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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建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福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108至109頁),並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見本院卷第49頁之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函),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所為實屬不當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檢察官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並未 主張及說明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之肇事逃逸罪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進達成立和解,並分期履行 和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 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115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於本院認罪,並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肘擦傷、膝部擦傷等 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 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告 於本院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分期履行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72、115頁之和 解筆錄、匯款資料)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民國108 年5月9日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3-交上訴-20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 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裁判意旨參照)。⑶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 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 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于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 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3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 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詐欺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該函送達至受刑人 之居所與住所,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由其受僱人即聚興 財經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簽收;及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1月17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 ,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聲-84-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 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 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犯2次傷害、2次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以傷害罪(共2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科刑判決 ,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 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3-上易-1790-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如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如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 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怡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至4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48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 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5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聲-255-2025021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成員經常利用成員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後,層層轉交款項以掩飾金流去向之手法,而可預見以 暱稱掩匿成員身分,並經常性向他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而將 之層層轉交之集團,極可能係經常、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犯 罪組織,且如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 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 為他人處理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受其友人陳昱呈之邀,而參與彭威翔(暱稱「天京」)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柚子」、「艾蜜莉」、「玉寧」 、「真實幣」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約定以每次收 取虛擬貨幣交易價款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 ,為彭威翔等人擔任向他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款之角色。 二、王柏仁與彭威翔、「柚子」、「艾蜜莉」、「玉寧」、「真 實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 蜜莉」、「玉寧」、「真實幣」聯繫劉冠蘋,並佯稱:可以 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冠蘋陷於 錯誤,先依該人指示申辦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 錢包後,再與該人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彭威翔即指示王柏仁 前往向劉冠蘋領取款項,王柏仁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劉 冠蘋會面後,劉冠蘋即於上開小客車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交予王柏仁,王柏仁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即回報予彭威翔 知悉。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收悉款項後,先將虛擬貨幣儲 值至上開由該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使劉冠蘋 誤信其確已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再將劉冠蘋退出上開投資AP P,以此剝奪劉冠蘋對上開電子錢包之掌控權。王柏仁則依 彭威翔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暱稱「柚子」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 訴人劉冠蘋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王柏仁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應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 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受另案被告陳昱 呈(以下逕稱其名)之邀約,而參與另案被告彭威翔(以下逕 稱其名)、「柚子」、「艾蜜莉」、「玉寧」、「真實幣」 等成年人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業務,並與彭威翔等人約定以每 次取款可獲取約7,000元之對價,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其並受彭威翔之指示,於附表時、地,向告訴人劉冠蘋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柚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 我表姊的前男友陳昱呈向我稱有合法外快可以賺,我同意後 ,陳昱呈介紹暱稱「天京」之彭威翔給我認識,彭威翔向我 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要我去收取虛擬貨幣款項,我當 時到現場後,也有向告訴人確認他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 我不知道我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係為犯罪組織,也不知道 我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陳昱呈之邀約而參與彭威翔、「柚子」 等成年人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業務,嗣告訴人因受「艾蜜莉」 、「玉寧」、「真實幣」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所騙,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被告即受 彭威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附表 所示地點,並於上開小客車內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再轉交予「柚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蘋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1-18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依不詳他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規避金融體 系查核之形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分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 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 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 式加以包裝、掩匿,而參與虛擬貨幣詐欺之人,亦經常以虛 擬貨幣交易所存在之合法交易的形式外觀,主張自身所為非 屬詐欺行為,或其主觀上對該等交易係屬詐術一事無從得悉 ,僅因信賴交易外觀而不具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以圖卸責 ,是於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主觀意念而參與虛擬貨幣詐欺 時,應綜合行為人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周邊情狀,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詐欺取財犯 行之相關風險是否可得認知或預見,而其於預見此等風險後 ,是否為圖報酬或其他財產、情感上等相關利益,而容認此 等風險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為論斷。  