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堪憫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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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美貞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及三(不包括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㈢其 中業務侵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各罪,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更正及補充事 項),以及說明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竭盡所有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信公司)達成 民事上和解,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致所為量刑, 顯有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上訴人任職於博信公司 時所為,其同時侵占博信公司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 9萬元,此與附表編號1之業務侵占罪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於上訴人在職期 間偽造支票向外借調現金回補供博信公司營運之用,應同屬 接續犯之一罪。又上訴人雖曾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惟業 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者,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尚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上訴人已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失,倘科處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博信公司已拋棄其餘求 償權利。原判決仍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 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 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   卷查: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未經 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盜蓋博信公司大、小 章,而接續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 並於109年5月25日將該2張支票交付給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銓公司),以支付其購買「坤山.安境」建案預 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而行使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10月離職期間,利用負責博信公 司薪資發放職務之機會,轉出超過原應領薪資之金額至其私 人薪資帳戶內,而侵占其所保管博信公司所有之款項,以及 將博信公司相關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或他人帳戶或逕自提領 現金轉作他用,合計侵占8,296萬9,460元等情。各該犯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揭說 明,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於法尚屬無違。   又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交付偽造之 支票予名銓公司支付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用以支付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彥文借款及利息;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係用以支付證人劉香意之借款及利息。可見其各次 調借資金之原因、對象不同,且其行使偽造支票之時間,有 明顯差距。又依劉香意之證述,上訴人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3-1、3-2至3-5、3-6至3-7、3-8至3-9、3-10、3-11 所示支票,各次持以行使之時間,均非相同,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其各次因借款而偽造支票所為,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依其各次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將前揭各罪予 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於96年至100年間,利用職務之便, 業務侵占、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經 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5年,已於102年10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然上訴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1日起 任職博信公司後,以與前案相似之手法而為本件犯行,已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縱上訴人嗣與博信公司以 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已給付完畢),但仍未獲得博 信公司諒解。上訴人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並無即使 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予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長短、所生損害及 所獲利益,以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博信公司 以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 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 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於犯罪過程中曾 有回補之情形,於偵查後亦有歸還部分,難以原始憑證核對 ,實屬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 ,經告訴人與上訴人及辯護人共同核對後,雙方確認上訴人 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300萬元,應以該數額估算 認定為上訴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8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1,800萬元)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考量沒收不法利得 之規範目的,就上訴人保有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依上述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5 至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 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附 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無從併予實體 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3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 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明確聲明就此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22-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7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辛○○(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 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 理中,均未主張論敘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重等節。 雖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上開說明,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於原審並未盡舉證及說明義務,本件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而被告係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 喚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檢察官於原審既未盡舉證及說明 義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說明亦無可由被告陳述辯明 ,則為被告利益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無可採。 (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惟本案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經從一重論處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各所犯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以 贓款購買黃金,增加告訴人等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並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所購得黃金之工作,且已造成本案原判決附表一(引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7名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均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當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 以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 ,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 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以贓款購得之黃金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 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 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併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予以敘明。