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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永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北大學圖 書館學務處」更正為「臺北大學學務處」;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永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徒手 攻擊告訴人游翔、林筱光,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0號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大學圖書館」4樓,因舉止怪異,被他人通報,臺北 大學圖書館專員游翔及臺北大學圖書館學務處住宿輔導組校 安教官林筱光遂到場處理,游翔及林筱光先請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後,認有報警之必要,眾人遂報警,然 警員尚未抵達現場前,林永祥突然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抱 住林筱光,雙方遂展開拉扯,拉扯過程林永祥雙手不斷揮舞 ,打到游翔的臉及林筱光身體,導致游翔受有顏面部頓挫傷 之傷害、林筱光則受有左頸、雙前臂、右手肘及左後胸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游翔、林筱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翔、林筱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游翔於112年6月16日14時59分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顏面部頓挫傷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筱光於112年6月16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左頸、雙前臂、右手肘及左後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人游翔又具狀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 乙節,經查:告訴人游翔為國立臺北大學聘僱之專任全時工 作人員,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1-09

PCDM-113-審簡-177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姳蓁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民國112年1月 (起訴書誤載為3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筠(其2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托育 其2人之女黃○熏(民國0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而 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甲○○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 之新生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 ,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 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及送醫治療,依甲○○之智識程度 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112年3月27日 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許,因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當時年紀約1歲4個月), 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至上址客廳照顧費○倫,當時黃○ 熏正在哭泣,甲○○竟疏未注意隨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或 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遲至同日16時7至9分許, 甲○○始再進入黃○熏所在之房間並發現黃○熏因嗆奶而臉色發 紺已無呼吸心跳,即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 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 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惟黃○熏已 無自發性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 效已死亡。 二、案經黃○鈞、李○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黃○熏係000 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 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 又告訴人黃○鈞、李○筠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將足以識 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完 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等資訊。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訴字 第6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241-242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 告照顧黃○熏期間,均按時向告訴人說明黃○熏之身體狀況, 並無照顧不周之情形,且被告與過往其他托嬰父母均保持良 好往來,足認被告確為有愛心且盡責之保母;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許餵完黃○熏後,當下即對黃○熏拍嗝至其打嗝, 迄16時許發現黃○熏無呼吸時,旋即急救,並撥打電話予被 告之姐姐要求協助通報急救,黃○熏自喝完奶至被告發現其 異常已間隔約2小時餘,牛乳應已消化完畢,且迄未聽見黃○ 熏有何異狀,實難想見黃○熏會因嗆奶而死亡;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固載明:「1.死者(指黃○熏)死 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部分異 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現強陽 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潤。2. 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宗,死 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惟此僅能知悉黃○熏無致死之 外傷及疾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且死後肺臟有驗出牛 奶蛋白,惟該解剖鑑定報告書在無其他可能死因之情境下, 逕以黃○熏死後肺臟驗出牛奶蛋白為由,推論黃○熏因嗆奶而 死,恐屬速斷,況且縱使黃○熏肺部有牛奶,可能係生前嗆 奶或死後急救過程所致,如無黃○熏因窒息而死亡之跡證, 似無從直接推論黃○熏之死因為嗆奶窒息而死;且依國立臺 灣大學112年5月1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黃○熏有瀰 漫性雙側肺臟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少量腹水等異常情形 ,而肺積水或腹水應係心臟或循環系統有疾病,始可能導 致內臟無法排出體液所致,似與嗆奶死亡無關,故此部分異 常情形與黃○熏之死因有無相關,尤待釐清,不能逕將黃○熏 之死因,單獨歸咎於被告一人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112年1月10日 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 筠托育其2人之女黃○熏,而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乙 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12年度相字第418號卷〔下稱相卷〕第 9-11頁反面、第37-38頁、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告訴 人黃○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相卷第12-13頁反面、 第36-37頁),並經證人李○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224頁),且有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相卷第28頁正反 面)、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相卷第29-30頁反面)、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相卷第32頁)附卷可據,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7至9分許,發現黃○熏已無呼吸心跳,即 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 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 