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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致不堪使 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甲○○。…」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 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 ○譁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簡易判決書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何○洋、宋○勳 、許○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 予揭露,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子興、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 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 ○勳、許○譁於案發時均為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當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同案被告楊子 興邀約,無視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即夥同同案被告楊子興 、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恣意毀損與其素不相 識之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毀損情況嚴 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1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未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毀損前述車輛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甩棍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 143頁),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已經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楊子興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心情不佳,即由少年何○洋駕駛楊子興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宋○勳、許○譁(少年何○ 洋等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乙○○、楊子興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2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到甲○○所有9部零件車停 放在前開空地,即基於毀棄損壞犯意聯絡,由楊子興持球棒 、少年許○譁持角鐵、乙○○持甩棍、少年宋○勳持鋁棒、少年 何○洋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車門、擋風玻璃、車門玻璃、 大燈、引擎蓋(共價值新臺幣72萬6950元)等部分,致不堪使 用。案經甲○○發現前開零件車遭砸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興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當日有到現場,且見到被告楊子興砸車之經過情形。 3 少年何○洋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乙○○有砸車之事實。 4 少年許○譁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有砸車之事實。 5 少年宋○勳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乙○○均有砸車之事實。 6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估價單、現場照片 車輛被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子興、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2人及何○洋、許○譁、宋○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11

TCDM-113-簡-1898-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4154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之同居女友吳○○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 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 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湯傑凱責打,且老師 亦警告關係人丁○○及第三人吳○○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丙○○ ,致使關係人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吳○○要求跪地道歉, 並遭關係人丁○○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 師等語。  ⒉因第三人吳○○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丙○○因祖母過度 寵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丙○○,且關 係人丁○○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丙○○,關 係人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 乏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丁○ ○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吳○○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 觀念衝突,關係人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均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 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 度護字第25及54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 、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6月30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 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20審理卷 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36頁及證物 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101 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本院113 護54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 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 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61-6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 意願【註1】:   ⑴關係人丙○○仍安置於原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目前就讀 幼兒園大班,過往在居所訪視時,容易有跑到其他地方觀察 家事調查官與寄養家庭或家扶社工對話之情形,但在受訪時 則較常呈現不予理會的狀況。  ⑵本次關係人丙○○在校受訪,受訪時仍然呈現僵化反應,在老 師的協助下仍不易鬆動其防衛之心,甚至會出現不明原因的 哭泣,學校老師表示其平時在校活潑,心情不佳時也會有對 人視而不見的狀況(詳見心理測驗報告)。  ⑶學校老師提及關係人丙○○過往返家時容易出現情緒反應,整 個人呈現陰沈的狀況,但近期返家後,會與老師及同學分享 返家與關係人丁○○之互動及行程。  ⑷整體評估關係人丙○○雖具簡易表達能力,但其是否表意仍然 需視其情緒而定,不表意的情況居多,其具有返家的意願, 但很難讓其當庭表達。  ⒉關係人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 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 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丙○○安置期間之 意見: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依定期訪視結果,關係人丁○○目前已 於113年8月再婚,工作及生活狀態穩定,與第三人吳○○之案 件裁判緩刑2年,親職教育尚餘2小時可完成,且關係人丁○○ 表示只要有課程皆可以配合。  ⑵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配偶送子女去早療 故未在家,且其配偶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並與其配偶之父 有監護權事件,以致於許多補助無法聲請。  ⑶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仍從事白牌計程車之駕駛,上班時 間為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而其配偶在檳榔攤上班,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 12時,月收入約3萬多,但其二人仍有許多之債務。而其有 私人借貸、信用卡債務及汽機車貸款,之前並向高利貸借50 ,000元,但實際只拿到1萬多元,其希望聲請債務協商但尚 未向法院詢問。  ⑷關係人丁○○表示,其與配偶可協力照顧子女,且其每天在上 班前會將子女帶到其配偶的檳榔攤,其配偶下班後再帶子女 返家,就照顧子女部分完全可以銜接。  ⑸關係人丁○○表示,其希望可以將關係人丙○○帶回親自照顧, 且其配偶之個性等與前女友差異頗大,與關係人丙○○間的關 係也很好,應該可以更好與關係人丙○○互動。   ⑹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只剩1堂親職教育尚未完成,目前正 等候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安排課程,其希望完成課程後可以快 點帶回關係人丙○○。  ⑺關係人丁○○表示,近期關係人丙○○返家的狀況良好,與其配 偶的子女也玩得很開心。且關係人丙○○表示不要再住在寄養 家庭,並希望回來與丁○○同住。而關係人丙○○即將就讀小學 ,返家後可就近就讀附近的温泉國小,未來其也會留意其發 展情形,若需要銜接其他的醫療項目,其也會配合。又其會 完全配合臺東縣社會處的安排,包括親職教育等,只希望可 以儘快讓關係人丙○○返家。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在寄養家庭的狀況穩定, 目前由寄養家庭及家扶中心社工評估其需求,為其安排適當 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近期返家狀況良好,與其 繼母及家人間互動無異常,113年9月26日召開之重大決策會 議同意結束安置,預計可於本學期結束後,大約在114年 1 月讓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返家前會持續安排其每月返 家。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盤點案家資源,並觀察關係 人丁○○之家庭狀況,以便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未來若關係 人丙○○結束安置返家,亦將持續追踪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9月26日通過 重大決策會議讓關係人丙○○返家,期程是這學期結束,時間 在114年1月底到2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寄養家庭。」