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弘傑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弘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洗錢標的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所載「因而獲利300元」,
應更正為「因而獲利2,512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弘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
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陳建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固請求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9、78頁)。惟按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既已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自難以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且存入指
定錢包而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蕭如芳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所參與洗錢之
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
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
所匯進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39萬3,000元中,被告轉匯39萬2
,7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陳建廷」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堪認遺留於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之300元,為
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已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512元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69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錢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弘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洗錢罪,竟仍基於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以代為購買之虛擬貨幣
每筆高於交易所匯率單價0.2USTD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陳建廷」之人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陳建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蕭如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5月9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黃宥綾(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60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綾土地銀行帳戶)
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匯39萬3,
000元至陳建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廷彰化
銀行帳戶),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2分許,轉
匯39萬3,000元至錢弘傑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再由錢弘傑
於同日15時55分許,自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39萬2,700元至M
aicoin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陳建廷」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本次交易因而獲利300元。嗣蕭如芳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如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代為購買之虛擬貨幣每筆高於交易所匯率單價0.2USTD之代價,提供其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帳號,於Maicoin交易所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LINE暱稱「陳建廷」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次交易因而獲利300元,其交易虛擬貨幣期間計獲利10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蕭如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如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黃宥綾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陳建廷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Maicoin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錢弘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建廷」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SCDM-113-原金訴-5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