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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顥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正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 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債務 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伊 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如 附表所示),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0年12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於101年2月6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顯有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並無同條例第64條法院得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經管理人 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且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9萬5,6 0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提出分配報告後,清算程序終結, 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調查審認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7月31 日確定;聲請人嗣先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並經本院調查審認其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 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如附表B 、C欄所示)之形式要件,惟經綜合判斷先前聲請人受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務人間之 利益衡平,並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 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認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 第142條應予免責之規定,先後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確定(下合稱5件免責前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共計清償新臺幣(下同)121萬1,993元(詳如附表E 欄所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予免責云云,固提 出清償分配表、郵政匯票、匯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 至131頁),並經債權人確認收款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131 頁、第169至235頁、第239至245頁、第249至269頁)。然觀 之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付款單據及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 93至131頁),與5件免責前案所提出之付款單據及清償數額 (見本院卷第93至121頁,如附表C欄所示,清償日期均為10 4年4月22日)相比較,清償數額僅增加10萬元(見本院卷第 123至131頁,如附表D欄所示,清償日期均為113年9月30日 )。足見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7月31日確定後,聲請人僅 於104年4月22日清償102萬1,999元,加計清算程序分配金額 8萬9,994元,共計清償111萬1,993元【計算式:89,994+1,0 21,999=1,111,993】,占債權總額之21.4%【計算式:1,111 ,993÷5,195,030=0.214】(如附表B、C欄所示)。嗣經聲請 人陸續聲請5件免責前案均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方於113年 9月30日再清償10萬元(如附表D欄所示),但僅占債權總額 之1.9%【計算式:100,000÷5,195,030=0.019】。又本院通 知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一事 表示意見,仍有近半數債權人明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 院卷第169、183、197、205、217、222、239頁)。 ㈢審諸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受 償達20%以上之應分配額,僅為債務人於受法院裁定不免責 後,得依該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基本門檻。法院依該條規 定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仍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故非僅 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 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先前聲請 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債權 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僅達23.3%)、債權人與聲請人 間之利益衡平,並斟酌聲請人之年齡(46歲)、工作能力以 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認聲請人 未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 德危機之虞,自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A)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B) 先前還款 金額(C) 本次還款 金額(D) 還款總金額 (E=B+C+D) 清償比例 (F=E/A)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887 2,683 30,470 2,981 36,134 23.3%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28,597 5,692 64,644 6,325 76,661 23.3%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825 8,572 97,345 9,525 115,442 23.3%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5,424 2,519 28,609 2,799 33,927 23.3%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3,008 6,635 75,348 7,373 89,356 23.3%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196,925 3,411 38,740 3,791 45,942 23.3%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318 6,051 68,720 6,724 81,495 23.3%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0 0 0 0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5,676 14,996 170,301 16,664 201,961 23.3%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2,656 13,212 150,035 14,680 177,927 23.3% 1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74 997 11,326 1,108 13,431 23.3% 1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236 7,125 80,901 7,916 95,942 23.3%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31 1,811 20,564 2,012 24,387 23.3%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337 6,554 74,429 7,283 88,266 23.3% 1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322,880 5,593 63,519 6,215 75,327 23.3% 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9,156 4,143 47,048 4,604 55,795 23.3% 總計 5,195,030 89,994 1,021,999 100,000 1,211,993 23.3%

2025-03-20

PCDV-113-消債聲免-28-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芷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在○○中 藥行(下稱中藥行)坦承有於108年間對伊為性騷擾及猥褻 行為,並自行書寫如不爭執事實㈠所載內容之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交予伊收受,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被上訴人 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對其提告妨害自由案(下稱另案)之警詢中表示未向伊開口要任何金錢等語,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字據有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此外,系爭字據亦未完整,上訴人收受系爭字據後,上訴人之父另用手機打字並列印系爭和解書讓伊簽名,益徵系爭字據不生和解效力,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㈠上訴人有與其父母於111年8月4日晚間至被上訴人中藥行,主 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在中藥行假借幫上訴人拔罐、按摩之 便,伸手至衣服內撫摸上訴人胸部(下稱系爭行為),被上 訴人因此自行書寫「本人乙○○精神補償金200萬、111/8/4立 書、111/8月底100萬、今日生效、剩下分1年清、112/1月5 日每月20萬」之系爭字據(原審卷第15頁)交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拿到系爭字據後,上訴人之父即於111年8月4日用手機 打字並列印原審卷第75頁之系爭和解書讓兩造簽名,被上訴 人僅在其上簽「張」字便未繼續簽名,上訴人則未在其上簽 名。  ㈢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字據,有於111年8月5日對上訴人提出另 案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7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兩造於111年8月4日有為本院卷一第24頁之LINE的對話內容, 其中上訴人於同日20時9分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後,被上訴 人亦於同日20時9分傳送「OKAY」貼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㈠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是否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若是,系 爭字據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撤銷?  ㈡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拘束。又和解契約、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 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系爭字據)全部都是被 上訴人寫的,伊沒有開口跟被上訴人要任何一毛錢等語(見 111年9月5日調查筆錄第2、4頁);繼其偵查中亦稱:伊當 時只是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何兩年多來就系爭行為不聞不問 ,被上訴人就當場下跪道歉,之後自行書寫賠償200萬元, 此數額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伊與伊家人均未說要此金額, 且伊本來就沒有要這筆錢,伊只要一個道歉等語(見另案偵 卷第8頁至反面),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上訴人 所提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0000000000000),上訴人一再 陳稱:我根本在意的就不是錢、從頭到尾沒有跟你們要一毛 錢、我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等語相符(見雲林地檢112 偵續5卷第41、4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字據之內容互為約定,尚難以被上訴人自行書立系爭字據交 予上訴人,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字據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且從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字據後,其父繕打系爭和解書(見 原審卷第75頁),增列「不得再對此事件提出任何法律和影 響名聲的任何敘述」(即系爭和解書第1條),另在系爭和 解書第2條記載醫療費用部分,並交由被上訴人簽名之舉動 以觀,亦可認兩造間就原本系爭字據之內容意思表示尚未合 致。再參以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系爭字據內容簡略,上訴人 就此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續方會列印系爭和 解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惟兩造均未完成系爭和解書之簽署 (詳不爭執事實㈡),堪認兩造就系爭行為並未達成和解或 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字據實屬被上訴人片面初步 提出之和解方案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字據交予 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於同日20時9分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後 ,被上訴人亦於同日20時9分傳送「OKAY」貼圖,兩造即成 立和解契約,難認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並未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自毋庸審酌系爭字據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或撤銷,附此敘明。  ㈡兩造就系爭字據既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法成立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上-102-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呂銘陽(原名:呂一宸)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2 7、9380、9746、10076、10702、11413、14148號、112年度偵字 第802、3061、35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40、1 5706、1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呂銘陽(原名:呂一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智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郡瞳」之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擔任收簿手。嗣 張智鈞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郡 瞳」駕駛不詳車輛(下稱前揭車輛)搭載張智鈞於民國111年3月 26日22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及3號1樓之統一超商 屏科大門市(下稱前揭超商),向呂銘陽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呂 銘陽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 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 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張智鈞,而容任張智鈞與其共犯以涉案帳 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方式,分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如附 表二至五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轉匯殆盡,而利用涉案 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張智鈞就如附表三至五部分涉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張智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張智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張智鈞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張智鈞 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已說明 者外,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張智鈞、呂銘陽及被告呂銘陽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鈞、呂銘陽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至128、374頁), 核其等所供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 張智鈞、呂銘陽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張智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雖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 制,惟本案被告張智鈞於偵查中未曾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自白,故本案並無前揭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張智鈞行為後,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張 智鈞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被告張智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 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張智鈞本案所為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同條例第 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部分,因本案被告張智鈞於偵查 中未曾就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故本案 並無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張智鈞、呂銘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即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 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⑶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     ⑶本案被告呂銘陽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本案被告張智鈞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該罪之法定本刑上限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相同。     ⑷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 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⑸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張智鈞部分係裁判時洗錢法 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張智鈞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項規定。被告呂銘陽部分則係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呂銘陽即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智鈞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智鈞就附表二編號2至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張智鈞所犯前揭罪名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呂銘陽就附表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呂銘陽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數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張智鈞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940、15706、18131號, 即附表三至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呂銘陽已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呂銘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就其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是就被告呂銘陽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呂銘陽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㈧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張智鈞不思以正 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於本案中擔任出面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其所為侵害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 殊無足取。