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惟黃○熏已無自發性 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效已死亡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相卷第9-11、38頁),且有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4頁)、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 (相卷第20-26頁反面)、黃○熏死亡現場圖(相驗卷第33頁) 、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140頁)、新北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3-47頁)、新北地檢署勘(相 )驗筆錄(相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 及特殊表(相卷第69-71頁)、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 、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護理資料(相卷第72-7 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熏相驗照片及現場照 片(相卷第88-108頁反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行動 通聯資料(本院卷第251-254頁,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 報案後,即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卷可憑。又黃○ 熏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死因,該所依解剖、組織 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1.死者(指黃○ 熏)死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 部分異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 現強陽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 潤。2.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 宗,死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相卷第135-139頁)。  ㈢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兒,其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 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負責照顧之人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 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 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 措施及送醫治療。被告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 ,並自陳其有多年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 項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最後一次餵食配方奶是14時 30分,餵奶量是120至150cc;(你於何時離開照護死者之房 間?離開時死者姿勢為何?)因為費○倫在叫我,我便直接 出去,所以忘記時間為何。當時死者躺著有在哭。(妳離開 照護死者之房間至再進房門發現其死亡,間隔多久?)時間 我沒注意,大概多久我也不記得;我出房間前黃○熏在哭; 只要有人離開她就會哭等情(相卷第10-11頁),又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照顧的另一個小孩(指費○倫)在哭,所以我就 去看他的狀況,出去多久我沒有印象(相卷第38頁);(你離 開房間去客廳照顧另一個小孩約多久時間?)另一個小孩大 概3點多起來。(你離開房間幾分鐘?)真的不記得(相卷第1 4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外面有一 個一歲多的托育小孩(指費○倫)在客廳睡醒在哭,我就到 客廳照顧他,我在客廳照顧他多久的時間我沒有注意。(你 再回到被害人的房間是在何時?)我沒有注意到時間,進去 我發現她沒有動靜就馬上急救,然後再馬上打電話請姐姐叫 救護車(本院卷第108頁);(你離開死者的房間到客廳照 顧費○倫,從這個時間開始起算,到你進入房間發現死者有 異狀,這個中間你有再進去死者的房間過嗎?)沒有(本院 卷第238頁)等情。依被告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 許離開黃○熏之房間,前往客廳照顧費○倫時,離開時黃○熏 正躺在床上哭泣,且「只要有人離開黃○熏就會哭」,則黃○ 熏係處於喝完奶因哭泣而極易嗆奶之狀態,被告理應將費○ 倫帶至黃○熏之房間,或將黃○熏抱至客廳,以便兼顧費○倫 及黃○熏,並避免黃○熏因嗆奶而發生意外,詎其竟將哭泣中 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獨自前往客廳照顧費○倫,連離開 多久時間均不知道,迄16時7分許始返回黃○熏所在之房間, 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適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衣物遮 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以致黃○熏發生嗆奶之過失行為 ,且黃○熏因嗆奶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黃○熏因嗆奶而 死亡沒有意見(相卷第226頁反面),復具狀坦承本件過失致 死犯行(相卷第2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黃○熏死亡後,新北地檢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下稱臺大法醫影像中心)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 層掃描(相卷第49頁),雖發現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 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情形,惟黃○熏之其他身體器 官均未發現異常,有國立臺灣大學112年5月10日校醫字第11 200374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相卷第126-131頁),是   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 情形,極可能係被告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或救護及醫療 人員實施急救所造成。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黃○熏 進行死因鑑定時,觀察黃○熏僅有少量肋膜腔滲出液,表面 平整,無出血或腫瘤,且氣管、食道、肺臟、胸腺、腹腔等 身體器官均無明顯異常或病變,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相卷第135-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鑑定 死因之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係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 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後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並排除其 他可能致死之原因,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臺大法醫影像 中心僅係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層掃描,並未參與黃○熏 之遺體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且其報告亦未認定黃○熏之瀰 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係肇致黃○熏 死亡之原因,自不足以推翻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 果。再者,黃○熏於出生後,經髖關節超音波檢查、新生兒 基因篩檢-先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新生兒之血液 篩檢、聽力篩檢、腦部超音波、心臟超音波、腎臟及腹部超 音波、過敏原等各項篩檢,均屬正常,有黃O熏之豐禾婦產 科髖關節超音波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新生兒基因篩檢-先 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PHOX2B基因PARM異常擴增變 分析報告、臺大醫院新生兒篩檢中心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 新生兒聽力篩檢結果及建議、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超 音波檢查報告、腎臟及腹部超音波報告、過敏原篩檢報告在 卷可參(相卷第59、61-68頁)。