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昌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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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鍾卓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4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卓晟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2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其餘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又本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接近,又除附表編號1係侵害人身法益之犯罪外,其餘 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彼此間犯罪類型、手段 、侵害法益相類,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 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未逾越法 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 部性界限情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詐欺案件已於判決前與各被害人和解 ,賠付犯罪所得,且自行到案入監服刑,足見誠懇悔悟之心 ,請給予公平公正之有利裁定,讓其有悔過自新之機會,以 利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90-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錦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 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 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 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 由下級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陳錦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 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 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 件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5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林保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保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旨。固非無見。 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其中數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裁判宣告之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在法 理上亦同受此原則拘束,亦即就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所酌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其中曾經裁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 ㈡卷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2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有前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附表各罪前曾定之應執行 刑,再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本件定應執行 刑在不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其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6月(9月+6年6月+3月=7年6月)。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就附 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已逾越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不利於抗告 人,尚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0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再 抗告 人 鍾定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6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鍾定軒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第一審法院係 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 內部性界限。並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具有相當差 異,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侵害個人財產及身體健康法益 ,加以犯罪時間跨度長達1年餘,且係多次起意犯案而不知 悔悟,定刑時不得過度減輕,綜合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 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所犯數罪 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抗 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再抗告 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 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並無明顯喪 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 無明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以:再抗 告人所犯多屬竊盜、毒品案件,時間接近,因分別起訴、審 判而有數罪,第一審定刑相較其他案件稍嫌過重,先前之定 刑裁定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現已悔悟,請考量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以及再抗告人無法長期陪伴家人等情, 從輕定刑云云。然再抗告人一再施用毒品,已非偶發,所犯 其他犯罪,罪質相異,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亦不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低;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態樣、情節、手段亦非 全然相同,且係為警查獲後再犯,並懸掛他人車牌或偽造車 牌犯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先前定 刑裁定前,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執家庭因素,並非 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事由;至他案定刑情節不同,亦無從比 附援引,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 告。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無侵害他 人法益,所犯竊盜罪所得非鉅,且多已物歸原主;附表所示 罪刑最重僅有期徒刑3年8月,其餘均是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 刑,其他案情相似之定刑裁定多有大幅減刑,然第一審所為 定刑,僅小幅減少有期徒刑8月,較諸他案定刑顯然過重, 而與殺人、強盜等重罪之刑不遑多讓,有失公平;原裁定漏 未將其已判決之民用航空機之案件合併定刑,亦有不當;請 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0.66折算比例、罪刑相 當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公平合理裁定,以重刑法教化功能, 使其有機會悔過向上、返鄉孝順父母云云。經查,再抗告人 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強暴危 害飛航安全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該院112年 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惟該案係於第一審法院為本件定刑 裁定後之112年10月12日始告確定,自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再抗告意旨另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 ,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 ,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 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7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何仁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7號,聲請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仁誠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至9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爰參酌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6年11月)、各刑中最長期( 有期徒刑2年),及附表所示各罪中,除編號1為賭博罪、編 號2為幫助洗錢罪、編號3為妨害自由罪外,其餘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   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期間,時間重疊或密接,係擔任 詐欺集團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角色,期間非長, 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 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 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 限,實際之犯罪所得僅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金額不多,應為其有利之衡量,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 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 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抗告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 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各罪均為財產犯罪,然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明顯重於同案被告鍾安妮之應 執行刑,而與侵害生命之重大犯罪、以及情節更嚴重之臺版 柬埔寨案被告郭宏明之應執行刑刑期相仿,然其所犯加重詐 欺犯罪並未收受任何被害人之金錢、受僱期間僅一周,領取 報酬亦僅1萬5,000元,於偵、審期間均對犯行供認不諱,並 配合法院安排調解,與被害人皆達成和解,是原裁定之定刑 顯然過重。又其現已收受之4份執行指揮書所載明之應執行 刑總和僅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罰金10萬元,原裁定竟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自屬違法云云。