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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周莊真治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瑞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 訴之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即明。查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77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1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為 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假扣押債權人,對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得受分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有爭執,於同年 月9日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有執行法院函文、 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頁) ,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 提出起訴證明,均未逾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即訴外 人周宥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下稱 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7日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列為系爭抵押權人,得受分配20 0萬元(即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欠缺明確之 基礎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無效,系爭債 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伊為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予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所列上 訴人之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於106年間借名登記予其子周 宥緯名下,並與周宥緯約定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時,伊支 付之買賣價金即轉為兩造間之借款,此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範圍,系爭抵押權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時,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有效或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 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 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 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債務人間一 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僅須當事人載明約定交易之種類, 諸如買賣交易、消費借貸交易等,即屬限定債權範圍。 四、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訴人與周宥緯同意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下稱系爭登記內容)(見 原審限閱卷第11頁),業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為周宥緯 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 高限額200萬元內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務,已具體特 定債權範圍為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應認具備實質限定 性及客觀明確性,自難謂系爭抵押權未就特定範圍之基礎法 律關係予以擔保,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登記內容行使權利。  ㈡系爭抵押權確定時,上訴人對周宥緯無借款債權,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即消滅:   系爭不動產因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程序查封拍定,為上訴人所知悉,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44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告確定。又依周宥緯所證:系爭 不動產價金是伊母親即上訴人出的,伊只是借名字給上訴人 買屋,上訴人也沒有跟伊說將來如何返還房屋,伊也不知道 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也不知道系爭抵押權擔保何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佐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 周秀美證稱:系爭抵押權不是要擔保債務,是因為上訴人出 錢買屋,登記在周宥緯名下,怕房子被周宥緯賣掉,老了以 後沒有地方住,所以伊按例稿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擔保債權 及範圍欄位記載「包括借款」,只是要給周宥緯心理上壓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且處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仲介即證人游懿洺亦證陳:伊印象是上訴人要出錢買房 子給兒子周宥緯,伊不清楚上訴人與周宥緯有何債權債務之 約定,不記得為何系爭抵押權設定會記載擔保債權包含「借 款」;是因為上訴人出錢時,怕兒子之後拿系爭不動產去做 其他事,所以伊主管就建議上訴人可以設定抵押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見上訴人與周宥緯買受系爭 不動產時,並無與周宥緯達成系爭房地將來遭拍賣時,上訴 人為周宥緯支付之買賣價金即轉作借款之合意。準此,系爭 抵押權確定時,上訴人對周宥緯並無其所稱之借款債權,其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其與周宥緯間有其他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無既存之債權,自即歸於 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所 列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19

TPHV-113-上-523-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杜廣志 訴訟代理人 黃柏瑋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29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貸款清償文件及房屋塗銷文件。 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之民國113年9月18日 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主張請求權基 礎為以所有權人地位來主張塗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 原告上開所為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 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 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且破產財團之 不動產仍未能拍定,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8月13日北院英094執破善字第7號函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7號卷,下稱臺北地 院卷第75頁),本件訴訟自應以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編號1、2(下合稱附表) 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 已清償完畢,因原告遺失清償證明致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法請求除去, 爰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件影本為證( 見臺北地院卷23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也無 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以新莊化成路郵局3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被告應 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既無擔保之債權,從權利自亦隨同消滅。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96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如附表所 示於82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屆至後之翌 日即82年2月21日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於97年2月20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 後5年內即102年2月20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得行 使所有權,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 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3 ⒈登記日期:79年2月23日 ⒉登記字號:重登字第006891號 ⒊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杜廣志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55萬元 ⒎存續期間:79年2月21日至82年2月20日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全部 2

2025-03-19

PCDV-113-訴-3293-2025031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許澤文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訴人 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嫈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 責被上訴人溫室工地搭建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1,300元。伊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雲林 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之際,遭訴外人鄭榮益所駕 駛大客車後輪碾壓過,致伊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 右側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 薦髂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關該事故,下則稱系爭職災事件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16元、 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 元,合計281萬6,196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1萬6,196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萬6,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勞僱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伊獨立之下 游承包商即訴外人李建齡之間,上訴人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兩造與李建齡業於111年1月10日,就上訴人發生之系爭 職災事件,以14萬元和解成立,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有關前開和解則稱系爭和解),亦已確認上訴人係李 建齡所僱用,並非受僱於伊,則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職 災事件所受之損害成立和解,且李建齡當場如數給付14萬元 與上訴人後,上訴人亦已同意對伊與李建齡拋棄其餘請求, 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 之際,遭鄭榮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後車輪碾 過受傷,嗣該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許澤文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因操控失當自摔倒地,為肇事 原因。鄭榮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以 上開情事,對鄭榮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屬於通勤職災。  ㈢上訴人當日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診斷書記載 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為:「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右側 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薦髂 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  ㈣上訴人當時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  ㈤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投保勞工保險。  ㈥兩造及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   書)為真正。