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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宗陽 被 告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5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均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5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   ㈡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得使用範圍均過小, 為求系爭建物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提高系爭不動產之經濟 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表示:伊與配偶李美燕居住於系爭建物,李美燕係出 於暫時性借貸目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 非真想出售,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同意變價分割。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 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 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7、125頁);又系爭土地東、南臨中山路3段185巷;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7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實際坐落基地面積經測量為1 42.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E區塊面積之和),兩造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均不足以涵蓋該範圍;被告雖一度表示有 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價金補償原告之意願,然兩造遲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協商出補償方案,被告最終亦未同 意送請鑑價,無從彌補原告未受原物分配之損失,故採原 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顯有困難,難謂允當。   ㈢反觀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需用者出價 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下列效益:首先,經由 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 相當,符合共有人利益。其次,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 ,亦兼顧共有人之適足住房(居住)權。再者,可簡化共 有關係,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歸於同一人所有,避免系 爭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致生經濟效益減損,俾利發揮系 爭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益。末參以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71頁),亦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意願。堪認原告方案既避免前揭採原物分配所面臨 之困境,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 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按兩造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自負擔50%,始 為公平,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7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CHDV-113-重訴-89-20241231-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朱玲蘭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立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騫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4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專案經理職務,除在外從事業務銷售及 推廣,更須擔任公司主管,培訓業務人員、審核所有人員 之業務書信往來、報價、訂單、出貨是否正確、初步修正 國內外契約文件、籌備國際展覽、申請產品認證(NSF) 等,故伊之薪資包含主管薪資及業績獎金。   ㈡伊因長期工作勞累欲暫作休息,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請求,然被告並未同意。伊於112年7月28日查詢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竟發現被告公司長期高薪低報、短少提撥退休金,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伊之權益,伊遂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台中軍功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及請求被告補足短少提撥之金額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未獲置理。嗣被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行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爾後雖有提撥退休金差額,但迄今拒絕給付資遣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87,884元(計算式: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181,314元×資遣費基數6=1,087,884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自承於112年7月28日發現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情形 ,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知悉之日起3 0日內即112年8月27日(始日不計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8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且內容隻字未提原告認為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事,逕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難謂原告已於知悉事 由之日起30日內對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權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而失效。   ㈡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生涯規劃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表示 離職日為112年8月31日,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伊公司,兩造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僅就生效日遞延至112年8月31日,原告既屬自行申 請離職,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系爭存證信函既要 求被告「於收文五日內予以處理」,如以送達日8月29日 計算,迄9月3日方為終止日,亦已超過原告自請離職所訂 8月31日終止期限。   ㈢伊於112年2月17日給付原告之470,981元係慰留金而非工資 ,為伊基於慰留原告之目的重新計算98至111年間之分紅 而給付,不應計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本院 卷第119頁)。  二、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12年8 月31日離職(本院卷第129、131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241 至24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從而,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倘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未提撥退休準備金者,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即失保障,對於勞工權益自有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為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權益,如有違反,顯然損害勞工權益。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固僅記載: 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伊依法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被告於收文5 日內處理,並依法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損害金額、離 職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 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參 不爭執事項三)。原告縱未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何款事由,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予以審究該 具體理由,並據以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又查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收受原告系爭存證信函前,並未依法 為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1260195993號函、1 13年9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313280370號函及附件可稽(本 院卷第41、107至113頁),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 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 由。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 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隻字未提原告認 為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事云云,經核不影響原告終止權之 行使,已如前述,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 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於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 六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 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 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 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 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 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2 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12 年8月31日離職(參不爭執事項二),經核其所行使之 終止權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 定,預告期滿時即112年8月31日始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 效力;而於該終止日前,被告持續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本院卷第113頁),致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於112年8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並未逾同條第2項所 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已於112年7月3日自請離職於前,嗣後無 從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且系爭存證信函 既要求被告「於收文五日內予以處理」,如以送達日8月2 9日計算,迄9月3日方為終止日,亦已超過原告自請離職 所訂8月31日終止期限云云。