2.首依被告所供承之情節,其所參與之本案「虛擬貨幣業務」 之收款手法,係由彭威翔指示被告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收取之現金運送至其他指定地點, 交付予該集團之另一成員,以此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將款項 層轉於上層集團成員,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 」之面交現金手法,與當今常見之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 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收取、轉交款項,經層層轉交後 ,再將款項交付集團上手之「詐欺車手」之犯罪型態高度相 似,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我知道面交現 金可能會被認為是詐欺集團,我在答應從事這份工作時,有 跟陳昱呈確認過,他說客戶都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是合法的 ,我才會去做(見偵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2 8、288-289頁),顯見被告對其所為,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 取財之風險,應已有充分認知。又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告看到我在幫彭威翔做虛擬貨幣交易的工作, 我就將彭威翔告知我的工作內容轉知被告,並引介彭威翔給 被告,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討論過工作內容,但覺得客戶都有 拿到虛擬貨幣,就認為應該是合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 70-277頁),是由上情以觀,可見被告於「應徵」時,即有 刻意向彭威翔等人再三確認工作是否「合法」,衡酌常情, 如信賴自身係應徵正常工作之人,斷無再三詢問他人該等工 作是否「合法」之可能,而由陳昱呈所陳,可見被告除於應 徵時外,另於依彭威翔指示前往收款後,均再三詢問陳昱呈 其所從事工作之合法性,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對自身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之合法性有高度疑慮一事應有 認知,堪予認定。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經由陳昱呈之引介認識「天京」, 我只知道他外號叫「彭」,我沒有見過他本人,只有用視訊 見過他,我與對方都是用飛機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虛擬貨幣買賣的資料都是彭威翔 給我的,他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的人,我對虛擬貨幣也不了 解,另外向我收款的人綽號「柚子」,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為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7-28頁), 由上開情詞以觀,本案「虛擬貨幣業務」並無任何公司登記 、營業處所等足資他人信賴之合法形式外觀,且依被告所陳 ,除證人陳昱呈及彭威翔、「柚子」外,其與其他公司成員 並無接觸,亦對該公司其餘成員之姓名、身分均無知悉,更 難認被告與公司成員間,有何可信賴渠等從事之行為係屬合 法之關係基礎,而被告雖泛稱其係信賴陳昱呈稱該工作為「 合法」方會答應從事本案收款工作,然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彭威翔、另案被告張家隆(所涉詐欺案件,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下逕稱其名) 向我稱有個虛擬貨幣業務員的工作,由我們去跟客戶收款, 我們點完款項後,就回報給公司,公司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 戶,我們則可依照取款之金額獲得約1%之報酬,每筆報酬大 約是6000元左右,後來被告向我稱也想加入這份工作,我就 將彭威翔告訴我的部分轉告被告,並使被告與彭威翔聯繫確 認工作內容,但我不知道彭威翔、張家隆是哪間公司的人, 也不知道為何該公司會有虛擬貨幣可以買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264-281頁),是由陳昱呈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其向被告引 介本件「虛擬貨幣營業員」之工作時,亦未提供任何公司資 料、設立地址、資金來源合法性等相關客觀可資查驗之憑證 予被告,復未提供上開工作確係合法之有力擔保,則被告泛 稱其係信賴陳昱呈方認定上開工作係屬合法云云,已與社會 常情顯然相異,而難憑採。  4.再由本案取款方式觀察,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每次與告訴人 面交取款時,均需自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住處開車至高雄 市大社區,先與告訴人會合後,向告訴人點收現款,待告訴 人離開後,再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他人,已如前述。衡酌 常情,於鉅額交易時,通常之公司為避免攜帶現金移動之高 度風險,且使金流透明以避免交易糾紛,多會採取匯款或開 立票據等方式以收取款項,如非為規避金融機構之監理或刻 意掩飾金流以規避查緝,斷無刻意利用多人層轉現金款項, 而徒生相關風險之必要。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場所均 在其駕駛之車輛內,且於收取款項前,均會刻意繞行至人煙 較少之處所,此節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1頁),被告亦自承其於向告訴人收款前,確有先行 繞行至他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如係受公司委託 而向他人收取現款之人,為避免因款項短少而衍生不必要之 糾紛,理應選擇於公開或可由第三人檢視、查核之情境下收 取款項,然被告非但選擇於隔絕外部干擾之車輛內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甚而於收款前,先刻意繞行至他處,其上開所為 ,均顯可疑係刻意掩飾其收款舉措而規避他人耳目之舉,益 徵被告對其收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涉及不法之贓款一 事,應有相當之預見。  5.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拿到款項後,就在路邊交給 來收款之人,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有對方的聯絡 方式,我並沒有當場點收款項,也對於我收取款項之數額並 不清楚,每次工作完,「天京」都會叫我將飛機訊息刪除等 語(見警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手機內的對 話紀錄是彭威翔刪除的,每次「工作」完隔幾天,彭威翔就 會自行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289 -290頁),然依社會通常經驗,除不法集團為隱匿自身所為 而刻意刪除相關紀錄以湮滅罪證外,任何合法營運之公司行 號,為進行公司之財務、日常營運管理,均理應要求職員保 存每日工作之相關紀錄以供內部查核之用,斷無可能於「工 作」後,即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所 陳之「工作」情節,非但顯與社會通常之合法工作相悖,更 顯可疑係從事不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人所為。  6.綜合本案整體情節以觀,被告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 雖宣稱係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惟對其等之交易合法性、資 金來源及資金適法性均無任何足使他人信賴之合理外觀,且 本案交款過程非但刻意採取隱密而不易為外人察覺之手法進 行,更透過多人層層傳遞、轉交現金而設置金流斷點,且成 員於行為後即刪除對話資料等相關跡證,其情形與詐欺集團 等犯罪分子所為之詐欺、洗錢手法高度雷同,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亦已對上情有所認知,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 為存在極高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猶為圖報酬, 而未經合理查證,亦未積極採行任何防範措施,持續依照彭 威翔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容認上開風險 現實化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向,而確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並與彭威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7.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目睹告訴人確有收受虛擬貨幣,方信賴其 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係屬合法交易云云,然本案之「虛擬貨 幣業務」既存有上開顯與通常交易相悖之處,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亦已預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確含有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均如前述,且證人陳昱呈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都有懷疑過彭威翔的工作是合法的 ,才會再三跟彭威翔確認,在工作的過程中,我們也有討論 過這份工作有奇怪的狀況,但因為看到客戶有拿到虛擬貨幣 ,才會相信彭威翔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0頁),是依 陳昱呈所言,被告於依彭威翔指示從事工作之過程中,縱然 曾經目睹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被害人當場收取虛擬貨幣,其 主觀上仍對本案工作之合法性存有懷疑,並曾與陳昱呈討論 上情,顯見徒憑上開情狀,仍不足使被告因而解消其對本案 「虛擬貨幣業務」適法性之疑慮,則被告主觀上既存有上開 疑慮,仍未採取合理之查證或防範風險之作為,而持續參與 彭威翔等人之「虛擬貨幣業務」,並依彭威翔指示從事上開 犯行,足徵其主觀上確具與彭威翔等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五)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所誘,方交 付股票投資款項予被告,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有一個LINE暱稱為「真實幣」之人,對方自稱為「股 達寶」投資平台之專員,向我稱購買虛擬貨幣「真實幣」可 以獲利,我相信對方後,對方提供給我一個虛擬錢包,並與 我約在高雄市大社區「中里公園」附近面交款項,案發當時 被告開車前來,我上了被告的車輛後,被告先在附近繞了一 陣子,之後在一個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我就在車上將現金交 給被告,被告點交完成後,我就有看到我的投資平台內有對 應的款項儲值進去,被告確認完我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才讓我 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可見告訴人應係受詐欺 集團以虛假之虛擬貨幣投資所誘,方將「投資虛擬貨幣」之 款項交予被告,檢察官認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 為由施用詐術所騙而交付款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有誤 會,爰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為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已屬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移轉 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足以隱匿上開款項,並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 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進行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 要件。