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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05、7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代號AD000-A11238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前為男女朋友,代號AD000-A112387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及林○慶(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 )均為丙 之子女,4人曾同居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某大樓(地址詳卷),戊○○與甲 、乙 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 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晚間,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 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 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且自該次強制猥褻得逞後,至112年6 月25日21時許為止,以每日1次之頻率,在前揭住居所內, 以徒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共計38 5次得逞(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 違反甲 之意願,以性器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甲 強制 性交得逞。且自該次強制性交得逞後,至112年1月31日為止 ,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前揭住居所內,違反甲 意願,以其 性器陰莖進入甲 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共計5次得 逞(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明知乙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 1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在上開共同住居所內,持愛的小 手毆打乙 四肢、背部及臀部,致乙 受有軀幹與肢體多處瘀 血之傷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6月24日17時許,再 持木製抓耙子毆打乙 頭部,致乙 受有雙側面部和頭皮軟組 織血腫、右側結膜下出血、正球性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 及丙 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且被告戊○○對告訴人甲 為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甲 之生日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對於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及其等之母丙 等人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均予 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 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105不公開卷第9至11頁,他卷第41 至46、51至54頁,本院卷第50至51、83至8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5至19、29至35頁,偵56105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 ,偵75797卷第25至27、49至50頁) ,並有被告與丙 、丙 阿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馬偕兒童醫院112年6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乙 傷勢照片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2年9月19日馬院兒醫醫兒 字第1120005882號函及所附乙 病歷影本暨傷勢照片1份、醫 療影像光碟1片、甲 手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564號、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 26061626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69頁 ,偵56105不公開卷第23、27、61至135頁、第167頁光碟存 放袋,偵75797卷第33、35至37、57至59頁,偵75797不公開 卷第31至3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及故意對被害人乙 為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因其係對未滿14歲之甲 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 處。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口腔之前、後,以 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 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4.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為時為成年 人,且乙 僅約3歲,自應知悉乙 於事實欄一㈢案發時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傷害行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5.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於甲 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385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對甲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共5罪(計算方式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對乙 犯傷 害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2次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之年齡設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 乙 之母即告訴人丙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甲 實無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利用告訴人甲 年少難以反抗,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 之手段,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 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且明知乙 於案發時為幼 童,竟持器具毆打乙 身體及頭部,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 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丙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前揭分別對甲 、乙 所犯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 刑逾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 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與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 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項規定,未依職權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晚間,以每日1次之頻 率,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 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61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被告與丙 、丙 阿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5至 19、29至35、41至46、51至54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69頁 ,偵75797卷第25至27、49至50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此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然因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 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其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111年,只 記得生日過後才被摸等語(見他卷第9頁),而告訴人甲 之 生日係5月31日,此有告訴人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存卷可憑(見偵75797不公開卷第3頁),至卷附之對話紀 錄截圖,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對 告訴人甲 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是以,被告就上開期間部分 所為自白,非但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不符,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佐,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以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對告訴人甲 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 次數及計算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111年6月1日晚間至112年6月25日21時許 共計385次 ①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合計390日,被告以每日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②被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以每月1次之頻率與A女性交前觸摸A女胸部、下體之5次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應論加重強制性交,爰於計算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次數時予以扣除。 *計算式:30+31+31+30+31+30+31+31+28+31+30+31+25-5=385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佰捌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合計5月,被告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強制性交,共5次。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 乙 所受傷害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㈢ 1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 軀幹與肢體多處瘀血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㈢ 112年6月24日17時許 雙側面部和頭皮軟組織血腫、右側結膜下出血、正球性貧血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1-12

