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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朱沛渝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0公里400公尺處外 側路肩,不慎碰撞告原告所有之BNE-1297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書狀則以:請法院直接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結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HV-7087…看見路肩開放行駛 ,我就加速了,前方急煞車,我剎車不及,追撞前車BNE- 1297…」,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當時我行駛…路肩(開 放行駛中)…前方EAF-2916自小客車減速停等,我見狀也 跟著停了下來,約1秒後遭後方AHV-7087自小客撞了上來… 」(見本院卷第45、4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經警方研判僅AHV-7087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初判分析表),故 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有零件7萬9,750元、烤漆4萬7,300元 、工資7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59~63頁估價單),經核 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 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 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99年3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65頁 行車執照),距112年7月5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7,975元(79,7500.1 ),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4萬7,300元、工資7萬2,400 元,原告得請求12萬7,675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萬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 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萬1,78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2,250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7,675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 幣2,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7

CPEV-113-竹北簡-649-20250117-1

智秘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原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代 理 人 袁承賢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本次聲請狀撰狀人) 相 對 人1.潘亨霖 2.吳佳潓律師(兼上1人代收人、永衡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亨霖、吳佳潓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事件第 一審原卷其中卷頁編為第125至162頁訴訟資料(含電子檔)關於 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案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 相對人潘亨霖、吳佳潓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因為前次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由聲請人 對相對人2人即相對人潘亨霖(上1人為被告)及吳佳潓律師 (上1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次範 圍係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8~14」紙本及電子檔(卷頁出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第123~154頁 ),上開卷頁確實只有目錄,前經本院113年11月12日113年 度智秘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所以本次就重新附上有參 數之資料,證物編號則重編為「原證46~52」,該等資料紙 本業由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在第34法庭內,徵得聲請人訴 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律師同意後,編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44號事件第一審原卷第125至162頁,至於文件名稱就是原 告第1份書狀即起訴狀附件1編號2~8(編號1除外),爰此再 度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資以保護聲請人之未公開技術機密與商業營業秘密事項。 三、相對人2人則以:仍不同意本次請求,理由詳如113年12月10 日(收狀日)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民事陳述意見狀,因為 這些檔案文件本質上無秘密性、實際及潛在的經濟價值,聲 請人也未採取保密措施或積極加密行為,有的檔案是相對人 潘亨霖在GMAIL裡面發現的,並無機密浮水印,有的檔案只 是描述手機規格,沒有涉及到IC電路原理圖或代碼,且據相 對人潘亨霖所知,聲請人方面於數年前,已將相關資料賣給 另外1間大陸地區深圳市愛協生科技股份公司,有些檔案聲 請人本來就打算對客戶公開,更為網路上公開資訊,甚至有 段時期之資料,相對人潘亨霖根本就沒簽署保密協定,這些 本來就是公司方面允許員工以自己電腦存取等語,爰此求為 駁回聲請。   四、查,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者(第1 款: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法院固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但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 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以上既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2項明定,雖前述「原證8~14」紙本資料,乃原告於112年7 月1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時,本無任何遮蔽保密措 施,復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電詢有關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事宜 ,有該院112年7月18日112年度民補字第127號審四股公務電 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該院卷宗第207頁),是被告已於11 2年8月7日收到該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該院送達回證1紙在 卷(見同上卷第205頁),又上開「原證8~14」紙本資料, 充其量僅係目錄資料而已,本次聲請已重新提出有參數的資 料,證物編號重編為「原證46~52」,此情經由本次113年11 月27日(收狀日)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民事聲請秘密保持 令狀撰狀人郭維翰律師在庭陳述明確在卷(見113年12月25 日調查期日訊問筆錄,本件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卷第41頁 第3行)。 