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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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黃秋月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睿翔 林秀菊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葉睿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睿翔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林秀菊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睿翔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睿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葉睿翔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秦園國際有限 公司業務,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仲介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7月間之某 日,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持有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 憑證編號:004116)即聯繫原告,並佯稱有獅子會某會員買 家欲收購原告之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惟需搭配科儀等殯葬商 品成套出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7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向被告林秀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 上開借款交付予被告葉睿翔以購買科儀等殯葬商品,嗣原告 因無法聯繫被告葉睿翔始知受騙。被告林秀菊則因原告未如 期償還上開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陸續於111年8月 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送恐嚇訊息, 恫稱:「銘傳大學大同路189號黃秋月」、「趕快還不然45 萬元馬上處理掉你命一條免麻煩」、「不接沒關係48小時給 你慢著處理掉」等語,與含有屍體及鮮血淋漓摘取人體器官 的圖片影片等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 因原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葉 睿翔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秀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秀菊則以: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但現在沒有錢 ,希望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葉睿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秀菊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3至41頁),而被告林秀菊前揭恐嚇危安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秀菊犯恐嚇危安罪,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為被告林秀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被告林秀菊所不爭執,且被告林秀菊以傳遞文字、圖片等方 式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88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林秀菊犯恐嚇危安罪確定在案,是 被告林秀菊前揭行為,顯屬不法侵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林秀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林秀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度上字第17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秀菊執此拒絕 清償,自不足採。  ⒊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林秀菊上開恐嚇行為 ,自足以令原告心生畏懼,並致其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之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秀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係小學畢業、目前未有工作、名下 無不動產、投資、無特殊社會經歷、有身心障礙;又被告林 秀菊係國小畢業、目前未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投資、無 特殊社會經歷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並衡以被告林秀菊 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且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允適,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㈡被告葉睿翔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葉睿翔上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63號認定被告葉睿翔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 。而被告葉睿翔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睿翔詐欺取財 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20萬元之損 害,且被告葉睿翔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睿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葉睿翔給付原告2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葉睿翔、於113年3月26 日送達被告林秀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葉睿翔、林秀菊請求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7日,亦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葉睿翔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秀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秀菊聲 請及被告葉睿翔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3-訴-2368-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鋁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內,因故與店員曾德昕發生口角爭執,嗣曾德昕 之友人乙○○見狀後即稱欲報警處理,丙○○對此大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乙○○恫稱:「敢不敢出來讓我砍一刀 」、「敢不敢出來單挑」等語,嗣乙○○當場報警後,丙○○遂 走出店外從車上拿取鋁棒1支,並持該鋁棒朝乙○○之腰部揮 擊,致其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07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40頁、第66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69至72頁),並有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見偵卷第79至81頁、卷 末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1頁)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其嗣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之實害結果,其恐嚇之危險行 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另論恐嚇危安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細故而起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溝通,動輒對他人施以 身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傷 害、恐嚇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陳高職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需獨自扶養父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 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鋁棒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1頁) ,且為其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前揭傷害 行為之同時,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稱:「死小 鬼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稱「死小鬼不要多管 閒事」這句話,我只有說出類似「敢不敢出來單挑」等言詞 等語。  ⒈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前揭傷害行為之同 時,確有對告訴人稱:「死小鬼不要多管閒事」等語,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核其指訴情節 ,亦與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0頁 ),堪信屬實,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口出「死小鬼」等言詞,該詞彙 固不具正面意涵,然仍屬一般民眾生活常見之辱罵用語,是 否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衡 以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正因故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 由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係於衝突過程中因 情緒激動始會以前揭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縱使不得體, 然實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謾罵,要難驟認係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上開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 受到名譽受損,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 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 憑此率以本罪刑責相繩。  ㈣從而,本案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前揭言詞,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容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易-381-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言語侮辱告訴人黃育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 僅因乘車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 上反覆出言侮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蓄意貶抑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誠屬可議;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考量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7號   被   告 郭振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2 時37分許,搭乘黃育豐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雙方因故發 生爭執,郭振隆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朝 黃育豐比中指,並持續向黃育豐辱罵「俗辣」乙語,足以貶 損黃育豐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黃育豐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育豐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振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育豐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小指頭也有翹起來,伊不 知道「俗辣」是罵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以下略)0 分1秒至0分36秒,被告持續朝告訴人比中指,並稱「俗辣」 ,0分40秒被告再次朝告訴人比中指,直到0分45秒被告經旁 人拉到路旁,與告訴人拉開距離,0分48秒被告再次朝告訴 人比中指與稱「俗辣」,1分1秒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   1分12秒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並稱「就是要辱罵他」,1分   15秒被告經旁人帶離,上情有錄影檔案截圖照片暨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多次朝告訴人比中指與辱罵「俗辣」,係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告訴人另稱警 方到場後,仍試圖對其攻擊與辱罵,而認涉有恐嚇危安犯行 ,然參諸錄影畫面,警方到場後,即立即拉開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距離,未見被告有試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至辱罵部分 ,亦僅有被告朝告訴人大聲講話,究竟將加諸何等具體之惡 害並不明確,該等言語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心生畏怖或明 確表達侵害何種特定法益,尚與恐嚇危安罪構成要件未合,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接 續行為,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簡-2198-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勛 指定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緣其等2 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丙○○要求在家 裡要有自己的房間,不要睡在客廳等情事發生口角爭執,丙 ○○明知在漏逸瀰漫瓦斯等易燃氣體濃度達一定之程度,有隨 時因電火摩擦燃爆成災之可能,竟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將放置於該處 屋外陽臺之瓦斯鋼筒3筒搬至廚房,徒手旋轉開關閥開啟瓦 斯鋼桶漏逸天然氣,使天然氣因而瀰漫於該址屋內,並於開 啟瓦斯鋼桶時,持續手握打火機,揚言欲引爆瓦斯同歸於盡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且致使該 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 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趁 機上前壓制丙○○,方未釀成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第三大竹圍分隊工作紀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案發現場消防人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及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支足資佐證,足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公共危險、恐嚇危安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 (二)被告以一開啓瓦斯氣閥,揚言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漏逸氣體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漏逸氣體罪。   (三)被告雖罹有癲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除據被告供承 明確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跟 媽媽說我想要自己的個人隱私空間,想要有一間自己的房 間等語,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時,我下班 打開家門就看見被告在神明面前做不雅事情,整身裸體, 我責備他,我當下就打電話給女兒講這件事情,被告就開 始情緒火爆,叫我給他一個房間,我跟他說要給我時間處 理,他就開始不斷吼叫說要一個房間,之後就走去後陽台 先拿兩桶空的瓦斯,後來再拿平常有在使用之第3桶,拿 到廚房後打開瓦斯,手上也拿打火機,我跟他說不能這樣 做,這樣做我們都會死,被告跟我說他不怕死,他跟我說 我們同歸於盡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是故意的; 因為我要表達不滿以此洩憤,我是徒手將瓦斯轉開拿著打 火機在瓦斯桶上放著;我知道這已涉及公共危險等語,可 證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辨識其行為已涉公共危險而為違 法之能力,更具有可以依照自己前開辨別能力選擇是否為 前開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毫無因其所罹患之疾病而有喪 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又參以被告所為,僅因自己一時情緒不滿,即輕舉妄 動,稍有不慎極易引起死傷慘重之公共危險,所為不值同 情,毫無憫恕可言,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尚有多次之竊盜、傷害、毀損等前 科(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之一時爭 執,不滿告訴人處置,未能克制情緒,開啓瓦斯氣閥,漏 逸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復手持打火機揚言與告 訴人同歸於盡,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亦生危險於公共安全,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幸警消人員及時到場,始倖免 更嚴重之災害發生,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認罪之態度,並兼衡告訴人 之意見,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勉被告藉此隔離機會 ,徹底反省,改過向善,不得再犯。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除 已如前述外,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打火機為其所有等 語明確,該等扣案物如經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易-586-202410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宗華 被 告 楊金保 張正雄 李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00元,及被告楊金保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被告張正雄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被 告李羿德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金保、李羿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金保、張正雄、李羿德(下稱被告3人)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由 不明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好生活藥師藥局」,持噴漆對藥局鐵門噴灑, 致藥局鐵門附著紅色油漆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之效用,除 足生損害於原告外,並使原告心生畏懼,健康大受影響等。 原告因此支出藥局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新臺 幣(下同)9萬8600元,另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共計59萬8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正雄則以:維修費用及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 (二)被告楊金保、李羿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毀損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楊金保、張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 為被告張正雄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方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雖受有痛苦,亦不 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經查,被告3人確有前揭共同噴漆毀損藥局鐵門等不法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3人自應就其故意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 目,審酌如下:   1.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9萬8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藥局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共計9萬 8600元,業據其提出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張正雄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張正雄並 未指明係何部分金額不合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 酌,自難逕以其空言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張正 雄所辯,洵無足採。   2.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前揭故意噴漆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 健康大受影響,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5 3號影卷)可知被告3人僅對藥局鐵門噴漆,並未留下任何隻 字片語以觀,難認其等噴漆行為有何恐嚇、討債或警告之意 味,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僅認被告3人所為僅共同犯毀損罪, 檢察官亦未起訴恐嚇危安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而原告復未就其自由、人格、名譽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86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附民起 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8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楊金保、李羿 德,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張正雄本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頁、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楊金保、張正雄 、李羿德應分別自113年9月2日、113年5月15日、113年9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04

CLEV-113-壢簡-1333-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號),其中被訴強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浩瑋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浩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與友人前往新北 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溫泉門市購物,因認店內顧客乙 OO(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阻擋其去路,深感不滿,竟以 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刀柄敲擊乙OO頭頂部,乙OO因而受有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OO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乙OO旋即呼救且向黃邦祐尋求協助,黃邦祐遂 將乙OO護於身後,童浩瑋見狀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抓 住黃邦祐衣領,並以該折疊刀抵住黃邦祐咽喉,作勢押著黃 邦祐,且質問「混哪裡的?」「現在是要出頭嗎?」等語, 以上述言行恫嚇黃邦祐,致黃邦祐心生畏懼,童浩瑋即以此 方式妨害黃邦祐離去及在場協助乙OO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童浩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邦祐、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乙OO受傷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規定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已包 括恐嚇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危害 告訴人黃邦祐人身安全之言行,恫嚇告訴人黃邦祐,係以脅 迫手段妨害告訴人黃邦祐離去並在場協助告訴人乙OO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言行僅屬強制犯行之手段,不應 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外,另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容有誤會。  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經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嗣 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⑵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部分)。上述⑴至 ⑷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 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薄弱,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具體指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類似之暴力案件經科刑執行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所示言行舉止恫嚇告訴人黃邦祐,妨 害告訴人黃邦祐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邦祐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 約定之賠償款項,而徵得告訴人黃邦祐原諒,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固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0頁),然該刀具業經被告丟棄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因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 增執行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04

KLDM-113-基簡-7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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