幼案件失靈,負責規劃督導婦幼案件卻不察。 警政署、○○警局 ○○縣為應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而未開立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規劃、統計、資料保存等督導管理地

2024-10-30

TPHV-113-國抗-28-2024103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程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 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 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於民國113年6月2 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501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記載之金額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未為提示 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要件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 :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再抗 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再抗告人就 此並未舉證,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無足採為由,而於11 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抗告,依首揭說明,均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曾提出提示付款之證據,原裁定就相 對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之認定有誤為由,聲明原裁定應 予廢棄云云;惟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 ,相對人並已主張提示未獲付款,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而再抗告人所提板橋港尾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無 法證明相對人前未為付款提示,且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自合於法律規 定,再抗告人所指核屬原裁定對於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之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 有間;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適用本院111年度非抗字 第109號、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下合稱他裁定,見本 院卷第35至41頁)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 他裁定並非法規,縱原裁定未採他裁定之見解,亦難認原裁 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他裁定中或發票人已提出 社區訪客紀錄簿,或有入出境紀錄等資料以合理舉證執票人 未為提示,關涉他裁定之下級審有無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之違 誤,核與本件再抗告人未盡舉證之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原裁定維持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抗告人以前揭 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7日 1,000萬元 112年7月6日 CH0000000

2024-10-29

TPHV-113-非抗-11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超過「確認上訴人就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於逾新 臺幣參仟柒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之部分不存在」部分; 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 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 及同路00巷0號1至4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00號、系爭00巷0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同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伊嗣於110年12月6日將前開價金全數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 稱系爭履保專戶)。惟經兩造於簽約後合意委託立鋼國際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檢測,結果為部分房屋存 在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復經原審囑託財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發現系 爭房屋均存在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5條第2、3項、第12條第3項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減少 價金4,155,000元,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應 僅為37,445,000元,而非4,160萬元。再者,伊自110年12月 12日起即透過伊之仲介人員湛荏棋及代書葉國政通知上訴人 應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合意委請公正機關對系爭房屋進 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但遭上訴人拒絕,並逕自委請尚 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昕公司)進行測試,經伊多次催告 ,上訴人迄至111年1月3日始同意與伊合意委由立鋼公司進 行檢測,已有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之違約情事; 又伊業於111年2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點交系爭房地義務,上訴人於1 11年2月9日收受該函,至遲應於111年2月16日履行,但上訴 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完成點交,亦有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37,4 45,000元部分不存在;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3日期間遲延合意選 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日期間 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各224,910元、1,374,450元,合計為1,59 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本即有鋼筋裸露、梁柱顯見裂痕、 全屋滲漏水等一般常見海砂屋現象,此為被上訴人於交易前 所明知,且被上訴人係以等待危老重建、都市更新投資為目 的而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自住或出租,縱有氯離子含量超標 之情,伊所為給付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得據此請求減少價 金。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已約定於系爭房屋發生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況下,被上訴人僅能選擇解除系爭契約,不得主 張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之仲介人員湛荏棋僅向伊之仲介人員 陳君亮表示欲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合意 委請公正機關之細節,伊遂委託尚昕公司進行測試,惟被上 訴人不接受上開檢驗結果,另透過代書葉國政告知可委託立 鋼公司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測,伊 旋即回覆同意選任立鋼公司辦理,亦配合於指定之時間進行 現場取樣,自無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之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所主張之減價金額400萬元, 已超過總價款5%,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之約定催告被 上訴人應向第一建經公司聲明保留爭議金額及應提起減價訴 訟,則在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上開事項前,自不得要求伊點交 系爭房地,伊無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伊已於111年1月15日 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 日內配合辦理點交,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收受,至遲應 於111年1月23日之前履行,但被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 完成點交,致伊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8月3日期間受有難 以自由使用尾款2,912萬元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28,208元,爰以上 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0、363、457頁): ㈠兩造係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4, 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已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 ㈢系爭房地係於111年8月3日完成點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 標準之瑕疵,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是否有理?   ⒈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情事?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係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本契 約簽訂後,買賣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 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牆面等三處 取樣),賣方不得拒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 定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 ,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 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前開所指建築完成日期若 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系爭00號房屋為72年5月26日建造 完成、系爭00巷0號房屋為73年5月26日建造完成,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不得超過每立方 公尺0.6公斤之標準。  ⑵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指派張清雲、曾 國昌技師於112年5月4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共2 4處(每層依最低標準取樣3顆,2個門牌號碼4樓層即為24顆 試體),鑽取後隨即於現場進行中性化試驗,並送交經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合格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養護 後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嗣以112年7月14日新北 土技字第112000262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 表示:「…材料檢測結果:…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 彙整如下:00巷0號建築試體編號1F-1、1F-2、1F-3,氯離 子含量分別為2.844kg/m³、1.824kg/m³、1.226kg/m³、樓層 平均含量1.965kg/m³;試體編號2F-1、2F-2、2F-3,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2.088kg/m³、1.783kg/m³、2.059kg/m³、樓層平 均含量1.977kg/m³;試體編號3F-1、3F-2、3F-3,氯離子含 量分別為1.790kg/m³、1.622kg/m³、1.656kg/m³、樓層平均 含量1.689kg/m³;試體編號4F-1、4F-2、4F-3,氯離子含量 分別為3.266kg/m³、1.186kg/m³、1.457kg/m³、樓層平均含 量1.870kg/m³;00號建築試體編號1F-1、1F-2、1F-3,氯離 子含量分別為1.313kg/m³、0.610kg/m³、1.795kg/m³、樓層 平均含量1.239kg/m³;試體編號2F-1、2F-2、2F-3,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2.693kg/m³、1.843kg/m³、1.402kg/m³、樓層平 均含量1.979kg/m³;試體編號3F-1、3F-2、3F-3,氯離子含 量分別為3.156kg/m³、1.572kg/m³、0.809kg/m³、樓層平均 含量1.846kg/m³;試體編號4F-1、4F-2、4F-3,氯離子含量 分別為2.462kg/m³、1.625kg/m³、2.126kg/m³、樓層平均含 量2.071kg/m³;…結論與建議: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1至4樓建物及同路段00巷0號1至4樓建物,因硬固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有超出法定容許標準值每立方公尺不得 超過0.6公斤之標準(標的物為完成於87年前之建築),廣 義上應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為一般所稱之海砂屋 ,會影響上開兩建物結構安全及耐用年限,建議可另案辦理 該標的建物之耐震能力評估,依評估結果是否需進行補強或 拆除重建」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18、5004、5 007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已超逾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且影響系爭房屋之結 構安全及耐用年限甚明。  ⑶上訴人雖辯稱氯離子含量數值尚應參酌尚昕公司及立鋼公司 報告,尚昕公司報告顯示系爭00號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未逾約定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而立鋼公 司報告僅有系爭00號房屋2樓及系爭00巷0號房屋1至4樓超標 ,並非全部高於0.6kg/m³(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云云 。