五、復經本院檢視重編後之「原證46~52」紙本資料(即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4號事件第一審原卷第125至162頁),其中除 了有圖表數值外,可信係具有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資料 ,此外,各文件右上角均有「FocalTech」之圖形,而此圖 形則與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資深經理袁承賢(上1 人係本次聲請代理人,委任狀詳卷)庭呈其本人使用名片上 「FocalTech」之圖形,完全相同(該張名片附於113年度智 秘聲字第5號卷第37頁上方),並據兩造於同一調查期日在 庭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編至116頁,這宗就暫時不給 閱,而且我們會把剛剛透明夾裡面不包括黃色大證物袋的資 料,也就是113/11/27法官批示113/11/29本院函稿、113/12 /4郭律師回證,113/11/26民事陳報二狀第一頁及第二頁, 我們會檢附在113勞訴44卷裡;現在15:53,我們把上開民 事陳報二狀第一、二頁影印二份,壹份當作繕本給吳律師簽 收(潘先生說跟律師一起看,不用繕本),另一份影本我們 會檢附113智秘聲5號卷宗裡。現在15:56,我們當場由法官 打開今日筆錄記載的大證物袋,信封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場將原證46~52檢附113勞訴44號卷,並編頁125~162頁, 請問兩造是否同意『在本院113智秘聲5號裁定確定前』,兩造 均不辦理113勞訴44的閱卷,如已經有閱卷聲請書或上開113 智秘聲5裁定確定前遞聲請書的話,一律以撤回聲請閱卷處 理?)兩造均答:同意」(見113年12月25日調查期日訊問 筆錄,本件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卷第41~42頁),可見聲 請人方面對於此等文件,依其釋明,可見大致上有採取保密 措施資以維護其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 六、從而,此等資訊既涉及聲請人之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 本院審酌該等秘密如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當事人基於該等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使用之必要 ,兼衡依聲請人提出書狀釋明,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員所知,確具有經濟價值,亦設有相關保密措施,於現 階段仍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為兼顧相對人防禦權 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故認本次並無限制閱卷、僅有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記:「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此為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以解,對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則不得抗告,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見。

2025-01-15

SCDV-113-智秘聲-5-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被 告 珉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程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參 加 人 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金錢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萬8,754元請求外,增列第2項「被告應歸還100 0MM推進機轉換頭與及8組氧氣乙炔」(見卷一第7頁起訴狀 、第95~97頁爭點答辯狀),復又稱第2項聲明不要請求了( 見卷卷二第17頁筆錄、卷二第55頁陳報狀),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第三人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禾益公司 )退出吉禾益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間,關於航空城 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跨越坑子溪段工程中之第一工 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下稱系爭工程)之分 包(見後述用語:【本契約】),該系爭工程自112年11月2 0日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對接承攬,於是自第六期估驗開始, 作加減帳處理且相關責任、後續計價與結算,概與吉禾益公 司無關,因此於三方之間業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吉禾益公司、丙方為原告之系爭切結書(見參證 4,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卷二第39~41頁之 文書),為此吉禾益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兩造則對吉禾 益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沒有無意見(見卷一第366 頁筆錄第3行、卷二第89~93頁參加書狀),程序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已依承攬法律關係與後述112年11月20日兩造間系爭 契約(見原證2),完成系爭工程,惟當被告請求60萬8,7 54元工程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雖被告以受到台灣自來 水公司逾期罰款30萬元乙事,作為抵銷,但該逾期責任不 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可扣款;被告又以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乙節,作為抵銷,亦無理由,因為這是被告自己 未提供適合支撐推進坑之鋼材,再加上連日大雨以及吉禾 益公司施工經驗不足,方導致吉禾益公司施作之推進坑坍 塌;被告再以所為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乙情,作為抵銷 ,同樣沒有理由,因為契約內容並不含驗收CCTV檢視費, 也無包含整地、機具出入路線鐵板鋪設、棄土挖除、棄運 等等工項,訂約時被告承諾這些工項由被告負責施作,但 實際上卻無派員施作,反而是原告協助被告施作,故被告 反此要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二)被告為節省成本買進一批中古鋼材,無法符合推進坑支撐 使用,要求原告派員協助焊接修改,原告在推進完成後, 被告又要求協助其拆除推進坑支撐鋼材及管材銜接到明挖 段,以上額外其餘工項,均非合約當初所約定之範圍內, 被告工地溫主任當初言明以點工計費,所以原告現在要請 求21萬元之點工費。 (三)原告體恤被告財務狀況,在協商時答應被告提出之條件, 待驗收完成即提出仲裁後,支付障礙處理費尾款35萬元, 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至今已滿1年多,被告方面以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作為藉口,並不可採。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依112年11月20日經由三方合意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2項約 定,被告(甲方)將原告(丙方)本應負擔推進坑坍塌維 修賠償款項22萬元,代付給吉禾益公司(乙方);同份切 結書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逾期罰款30萬元,由原告(丙方 )負擔,又經原告方面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於補充說 明欄亦記載其餘代付款8萬8,754元於結算須扣回,則以上 金額自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60萬8,754元工程款全數扣抵 之。至原告方面稱:「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與系爭工 程逾期罰款,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各語,並無根據;原 告方面又稱:「其餘代付款,則非合約事項」云云等語, 亦無根據,此節可參見本件起訴狀檢附之原證2即112年11 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其 第3條承攬方式、第4條承攬範圍、第5條付款辦法、第6條 工程管理約定即明。 (二)原告迄今僅提出2張簽單,經由法院附於卷一第209、211 頁,上面並有原告自行用黃色螢光筆標示,僅憑這兩張以 電腦程式計算加總為21萬元的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 被告應負擔該等點工費云云為真實可採。 (三)依兩造簽署之障礙處理報價單第2條(2)約定,35萬元須 等仲裁後,始無息支付,原告請求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未經仲裁,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五、參加人則以:原告將推進坑坍塌原因之一歸咎於參加人,實 則原告方面才是屬於應該要負責地質改良工程之一方,又兩 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經三方合意簽署系爭切結書, 其過程公開、公平、無脅迫威嚇,本應依此辦理。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卷二第64頁最後筆錄) (一)對於本院已經調查的全部卷證,其中卷二第37頁112年11 月20日協議書(見參證3:即甲方為參加人與乙方為原告 之雙方協議書,非後述C文件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卷二 第39~41頁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見參證 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書),其形式之真正兩造均不爭 執。 (二)對於後開協議簡化爭點的部分,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就是 本院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所示的阿拉伯 數字。 七、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三點如下:(見卷二第64~65頁 筆錄) (一)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60萬8,754元是工程款,其中:1.被告以逾期罰款3 0萬元作為抵銷(見卷一第245頁);2.被告再以推進坑坍 塌維修費用22萬元(見卷一第245頁);3.被告又以「珉 聖代付款」8萬8,754元(扣抵,見卷一第133、135、137 、139、141頁),是否可取? (二)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21萬元為點工費用(見卷一第357頁第1行,證據方 法: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當場指出是卷一第 205~211頁),原告主張本項是被告請求原告派技工支援 施作非合約內之工項,是否可採? (三)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35萬元為障礙處理費尾款(見卷一第333頁),未 經仲裁,即以訴為之,是否可行?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 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 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 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 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查: (一)關於60萬8,754元工程款:    此部分金額計算如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則根據後開證據資料之調查 審理結果,認為本件逾期罰款30萬元、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原 告既無法證明有經被告同意或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 或脅迫之撤銷或簽署此系爭切結書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 ,例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則應認被告再無積欠原告所稱 工程款之情形:   1、兩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之三方系爭切結書: 「一、乙方(指參加人,下同)於111年12月30日與甲方 (指被告,下同)簽訂(航空城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 -跨越坑子溪段)分包承攬協議書,乙方分包給丙方(指 原告,下同)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 (即系爭工程),今經三方協議,同意將協議書內承攬範 圍之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自第六 期估驗開始作減帳方式處理,此部份相關責任、後續計價 及結算概與乙方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二、另 甲方承諾與丙方結算後,代付給乙方22萬元整(此筆款項 為丙方應負擔之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四、本工 程逾期罰款30萬元整,由丙方全額負擔。」(見卷二第39 ~41頁,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參證4文 書,亦後述B文件)。   2、被告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於112年11月20日後7日 ,於112年11月27日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補充說明 :(4)結算扣回:代付款共扣回$388,754;逾期罰款$30 0,000(由京典全額負擔)。其餘代付款$88,754。(5) 結算扣回:京典工程款中需扣除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 $220,000,此金額由珉聖代付給吉禾工程。」(見被證2 ,卷一第133頁,其上紅色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3、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葉進義(品言)葉老闆!若 是估驗請款明細沒問題的話!要請您蓋章及開立三聯式發 票辦理請款手續喔!麻煩您了,謝謝!!)請貴司待我司接 到吉禾益退回之折讓單後再匯代付之22萬元給他,感恩。 請問其他扣款88,754是扣什麼款明細。」(見被證3,卷 一第135頁LINE畫面、傳送截圖放大版則見卷二第87頁、 卷一第137頁112年11月22日珉聖-代付款明細,其上紅色 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二)關於21萬元點工費用:    依照原告提出112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19日21萬元點工費 用單據(見卷一第209、211頁),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資 料,未有被告簽署、用印、確認,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結 果,此2頁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3:113年2月23日新莊中港 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附件,係由原告自行以電腦繕打之 點工表,又其中112年6月15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1萬元」及112年6月16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全部做半天、1萬元」(見卷一第205、207頁被告工地主 任温國賓簽名之點工簽認單),固不為被告否認(見卷二 第69頁筆錄第20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惟因參加人 於前一年度(111年)12月30日將系爭工程分發包給原告 (見參證3協議書第一點暨參證4系爭切結書第一點記載之 【本契約】即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原契約日期:111年11月2 0日),起生爭議後,嗣於112年11月20日當日同日簽署3 份文件:A.