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黃秋月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睿翔
林秀菊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葉睿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睿翔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林秀菊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睿翔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睿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葉睿翔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秦園國際有限
公司業務,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仲介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7月間之某
日,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持有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
憑證編號:004116)即聯繫原告,並佯稱有獅子會某會員買
家欲收購原告之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惟需搭配科儀等殯葬商
品成套出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7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向被告林秀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
上開借款交付予被告葉睿翔以購買科儀等殯葬商品,嗣原告
因無法聯繫被告葉睿翔始知受騙。被告林秀菊則因原告未如
期償還上開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陸續於111年8月
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送恐嚇訊息,
恫稱:「銘傳大學大同路189號黃秋月」、「趕快還不然45
萬元馬上處理掉你命一條免麻煩」、「不接沒關係48小時給
你慢著處理掉」等語,與含有屍體及鮮血淋漓摘取人體器官
的圖片影片等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
因原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葉
睿翔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秀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秀菊則以: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但現在沒有錢
,希望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葉睿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秀菊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3至41頁),而被告林秀菊前揭恐嚇危安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秀菊犯恐嚇危安罪,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為被告林秀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被告林秀菊所不爭執,且被告林秀菊以傳遞文字、圖片等方
式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88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林秀菊犯恐嚇危安罪確定在案,是
被告林秀菊前揭行為,顯屬不法侵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林秀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林秀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度上字第17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秀菊執此拒絕
清償,自不足採。
⒊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林秀菊上開恐嚇行為
,自足以令原告心生畏懼,並致其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之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秀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係小學畢業、目前未有工作、名下
無不動產、投資、無特殊社會經歷、有身心障礙;又被告林
秀菊係國小畢業、目前未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投資、無
特殊社會經歷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並衡以被告林秀菊
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且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允適,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㈡被告葉睿翔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葉睿翔上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63號認定被告葉睿翔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
。而被告葉睿翔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睿翔詐欺取財
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20萬元之損
害,且被告葉睿翔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睿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葉睿翔給付原告2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葉睿翔、於113年3月26
日送達被告林秀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葉睿翔、林秀菊請求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7日,亦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葉睿翔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秀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秀菊聲
請及被告葉睿翔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訴-236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