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直 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參與之犯行極可能係犯罪 集團組織分工之一部,仍選擇參與其中而不違背其本意,當 應亦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前開所陳,其已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彭威翔、陳昱呈、「柚子」 等人,而已達3人以上,集團成員更有負責行騙之人、負責 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彭威翔、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柚子 」等人,彼此分工細膩,且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7號等案之起訴書觀之(見偵卷第107-1 11頁),可見被告並非偶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而有 多次反覆、持續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舉措,其應可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有高度可能為持續性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具 有一定之組織分工之犯罪組織,猶為貪圖報酬而執意參與其 中,並擔任為詐欺集團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角色,當具 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三)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贓款,是本案詐欺犯 行須仰賴集團成員前往收款方得完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係依彭威翔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轉 交予集團上層成員,是被告之行為,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 屬不可或缺之貢獻,被告並參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親自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彭威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柚 子」、「艾蜜莉」、「玉寧」、「真實幣」等人,對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 現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 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 擬。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參與彭威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數度為彭威翔等不法分子收取、轉交渠等詐欺所得之贓 款,而為上開不法分子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規避國家對上 開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 ,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之款項, 金額達17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僅係依彭威翔 之指示為收款行為,尚非本案詐欺共犯之核心人員,且被告 主觀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 亦無直接獲分配犯罪所得,且非實際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 行之參與情節尚非嚴重,綜上考量,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低度刑為其行為責任之評價基礎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品行尚佳,又被告於犯後雖執 詞爭辯犯行,惟對本案之客觀經過均供述明確,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有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尚非全 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91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審金易 卷第3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 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 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 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每次收款的報酬是3,500元,我每 次將款項交給前來收錢的人後,對方就會從中抽取3,500元 的報酬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於本院113年5月21日、1 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則均供稱其每次取款之報酬為7,000 元,於本案共獲得1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2頁 、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亦係 為彭威翔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業務員」角色,而 每次可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由證人陳昱呈所供稱之情節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7號等案之起訴書觀之(見偵卷 第107-111頁),證人陳昱呈於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中 ,亦係擔負前往現場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其於另案詐 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應與被告本案之行為分擔相當,則其所獲 報酬數額,理應與被告相近似,是依上情推論,可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應較可採,是被告所獲之報酬共 計應為14,000元,此部分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願意賠付告訴人60萬元 之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 告業已給付告訴人共計10,000元之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被告依調解協議所需賠償之金額 既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且被告就其所獲之犯罪所得部 分,亦有相當比例已賠償於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彭威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與被告及陳昱呈均不相識,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13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受彭威翔 的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彭威翔就是暱稱「天京」之 人,我一開始不知道彭威翔就是「天京」,是之後我表姊告 訴我,我才知道他的名字,我表姊之前就已經認識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289頁),又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這份工作是彭威翔介紹給我,我才轉知被告,彭威翔在 飛機軟體上的暱稱是「天京」,我之所以知道他的本名,是 因為張家隆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80-281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其與「天京」之視訊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143頁),該截圖所呈現之樣貌、年齡及身形確與 彭威翔於本院審理中所拍攝之影像所呈樣貌相仿(見本院卷 第145-159頁),依上所示,彭威翔顯可疑與被告共同涉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罪嫌,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 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冠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玉寧」、「真實幣」聯繫劉冠蘋,並佯稱:可以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冠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右列現金予王柏仁。 113年1月5日16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里公園旁 80萬元 ⒈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9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一份(見警卷第53頁)。 113年1月17日16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里公園旁 90萬元

2025-02-07