又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112年3月27日以前,僅於112年2月13日至悅兒診所接受預 防保健門診及預防接種,及於同年3月9日因腸功能疾患至遠 祺婦產科診所就醫,此外並無因其他疾病之就診紀錄,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9日健保醫字第113011598 1號函及所附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止之醫療 費用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65-69頁)、悅兒診所楊明 杰醫師113年8月30日之說明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5-145頁 )、遠祺婦產科113年9月3日遠祺小兒字第11309001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第147-149頁)在卷足參。證人李○筠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黃○熏交給被告托育時,身體狀況都正常,相 關檢查報告也都是正常;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黃○鈞將 黃○熏送交被告照顧當日及前幾日,黃○熏均無感冒或身體不 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25-228頁),告訴人黃○鈞於警詢 時亦陳述:案發當日7時44分許,我將黃○熏託付被告時,黃 ○熏之身體並無異狀,且黃○熏生前非常健康並無任何疾病等 語(相卷第1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離開黃○熏之 房間至客廳照顧費○倫之前,黃○熏之身體健康並無異狀(相 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3月27日事故發生前 ,黃○熏並無感冒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在其接受托育照顧 黃○熏之期間,並未發現黃○熏有任何疾病等情(本院卷第24 0頁),益徵本案若非被告疏於   適時察看黃○熏之身體有無異狀,放任黃○熏於喝完牛奶後長 時間單獨在房間內哭泣,以致黃○熏嗆奶,黃○熏應不至於短 時間內即發生死亡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將本 案相關卷宗、病歷資料、生前醫療影像光碟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 黃○熏之死因乙節,核無必要。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發現 黃○熏臉色發紺已無呼吸心跳後,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 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抵達現場,被告在 場向救護人員表示為黃○熏之保母,且黃○熏已無心跳,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在卷足考(相卷第69-70頁),又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後,旋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以瞭解報案情形,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之雙向行動通聯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252頁)。又被告於同日19時29分至20時20分警詢時 亦坦承其係黃○熏之褓姆,於案發前負責照顧黃○熏,因另一 名托育之幼兒費○倫哭泣,遂離開黃○熏之房間,之後於同日 16時9分許回到黃○熏之房間時,發覺黃○熏已無呼吸,其幫 黃○熏做CPR時,黃○熏的鼻子有不明液體流出等情(相卷第9- 11頁)。是依上開救護之現場狀況及報案情形暨被告之供述 ,員警當已明白本案之實情,可認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前,已主動向警員供述其 係被害人黃○熏之照顧者,其於照顧黃○熏期間,發生黃○熏 已無呼吸之主要事實。縱其後被告否認有過失,依上揭判決 意旨,仍不影響其已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係領有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 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且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應 提高警覺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竟於餵完黃○熏喝牛奶後,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 將哭泣中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長時間未察看黃○熏是否 有嗆奶或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致黃○熏因嗆奶 而死亡,疏失情節嚴重,侵害黃○熏不可替代性之生命法益 ,造成告訴人2人與其家人難以平復之深沉悲痛,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經濟狀 況不佳(本院卷第224頁),且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 礙症,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 在卷可考(相卷第219-221頁),及告訴人李○筠及告訴代理人 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暨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未 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訴-663-20250108-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後自撞受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6號   被   告 王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財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0巷0號之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撞倒地,為警獲報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65-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蘇玉惠 被 告 江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自第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友人,因故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社區內公共空間,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耳挫傷及前胸擦傷之傷害,且於 上開毆打原告之際,亦在社區之公共空間以「借10、20萬不 還」、「偷我錢包的錢」、「詐騙集團」誹謗原告,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傷害部分所生損害我願意賠償,其餘部分我不同 意,我不爭執我有說「借10、20萬不還」、「偷我錢包的錢 」、「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前開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等詞,雖經 被告不爭執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向原告說「借10、20萬不 還」、「偷我錢包的錢」、「詐騙集團」等語,是就此部分 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與原告一同出遊,原告突然不告 而別,因其發現皮包內金錢短少,思及交往期間,多次在原 告身上花錢,認為遭原告欺騙感情,才追趕至原告社區,在 公共空間指責並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足認被告斯時係因一時 氣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此部分亦經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眷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講述之上開言詞侵害其名譽,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㈢茲就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 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 耳挫傷及前胸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且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 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 增加費用。