PCDM-113-侵訴-8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田 靜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0號、第3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1及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田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賴柏諺、田靜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世堅」(下稱「 王世堅」)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俗稱「領款車 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每日各可獲得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田靜並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案件非屬賴柏諺、田靜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賴柏 諺、田靜遂與「王世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如附表二所示吳宛蓉、吳佳慧、張晏甄等3人,施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田靜上 開帳戶內,賴柏諺、田靜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隨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上游成員(賴柏諺就張晏甄遭詐 騙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1457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吳宛蓉等3人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蓉、吳佳慧、張晏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柏諺、田靜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修正前條號為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詳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 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0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靜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及被告2人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31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96頁至第97頁 、第11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詠震(另行審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 即告訴人吳宛蓉、吳佳慧、張晏甄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 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 第4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被告田靜上開金融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細、告訴人3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及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3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384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9002 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 第94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本案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 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其等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末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 以上,且僅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單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而無該等 規定之適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五、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向其等收取款項及向告訴人3人施 用詐術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與其等 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既有所認知, 則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2人對於所提領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 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 ,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 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 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綜上所述,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係與「王世堅」等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分 別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轉交贓款,其等所為均係 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 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王世堅」等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及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 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各次所為,均係就同一告訴 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再由被 告2人一次或分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 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各次犯行,各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3人行騙,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 ,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柏諺為如附表 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共2罪,被告田靜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3所示共3罪)。   六、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 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 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 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 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 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  4.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5.