CTDM-113-金訴-3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張嘉欣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18時起至114年1 月2日18時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張嘉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日18時許,因情緒躁動、企圖脫逃,且有暴行主管之事實,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經法務部○○○○○○○○○○ ○○○○○○)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手銬、腳鐐),並於 114年1月2日18時許解除戒具,以維戒護及被告身體安全,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2月31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陳稱:在所內自裁,才被上戒具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所內 之舉,顯有非予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狀,故戒護人員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以維護被告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 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聲-20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黃燕惠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仍 不知悔改,於5年以內即民國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應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 失,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 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是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檢察官上訴書中記載明確,並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為累犯(見本院卷第132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134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罪,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洗錢犯罪,自不該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已有詐欺 前科仍不知悔改,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失, 對於承諾賠償之金額前後反覆,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輕。且因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即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相同,均係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罪,此有新北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1份附件可佐,除如上所述可證明被告 毫無悔意外,亦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李玟霖、簡鳳葳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 告訴人簡鳳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行與告訴人劉 鴻麟和解(見原審卷附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以及告 訴人陳伽蒴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陳伽蒴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再審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均坦承 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法定刑 範圍,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俞昌興(附表三 編號3)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審酌上情,多 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仍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所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經查:被告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因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見原判決第2頁),已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 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本院予以審 酌如上,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35巷口 1.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伽蒴(提告)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2 劉鴻麟(提告) 112年9月14日9時48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09時48分許 4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3 俞昌興 (提告)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前某時 愛情詐騙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許 3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4 李玟霖(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09時56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09時58分許 3萬元 5 簡鳳葳(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假律師詐騙 112年9月15日12時39分許 4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條件 備註 1 陳伽蒴 未和解 2 劉鴻麟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1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5頁) 3 俞昌興 被告願給付15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 4 李玟霖 被告願給付3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61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5 簡鳳葳 當場給付5,000元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53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4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胡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8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 公庫支付20萬元,並已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上揭 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嗣後於緩刑期內另 犯殺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 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 34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裁 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撤銷前,曾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 向公庫支付20萬元,然緩刑之撤銷客觀上可歸責於受刑人, 其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自不得 請求返還,且緩刑所附之負擔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緩刑之 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亦無違反一罪不 二罰原則可言,故受刑人請求返還該20萬元,難謂有理由。 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31日新北檢貞壬113執 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覆稱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 ,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折抵已履行之緩刑負擔240小時義務勞 務時數部分,觀之前開函文僅就聲請返還其向公庫支付20萬 元部分予以否准,並未就是否得折抵240小時義務勞務為任 何決定,此部分尚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言,自不得為聲明 異議之客體,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胡家瑞(下稱抗告人)於辦理緩刑業務 時,向當時承辦人員詢問:繳納公庫之20萬元是否為緩刑附 加之保證金,若緩刑被撤銷,是否准予返還?承辦人員稱是 緩刑附加之保證金,如緩刑撤銷後,予以返還。  ㈡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質並不相 同,原裁定卻錯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致使 抗告人受有實質一罪兩罰、雙重處罰之不利益,有違憲法保 障之比例原則。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諭知新北地檢署 應返還抗告人以繳納之20萬元,與折抵義務勞務240小時之 時數云云。 三、按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 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 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 當非如違法之宣告(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而宣 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 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 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法 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 或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參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 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 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 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被告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 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 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負擔緩起訴 (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於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第 253條之3第2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 之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 該負擔,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 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 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同法理,緩 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 返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 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 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 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 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 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 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 銷緩刑之唯一原因。