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前段記載之文件即 參證3卷二第37頁之文書:甲方為參加人、乙方為原告之1 12年11月20日協議書,其中第四點經參加人與原告間約定 :「其餘約定依甲方、乙方、珉聖營造有限公司於同日所 簽立之三方契約為準。」,於是參加人退出系爭工程;B 、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文件即參證4卷 二第39~41頁之系爭切結書: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參加人 、丙方為原告之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 於是重新調整三方彼此間之權益關係;C、112年11月20日 兩造間系爭契約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2之文書,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原告,文件抬頭為「珉聖營造有限公司分包承 攬協議書」(見卷一第19~29頁;卷一第161~171頁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重複提出)。因此,原告提出所謂21萬元點工 費用單據,日期記載為112年2月12日~同年10月19日者, 均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於C文件即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 以前,又依本件不爭執事項所列之2份文件即A文件即參證 3及B文件即參證4,其中B文件參證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 書其第五條已記載「甲方(被告)與乙方(參加人)簽訂 之分包承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及相關請求均拋棄,所有 爭議到此為止」(見卷二第39頁),而其中A文件參證3即 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其第二條亦記載「兩造間(非原 告與被告,係指參加人與原告)就【本契約】(指111年1 2月30日參加人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分包承攬協議書 )所生之所有請求均拋棄,不再為任何請求,所有爭議到 此為止」(見卷二第37頁),可見縱使假設原告有發生上 開點工及費用(備註:本院未調查認定及此),於相關工 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因前述約定所致, 原先處於最下包之原告,已無從再向上請求,故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我們公司現在講的點工費,有 兩階段,第一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1點,中古 鋼鐵修改,第二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2點,推 進完成後,我要聲請傳證人楊遠輝,這個人是我們公司的 領班,每天帶工施做的領班,我不是要聲請被告工地主任 温國賓作證,是點工的時候,溫主任叫我讓楊領班去等語 (見卷二第68~69頁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點工之事實 ,不能推翻本院就相關工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 為止,因互為約定之故,原告已無從再為請求之認定。 (三)關於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順程112年8 月29日簽名之障礙處理報價單:「付款辦法(2)障礙處 理完成後,即支付20萬障礙處理費用,35萬俟珉聖營造工 程仲裁後即刻無息支付」(見原證10、卷一第333頁),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具狀稱:「障礙處理款被告本應於 原告障礙排除完成後,即付清尾款。雙方協商時,原告體 恤被告財務狀況,乃答應被告所提之條件,待驗收完成即 提出仲裁後之支付尾款」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二第79頁最 後書狀),則兩造約定就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有關爭議 ,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先行,原告越過此約定應先行之程序 即妨訴條款,逕為訴求,不能准許。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3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5

SCDV-113-建-19-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代 理 人 游啓明 陳勵新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陳明錚 林世揚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第 三 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 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保全證 據聲請狀1件,經本院分案(114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事 項為「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暫停移除新竹市立棒球場覆 土。請求鈞院裁定准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新竹市立棒球場有無排水不良之瑕疵即達成雨後30分鐘 內有效排除地表積水」(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狀第1頁), 惟據聲請人具狀稱:聲請人為早日請求解決新竹市立棒球場 之履約爭議,遂於113年11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 狀第3頁。本院備註:經該會指定11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 於該會第4會議室進行第2次調解會議),而依民事訴訟法民 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繫屬之處置,規定為 「(第1項)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 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 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2項)前項 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第3項)前二項裁定得為 抗告。」,則兩造間先前縱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 據事件,前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相對人應暫停移除新竹市立 棒球場覆土,及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結構技師公會 或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是 否符合結構安全,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等事件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第84頁資料),然此並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且縱使假設本件114年度全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本次聲請 人上開聲請事項,若全部准許,於30日後亦有隨即裁定解 除之風險(見前述法文),是無保全利益可言。 三、經本院指定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調查期日,聲請人代理律師在庭明白表示:若鈞院認為有必要將11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移送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我方為該事件之被告,我方對於移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訊問筆錄第22行),相對人則具狀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已經進行上開本件第聲請事項之訴訟行為即該法院已囑託鑑定,且上開第事項就是鈞院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勘驗並鑑定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一)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之球場覆土載重現況,是否符合結構安全?