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富榮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06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69、89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於本判決 確定後六個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朝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 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 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 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 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叮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20日間 之某日時許,以LINE聯繫「叮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 知「叮噹」,嗣「叮噹」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楊朝文再依「叮噹 」之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6時39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 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匯款共計6萬8,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叮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受騙者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雅雲、陳秀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楊朝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雅雲、陳秀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國內交易所虛擬錢包地 址查詢結果、「叮噹」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叮噹」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周雅雲、陳秀眞所為之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69、8954號),與本 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盛行,竟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方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周雅雲以2,7000元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 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9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本院卷第179-19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有 身心障礙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1206 6卷第70頁)附卷可參,並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 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雅雲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 畢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尚有知錯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至未能達成調解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 因告訴人陳秀眞無意調解而無從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填補告訴人陳秀眞之損失,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秀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為2,000元,惟其已以2萬7,000元與告訴人周雅雲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 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 楊朝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楊朝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楊朝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拾萬拾元予陳秀眞。     附表三: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周雅雲 (提告) 112年2月20日透過LINE聯繫周雅雲,佯稱:要代為包裝帳戶申請貸款,以利申請貸款,續以「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周雅雲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2年2月20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借款合同」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電子轉出」截圖、「交易成功」截圖、「iMessage暨該帳戶資料」截圖、「我的借款、帳戶資料、國泰信貸」截圖    2 陳秀眞 (提告) 112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透過簡訊及LINE聯繫陳秀眞,佯稱:能提供貸款管道,續以操作時發生錯誤為由,要求陳秀眞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2年2月20 日15時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iMessage」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服網頁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我的借款」截圖 112年2月20日15時18分許 10元

2025-02-13

SCDM-112-金訴-743-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擎 王啓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扣案之OPPO手機壹 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應更正為「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 支(無SIM卡)沒收」。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扣案之IPHONE SE手 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 SIM卡貳張)沒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 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 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沒收欄理由中,已揭示「查被告王啓佳經扣案之 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啓佳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與被告劉擎經扣案之IPHONESE手機1 支(無SIM卡),則為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予被告劉擎使用, 用於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均據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1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而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分別記載「劉擎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 (含SIM卡貳張)沒收」、「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 無SIM卡)沒收」,關於沒收部分之記載顯然為誤寫,因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13

SCDM-113-金訴-591-20250213-2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弘傑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弘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洗錢標的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所載「因而獲利300元」, 應更正為「因而獲利2,512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弘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 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陳建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固請求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9、78頁)。惟按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既已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自難以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且存入指 定錢包而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蕭如芳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所參與洗錢之 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 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 所匯進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39萬3,000元中,被告轉匯39萬2 ,7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陳建廷」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堪認遺留於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之300元,為 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已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512元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69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錢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弘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洗錢罪,竟仍基於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以代為購買之虛擬貨幣 每筆高於交易所匯率單價0.2USTD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陳建廷」之人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陳建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蕭如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5月9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黃宥綾(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60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綾土地銀行帳戶) 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匯39萬3, 000元至陳建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廷彰化 銀行帳戶),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2分許,轉 匯39萬3,000元至錢弘傑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再由錢弘傑 於同日15時55分許,自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39萬2,700元至M aicoin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陳建廷」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本次交易因而獲利300元。嗣蕭如芳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如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代為購買之虛擬貨幣每筆高於交易所匯率單價0.2USTD之代價,提供其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帳號,於Maicoin交易所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LINE暱稱「陳建廷」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次交易因而獲利300元,其交易虛擬貨幣期間計獲利10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蕭如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如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黃宥綾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陳建廷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Maicoin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錢弘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建廷」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2025-02-07

SCDM-113-原金訴-52-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美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法扶律師)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楊敏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個、拖鞋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貴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陳宥稼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掛勾上之紙袋1個(內有拖鞋1雙),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陳宥稼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劉貴美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亂拿人家的東西 云云,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否有拿取紙袋, 並不夠清楚,亦難以確定畫面中的人為被告,依罪疑惟輕原 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告訴人陳宥稼於113年10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前,並將紙袋1個(內有拖鞋1雙,下合稱本案紙袋)遺留在 A車掛勾上即離去,嗣告訴人返還原處時,本案紙袋已不在 原處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6- 7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21頁)、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頁)、失竊拖鞋類似款式網路截圖( 偵卷第22頁)等件在卷足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客觀上確實取走本案紙袋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59:59-12:00:39;內容:監視器畫面右側道路邊有一手抱方形置物箱之人於道路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行走。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2:00:40-12:00:54;內容:該手抱方形置物箱之人停下腳步(該方形置物箱內並無突出物),走近機車停放處,隨後手上多一袋狀物並將該袋狀物立好放進方形置物箱中,轉身離開機車停放處。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2:00:55-12:01:13;內容:該手抱方形置物箱之人走回道路邊繼續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行走,置物箱箱內可見有一袋狀物超出方形置物箱之高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8-79、89-95頁),再依上開手持置物箱之人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6-20頁)可見,該手持置物箱之人為身形纖細之女子,其手中方形置物箱為黃色塑膠籃(下逕稱塑膠籃),塑膠籃內確實放置一長型紙袋,是依該人走近A車後,手上確實多一袋狀物,及塑膠籃內確實出現袋狀物之情,堪認上開手持塑膠籃之人為取走本案紙袋之人無疑。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否有拿取紙袋並不夠清楚云云(本院卷第79頁),難以憑採。  2.另關於該手持塑膠籃之人為何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標號5至12與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紅 色圈起女子(身穿粉色條紋外套、手拿黃色箱子、紅色長褲 )步行至報案機車所停位置後,將機車上之紙袋放在黃色箱 子上,隨後離開現場?該女子是否為你本人?】應該是。( 問:該名女子從中央路204號沿著中央路經過民權路、錦華 街與東大路後,步行至東大路一段143號,該女子是否為你 本人?)也是我本人(偵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拿黃色箱子的人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偵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卷第19頁上方的照片是我,是我去撿 東西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80頁)。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楊 敏石亦於本院審理時對警製偵查報告記載「嫌疑人配偶楊敏 石表示監視器上女子為其配偶劉貴美無誤」等語(偵卷第3 頁),陳稱:當時我看照片應該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再者,被告之居住地前方,亦堆放與上開塑膠籃相同款 式之塑膠籃之情,有被告居住地照片(偵卷第22頁)附卷可 稽。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輔佐人之陳述,與被告居住地前 照片確實置放有多籃相同款式塑膠籃之情,堪信該手持塑膠 籃之人,卻為被告無疑。辯護人辯稱:難以確定畫面中的人 為被告云云(本院卷第86頁),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反覆供稱:我不會去拿別人的東 西等語(偵卷第4-5、35頁:本院卷第49頁)。惟其於警詢 時供稱:(問:警方提供現場黏貼表標號9,該黃色紙箱上 之紙袋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紙袋,我在路上撿到的( 偵卷第4頁)。可認被告認知到本案紙袋非其所有,猶靠近A 車,故意自掛勾上將本案紙袋取下,並將本案紙袋帶走,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疑 。被告前開辯稱:我不會去拿別人的東西云云,實與事實相 佐,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竊取本案紙袋之事實,主觀上具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年事已高,且有身障證明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竊取本案紙袋,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 ,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對己非有悔改之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考被告前有詐欺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 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 作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紙袋1個與拖鞋1雙,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SCDM-113-易-936-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 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 該案於同年11月8日確定,並於同日移送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敬字 第481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本案羈押被 告身份,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5