其內容為:「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 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 (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 下: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甲 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 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 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 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 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 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指控及檢舉。簽立本和解書後 ,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 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 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協議,甲、乙、丙 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 ,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  ㈦上訴人就自己投保之商業保險(南山人壽),自車禍起迄112 年6月2日已領得245萬3,231元。  ㈧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萬9,00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和解書是否因脫法行為而無效?若否,上訴人是否仍得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若可,請求範圍為何?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 16元、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 資1,880元,合計281萬6,19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就上訴人於系爭職災事件受僱於何人言。所謂僱傭契約依民   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因此,判斷何 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 言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所 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出面訂 約,均於認定僱傭契約當事人無涉。又按勞基法規定之雇主 ,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 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固應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惟判斷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仍應推求當 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 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 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一 切事證加以判斷。  ⒉上訴人固引用李建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你說你是上訴人僱主,當初上訴人是跟你應徵?)證人:他 打電話不知道是打給我還是百盛,那時候百盛沒辦法拿工作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確認他是打電話給誰?)證人 :打給百盛,接洽都我。因為百盛那時有刊登求才廣告,不 是我刊登的。」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刊登徵才啟事作為要 約之誘引,伊見該記載被上訴人聯絡資訊之徵才啟事後,再 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動契約勞務給付之要約,並經同意僱用而 為承諾,兩造並因此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勞動契約,是故被 上訴人即為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至於李建齡既非刊登該 徵才廣告之人,則伊見到該徵才廣告後,自然係向被上訴人 而非李建齡發出要約,嗣依該徵才廣告内容獲得錄取,可知 本件勞動契約締結之法律主體,不論係「要約之引誘」、「 要約」及「承諾」等過程,皆係發生於伊與被上訴人間,李 建齡僅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係被上訴人徵才時指派擔任聯絡 人,並由李建齡代表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用伊,李建齡根本 未曾以法律主體之地位參與其中,要無可能成為本件勞動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建齡係伊 獨立之下游承包商,李建齡至多僅係利用伊之徵才廣告而已 ,當李建齡與上訴人洽談僱用契約時,已跳出「要約引誘」 之過程,而係李建齡發出要約,上訴人承諾之僱傭契約關係 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所述徵才廣告,確係被上訴人刊登,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固堪認屬實。然徵才廣告,僅在提供應徵者一般資訊 ,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實際締約者為何人,仍應依何當事 人簽訂勞動契約決之,故徵才廣告縱為被上訴人所刊登,亦 難遽以上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至於上訴人應 徵時,實際由何人面試,亦與判斷何人為僱用人無關,縱然 係李建齡為面試,亦存有由李建齡徵人之可能,此由李建齡 證稱:上訴人當初是伊決定僱用的,上訴人打電話來應徵, 伊直接叫上訴人明天過來做做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 頁),且李建齡勞保之投保單位從未係被上訴人,有李建齡 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見上訴 人主張李建齡僅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要無所據,自不能 以面試時均由李建齡接洽,即謂李建齡係為被上訴人員工, 再進而遽然推論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反可見 上訴人係與李建齡親自接洽面試,訂立僱傭契約,而非與被 上訴人訂立,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係李建齡發出要約,上訴人 承諾之僱傭契約關係等語,非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李建 齡為伊獨立之下游承包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建齡到庭證述 :伊是被上訴人之下包商,那天上訴人與伊去虎尾工作,是 伊承包,業主是百盛,是百盛拿的工作,叫伊去做,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有幾個承包商,伊知道的只有伊,伊有3個工人 ,工作都是百盛先接洽交給伊,就是被上訴人去包工程,叫 伊去看,伊報價,可以被上訴人就給伊做,被上訴人跟人家 拿多少伊不知道,伊是下包商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頁),是被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存有溫室搭建工程之再承攬 契約關係,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再以其與李建齡都在被上 訴人公司所在處集合,再出發前往搭建溫室,主張其與李建 齡均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然證人李建齡證稱:因為我是 被上訴人的下包商,跟被上訴人承租放材料的地方,所以才 會在被上訴人處集合出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 是依證人所述,其等會先在被上訴人處集合,係因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公司處所置放材料,故尚難僅憑李建齡與上訴人均 先在被上訴人公司處集合再出發前往工地,即遽認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為其雇主等語為可採。又依李建齡證稱:上訴人 是受僱於伊,因為上訴人出門都是伊指揮,跟被上訴人無關 ,去哪裡做都是經過伊,1,300元日薪,早上7、8點到下午4 點多收工回到元長。薪水是伊給上訴人的。上訴人當初也是 伊決定僱用的,上訴人打電話來應徵,伊直接叫上訴人明天 過來做做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可見李建 齡已明白證稱上訴人是受僱於伊,且上訴人亦自承:「(問 :李建齡除了帶你去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外是否有 到別的地方工作?)有。我們做的是溫室工程」、「(問: 除了做被告公司的工作,是否還有做其他公司的工作?)沒 有。我不曉得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告的,李建齡帶我去工 作我就去工作,我只是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是被上訴人既將搭建溫室工程發包予李建齡,且依李建齡 證述,指派工作、交付薪資者均為其,可見李建齡係實際給 付報酬、並對上訴人有實施指揮命令之人,上訴人雖稱李建 齡僅係轉交被上訴人所發之薪資云云,但此與李建齡上開證 述不符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能以其臆測逕認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在面試合格後,對於 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上訴人的,全無所知,僅係從屬於李 建齡之團隊,受李建齡之指揮監督,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 及給付其工資之人係李建齡,而非被上訴人,是自勞、雇關 係之外觀而論,勞動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堪認 其與李建齡間,已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而李建齡固然承攬被上訴人之溫室工程,惟基於勞務提供之 專屬性,尚不得任意將上訴人之雇主擴張認定包括被上訴人 ,是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勞動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李建齡間, 其並非上訴人雇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其雇 主云云,則認不足採。  ⑵又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已逾7個月,足以供上訴人細思 如何主張權利,且據證人李建齡證述:上訴人那天車禍伊並 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聯絡到上訴人,本來伊以為上訴人 不做了,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車禍。這 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要和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 、第15頁),可見系爭和解係上訴人主動要求,而以前述系 爭和解書文字敘述並不繁複,上訴人既已於其上簽名,自堪 認其對於系爭和解書所載「確認甲方(指上訴人)係乙方( 指李建齡)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 之內容有所認識,倘若上訴人認為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非 李建齡,當會於和解中表明,而上訴人並未為此表明,且於 標明上開內容之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其僅於和解之數額與李 建齡有所爭論,並未提及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非李建齡之 問題,而對於雇主為李建齡未表示異議,可知上訴人主觀上 亦認為受僱於李建齡,則其事後翻異其詞,予以否認,自難 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若被上訴人非雇主,何以其會參與 系爭和解,顯然被上訴人才係伊之雇主云云,但因發包予李 建齡承攬溫室搭建工程者為被上訴人,而系爭職災事件,依 勞基法需負一定之補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為免除自身遭誤認 之餘,共同加入和解之列,亦無違常,尚無法因被上訴人有 此行為,即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基上事證自 堪認上訴人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建立在上訴人與李 建齡間,已可認定。則上訴人起訴改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 勞動契約關係,不足採信。 ㈡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 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 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 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 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其等及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 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且其內容為:「 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 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 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 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 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 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 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 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 指控及檢舉。