惟查,上訴人乃自行委託尚昕公司檢測,並未會同被上訴 人或其他公正人士前往取樣,其取樣過程及方法均屬不明, 該檢測結果自不可拘束被上訴人;至於立鋼公司固為被上訴 人所提議之檢測機構,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會同前往取樣( 見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爭執系 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逾越約定標準(見原審 卷二第34頁),並聲請由法院囑託鑑定(見原審卷二第35頁 ),嗣經被上訴人亦同意由法院囑託鑑定,並陳報鑑定機關 供原審參酌(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可見兩造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已另行合意系爭房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數值應以原 審囑託機構所檢測之結論為準,自不能因上訴人主觀上認該 結果不如預期,又回頭採認立鋼公司報告之結論。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 標準之瑕疵,得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 第2、3項、第12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是否有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59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不知 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人之 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 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又解釋契約或當事人 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或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    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係約定:「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 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頁);系爭契約 第12條第3項係約定:「本屋況原屋主(賣方)不負擔瑕疵 擔保,除了輻射屋、海砂屋、40年內非凶宅的情形時,買方 可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另有特別 約定事項第9點、第13點分別約定:「九、除本契約另有約 定外,賣方保證本建築物未使用未經處理之海砂,氯離子含 量是否過高,雙方約定建築完成於87年6月24日(含)以前 ,氯離子含量標準為0.6kg/m³,…以三孔平均值為準,雙方 均不得於檢測未逾前述標準時要求任何補償或興訟,違者以 違約論」、「十三、雙方約定於移轉所有權並已點交買賣標 的後,買方發現有本特約事項第九(指氯離子含量)、十一 (指輻射污染)、十二(指非自然死亡)點之重大瑕疵時, 買方得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買方僅要求減 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過原買價百分之十者,賣方亦得要求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方不得拒絕」等語,並經兩造簽名確 認(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又一般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之標準,係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 3090 A2042(預拌混 凝土)國家標準訂定,但於83年7月22日前並無規定,於87 年7月22日後規定其含量標準0.6kg/m³,嗣經多次修訂標準 ,因此在判斷建築物之混凝土氯含量標準,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皆以各地方政府對於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 鑑定要點、原則等,訂為超過0.6kg/m³之氯離子含量始屬高 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此觀系爭鑑定報 告內文說明亦明(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由上可 知,兩造係以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 準(0.6kg/m³),即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謂「海砂屋 」定義,而上開約定標準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指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之一般認定標準無違,且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超過約定標準一事更經兩造於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中約定 為「重大瑕疵」;揆諸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 平均值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後確實超過約定之0.6k g/m³標準,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5 9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 人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並經上 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0、457頁),自已合法生減少價金之效力。   ⑶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於發生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形時,被上訴人僅能選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云云。惟查:  ①依本件簽約代書即證人葉國正證稱:「該手寫約定是伊書寫 ,因為屋齡老舊,賣方很單純想賣房屋,原本對於屋況不負 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但買方擔心有重大瑕疵,如果有輻射、 海砂、凶宅等情形還是要賣方負瑕疵擔保責任,所以當時約 定如果有上開情形可以無條件解約;他們當時只有提到無條 件解除契約,沒有提到如果買方想繼續買是要折價還是要如 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 時原係就系爭房屋所有狀況均不欲負瑕疵擔保責任,經被上 訴人特別就「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為要求後,上 訴人同意就該3種情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手寫條款約 定最重可達解除契約之程度,且未明示排除被上訴人不得行 使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中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參以前述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後段及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亦明定如有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事時,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要求減少價金「或」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語,此等約定既然繼續存在於系爭契約中 ,並未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手寫條款之增訂而刪除,且 與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衝突,故自契約約 款之整體解釋而言,應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手寫條款 旨在強調上訴人就「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以外對 被上訴人不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至於「輻射、海砂、凶宅 」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負責方法最重可達「解除契約」 之程度,並未明示排除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解除契約云云,非為有理。  ②況於被上訴人以前揭第6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因氯離子 含量超標而減少價金時,上訴人即於111年2月9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對於減價金 額貴我雙方目前恐無共識,惟寄件人願將爭議款項400萬元 保留於履保專戶並與台端先進行點交程序,就台端主張減少 價金部分,待日後雙方協議或確定訴訟判決作為專戶款項撥 付依據,惠請台端於收文後儘速協商貴我雙方點交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復於111年2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 第189號存證信函表示:「雙方理應依約履行點交義務,惟 台端亦應以總價4160萬元與本人進行點交,然台端先前主張 減價400萬元始得辦理點交,已逾越合意範圍,縱台端主張 系爭標的物有應減價之瑕疵,然就該事實存否及其因此所減 少之價金仍需由法院判斷,故台端指摘本人未履行點交義務 恐有誤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再委由吳啟瑞律 師於111年7月1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表示:「因 林明祥主張減少保留之金額逾5%,應於本人通知後7日內提 起減價訴訟,本人已以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提起訴訟,惟 林明祥逾期未提起訴訟,即應依本人請求辦理。於此本人請 求林明祥函到後給付價金,如仍不給付自有構成違約事由… 遑論雙方爭議款僅於400萬元範圍內有爭議,然林明祥竟將2 千多萬元款項拒絕給付,就超出部分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因未依雙方契約提出減價訴訟,就此違約部分於函到後計算 相關違約金,並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點至事務所就履行合 約及違約金等事協商討論」(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3頁); 更委由吳啟瑞律師於111年7月1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36號存證 信函向第一建經公司表示:「因買方主張減少保留之金額逾 5%,本人已以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提起訴訟,惟買方未提 起訴訟係為買方構成違約事由,本人已履行相關買賣義務, 第一建經即可依合約撥款…遑論雙方爭議款僅於400萬元,其 餘款項並無爭議,第一建經就其餘款項自應先給付本人…請 第一建經就非爭議款依約撥款,其餘爭議款提存至法院,勿 再阻擾及拖延本件買賣合約履行,並請函到7日內告知前述 事項辦理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甚至於原審亦 未曾提出過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不能減少價金之抗辯方 法。益徵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於 多次信函已屢屢要求應將爭議款暫保留於系爭履保專戶後辦 理點交,從未表達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不能減少價金, 是上訴人恐因不接受原審囑託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鑑價 結果(即應減價之金額,詳如後述),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被上訴人不得減少價金,自非可採。  ⑷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之屋況早已存在一般常見海砂屋現象 ,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惟系爭房 屋屋況老舊與是否氯離子含量超標係屬二事,而氯離子含量 是否超標尚非以目視檢查即能發現,必須經由檢測機關以專 業方法進行試驗始能得知,自難以被上訴人於買賣前經仲介 人員帶看房屋時,即得以目視觀察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梁 柱顯見裂痕、全屋滲漏水等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4頁 ),逕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存有 上開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而仍願意以約定總價4,160萬元購 買。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目的在於等候都市 更新,並非自住或出租,只要將來可以進行危老重建即已達 成契約目的,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然前已敘明系爭契約 已約定遇有「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時,上訴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得否辦理都市更新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 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事實,上訴人依約即應就此負 瑕疵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建商來找伊洽談都更或 重建(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又自系爭契約全文以觀,未 見兩造有何約定締約目的在於辦理危老重建、都市更新,再 以上訴人所提兩造簽約前之仲介售屋廣告以觀,系爭房地於 銷售時強調「自住收租皆宜」、「市場上少之又少的三面採 光透天金店面」、「原始屋況可規劃成整棟收租金雞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可見銷售賣點並非僅有都市 更新話題而已,亦存在自住或收租利益;況系爭房地點交予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重新就屋況整理裝修(見本院卷二 第217至258頁),並與訴外人倍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78頁),委託該公司包租代管 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更難認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毫無現實使用收益之需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取。至於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得經由進行補強工程而達 到結構安全,無減少價金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明定上 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負瑕疵擔保 責任,且買受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者,本不 以先行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⒊本件買賣應減少價金若干元?   ⑴按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 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 比例,與瑕疵物之買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複委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大一事務所)評估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日 存在及不存在氯離子含量超標瑕疵之市場正常價格各為何, 其結論為:「…於買賣當時即110年10月21日在正常情況下( 建物混凝土無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市場正常價格為41,362,0 00元,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之市場交易價值為36,036 ,000元,前後市場價值之價差為5,326,000元,減損比率為1 2.88%」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6054至605 5頁)。爰衡酌上開評估過程已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狀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 估價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等估價方法,已詳述其估價經過及結果,且該內容並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系爭房地有氯離 子含量過高瑕疵之價值差額占系爭房地無瑕疵應有價值之比 例為12.88%,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4,160萬元 (參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經 計算後應原為5,358,080元(計算式:4,160萬元×12.88%) ,而被上訴人係主張減少價金4,15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 0頁),未逾上開範圍,且因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後段已明 定「買方僅要求減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過原買價百分之十 者,賣方亦得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方不得拒絕」(見 原審卷一第47頁),而該減少價金4,155,000元亦未逾買賣 總價金4,160萬元之10%,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系爭房地 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自屬有理。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大一事務所估價時未考慮系爭房地具有危老 重建之申請資格,將之納入價格形成因素後,應會影響系爭 房地之正常交易價格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專為等待都市更新之用, 且卷內亦無建商已簽約整合含系爭房地在內鄰近房地完畢而 即將開工改建之事證,而大一事務所估價時所使用之比較法 ,其比較標的均為系爭房地周遭建築年份相近之中古屋市場 交易行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6027頁),應已包含中 古屋等待都市更新利益之話題反映於市場價格之水準,是上 訴人所辯危老重建之申請資格將影響估價行情云云,並非可 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量 檢測,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 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催 告,固不限定其方式,以言詞或書面行之均無不可,然仍應 就請求依約為特定給付乙事為明確之意思通知。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固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本契約簽訂後,買賣 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進行氯離子含量 檢測,賣方(指上訴人)不得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 5頁),惟無確定履行期限之明文,是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 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自屬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合法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輾轉透過買賣雙方仲介人員湛荏棋、陳君 亮向上訴人為催告,然渠2人均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2日、13日、16日、20日以LINE告知 湛荏棋:「請安排檢測氯離子含量,以利交屋作業」、「氯 離子檢測時間?買賣雙方要會同」、「氯離子檢測時間?」 、「依據合約書第5條第3、4項請一併安排氯離子及無輻射 檢測。需合意檢測單位及買賣雙方會同檢測」、「依據買賣 契約書12月22日前要交屋,現在已經逾期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3至65頁),然湛荏棋僅向陳君亮表示被上訴人要求 氯離子檢測(見本院卷一第382頁),陳君亮即告知上訴人 關於被上訴人要驗氯離子含量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傳達過程中未曾具體表明如何選任檢測單位之細節或指定 時間至何處洽談選任方式等計畫,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請求上 訴人依約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一事已為明確之意思通知,自無 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拒絕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之遲延情事。又上 訴人聽聞被上訴人欲瞭解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後, 旋即委託尚昕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至現場取樣並檢測(見 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時間前後尚屬密接,亦難認上訴 人有斷然拒絕或預示拒絕釐清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數值之意 。迨至被上訴人不願採納尚昕公司報告,於110年12月30日 (週4)以LINE告知代書葉國正關於立鋼公司及SGS檢測費用 及報告作成所需時間,並請其詢問上訴人意願(見原審卷一 第69頁),上訴人經合理思考期間後,即於111年1月3日( 週1)透過葉國正回覆選任立鋼公司,並同意依被上訴人建 議之日期(111年1月6日、週4)至現場取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3至75頁),更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遲延情事,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 量檢測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即 非有據,礙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點交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 干?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6日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 系爭履保專戶(參不爭執事項㈡)即可要求點交系爭房地, 伊於111年2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履行點交義務(見原審卷一第99 至101頁),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收受,至遲應於111年2月 16日履行,但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完成點交,有遲延 點交之違約情事。經查:  ⒈系爭契約固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 一第37頁),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間表示 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以進行氯離 子含量檢測事項,顯然意在等待檢測結果出來後始進行交屋 手續,而上訴人亦為同意,兩造係於111年1月間合意選任立 鋼公司檢測,並於111年1月6日至現場取樣,則解釋上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點交期限已於簽約後合意變更為未定期限,且 於立鋼報告作成前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於己之遲延點交 情事,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買賣價金係由兩造合意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參照,見原審卷一第3 3頁),故被上訴人係將買賣價金陸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由第一建經公司負責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管理事宜,並於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特別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除代繳 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方書面同 意賣方得動支部分款項外,賣方不得要求自履保專戶內支配 任何款項」、「於買方未簽名同意『履保專戶』之餘款匯入賣 方指定之帳戶前,不得視為尾款已付清」(見原審卷一第35 、47頁),更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賣雙方 應於辦理本買賣標的點交時各別簽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37頁),以俾第一建經公 司處理款項。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 係「委託第一建經公司代為執行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而非一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即由上訴人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 權,於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第一建經公司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剩餘款予上訴人前,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尾款 ,足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之前提,乃須向 第一建經公司提出同意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剩餘款項予上訴 人之書面,如此第一建經公司方能實際執行代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剩餘款予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即應為對待給付而同時 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手續,故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6日即 已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參不爭執事項㈡ ),惟於書面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得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剩餘 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前,仍未能視為尾款已付清,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12月6日以後即有請求上訴人點交系 爭房地之權利云云,自難憑採。  ⒊而立鋼公司係於111年1月11日作成檢測報告,其中系爭00號2 樓房屋及00巷0號1至4樓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約 定之0.6㎏/M³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被上訴人遂 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檢附立鋼 公司報告向上訴人表示:「試驗結果為00號2樓及00巷0號1 、2、3、4樓等5戶不合格…『本人主張減少價金400萬元』,同 意辦理點交並由第一建經確認後執行履保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此信函副本寄送仲介公司及第一建經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77至97頁),其意即為表明其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4, 160萬元之其中400萬元不同意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 月21日收受該函(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0、457 頁)後不認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因此發生履約爭議。 