經核,原 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並無違 法不當。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經原審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此亦據原審敘明。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 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未及深思犯 下本案犯行,犯後衷心悛悔,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再接 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等事宜,已無再犯之可能,被告 現具正當工作收入,且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為免被告 家中陷入困頓,請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期日,以求能補 償告訴人等損失,並獲得諒解不予追究,得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併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情輕法重堪以憫恕情狀,且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減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又請求安排調解期日卻未依 期到庭,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原審量刑基礎事 由並無變動,此外,被告前有上開有罪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 ,未合於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是被告徒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庚○○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1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林志華 張宜駿 林詩涵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8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志華、張宜駿及 林詩涵,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3、5至7 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5罪刑;附表三 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附表三編號4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上訴人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 ,自得依其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倘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敘明第一審分別以上訴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不思守法自制,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併審酌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獲之 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 情節有間,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 罪情形,及智識程度、家庭暨工作與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 宜駿上訴意旨以其已澈底悔悟、犯罪手段輕微,所生危害亦 小、生活不易、智識程度不佳;林詩涵上訴意旨以其相較其 他共犯而言,參與程度較輕、犯罪手段輕微、身體狀況不佳 、品行尚好、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理由 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性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人所為,客觀上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且其等係以販毒集團之模式營運,危害相較 於毒友同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等情,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人上訴 意旨以其等造成危害輕微,是一時失慮方罹刑典、所為與大 量販賣毒品之毒販仍有差別、現有正當工作等情,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既如前述,未認定 林志華所為,有何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則其未贅述林志華部分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指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林 志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部分,未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 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6、18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6、29786、35363、37376、400 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23號卷第57 、6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4次,但總數量 甚少,且毒品純度均甚低,對人體健康危害性不高,被告亦 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案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惟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 未洽。再被告年僅24歲,育有一名2歲多幼兒,經查獲後均 坦承犯行,並積極參與社區守望相助隊,從事公益活動,原 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亦屬過重,爰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加 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為累犯,然經原 審裁量不予加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3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為累犯,經原審 裁量不予加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本刑已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均係為營利而為本 案犯行,且就前開二部分均係各為2次販毒犯行,其反覆為 販毒犯行,顯非偶然性之行為;況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部份,又係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則在前案查獲後復犯之,依其犯罪情節,當無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 理由欄三、㈦),所為量刑未逾越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復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 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10年2月-4年10月=5年4月 ),是原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自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之毒品交易次數、純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皆經原審予以審酌,本案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被告固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60 00元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在卷可查(見 本院123號卷第71頁),惟此部分並非法定減刑事由,且被 告僅係提前繳交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之執行標的,量 刑參考價值甚微,自難憑此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非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量刑裁量, 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12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智翔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7、20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遂、未遂各1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10、13、14、15(其中之 新臺幣【下同】100元)、17、18均沒收,認事用法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交易金額數量輕微,且案發時 甫滿19歲,年輕識淺,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審酌相關情況予以從輕量刑。