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國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7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30050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強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間縱容其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
犬隻),在前述地點追逐行經該處、騎乘機車之阮竹霞,並
咬傷阮竹霞,致其受有右側小腿脛前區裂傷併瘀青、瘀青等
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阮竹霞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
規定係處罰「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應
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則係指消極的
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有飼養系爭犬隻,是被移送人
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無訛,自應就管領之系爭犬隻是否加損
害於他人,擔負管束與監督之責。被移送人在系爭犬隻無牽
繩及戴口罩之情況下,容任系爭犬隻在公眾道路自由活動,
兼有追逐、攻擊咬傷行經路人之舉,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衡諸常理,路過之人或鄰人
自然會擔憂遭受犬隻攻擊而心生畏懼,被移送人智識正常,
當可知曉上情,其既身為系爭犬隻飼主,對系爭犬隻平常行
為亦有相當了解,然其任由系爭犬隻於馬路上自由行動,致
有發生追逐攻擊行經路人之行為,被移送人放任危險溢散造
成被害人生有恐懼之實害,其放任系爭犬隻危害被害人之行
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六、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