、「(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讓 你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有回去爸爸那邊住 幾天嗎?)有回去爸爸那邊住4天。」、「(問:這學期讀 完就回去爸爸那邊住可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2頁)。  ⒊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⒋暨關係人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女(見本院卷第39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第47及4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臺東縣政府已規劃於114年1、2月間結束關係人丙○○之 安置,且關係人丙○○及丁○○亦同意上開安置期程之規劃,而 關係人乙○○並無接手照顧關係人丙○○之能力與意願。 (四)從而:  ⒈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暫時無法 提供妥適保護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 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  ⒉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 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穩定關係人丙○○身心 狀況之同時,協助關係人丁○○重拾應有之親職知能,並重新 思考及規劃關係人丙○○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  ⒊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10

TTDV-113-護-90-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御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00、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2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蕭御涵(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更正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 圍及四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被告有罪部分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5頁、第84至8 5頁、第146頁);而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被告免訴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件被告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有罪 部分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多次主張證人劉○耘、莊○維誣告、偽 證及開立假診斷證明偽造文書,並夥同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洪 ○堂作偽證,且原審疏未交代證人范○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詞,並置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於不顧,原判決顯 有疏漏;㈡監視錄影畫面之解析度相當低,以該等模糊之畫 面予以被告定罪,被告不服;㈢被告提出與證人洪○堂於案發 後之對話內容光碟,並已將該等對話內容譯文庭呈附卷,可 知被告確實無檢察官所訴之傷害等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㈠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3年8月17 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畫面,並未有如證人劉○耘 等人所述被告用腳踹劉○耘之動作,且於當日1時48分43秒至 49分06秒,被告是從沙發上站起來,如果有伸腳踹向劉○耘 ,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應無踹到腹部的可能; 另依勘驗監視器畫面1時48分23至24秒,均未見被告有左手 舉高攻擊之動作,難認被告有用左手持酒瓶攻擊莊○維;㈡另 依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未看到有人流血等語, 及證人洪○堂偵訊時所證述有看到莊○維流血,但原因不知道 等語,可見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劉○耘、莊○維2人所受傷 害是否究為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容有研究之處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證人劉○耘、莊○維及洪○堂歷次證述 之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結果 ,由於該等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劉○耘、莊○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相互吻合,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劉○耘、莊○維之證詞應堪採信 ;另再說明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前揭互 核一致之證人證詞與其餘證據不符,且其證詞距離案發時已 有10年以上,不足採信,核其認事用法及採證、論理法則均 無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 訴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故本院引用 之證據部分應予排除證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此 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劉○耘、莊○維、洪○堂之證詞係屬偽證,被告 劉○耘、莊○維為誣告,且偽造診斷證明書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片面之詞,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劉○耘、 莊○維、洪○堂等人亦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難 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信。而原審業已說明證人歐○森於原 審審理時證詞內容因與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耘、莊○維 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距 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清 之情形,是證人歐○森之證詞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不 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此等採證論理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不當;至證人范○恩固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看到在場全部的人都站起來,我也 有站起來,我其中只認識被告及歐○森,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當場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有拿酒瓶,歐○森在勸阻,當時雙 方有發生口角、很吵,大家都在勸阻,後來保全就來了,我 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流血,事實上有流血的話包廂就會清掉 ,不會坐人等語(見他600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細 譯該證人之前揭證詞,其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 流血,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拿酒瓶,現場有口角,大家都在勸 阻等語,並未證稱被告於當場之行止,亦未證稱告訴人莊○ 維、劉○耘與被告之互動情形;而證人洪○堂於偵訊時則明確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桌子方向踹一腳,當時他的鞋子、襪 子都掉了,我也有看到莊○維右臉流血,也覺得有東西從我 頭頂飛過去,但莊○維右臉流血之原因我不知道等語(他600 4卷第17頁),則其既證稱有看到被告踹的動作,也有看到 莊○維右臉流血等情,自難僅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另被告固主張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影像固非十分清晰,惟仍可辨識證 人劉○耘、莊○維及被告等人之位置及行止;而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顯示:「播放時間2014/08/17,1時48分23秒,被告伸 起左手,往莊○維方向揮;同日1時48分24秒,被告左手前方 似握有黑色物品」,核與證人劉○耘於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 時結證稱:「畫面時間1:48:23是被告拿著酒瓶砸向莊○維 之畫面」及證人莊○維同於該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 證稱:「暫停,於畫面時間1:48:23至1:48:24,就是這 個時候被告拿酒瓶砸我」等語相符;另勘驗結果「播放時間 2014/08/17,1時49分08秒至09秒,劉○耘瞬間往後倒,退到 包廂出入口,被告似有伸手之動作」,亦與證人劉○耘於原 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結證稱:「1:49:07是被告踹我畫 面」及證人莊○維於同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畫面時間1:49:07至1:49:08,就這個時候,劉○耘靠 近被告,後來又往後傾,這時候遭被告踹」等語一致,則有 證人劉○耘、莊○維之原審審理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原審易緝201卷第159 、167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80至181頁、第186至18 7頁),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既經本院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證人劉○耘、莊○維、洪○ 堂歷次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尤以證人劉○耘、莊○維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指出被告傷害劉○耘、莊○維行為之具體 時間且互核一致),自可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積極證 據。