⑵被告呂銘陽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⑶被告張智鈞、呂銘陽於偵查中 飾卸辯詞,俟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 張智鈞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 呂銘陽未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張智鈞與其餘詐 欺組織成員間之分工,尚無證據認被告張智鈞為對全盤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⑸被告張智銘、呂 銘陽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⑹被告張智銘、呂銘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智銘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被告呂銘陽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張智銘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個別,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張智銘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呂銘陽暨其辯護人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75頁)。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 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 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呂 銘陽提供涉案帳戶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所為造成 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呂銘陽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意願調解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呂銘陽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尚無具體之和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嗣被告呂銘陽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只能賠償告訴人 蔡惟承半數損失金額,因為被告張智鈞也有涉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374頁),因此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蔡惟承達成 和解,而迄未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本件依被告呂銘陽參與犯罪情節 ,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另被告張智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張智銘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張智銘供稱 :本案獲利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該款項未經 扣案,且未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智銘本案時 間最早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呂銘陽否認受有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張智銘就其見聞被告呂銘陽受 有報酬與否暨報酬數額等事之所述則前後齟齬(見本院卷 第300至302),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呂銘陽就本案確實受有何報酬。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依卷內事證,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取得,非在被告張智鈞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呂銘陽非實際 上參與轉匯贓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 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 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 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銘陽涉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呂銘陽所有之物,惟因 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 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916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他人再無 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 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27、9380 、9746、10076、10702、11413、1414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 3061、3500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芳豪(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8日10時38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許芳豪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9、40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3頁)。 2 黃子紘(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黃子紘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1時7分許 ⑵111年4月6日12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9至43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同上卷第8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0、21頁)。 ⑷LINE對話紀錄、TOPIATO及電子郵件擷圖(同上卷第91至103頁)。 3 黃凱翔(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綺綺」、「世鼎集團客服部」向黃凱翔佯稱:可透過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1時27分許 ⑵111年4月8日12時25分許 ⑴2,000元 ⑵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5至3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4、19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5、59至77頁)。 4 楊鴻謨(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雯語」向楊鴻謨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鴻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3至86頁)。 ⑵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5至124頁)。 5 王惠英(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雯語」、「世鼎集團客服部」向王惠英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42分許 4萬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33至136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同上卷第156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6頁)。 ⑷「李振義」臉書擷圖、「世鼎」APP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7至155頁)。 6 劉秀惠(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6日8時18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宏-客服」向劉秀惠佯稱:可透過交易美金賺取外匯差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5時11分許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至22頁)。 ⑵劉秀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31、39至43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3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8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至61頁)。 7 陳柏韋(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8日10時16分許起,以LINE暱稱「綺綺」向陳柏韋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3時21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至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4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至47頁)。 8 高沛文(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建斌」、「陳思雅」、「鄭語彤」向高沛文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沛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5至39頁)。 ⑵郵局網銀交易擷圖(同上卷第9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34頁)。 ⑷「陳建斌」、「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陳思雅」之個人主頁及照片(同上卷第89至91頁)。 9 劉靜如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12時47分起,以LINE暱稱「女王」、「莉涵」向劉靜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3時36分) ⑵111年4月8日10時32分許 ⑶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25分) ⑴16萬7,000元 ⑵5萬元 ⑶8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9至33頁)。 ⑵臺幣活存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92、93、9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70、579、580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主頁)擷圖(同上卷第87至89頁)。 ⑸世鼎APP操作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9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01至124頁)。   10 宗瑞強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思慧」、「世鼎集團客服部」向宗瑞強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時10分) 6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宗瑞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7至321頁)。 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卷第395頁)。 ⑶存褶內頁(同上卷第411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80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5至435頁)。  11 林怡秀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服部」向林怡秀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46分) ⑵111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 ⑴1萬2,700元 ⑵1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7至499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53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64、56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5、539至549頁)。 12 楊美倩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4日13時15分起,以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服部」向楊美倩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4時6分許 ⑵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⑶111年4月7日11時42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3至16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3、4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0、61、64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主頁)擷圖(同上卷第43至49頁)。 13 曾棋廉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何坤軒」向曾棋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31日11時1分許 ⑵111年4月1日10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棋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1至46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7、109頁)。 ⑶曾棋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褶封面(同上卷第119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3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含「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何坤坤」、「智弘」、「李振義」主頁)擷圖(同上卷第77至101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惟承(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3日某時,以LINE向蔡惟承佯稱:有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31、32頁)。 ⑵蔡惟承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33至37頁)。 ⑶蔡惟承之台銀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43至45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3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書涵(告訴人) 不詳之人在臉書某兼職社團刊登不實廣告,適陳書涵於111年2月中瀏覽後信以為真,遂在臉書留言,嗣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書涵聯絡,並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8日9時34分許 ⑵同日12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9至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2、63頁)。 ⑶詐騙方式資料、合作協議書、代理操作委託書(同上卷第149至157頁)。 附表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朱庭弘(告訴人)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朱庭弘於111年2月25日瀏覽後信以為真並加入LINE群組後,群組成員佯稱:有更有效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4時19分許 ⑵111年4月7日13時20分許 ⑴8萬元 ⑵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庭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11至16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4、2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1年度偵字第9227號 偵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9380號 偵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9746號 偵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10076號 偵卷四 5 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 偵卷五 6 潮警偵字第11132015700號 警卷一 7 111年度偵字第11413號 偵卷六 8 桃警分偵字第1110074415號 警卷二 9 112年度偵字第3061號 偵卷七 10 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 偵卷八 11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 偵卷九 12 111年度偵字第28848號 偵卷十 13 112年度偵字第802號 偵卷十一 14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本院卷 15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 偵卷十二 16 併辦2:內警偵字第11231603000號 警卷三 17 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 偵卷十三 18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 偵卷十四

2025-03-20

PTDM-112-原金訴-34-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鄭幼麵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鄭幼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鄭幼麵明知吳宗桓(未據起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113年8月29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並無居住之事實,竟與吳宗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 日持與吳宗桓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及吳宗桓簽立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之租金補貼,佯以吳宗桓有承租本案房屋 居住之事實,致承辦單位之人員陷於錯誤,嗣因吳宗桓於11 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檢舉,稱其實際並未 居住於本案房屋,尤鄭幼麵之詐欺犯行始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鄭幼麵(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租金補貼,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 打電話叫吳宗桓趕快搬,他說他上班沒空;申請租金補貼, 有經過吳宗桓同意,他租金沒有給我,所以租金補貼要匯到 我的帳戶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怕吳宗桓沒有錢,所以被 告跟吳宗桓說用租金補貼,補助不足再由吳宗桓來墊,所以 才更改用吳宗桓的名字,申請書、變更同意書都合於規定, 也是經過同意的,被告的本意就是要租屋,經過政府的補貼 ,絕對沒有要騙政府的任何一毛錢,純粹是為了配合吳宗桓 ;退一步言,若鈞院認為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租金補貼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9、68 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1、336頁),核與證 人吳宗桓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 並有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原審審 易字卷第3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吳宗桓承租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乙節,業據 證人吳宗桓於本院證稱: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 都是由我簽名的,被告說她的房子要租給我使用,租金是 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心裡想5,000元我可以多個空 間使用,因為我○○的住處堆滿東西,○○也堆滿東西,連我 睡覺的地方都沒有,我想可以多出一個空間使用,第二個 是那裡算是離○○市區蠻遠的,很偏僻的地方,我想被告是 不是大概租不出去,5,000元蠻便宜的,基於我也有女兒 ,我就沒有反對,我就跟被告簽約,配合被告;當初我想 等補助款下來,假設下來3,500元或2,000多元,其他差額 我要補,我會付給被告,我每個月有工作收入,於原審所 述屬實;撤銷是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發現這個案件沒在 使用,所以說要撤銷,要我本人簽,被告一直找我,沒有 說這件要撤銷;我有意思要向被告租來使用,9月份簽約 那個月剛好我沒有工作,我有要求被告交鑰匙給我,被告 沒有開車載我去看房子,也沒有給鑰匙,我主動要求讓我 先搬東西去放,我的洗身用具還有書櫃,被告沒有回應、 說晚點、沒有同意,我跟被告承租房屋,實際並無進去住 過;我知道要申請補貼,但不曉得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 要改,被告再次約到另一家7-11,事後改的時候就叫我簽 ,我不知道,我還是照簽名,被告把租金補貼匯到被告的 帳戶申請資料,送件之前跟之後我都不知道,事後一個多 月我打電話去問才知道,租金補貼申請書的內容是按照被 告的指示寫的,地址和簽名是我簽的,後面的租金補貼變 更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被盜刻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易 字卷第22頁);被告雖另辯以其一直叫吳宗桓趕快搬進去 本案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吳宗桓所否認,證稱:被告沒有 給我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亦表示:(問:如果租房子只是放東西而沒有住,可否 申請補貼?)