從而,該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自白詐欺犯罪,並 陳稱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惟其等供述脈絡,其等所稱 願繳交之犯罪所得實係所獲報酬,然觀諸前開說明,須其等 自動繳交本件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始足當 之,是被告2人並未繳交全部受詐騙匯款之金額,自難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得以減刑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竟率然從事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領 款車手」工作,被告田靜並提供己身帳戶,不僅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3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取 財物之金額、提領次數暨期間長度、其等角色分工地位、所 獲報酬、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審 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 等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 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 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亦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 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陳其等報酬係一日2,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10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報酬高於其 等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 之認定,而認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且係 於同一日內為第一次提領行為後,即可獲得該等報酬;該等 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 其首次犯行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 人業已將所提領款項悉數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 項即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騙吳宛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騙吳佳慧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張晏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吳宛蓉 112年8月23日19時許起,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假交友、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6時15分許、16分許 5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30日16時23分許、 24分許 6萬元、 1萬元 某不詳地點 2 吳佳慧 112年8月30日某時起,以方式施用詐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0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3 張晏甄 112年8月18日某時起,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59分許、 22時許 4萬5,000元、 1萬元、 5,000元 112年8月30日22時6分許、 7分許、 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某不詳地點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並均扣除個位數尾數手續費。

2024-11-11

PCDM-113-金訴-1775-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所載「112年8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前某 日」;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之 後輾轉住宿」應補充為「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且於112 年8月4日中午前某時帶同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附表第三層 人頭帳戶帳號等之約定轉帳設定完成,於112年8月4日中午 許家豪雖先離去喜客商旅,然續由蔡幸安依『村長』指示將張 郁庭輾轉遭帶往住宿」;同欄一第17行所載「於期間內帶張 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應予刪除;另補充「告 訴人陳春綢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另案被 告蔡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而被告就本案洗錢各罪,因其於偵查中稱沒有想到這是犯 法(偵卷174第頁),而否認主觀有洗錢等犯意聯絡,難認已 有自白,自無庸審酌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張庭郁部分),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告訴人 陳春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3、4(告訴人邱春桃、陳宗憑部分),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三)被告與謝宗佑、蔡幸安(前二人由本院審理中)、「村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剝奪人頭帳 戶簿主之行動自由以持續使用其銀行帳戶進行後續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妨害告訴人張郁庭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陳 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金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 詐欺集團上游身分之難度,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參 酌告訴人人陳春綢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6、97頁),復 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參與程度及手段、情節、自述未 因本案取得報酬、高中肄業、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6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 因妨害秩序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本院卷第11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 侵害法益非屬於同一人、侵害法益種類不完全相同,然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其犯罪期間非長,復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 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罪地位,僅負責看守人頭帳戶簿主,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 中獲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金訴字3 00號,君股)審理之案件,有相牽連之案件關係,宜以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起,參與由蔡幸安(業經提起公訴)、暱稱「村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剝奪、監控人頭帳 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謝宗佑以求職話術取信張郁庭,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0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報酬等語,誘使張 郁庭同意於112年7月30日由謝宗佑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隨後謝宗佑將張郁庭交由許家豪 、蔡幸安等人看管,由蔡幸安收取張郁庭之證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 機,並違反其意願簽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再限制其行動 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 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等旅宿場所,並 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以此等方 式剝奪張郁庭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 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張郁庭利用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遭拘禁,員警獲報 後旋即前往上開板橋王及麗緹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庭、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由其載告訴人張郁庭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等事實。 2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幸安一同看守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家豪有於上開時、地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謝宗佑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並載其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6 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流一覽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遭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張郁庭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詐欺、洗錢及組織罪嫌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 附表一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蔡幸安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自應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陳春綢 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春桃 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憑 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8