SCDM-113-聲-1272-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則以11 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對受刑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 收,但該執行命令,未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規定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而有關 保管金部分,係年邁祖母辛苦工作賺取予受刑人生活所用, 並非是受刑人之工作所得,再查該法條所規定於監所執行之 受刑人或被告不符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 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 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 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現行法並 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 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 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強制 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 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 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 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 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 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 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 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 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 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並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 11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命令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1日前 ,持該命令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 入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 產抵償,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1日入法務部○○○○○○○○○○○○○○ )執行後,新竹地檢署即通知新竹監獄,請新竹監獄就受刑 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3,000元給受刑人作為在監 生活所需費用,其餘均匯入指定帳戶繳納應執行沒收之犯罪 所得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新 竹地檢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正111執沒111字第1139035035 號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並經本院 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 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新竹地檢署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發函給新竹監獄,要 求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以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而本院閱 覽依職權所調取受刑人之新竹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其中確實 有多筆科目名稱「合作社扣款」、「高昇牙醫」、「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倫洋藥局」之支出項目,可見受刑人於監 獄執行時,為經營其日常生活之所需,的確有必要酌留一定 之金錢供其支配使用,此有新竹監獄113年11月20日竹監戒 決字第1130005573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證。 然而,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 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獄方已供 應膳宿並提供必要醫療資源,日常生活所需金額本屬有限, 而新竹監獄依前開新竹地檢署函文,因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執 行扣款時,未逾3,000元,故未予以扣款,有新竹監獄113年 8月23日竹監戒決字第11300220460號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 於獄中日常生活開銷之所需並無不足,堪信本件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 相當金額供其日常生活之用,其餘部分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 權,且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 人之財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即得為檢察官執行 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則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 收,扣除受刑人家屬寄給受刑人之保管金,除於法有據外, 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 指揮有違誤之處,然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依法本 即得對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可指,又本案 刑罰執行機關已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供受刑人生活基本開 銷及其他所用,而有合義務之裁量作為,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5

SCDM-113-聲-1109-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儒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7、2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5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新竹縣○○鄉○○街00號前 ,查獲被告陳奕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27公克、1.79公 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 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7、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後,因被告死 亡,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 、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 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為 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經送鑑定 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 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3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2025-02-05

SCDM-113-單禁沒-174-202502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2、292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宗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事實部分:  ⒈吳宗鴻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吳宗鴻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 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雯雯』、『何瑞平』之詐欺 集團使用」。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於112年5月4日」,應更正 為「於112年3月25日起」。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吳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關係;附件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 人受有共新臺幣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 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暨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洪松標移送 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 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 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振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范 振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對方表示要匯款港幣3萬元予被告,被告曾擔心帳戶遭對方做為詐騙使用,仍為圖利而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范振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范振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3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禮股)審 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 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 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 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客服Allby-C」向范振皇佯稱 :可藉由投資平台「ALLBY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范振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范振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范振皇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吳宗鴻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 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禮股)審 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 ,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漲樂財富通張朝陽」向 李翠香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ALLBYCOIN」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李翠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1時28分許 、同日11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至吳宗鴻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李翠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害人李翠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㈢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宗鴻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 等罪嫌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請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2025-02-05

SCDM-113-金簡-100-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雄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貳公克,含包 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肆點肆 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9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魏俊雄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2.58公克,淨 重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42公 克、淨重3.953公克)。本案前經起訴後因發現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業經前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撤回起訴,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15號 撤回起訴書在卷可參。而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各乙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97、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 前淨重共2.07公克;驗餘淨重共2.02公克)及白色結晶2包 (驗前總毛重4.42公克;驗餘總毛重4.417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為 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 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測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5

SCDM-113-單禁沒-175-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繆昌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繆昌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繆昌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 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參考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 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 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另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7、10、11之詐欺案件 ,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 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 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5

SCDM-113-聲-1106-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