要有居住事實始可申請補貼,原則上不會去 查核,除非有人檢舉才會調查,本案即為有人檢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吳宗桓舉報陳情信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2頁)。從而,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 後,吳宗桓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其僅係欲將本案房 屋當作存放物品之處,亦未曾取得鑰匙進入該屋使用,被 告以吳宗桓租用本案房屋居住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未經 吳宗桓同意,即將租金補貼之匯款帳號,申請變更為被告 的郵局帳戶,嗣因吳宗桓舉報陳情,該管公務員察覺本案 有異,通知吳宗桓簽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助切結 書(見偵卷第47頁),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應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吳宗桓間有相互配合之舉,吳宗桓未承租上開 房屋實際居住,而提供其租用房屋居住之名義欲詐領政府租 金補助款,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 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 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 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 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 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 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 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 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 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 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而觀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2年11月1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230號函所載:「說明:一、 依據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0月25日桃住服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下稱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3項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 應予駁回: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二、. ..。三、經查陳情人吳宗桓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申請戶(收件編號:0000000000),由房東尤鄭幼麵 代為申請,惟申請人吳宗桓11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 宅發展處檢舉尤鄭君冒名申請及簽訂租賃契約書,但申請人 並無居住於該地,故申請之合法性尚有疑義,檢送檢舉信及 相關資料請貴局依法偵辦並將結果副知本署。」(見偵6241 卷第25至26頁),是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務員應實質審核本 案上開租金補貼申請,而有准、駁之權限,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而逕 予論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 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吳宗桓 係被害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明知承租人吳宗桓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違背政府欲協助租屋族群 的美意,所為誠屬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後不願面對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2139-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數量」欄、「偽簽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 「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章共捌顆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永取與蔡保堂(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有 銘、蔡慶壽)、蔡嚴安(113年10月11日死亡)、蔡嚴泰(1 07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蔡 嚴枝(於93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蔡秉榮【原名蔡振榮】 )為兄弟,緣蔡保堂、蔡嚴安、蔡嚴泰、蔡嚴枝前共有坐落 在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與鄰 地有界址糾紛,蔡嚴泰、蔡嚴枝委任蔡永取為訴訟代理人, 與蔡保堂、蔡嚴安共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鄰地所有權人吳政 德(同段1362之6地號土地)、陳苡甄(原名陳淑卿,同段1 362之1地號土地)、陳子仁(同段1362之2地號土地)、陳 林金蜜(同段1362之3地號土地)、馬文慶(同段1362之4地 號土地)、戴邵麗嬪(同段1362之5地號土地,95年間售與 朱明地),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94年1月27 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下稱前案)為判決,復蔡永取受 蔡嚴枝之承受訴訟人蔡月、蔡秉榮、蔡振家、蔡淑娟、蔡苡 瑄5人及蔡嚴安、蔡嚴泰委任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確定。蔡永取對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不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10 月4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民事起訴狀」前某時許,未經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秉榮之子) 、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下稱蔡嚴安8人)之同意及授 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蔡嚴安8人之印章,復於1 10年10月4日擅以蔡嚴安8人及其自身為原告,自擬主張前案 被告吳政德、陳苡甄、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及朱明地 (同段1362之5地號土地之買受人)6人應拆除本案土地之地 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偽蓋蔡嚴安8人上 開由蔡永取偽刻之印章及偽簽蔡嚴安8人之署押在民事起訴 狀上,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行使,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 度朴簡字第234號(下稱後案)案件受理後,蔡永取即接續 以蔡嚴安8人等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11所 示之私文書(偽蓋之印文、偽簽之署押如附表),並且提出 於本院以行使(此案經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足生損害於 蔡嚴安8人及本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嗣因蔡永取復對 蔡嚴安8人提出請求鑑界贈與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4號),於訴訟過程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刻印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印章,並且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印上開印章或在文件上簽署被害人蔡嚴 安8人之姓名提出本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其早在前案就獲取這些人授權,況且其將 判決書都放在公廳,而且都是法官叫其補正的,被害人蔡嚴 安8人都在臺北、高雄等地,其要怎麼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有受第三人蔡嚴泰、蔡嚴枝委任,與第三人蔡保堂 、被害人蔡嚴安共同向本院對第三人吳政德、陳苡甄、陳 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戴邵麗嬪等人提起請求確認界 址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後,被告再受第三人蔡月、蔡 振家、蔡淑娟、蔡苡瑄、被害人蔡嚴安、蔡秉榮、第三人 蔡嚴泰委任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後自行 刻印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印章,自行蓋印或簽署被害人蔡 嚴安8人之署名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並且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交本院收受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蔡 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 雲在偵查或本院所述相符(他字卷第10至11頁、16至17頁 、第111至112頁),復據附表所示書狀各1份、前案與後 案相關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戶籍謄本6份、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函2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 