(二)若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現況不符合結構安全,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為符合結構安全,須移除多少超重覆土?」所稱之覆土,又該項保全證據即將由該件鑑定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完成鑑定工作,故聲請人本次聲請,並無保全利益且於法未合,應為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民事答辯狀第1~3頁),並由相對人代理律師在庭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新竹市政府已受訴訟告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視為參加訴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第1行),則兩造間固無直接為相互對造之民事訴訟事件,然彼此間既已有應受判決效力拘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3號(後股)民事訴訟事件,現仍繫屬中,非不得解釋此為本案,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判揭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本次聲請人第聲請事項,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3號(後股)於113年8月12日以函囑託第三人鑑定(見本院卷第163頁資料,經轉印編為本裁定附件),又本次聲請人第聲請事項,依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現況,於實施第聲請事項之鑑定時,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或須移除多少超重覆土?此節倘若有調查、訊問之必要,亦應向受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實施鑑定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見本院卷第164頁),進行調查、訊問。爰此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資以統合處理,助於法院集中審理、避免割裂處理暨紛爭解決一次性,不致影響日後裁判正確性或出現不符合保全事件本質之利益情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法文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本院卷第163頁轉印資料1張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建字第103號後股113年8月12日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函稿影本、正面,鑑定事項:新竹市立棒球 場有無排水不良之瑕疵,該瑕疵是指排水系統是否能達成 雨後30分鐘內有效排除地表積水(…,下略)。

2025-01-15

SCDV-114-全-3-20250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李葳葳 被 告 蔡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6日通知原告5日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 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5

CPEV-114-竹北簡-35-202501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賴華毅 被 告 簡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6日通知原告5日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 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5

CPEV-113-竹北小-620-202501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王長奇 被 告 阮黃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竹街口與博愛路325 巷口時,不慎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 1萬4,290元、工資6,6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3~29頁),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直行福竹街,突然 前方機車停下迴轉太快,我有剎車,但他的離我太近,所 以還是撞上」,原告則稱:「我當時直行福竹街至博愛街 325巷時要迴轉,我有提早打方向燈,對方從後方過來跨 越雙黃線撞我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7、39頁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警方認定原告迴轉未依規定, 被告違反標誌(線)禁制(見本院卷第45頁初判分析表) ,雖原告本人到庭爭執其未跨越雙黃、不是突然左轉,且 有打方向燈等語,然依警製現場圖其上兩車倒地後車輪位 置,每車有前後兩輪、兩車共4輪,均位於對向車道上, 而非兩車原行進之車道上,且兩車倒地位置距離禁止變換 車道之道路交通標線即雙黃線,甚是近於該雙黃線之起頭 點,可見兩車駕駛人一前、一後騎乘機車於原行進車道時 ,各有未保持安全併行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見 本院卷第36頁警圖),審酌上情,依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爰減輕被告50%之 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參看)。 (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資6,600元、零件1萬4, 290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機車所 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自屬可信,再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8年6月 (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距本件車禍發生時113年3 月9日,已使用逾3年,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1,429元(1萬4,290元 0.1),據此原告僅能於4,015元之範圍內求償【計算式: (6,600元+1,429元)×50%=4,0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 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586-202501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陳彥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 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2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嗣表明有誤 載事由,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03元及自112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47頁書狀、第59~60頁筆錄),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卻未按期清償而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清償本金4 萬6,4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 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對 