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睿群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勘查」更正為「勘
察」,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又以拒絕刪除告訴人性影像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欲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雖
因告訴人報警未付款而未能得逞,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請求本院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
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考量本件之量刑,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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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6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李怡卿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327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為網友,乙○○前與甲 相約看夜景,雙方於民
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合安門市前見面後,乙○○改偕同甲 前往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15樓之1之住處,在該住處客廳內,未違反
甲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下體,與甲 發生性行為1次,
並於過程中持手機拍攝性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
。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 發生上開性行為後,於同日18時至19時58分間之某
時許,在乙○○上開住處之2樓交誼廳內,乙○○經甲 同意,翻
看甲 之錢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
㈡乙○○明知甲 於113年2月28日起,即多次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傳送:「那是我的東西在你那裡我怎麼知道會
怎樣」、「刪了對你也沒有不好不是嗎」、「刪掉會死嗎」
等訊息,要求其刪除本案性影像,然因不滿甲 對其之態度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5月28日19時7分許,在亞東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向甲 恫
稱:需給付2,000元,才願意刪除本案性影像等語,然因甲
報警處理,未給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18時至19時58分間之某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之2樓交誼廳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起,經告訴人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刪除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回應,嗣於113年5月28日19時7分許,在亞東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給付2,000元後,被告始願意刪除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晚間返家後,發覺錢包內現金短少而質問被告,被告均不斷閃避話題拒絕回應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於113年2月28日起,即多次以:「那是我的東西在你那裡我怎麼知道會怎樣」、「刪了對你也沒有不好不是嗎」、「刪掉會死嗎」等訊息,強烈要求被告刪除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斷閃避話題拒絕回應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案性影像照片1張 證明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見面時,告訴人持續質問被告為何不刪掉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回應,雙方幾經爭執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反正兩千 就兩千了好不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PCDM-113-審簡-182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