8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761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 11年4月28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221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93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0930015418號函、鑑定 書及鑑定圖1份、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94 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附件、110年度朴簡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各1份、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3份等 在卷可佐(本院朴簡影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7頁、第35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第75至137頁、第149至163頁、第165至181頁、第195至 202頁、第205至207頁、第209頁、第227至229頁、第243 至245頁、第263至265頁、第267頁、第289至290頁、第29 5至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33至335頁、第353至3 54頁、第359頁、第381至383頁;本院簡抗影卷第9至11頁 、第51至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蔡慶壽、蔡秉榮在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委任被告為訴 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對第三人陳苡甄等6人之拆除地上物 民事訴訟(即後案),並且不知道有此訴訟,僅有過年或 掃墓才會回嘉義老家,平常住在新北市30至40餘年,亦沒 有給被告印章或授權被告刻印章等語(他字卷第111至112 頁),證人蔡明展、蔡秀雲、蔡長霖在本院民事庭時亦稱 :不清楚有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此案件上之 起訴狀、委任狀上蓋有「蔡秉榮」「蔡長霖」「蔡明展」 「蔡秀雲」之印章,均非其等人自己蓋,簽名也不是其等 人的字跡,不清楚有這件事情,更沒有委任被告提告等語 (他字卷第10至11頁),證人蔡有銘、蔡正河亦在本院民 事庭陳稱: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之起訴狀後面 蓋印都不是其等人蓋的,沒看過印章,是被偷刻蓋印的等 語(他字卷第16至17頁)。均核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自陳 :係其刻印章拿來蓋的,簽名也是其簽名的,本院110年 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證人蔡有銘、蔡長霖、蔡正河、蔡 明展、蔡秀雲、蔡秉榮均無委託其蓋印章等語(他字卷第 10至11頁、第16至17頁);偵訊中及本院均自承:證人蔡 嚴安8人之印章都是其去刻的,附表所載文件也是其拿印 章去蓋的或簽名的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 第71頁、第135至139頁、第143頁、第146頁),自已可徵 被告確未獲證人蔡嚴安8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刻印其等 人之印章蓋印或簽名在附表所示文件提交本院。復參以附 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在本院後案中所提出,格式、字跡、簽 名筆跡及印文型態皆相同,當係均出於被告一人所為,而 後案之全卷證據資料均未見證人蔡嚴安8人有出庭應訴或 具狀陳述意見,則亦難認證人蔡嚴安8人得以知悉此事而 默認被告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偽刻印章、蓋有偽造 之印文及簽署偽造之署押在附表之文件,並且提交本院, 而有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且稱其有問過上開證人之父母,證 人蔡嚴安、蔡嚴泰、蔡保堂都有同意,81年都有到庭,其 把81年的判決放在公廳,大家都會知道,並且其所蓋的章 法官都有看,證人蔡嚴安8人81年就同意了,怎麼到現在 才來說不同意等語(他字卷第72至73頁)。惟查,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亦即民事案件每一審級判決後,欲進行其餘 訴訟程序代理他人,均為獨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就每 一案件、每一審級分別取得授權,始得以證人蔡嚴安8人 名義提起訴訟、出具書狀,而非僅以前案或81年間案件曾 獲授權即可謂僅要係被告認與前案相關之案件,均業受得 代為提起訴訟之概括授權。至被告復稱係本院法官或書記 官要求其補正始為本案行為,而本院法官收受後亦未為任 何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135至136頁、第139頁) ,惟提起民事訴訟本有一定形式要件,倘被告斯時提出書 狀有缺漏當事人印文、簽名或委任等情形,法院自會依法 通知補正,然當非要求被告可以未經同意、委任之情形恣 意偽刻印章或偽簽署押,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憑採。至 被告請求傳喚告發本案之本院法官、提起公訴之檢察官等 ,以調查被告究竟犯罪行為為何,然本案被告實屬已承認 有為本案行為在卷,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認無調查之必 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蔡 嚴安8人之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本院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蔡嚴安8 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僅就附表編號1至4、6 至11所示之文書部分起訴,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提出如 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於法院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 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1頁),自應併予審理。另就 附表編號1民事起訴狀1份、編號3、4、5、8、10、11之民 事異議狀各1份、編號6、7之民事異議理由狀各1份、編號 9之民事抗告狀1份之末頁上開偽造印文前之署押,以及編 號5、9之民事委任狀各1份之偽造印文前之署押,均有表 彰上開文書內容為被害人蔡嚴安8人所出具之意,自亦均 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漏未論即此,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 71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蔡嚴安8人同意或授權,竟 漠視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意願,接續冒用其等名義委任自 己提起訴訟並進行訴訟程序,所為實侵害被害人蔡嚴安8 人權益,亦有損本院就訴訟進行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 可議;復考量被告雖有自承自行刻印印章、偽蓋印文、偽 簽署押等事實,然迄今仍認自身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情節 ,並且參酌其自陳之動機、目的,以及幸後案因駁回被告 提出之訴訟而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 偽造印文及數量」欄及「偽簽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被 害人蔡嚴安8人署押、印文,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偽造被害 人蔡嚴安8人印章共8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 ,被告已將之提交本院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書狀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偽簽署押及數量 提出行使時間 1 民事起訴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文共8個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110年10月4日 2 民事委任狀 同上 (無) 110年10月24日 3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文共16個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6月28日 4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7月8日 5 (起訴效力所及)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16個 112年7月13日 6 民事異議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理由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7月28日 7 民事異議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理由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8月17日 8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11月29日 9 民事抗告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16個 111年12月6日 10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2年1月9日 11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2年5月18日

2025-03-20