簽立本和解書後,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 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如 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以上協議,甲、乙、丙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 ,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 。」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從而兩造及李建齡 已就系爭職災事件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乙事成立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當 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 )、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 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 …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 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 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 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 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另參以證人 李建齡所證:上訴人那天車禍伊並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 聯絡到上訴人,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車 禍。這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要和解的,他說要賠償,過 程約半小時,本來要求賠20幾萬元,後來喬到14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15、16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 受傷,無法工作後,主動找李建齡洽談賠償事宜,由上訴人 最先要求之20餘萬元,至兩造成立和解,由李建齡給付上訴 人14萬元。且系爭和解書明確認記載兩造與李建齡係因上訴 人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而成立和 解。是系爭和解書應係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並致 無法工作等損害,兩造成立和解,其和解範圍自應包括上訴 人因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車資 等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 14萬元僅係一部分,伊並未拋棄除該補償外之其他財產上損 害之請求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 職災事件所生之糾紛成立和解,上訴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效 力之拘束,不得事後再就系爭職災事件所生之相關權利請求 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伊因系爭 職災事件所受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16元、工資補償81萬5,1 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元等財產上之損 害,即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推舉李建齡以雇主名義,自己隱身 幕後,而永久無須負擔補償責任,要屬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李建 齡係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係受僱於李建齡, 業據上述,則系爭和解書第1點既屬單純陳述事實,所述亦 與真實相符,是上訴人指此為脫法行為,進而主張系爭和解 書無效云云,亦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和解書作成之時間僅有短短半小時,且 係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進行。而伊當天並無 法律專業人士陪同前往,僅得聽信被上訴人一方之說詞,礙 於持續支出鉅額醫療費用及生計中斷等經濟壓力,而有迫切 取得和解金之需求,始會於資訊不透明之狀況下,處於非「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倉促簽訂系爭極度不平等之和解條 款,伊和解當時根本不知道勞基法第59條標準享有職災補償 ,則如何放棄該權利,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試圖斷絕 伊依勞基法第59條合理受償之可能,動機可議,要屬規避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 向雇主李建齡要求賠償的,且經過雙方討價還價折衝後以14 萬元達成和解,且到場和解之人,除了李建齡、上訴人外, 尚有上訴人之自稱為阿姨較懂法律之人陪同,又上訴人大專 畢業,豈會不知條文內容及意思,且依一般民眾在不懂法律 之情形下,依經驗法則,一般民眾之認知,其和解當屬包括 全部之和解,故並無所謂上訴人所稱脫法行為而使和解無效 之問題等語。  ①按勞基法第59條固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 ,雇主應依其規定予以補償。準此,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 上之優勢地位,藉和解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規定者,勞 工固得主張該和解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 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對勞工顯失 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為要者。  ②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無法工作後,係其主動找 李建齡洽談賠償事宜,雙方洽談時間雖僅有半小時,但仍有 對數額部分為商談,由上訴人最先要求之20餘萬元,至兩造 成立和解,由李建齡給付上訴人14萬元,業據上述,且當時 無論被上訴人及李建齡均已非上訴人之雇主,對於上訴人已 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上訴人亦不從屬於被上訴人或李建齡, 自無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和解之手段,規避勞 基法第59條補償規定之情形,且當天確實有一位女性陪同上 訴人過去,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是 依上各情以觀,自無以使上訴人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 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要無以違反或以迂迴方式 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而得認被上訴人或李建齡係運用雇 主之組織與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而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齡締結對上訴人重大不利 益之系爭和解書,是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處於非「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而倉促簽訂系爭極度不平等之和解條款云云,自 非可採。  ③上訴人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案件,上訴人若針對車禍損害賠 償和解協商,原本應係針對與其發生車禍之第三人,而上訴 人當時針對車禍來要求李建齡補償,該和解即應含有包括雇 主責任在內之補償,依當時和解書開宗明義即註明「茲就勞 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等文字內容,確實表明 本件和解係依「通勤職災」所發生之勞資糾紛為調解所達成 之和解,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非係針對肇事者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而係針對雇主責任所為補償之和解,縱然 其稱不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權利,然則簽立系爭 和解書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日有7個月餘,又係上訴人主 動邀約李建齡為協談,其自有充分時間可以找尋律師或其他 管道,以瞭解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災補償之權利,故縱使其 在不知該權利下,成立系爭和解,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 所致,而其未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業據上述, 其自不得以自己之過失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又縱然系爭和 解之和解條件,低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 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雖勞 基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 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基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 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 ,參諸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 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 、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基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 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兩造與李建 齡在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而受上開職業災害後,就上訴 人因該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既已協調而成立和解,李建齡 並已依該協調即和解內容支付14萬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在上開和解成立後,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 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⑷上訴人固主張:縱認系爭和解書確已使伊生拋棄權利之效力 ,惟其效力不應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所生之職災補償 內容,伊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仍陸續就醫,所生損害,係簽 署後所生,自無預先拋棄之可能,故於111年1月10日以後發 生之醫療費用補償1萬3,572元、工資補償56萬2,900元及失 能補償105萬3,000元,共計162萬9,472元等請求賠償之權利 ,自非上訴人因系爭和解書而拋棄之範圍云云,惟上訴人業 於111年1月10日依系爭和解內容向李建齡領取14萬元一節, 已如前述,李建齡(或縱如上訴人所述之被上訴人)就其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又佐以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記載:「現殘存神經損傷症狀,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110年12月6日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右臂 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神經壓迫性損傷」、「繼 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均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然知悉其因系爭職災事 件所受傷害,無論治療、復健,均具有持續性,而依系爭和 解書記載:「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及 第3點所載「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 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 」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乃在解決兩造間就系爭職 災事件產生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然知悉 其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傷害,無論治療、復健,均具有持續 性,故而系爭和解內容即包括就系爭職災事件衍生相關權利 義務,依事件進程、系爭和解書文字記載,上訴人應已知悉 並同意上開第3點之文字係指系爭職災事件,兩造權利義務 關係,不得再對李建齡及被上訴人主張該事件所衍生之相關 請求權至明。據上,可認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確緣於兩造與 李建齡間系爭職災事件之糾紛而為,核屬具有解決兩造與李 建齡間原有法律關係所生爭端之和解性質,堪可認定。