惟: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 於112年7月3日向雇主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 非對話意思表示,固以通知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不 得任意撤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查自7月3日自請離職通知到達被告時起(本 院卷第131頁)迄112年8月31日之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 為止,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期間,被告於同年7月、8月 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113頁),顯然被告 於前開期間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情事,而有別於7月3日原告自請離職意思表 示前之違法狀態;依前揭說明,核屬112年7月3日後「 新發生」原告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即 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自不受原告先前即7月3日自 請離職意思表示之拘束。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原告 於112年7月3日自請離職於前,嗣後無從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無足憑採。    ⒉復查綜觀系爭存證信函意旨,原告係先敘明:被告有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嗣後再要求被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 請被告於收文5日內處理,並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實 則原告係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真意明確 表示,其行使終止權並未另附有預告期;至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事宜,原告方要求被告依勞基 法第17條意旨,於收文5日內予以處理,此係給付資遣 費之期限,而非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始期(註:原告適 用勞退新制,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給付資遣費方屬 正確,詳後述,然不影響原告此處所表達之真意)。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解系爭存證信函之文義,自難 憑取。   ㈤綜上,被告於112年7月、8月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 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而該函於 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時,並未附有預告期限,即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且未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又此新發生之終止權所憑事實,有別於7月3日原告自請 離職前之違法狀態,原告自不受該自請離職意思表示拘束 ,而得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 用對象,則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 告資遣費。   ㈡查原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各月工資總額分別為 63,000元、63,000元、279,548元、61,335元、63,000與3 36,541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51頁),則平 均工資應為144,404元。復查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112年 8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總 計為15年3月27日,依前開規定換算原告資遣費基數顯然 大於6個月,依法應以最高6個月基數計算,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866,424元(計算式:144,404元×6月 =866,42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 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工有就業保險 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 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定義,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且於該文書上所載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從 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起 訴請求資遣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本院卷第99頁)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866,424元,及自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勞訴-44-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陳煌順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2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系爭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系爭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被告於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而系爭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向伊佯稱:加入「智慧樹」APP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至4月間陸續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已忘記是否領取 工作報酬、金額幾許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擔任系爭集團取簿手,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密碼後交付系 爭集團,且原告先後將合計1,136,000元匯入系爭集團人 頭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而 生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 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136,000元,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 團犯罪行為,先由被告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密碼供系爭集團 使用,嗣由系爭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136,00 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行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所受損害1,136,000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主張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 該狀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18日起 算,至同年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訴-126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鄭惠升 被 告 蕭裕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追加被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7,000元,及被告蕭裕橙自民 國113年3月19日起,追加被告黃世豪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追加被告黃世豪部分得假執行。但追加被 告黃世豪如以新臺幣6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蕭裕橙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70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裕橙如以新臺幣647,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先僅以蕭裕橙為被告,並為起訴聲明:蕭 裕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000元本息。嗣經原告 具狀追加黃世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蕭裕橙、黃世豪應 連帶給付原告647,000元本息(附民卷第11、本院卷第60頁 )。經追加被告黃世豪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黃世豪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系爭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系爭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其後蕭裕橙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識黃世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交付予黃世豪。黃世豪於取得蕭裕橙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嗣系爭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伊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楊粟榮」,可透過認識之劵商抽取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匯款29萬元、同年月27日匯款35,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64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裕橙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已先還錢給 其他被害人,目前無資力還錢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黃世豪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蕭裕橙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蕭 裕橙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黃世豪,黃世 豪嗣交付系爭集團為犯罪所用,且原告先後將合計647,00 0元匯入前揭帳戶等情,為蕭裕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 至61頁),而生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蕭裕橙連帶 賠償647,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 集團犯罪行為,先由黃世豪取得蕭裕橙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密碼供系爭集團使用,嗣由系爭集團其他成員以投 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該帳戶,致 原告受有647,000元之財產損害。又蕭裕橙得預見提供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猶基於幫助詐欺故意 以5至7萬元之對價提供上開資料,堪認蕭裕橙就系爭集 團訛騙原告匯款致原告受有647,000元損害予以助力, 自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蕭裕 橙請求連帶賠償647,000元。  二、關於黃世豪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黃世豪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應屬黃世豪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黃世豪敗 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主張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蕭裕橙部分自 113年3月19日起(附民卷第15頁)、黃世豪部分自113年3 月31日起(該狀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 月21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附民卷第 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000元,及蕭裕橙自113 年3月19日起,黃世豪自113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經核本件本於黃世豪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就蕭裕橙敗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訴-126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吳昌庭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系爭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系爭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嗣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識蕭裕橙,蕭裕橙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蕭裕橙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而「野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安茹」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元宇宙及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1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同年月27日10時1分匯款279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3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 