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榛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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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彭子頤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 0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因相對人案父及同居人無照顧意願,案母已委託監護予案 大姨婆,案大姨婆親職功能尚在評估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自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寄養安 置個案摘要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155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參以 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是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年紀尚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觀諸前開法庭報告書,C未 積極表示其已能適當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替代性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受安置人,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 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於此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 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諮商、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 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之銜 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或交由合適親友照料,受到 安全妥適之養護,以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 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 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3

HLDV-113-護-221-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丁OO 戊OO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丁OO、戊OO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未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四伯的二兒子丙○○到庭證稱:我知道聲請人 父母離婚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日期;聲請人都是聲請人的阿 嬤在照顧;聲請人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們支付的,我們是一起 吃飯;相對人離婚後,沒有拿聲請人的生活費用給我們;相 對人在離婚前在理髮店工作,但是工作的薪水都沒有拿給家 裡用,我也不知道相對人的薪水用在哪裡;聲請人是跟我們 家住在一起,但是相對人沒有煮飯,都是我媽媽煮的,家事 也都是我媽媽跟我太太做的,聲請人則是阿嬤顧的,因為相 對人離婚前也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6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 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阿嬤扶養照顧,相對 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 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 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家親聲-36-20241112-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丁OO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OO、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未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四伯的二兒子丁○○到庭證稱:我知道聲請人 父母離婚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日期;聲請人都是聲請人的阿 嬤在照顧;聲請人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們支付的,我們是一起 吃飯;相對人離婚後,沒有拿聲請人的生活費用給我們;相 對人在離婚前在理髮店工作,但是工作的薪水都沒有拿給家 裡用,我也不知道相對人的薪水用在哪裡;聲請人是跟我們 家住在一起,但是相對人沒有煮飯,都是我媽媽煮的,家事 也都是我媽媽跟我太太做的,聲請人則是阿嬤顧的,因為相 對人離婚前也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6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 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阿嬤扶養照顧,相對 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 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 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家親聲-37-20241112-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3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傳富 法定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徐榛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456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6

HLDV-113-司促-5337-20241106-1

家暫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 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得單獨決定相對人乙OO之 身體照顧事項,含生活照顧、住所、聘請看護、護養、一般或緊 急醫療及療治等事項,但應於事前諮詢關係人丙OO之意見,並應 於決定後最遲5日內告知關係人丙OO。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由相對人親屬即二哥丁OO辦理花蓮縣政府身心障礙托育養護全額補助,進入本中心養護至今,相對人平日費用均由養護中心自籌提供。丁OO於112年10月間過世後,由相對人親屬即妹妹丙OO擔任相對人緊急連絡人。丙OO平時均對相對人不主動提供照顧與理睬,相對人若有就醫看診或因疾病住院時,經院方及機構多次聯繫親屬丙OO,均不主動前往探視態度消極,相對人有醫療處置計畫時,均無法聯繁上或經由通知後,亦未前往醫療院所聽取醫療團隊建議,提供相對人適當醫療處置,漠視相對人醫療照護權益,對於養護機構主動提供相對人醫療處置決策均全部拒絕,使相對人無法獲得合宜醫療照護及享有舒適照護權利。丙OO對於相對人照護照顧,均採以消極態度應對,對於醫療院所、養護單位詢問意見、討論,相對人親屬丙OO均不予理會,避而不談、不見,醫療院所及機構對於親屬照顧消極態度之動機感到其心可議。懇請參酌檢附資料及以相對人醫療、照護急迫需求,准予暫時處分,監護宣告裁定前指定適切之人如花蓮縣政府,代為相對人決策專業醫療、照護單位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或醫療處置之工作,避免危及相對人健康與生命。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 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 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然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 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 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是以,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相對人醫療與照護過 程紀錄、醫療院所診斷書、社會安全網身心障礙者成人保護 通報紀錄等件可佐,自有必要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爰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暫-16-2024110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按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得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並選定聲請人乙○○ 為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自112年底起即由看護照顧,每月 需支出看護薪資、仲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全民健康保險 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餘元 ,尚有看護餐費、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用品及醫療費之支出, 且受監護宣告人前曾以其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現亦由聲請 人每月還款1萬5000元,是聲請人欲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宣告人清償借款並支應其照護及醫療 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該案並於113年8月20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財產清冊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案卷查對無誤 ,足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薪資、仲 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等費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陽國際人力顧問有 限公司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 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又 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曾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現仍積欠 債務,並由聲請人還款等節,亦提出交易明細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花蓮市農會函文所附放貸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而聲請人於113年8 月8日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關於存款部分僅57元、238元 ,有財產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顯 不足以支應上述每月所需費用,可信聲請人主要是以自己 之財產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而受監護宣告人所餘之存款有 限,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以清償債務及負擔日 常所需之必要。   ㈢再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受監護宣告人現居處所,且 交易價格為250萬元,已高於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等情,有上開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77頁),且無明顯低於市 價之情事,認此價金應不致有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復 依聲請人主張所得價金將用以清償受監護宣告人之債務及 支付其日常所需,亦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 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 分後,應妥適管理被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維護其權益;又 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2個月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7) 1/1 2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46/10000