CYDM-113-訴-482-20250320-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義務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陳文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 陳文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陳淑珍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供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 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 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 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 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 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陳淑珍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率然參與詐欺犯行,對於 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然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涉及詐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前 科紀錄,參以近年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 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其他主謀或共犯之困難,而使詐欺活動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 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提款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5%,我從113年7月1日做到7月8 日,但7月5日之後的報酬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9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之人、 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淑珍,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 內。陳文啟受「北」及「茶葉蛋」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再依「北」或「茶葉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陳文啟領出上開款項 後,將贓款放在指定之置物櫃供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 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陳淑珍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 相符,復有提領監視器影像(第13至15頁)、附表所示之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北」、「茶葉蛋」、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計入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淑珍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5日12時11分 12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5日12時33-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唭哩岸站 共12萬元

2025-03-20

SLDM-114-審原訴-2-2025032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被上訴人 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被上訴人起 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 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 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 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 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 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 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 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 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 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 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應 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 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229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潘志成於民國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服務於 上訴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為6年5月又12日,擔任 職務為上訴人之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負責亞東工業 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運輸作業,往返於 臺中市與高雄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 同)2,550元,另有加班費、補助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等, 平均每月薪資總計約86,247元。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中 午執行工作時身體感到不適,稍作休息後,仍繼續提供勞務 ,完成當日運輸工作後,駕駛已為空車之大貨車欲返回停車 場停車並下班,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 路與路科五路交叉路口,因罹患A型流感,一時失神而自撞 安全島(下稱系爭自撞事故)。被上訴人將事故發生原因回 報上訴人後,原直屬主管僅請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一段時間, 而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再安排運輸工作予被上訴人 ,亦不告知被上訴人後續如何繼續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不斷 向上訴人反映應派車趟,惟均未獲正面回應,僅要求被上訴 人等候公司決定之指示。  ㈡被上訴人新任直屬主管於112年9月11日就任,被上訴人亦多 次向其確認運輸作業車趟安排事宜,然其表示亞東氣體公司 拒絕被上訴人執行運輸作業,上訴人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 ,並一再藉故拖延指派工作。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要 求被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書,遭被上訴人以無法接受而拒絕 後,上訴人竟於翌(13)日逕以電子公告併發「勞僱關係終止 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內容係針對112年8月28日發 生之系爭自撞事故,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處分【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以被上訴人累計 3次大過,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觀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之理由,除實體上未具正當 事由,程序上亦未見上訴人履行查證義務,即逕自解僱被上 訴人,顯有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 ,對上訴人及其所營事業之危險與損失亦未達重大程度,且 被上訴人擔任此運輸作業貨車司機已6年餘,到職時間並非 短暫,是將上情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後,亦未達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不得不經預 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外,縱使上訴人處以被 上訴人3次大過之理由查證屬實,然客觀上仍可期待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故上訴人逕予解 僱,仍非適法。另縱認為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即已知 悉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其於同年10月13日始發出系爭通知書予被上訴 人,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 以,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權利, 已因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上訴人若執意解僱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預 告期間,然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依法預告,故應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86,247元。其次 ,若上訴人執意解僱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被 上訴人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新 制,按被上訴人年資6年5月又12日核算為277,881元。又被 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願離職,故上 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外,如法院認 定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下稱系爭期 間)之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 ,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共1.5月,並未依法支付被上訴人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僅支付24,151元,上訴人自應補給 付短缺之基本工資15,449元予被上訴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79,577元,就其中15,449元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以:依被上訴人系爭自撞事故違規行為之態樣、過 失情節及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程度、被上訴人任職 時間已6年餘等節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尚未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縱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其情節亦 僅係倒車不慎擦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被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仍非重大,自不得任由 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是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容非可採。又本件並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係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其所憑事由未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未曾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得請領 資遣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或112年10月13日終止,亦難採信 。