至原告所提附表二除編號2所示醫療單據外,其 餘均係就診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等情,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就診費用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因果 關係,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費用為8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財產損失,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被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佐以兩造如卷附財稅 資料所示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 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8,89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9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89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90元 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1 醫療費用 診療 18,660元。 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及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醫療單據如附表二所示。 停車費用 790元。 無。 2 財產損失 19,450元。 無。 3 精神慰撫金 傷害: 500,000元。 誹謗妨害名譽:1,000,000元。 無。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恩主公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3年8月20日 精神科 700 本院卷第39頁 2 112年9月30日 急診外科 890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10月3日 神經科 400 本院卷第43頁 4 112年12月6日 神經外科 470 本院卷第45頁 5 112年12月25日 精神科 630 本院卷第47頁 6 113年1月3日 神經外科 690 本院卷第49頁 7 112年11月6日 神經外科 8,200 本院卷第51頁 8 112年11月11日 神經外科 410 本院卷第53頁 9 113年6月25日 精神診 500 本院卷第55頁 10 113年5月28日 精神科 500 本院卷第57頁 11 113年4月30日 精神科 450 本院卷第59頁 12 113年3月26日 精神科 430 本院卷第61頁 13 113年2月27日 精神科 430 本院卷第63頁 14 113年1月30日 精神科 430 本院卷第65頁 15 112年10月2日 耳鼻喉科 390 本院卷第67頁 16 112年10月11日 神經科 300 本院卷第69頁 17 112年10月16日 精神科 400 本院卷第71頁 18 112年10月23日 精神科 400 本院卷第73頁 19 112年10月30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75頁 20 112年11月13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77頁 21 112年11月25日 神經外科 400 本院卷第79頁 22 112年12月4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81頁 23 113年1月15日 精神科 410 本院卷第83頁 18,660元

2024-12-31

PCEV-113-板簡-2418-202412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 原 告 吳忠勇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340元(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用品費用97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1,250元+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準備暨陳報(二)狀,將醫療用品費用970元及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調整為醫療費用71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依比例調整為2,04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3頁),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因「一日 北高自行車活動」,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2段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臨海路2段與臨海路2段11 7巷交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 三指擦傷、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 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費用710元等損害;又因 本件事故,原告無法繼續參與當日之北高自行車騎乘活動, 依比例計算,原告因而受有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2,044元之 損失;另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生活起居相當不便,其中原告 之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勢,致原告左手指外觀腫脹 ,至今無法彎曲,對原告工作效率及社交活動均造成干擾, 更致原告身心靈受到影響,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 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禍後撞擊點為後輪車體柱,車身其 他位置並未有任何明顯刮傷或撞擊痕跡,而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車頭受有損害,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在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在後,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安全距離。被告當時因樹枝擋住視線而減慢車速,原告應有 超車之意圖,但因超車不慎撞到被告之車輛,而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爭執 如下:  1.車體維修費及車襪、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據,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並非新品, 應折舊並扣除之。又原告使用之車襪及腿套亦非新品,亦應 扣除原本折舊價值。另原告應提出自行車、車襪、腿套之原 始購買憑證,方能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之金額。  2.原告至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當日被告帶著原告前往 鹿港基督教醫院看診,當時有拍攝X光片,並告知兩造原告 並無骨折之情事,且依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為「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 膝挫傷」。惟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僅增加 原本未記載之骨裂及位移等傷勢,且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5 個月之醫療費用,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  3.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原告提出一日北高之證據,僅為活動資訊,無法看出與原告 有何關係。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非極度嚴重,原告要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影件為證。被告固於本件辯稱 :「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前,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在後」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 自陳:「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 時眼睛擦到路旁樹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 車輛。」等語(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原告警詢陳述 :「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 ,突然被人從後方追撞,然後我就向左倒地。」