又兩造前經2次協商未果(上訴人表示兩造曾於111年1月13 日及同年2月13日針對點交及撥款事項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曾有上開2次協商事實,僅日期無法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349、407頁),而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9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回覆:「對於減價金額貴我雙方 目前恐無共識,惟寄件人(指上訴人)願將爭議款項400萬 元保留於履保專戶並與台端(指被上訴人)先進行點交程序 ,就台端主張減少價金部分,待日後雙方協議或確定訴訟判 決作為專戶款項撥付依據,惠請台端於收文後儘速協商貴我 雙方點交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上訴人於11 1年2月10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4 57頁),應認上訴人認同保留爭議款,並無拒絕點交之意, 被上訴人自得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萬元、同意 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後,請求上訴人配合點交;惟被上訴人 固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22日、111年7月23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3、181、6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 日內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103頁、本院卷一第 313至315頁),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簽署「同意保留400萬 元、餘款撥付上訴人」等類此文書予第一建經公司之事實, 以致第一建經公司無從代為執行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事 項,形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遂於111年7月27日以台北 體育場郵局第7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僅欲請 求減少價金並要求賣方點交,而不行使契約解除權,台端仍 應依定之點交期限配合辦理點交作業;又台端主張減價之範 圍已逾總價5%,因未與賣方達成合意,且經賣方以第189號 存證信函、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就本買賣契約提起訴訟 ,故本公司依約執行催告責任,惠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配合 辦理點交,或就本契約提起民事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 本公司,本公司將依台端起訴請求範圍內保留專戶價金至判 決確定為止,屆時未履行,將按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點交相關約定免除賣方點交責任並將專戶撥付至賣 方指定帳戶,同時通知特約地政士由台端領取買賣標的權狀 及鑰匙」(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3頁),上訴人自無為對待 給付而點交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尚難認上訴人有何 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遲延點交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 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伊對被上訴人 亦有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債權1,128,208元,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等情,固屬於二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抗辯事由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 為給付,如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許 其於本院提出。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11年1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7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配合辦理點交(見本院 卷一第63至64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收受,至遲應 於111年1月23日之前履行,但被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 完成點交,有遲延點交情事。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 函檢附立鋼公司報告向上訴人表示減少價金400萬元(見原 審卷一第77至97頁),而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兩造因此發生履約爭議,又經2次協商均未達成共識,殆至1 11年2月9日始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 保留爭議款400萬元而進行點交,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儘速協 商點交日期(見本院卷一第67頁),業如前述,而點交之前 提乃兩造對於價金數額及支付均無爭議,是於上訴人同意保 留400萬元爭議款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配合點交之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前揭第47號存證信函經7日 後,即自111年1月24日起即有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云云,自 非有據。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減少價金或修繕金額有爭 議時,保留爭議金額,其餘款項先交付賣方。但保留金額逾 總價款百分之五時,買方應於賣方通知後7日內提起減價訴 訟,逾期未起訴則依賣方請求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7頁) ,是兩造就點交及撥款等事項發生爭議而無法協商,且減價 金額逾總價款5%者,即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由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提起減價訴訟後辦理點交。而被上訴人於 接獲上訴人所寄發前揭第145號存證信函後,僅於111年2月2 2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點交(見 原審卷一第103頁),並未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 萬元、同意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兩造因此協商不成;揆諸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減價金額為400萬元,已高於總價款4,160 萬元之5%,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18日委由吳啟瑞律師以行政 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林明祥並不主張解 除契約而主張減少價金,其買賣標的點交之程序即應以系爭 契約第7條第9項辦理,因林明祥主張減價保留之金額逾總價 百分之五,林明祥應於本人通知後7日內提起減價訴訟,逾 期未起訴則依賣方請求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 ,可見上訴人斯時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明確具體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起減價訴訟後辦理點交,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7月19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62、457頁),自應於111年7月26日前提起減價爭議訴 訟,然被上訴人直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11頁),已有遲延配合點交情事。  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 每逾1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 完成給付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被上訴人經 催告後原應於111年7月26日前提起訴訟,然被上訴人直至11 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 日期間共計遲延7日;又前已敘明本件應減少價金4,155,000 元,故買賣價金總額應變更為37,445,000元(計算式:4,16 0萬元-4,155,000元),而系爭履保專戶於被上訴人負遲延 責任前已陸續撥付合計24,968,622元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故被上訴人尚應同意第一建經公司撥付之 餘額為12,476,378元(計算式:37,445,000元-24,968,622 元),其萬分之2即為2,495元(計算式:12,476,378元×萬 分之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以此計算後,被上 訴人應負之違約金應為17,465元(計算式:2,495元×7日) 。  ⒊上開違約金性質為何?金額是否過高?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係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該期價 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 ,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致本契約解除時,除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 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可見遇有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不履約之情形時,上訴人除 得請求按日計罰或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已發生之相關費用,已將違約金與其他 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買方即被上訴人應 善盡買受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  ⑵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 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 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 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經被上訴人以前 揭第145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保留爭議款400萬元而進行點交 後,上訴人仍未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萬元、同 意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兩造因此協商不成,殆至上訴人依 約催告被上訴人應提起減價爭議訴訟後,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或難以提出訴訟之情事,卻直至第一建經公司亦發函催告後 ,被上訴人始於111年8月2日起訴,其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 大,倘被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上訴人分攤,不僅對上訴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理由。  ②再衡酌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被上訴人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且被上訴人於協商不成後未依催告提起減價訴訟,以致 後續點交程序延宕,上訴人即無法受領使用剩餘款12,476,3 78元,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 ,應認該違約金並無過高,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非屬有理。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3 7,445,000元部分不存在,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 瑕疵,應減少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間關於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得之買賣價金數額發生爭執,攸關被上 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約定全額價金4,16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系爭履保專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減價爭議訴訟後, 係保留爭議款400萬元,待兩造合意或本件判決確定時作為 支付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其餘款項皆已撥付至上 訴人指定帳戶。而前已敘明本件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 是依此結果,被上訴人得向系爭履保專戶申請取回400萬元 ,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55,000元(計算式:4,155,000元-4 00萬元);又上訴人係以前揭違約金債權17,465元向被上訴 人為抵銷抗辯,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應為37 ,462,465元〈計算式:4,160萬元-(4,155,000元-17,465元 ),於超過37,462,465元部分不存在。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債權於超過37,462,465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確認 訴訟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22

TPHV-113-上-37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9號 抗 告 人 邱顯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收到過補費裁定,致伊無從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原法院以伊未遵期繳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 實難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 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 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金字第96號第一 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113年7月4日提起上訴(見原 法院卷第144-1頁),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 下同)23,329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之送達因未 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 務人員遂於113年7月22日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證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 住所(該住所為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之送達址,亦為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記載之送達址,見原法院卷第110頁、本院 卷第11頁)門首,另一份置於上開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此有經郵局送達及稽查人員暨大同派出所警 員均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頁),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補費裁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前往大同派 出所領取而異其效力。   ㈡而抗告人並未於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59、 161、163頁),是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對系爭判決 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稱其並未收受系爭補費 裁定,故不得以其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15