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該狀於113年2月23 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至同年3月4日發生 寄存送達效力,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訴-126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宜屏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系爭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系爭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嗣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識蕭裕橙,蕭裕橙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蕭裕橙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而「野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以LINE向伊佯稱:伊抽中認股權利,需繳交中籤股票金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4月21日9時9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同年月21日9時37分匯款75,000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同年月25日9時55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同年月25日12時25分匯款21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6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5,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該狀於112年12月5 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6日起算,至同年月15日發生 寄存送達效力,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訴-126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劉若涵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9日結婚,被告婚後與訴外人陳虹君長期以男女朋友、夫妻身分自居,甚至自110年6月10日起即同居生活並育有一子,行為顯逾越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交往範圍,已侵害伊之配偶權,導致伊精神層面飽受折磨,患有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經伊提告,被告允諾回歸家庭,並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日簽署外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對前揭婚外情行為表示懺悔,並保證不再與陳虹君有任何聯繫與見面,違反1次即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不料被告嗣後仍每日違反前揭約定,不僅與陳虹君聯繫見 面、維持同居生活、共同經營理髮店,且數度於社群網站 臉書(Facebook)發布貼文,誤導大眾以為2人為夫妻關 係,宣示一家三口甜蜜幸福的生活,亦以貼文對伊為恐嚇 、誹謗、侮辱等,2人甚至於112年3月21日對伊為敲打車 窗、踹車門、叫囂等不法行為,已嚴重影響伊之心理與生 活,致伊無法正常工作與生活,憂鬱症發作,須長期就醫 看診。被告種種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書之約定甚明 ,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書均非伊所簽署;上揭文書上指印已被 塗抹,無從辨認真偽。且伊當時神智不清,無法確定伊有 無簽署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如下:  一、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 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的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 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47年台上 字第178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無非係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為據;然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本院卷第14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上關於「楊士賢」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5月30日以調科貳字第11103184570號函稱:因參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尚難鑑定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卷1第323、343至345頁,該案下稱前案);至於上揭文書上指印部分,經內政部警察局於111年9月14日以刑紋字第1110096669號鑑定書指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上均無可資比對之指紋等語(前案卷1第478頁、卷2第1頁)。此外,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原本供核對(前案證件存置袋),惟查原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上揭文書上所謂被告之簽名、指印為真之確切證據,難認上揭文書為真正而具備形式上證據力;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審查所記載之內容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亦即尚難單憑上揭文書內容記載,即逕予認定原告之請求成立。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訴-97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ANAS PRAYOGO(阿南)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立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前開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 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參 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 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 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 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 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屬無資力者,其訴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彰 化分會審查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現正以113年度勞 訴字第55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 狀等件附卷可稽;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救-63-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陳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伊佯稱亨達彩券因系統漏洞可贏錢,邀約伊儲值,將亨達彩券款項轉至金牛娛樂平台需要保證金等語,致伊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1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萬元、4,000元至本件遠東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合計384,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 16號刑事案件訊問程序時認罪自白,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轉帳紀錄及網路轉帳 截圖可憑(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4,000元,為有 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為68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 憑(見戶籍資料卷),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 ,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 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 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因此成為收受款 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 ,致原告受有384,000元之損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384,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84,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張佳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初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向甫(原名:羅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前案(詳後述)當事人固與本件相同,然核諸前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與本件起訴請求96萬元本息,前後兩訴之聲明已非同一。復查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為數量上可分之金錢給付,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期間,係自111年4月至11月合計8個月共48萬元本息,原告並未明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堪認原告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該48萬元本息為限。本件則係接續前案未請求部分(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而為請求,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3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原告6萬元,被告至111年3月止均按期給付,自111年4月起拒絕付款,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伊已起訴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111年4月至11月合計8個月共48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416號判決伊勝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足徵被告有按月給付伊6萬元之義務。被告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亦未履行前揭給付義務,合計16個月共96萬元,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3至31 頁),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雖具狀聲明異議,但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陳明答辯理由及 證據方法,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於本件僅為一部請求,請求範圍自111年1 2月起至113年2月止,合計僅15個月共90萬元,逾此範圍 則非本件審酌範圍,即屬無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所應為之給付,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 定,被告(甲方)應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丙方),其給 付定有確定期限。惟原告就前揭給付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51頁),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屬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7

CHDV-113-訴-93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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