等語(影卷 見本院卷第52頁)大致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 亦自陳:「當時告訴人(即原告)是在我前方」等語(影卷 見本院卷第154頁);再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是被告於 本件民事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 證明之,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  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當 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 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等語,顯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體維修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 費8,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系爭自行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原告未能提出自行車之原始購買 證明,亦無法確認自行車之出廠日,本院審酌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行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車體維修費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 為88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體維修費為8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車襪及腿套破損,並支出重購費 用1,32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31頁)。又原告之車襪及腿套並非新品,惟原告未能提出 車襪及腿套之原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車襪 及腿套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 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 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 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 用,認原告受損車襪及腿套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計算為當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車襪及腿套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為132元,是原告得請 求車襪及腿套破損費為1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3.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醫 療收據、恩主公醫院復健治療卡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原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 瘀青之傷勢(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附之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 書亦記載:「診斷:1.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2.右膝挫 傷」、「證明及醫囑:1.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1月5日上 午11時5分急診就診,並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 」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此與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9日 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及原告提 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 合。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記載原告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手指遠端骨裂裂痕應小,原不易察覺, 嗣因原告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中指進行精 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不違事理常情,是原告上 述手指傷勢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 開醫療收據,經核大致相符,且屬醫療必要支出,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7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2,044 元之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等語,除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屬實外,且依原告提出之「2022 TWB北高360 賽事資訊」, 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 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目前為凱基證券債券部經理,月薪為172,000元;被 告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4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722元(計算式:車 體維修費88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費132元+醫療費用710元+精 神慰撫金40,000=41,72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72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3753-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 相 對 人 乙○○○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1年度輔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孫女,兩造 及抗告人母親原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原住處 )。民國111年5月15日,相對人次子戊○○於抗告人及其母未 在家之際,將相對人逕帶離原住處後即失聯迄今,後戊○○於 111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相對人三子丙○○,表 示相對人有抑鬱及失智現象,復陳已決定將相對人送至老人 之家,並將處分相對人名下之原住處房產。是相對人恐有表 示或理解意思能力問題,加以戊○○拒接其等電話,不願透露 相對人行蹤,經聲請人報警協尋,戊○○亦不願告知警方相對 人行蹤。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缺陷是否已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仍須經專業醫師為鑑定後方能確認,惟經 本院定期訊問,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後本院命家事 調查官為調查,始查知相對人經戊○○之安排於111年10月入 住清福一館,然再經家事調查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至該館查訪相對人,均遭拒絕,抗告人或戊○○未能配合偕 同相對人接受鑑定,是本件無法踐行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 定之法定程序;又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健保就診疾病歷紀錄, 均無相對人因心智或身心問題就診之紀錄,而無從自卷內查 得資料認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之程度。聲請人復未能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使 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則相對人是 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爰裁定: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戊○○過往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卻未與抗告人 之父即相對人長子丁○○商議,便逕將相對人帶離原住處,亦 不顧相對人高齡恐生之手術風險,為相對人安排去除腰椎骨 刺手術,造成相對人不良於行、需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 且拒絕向相對人其他親屬透露相對人住處及聯絡方式或給予 探望,更惡意放話要處置相對人名下房產,所為有違人之常 情。又戊○○攜相對人離開原住處後,竟告知丙○○相對人有失 智、憂鬱,且阻擋法院及警方等執法人員探訪相對人,恐非 出於相對人本人意願,乃戊○○刻意掩蓋相對人實際狀況;縱 查相對人無因心智或身心問題之就醫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其 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希法院能通知戊○○到庭接受訊問,並 安排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現戊○○無視法院命令而不配合 ,若法院不以強制力為之,抗告人亦無法自行攜相對人進行 精神鑑定。