被告求為給付本、息、違約金如上,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520-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韓瑞閩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 相 對 人 三井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辰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 年度勞訴字第4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無力支 付,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會新竹 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G-008】,爰依 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會新竹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 助之資力認定標準,且案情非顯無理由,全部准予法律扶助 在案,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SCDV-113-救-42-20250110-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范美銀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壹 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八十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維護其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 3年3月期間,因受僱而具有之勞動權益(見本院卷第19頁、 起訴狀附表),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萬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3萬6,175元至原告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最後期日,經原告方面自行剔除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 間(見本院卷第182頁、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2萬7 ,31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76頁 )。經核其變更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 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我於民國100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 人員,但被告遲至100年4月間才幫我辦理勞保,我的工作地 點是遠東百貨竹北店,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此期 間每日工時,經雙方約定為10:30~21:30共11小時,又於1 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則約定每日工時為10:30~2 2:00共11.5小時,月休6日,迄至113年3月份,經由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書給我,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於 是我被資遣了,我要依照現行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關係,以 訴請求:㈠、111年10月1日~113年3月22日加班費差額25萬4, 247元;㈡、資遣費26萬0,700元(以任職起訖日為100年1月1 日~113年3月22日、平均工資以4萬3,450元計算);㈢、預告 工資7萬2,390元(以最後一個月應領日薪2,413元、並以30 天計算);㈣、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7萬5,961元;㈤、補提 撥勞退金差額2萬7,319元(期間:111年10月1日~113年3月2 2日)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100年4月1日起任職擔任專櫃銷售人 員,但原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即新竹暐順大樓,於該據點撤 櫃後,因兩造間新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故原勞僱關係隨之終 止,被告僅需依原告每月提報之銷售營業額,撥付其中近半 即45%比例,作為承攬報酬,至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全然 喪失從屬性,也就是原告的收入來源,明顯地完全取決於原 告她自己,這種情形一直維持到去(112)年10月31日,原 告是在112年11月1日起,甫重新回任,以日薪一天1,700元 計酬,但在計算原告本人薪水時,必須扣掉原告自行聘請代 班人員之部分,情節悉如當事人本人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以下規定,在庭證述之內容,及參照卷附被證5: 關於原告出勤紀錄之電腦列印資料,原告112年11月份至113 年3月份,各該月出勤日數依序為24日、26日、24日、22日 、8日,可知非屬原告本人提供勞務而被告需給付相應薪資 於原告受領之日數,按月依序為6日、5日、7日、7日、3日 ,因此:㈠、原告所稱加班云云,並無此事,且112年11月1 日重新聘僱後,雙方約定每日工時為10:30~22:00,其中 包括每小時得休息10分鐘與每日有兩次用餐休息時間各1小 時,每日實際工時為7小時35分鐘,每日未逾8小時;㈡、原 告前、後穿插任職,相距明顯逾3月,故原告年資應重新以1 12年11月1日起算,自不能以100年4月1日起算,且原告係自 願離職,不是遭被告資遣,被告方面曾於113年2月初,因當 時原告提供勞務之櫃位據點,擬辦理撤點,原告住於新竹市 ,故被告與之商討就近調往之新竹遠東百貨或新竹巨城百貨 ,或調往原告曾經工作之據點,其任何可能性,只是原告說 她不要調動,她要拿非自願離職書(失業給付)。退步言之 ,假設法院仍判命給付資遣費,其數額應僅為區區之7,364 元;㈢、實則依兩造先前經驗,原告曾調往外縣市-桃園,同 時被告體恤厚待員工,主動承租鄰近套房供作員工宿舍,而 這次被告按照原告需求,配合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後,亦覺不 妥,於是撤銷資遣通報,但被告無法取回該份不妥適的證明 書,故原告不可要求預告工資;㈣、兩造間原先一天1,300元 的勞動條件,已明白互相約定係內含一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此節亦經當事人甲○○本人到庭證述屬實,並無違反勞動保 障,怎可由原告單方要求變更,且原告回任後,調整條件為 一天1,700元,矧當中屬於原告本人提供勞務而可獲致之月 平均工資,已達4萬0,470元之水準,又原告於承攬關係即11 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此一期間內,因管理疏失 累積盤差達4萬4,260元,要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於 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被告方面可以行使抵銷;㈤、本件原 告主張云云各情,與事實有出入,又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對本院已經提示調查的勞資爭議案卷(本院卷第81~93 頁 ),其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且兩造各自同意在該次勞 資爭議中各自所為的陳述,於本件訴訟中各自引用。 (二)對起訴狀檢附原證2: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形式真正兩 造不爭執,且原告最後在職日為113年3月間(被告主張11 3年3月11日、原告主張113年3月22日),兩造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3頁)。