2024-10-25

HLDV-113-監宣-154-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A雖受不當對待,法定 代理人B卻不願安排另一住所,以隔離受安置人A與加害人) ,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 ,因現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緊急 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希望A可以回家,但法律規 定要安置也沒有辦法等語;受安置人A則到庭表示:我不想 住在安置機構,我想一個人出去外面住等語。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 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 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 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 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25

HLDV-113-護-215-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彭子頤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與姨丈發生性行為, 故於112年10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祖父母均無法簽訂安全計畫,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與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 協助,考量受安置人無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家庭成員之親 職能力仍有待提升,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自11 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延長安 置評估報告、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4號裁 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又前次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時,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延長安 置之必要性,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現仍有心理諮商、就醫用 藥、生活自理學習之需求,其照顧者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 刑事案件尚在進行中,短期內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宜至少 2次延長,於受安置人國三上學期結束時為階段轉換等語, 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 ;考量受安置人同意本件聲請,法定代理人則未表示意見, 惟法定代理人之親職教育時數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50頁) ,認受安置人確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 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4

HLDV-113-護-200-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徐儷嘉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㈡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接獲通報表示案母乙○○、案父丙○○將兒 童與案弟湯○宏獨留於家中,經訪視,案母表示其於凌晨2至 3時離開家中,案父隨後亦離開;待案母約於上午7時返家時 ,案父仍未返家,案母當時已飲酒,於酒後攜兒童與案弟駕 駛汽車尋覓案父;過程中案母因情緒不穩定而高速行駛及以 刀子割手臂,評估案父母罔顧年幼兒童之生命安全,有獨留 6歲以下幼兒(案弟)於家中及酒後攜幼童駕車之事實。㈢  ㈢安置期間,甲○○表示案父曾強迫其口交數次,並要求其保密 ,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調查,案父母皆否認,案母對於是 否知悉一事說詞反覆;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113年6月2日提起公訴。  ㈣承上,案父母現階段仍非兒童適任之照顧者,且經盤點,案 家親屬資源仍無適切成人可提供替代性保護與照顧,為顧及 兒童最佳利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1月7日16時起延長安 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之 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0月14日製作)、花蓮縣政府 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3年10月5日填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內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800 7號起訴書)查核無訛,復未據乙○○、丙○○到庭為爭執或抗 辯(本院電詢乙○○、丙○○,乙○○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兒童, 丙○○陳述希望兒童早日回家,兩人均表示不克到庭陳述意見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案父對兒童性侵部分仍待審 判)。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 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24

HLDV-113-護-205-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鍾勝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 護安置。㈡  ㈡社工員於113年9月9日接獲瑞穗國小通報,兒童疑遭案母乙○○ 男友性不當對待,經前往校訪釐清,兒童稱於三年級夏天某 一天深夜至次日凌晨之際,其正在案母男友房間看電視,案 母男友便叫兒童到床邊全裸躺下,接著兩人發生不當之身體 接觸,事後案母男友便叫兒童洗澡,待兒童洗完澡,案母男 友再前往沐浴。 ㈢釐清兒童受照顧現況,案母於八大行業工作,平日夜間多由 案母男友協助看顧,社工員知悉本案後,即與案母、案外祖 父母討論保護兒童之安全計畫;然案母無視兒童之人身安全 ,仍將兒童接回案家與案母男友同住,甚至中秋節期間,案 母、案母男友攜兒童前往案外祖父母家中過節 ㈣本案為家內性猥褻案件,親屬皆無法有效維護兒童人身安全 ,以兒童現階段能力及身心情況,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難以 維護自身人身安全,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同意兒童甲○○自113 年9月23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案母男友對兒童性猥褻部分猶待檢警釐清)。案 母則到庭陳述「爸爸說是洗完澡有圍浴巾,叫兒童幫忙壓背 ,當時兒子也有在場,也沒有要求兒童脫衣服」,但也同意 由主管機關繼續安置兒童,再視情況而定是否返家。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18

HLDV-113-護-19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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