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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雪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影本(本院卷第111-11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本件偵 查時尚否認犯罪,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相信網路上根本不 識真實身分之人,為圖獲取來路不明之暴利,即提供本案網 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 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5期之賠償金額,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屠宰業、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 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起訴書所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已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   被   告 李雪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里鎮○○里○○000 號住處內,約定由李雪鳳先將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在線客服」即會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李雪鳳 郵局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李雪鳳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丙○○ 後,以臉書、LINE暱稱「陳妍希」向丙○○詐稱:可以匯款投 資東森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 日9時35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李雪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認識名為「認識你是我的福份」之網友,對方表示其為香港人,投資石油、黃金為業,只要伊提供帳戶予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對方就會給伊300萬元,但是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沒有拿到任何錢,自己也沒有遭對方詐騙金錢,當初不知道提供帳戶會發生問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認識你是我的福份」「在線客服」LINE對話截圖。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對象為「在線客服」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2日向在線客服」表示「老公叫我提錢」「兩百萬」,被告並配合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前與「認識你是我的福份」對話記錄均已遭被告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2-12

HLDM-112-金訴-218-202412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曾因同類酒駕案件三次分別遭法院判處拘役、有 期徒刑之前案紀錄;㈢酒後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但幸 未發生人員受傷之結果;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6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王朝進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進於民國113年9月9日18時到20時左右,在花蓮縣○○鄉○ ○000○00號家中,喝了1瓶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隔日(10日)7時左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市明禮 路由西往東的方向行駛,後來在明禮路6號前跨越雙黃線迴 轉擦撞由林雅婷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 肇事,警察於10日7時36分測到王朝進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到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王朝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已經承認 ,肇事部分的事實與證人林雅婷警詢中表示的內容相符,也 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以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 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4-12-12

HLDM-113-花交簡-240-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偉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考量受刑人多次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高偉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2