TPHV-113-抗-1189-202410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吳荺楠(原名吳雲南)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尾款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更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為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原審共同被告陳玉玫(下逕稱姓名);伊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 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 不存在,陳玉玫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不能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 玉玫應賠償1,240萬元本息之損害,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 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元本息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主 張如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追加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1,24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6、174頁,卷二第506頁)。復 經本院前審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將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上訴人則主張系 爭房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9日以1,622萬元拍定,伊除受有尾款1,240萬之 損失(此部分業已確定)外,另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上漲差額 72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及加計自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萬元本息,經最高 法院將該追加之訴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表明其追加之數額僅 為72萬元本息,其餘部分均撤回不予追加,該部分即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 三、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2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尚 欠第3期尾款1,240萬元未給付,經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即 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詎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陳玉玫聲請 查封,故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前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伊之回復原狀義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 系爭房地係於113年5月9日以總價1,622萬元拍定,致伊除受 有第3期尾款1,240萬之損失(此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外,另 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上漲差額72萬元(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1,5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爰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 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弟弟陳永謙(原名陳國帥,下稱陳 國帥)以伊之名義去購買系爭房地,亦是陳國帥以系爭房地 向陳玉玫抵押借款,借得款項均匯入陳國帥帳戶,伊未取得 分文,刑事部分亦判決伊無罪,伊並無義務賠償上訴人之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 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尚有第3 期尾款1,240萬元未曾給付,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以新 北市政府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尾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8年5月 2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送達回 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227至238、289頁)。 ㈡系爭房地係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復於107年2月8日遭設定抵押權人為陳 玉玫、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81 頁)。 ㈢系爭房地係於107年3月27日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 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7年3月 27日,字號:板登字第66580號),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於107年9月5日以士檢貴德106他4978字第38164號函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登記日期為107年9月7日,字號:板登字第2 50820號)。又陳玉玫係於107年12月10日持新北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8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 經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5頁);再被上訴人 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482號)。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107年度司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 ,華南銀行亦撤回其假扣押執行,惟系爭房地因系爭執行事 件調卷執行,故不得啟封(見原審卷三第55、56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344頁)。    ㈣系爭房地業於113年5月9日以總價1,622萬元拍定,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投標書 、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 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之義務,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本約標的應於尾 款交付日(預定107年4月30日前),由賣方(指上訴人)依 簽約時現況點交交付予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前僅給付第1、2期款各155 萬元,尚有第3期尾款1,240萬元並未給付,上訴人遂於107 年12月14日以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尾 款,然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3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負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除受有第3期尾 款1,240萬之損失(此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外,另受有系爭 房地價值上漲差額72萬元(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1,5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能否返還系爭房地?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 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 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 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地前經抵押權人陳玉玫於107年12月10日聲請查封拍 賣(參不爭執事項㈢),且始終未塗銷查封,復於113年5月9 日拍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參不爭執事項㈣),又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 雖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解除,惟系爭房地於解約前 既已遭陳玉玫聲請查封,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系爭房 地價值上漲差額之預期利益損失,是否有理?  ⑴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 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 能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指之價額,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 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甚明。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解除,惟 系爭房地於解約前業經陳玉玫聲請查封,且始終未塗銷查封 ,已發生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之事由,自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返還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嗣後 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額應以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108年5月23日為基準日,惟上訴人係以 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之拍定價1,622萬元為舉證,並陳稱 該72萬元漲價利益(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 550萬元)應歸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而就系爭 房地於108年5月23日之合理市場行情價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僅以上訴人所舉前揭拍賣資料,逕認系爭房地於108 年5月23日之市價確實高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上訴人主 張其受有漲價利益之損害云云,非為有理。再者,上訴人表 示其因被上訴人未能返還系爭房地致無法以較高價出售,此 價差損害為所失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未能 舉證其於108年間若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將於113年間出 售而能享受漲價利益之確實計畫,尚難認其可得預期享有系 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拍定時之漲價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按113年5月9日拍定價計算之漲價利益 損失云云,亦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本院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13層:54.80 合計:54.80 陽台:5.80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

2024-10-15

TPHV-113-重上更一-9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林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文貴 鄧文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美苓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兩造均有協商和解之共識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在 本院民事庭第10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14

TPHV-113-上易-175-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傑 陳榮傑 吳俊偉 蔡瑜馨 呂怡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龍台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國農民銀行前持伊與訴外人陳健、董坤財 及富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吉公司)等人共同簽發如 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 於民國81年7月31日核發內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指伊、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於80年8月30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指中國農民銀行)之新臺幣( 下同)1千萬元,及自8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之81年度民執公字第59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嗣中國農民銀行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 續銀行,上訴人陸續於88、89、90、94、97、99、102、105 、107、110年、111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非屬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適用3 年時效期間,詎上訴人於81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 ,竟遲至88年間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且伊並無明知時效利益而拋棄 之單方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債務等行為,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能與陳健、董坤財共同經營富吉公 司並發覺該公司財務問題,顯有實際參與富吉公司財務經營 ,自當對商業上常用本票之使用方式及時效利益有所認識; 而被上訴人既明知其得主張時效抗辯,卻仍於時效完成後之 101年10月22日以「申請書」向伊申請分期還款60萬元以免 除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申請書),復於111年12月28日 以「陳情暨協商補充理由書㈡」向伊提出債務和解協商方案 (下稱系爭協商書),均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不得再以 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又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89年間 執行受償被上訴人之存款728,153元(不含執行費),而被 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得為時效抗辯,卻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放棄繳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復於101年 間提出系爭申請書,足認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仍為承認及 履行之給付,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利益實違反禁反言法理 ,亦有悖於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6頁): ㈠中國農民銀行前持被上訴人與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等人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 持之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1年7月31日核發內載執行名義內 容為:「債務人(指被上訴人、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 於80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指中 國農民銀行)之1千萬元,及自8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債務 人連帶負擔」之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7、19、23頁) 。 ㈡嗣中國農民銀行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中 國農民銀行或上訴人陸續於88、89、90、94、97、99、102 、105、107、110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89年度執字第1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728,153元(不 含執行費),其餘執行程序則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上訴人再於111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 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收取被上訴 人之存款債權,並經該銀行將被上訴人之存款305,371元解 交予上訴人,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見原審卷第21至25、18 0、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而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甚明。  ⒊查本件上訴人已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 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 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 主張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金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應 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81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 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 並於81年7月31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84 年7月30日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88年間始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㈡ ),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 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 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而隨之消滅。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 債權請求權既已於84年7月30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嗣又於89 、90、94、97、99、102、105、107、110、111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㈡),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無拋棄時效利益? ⒈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或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而言:  ⑴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 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 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票款請求權因上訴人逾3年間不行使,業於84年7月3 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被上訴 人於時效完成後,曾於101年10月22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商議 分期還款事宜(見原審卷第59頁)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已拋 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其為承認 時已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 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倘被上訴人不 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對於其得因時效完成 享有拒絕給付之利益無所知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申請書、商議分期還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提出每月清償1萬 元,為期5年,合計60萬元以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見) ,逕認其有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②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81年 7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於88、90、94、97、9 9、102、105、107、110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參不爭 執事項㈠、㈡),則上訴人前揭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因被上訴 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遂逕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 於其上註記執行無結果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9、21、23、25 頁),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並無通知被上訴人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切時點,無從明瞭系爭本票之債 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語,即非無憑。至於上訴人於89年 間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2196號強制執行事 件固有分配受償被上訴人存款728,153元(不含執行費)( 參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因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見本院卷第158頁),惟 上開兩個事件之卷宗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 第226-3頁),而被上訴人否認其曾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宗 而知悉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表示係於111年間再度遭執行其 存款始閱卷,見本院卷第86頁),亦否認係以時效抗辯為由 而提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表示係以優惠存款不 得為執行標的為由提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268頁),參 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申請書時,已明知其時效 利益而不欲享受或有意拋棄。況被上訴人是否為富吉公司之 共同經營者、是否知悉富吉公司財務問題,核與其是否知悉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上訴人有無按時於3年內聲請執行以 中斷時效乙節係屬二事,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 富吉公司經營云云,縱若為真,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 完成無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卻仍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而為承認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之存 在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認有據。   ⒉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承認債務之契約 行為而言: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 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 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可,例如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 為分期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債務之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僅得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該債務另為約定而以契 約方式承諾其債務之情形下,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 果。  ⑵查上訴人自承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經辦人敘明本件債務緣 由及處理方式往上簽核,經初審意見表示「請提高償還金額 後再議」,再由經辦人致電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高金 額後再議,後續就沒有找到與被上訴人磋商的其他資料(見 本院卷第149、15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接獲上訴人來電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系爭申請書記載:「…本 人為軍人退伍,享有政府給予18%之優惠存款,該筆存款約 壹佰餘萬在89年間遭貴行(指上訴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用於償還富吉公司本息,由於本人現已00歲,每當想起此 案,心中仍隱隱作痛,除造成本人家庭妻離子散,另與本人 所受軍人教育所中心思想強調的榮譽有違,因此希望在有生 之年,能免除富吉案之連帶責任,為畢生心願,由於本人無 工作收入,且自身能力有限,無法清償全部欠款,為展還款 誠意,申請每個月償還新臺幣壹萬元整,為期5年,合計新 臺幣陸拾萬元整,請貴行免除本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申請人 (指被上訴人)當勉勵依約履行,如未能依約履行,申請即 喪失前述之減免優惠利益,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被上訴人意在發出 以「分期償還60萬元而免除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之發票人 責任」之要約,上訴人就此顯未能同意,亦無為承諾之表示 到達被上訴人,自難認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舉;嗣後又無任 何證據可證明兩造就與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有關之清償數額、 給付方式等節達成延期給付、分期給付或一部給付之共識, 且被上訴人除遭上訴人於89年間強制執行其優惠存款受償外 ,從未為任何任意清償之行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 段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存在。  ⒊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外之其他承認 債務之契約行為而言:   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債務 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 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頁),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已表示其知悉系 爭本票債務存在,亦有還款意願,此與上訴人之意見相同,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云云。然查,上 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該案當事人間就是否存有投資及借款等 基礎債權債務關係已有重大爭執,故債權人擬具協議書約款 並經協商後,債務人於協議書後方寫下分期還款數額並親筆 簽名,此際債務人是否為債務承認而應受拘束之爭議(見本 院卷第217至226頁);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成立及 數額從未為任何爭執,且自系爭申請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 明顯意在以「分期償還60萬元而免除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 之發票人責任」,亦即與上訴人協商減免債務,其目的並非 放棄已知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之抗辯權,而與上訴人確 認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在,參以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申請書 之減免債務要約,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曾接獲上訴人來電請其 提高金額之通知,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提及「 為展還款誠意」等語,逕認兩造於時效完成後已另行成立債 務承認契約。