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 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 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 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 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 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103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7月8日至108 年7月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3年8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 。嗣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殺人等罪,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 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 34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裁 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雖受刑人於104年3月9日已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已履行240 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新 北地檢103年度執緩字第396號卷)、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號卷)各1份在 卷可憑。惟:   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 社會之目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課以被告履行 一定負擔之義務,性質上類似「解除條件」(倘違反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難謂與緩刑宣告有何「對價關係」。是 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抗告人已履行之部分自亦不得 請求返還。從而,新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檢貞 壬113執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復抗告人之請求於 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另就折抵義務勞務240小時部分,新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31 日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並 未關於折抵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決定,此部分尚無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可言,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原審因而裁 定予以駁回,與法有據。  ㈢抗告人稱承辦人員告知原確定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 負擔,性質為緩刑之保證金,然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且此與法律規定並不相合,要無可採。又關於是否受有 一罪兩罰、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抗告意旨僅就原裁定已翔實 論述部分再行爭執,亦無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11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廣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廣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4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考量刑罰之邊際效 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 、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9罪,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1月、2年2月之內部界限之限制,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廣名(下稱抗告人)於同 一期間內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因先後起訴之故,分別審判, 進而產生不利抗告人之結果;且抗告人並未實際參與犯罪, 僅基於友情借出存摺,毫無犯意與動機可言。又本件裁定僅 小幅縮減刑期,刑度遠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之刑期,實屬過 苛。懇請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使抗告人得以早日 歸復社會,照顧年邁雙親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 錢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又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抗 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前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4月:8月+1年1月+1年3月+1年2月+ 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4月+2月+2 月+1年4月+1年5月+1年2月+1年5月+1年4月+1年3月+1年5月+ 1年2月+1年2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 刑4年1月:1年11月+2年2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 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4年1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 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且有無犯罪動機與是否實際參與犯 罪等節,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職權範圍。因此 ,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抗-9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石振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振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 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洗錢防制法之罪,侵害法益相 同,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 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振宏(下稱抗告人)所犯 之罪,皆屬同一性質,並非重罪,然所受刑期卻與強盜等重 罪相差無幾,難認公平;且本件裁定只小幅減少4個月刑期 ,實屬過苛。懇請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比例原則,給予抗 告人自新機會,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石振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610、6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就有期徒刑部分,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11月:3月(26罪)+4 月+5月+3月(3罪)+2月(9罪)+3月+2月)以下,且未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4年11月:1年6月+4月+5月+3月 (3罪)+2月(9罪)+3月+2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 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 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就罰金部分,原裁定於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2萬元)以上、 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26萬6千元:5千元(26罪)+5千元+5 千元+5千元(3罪)+1萬元(9罪)+2萬元+1千元)以下,且 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23萬6千元:10萬元+5千元+5千元+ 5千元(3罪)+1萬元(9罪)+2萬元+1千元)之法定範圍內 ,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 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違誤。  ㈣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分別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與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與金額為上 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 期徒刑4年11月、罰金23萬6千元),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因此,原裁定 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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