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紀旻佑
訴訟代理人 吳妮樺
被 告 劉律佑即佑鑫鐵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
場之陳述,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
受僱於被告,擔任學徒、半技工,工作內容係至台積電、美
林公司之興建工程做電焊、鐵焊等工作,日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2,500元,發薪日為每月5、20日。①被告未給付
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
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5天工資共41
,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
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
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2,000元。合計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3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73,230元。②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
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元。③被告
於113年1月2日下午在電話中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
作缺失,導致原告經常頭痛,並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
3日被告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返還廠商識別證,竟毆打原告
胸口,並謾罵原告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④兩造
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爰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⑤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
被告,供被告交際應酬,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9月20日左右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
,於112年3月間自行離職,因為其他同行薪資較高,原告就
過去做。嗣後原告於112年8月要求回來工作,因此原告自11
2年9月底回任,仍擔任助手,負責搬運東西,工資係按日計
薪,約定日薪1,700元,工資以轉帳方式給付,依粗工工作
性質,並無無薪假情事。被告每半個月均有給付工資,並於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經原告核對確認,並無積
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否認有謾罵原告,原告主張遭被告謾罵
、毆打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告訴罪名,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在112年11月10日施作時違
反台積電規定,上鷹架未繫安全帶,因此被台積電關卡、取
消進廠資格,嗣後被告請原告開車進去,無須刷卡進入,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不能進入工地,承諾補半日工資予原告
,兩日後被告表示依工程進度,做到113年1月3日,原告於1
13年1月5日以LINE表示不會回去了,並有找到工作,顯見原
告係自願離職。否認有承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亦否認曾向
原告借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所主張者為真實,則縱令被告就所抗辯之內容未為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必原告先證
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所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㈠給付薪資73,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
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45天之工資共41,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
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
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32,0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上開積欠原告薪資
之情事,抗辯:薪資半個月發放一次,都是從被告的三信
商銀的帳戶轉到原告郵局的帳戶,並都有傳LINE供原告確
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5,648元、111年12月5日匯款
24,701元、111年12月20日匯款3萬元,均匯款至原告於
豐原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209、3
29、331頁)。依我國民間公司行號關於薪資之給付時
間,通常於次月給付上一月之薪資,且被告上開於111
年11、12月共匯款70,349元觀之,應係給付原告111年1
0、11月份之薪資。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確
有由被告之配偶與原告在LINE對話中確認薪資數額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305、307頁)。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
0月、11月薪資,應無迄原告於113年1月間離職時均未
向被告反應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難被告積
欠原告111年10月、11月份之薪資。
⒉被告於112年9月5日匯款22,769元、112年9月20日匯款23
,294元、112年10月6日匯款31,152元、112年10月20日
匯款39,651元、112年11月6日匯款31,023元、112年11
月21日匯款15,294元、112年12月5日匯款12,828元、11
2年12月20日匯款21,335元、113年1月5日匯款20,695元
,均匯至原告前揭郵局帳戶,此有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及被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23、295至303頁),合計被告於上開4個月期間共匯
款218,041元予原告,平均每月匯款54,510元,已較。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復未能表明其自112年9至12月在新
竹香山工作時,具體之加班日期、時間及被告有如何每
月少算40小時加班費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
2項、第30條、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
少算160小時之加班費32,000元,難認有據。
㈡資遣費8萬元部分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僅泛稱:
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原告云云,於法不合。經本院闡
明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0條、
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云云,
顯仍未能表明此部分適法請求之依據及合於法定得請求
給付資遣費之原因事實。至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
上雖勾選休業為由之非自願離職,但其上並無被告之簽
章,顯係原告自行填載,無法憑以證明原告非自願離職
。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5日在LINE對話中表示:「我
不會回去了」、「我找到工作了」,並於113年1月29日
傳送離職證明表示:「我要申請補助」,可見原告係自
願離職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㈢慰撫金6萬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常用工作上之各種事情為藉口,辱罵、
欺負、唸叨原告,致原告心靈受創、自尊心受傷、精神
不濟,無法安心入眠,並造成原告需至診所拿憂鬱症等
藥物治療。被告復於113年1月2日下午以電話告知原告
放無薪假,並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作缺失,導
致原告經常頭痛,有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3日兩
造通話結束後,被告驅車前往原告家,要求原告返還廠
商識別證,惟被告竟毆打原告胸口,發生肢體衝突,並
謾罵原告等情,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云云。核
係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113年1月3日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
暨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
之人因故有推擠、拉扯之情,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
恐嚇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上開受理案件證明
單記載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2日14時20分遭被告恐嚇,
乃至派出所報案,但此部分嗣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無法憑以證明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
截圖,其上未顯示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言詞。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暨收據等件,亦無法證
明係遭被告不法侵害所致。
⒊原告自承: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6萬元,這部分
的原因事實之前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
,至其住處對其為恐嚇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依原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原告住處監視器影像
擷圖,雖有攝錄被告到場,雙方發生推擠,但因該監視
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且未錄得被告拍打鐵門之畫
面,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人或證物以供查證,被告有
無口出其他恐嚇言詞或拍打鐵門,尚非無疑。縱被告於
現場有拿取原告手機之行為,然尚未達到加害原告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程度,自難
遽令被告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等情,乃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
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私闖
其住處,對其為傷害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刑事告訴
。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表示告訴狀係其母親幫忙
書寫,要撤回告訴等,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2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96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分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觀諸原告於該案提出之證據資料,
與本件相同,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所指之侵權行為。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云云。然被告
否認兩造有此約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消費借貸部分
⒈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
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之特別
要件。亦即當事人間必係本於借貸之合致意思,且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予他方或第三人
,卻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者,仍不能
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因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行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告主張: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供被告交際
應酬,未約定何時返還,有錢再還云云。然被告否認有
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本於借貸之
意思,交付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雙方因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難認與其被告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民法等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簡-10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