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89年間受強制執行時未主張時效抗 辯,並放棄異議,任由其受領案款,已有不再質疑其權利形 成事實之默示表示,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之「仍為履行 之給付」,被上訴人現又主張時效抗辯,違反禁反言法理, 且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前已敘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 訴人於89年間受強制執行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上開 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業經銷毀,亦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 成卻故意放棄以異議之訴為權利救濟,故被上訴人主張於11 1年間因閱覽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執行事件卷 宗,始發現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86頁), 並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所謂禁反言之問題,更難認悖於 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係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並非出 於被上訴人之任意清償,被上訴人自無於時效完成後仍為履 行之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再者,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固於111 年12月28日委託律師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協商書,陳明願分期 償還187萬元後免除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惟 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即 已主張時效消滅、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經原審於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勸諭調解,兩造均同意試行調解,並由被上訴人先 提出方案,待上訴人簽核後再作處理(見原審卷第67、69、 7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調解讓步之目的而提出系爭協 商書,若調解不成立,自仍主張本件訴訟繼續進行、請求法 院依法判決,核無於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下仍拋棄其時效利益 之意思;而上開調解過程復於112年5月22日因兩造尚有爭議 而調解不成立,續行審理程序(見原審111年度調補移字第2 71號卷第65頁),顯見兩造於調解程序最終未能達成相互一 致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之票 款債務之行為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 已因進入調解程序提出系爭協商書而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存 在並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⒍綜合以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系爭 本票票款債務之時效已完成,卻仍以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或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承認系爭票款債務,已如前述 ;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縱不知時效已完成,而仍有以契約承認 其債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曾於時效完成後提 出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協商書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 示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拒絕給付云 云,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為強制執行,並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 利益等情均難認可採,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是債權人即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 ,故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 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08

TPHV-113-重上-328-202410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游琇媁 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 游薇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頡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敏 溫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游秀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㈡命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給付逾新臺幣壹拾 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 土地)、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與○○段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於民 國108年4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游賜福〈於 原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游賴鳳嬌、游淑 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下稱游賴 鳳嬌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下分別稱其姓名,合 稱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總計11人。伊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11,499,840元、5,932,500元之價格向 游琇媁等9人購買系爭土地(含其上地上物),雙方並於110 年11月3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指原證4、原證5,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雙方於111年1月7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指原證5、原證6,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系 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內容,約定如系爭土地未得游致和全部繼 承人同意出售,則游琇媁等9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伊,並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如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出 售並履約時即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 給付第1期款(即買賣總價款10%)後,游琇媁等9人即應將 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備齊相關資料交特約地政士收執用 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於111年3月22日 已就○○段土地、○○○段土地分別給付第1期款1,149,984元、5 93,250元,合計1,743,234元,詎游琇媁等9人遲未依約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游琇媁更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 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游 琇媁等9人已無意履約;經伊於111年8月24日以羅東郵局第4 84號存證信函通知游琇媁等9人應於函到10日內履約,仍未 獲置理,應視為違約,伊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催告 游琇媁等9人應履約,並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以言詞對游琇媁等9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請求游琇媁等9人返還已付價金1,743,234元,及給 付按已付價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486,468元等語。於 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林游秀玉 、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應共同給付被 上訴人5,22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命渠等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48,647元本息,上訴人就渠等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113年1月18日自履約保證帳戶中 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伊得各在193,693元(1,743,23 4元÷9位出賣人)範圍內為清償抗辯;又林游秀玉已於113年 6月18日依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 ,045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林游秀玉對被 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按雙方當事人真意或依民法第250條第 2項規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且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已付價款1,743,234元自游琇媁等9人 112年4月起陷於給付遲延,至113年1月18日取回已付價金期 間之利息損失而已;況伊主觀上並非無履約意願,乃無力繳 納高達1.4億元遺產稅之故,此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 ,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小及上開情狀,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8至191、202頁、本院卷 第149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係於108年4月2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共計1 1人。而游致和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 理,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23、25至27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㈡游琇媁等9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即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9 至39、41至52頁),約定各以11,499,840元、5,932,500元 之價格將○○段土地、○○○段土地(含其上地上物)出售予被 上訴人。 ㈢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53至68頁)。 ㈣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分別匯款○○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 款1,149,984元、○○○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593,250元至約 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㈤游琇媁係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出售並履行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 收受該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游琇媁等9人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辦竣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事宜,以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 於游琇媁等9人之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契約已解除並應 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係 爭執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取回已付價金之數 額,且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茲就上 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故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是否有理?   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付價金共計為1, 743,234元(計算式:1,149,984元+593,250元,參不爭執事 項㈣),以出賣人為游琇媁等9人而言,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後,每人原應負193,693元之價金返還責任(計算 式:1,743,234元÷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而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8日 自履約保證帳戶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得自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中各扣除 193,693元(見本院卷第131、14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自屬有據,應予扣除。  ㈡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是否有理?