原審逕行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6條、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 ,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 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宣 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 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 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 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 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輔助 宣告之人若意識清楚,不同意受輔助之宣告,表明拒絕鑑定 ,因程序上法院並無法律上賦與之強制力,得以強制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到場接受相關訊問或鑑定,法院自不得在應受輔 助宣告人拒絕踐行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對其進行鑑定及為輔助 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戊○○傳給丙○○之 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關於抗告人為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一節,抗告人僅以戊○○傳訊言相對人 有失智現象為憑據,且陳:不確定戊○○有無帶相對人就診, 是戊○○傳訊息說相對人失智;相對人與我們同住期間,只是 年紀大了行動比較遲緩,沒有因失智原因就診過;有重聽、 健忘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是以,抗告人上開所陳,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失智症或現況 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尚需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程序,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 ,即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或認有強令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 之必要。經衡上情,原審通知相對人到庭接受訊問、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及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至清福一館進 行對相對人之訪查,均未能遇相對人本人,未獲相對人配合 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至19、49、50至51、61至65、68至70頁背面) 。復原審既已查得相對人現安置住居於清福一館,本院遂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之精神鑑定程序,惟因抗告人 於鑑定期日未將相對人帶至醫院而無從進行,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9月4日新北院楓家玉113家助58字第3086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件因上開情形迄無法 踐行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之法定必備程序。  ㈡關於相對人身心及認知狀況、有無接受鑑定程序之意願、必 要等節,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其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觀察,相對人於訪談過程之認知及 口語表達應對尚可溝通,惟相對人年邁、行動及聽力較為不 佳,溝通時需由他人協助及提醒;另詢問相對人之意願,相 對人明確表示不願受輔助宣告,亦不清楚鑑定之程序,然其 身心及認知功能是否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建議法院參酌 相對人實際身心現況及參酌本案聲請立意之必要性;雖相對 人及其次子(即戊○○)均表達並認為相對人無接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無須接受鑑定,惟若經釐清相對人有應受宣告之情 形,其次子表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於訪談過程表 述欲維持在目前居住之機構生活,並同意由次子全權處理相 對人事務,考量其次子係目前處理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安排及 承擔相關費用支應之人,最熟悉相對人生活及照顧事務,且 亦定期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經訪視觀察, 其次子身心狀況、認知及表達良好,且為最親近及熟悉相對 人事務之人,故評估其次子無不適切之處;惟本件未訪視聲 請人,無法確知其聲請緣由及照顧安排,建請法院綜整相關 事證及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 有該局113年4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733835號函暨所附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 頁)。復前揭報告亦載:1.身心狀況:⑴口語表達能力、認 知能力及精神狀況尚可:相對人右耳聽力不佳、回應較為緩 慢,但能正確回答家庭成員姓名、機構位置及家庭地址等, 惟若是相對人記不清楚的提問,需經由次子(即戊○○)提醒 後方能回應,訪談過程與相對人之對話尚屬順暢...2.生活 照顧及適應:相對人於機構每日均可自行下床,由照顧人員 協助移至大廳用餐,因相對人牙口不好,需食用軟食,相對 人僅於夜間穿著尿布,其餘時間均可自行如廁,觀察照顧品 質良好...3.對輔助人的看法:經向相對人說明監護及輔助 宣告事宜,相對人無法理解輔助宣告之意涵,故不願意受輔 助或監護宣告,經與相對人再次確認其未來希望由何位親屬 協助安排房屋、財稅及照顧事宜,相對人明確陳述交由次子 進行管理,並不想交由其長媳及孫女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背面至82頁)。又原審及本院查閱相對人健保就診紀錄 後,並經原審及本院函詢相對人經常就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清福醫院、祥福診所,相對人是否有因 心智或身心問題前往就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 75頁),依前開醫院之回函及檢送病歷,均無見相對人因心 智或身心問題就診,至多僅有相對人因高血壓、高血脂及便 秘就診等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43頁、本院相對人病歷卷第 1至140頁)。綜合相對人訪視狀況及調閱相關病歷之結果, 可見相對人或因重聽而需他人協助理清對話內容為何,但仍 有回應提問及表示意見之能力,甚於訪視過程中已見相對人 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 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目的所為之鑑定。  ㈢再輔助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 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已 達需輔助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 故有關輔助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應盡其所應協 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心智 狀態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 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抗告人既無法促使或偕同相對人配 合鑑定程序,致無法實施鑑定,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  ㈣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意識清楚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鑑定,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之 臆測,即違反相對人明確之意願,強令其受鑑定,抗告人復 未提出適切證據資料證明相對人有為輔助宣告之情事。從而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30