經查,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固記載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 罪之應執行刑,然查無相關之定刑裁定,核係檢察官於法院 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之前,因先予執行而暫行填發之執行指揮書,俟定應執行刑 裁定確定後,即換發執行指揮書,自不能以此指摘原裁定所 為定刑違法;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對於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爭執,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7-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2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 三審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劉文明因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 駁回,即告確定,其復具狀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412-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4號 聲 明 人 廖聖旨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廖聖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4、595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 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行為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惟是否因此  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倘其 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其是日下 午仍能與被害人林平心(死者)、石芳筠(林平心之女友)正 常應答;行兇過程中,亦能理解林平心指責其過於親近石芳筠 ,並加以否認,且見石芳筠欲以手機報警,即出手摔掉手機阻 止報案;案發後,猶能提供林平心租屋處地址給119報案專線 人員、認知林平心有性命危險、檢查林平心之呼吸情形、至門 口導引據報到場之警員;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函覆內容,亦認被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之前因 後果而加以反應,並未因施用毒品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態,亦無 精神病症狀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之情形,至被告雖有輕度智能 障礙,亦未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 ,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石芳筠證稱被告當時意識可能是不清楚 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復屬事實審法院依 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且查被 告於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不僅能說出案發現場地址, 亦可正確描述林平心之受傷部位、狀況,而對於到場警員之詢 問,亦能切題回答,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且敘明所憑之依據及 說明其理由,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證據,如被告 性格違常傾向量尺之評量結果、施用卡西酮類藥物對人體之影 響、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有情緒激動之情等,縱未再予 調查或逐一論列,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 明方法?」被告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未聲請檢測被告之尿 液是否含有N,N-二基戊烯、硝西泮、奈妥眠等毒品成分,以查 明被告行為時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有無受上開毒品成分 之影響。因被告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 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泛謂原判決未斟酌對其有利之證據,逕認其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採證偏頗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原 審未檢驗其尿液是否有前述毒品成分,以查明其辨識及控制能 力有無受該等毒品影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原判決已敘明警方依據案發現場 之打鬥痕跡及詢問石芳筠之結果,已合理懷疑被告係犯罪嫌疑 人後,被告始坦承有與林平心打架。因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言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詳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 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應審酌 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是量刑時首 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 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 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 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 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微調並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 度。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劃定其責 任刑之上限為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再何以依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而援引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 負面因素對被告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減輕 被告之可責性,其責任刑之上限應減為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又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林平心家屬之意願,惟為林 平心家屬拒絕,而未能減輕或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難以其犯 後態度尚佳,再下修前述責任刑上限,因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 刑15年,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 難以指為違法。又量刑之一般情狀事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認定無涉,採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易言之,在證據調查程 序上,不受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而法院之心 證上,亦無須達確信之程度,僅須達到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之 程度為已足。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實施精神鑑定時之供述、該院鑑定報告書、被告學籍資料(包 括成績紀錄、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曾有 多次傷害之前案紀錄,佐以本件被告與林平心發生糾紛及扭打 之起因及過程等情,認定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對其 健全社會價值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與其在本案之犯罪心理 機轉及行為模式有高度關聯,並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為量刑 之審酌事項,自無違法可指。又被告在較具結構之情境下,配 合度良好且較可控制自身情緒衝動,也有足夠之自我揭露開放 度,為未來協助被告行為改變之有利因素等情,有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憑。則原判決執此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並非 無據,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 過輕,且未說明何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得為減 輕其可責性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判決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 ,未來不致再因難以控制衝動易怒情緒,而重蹈剝奪他人性命 之覆轍,亦有說理矛盾之違誤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3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張宥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1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宥國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爰考量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各為施用第1級毒品、施 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2級毒品、販賣第1級毒品、非法持有 手槍、轉讓禁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罪,共13罪, 罪質相異,就其最長犯行之間隔時間約1年1個月,抗告人目 前46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就 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暨附表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核未逾越法 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 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為再次對於犯罪行為人責任進行檢 視,乃特別之量刑過程,連續犯廢除後,於定執行刑時應注 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法之目的,妥為宣 告,並應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之公式定刑 ;且新法實施以來,亦不乏有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大幅減刑 。抗告人所犯案件多屬性質相近之毒品案,僅因分別起訴、 審判,致其權益受損,抗告人犯後深感悔悟、必將記取教訓 、奉公守法,請重新依公平之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利 自新、早日復歸社會、照顧家中親人、回饋社會、彌補從前 之過云云,核係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 執行刑情形,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8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力安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 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伍家伶、嚴為聖、梁家祥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梁家祥另案扣案筆記本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 前述各犯行等情,並敘明何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上訴人與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梁家祥 、嚴為聖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上訴意旨泛謂其與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僅係一起施 用毒品之友人,並無參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亦無共同犯罪 ,更無招募他人加入該集團。嚴為聖、梁家祥所述乃挾怨報復, 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憑其等所言,別無補強證據即為其不利 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同意鄒漢忠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曾聲請傳喚鄒漢忠到庭行交互詰問暨對質,且原判決並未引用鄒漢忠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憑證。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以鄒漢忠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且對其歷審聲請詰問鄒漢忠並對質,未加置理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前所述,並非專以鄒漢忠之證詞為主要證據,縱原審未傳喚鄒漢忠到庭行交互詰問,未盡周妥,然除去鄒漢忠之證詞,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亦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又上訴係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請求其上級審法院予以糾正之司法救濟制度。本院所審理者為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第二審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第一審判決。從而,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6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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