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共五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原告請求111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22日加班費差額25萬4, 247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26萬0,700元(以任職起訖日為100年1月1 日至113年3月22日、平均工資以4萬3,450元計算),有無 理由? (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7萬2,390元(以最後一個月應領日薪2, 413元、並以30天計算),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7萬5,961元(108年、15 天、每天770元;109年、15天、每天793元;110年、16天 、每天800元;111年、17天、每天1,126元;112年、18天 、每天1,143元;113年度沒有請求),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2萬7,319元(期間:111年10月1 日至113年3月22日),有無理由? 六、根據證人即當事人甲○○於本院指定之113年10月18日期日在 庭結證稱:我做很久,被告的「林有志」在112年的時候, 突然說要撤櫃,不給薪,直接靠抽成,我變成沒有薪水的勞 工。卷內關於我的薪資紀錄,出現日薪1,700元還有加班費 ,我現在不管,一天就是要有2,000元,這是勞基法。112年 5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這5個半月,沒有人指揮監督 我,有做就有抽45%,沒做就沒抽,沒有薪水,對方說我這 樣是在做白工,就問我要不要去竹北遠東百貨,一天薪水1, 500元,我說現在當地行情已經一天2,000元,這是指一天一 人站一櫃,不管加班費、休假。我們櫃姐10幾年前的行情, 是一天1,200元,早期被告的「邱吉爾」(人名)給的是一 天薪水1,300元,在當時算蠻高的,被告所屬櫃姐大家都是 一樣,一天1,300元,包括我也是,我當時有簽約,「邱吉 爾」跟我談的條件,是內含加班費、特休,不過「邱吉爾」 在的時候,是有排休,「邱吉爾」要求專櫃要有兩人上班, 小姐不用這麼辛苦,每天不用上10幾個小時的班,每個月排 班可以有很多天。過了幾年「邱吉爾」沒做了,作木工釘層 版的「林有志」來了,就沒有排休,我一人顧一櫃,一月30 天,代班人員是自己去找,由自己付一天1,300元給別人, 被告再月結30天的錢給我。我111年10月間至112年5月間曾 經待過新竹站前SOGO、六家暐順、桃園OUTLET華泰名品城, 是OTTO、運動休閒服,我桃園華泰的時候,仍是一天薪水1, 300元,但是這時我們家已經是業界最少的,業界已經漲到 一天薪水1,600元、1,800元不等。我曾經要求給加班費和特 休,也沒有給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準此,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應剔除112年5月16日~112年10月31日此5個半月, 且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 看),而於112年5月15日以前,經約定之薪資報酬為一天薪 水1,300元,月休6日、於112年11月1日以後,經約定之薪資 報酬為一天薪水1,700元,月休6日,代班人員薪資由被告按 同一標準負擔、人選則由原告自覓,被告不干涉。  七、關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自應符合最低勞動保障條件, 我國105年12月21日起施行一例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第1、2款、第37條、修正後第36條、增訂第24條第2、 3項規定,併參原告本人稱原先日薪一天1,300元,算蠻高的 ,故暫且先以日薪一天1,200元、換算月結3萬6,000元,例 示如下:(一例一休。備註:107年3月1日修法,復刪除第2 4條第3項)    【舉例】 日期、假別 月薪 工時、 每日 八小時內 第九小時起 逾十小時 第1~2小時 第3小時起 106/1/20 週五、平日 36,000 12小時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1 週六休息日 同上 若11小時,則以12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4小時。 第9小時起 400元/每小時、 1,600元/4小時 (2又2/3)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2 週日、例假 同上 同上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次日週一起至1/27除夕 ,當中每日 同上 同上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8 週六、初一 同上 若6小時則以8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4小時。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9 週日、初二 同上 12小時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本院爰參考上開例示,暨依一般人通常社會生活觀念與經驗 ,從事百貨公司專櫃銷售業務,本有淡、旺季之分,每日表 定營業時間亦非均處於人多之狀態,依其工作性質,實在無 所謂日日連續整日工作12小時,皆無暇休息之理,而原告稱 其每日工時連續近乎12小時之11.5小時,不盡合理,尤其   鎮日無暇休息,入夜後髮妝已亂,眼睛無神,難以吸引一般 民眾下班後,逛街熱門時段之購物慾望。是於扣除合理之用 餐與如廁時間共1小時,於上開表格暫列12小時之例示,相 應比例縮至10.5小時,同時以月休6日、可自由替換服勤櫃 姐,於日薪一天1,200元、換算月結3萬6,000元之月薪制勞 工,此時平日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為1,725元(1200+400+25 0÷2)、週六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100元(1200+400+150 0+400×2+400×0.5)、週日與國定假日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 為2,925元(1200+1200+400+250÷2)。又,由原告本人提供 勞務之日數,每月均採計24日,並假設於該24日當中,20日 為平日、2日為休息日、2日為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則原告每 月依其提供勞務可資獲致勞動薪資應為4萬8,550元(1,725× 20+4,100×2+2,925×2=48,550)。 八、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 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 、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 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 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經核定公告後之法定基本工資,此種 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為理由,更行 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查,我國實施一例一休固有多年,然迄至本判決作成日 止,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屢經公告調整,惟始終未逾3萬元/月 ,遑論經調整及至3萬6,000元/月。縱令從寬例示,如上表 所列,倘若原告每月依其提供勞務可資獲致勞動薪資,已達 4萬1,000元以上之水準(取千元整數、48,550÷36000×30000 ),應認可以通過最低勞動保障條件之檢核,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 班工資,而本件無論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稱原告平均工資 有4萬3,450元(見本院卷第19、182頁原告書狀),或經他 造計算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抗辯應為4萬0,470元始為 正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書狀),或是原告本人在庭稱 :我從早期的一開始到後面,都可再抽成3%(見本院卷第10 0頁筆錄),以上等等各語,均可認已達高於4萬1,000元以 上之水準。基此,原告請求111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22日加 班費差額25萬4,247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82頁表格 左部),俱無理由。