從而 ,兩造(含李建齡)業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訂明雙方權利, 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其事後認為其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再為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復行 主張事後又受有何些損害,再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不 受上開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仍得就後續之醫療費用補償、工 資補償及失能補償,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云云,核屬無據,並 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其雇主,且其 又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齡成立和解,不得再就系爭職災事件所 生之相關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要屬無據,均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 人應給付項目及金額若干之爭點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281萬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勞上-17-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潘英宏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 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 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參 與名為「超級房東」、「300壯士」之投資社團成員成立之 合夥團體共同集資購買,兩造均為合夥人之一,系爭不動產 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出資之全體合夥人,原告亦為實質所有權 人之一,其餘合夥人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嗣 後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代管,被告應負責繳納系爭不 動產各項稅捐、並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合夥人,被告並非 唯一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系爭不動產雖以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由,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乃 虛偽設定,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由合夥 團體共同集資購買,但係由伊向合夥團體成員集資而來,系 爭不動產頭期款是伊墊付,雖系爭債權之借款交付地點、交 付款項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均因時間久遠均不復記憶,然 確係由伊將購屋款、裝修款借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原因關係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並非如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其上設有系爭抵押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 均不存在,有無訴之利益?㈡系爭債權是否因兩造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有無訴 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乃虛偽 設定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未獲置理,故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可經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系爭債權是否因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 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 ,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合夥團體對 話紀錄、借名登記房屋貸款處理協議書、不動產產權爭議聲 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陳秀好間之對話紀錄、借 款契約書、原告帳戶之對帳單、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審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5-148頁)。又審酌 ,依前揭被告書立之證明書所載:「因潘英宏與皇家聯合股 份(漏載「有限」二字)公司投資高雄市○○區○○路○路00號1 1樓 土地標的: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50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2。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00(漏載「平」字)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44 建物標示:高雄市○○區○○路○路00號11樓 權利範圍 1/1 (按即系爭不動產)出具借款證明此證明純屬投資用, 非個人借貸,伍佰萬元整之金額跟潘英宏完全無關。證明人 皇家聯合股份(漏載「有限」二字)公司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方耀慶」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7頁),準 此,兩造間雖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101頁), 然被告嗣後已自行書立系爭證明書交付原告,以證明系爭債 權不存在。暨審酌被告亦不爭執前揭證據資料之真正(見本 院卷第178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兩造間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堪信 為真。  3.至被告固抗辯:兩造係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是被告 墊付,雖借款交付地點,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因時 間久遠,均不復記憶,然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云云,惟查: 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曾為借款交付一事,均予以否認 ,並提出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110年1月至113年9月對帳單( 含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36頁),以佐證於上 開期間被告均未曾匯款予原告,反觀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揭抗辯又與被告簽立之前揭證 明書內容不符(見審訴卷第1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 113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業如前 述。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續, 當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抵押權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潘英宏 1分之1 500萬元 115年8月28日 10000分之462 新鹽登字第00966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4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潘英宏 1分之1 500萬元 115年8月28日 1分之1 新鹽登字第009660號

2025-03-18

KSDV-113-訴-1256-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暐爵犯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判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暐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蔡沂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賴暐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 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TIGER」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 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 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劉品言、林明鋒、楊予樞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無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 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轉交 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劉品言、林明鋒、楊予樞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 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有限(詳 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 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2.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的報酬是1,400 元,錢我已經花完了等語,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1,4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 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 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 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 ,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之詐欺贓 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指 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 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 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8

TCDM-113-金訴-4469-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歐賢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參 加 人 簡水秀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汪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簡水秀於民國96年2月16日將其所有 之臺中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203,533,560元出售予伊配偶即訴外人陳 聯傳,陳聯傳給付價金103,533,560元後,簡水秀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尾款1億元部分(下稱系爭價金債 權),由伊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予簡水 秀,及由陳聯傳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簡水 秀作為擔保。上開抵押權於98年5月8日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 權(下稱原抵押權)。嗣於101年2月23日,簡水秀與上訴人 、訴外人李彥榕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擔 保上訴人對李彥榕之35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3500萬元 債權)範圍內,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權 讓與上訴人。簡水秀雖於101年2月24日將原抵押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500萬元部分自始不存在。簡水秀與 陳聯傳就系爭價金債權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簡水秀自無違約金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伊與陳聯傳於106 年5月22日在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0樓),分別向上訴人、簡水秀提出面額3500萬元(下稱 系爭3500萬元支票)及65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6年5月22日 之支票各1紙,用以清償系爭價金債權,惟上訴人以其受讓 債權應為1億元,並非3500萬元,陳聯傳僅為一部清償為由 ,拒絕受領系爭3500萬元支票;陳聯傳復於106年6月16日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上訴人提存350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詎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以原法 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伊之財產於6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953號執行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另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事 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應負 授權人責任;伊僅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 權於3500萬元範圍内讓與上訴人,不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此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前案 並未將「系爭抵押權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陳聯傳於何 日提出清償」、「是否有違約金產生」等部分列為主要爭點 ,此部分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所拘束。系爭抵押權關於 違約金之登記內容,無從逕予推論其所擔保之系爭價金債權 有違約金之約定。縱有違約金之約定,陳聯傳已於106年5月 22日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等 語。