被告辯護人雖謂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左手已被其身 體擋住,無法確認有無攻擊莊○維之動作等語,然細譯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1時48分2 3秒至24秒間,雖其左手有部分部位被其身體擋住,然因其 有將左手伸起並拉高、向莊○維頭臉部揮去之動作,故該部 分動作並未為被告之身體所擋住,仍為畫面中可見,亦可見 被告左手前方似握有黑色物品,已如前述,復佐以勘驗結果 照片17所顯示之被告、告訴人莊○維高度、相對方位與被告 左手動作及手握物品等情觀之,實與證人劉○耘、莊○維所證 述就是此時被告拿酒瓶往莊○維的太陽穴砸之情節相符,被 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另被告之辯護人 又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拍到被告用腳踹劉○ 耘之動作,況被告係站在沙發上,如果伸腳踹向劉○耘,應 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云云;經查,依被告於103年8 月17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 ,被告固站立於沙發上,且因沙發椅背之高度擋住被告之下 半身,尚難看出被告腿部之動作,惟被告站立於沙發上後, 其高出劉○耘尚未達半身之高度,且由劉○耘之動作,則清晰 可見劉○耘接近被告之瞬間即有應力往後傾倒之動作,可合 理推論被告應有以腿部施力予劉○耘之動作,再者,「踹」 依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修訂本為「以腳底用力踢」、「踐 踏、踩」之字意,則被告縱使站於沙發上高出劉○耘不到半 身的高度,則其以腳往斜下方踹,其位置正巧應為劉○耘之 腹部無疑,並非如被告之辯護人謂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 或肩膀,而無踹到腹部的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洪○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 譯文,欲主張將譯文採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被告與證人洪○堂於103年8月18 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7至158頁),是本院自不得 將此部分之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堂乙節(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證人洪○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而 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耘、莊○維之證詞互核相 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 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 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 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 ○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 證已明,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御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 26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御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蕭御涵、劉○妘與友人洪○堂、莊○維及外籍友人Issam(中文 姓名歐○森,下稱歐○森)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 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 凌晨1時47分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劉 ○妘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蕭御涵等人敬酒,嗣因劉○ 妘摔酒杯,蕭御涵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口角,蕭 御涵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劉○妘發生拉扯,洪○堂、歐○森等 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莊○維欲阻擋蕭御涵而站在劉○妘前方 ,蕭御涵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莊○維,致莊○維受 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蕭御涵復於劉○妘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 意,以腳踹劉○妘腹部,致劉○妘因而受有右手肘、腕、左手 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御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妘及莊○維、證 人洪○堂及歐○森,共同在上開地點聚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拉告訴人劉○妘之手,也沒有以腳 踹告訴人劉○妘腹部,也沒有持酒瓶打告訴人莊○維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據證人劉○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03年 8月17日,因與證人洪○堂談事情,談完後我想離開時,就拿 了酒杯跟大家敬酒要準備離開,我因為聽到有人在罵:「FU CKYOU 幹」,所以不高興,便轉身向證人洪○堂的方向,把 酒杯丟在地上,那時被告就上前拉住我的手腕,一直拉扯力 量極大,我當時請被告放手,並跟被告說這件事與被告沒關 係,被告一直不放手,還是一直拉扯我的手臂,證人莊○維 怕我遭被告攻擊,過來阻止,被告二話不說,馬上拿了玻璃 酒瓶砸向證人莊○維右臉顴骨,這時證人莊○維的臉頰開始流 血,我就往前問被告為什麼要攻擊人,被告便用腳踢了我胃 部一腳,證人莊○維趕快去跟安管人員說,並且報警打110, 隨後18TC的安管人員過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見他字第6004號 卷第32至33頁、第4正反頁、第14至15頁,本院易緝字第200 號卷第170至171頁)。 2、據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3年8 月17日在18TC夜店,當時證人劉○妘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 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證人劉○妘 在拉扯,因證人劉○妘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 ,當時被告罵「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 就拿酒瓶直接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 腳往證人劉○妘的肚子踹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他字第6004 號卷第16頁、第17頁,他字第967號卷第51反頁,本院易緝 字第200號卷第175至176頁)。 3、據證人洪○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是我與證 人劉○妘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證人劉○妘心情上可能有點 不舒服,當時證人劉○妘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 了,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證人劉○妘離開,當時 在夜店聲音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證人劉○妘間有拉手的動 作,但不清楚是誰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證 人歐○森就擋住被告,當時證人劉○妘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 肢體動作,我想被告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 被告壓在沙發那邊,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 ,被告的鞋子、襪子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 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 傷是沒有什麼大礙,但證人莊○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見他字 第6004號卷第16反頁至17頁,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81至 182頁、第185至188頁)。 ㈡、另自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證人劉○妘於向被告敬酒完 後,便與證人歐○森擁抱,不久證人劉○妘將杯子摔地上,被 告與證人劉○妘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 扯,一旁之證人莊○維、洪○堂及歐○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 右手朝證人劉○妘及莊○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證人莊○ 維擋在證人劉○妘前方,證人劉○妘及莊○維均有閃躲之動作 ,證人洪○堂及歐○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證人劉○妘走向被 告並舉手朝被告方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證人劉 ○妘欲走向沙發之際,被告朝證人劉○妘方向踢一腳,證人劉 ○妘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證人莊○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 被告並撲向證人莊○維後互相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1 2至114頁、第117至130頁)。 ㈢、綜觀3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所述並非虛妄 ,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告訴人劉○妘經診斷受有上腹部挫傷 、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莊○維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 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第6 004號卷第10頁,警卷第15頁、第14頁)附卷可考,非僅與案 發時間接近,且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告訴 人2人及證人洪○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處 ,益見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㈣、至證人歐○森於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用腳去踹證人 劉○妘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受傷的情 況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63至164頁),顯與前揭 監視錄影畫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可徵證人歐○森距案 發近10年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應為時間流逝致記憶不 復清晰而有所出入,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 元以下,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雖有數次傷害告訴人劉○妘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   意事項」第七點之(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 月27日即繫屬於本院,自繫屬法院迄今雖已9年餘,惟審酌 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其中被告曾因傳喚、拘提不到而 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 第217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261至263 頁),被告逃亡時間共計7年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第20 0號卷第7頁)。