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硯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硯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硯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5時5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花蓮中山店(下稱寶
雅花蓮中山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架上陳列之3M膚色紙膠帶(0.5吋1+1)1個,並藏放入隨身
穿著之前褲檔內得手,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警處理,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硯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9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
至45頁、第47頁、第5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犯數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犯罪時間密集;⒉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及為賠償(見偵字卷第
19至21頁)之犯後態度;⒊遭竊物品價值;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3M膚色紙膠帶(0.5吋1+1)1個,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被告警詢時自承忘記放置何處而無法返還(見警卷
第7頁),又未經扣案,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偵字卷第21頁),其
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遭竊物品價值59元(見警卷第47頁),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
已賠償其竊取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
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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