TYDV-112-家聲抗-76-20241230-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赫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明知 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業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卻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已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起訴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雖 均為公共危險罪質,惟2案之罪名不同,且在本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法定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猶仍執意駕車上路,以及其輕忽交 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 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又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 安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前階段否認 犯行,直至審理之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93號   被   告 汪赫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往大 同方向直行,行經龜山區湖山街與海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無分 向設施之道路須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汪赫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由連沂旻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連沂旻受有頸部挫傷 、多處挫傷之傷害。詎汪赫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卻僅下車 向連沂旻詢問有無報警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隨即駕車離去。 後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連沂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汪赫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連沂旻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有下車詢問告訴人,及被告未停留現場,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沂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車與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僅下車詢問即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⑴被告未靠右行駛為主要肇因。 ⑵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以致肇事,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卻仍逕自離 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件的犯 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2-原交訴-6-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 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 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妨害公務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林燁壘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 院業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進 行調解,告訴人亦遵期到庭,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方遲到入庭,告訴人業已離開,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進行調 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 單附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情緒 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67號   被   告 吳振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名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振名與林燁壘為朋友,吳振名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imes桃園大有路第3停車場 ,因細故與林燁壘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皮帶頭 攻擊林燁壘及徒手毆打林燁壘,致林燁壘受有臉部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0.5公分、頭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側上臂挫傷、 背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燁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燁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桃簡-2872-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廖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衛生 福利部、新北市政府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等長期數年不作為、不監督, 放任包庇縱容下級機關、醫院、醫師等,致聲請人因誤診而 患有缺血性大中風、全身癱瘓、終身臥床、大小便不能自理 ,須全天看護費3萬多元,3年來都付不出來,更無新臺幣4,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訴訟救助及指定訴訟代理人等語。然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收據、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9 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1頁、143至146頁 ),僅顯示其繳納醫療、看護費用、身心狀況及聲請人部分 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惟此僅足說明其目前無 工作收入,並不足以釋明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尚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裁判 費4,000元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24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727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合訴訟救助 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 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27

TPBA-113-救-68-20241227-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 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緊 急剎車而摔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勢, 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 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行 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 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過失 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9號   被   告 陳國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往仁愛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84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駛入中山路184巷,適有 馮葦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自 對向直行駛來,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致其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國村 明知其與馮葦翔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察看 數秒後,未對馮葦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馮葦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國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馮葦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馮葦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24

PCDM-113-審交訴-19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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