HLDM-113-聲-591-2024121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硯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硯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硯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5時5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花蓮中山店(下稱寶 雅花蓮中山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架上陳列之3M膚色紙膠帶(0.5吋1+1)1個,並藏放入隨身 穿著之前褲檔內得手,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警處理,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硯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9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 至45頁、第47頁、第5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犯數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犯罪時間密集;⒉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及為賠償(見偵字卷第 19至21頁)之犯後態度;⒊遭竊物品價值;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3M膚色紙膠帶(0.5吋1+1)1個,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被告警詢時自承忘記放置何處而無法返還(見警卷 第7頁),又未經扣案,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偵字卷第21頁),其 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遭竊物品價值59元(見警卷第47頁),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 已賠償其竊取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 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HLDM-113-花簡-319-20241211-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銘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偕銘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許前晚餐後某時至同日22時許,在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一街菜市場旁某處飲用啤酒2至3罐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 卻,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 ○0號前,擦撞田建華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偕銘宏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因 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前時擦撞路邊停放車輛 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1.27毫 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田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3年、107年年 間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共3案,下稱前案) 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 相同類型之本罪,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 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飲酒後騎 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人身傷害之結果;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前案與本案相距時間、為警測得其每公升 1.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從事臨時工、小康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HLDM-113-花交簡-246-2024121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和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俊和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07年3月20日0時至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 時至18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三棧89之1 往東約30公尺處某網咖店內飲用米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自上開飲 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 車搖晃不穩而擦撞劉文賢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受傷)後倒地,經送往國軍花蓮 總醫院急救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血液中酒精濃度275mg/dL;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俊和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 號已於111年2月25日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5項 (現為第6項)抵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 體及資訊隱私權,並諭知於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 察就駕駛人肇事而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實施酒測檢定體 內酒精濃度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時,應報請檢察官而核發鑑 定許可書使得為之。本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依據遭宣告 違憲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無法律依據,且 本件血液採樣未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書,故本件強制抽血 所取得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指抽血檢驗報告即卷附國軍花蓮 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規定牴觸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 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 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 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 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 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 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等語。係就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採取抽血等強制取證程 序所依憑之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有無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於 判決公告前已依系爭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案件 之處理方法、相關機關日後修法方向;判決公告後至2年期 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過渡階段之強制取證程序實施方法等 節,所為之闡述解釋。而刑事訴訟之「證據禁止原則」(指 禁止特定證據之蒐集、取得、提出或採用之法則),係在限 制或禁止犯罪偵查機關為求發現實體真實而不擇手段之行為 ,用以排除國家違法取得之證據,所規範之對象為國家,而 非私人,依此而論,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禁止 使用之問題。從而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禁止規定,係禁止國 家訴追機關違反取證規定而違法取證之行為,所規範之對象 為國家,而非私人。醫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 病患昏迷而未能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 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 診察病人後,基於正當治療之目的及因應醫療需要,依其專 業能力所為之必要措施及處置,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非 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實施之刑事 偵查程序強制取證措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飲用米酒2瓶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 穩而擦撞前揭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幹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脛骨 幹及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腸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因被告 入院急診時,多處外傷無法正確言語表達,依專業判斷需測 量血中酒精濃度,以評估被告狀況為外傷造成或其他因素造 成無法清晰表達發生狀況,而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275mg/dL等節,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9頁 ),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 、107年7月25日醫花勤字第1070002717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 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 23頁、第35至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固於107年7月23日出具職務報告, 記載略以:職到達交通事故現場鄭俊和由消防局救護車送往 國軍花蓮總醫院救護,因傷勢嚴重頭、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身體多處骨折,需做開刀手術並轉至加護病房,故無法實施 酒測,並委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之鑑定等語。然 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調本件警方委託國軍花蓮 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之委託書,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函覆並無本案前揭委託書,國軍花蓮總醫院並函覆亦查無 本案被告交通事故之檢測委託書,復檢附107年3月份國軍花 蓮總醫院受警方委託車禍就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向花蓮縣警 察局申請撥付檢驗費名冊,亦未見被告等節,有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113年4月1日新警刑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所附 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3月26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958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綜合國軍花蓮總醫 院並未向警申請撥付檢驗費及前述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係依 被告病況及專業判斷而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節觀之, 足認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實施本案抽血檢驗時,確非受員警 委託所為之採證行為,乃醫療行為之一部分。  ㈣據此,國軍花蓮總醫院係因被告到院時無法正確言語表達, 為明瞭、診斷其無法清晰表達之原因,因而進行酒精濃度之 抽血檢驗。該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病患即被 告未能正常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 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依上說明,係醫師基於醫療之需 要及目的,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後,依科學儀器分析產生之 數值資料而自動列印呈現之檢驗報告,並非醫師及醫院相關 從業人員私人「不法」取得;自形式上觀之,該報告對於檢 驗項目名稱、檢驗結果值與檢體名稱等均有明確記載,並無 明顯重大瑕疵或闕漏,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承辦員警乃 將該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得悉酒精濃度數值逾法定標準而與本 案有關之檢驗報告附卷,併送予檢察機關作為證據。本案發 生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日之前,該檢驗報告復非交通勤 務警察依系爭規定,將被告強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測試 檢定所取得,而與系爭強制抽血取證規定之合法要件及因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生之系爭規定適用問題,均屬無涉。 該檢驗報告亦非承辦員警出於惡意、恣意,或刻意規避系爭 規定或其他法定程序而獲得。自該證據產生之來源、形成之 過程與取得之方法以觀,並無國家訴追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蒐集、取得或提出之情形,即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尚無違法取證之疑義。其所取得者並非法定禁止使用之 證據,而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事,自難謂該檢驗報告無證 據能力。  ㈤綜上,辯護人爭執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無證 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行經花蓮 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穩而擦撞路 邊停放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並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而 達百分之0.275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字卷第6頁, 本院卷第379頁),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證號查 詢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第23至27頁、第35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5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於108 年5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系增 訂該條第3項規定,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復於111年1月24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自以1 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 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人身傷害之 結果;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7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餐廳員工、需扶養父母親、貧 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HLDM-113-花原交簡-122-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具 保 人 黃三源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俊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113年度執 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三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簡稱受刑人)陳 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黃三源繳納現金後,將受刑 人停止羈押後釋放,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應到 案執行,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 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以 保證金10萬元具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而具保人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其住所及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均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寄 存於前開處所轄區之派出所以寄存送達,是自寄存之翌日, 分別自113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起計算10日期間發生送達 效力;另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居所未獲會晤本人, 由同居人胡○○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發生合法送達生效 之效力,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 執行拘提未獲,另受刑人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且 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檢署11 3年8月21日花檢景己113執1444字第1139019657號函、送達 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花 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受刑 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1