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協議 書乃訴外人孫志爽無權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前案 已將「違約金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列為主要爭 點,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總額,除3500萬元本金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債權,陳聯傳於106年5月22日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 票,僅為一部清償,不符債之本旨,伊得拒絕受領,陳聯傳 仍負遲延責任。違約金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伊領取提存金 (110年12月1日)之前一日止共計1653日,按每日每萬元以 10元計算,金額共57,855,000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 債權尚未獲清償,自不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 債權),並不及於系爭3500萬元債權,而僅限於其認為陳聯 傳尚未清償之6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6500萬 元債權):  ⒈上訴人執系爭抵押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同院以1 0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 告後經同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 上訴人向同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現經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不爭 執事項㈥),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第2至3頁,主張陳聯傳於106年6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提存之3500萬元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係就1億元 扣除3500萬元本金後之如下債權為執行:①本金:6500萬元 (1億元扣除已清償之3500萬元)。②利息:依上開6500萬元 本金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陳聯傳與簡秀水所約 定之利率(1億元每月13萬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 之利息,證據為聲證1「抵押權登記契約書」(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第5頁)、聲證3「陳聯傳與簡秀水之協議書影本」 (見同卷第7頁)。③違約金:依上開6500萬元本金,自106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證5「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計 算之違約金(見同卷第9至10頁),為每日每萬元10元(年 利率百分之23)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按。 可見系爭執行債權並不及於陳聯傳就系爭價金債權1億元中 已清償之系爭3500萬元債權,而僅限於上訴人認為陳聯傳尚 未清償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  ㈡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00萬元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前以簡水秀與上訴人、李彥榕於101年2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擔保上訴人對李彥榕之3500萬元借款債 權範圍內,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權讓與 上訴人,惟簡水秀於同年月24日誤將原抵押權擔保金額即1 億元抵押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系爭3500萬元債權部分自始不存在等情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上訴人則於該案辯稱系 爭協議書係孫志爽無權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簡水 秀除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價金債權讓與伊外,亦將系爭 本票交伊收執,是陳聯傳應給付簡水秀之1 億元及利息,均 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4號判決(下稱第4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縱使事前未 同意孫志爽代理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顯有以自己行 為創造其有授權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外觀,而使李 彥榕、簡水秀相信孫志爽已獲得上訴人授權得簽立系爭協議 書,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應受系爭協議 書效力之拘束。及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判決(下 稱第10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顯有以自己行為創造其授 權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外觀,使李彥榕、簡水秀相 信孫志爽有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上訴人縱事 前未同意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仍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本院上開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認定,嗣先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及1 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 273至289頁,前者就確認系爭3500萬元債權存在及系爭6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先予確定,後者再就塗銷系爭6500萬元 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確定)。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44號、第107號判決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 質之判斷,本件係與系爭另案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且與系 爭另案之當事人同一,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 訟資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兩造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依前案證人即上 訴人胞姐歐○○之證述,可知關於3,500萬元借款及相關擔保 事宜,上訴人係將撥款以外之事項授權歐○○處理,並將自身 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交歐○○執有,歐○○再授權孫志爽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 堪予信實。是上訴人於本件猶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孫志爽無權 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要無可採。  ⒊前案判決認定簡水秀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本票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金額僅為3500萬元, 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不爭執事 項㈢)。原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價金債權1億元除系爭3500萬元 債權以外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部分,既未經簡水秀讓與上訴 人,則債權人仍為簡水秀,並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自始對陳聯傳並無所謂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 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始對陳聯傳並無所謂之系爭6 500萬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兩造及參加人對於系爭抵押 權關於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00萬元債權部分,依前案判決 確定應予塗銷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參以系爭土地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依前案判決意旨,將 債權額比例部分更正為:上訴人債權額比例100分之35,簡 水秀債權額比例100分之65等情,有系爭土地114年2月24日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準 此,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 00萬元債權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㈣另系爭抵押權登記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無」 ,有上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可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不含利息及遲延利息,第107號判決亦同此認 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兩造 上訴確定在案,於本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本院 猶主張應包含利息及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取。  ㈤又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6500萬元債權 存在,此部分原登記予上訴人之抵押權亦經塗銷登記在案, 有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訴人請求就對其不存在 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所生違約金為強制執行,本無所據。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可及於系爭3500萬元債權之違約金乙 節,仍應依簡水秀與陳聯傳間就此部分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 為斷,此見解兩造同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被 上訴人及簡水秀均主張簡水秀對陳聯傳之系爭價金債權並未 約定違約金,上訴人雖辯稱有包含違約金,惟原抵押權就違 約金之部分記載為「無」,有系爭土地96年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403至410頁),係101年2月24日簡水秀轉讓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上訴人時,始出現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第335至341頁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以此記載之立約人為簡 水秀與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參與,又與被上訴人及簡水秀 間原無約定違約金之記載內容相左,本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況簡水秀與陳聯傳間因1億元價金餘款於96年4月5日所簽立 之協議書,確無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 系爭執行卷第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及陳聯傳與 簡水秀及李彥榕間,為解決簡水秀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 致生糾紛之事,於106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 及補充協議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71頁),除仍 未見其等間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外,甚且約定縱最後上訴人得 請求違約金,亦應由簡水秀及李彥榕負擔等情觀之。均可證 簡水秀讓與上訴人之系爭3500萬元債權,實無違約金之約定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簡水秀與陳聯傳另有違約金之 約定,則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簡水秀對陳聯傳之系 爭價金債權既未約定違約金,則簡水秀自無違約金債權可讓 與上訴人,依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尚無從以系爭抵押權在 簡水秀讓與上訴人時有記載違約金之情,即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包括簡水秀與陳聯傳未曾約定之違約金。  ㈥又兩造與陳聯傳於系爭抵押權所載清償日即106年5月22日, 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被上 訴人當場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欲交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表 示其受讓債權應為1億元並非3500萬元,被上訴人及陳聯傳 僅為一部清償,故拒絕收受上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頁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自簡水秀受讓之 債權額,既僅為3500萬元,而無何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則被上訴人與陳聯傳於清償日即106年5月22日以提出 系爭3500萬元支票所為之清償,應係就其債務為全部清償, 自不因上訴人於當日以前詞拒絕,而令陳聯傳負遲延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重上-21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予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4、19453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 664、29785、31258、3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予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予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含洗錢)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 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依必富網網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K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雙方約定由藍予皇提供金融 帳戶供對方使用,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藍予皇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建國花 市附近某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記載為大安森林公園附近某超 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印章,交付「K哥」使用,藍予皇並因此取得3 萬元之報酬。嗣「K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許祕淑等6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K哥」轉 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 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許祕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美滿、蘇芳 玉、葉炘宥及葉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楊 惠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至146、217至220、321至32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 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藍予皇除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並辯稱:「K哥」說要做股票買賣,不會亂用 帳戶,我不知道是做詐欺跟洗錢云云,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正犯不明,依限制從屬性理論,難認被告構成幫 助犯;被害人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均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又被害人自始即欲購買未上市 股票,事後也取得該股票,難認有詐欺情事;況被告提供帳 戶供他人販售未上市股票,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而該規定並不在洗錢防制 法規範圍內,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外,餘均 據供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5264號卷【下稱偵15264號卷】第47、74頁 ;112年度他字第11945號卷【下稱他11945號卷】第230頁; 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卷【下稱偵29785號卷】第25頁;113 年度偵字第31258號卷【下稱偵31258號卷】第35至37頁;11 3年度偵字第37916號卷【下稱偵37916號卷】第37、41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可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原審中已坦承犯行(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90頁),則其於本院所辯情詞,是否屬實,尚難遽 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 以數千元代價蒐集吾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違 常、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 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案被告對於租用其本案帳戶 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此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15264號卷第139、140頁;本院 卷第141頁),則該名男子大費周章出價向其租用帳戶使用 ,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且以常情思之,若係合法投資股 票之用,又豈有將自己週轉用款項存入完全不認識之人的帳 戶中,而完全不擔心該帳戶真正使用人會將其內款項提領花 用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投資未上市股票等手段詐財之 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出租 帳戶時已為成年之人,非不經世事者,其對於該男子可能利 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乃 至遮斷金流,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租帳戶所得之不正利 益,而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印章交給該不詳男子者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 發生之本意。被告辯稱不知租用帳戶者會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應僅是投資股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苟無正犯之存 在,即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然本案並非無成立(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存在,僅係正犯尚未經查獲,二者實 不容混淆,辯護人依從屬性理論置辯,實屬無稽。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所示許祕淑 等6名被害人之證詞,皆有附表各證據欄第2項所示證據資以 佐證,且各被害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具有 犯罪手法同一之關聯性,是以各被害人提出之客觀證據,亦 得互為彼此間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以被害人之證詞欠缺補強證 據,實屬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僅係處罰單純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之行為態樣,然許祕淑等6名被害人均係因「K哥」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詐術,致陷於錯 誤,方交付附表所示財物,「K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犯罪情節,自無從單純評價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等 詐騙被害人財物部分,已滿足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礙被告成 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 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 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僅於原審一度自白,並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刑之 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 合。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罪事實(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所為已受前揭減刑寬典,經遞減其刑後,所得處斷之最低度 刑大幅降低;況其出租金融帳戶之時間已逾9個月,長期供 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多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核全案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實難認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應由本院於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 圍內斟酌量刑,方足以防衛社會,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足取。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許祕淑(附表編號1)之時間,誤引起訴書之記載, 致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容有微瑕;㈡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 6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於113年9月 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5、312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4、5部分)及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 79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 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 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㈢ 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有異,尚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犯罪 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將金融帳戶長期提供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一度坦承犯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分毫之犯罪 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 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 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 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 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 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 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 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較之第一審判決已有擴張,認定犯罪情節業較第 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 ,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 當,故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 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 ,允宜敘明。 八、沒收   被告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取得半年之價金 合計3萬元,此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偵15264號卷第1 39、140頁;原審卷第9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許祕淑 於111年8月(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0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逸投顧業務陳萬洋」(起訴書記載為永逸投顧業務黃國書)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碩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許祕淑於警詢之證詞(偵15264號卷第19至23頁) 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畫面翻拍相片、仲碩公司股票影本、匯款網頁翻拍相片(同上卷第93、95、96、97、99頁) 同(10)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9,000元 2 黃美滿 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投顧公司理專趙子逸」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鳥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下午3 時14分許 17萬8,000元 ⒈證人黃美滿於警詢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下稱偵19453號卷】第39至43頁) ⒉匯款收執聯、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趙子逸」之名片、飛鳥公司股票(同上卷第45至52頁) 3 楊惠茵 於111年11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專員李宇唐」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 49萬元 ⒈證人楊惠茵於警詢之證詞(他11945號卷第293頁) ⒉匯款憑據(同上卷第54頁) 4 蘇芳玉 於110年12月15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分析員楊世達」致電及以Line佯稱:可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 3萬8000元、 5萬元 ⒈證人蘇芳玉於警詢之證詞(偵29785號卷第13至21頁) ⒉匯款憑據、與「楊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1、53、75至95頁) 5 葉炘宥 於111年3月3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分析員黃宏達」致電及以Line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葉炘宥於警詢之證詞(偵31258號卷第21至23頁) ⒉與「黃宏達」之Line對話紀錄、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上卷第39至46頁) 111年3月28日上午5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8日上午5時6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 3萬8,000元 6 葉藏仁 於111年9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顧人員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公司、飛鳥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 17萬8,000元 ⒈證人葉藏仁於警詢時之證詞(偵37916號卷第21至25頁) ⒉葉藏仁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仲碩暨飛鳥公司股票影本(同上卷第49至65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 8萬9,000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324-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羿宏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賢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3/1000 0,下合稱A房地)供其女即訴外人郭晴育(下稱其姓名)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房地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108年7月間,郭晴育再 度請求伊提供所有之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000,下合稱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代償前開向兆豐銀行借款,待塗銷A房地抵押 權後,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 林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得款項應先償 還上訴人前開代償兆豐銀行借貸金額。伊遂依郭晴育之指示 提供應備文件,以B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 00萬元抵押權(收件案號:108古士字第000000號,登記日 期為108年7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1,000 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由伊擔任借用人、郭晴育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 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兆豐銀行授信 還款專戶代償前開貸款,伊於108年9月9日以A房地為擔保, 向士林區農會借款1,400萬元,向上訴人清償前揭785萬1,61 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惟上訴人拒不 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郭晴育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伊借款, 金額合計1,000萬元,並由郭晴育單獨或與訴外人林恭正共 同簽發本票5紙(合計1,000萬元,下稱另案本票)及協議書( 下稱另案協議書)。伊對郭晴育本有另案本票債權存在,A房 地原為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用意,乃為擔保郭晴育積欠 伊之另案本票債務,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用意在解決郭晴 育積欠伊之債務,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同意 配合塗銷A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提供B房地 設定抵押權。嗣郭晴育以A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得之款項, 應先清償伊代償兆豐銀行之借款、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債務 ,然郭晴育迄未清償另案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另 案本票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36頁),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B房地於108年7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還款專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A房地於95年10月26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見 原審卷第42、63頁)。上訴人代償之上開785萬1,612元,被 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12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聲請拍賣B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准許確定(見 原審卷第68至74、304至306頁、聲字卷第40至44頁)。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51477號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 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5, 502元之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51477號執行程序於超過2 8萬5,502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士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60 至67頁)。前開判決認定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即28萬5,502 元本息均已清償(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1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然為上訴人否認。是以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且此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 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該債權發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B房地業經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而上訴人辯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簽立之系 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即上訴人代償兆豐銀行貸款785 萬1,612元)、②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③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共1,000萬元債權;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上開①、②項,兩造對上 開①、②項均已清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 第③項即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權。  ⑶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協議書(即本院第197至205頁)及本票( 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存款憑證及交易收執聯(見原審 卷第184至188、302頁)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郭晴育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108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郭晴育,上訴人為債權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被上 訴人、郭晴育之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僅憑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另 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且上訴人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 本票債權達1,000萬元,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及系爭 本票金額亦為1,000萬元,合計達2,000萬元,已逾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目的 為保障其債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實無可能低於借款金 額,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 權。  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於 108年7月9日,同日簽立系爭本票,簽立後隔日即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且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B 房地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第2條 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登記;第3條則約定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將該借款1,000萬元,代償A房地第 1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36頁),系爭借款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目的係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並未包含上訴人 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又系爭借款協議書前言雖 提及郭晴育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然另案本票5張中有2張發 票人除郭晴育外,另有林恭正,且僅有1張載有日期(見原 審卷第138頁至146頁),另案協議書5張中則有1張有林恭正 之簽名,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務人包含林 恭正,但系爭借款協議書中並無與林恭正相關之記載,且另 案本票及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7年間,早於系爭借款協議書 簽立日期,實無不核算並記載於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理。至系 爭借款協議書雖於第4條提及以A房地再次向兆豐銀行貸款, 應先行償還前揭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額,若貸款額度不足清償 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再提供A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依其文義,前揭所借金 額自僅包含第1條、第3條所指借款1,000萬元,且即使兆豐 銀行核貸金額不足清償郭晴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僅約定 被上訴人應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  ⑸又A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另案本票債權,兩造並不爭執, 上訴人並主張另案協議書所載之本票即為另案本票(見本院 卷第312至313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除借 款供清償A房地之兆豐銀行貸款外,亦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 ,觀諸上訴人出具之108年7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291頁),除債務已全部清償外,尚有保留債權、拋棄 抵押權或另提供擔保品等選項可勾選,上訴人則自行勾選債 務已全部清償,未勾選另提供擔保品,可知斯時另案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另案 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基於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 ,所有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其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回復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785萬1,6 12元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18