依此,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8年,然 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出於被告自身事由,並未侵害其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不合,而 無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等之傷勢、告訴人 劉○妘之意見、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200號卷第190至191頁、第257至2 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劉○妘向 被告敬酒後有敲酒杯致酒杯破裂之舉措,被告認告訴人劉○ 妘此舉不尊重在座之眾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向告訴人劉○妘辱罵「FUCK」、「幹」等穢語;及 告訴人莊○維詢問被告辱罵告訴人劉○妘什麼,被告竟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莊○維辱罵「幹你娘」等穢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 告之規定,從而本案應為新舊法比較。 三、新舊法比較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 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後時效期間較 修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不利。 經比較結果,自以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 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 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 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 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依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103年8月17日,其中⑴告訴人劉○ 妘部分,業於103年9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 始偵查,於104年3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23日繫屬 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 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6004 號卷第2頁、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13至15頁、第11頁、第26 1至26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 03年8月17日起算5年,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 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 間,共計為6年3月。又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起訴(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 5年3月22日)之期間(即1年20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 (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3月23日)之期 間(即21日),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 0年11月16日完成;⑵告訴人莊○維部分,業於104年1月29日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104年4月16日追 加起訴,並於104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 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追 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 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967號卷第1頁、本院易字第 730號卷第11至13頁、第9頁、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憑。因 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7日起算5年, 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 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 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又 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 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 即104年4月16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5年3月22日)之期 間(即11月6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即104年4月16 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4月27日)之期間(即11日),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10月12日完 成。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均已 時效完成,爰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雲昌、沈淑宜、謝怡如、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2024-12-10

TCHM-113-上易-678-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御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00、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2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蕭御涵(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更正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 圍及四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被告有罪部分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5頁、第84至8 5頁、第146頁);而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被告免訴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件被告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有罪 部分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多次主張證人劉○耘、莊○維誣告、偽 證及開立假診斷證明偽造文書,並夥同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洪 ○堂作偽證,且原審疏未交代證人范○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詞,並置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於不顧,原判決顯 有疏漏;㈡監視錄影畫面之解析度相當低,以該等模糊之畫 面予以被告定罪,被告不服;㈢被告提出與證人洪○堂於案發 後之對話內容光碟,並已將該等對話內容譯文庭呈附卷,可 知被告確實無檢察官所訴之傷害等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㈠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3年8月17 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畫面,並未有如證人劉○耘 等人所述被告用腳踹劉○耘之動作,且於當日1時48分43秒至 49分06秒,被告是從沙發上站起來,如果有伸腳踹向劉○耘 ,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應無踹到腹部的可能; 另依勘驗監視器畫面1時48分23至24秒,均未見被告有左手 舉高攻擊之動作,難認被告有用左手持酒瓶攻擊莊○維;㈡另 依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未看到有人流血等語, 及證人洪○堂偵訊時所證述有看到莊○維流血,但原因不知道 等語,可見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劉○耘、莊○維2人所受傷 害是否究為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容有研究之處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證人劉○耘、莊○維及洪○堂歷次證述 之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結果 ,由於該等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劉○耘、莊○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相互吻合,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劉○耘、莊○維之證詞應堪採信 ;另再說明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前揭互 核一致之證人證詞與其餘證據不符,且其證詞距離案發時已 有10年以上,不足採信,核其認事用法及採證、論理法則均 無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 訴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故本院引用 之證據部分應予排除證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此 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劉○耘、莊○維、洪○堂之證詞係屬偽證,被告 劉○耘、莊○維為誣告,且偽造診斷證明書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片面之詞,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劉○耘、 莊○維、洪○堂等人亦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難 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信。