PCDM-113-金訴-151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羅子竣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子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羅子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1日經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交 保,被告即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具保等節,有該日新北 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2月2日 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卷第71至75、77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其戶籍地及居 所地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囑託本院法 警按址於113年10月30日前至被告戶籍地、居所地拘提被告 ,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1至44、35、37、67至77頁)。此外,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 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訴-755-2024110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803、5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仁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拘提,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俊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009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1、2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施用第1、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惟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之,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 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有如上揭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易卷第2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CDM-113-原易-4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樹(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陳博建律師 廖家振律師 被 告 文尚源 相對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順益律師就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不得為 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 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限制相對人林順益律師就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僅得以在本院 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 重製;就如附表二之2至附表二之5所示資料均不得檢閱、抄錄、 攝影及重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對被 告文尚源及本院當時為其指定之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則經本院裁定渠等 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 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至2至附表二至5所示資料, 亦經本院裁定禁止渠等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確定在案。 茲因本院已改指定林順益律師為被告文尚源之辯護人,為避 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進行訴訟而外洩,並兼顧被告文尚源 之防禦權,爰聲請對林順益律師就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 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就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僅 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 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就如附表二之2至附表二至5所示資料, 則不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 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 之規定。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 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密 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另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為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所明定 。  四、經查:  ㈠被告文尚源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茲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之1所 示有關彌封偵查卷宗部分,係聲請人或檢察官基於刑事偵查 、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及蒐證資料,由檢察官於偵查 中認定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內容,亦即存有聲請人從事金 屬3C機殼加工之研發、製程、處理、品保之技術或成本、人 力等非屬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聲請人亦設有一定程 度之保密措施避免外流之虞;有關非彌封偵查卷宗及被告徐 瑞德扣押物之檔案部分,均非一望即知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員所得周知之資訊,且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檔案為檢察 官於偵查中經檢閱後,認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並僅擷取其 名稱至起訴書附表二表格之內,倘該等資訊外流,有可能造 成聲請人財產權受侵害,核屬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另如 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係聲請人具狀說明被告文 尚源與同案被告陳彥伊、徐瑞德、徐世豐、林啟光就其等各 自被訴違法重製、取得、使用或洩漏具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 檔案或文件如何符合營業秘密之說明,涉及各該檔案、文件 之內容本身,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相當經 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經核亦屬聲請人持有之 營業秘密。又相對人林順益律師係本院為被告文尚源指定之 辯護人,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取得或持有如附表一之1至 如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 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 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三所示資料 之必要。  ㈡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卷證內容,分別係檢察官起訴 所主張被告文尚源與同案被告陳彥伊、徐瑞德、徐世豐、林 啟光知悉、持有且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或明知為 他人持有而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之營業秘密檔案及 證據,前開卷證資料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等資訊揭 露時將對聲請人產生一定影響,本院雖對被告文尚源及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無條件重製持有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5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 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 害之風險,因認就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5所示之卷證內容,有 限制相對人閱卷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文尚源先前曾取得、持 有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對該等資料內容自應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其辯護人即相對人當可就檢閱結果與被告文尚源充 分討論後,抄錄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 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亦未就檢閱及抄錄之方式 、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 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 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 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認相對人藉由本院提 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卷證內 容,而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 之1所示之卷證內容,另就附表二之2至附表二之5中與被告 文尚源被訴事實難認具關連性或與待證事項相關部分,不得 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被 告文尚源及相對人對於本案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是此部分之聲請應屬必要且正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 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之1: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彌封卷之偵查卷宗資料 ①彌封卷卷一(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 ②彌封卷卷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③彌封卷卷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④彌封卷卷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⑤彌封卷卷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⑥彌封卷卷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⑦彌封卷卷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⑧彌封卷卷九(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⑨彌封卷卷十(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⑩彌封卷卷十二(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⑪彌封卷卷十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⑫彌封卷卷十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⑬彌封卷卷十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⑭彌封卷卷十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⑮彌封卷卷十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⑯彌封卷卷十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⑰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⑱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⑲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⑳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㉑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㉒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㉓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㉔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㉕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㉖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扣押檔案 ㉗○○○○○○○○○○○○ ㉘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㉙新案資料-0909 ㉚新案資料CTC-0909 ㉛○○○○○○○○○○○○ ㉜CNC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㉝○○○○○○○○○○○○ ㉞○○○○○○○○○○○○ ㉟大小餅 ㊱○○○○○○○○○○○○ ㊲○○○○○○○○○○○○ ㊳部門早會資料-0925 ㊴○○○○○○○○○○○○ ㊵○○○○○○○○○○○○ ㊶○○○○○○○○○○○○ ㊷○○○○○○○○○○○○ ㊸○○○○○○○○○○○○ ㊹PPT1 ㊺PPT2 ㊻○○○○○○○○○○○○ ㊼○○○○○○○○○○○○ ㊽新產品開發管理(1) 附表一之2: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①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不公開卷第11至31頁=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第11至31頁(聲請人112年6月9日刑事陳報㈡狀暨所附附表3) ②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聲請人113年5月3日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補充理由狀狀暨所附附表3-1) 附表一之3: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不公開卷第37至79頁=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第37至79頁(聲請人112年7月18日刑事陳報㈢狀暨所附附表4) 附表二之1【被告文尚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2 告證35-2-1 ○○○○○○○○○○○○ 彌封卷卷十二第119-130頁 2 附表一 編號13 告證34-1-1 ○○○○○○○○○○○○ 彌封卷卷十二第49-114頁 附表二之2【被告陳彥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7 告證13-1-1 ○○○○○○○○○○○○○○○○○○○○○○○ 彌封卷卷八第265-266頁 2 附表一 編號18 告證14 告證14-1-1 ○○○○○○○○○○○○○○○○○○○○○○○ 彌封卷卷八第373-434頁 3 附表一 編號19 告證14-1-2 ○○○○○○○○○○○○○○○○○○○○○○○ 彌封卷卷八第435-442頁 4 附表一 編號20 告證14-1-3 ○○○○○○○○○○○○○○○○○○○○○○○ 彌封卷卷八第443-448頁 5 附表一 編號21 告證15-2-3 研發處8月 月報彙總 0831update.pptx 彌封卷卷九第29-58頁 6 附表一 編號22 告證9 告證9-1-1 ○○○○○○○○○○○○○○○○○○○○○○○ 彌封卷卷四第255-260頁 7 告證9-1-2 ○○○○○○○○○○○○○○○○○○○○○○○ 彌封卷卷四第261-286頁 8 告證9-1-3 ○○○○○○○○○○○○○○○○○○○○○○○ 彌封卷卷四第287-316頁 9 告證9-1-4 ○○○○○○○○○○○○○○○○○○○○○○○ 彌封卷卷四第317-346頁 10 告證10-1-6 ○○○○○○○○○○○○○○○○○○○○○○○ 彌封卷卷六第41-46頁 11 告證10-1-7 ○○○○○○○○○○○○○○○○○○○○○○○ 彌封卷卷六第47-72頁 12 告證10-1-8 ○○○○○○○○○○○○○○○○○○○○○○○ 彌封卷卷六第73-100頁 13 附表一 編號23 告證9-1-5 ○○○○○○○○○○○○○○○○○○○○○○○ 彌封卷卷四第347-366頁 14 告證9-1-6 ○○○○○○○○○○○○○○○○○○○○○○○ 彌封卷卷四第367-400頁 15 附表一 編號24 告證10 告證10-1-1 ○○○○○○○○○○○○○○○○○○○○○○○ 彌封卷卷六第3-20頁 16 附表一 編號25 告證10-1-13 ○○○○○○○○○○○○○○○○○○○○○○○ 彌封卷卷六第203-224頁 17 附表一 編號26 告證10-1-15 ○○○○○○○○○○○○○○○○○○○○○○○ 彌封卷卷六第229-254頁 18 附表一 編號27 告證10-1-17 ○○○○○○○○○○○○○○○○○○○○○○○ 彌封卷卷六第271-296頁 19 告證10-1-18 ○○○○○○○○○○○○○○○○○○○○○○○ 彌封卷卷六第297-302頁 20 告證10-1-19 ○○○○○○○○○○○○○○○○○○○○○○○ 彌封卷卷六第303-306頁 21 附表一 編號28 告證10-1-20 ○○○○○○○○○○○○○○○○○○○○○○○ 彌封卷卷七第3-24頁 22 附表一 編號29 告證10-1-21 ○○○○○○○○○○○○○○○○○○○○○○○ 彌封卷卷七第25-38頁 23 附表一 編號30 告證10-1-23 ○○○○○○○○○○○○○○○○○○○○○○○ 彌封卷卷七第51-74頁 24 附表一 編號31 告證10-1-2 ○○○○○○○○○○○○○○○○○○○○○○○ 彌封卷卷六第21-24頁 25 附表一 編號32 告證10-1-4 ○○○○○○○○○○○○○○○○○○○○○○○ 彌封卷卷六第31-36頁 26 附表一 編號33 告證10-1-5 ○○○○○○○○○○○○○○○○○○○○○○○ 彌封卷卷六第37-40頁 27 附表一 編號34 告證11 告證11-1-1 ○○○○○○○○○○○○○○○○○○○○○○○ 彌封卷卷八第3-44頁 28 附表一 編號35 告證12-1-3 ○○○○○○○○○○○○○○○○○○○○○○○ 彌封卷卷八第91-98頁 29 附表一 編號36 告證11-1-2 ○○○○○○○○○○○○○○○○○○○○○○○ 彌封卷卷八第45-64頁 30 告證11-1-3 ○○○○○○○○○○○○○○○○○○○○○○○ 彌封卷卷八第65-74頁 31 附表一 編號37 告證12 告證12-1-1 ○○○○○○○○○○○○○○○○○○○○○○○ 彌封卷卷八第75-84頁 32 告證12-1-2 ○○○○○○○○○○○○○○○○○○○○○○○ 彌封卷卷八第85-90頁 附表二之3【被告徐瑞德及其辯護人林玉芬律師、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38 告證1-5-1 ○○○○○○○○○○○○○○○○○○○○○○○ 彌封卷卷三第235-314頁 2 附表一 編號39 告證3-1-1 ○○○○○○○○○○○○○○○○○○○○○○○ 彌封卷卷四第5-26頁 3 告證5-1-1 ○○○○○○○○○○○○○○○○○○○○○○○ 彌封卷卷四第177-194頁 4 附表一 編號40 告證3-1-2 ○○○○○○○○○○○○○○○○○○○○○○○ 彌封卷卷四第27-38頁 5 告證13-2-6 ○○○○○○○○○○○○○○○○○○○○○○○ 彌封卷卷八第345-368頁  6 附表一 編號41 告證3-1-3 ○○○○○○○○○○○○○○○○○○○○○○○ 彌封卷卷四第39-72頁 7 告證3-1-4 ○○○○○○○○○○○○ 彌封卷卷四第73-76頁 8 告證3-1-5 ○○○○○○○○○○○○ 彌封卷卷四第77-82頁 9 告證3-1-6 OQC W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83-92頁 10 告證3-1-7 QA WK29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93-106頁 11 告證3-1-8 QA WK 34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107-120頁 12 告證3-1-9 參考資料.pptx 彌封卷卷四第121-126頁 13 告證3-1-10 ○○○○○○○○○○○○ 彌封卷卷四第127-134頁 14 告證3-1-11 ○○○○○○○○○○○○ 彌封卷卷四第135-154頁 15 告證3-1-12 ○○○○○○○○○○○○ 彌封卷卷四第155-174頁 16 附表一 編號42 告證8-4-2 ○○○○○○○○○○○○○○○○○○○○○○○○ 彌封卷卷四第217-226頁 17 附表一 編號43 告證8-4-3 2020 QA 客诉记录表 0805.xlsx 彌封卷卷四第227-236頁 18 告證12-2-14 ○○○○○○○○○○○○○○○○○○○○○○○○ 彌封卷卷八第237-240頁 19 告證12-2-15 ○○○○○○○○○○○○ 彌封卷卷八第241-258頁 20 附表一 編號44 告證9-2-1 ○○○○○○○○○○○○ 彌封卷卷五第3-36頁 21 告證9-2-2 ○○○○○○○○○○○○○○○○○○○○○○○○ 彌封卷卷五第37-48頁 22 告證9-2-3 ○○○○○○○○○○○○○○○○○○○○○○○○ 彌封卷卷五第49-54頁 23 告證9-2-4 ○○○○○○○○○○○○ 彌封卷卷五第55-66頁 24 告證9-2-5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67-80頁 25 告證9-2-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81-84頁 26 告證9-2-7 ○○○○○○○○○○○○○○○○○○○○○○○○ 彌封卷卷五第85-88頁 27 附表一 編號45 告證13-2-4 ○○○○○○○○○○○○○○○○○○○○○○○○ 彌封卷卷八第305-320頁 28 告證13-2-5 ○○○○○○○○○○○○ 彌封卷卷八第321-344頁 29 附表一 編號46 告證9-2-8 ○○○○○○○○○○○○○○○○○○○○○○○○ 彌封卷卷五第89-102頁 30 告證9-2-9 ○○○○○○○○○○○○○○○○○○○○○○○○ 彌封卷卷五第103-116頁 31 告證9-2-10 ○○○○○○○○○○○○○○○○○○○○○○○○ 彌封卷卷五第117-126頁 32 告證9-2-11 ○○○○○○○○○○○○○○○○○○○○○○○○ 彌封卷卷五第127-132頁 33 告證9-2-12 ○○○○○○○○○○○○○○○○○○○○○○○○ 