TPHV-113-上-499-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年30日0時16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 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 ,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 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志寄送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詐騙 被害人施宇婕、廖啟文、滿丞恩、陳姵樺、王昭順前揭遭詐 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核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前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10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本案起訴意旨所示告訴人及遭騙取金額等情節 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均不完全相同。況幫助犯對正犯而 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 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 幫助犯)。且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 ,於本案尚有另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本案並有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因正犯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應屬數罪,被告則應係 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上說明,前案與本案並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之同一案件,故本案檢察官仍可就未經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第126頁、第186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30日0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7月間,伊突然接到貸款簡訊 ,加入對方LINE,對方自稱「鄭維邦」,是某代辦公司員工 ,詢問伊是否要辦理貸款,原本不需要,但「鄭維邦」表示 利率很低,想把之前的貸款一併還清,並稱調完伊的聯徵, 發現伊的信用不好,請伊寄出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表示可 以幫忙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額,又當時寄出前,上開2個帳 戶內的款項都已領完,沒剩多少餘額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 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謝玉珠、 陳慶育、馮明倫、廖啟文、施宇婕、滿丞恩、陳姵樺、王昭 順前揭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之前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謝玉珠 、陳慶育、馮明倫、廖啟文、施宇婕、滿丞恩、陳姵樺、王 昭順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謝玉珠與LINE暱稱「黃 珮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馮明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廖啟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施宇婕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滿丞恩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陳姵樺與LINE暱稱「賴妍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昭順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被告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 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 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 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鄭維邦」 之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寄出上開提款卡前1日(即1 12年7月29日),曾詢問「鄭維邦」:「我有個問題,你現 在有我的帳號了,為什麼還要提款卡?」,足證被告寄出上 開2張提款卡前,已對「鄭維邦」指示產生懷疑,並有預見 恐淪為不法工具使用。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 嫌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 資料,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 與辦理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對方 要替被告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 債信不佳有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 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 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 告自承其曾辦過信貸,即其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 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 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處,應有所察覺。  ㈤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 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 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 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34歲,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 業,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 求,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 對於前開不合理之處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其華南銀 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心態上顯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 要求之不合理性,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 一事心存僥倖,亦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 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交付華南銀行 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匯入款項以核貸,則其 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之人作為金錢流入、 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之情 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之資金來源是否 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被告對於該帳 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 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 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足認具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 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 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重大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素 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需扶 養父母,目前為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二技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ILDM-113-訴-546-20250318-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楊安琪 被 告 宇華企業社即蔡宜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 10.5日,擔任作業員,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從事禮盒 包裝,上班不打卡,論件計酬,可是每批貨單價多少原告都 不知情,之後因全身手腳痠痛、腰酸背痛而離職。之後於9 月20日領薪,卻只領了新台幣(下同)2,263元,也沒有薪 資明細,故依照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短少的工資6, 9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從事論件計酬的家庭代工業,性質為承攬加工品,在分 散發包給家庭代工,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想或不方 便帶回家中,被告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打卡 ,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另外代工人 員不扣趴數也不報稅,稅金由廠方負擔,也沒有提供勞健保 。原告於工作期間,學習能力不佳,整天與人聊天或喊頭痛 ,所製作的產品多數不達要求而需作廢,之後於113年9月2 日告知想休息後就沒再到現場作業。因每位人員都有一本記 帳本,每日離開時與被告確認件數並登記,記帳本則由他們 自行保管,故原告於113年9月21日領取所得時,被告也給予 計算明細,並歸還記帳本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 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 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 ,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 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意旨參照)。故勞雇間是屬於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即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 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  3.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10.5日, 從事禮盒包裝,論件計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 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一節 ,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屬實。  4.原告自認上班不用打卡(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也抗辯 其從事家庭代工業,代工人員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 想或不方便帶回家中,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 打卡,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等情,核 與一般家庭代工業之型態相符。再參照被告所提出的113年8 月份報酬簽收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代工人員共17位 ,其中2位當月未作業故報酬為0,報酬1000元以下有2位,1 000元到5000元有7位,5000元到10000元有4位,1萬元以上 有1位(另記載天數為23天)、2萬元已上有1位(另記載天 數為27天),足見報酬多寡確實取決於代工者個人手腳快慢 及代工時間長短。又依被告其他人員記帳本所載,代工人員 確有相隔1日或多日計酬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顯 然並不需要天天從事代工,而是自己可以決定作業天數。由 此可知,被告所稱「因為我們是自由上班,沒有約束,有人 臨時回家拿包裹也可以。有人可以隔一天或二、三天來我也 沒意見,做多做少都看員工自己,有的也跟我合作十幾年了 ,也有人好幾個月都沒來之後來做代工也行,只要他們願意 做我都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採信。  5.由上可知,原告從事家庭代工期間,對自己作息時間可自由 支配,也可以決定是否到被告工廠作業,或是帶回家中作業 ,除論計計酬外,被告並無任何規範,原告也無需接受任何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再者,原告收入多寡取決於自己工作量 的成果,量多收入多,量少則收入少,原告可自行決定,顯 然是為自己而勞動。另外,原告是自己從事禮盒包裝,不需 與其他人員分工合作以完成產品,足認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存在,即非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4元無理由    兩造間關係既非勞動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原告即無法主張依照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期間之報酬,更何 況原告於起訴狀已經明白說明與被告約定是「論件計酬」, 之後卻又主張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工資,顯無依據。另外,被 告依照原告工作成果論件計酬,已給付原告2,663元完畢, 有原告簽收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也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有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尚未計算報酬之數量,自無 法認定其對被告尚有其他工資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照基 本工資計算之短少工資6,9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3-勞小-13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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