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指 游琇媁等9人)不賣或賣方與在本約簽署連帶履約之第三人 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並經買方(指被上訴人)7日期間催 告後,仍不履約時,視為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賣方同意 於7日內,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賣方已收價款 加上同額價款1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並在交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本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33、45頁)。上開約款所謂「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之文義雖屬不明,惟參酌該項後段約定「其(指被上訴 人)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地政士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 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全部負擔 」等語(原審卷第33、45頁),可見遇有游琇媁等9人反悔 不賣或經催告後仍不履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除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 負擔已發生之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已將 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 即游琇媁等9人應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 懲罰之性質。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 (指被上訴人)違約時,買方同意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 將已交付價款全部沒收,抵作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 ,並即逕為解除本約。但其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及地政士 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買方全部 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45頁),可知系爭買賣契 約就違約責任部分,除約定買賣雙方須分別依第9條第1、2 項支付他方違約金外,尚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解除 契約所發生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之損害,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解釋上應為懲罰性違約 金。   ⒉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是否有理 ?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 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游琇媁等9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 應賠償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憑。而約定違 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 之時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經查:  ①原審經審理後,認游琇媁等9人應負擔返還已付價金1,743,23 4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 之違約金1,743,234元,合計即為3,486,468元,游琇媁等9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87,385元(計算式:3,486,468元÷9)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 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 應共同給付5,229,70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1頁),亦即請 求每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計算式:5,229,702元÷15 ),尚未逾前述計算游琇媁等9人應給付之範圍,原審因此 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見本院卷15、16頁) 。又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全部已付 價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等情 ,則以348,647元減去193,693元後,所餘154,954元即為原 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相較於上訴人依約 原應各負擔違約金193,693元而言,僅為79.99%(計算式:1 54,954元÷193,693元),上開154,954元已非全額負擔,合 先敘明。  ②上訴人固辯稱上開154,954元違約金仍有過高,陳稱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僅有約9個月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應予酌減云云。爰審酌:  ❶查上訴人明知締約之目的係為買賣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1項已明定「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簽約時應先 辦竣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0、42頁),而辦理繼承 登記之前提係完納遺產稅完畢,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可得知悉之法令規定,上訴人身為游致和之繼承人, 自得於簽約前向國稅局查詢遺產清冊及稅額狀況後,再評估 自身履約能力而決定是否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參以原審共同 被告游忠儒亦自承:「伊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就知道合約會有 問題,因為第1次款只要價金10%是不夠繳遺產稅」等語(見 原審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 稅龐大,繼承人間無力負擔繳納之窘境,並非簽約後始發生 不可抗力或難以預料情事;上訴人既同意負擔違約時應支付 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倍違約金之風險而簽約出售系爭土地, 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之懲罰性質,即無酌減 之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 違約不買或未按約定期限付款時,其已付價金係任由游琇媁 等9人沒收(見原審卷第32、44、45頁),形同賠償按已付 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顯見於買賣雙方發生違約情事時, 係對他方負擔同等之違約金責任,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❷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事項第2項係約定:「如賣方 (指游琇媁等9人)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出賣並履行本約時,買賣雙方合意轉換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處分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或同意解除本約, 賣方應於買方通知7日內無息返還已收價款」(見原審卷第3 3、45頁);嗣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㈢),其中第壹條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如與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事項不同或 相抵觸者,概以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為準」(見原審卷第 53、61頁),第貳條約定:「茲因乙方(指游琇媁等9人) 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繼承人,如原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未得全 部繼承人同意出售,而簽訂買賣契約之乙方(下稱簽約乙方 )合計之法定(或潛在)應繼分已超過1/2,且人數合計亦 超過1/2,簽約乙方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將因繼承被繼承人游致和之買賣標的物全部出售予 甲方(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61頁),第捌條第 二項復約定:「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不再適用 」(見原審卷第57、66頁),則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係 於簽約後,另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特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 於游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此據撰擬系 爭補充協議書之馮韋凱律師於原審證稱:「大致是游琇媁先 談到父親游致和過世遺產稅很高…待伊知道有買方有意願買 受遺產時,伊就有向她及陸續接觸的繼承人提及最終要過戶 必須要辦妥遺產登記,也就是必須要完納遺產稅及其他稅捐 …系爭補充協議書是伊擬的,伊在111年1月7日修改好之後有 將檔案傳給仲介李冠毅及游琇媁及其家人與伊之群組,當晚 有用電腦向在場繼承人及其家人解釋契約的各項條款,並告 知若簽下去,買方至多先交付10%的第1期費用且進入信託專 戶,接下來的買賣價金都需要等繼承登記完畢後,就是遺產 稅要完納,伊有提醒如果只是簽立而沒有繳納遺產稅,是拿 不到一毛錢…李冠毅及游琇媁有在接洽一些金主看能否借款 ,伊有向全體繼承人說明如果借到錢但因金額不足繳納全部 遺產稅,且期限屆滿後買方又選擇解約,可能會面臨借款無 法清償的風險…游琇媁的兒子也在場,他認識所有在場的長 輩,他們說現場來了8組繼承人,扣除原審共同被告游忠儒 、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外,其他的都說到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204至207頁),足見游琇媁等9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 事宜頗為慎重,尚委託馮韋凱律師給予專業建議及草擬系爭 補充協議書,對於繳清遺產稅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前提以及未能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後果應知之甚詳,更於 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游琇媁等9人 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以致被上訴人信賴游琇媁等 9人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方於111年3月22日匯入第1期 價金款至約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嗣游琇媁等9人無法 解決遺產稅問題,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 進行列冊管理(參不爭執事項㈠),顯然從未為任何履約行 為,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大,倘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 理由。  ❸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乃懲罰性質,意在強制上訴人履 約,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 受有利息損失,所受損害甚微而應酌減違約金數額云云,即 非可採。又衡酌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於買賣雙方違約時,對他方應負賠償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違約金之責,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稅額龐大之事 實,猶仍同意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承諾違約時支付按被上訴 人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嗣並諮詢專業律師提供法律 上意見及草擬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刪除於游 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而後即未曾為任 何履約行為,渠等違約情節自屬重大,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 應給付154,95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逾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即193,693元之範疇,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 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仍有過高,應予酌減, 非屬有理。   ㈢準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348,647元,經被上訴人同 意各扣除已付價金193,693元後,餘額為154,954元,此金額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過高或顯失公平,而無酌減之必要, 已如前述,是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就154,954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自仍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林游秀玉已於113年6月18日依原審 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045元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林游秀玉就 原審判決所諭知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林游秀玉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支付違約 金之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林游秀玉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各給付154,95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游琇媁、藍游秀鳳均自112年4月8 日起、游薇靜自112年4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07、115、12 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游琇媁、藍 游秀鳳、游薇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游琇媁、藍游秀鳳 、游薇靜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01

TPHV-113-上易-622-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