彌封卷卷五第133-140頁 34 告證9-2-13 ○○○○○○○○○○○○ 彌封卷卷五第141-146頁 35 告證9-2-14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47-158頁 36 告證9-2-15 報告.pptx 彌封卷卷五第159-164頁 37 告證9-2-1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65-168頁 38 告證10-2-3 ○○○○○○○○○○○○○○○○○○○○○○○○ 彌封卷卷七第241-272頁 39 告證10-2-4 ○○○○○○○○○○○○○○○○○○○○○○○○ 彌封卷卷七第273-284頁 40 附表一 編號47 告證9-2-17 ○○○○○○○○○○○○○○○○○○○○○○○○ 彌封卷卷五第169-204頁 41 附表一 編號48 (起訴書原誤載為「告證15-5-14至15-5-13」,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告證15-5-9至15-5-13」;另告證15-5-14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資料相同) 告證15-5-9 ○○○○○○○○○○○○○○○○○○○○○○○○ 彌封卷卷九第267-278頁 42 告證15-5-10 ○○○○○○○○○○○○○○○○○○○○○○○○ 彌封卷卷九第279-286頁 43 告證15-5-11 ○○○○○○○○○○○○ 彌封卷卷九第287-358頁 44 告證15-5-12 ○○○○○○○○○○○○ 彌封卷卷九第359-366頁 45 告證15-5-13 ○○○○○○○○○○○○ 彌封卷卷九第367-404頁 46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47 附表一 編號49 告證9-2-18 ○○○○○○○○○○○○○○○○○○○○○○○○ 彌封卷卷五第205-216頁 48 告證9-2-19 ○○○○○○○○○○○○○○○○○○○○○○○○ 彌封卷卷五第217-230頁 49 告證9-2-20 ○○○○○○○○○○○○○○○○○○○○○○○○ 彌封卷卷五第231-246頁 50 告證9-2-21 ○○○○○○○○○○○○ 彌封卷卷五第247-298頁 51 告證9-2-22 ○○○○○○○○○○○○○○○○○○○○○○○○ 彌封卷卷五第299-304頁 52 告證12-2-8 ○○○○○○○○○○○○○○○○○○○○○○○○ 彌封卷卷八第159-168頁 53 告證12-2-10 ○○○○○○○○○○○○ 彌封卷卷八第173-178頁 54 告證12-2-12 客戶早会 0702-3.xlsx 彌封卷卷八第185-200頁 55 附表一 編號50 告證12-2-13 ○○○○○○○○○○○○ 彌封卷卷八第201-236頁 56 附表一 編號51 告證9-2-23 ○○○○○○○○○○○○ 彌封卷卷五第305-310頁 57 告證9-2-24 ○○○○○○○○○○○○ 彌封卷卷五第311-316頁 58 告證9-2-25 ○○○○○○○○○○○○○○○○○○○○○○○○ 彌封卷卷五第317-324頁 59 告證9-2-26 ○○○○○○○○○○○○○○○○○○○○○○○○ 彌封卷卷五第325-328頁 60 告證9-2-27 ○○○○○○○○○○○○○○○○○○○○○○○○ 彌封卷卷五第329-332頁 61 告證9-2-28 ○○○○○○○○○○○○○○○○○○○○○○○○ 彌封卷卷五第333-338頁 62 告證9-2-29 ○○○○○○○○○○○○○○○○○○○○○○○○ 彌封卷卷五第339-342頁 63 告證9-2-30 ○○○○○○○○○○○○○○○○○○○○○○○○ 彌封卷卷五第343-346頁 64 告證9-2-31 ○○○○○○○○○○○○ 彌封卷卷五第347-356頁 65 告證9-2-32 ○○○○○○○○○○○○ 彌封卷卷五第357-368頁 66 告證9-2-33 ○○○○○○○○○○○○ 彌封卷卷五第369-374頁 67 告證9-2-34 ○○○○○○○○○○○○ 彌封卷卷五第375-380頁 68 告證9-2-35 ○○○○○○○○○○○○ 彌封卷卷五第381-412頁 69 告證15-5-17 ○○○○○○○○○○○○○○○○○○○○○○○○ 彌封卷卷十第3-90頁 70 告證13-2-7 ○○○○○○○○○○○○○○○○○○○○○○○○ 彌封卷卷八第369-372頁 71 附表一 編號52 告證10-2-1 ○○○○○○○○○○○○○○○○○○○○○○○○ 彌封卷卷七第231-236頁 72 告證10-2-2 ○○○○○○○○○○○○ 彌封卷卷七第237-240頁 73 附表一 編號53 告證10-2-7 ○○○○○○○○○○○○○○○○○○○○○○○○ 彌封卷卷七第337-344頁 74 告證10-2-8 ○○○○○○○○○○○○○○○○○○○○○○○○ 彌封卷卷七第345-350頁 75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76 告證15-5-15 ○○○○○○○○○○○○○○○○○○○○○○○○ 彌封卷卷九第409-412頁 77 告證15-5-16 ○○○○○○○○○○○○○○○○○○○○○○○○ 彌封卷卷九第413-420頁 78 附表一 編號54 告證13-2-1 NB 量產 QA報告 160428.pptx 彌封卷卷八第267-280頁 79 告證13-2-2 NB 量產 QA報告 160629.pptx 彌封卷卷八第281-294頁 80 告證13-2-3 NB 量產 QA報告 160831.pptx 彌封卷卷八第295-304頁 81 附表一 編號55 告證15-5-1 精测周报 9W4.pptx 彌封卷卷九第181-204頁 82 附表二 編號1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3 附表二 編號2 X 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4 附表二 編號3 X 新案資料-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5 新案資料CTC-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6 附表二 編號4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7 附表二 編號5 X CNC 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8 附表二 編號6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9 附表二 編號7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0 附表二 編號8 X 大小餅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1 附表二 編號9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2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3 附表二 編號10 X 部門早會資料-0925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4 附表二 編號11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5 附表二 編號12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6 附表二 編號13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7 附表二 編號14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8 附表二 編號15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9 附表二 編號16 X PPT1 PPT2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0 附表二 編號17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1 附表二 編號18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2 附表二 編號19 X 新產品開發管理(1)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3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104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105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106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附表二之4【被告徐世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59 微信 特洛依主官討論區 ①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②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2 X 被告蔡文傑109年6月24日主旨「fwd:程序開發流程初稿」電子郵件附加檔案 Jod duty_Rev.00 0000a.zip;ATT00001.htm ①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②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④彌封卷卷十七第218至223頁(聲請狀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之5【被告林啟光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62 微信 ○○○○○○○○○○○○ 彌封卷附之獨立信封内資料,僅限於該信封封面編號11之部分(林啟光與周千賀微信對話)

2024-11-01

PCDM-113-聲-3678-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678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185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樺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佩樺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 交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 交付給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黃文言、殷逢澤等 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1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 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新北市樹林區等處,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1 年11月2 日間,分別遭詐 騙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林佩樺提供之上開 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文言、殷逢澤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殷逢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黃文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佩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殷逢澤、黃文言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告訴人黃文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儲值遊戲點數、轉 帳交易紀錄等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殷逢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LINE頭貼、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    。