惟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6 款明定之: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則被告仍 應依法給與年度特別休假,不應原告每月6日休假並可自選 代班人員,而有不同,故依同法同條第4項前段:「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08 年為15日、109年為15日、110年為16日、111年為17日、112 年比例計算為9.75日(18÷12×6.5),合計72.75日,每日1, 300元,共9萬4,575元。 九、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關於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及效果,其規定為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對於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應剔除112年5月16日~112年10月31日此5.5 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原告本人於勞動調解時,稱 本件勞工失業日期為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勞方 陳述第2點),故被告應給付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之 勞工即原告,計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共1萬7,000元(即: 1700元/日×10日=17,000)。至被告抗辯原證2:非自願離職 書為不妥適之配合開具云云乙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惟 姑且不論是否為真,即令假設如此(備註:本院未調查及此 ),則被告亦未將其先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所 為且已到達他造之解僱通知,予以撤銷,並將此合法撤銷之 意思表示,到達於他方,況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勞動調 解案卷其記載,資方所謂新竹遠東百貨及巨城百貨(BIG CI TY)之新工作地點,於113年3月25日調解當日,經原告當場 指摘所謂之新工作地點,只有14天而且日期在113年4月10日 之後(見本院卷第83頁最後1行),故而被告以原告係自願 離職抗辯如上,不足為取。本件係因雇主行使終止權,而使 兩造間自112年11月1日起成立、本質上為不定期繼續之僱傭 關係,於113年3月11日終止,是依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又由於 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 而本件具體個案關於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依前開說明 ,採以4萬0,800元計算,應為可行(1,700元/日×24日。此 亦接近於前述之4萬1,000元水平),是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 費,共7,357元(40,800×0.5×132÷366=7,357)。 十、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亦 屬強行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 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 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雖原告本人曾在庭 :卷內關於我的薪資紀錄,出現日薪1,700元還有加班費, 我現在不管,一天就是2000,按照勞基法,那個加班費在本 院卷第55頁以下,出現1280、880、1556的數字,那是半夜 進櫃,沒有客人時,我要半夜進去搬貨,才有算加班費給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筆錄),然依其情狀,縱 使加計零星不固定之半夜搬貨加班費,亦不影響111年10月1 日~112年5月15日此7.5個月,被告應按110年11月24日勞動 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其第5組第27級3萬3,300元,按 月提撥1,998元(1,300×24=31,200。介於該第5組27級所定3 1,801~33,300之間)、112年11月1日~113年3月11日此4.4個 月,被告應按同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2級4萬2, 000元,按月提撥2,520元(1,700×24=40,800。介於該第6組 第32級所定41,101~42,000之間)。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 日至113年3月11日應為原告提撥共11.9個月,加總為2萬6,0 73元(1,998×7.5+2,520×4.4=26,073),而原告既已表列11 1年10月1日~112年5月15日此7.5個月、112年11月1日~113年 3月11日此4.4個月,被告實際提撥金額依其時序,逐月陸續 為1,728元、1,728元、1,728元、1,728元、1,728元、1,908 元、1,908元、0元,及1,584元、1,584元、1,648元、1,648 元、1,209元(見本院卷第182表右部),則被告於上開兩段 共計11.9月期間,已累計提撥加總2萬0,129元,此事實於被 告方面即無庸再為舉證,故差額5,944元仍應由被告補足至 專戶,資以合法妥適。 十一、從而,原告對被告以訴請求各項金錢給付之部分,僅於資 遣費7,357元及預告工資1萬7,000元暨特休未休折合工資9 萬4,575元,共計11萬8,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迄至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據被告具狀檢附列印日期為 西元2024年10月9日上午10:57暐順廣場2F鈞得興業有限 公司店家盤差表(依序號)1份,未據被告方面針對所謂 抵銷之抗辯,確實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仍應判令被告 如數給付該11萬8,932元,並應加計自113年9月11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 參看);其餘金錢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一併以訴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僅於5,944元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為准許(指:前述2萬6,073元-2萬0,12 9元=5,94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併駁 回。復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原 告金錢給付之請求,其中為有根據之部分,應由法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依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爰由本 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最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69萬0, 6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前經暫免繳納一部, 業據原告預繳2,790元,有收據綠聯乙紙存卷(附於本院卷 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 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為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又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56萬5,741元,其中54萬4,366元(指:66萬3,298元- 11萬8,932元)得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3分之2上訴費用,是原告至少應預繳4,065元;如被告對於本判 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4,876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

2025-01-10

SCDV-113-勞訴-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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