從而,本件既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而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預 告工資,亦非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 額15,44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及自 113年3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僅15,449元本息,並於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本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固 有上訴利益,卻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前開15,449元部分不 予上訴,但因對原審判決未認定勞動契約終止日部分不服, 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 之金額379,577元扣除15,449元部分,即364,128元等語,此 有原審114年2月14日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惟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比較觀之, 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至於判決理由有關「勞動契約 終止日之判斷,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攻擊防禦方法 之取捨,縱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尚難認有上訴不服 利益,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按縱被上訴人嗣 後以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為由,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本判決就兩造勞動契約之存否乙節並無既判力,且兩造仍應 就上訴人有無給付工資等義務為攻防,上訴人並非原法院之 前開認定,即將受不利益之判決),此情亦據原法院已於11 4年2月14日補費裁定理由載敘綦詳(見本院卷23至24頁)。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 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訴訟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3-19

KSHV-114-勞上易-3-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豪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衍豪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擔任址設雲林縣○○鎮○○里○○ 路00○0號旭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凰公司)負責人兼股東 ,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衍豪於108年1月間 為辦理旭凰公司之增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 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僅以文件表明 已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 款,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月 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旭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合庫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其出資之增資股款,再將股 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旭凰 公司合庫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國釗 查核簽證,而由會計師曾國釗出具旭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旭凰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後,隨即於108年1月 11日(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前)自旭凰公司合庫北港分行帳戶, 以轉匯20萬元至不知情之福興開發工程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40 萬元現金方式,將增資股款提領一空。陳衍豪並委由不知情 會計師以上開旭凰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 股款,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8年1 月18日核准旭凰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雲林縣政 府對管理旭凰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衍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7、101、105頁),並有經濟部108年1月18日經授 中字第10833052300號旭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他卷第271至277頁)、旭 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第291至299頁)、合庫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第307 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 他卷第317至321頁)、水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 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明,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交由 會計師查核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 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 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 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誤認 為係同條項之「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 因屬同條項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㈤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的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的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的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2-訴-62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張琴芳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無從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是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備,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另一發票人為飛翎科技有限 公司,惟相對人未對飛翎科技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聲請)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113年12月13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 空言泛為上開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9

PCDV-114-抗-56-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謝明吉 相 對 人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金額記 載為新臺幣(下同)17,790元,當下發現錯誤即更改為17,7 49元,相對人雖未於更改處簽名,惟有蓋手印並簽署切結書 。又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均已跳票。另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112年1月7日係筆誤, 抗告人並未提前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追討,而係於票載日期 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 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 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之金額業經抗告人改寫,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該紙本票復 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此有該紙本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紙本票即應屬無 效票據,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紙本票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 。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之執票 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95條規定甚明。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 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 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 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查,抗告人乃於112年1月7日在水碓派出 所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業經抗告人及其代理人 邱淑芬陳明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2頁),是抗告人顯未依前揭規定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自不生提示之效力,從 而欠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行使追索 權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形式要件。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既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復均未經合法提示,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7日 40,000元 112年1月18日 TH224102 2 112年1月7日 10,000元 112年2月18日 TH224103 3 112年1月7日 10,000元 112年3月18日 TH224104 4 112年1月7日 17,749元 (原記載為17,790元) 112年4月18日 TH224105

2025-03-19

SLDV-114-抗-1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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