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核本件被告林佩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黃文言、殷逢澤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 黃文言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 告訴人殷逢澤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 、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 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 件被告應適用上揭舊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 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 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將其銀行帳戶 提供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對告訴人等財產造成損害, 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是綜衡上情, 認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五、沒收:   ㈠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供詐欺集 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 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 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 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銀行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 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    ,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 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 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    ,亦非無虞。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    ,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因原宣判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依法順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言 (告訴) 於111.11.02至111.11.03間,在新北市樹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手機遊戲、LINE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但要使用「嘟嘟網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之後該平台客服稱其輸入帳號錯誤,需儲值始能解凍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1.02 15:41 3萬0001元 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29185號移送併辦部分 2 殷逢澤(告訴) 於111.11.02,在臺中市大雅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手機遊戲、LINE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1萬元向其購買遊戲帳號,請其至國際擔保「VV881」第三方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對方再以該平台貨幣轉入該帳號付款;之後該平台客服稱其輸入銀行帳號錯誤,對方轉入付款遭凍結,需再匯款保證金1萬元始可一併領出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1.02 15:55 1萬元 112年偵字20965號起訴部分

2024-10-31

PCDM-113-金訴-1443-202410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44號、第36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17行及第 30行「自行影印」均更正為「自行至超商列印」;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方政文、黃 祥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2次向告訴人黃祥臨收取詐欺 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 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62 90號卷第8、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陳益凱」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1日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 方投資」印文共2枚、「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共4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憑證,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黃祥臨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2,300元、4,600元 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6290號卷第4 、59頁、113年度偵字第37944號卷第7頁反面),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共貳枚、「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90號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報酬。王翊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莉Ann」、「曾經理」帳號與方政文聯繫,向方政文誆稱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方 政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王翊安依「鋼 鐵人」指示,自行影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於113年2月22日某 時許,前往方政文住所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內,向方政 文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永鑫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名義 ,向方政文收取630萬元現金款項,再於存款憑證收據偽簽 「陳益凱」署名交由方政文收執,以作為向方政文收得投資 款之依據,並依「鋼鐵人」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 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2,3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興誠」、「陳茜文」名義與黃祥臨聯繫,向黃祥臨誆稱加 入「領航,曹興誠學會」並下載投資軟體「圓方投資」,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黃祥臨 陷於錯誤,而允以交付投資款。王翊安再依「鋼鐵人」指示 ,自行影印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2時17分許、 同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 8弄停車場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黃祥臨出示 圓方公司工作證,假冒圓方公司專員「陳益凱」,分別向黃 祥臨收得30萬元、430萬元後,再於收款收據憑證偽簽「陳 益凱」署名交由黃祥臨收執,以作為向黃祥臨收得投資款之 依據,並依「鋼鐵人」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內,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4,600元之報酬。嗣因方 政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在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採鑑得 王翊安指紋後,由警持本署拘票拘提王翊安,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方政文、黃祥臨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2,300元之報酬。依「鋼鐵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永鑫公司、圓方公司專員「陳益凱」名義,向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收取630萬元、30萬元及430萬元現金款項,轉交上游後,因而獲取共計6,9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630萬元、30萬元及4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鑫公司、圓方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之人。 