而原審業已說明證人歐○森於原 審審理時證詞內容因與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耘、莊○維 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距 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清 之情形,是證人歐○森之證詞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不 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此等採證論理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不當;至證人范○恩固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看到在場全部的人都站起來,我也 有站起來,我其中只認識被告及歐○森,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當場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有拿酒瓶,歐○森在勸阻,當時雙 方有發生口角、很吵,大家都在勸阻,後來保全就來了,我 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流血,事實上有流血的話包廂就會清掉 ,不會坐人等語(見他600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細 譯該證人之前揭證詞,其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 流血,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拿酒瓶,現場有口角,大家都在勸 阻等語,並未證稱被告於當場之行止,亦未證稱告訴人莊○ 維、劉○耘與被告之互動情形;而證人洪○堂於偵訊時則明確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桌子方向踹一腳,當時他的鞋子、襪 子都掉了,我也有看到莊○維右臉流血,也覺得有東西從我 頭頂飛過去,但莊○維右臉流血之原因我不知道等語(他600 4卷第17頁),則其既證稱有看到被告踹的動作,也有看到 莊○維右臉流血等情,自難僅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另被告固主張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影像固非十分清晰,惟仍可辨識證 人劉○耘、莊○維及被告等人之位置及行止;而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顯示:「播放時間2014/08/17,1時48分23秒,被告伸 起左手,往莊○維方向揮;同日1時48分24秒,被告左手前方 似握有黑色物品」,核與證人劉○耘於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 時結證稱:「畫面時間1:48:23是被告拿著酒瓶砸向莊○維 之畫面」及證人莊○維同於該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 證稱:「暫停,於畫面時間1:48:23至1:48:24,就是這 個時候被告拿酒瓶砸我」等語相符;另勘驗結果「播放時間 2014/08/17,1時49分08秒至09秒,劉○耘瞬間往後倒,退到 包廂出入口,被告似有伸手之動作」,亦與證人劉○耘於原 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結證稱:「1:49:07是被告踹我畫 面」及證人莊○維於同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畫面時間1:49:07至1:49:08,就這個時候,劉○耘靠 近被告,後來又往後傾,這時候遭被告踹」等語一致,則有 證人劉○耘、莊○維之原審審理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原審易緝201卷第159 、167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80至181頁、第186至18 7頁),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既經本院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證人劉○耘、莊○維、洪○ 堂歷次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尤以證人劉○耘、莊○維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指出被告傷害劉○耘、莊○維行為之具體 時間且互核一致),自可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積極證 據。被告辯護人雖謂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左手已被其身 體擋住,無法確認有無攻擊莊○維之動作等語,然細譯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1時48分2 3秒至24秒間,雖其左手有部分部位被其身體擋住,然因其 有將左手伸起並拉高、向莊○維頭臉部揮去之動作,故該部 分動作並未為被告之身體所擋住,仍為畫面中可見,亦可見 被告左手前方似握有黑色物品,已如前述,復佐以勘驗結果 照片17所顯示之被告、告訴人莊○維高度、相對方位與被告 左手動作及手握物品等情觀之,實與證人劉○耘、莊○維所證 述就是此時被告拿酒瓶往莊○維的太陽穴砸之情節相符,被 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另被告之辯護人 又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拍到被告用腳踹劉○ 耘之動作,況被告係站在沙發上,如果伸腳踹向劉○耘,應 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云云;經查,依被告於103年8 月17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 ,被告固站立於沙發上,且因沙發椅背之高度擋住被告之下 半身,尚難看出被告腿部之動作,惟被告站立於沙發上後, 其高出劉○耘尚未達半身之高度,且由劉○耘之動作,則清晰 可見劉○耘接近被告之瞬間即有應力往後傾倒之動作,可合 理推論被告應有以腿部施力予劉○耘之動作,再者,「踹」 依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修訂本為「以腳底用力踢」、「踐 踏、踩」之字意,則被告縱使站於沙發上高出劉○耘不到半 身的高度,則其以腳往斜下方踹,其位置正巧應為劉○耘之 腹部無疑,並非如被告之辯護人謂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 或肩膀,而無踹到腹部的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洪○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 譯文,欲主張將譯文採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被告與證人洪○堂於103年8月18 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7至158頁),是本院自不得 將此部分之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堂乙節(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證人洪○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而 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耘、莊○維之證詞互核相 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 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 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 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 ○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 證已明,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御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 26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御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蕭御涵、劉○妘與友人洪○堂、莊○維及外籍友人Issam(中文 姓名歐○森,下稱歐○森)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 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 凌晨1時47分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劉 ○妘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蕭御涵等人敬酒,嗣因劉○ 妘摔酒杯,蕭御涵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口角,蕭 御涵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劉○妘發生拉扯,洪○堂、歐○森等 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莊○維欲阻擋蕭御涵而站在劉○妘前方 ,蕭御涵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莊○維,致莊○維受 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蕭御涵復於劉○妘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 意,以腳踹劉○妘腹部,致劉○妘因而受有右手肘、腕、左手 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御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妘及莊○維、證 人洪○堂及歐○森,共同在上開地點聚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拉告訴人劉○妘之手,也沒有以腳 踹告訴人劉○妘腹部,也沒有持酒瓶打告訴人莊○維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據證人劉○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03年 8月17日,因與證人洪○堂談事情,談完後我想離開時,就拿 了酒杯跟大家敬酒要準備離開,我因為聽到有人在罵:「FU CKYOU 幹」,所以不高興,便轉身向證人洪○堂的方向,把 酒杯丟在地上,那時被告就上前拉住我的手腕,一直拉扯力 量極大,我當時請被告放手,並跟被告說這件事與被告沒關 係,被告一直不放手,還是一直拉扯我的手臂,證人莊○維 怕我遭被告攻擊,過來阻止,被告二話不說,馬上拿了玻璃 酒瓶砸向證人莊○維右臉顴骨,這時證人莊○維的臉頰開始流 血,我就往前問被告為什麼要攻擊人,被告便用腳踢了我胃 部一腳,證人莊○維趕快去跟安管人員說,並且報警打110, 隨後18TC的安管人員過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見他字第6004號 卷第32至33頁、第4正反頁、第14至15頁,本院易緝字第200 號卷第170至171頁)。 2、據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3年8 月17日在18TC夜店,當時證人劉○妘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 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證人劉○妘 在拉扯,因證人劉○妘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 ,當時被告罵「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 就拿酒瓶直接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 腳往證人劉○妘的肚子踹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他字第6004 號卷第16頁、第17頁,他字第967號卷第51反頁,本院易緝 字第200號卷第175至176頁)。 3、據證人洪○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是我與證 人劉○妘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證人劉○妘心情上可能有點 不舒服,當時證人劉○妘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 了,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證人劉○妘離開,當時 在夜店聲音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證人劉○妘間有拉手的動 作,但不清楚是誰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證 人歐○森就擋住被告,當時證人劉○妘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 肢體動作,我想被告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 被告壓在沙發那邊,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 ,被告的鞋子、襪子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 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 傷是沒有什麼大礙,但證人莊○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見他字 第6004號卷第16反頁至17頁,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81至 182頁、第185至188頁)。 ㈡、另自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證人劉○妘於向被告敬酒完 後,便與證人歐○森擁抱,不久證人劉○妘將杯子摔地上,被 告與證人劉○妘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 扯,一旁之證人莊○維、洪○堂及歐○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 右手朝證人劉○妘及莊○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證人莊○ 維擋在證人劉○妘前方,證人劉○妘及莊○維均有閃躲之動作 ,證人洪○堂及歐○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證人劉○妘走向被 告並舉手朝被告方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證人劉 ○妘欲走向沙發之際,被告朝證人劉○妘方向踢一腳,證人劉 ○妘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證人莊○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 被告並撲向證人莊○維後互相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1 2至114頁、第117至130頁)。 ㈢、綜觀3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所述並非虛妄 ,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告訴人劉○妘經診斷受有上腹部挫傷 、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莊○維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 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第6 004號卷第10頁,警卷第15頁、第14頁)附卷可考,非僅與案 發時間接近,且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告訴 人2人及證人洪○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處 ,益見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㈣、至證人歐○森於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用腳去踹證人 劉○妘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受傷的情 況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63至164頁),顯與前揭 監視錄影畫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可徵證人歐○森距案 發近10年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應為時間流逝致記憶不 復清晰而有所出入,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 元以下,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雖有數次傷害告訴人劉○妘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   意事項」第七點之(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 月27日即繫屬於本院,自繫屬法院迄今雖已9年餘,惟審酌 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其中被告曾因傳喚、拘提不到而 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 第217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261至263 頁),被告逃亡時間共計7年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第20 0號卷第7頁)。依此,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8年,然 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出於被告自身事由,並未侵害其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不合,而 無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等之傷勢、告訴人 劉○妘之意見、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200號卷第190至191頁、第257至2 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劉○妘向 被告敬酒後有敲酒杯致酒杯破裂之舉措,被告認告訴人劉○ 妘此舉不尊重在座之眾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向告訴人劉○妘辱罵「FUCK」、「幹」等穢語;及 告訴人莊○維詢問被告辱罵告訴人劉○妘什麼,被告竟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莊○維辱罵「幹你娘」等穢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 告之規定,從而本案應為新舊法比較。 三、新舊法比較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 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後時效期間較 修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不利。 經比較結果,自以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 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 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 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 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依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103年8月17日,其中⑴告訴人劉○ 妘部分,業於103年9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 始偵查,於104年3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23日繫屬 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 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6004 號卷第2頁、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13至15頁、第11頁、第26 1至26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 03年8月17日起算5年,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 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 間,共計為6年3月。又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起訴(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 5年3月22日)之期間(即1年20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 (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3月23日)之期 間(即21日),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 0年11月16日完成;⑵告訴人莊○維部分,業於104年1月29日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104年4月16日追 加起訴,並於104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 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追 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 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967號卷第1頁、本院易字第 730號卷第11至13頁、第9頁、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憑。因 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7日起算5年, 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 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 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又 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 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 即104年4月16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5年3月22日)之期 間(即11月6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即104年4月16 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4月27日)之期間(即11日),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10月12日完 成。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均已 時效完成,爰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雲昌、沈淑宜、謝怡如、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2024-12-10

TCHM-113-上易-672-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昌 選任辯護人 林若榆律師 鍾慶禹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繼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繼昌因心情不佳,為干擾告訴人張鈞 皓所經營之PAWNSHOP酒吧(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一層,下稱本案酒吧)營業,明知本案酒吧內並無他人施用 毒品及發生打架滋事之犯罪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及同年月28日 凌晨0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承辦人員謊報上開酒吧內有前揭不法情事,使得 該中心各派遣值班員警前往現場調查後,發覺並無渠所指之 情事,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施用毒品等 罪,使得本案酒吧因警方前來查處而暫時無法營業受有損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稱曾打電話 報警等語、告訴人指述遭人報警誣指店內打架吸毒等語,及 110報案電話錄音檔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 13年1月6日3時10分持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門號A)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有人打架一節,惟堅詞否認有 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回家路過該酒吧,看 到門口有人拉扯,嘈雜話語聲中有外文,故持我的門號A打1 10電話報警,我家距離酒吧有幾百公尺,平常不會聽到吵鬧 聲響,我也不知道酒吧被檢舉會停業造成損失,我已經就這 個部分與酒吧和解並支付道歉金5萬元,但我真的沒有誣陷 動機、沒有虛構事實,也只有打過這一次;至於另一通於11 3年1月28日0時4分許有人撥打110報案電話的事情,這與我 完全無關,當庭播放錄音檔案後,也聽得出來不是我的聲音 ,我也不知道檢察官為什麼說是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於113年1月6日只是單純告知警方可能有人打架 、需要員警維護現場秩序之情事,並未就具體細節加油添醋 或多有描述,而加架鬥毆之相關罰則係規範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非刑法犯罪,客觀上無使他人受刑事訴的可能性,且被 告並無誣告動機,亦未虛構情節而無犯意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 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固據證人張鈞皓證稱:我經營本案酒吧,遭 不明人士報案,於113年1月6日稱有人在店內打架、於113年 1月28日稱店內有人吸毒,兩次都經派遣員警到店內查證, 並無不法,影響店內營運、打擾客人引發不滿,商譽及營運 受有損失,這兩次被不明人士捏造事實報案,我要提出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告訴等語(見113偵11085卷【下稱偵卷】第 29-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固堪認定。 (二)惟查,遍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指出於113年1月27日23時51分 許之110報案紀錄中持用報案電話00000000000號者為何人, 亦未見該電話或報案人與被告存在任何關聯,此情復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載明報案電話「因無法判斷係何 種電話類型,故無法查詢該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等語, 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單、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報案電話之錄音檔案後,可聞報案人聲音 頻率較高,明顯與被告當庭陳述及其113年1月6日撥打報案 電話之錄音檔案,聲音特徵俱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可稽(見113易1082卷【下稱易卷】第69-71、77-79頁 ),自難認被告有撥打前揭110報案電話之事實,是被告辯 稱該通報案電話與其無關等語,即非無稽。 (三)被告固曾於113年1月6日3時10分至11分許持用門號A撥打110 報案電話,惟其緣由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供稱 :我當時經過本案酒吧門前,看到有人拉扯、快打起來了, 才會拿起自己的手機撥打110報警,我只有報過這次,我沒 去過本案酒吧,也不認識、家住幾百公尺外,沒有受該酒吧 營業干擾等語(見偵卷第7、57-58頁,易卷第67頁),其所 述之情節,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報案電話語音檔案,內容略以 :信義路4段279號、地下室,有一家夜店在那邊打架,有老 外跟臺灣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易卷第69-70 、77頁),可見報案內容確實僅提及打架,並未指述現場有 人受傷或遭受何等刑事暴力犯罪之情節,已難謂存在妨害國 家司法權行使之客觀事實。 (四)此外,有關被告所述平時住處聽不到本案酒吧喧嘩,亦未與 本案酒吧結怨之情節,核與兩址在信義路4段上相距70餘號 且被告住處在高樓之客觀事實相符,亦與證人張鈞皓證稱其 不認識包含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6人等語相合致(見 偵卷第67-71頁),未見被告有何誣指之動機,及若係有意 誣指何以仍持用自己申辦及常用之門號A撥打誣告報案電話 之特殊事由。末鑒於被告自述是路過本案酒吧之際看到有人 拉扯,匆忙走避後回家途中撥打電話報案,揆諸前揭報案紀 錄單,被告目睹有人拉扯嘈雜之時點,與員警據報到場之間 可能已有10分鐘之差距;參以飲酒後易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自述於酒後凌晨徒步行經 本案酒吧欲返家,在安靜環境中遇酒後情緒高亢、大聲喧嘩 之眾人拉扯,認有違社會秩序而撥打電話報警一情,就被告 精神狀態部分,核與員警事後撥打門號A向被告求證時發覺 被告「說詞反覆、語無倫次、精神恍惚」相符,有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7頁),就其所體驗之打架鬧事 情節,由於不能排除係在本案酒吧店前之短暫失序狀態,雖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查證並未察見相關情形,仍難徒憑此證明 被告所述情節不曾存在,此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於函文明載「楊繼昌當時見聞似有打架情形發生,遂立即報 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明並無其所述之情事,不能謂其出於 憑空捏造戌虛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容有疑義」等語,有 前揭函文可稽(見偵卷第4頁)。是以,本案亦難認被告有 明知所告不實,以不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虛構情節撥打該 報案電話等情。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易-1082-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福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 把,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 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 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所持之螺絲起子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損失已有部分 受到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 ,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取得,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5號   被   告 林福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福添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NAA-386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巷內停放,因 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以將在該處取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車 輛啟動鎖孔發動後將機車駛離之方式(致車輛啟動鎖孔毀損 及另毀損該車置物箱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秀文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置物箱內之黑 棕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該車四處亂繞, 嗣於翌(24)日2時20分許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 靠近文興街口之路邊,再步行返回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 巷內騎乘上揭其自己之機車離去。嗣黃秀文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黃秀文,安全帽 未尋獲)。 二、案經黃秀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福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上開告訴人之機車之犯罪事實,否認竊取上揭安全帽及破壞該機車置物箱。 2 告訴人黃秀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尋獲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狀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尋獲181-GDR號重機車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⑴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後發現該車車輛啟動鎖孔有遭破壞,堪認被告供述係以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轉動之方式發發動該機車乙節,應屬實在。 ⑵經採集上開遭竊機車握把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⑶其他左列證據亦均可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福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2-04

KSDM-113-簡-3444-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4行所 載「南向」均更正為「北向」,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2罪間,犯罪時間相隔約1 小時、行駛路線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機車不得行駛在高 速公路上,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高速公路,並以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方式危險駕駛,枉顧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公共安全妨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駛之距 離各約21公里、14公里(此觀本案報告書即明)、幸未發生 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同住之媽媽與小孩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暨衡犯罪行為態樣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吵而心情不佳,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國道一號南下340公里高科交 流道入口匝道進入國道一號,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由國道一 號南向鼎金系統往西轉往國道十號系統,直至同日15時51分 許方從國道十號西向0.2公里之自由路匝道離開。乙○○騎乘A 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及國到十號期間,以時速每小時100公里 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至國道中 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360公里處時,任意將A車暫停 於外側路肩造成往來車輛回堵、行駛至國道十號西向0.2公 里處時,任意將A車暫停於匝道槽畫線出口造成往來車輛回 堵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二)於113年5月30日16時48分許,再度騎乘A車,自國道十號0.2 公里自由路匝道進入國道十號行駛,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自 國道十號由東轉往國道一號南向鼎金系統,直至同日17時2 分許從國道一號南向349.998公里之岡山交流道離開。乙○○ 騎乘A車行駛於國道十號及國到一號期間,以時速每小時100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至國 道中側車道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 ,已造成往來車輛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追撞連環車禍之危險 ,該危險並因後方確有數量車輛通行而具體形成,且被告主 觀上亦知悉不得任意騎乘A車上國道,卻仍故意為之,是以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已該當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之主、客觀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嫌。