HLDM-113-聲-635-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被 告 楊誠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6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 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拾柒日護送楊誠浩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禁見被告楊誠浩因口腔黏膜病灶,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於陳報人所內一般科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 檢查單,擬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戒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放射 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 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 表、國軍花蓮總醫院CT檢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 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0

HLDM-113-聲-645-2024121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秦偉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偉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澤、秦偉廷、林鴻祥為朋友關係,因秦偉廷與丁○○有糾 紛,欲共同教訓丁○○,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16分許,相 約丁○○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吉海門市前 談判,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 均明知上開處所為公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 安寧、社會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處所,共同徒手將丁○○拉出車外後,壓制在地面,並以手腳 徒手毆打及踢踹丁○○而下手實施強暴,致丁○○受有左頭皮鈍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丁○○訴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澤、林鴻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秦偉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 9至49頁,偵字卷第149至153頁、第193至203頁,本院卷第1 65至175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60頁、第401頁、第4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 第61至6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7頁、第89頁、第91至103頁 ),復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參酌刑法第15 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 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 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 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由前引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被告3人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聚集於上址便利商店前之停車場,而告訴人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停車場內,並遭被告3人及上述不詳男子自車內拉出車 外毆打時,適有其他路人進入停車場前之便利商店,且停車 場內另停放有其他自小客車,該停車場又緊鄰市區道路,道 路上亦有其他車輛往來行經,故被告等人在場情緒失控之施 暴行為,隨時可能波及進出便利商店購物及往來行經、停放 之車輛、行人,對於其等之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應足認定其等所 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而營造之攻擊狀態,已足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且此外溢作用已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張家澤、秦偉廷、林鴻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傷 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 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張家澤、秦偉廷前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林鴻祥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奪、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素行均非良好;⒉被告3人未思理性 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任意聚集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欲洩 私憤,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安寧影響程度;⒋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及被 告秦偉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家澤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被告林鴻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秦偉廷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秦偉廷之辯護人固於審理時請求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 二第127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 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 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秦偉廷於本案犯 行前5年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然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秦偉廷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而被告秦偉廷除本案外,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非執行刑罰難促其約束 己身行為;又其與他人聚集於公共場所鬥毆之行為,不僅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藐視公眾安寧 、安全,所造成之法益破壞情節非輕,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 之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HLDM-113-原訴-34-20241206-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偉廷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偉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偉廷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2時30分許,搭乘白世傑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至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時,因細故與 白世傑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自路旁拾起黑色不明物體朝本案自小客車扔擲,致本案 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減損本案車輛原有外 觀、車窗防閑及阻隔風雨等功能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白世 傑。嗣經白世傑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白世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秦偉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金桔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桔公司),並於112年5月20日17時35分 起至同年月31日18時30分止出租予告訴人白世傑項使用,有 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7至19頁),足認金桔公司應為本案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告 訴人於上開期間(包含本案犯罪時間)為本案自小客車之承 租人並具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就本案均有告訴權,揆諸前 揭說明,告訴人亦屬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偉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9頁 ),核與告訴人白世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 7頁),並有職務報告、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頁、第13至14頁、第14至16頁、第17頁、第1 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⒉自述因遭打傷情緒激憤 所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恣意破壞他人財產,犯罪動機、 目的顯屬可議,且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值非難; 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⒋坦承犯行,自 陳有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鋁門窗、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述用以實施本案犯罪之黑色不明物體,並未扣案,且被 告供稱係自路邊撿拾,非伊所有,不記得是何物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茲考量該物品物既非被告所有,又係自路 邊撿拾,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 公訴意旨復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6

HLDM-113-原易緝-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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