3 1、本署拘票、拘提通知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3、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影本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 4 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影本5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 二、核被告王翊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行為,及就犯罪事 實一(二)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具有 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向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分別收取詐騙款項,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案未扣得偽 造之永鑫公司憑證、工作證、卷附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影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 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 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457-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簡佑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6 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Pixel 4 XL黑 色手機,在網路「X」通訊軟體「執飛飛」社群,以暱稱「   簡A 」貼文「執爽週末夜,執有便宜,請私#執#雙北」之暗 喻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適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 即喬裝買家以暱稱「小恩」與簡佑存聯繫,洽定以新臺幣(   下同)4,8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並約   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進行交易。嗣喬裝買家之警員於113 年4 月27日凌晨 2 時15分許抵達上址相約地點後,與簡佑存聯繫,簡佑存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將約定交易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籃菸盒內,經警查看確認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假意交付約定價金時,隨即表明身 分當場將簡佑存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當場交 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持用供貼文販毒訊息、聯絡 販賣交易毒品使用之上開手機1 支等物,因而販賣上開毒品 未遂(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供己施用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佑存對於上揭時地刊登販毒廣告訊息,經警方喬 裝買家洽詢約定交易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自白不諱,復有卷附之被告扣案手機內社群頁面、販 毒訊息貼文、對話紀錄、警員喬裝買家與被告對話紀錄等擷 圖、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被告MBB-5109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警員 李宗賢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 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手機等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屬實。另衡諸被告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販售交 易毒品,足見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利販毒 之情無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警方佯向其示意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原已具有販賣該毒品牟利之故意,被告其後與喬裝買 家之警方洽定毒品交易,並於交付後,為警查獲,所為自應 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是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販賣前,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交易 之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復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為販賣毒 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之手段、方法、數量、所獲不法 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供販賣交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又其包裝 袋與上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係其供犯本件販賣 毒品刊登交易訊息及聯繫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予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依被告供述係其供己施用之毒品,則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因原宣判日遇颱風停止上班,依法順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淨重2.7685公克,驗餘淨重2.7669公克 ②本案交易毒品  2 PIXEL 4XL 黑色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淨重1.1715公克,驗餘淨重1.1715公克 ②被告身上另扣毒品,供稱係供己施用

2024-10-31

PCDM-113-訴-715-2024103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昌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瀚昌可預見他人無故要求其同時申辦多門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交付他人任意不詳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 月20日某時許,依友人「沈欣怡」(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之無故要求,分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錦 西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雙連店各申辦5 門行動電 話預付卡門號後,再將上開等門號SIM 卡交付「沈欣怡」轉 供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法使用。其中 申辦交付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其後即經該詐欺集團利用併與陳政瑋(現更名為「陳時」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在案並在監執行)提供之個人資料、 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 平台虛擬通 貨買賣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儲值投資款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黃俊豪於111 年12月24日至112   年1 月19日間,在金門縣金湖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 其佯稱:介紹其至「TRO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黃俊豪陷於錯誤,受騙依指 示至超商儲值投資款至指定之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 戶,其中於112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47分許,至統一超商儲 值付款新臺幣2 萬元至該集團上開利用王瀚昌上開門號申辦 之陳政瑋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黃俊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瀚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指述受詐騙儲值付款事實明確,且 有卷附之被害人黃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繳款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MaiCoin 平台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紀錄、陳政瑋用戶資料(含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門 號)、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 111 年12月20日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 門號之查詢資料、預付卡申請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 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本件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故要求其同時申辦多門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任意不詳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沈欣怡」之無故要求申辦上開多門預付卡門號交付「沈欣怡」,經詐欺集團利用併與陳政瑋提供之個人資料、郵局帳戶申辦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黃俊豪儲值投資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犯罪事實未敘明,然本件被告 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有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罪責,且與上開被訴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究 。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 、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 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 件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利用申辦上開詐欺、洗 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 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本件之罪刑罰,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已獲有報酬之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因原宣判日遇颱風停止上班,依法順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PCDM-113-原易-7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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