被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簡-2742-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5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5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聲請人於111年間共採檢甲555三次毛髮,經醫療院所檢 驗結果皆有毒品反應,而過往甲555M表示未再吸食毒品,然 甲555毒品檢驗數值仍未明顯降低;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 與甲555M面訪時,甲555M承認會在心情不佳時,在家中使用 毒品,造成甲555M於返家後,仍有攝入毒品之風險。經聲請 人協调親屬討論替代資源失敗,因甲555M於照顧甲555期間 照顧狀況不佳,而案親屬目前仍皆有各自的工作規劃,故無 法擔任甲555之替代照顧者,而甲555M近期工作狀況仍不穩 定,又懷有身孕,與甲555M討論兒少照顧計畫無法有所共識 。綜上評估,本案自111年1月服務至今,案母仍有吸毒之狀 況,進而造成甲555於家中有涉入毒品之風險,與甲555M於1 12年3月1日簽訂安全計劃未果,考量受安置人甲555自我保 護及求助能力不足,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實不足提供受 安置人之必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資料查詢、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9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經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29

TCDV-113-護-640-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姓名「 曾宛嫻」應更正為「曾婉嫺」,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 載「頭部鈍傷」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龍承俊暨持藍白 拖鞋及徒手毆打曾婉嫺之各舉,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 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接續毆打龍承俊、曾婉 嫺之行為,復具時間及行為局部重疊性,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陳俊安僅因個人生活因素,心情不佳, 竟即隨機毆打素昧平生之路人龍承俊及曾婉嫺,致渠等分別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述更正後之傷 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 案中持以傷害告訴人曾婉嫺之藍白拖鞋未扣案,是否為被告 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0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對面之龍潭大池邊,見龍承俊及其女友曾婉嫻在該處 聊天,僅因自身找工作不順利,又無住居所而心情不佳,竟 大聲對龍承俊及曾婉嫻叫罵不詳之語,龍承俊遂上前質問其 罵人之緣由,陳俊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 頭朝龍承俊頭部攻擊數拳,曾婉嫻乃上前制止,亦遭其以藍 白拖鞋及徒手攻擊頭部數拳,導致龍承俊因此受有左側頭皮 挫傷及右上唇擦傷等傷害,而曾婉嫻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 二、案經龍承俊、曾婉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龍承俊及曾婉嫻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及龍承俊、曾婉嫻分別出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2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39-20241129-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044、38931、43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為;「高福雄㈠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後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 ㈣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與被告所犯竊盜未 遂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原簡第40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 月20日執行完畢,並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於112年2月26日晚上9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26日晚上9時22分許」;聲請書附表編號2「毀損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8日上午6時53分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告訴人陳素珍提出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刪除證據清單(二)編號3內之「案發地點測繪圖」之證據。 二、核被告高福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及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如附表二「毀損物品」欄所示物品 之行為,乃係各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各於密接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為之,且係各侵害告訴人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李兆平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 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於起訴書內並未完整敘明,執行完畢日期亦與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 符而有違誤,經本院函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予以補正,惟檢察官仍未就前揭刑之執行紀錄為完整之敘明 及更正,僅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草率函覆, 此有本院113年11月4日中院平刑祥113中原簡63字第1135000 2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國攝11 2偵33044字第166489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稽,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上情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 己私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之 財產損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 復衡以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寧 ,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經典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李兆平等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斟酌 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侵占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非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失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犯罪態 樣及侵害法益相近、4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 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未發還之物品」 欄所示之物,因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已發還之商品 」欄所示之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 還予告訴人陳素珍乙節,業經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中陳述甚 明,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得之商品 已發還之商品 未發還之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 林昆儀︵ 提 出 告 訴 ︶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A32型) 無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A32型) 高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未發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 陳素珍︵ 提 出 告 訴 ︶ ①側背包1只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④存摺1本 ⑤印鑑1個 ⑥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 ⑦悠遊卡1張 ①側背包1只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④存摺1本 ⑤印鑑1個 ①現金新臺幣1,800元 ②悠遊卡1張 高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未發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㈢ ︶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提 出 告 訴 ︶ 112年5月8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9分許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花架9座 高福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旁舞臺區 背板3片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PVC管線(包覆電線)1座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鐵鹿大街 招牌1座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燈籠6組 臺中驛前方 監視器1組 臺中驛前方 鐵框架背板輸出1組 臺中驛前方 PVC背板輸出1組 臺中驛古蹟 玻璃4處 2︵ 犯罪事實㈢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提 出 告 訴 ︶ 112年5月8日上午6時53分許 臺中車站1樓3號出口旁汙水控制盤 玻璃 高福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智北一街自行車停車處旁花圃內汙水控制盤 玻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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