又被 告因初出社會收入不穩定,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已知教 訓並深刻反省,目前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請予以缓刑 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共犯王奕傑之供述、證人蕭家喆之證 述、被告乙○○與蕭家喆間交易毒品之通話錄音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相關偵查蒐證照片、被告手 機通聯紀錄截圖、販毒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駕駛000- 0000號租賃車至南投縣○○鎮○○路、○○路一帶向共犯王奕傑拿 取毒品及回帳之車行紀錄比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 濫影響非輕,加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1(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與其 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遂、未遂 各1罪),事證明確,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七),所為量刑未逾越減刑後 之法定刑度;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 決之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 販毒次數及金額等節,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嚴 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 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無非對原審依已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5、99、127、128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銓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37、2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銓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昱銓、乙○○、王奕傑(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6號判 決判處罪刑)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 (一)曾昱銓與王奕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王奕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透過微信,以暱稱「F1」傳 送內容為「1太空人、2梅西、3超人、6個2000、13個4000。 漂亮小姐 小1:1400、中2:2400、大4:4500」等販毒廣告訊 息,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可 供販售,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見前開販毒廣告後, 即透過微信與使用暱稱「F1」之王奕傑聯絡,王奕傑再指示 曾昱銓向其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前開 2種第3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 。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日對曾昱銓實施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與王奕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1、由王奕傑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微信,以暱稱「F1」傳送內 容為「1太空人、2梅西、3超人、6個2000、13個4000。漂亮 小姐 小1:1400、中2:2400、大4:4500」等販毒廣告訊息, 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供販 售,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見前開販毒廣告後,即透過 微信與使用暱稱「F1」之王奕傑聯絡,王奕傑再指示乙○○, 向其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前開2種第3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乙○○更於翌日即1 13年4月1日5時53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鑫門市,將前開販毒所得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回帳予王奕傑;再於同日19 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向王奕傑添補之後待命欲 供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共70包及愷他命13包。 2、嗣因警方循線查獲販賣毒品予蕭家喆之曾昱銓,發現該暱稱 「F1」之人仍持續發送販賣毒品廣告,遂由蕭家喆配合員警 ,於112年4月1日21時31分許傳送「現在有空嗎、我要6個」 等訊息予「F1」即王奕傑,經王奕傑與蕭家喆談妥以   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並約定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同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 進行交易。王奕傑即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並由乙○○自其甫向王奕傑補貨 之毒品咖啡包中,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即附表三編 號5、6)交予蕭家喆,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即附表三編 號16),旋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5至18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嗣曾昱銓、乙○○供出「F 1」為王奕傑,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於113年4月29日對王奕傑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物(於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案件宣告沒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昱銓、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昱銓、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銓、乙○○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共犯王奕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0137號偵卷第61至65、73至89、103至 116、493至497、501至505、559至565、575至579、611至61 4、645至653、669至670頁、24333號偵卷第521至525、   529至531頁、本院905號卷第28至29、42至43、102、214至   215頁、本院976號卷第73至7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張 程諺、塗莨銘、蕭家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20137號偵卷第127至138、145至158、165至169、179至183   、473至474、479至480、485至48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曾昱銓指稱:①113年3月工作時段,駕駛000-0000車輛前 往對帳之Google地圖截圖(富宇上景周遭)②與毒品上手( 即共犯王奕傑)交貨地點、其車輛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 圖(喫茶小舖草屯虎山店周遭)③與毒品上手(即共犯王奕 傑)回帳地點、其車輛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統一超 商京鑫門市)、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曾昱銓指認乙○○②曾昱銓指認王奕 傑、乙○○③乙○○指認王奕傑、曾昱銓④蕭家喆指認乙○○、曾昱 銓⑤塗莨銘指認曾昱銓⑥張程諺指認曾昱銓、本院113年聲搜 字917號搜索票(曾昱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3年4月1日12時36分至12時52分、受執行人:曾昱銓)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 3年4月1日22時3分至22時18分、受執行人:乙○○)、贓物認 領保管單(蕭家喆)、被告乙○○與蕭家喆間交易毒品之通話 錄音譯文(113年4月1日員警誘捕偵查)、蕭家喆等人向被 告曾昱銓購買毒品時、地之通聯監控資料(門號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査相片(被告 曾昱銓之手機基地台及毒品交易地點分析照片):①曾昱銓 於113年3月2日21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販售毒品 咖啡包給張程諺(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②曾昱銓於113年 3月3日2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販售毒品咖啡包給 塗茛銘(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③曾昱銓113年3月6日6時2 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蕭家喆 (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偵査相片(被告曾昱銓販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料 ):①113年3月3日00時23分至00時28分,000-0000自小客貨 車抵達○○路0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00車 輛、蕭家喆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②113年3月3日00 時22分至   00時26分,蕭家喆交易前、後進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113年3月6日6時44分車輛000-000 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路0段00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④11 3年3月6日6時11分至6時33分,蕭家喆交易前、後進出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樓、000-0000自小客貨車抵達○○路0 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00車輛、蕭家喆 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⑤蕭家喆之住戶基本資料⑥蕭 家喆影像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偵査相片(被告曾昱銓販賣毒品予塗莨銘蒐證資料):①113 年3月3日2時15分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0號前、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3日2時 13分至2時15分車輛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塗 莨銘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   113年3月3日2時6分至2時14分塗莨銘交易前、後進出臺中市 ○○區○○路00號3S3東海天廈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塗莨銘 租屋處勘查照片、塗莨銘手機資料比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張程諺微信暱稱「可喜可鶴 」、微信暱稱「F1」之ID、大頭貼照片、販毒廣告訊息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曾 昱銓販賣毒品予張程諺蒐證資料):①113年3月2日21時46分 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2日21時48分至21時54分 車輛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張程諺交易毒品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113年3月2日21時55分張程諺至交易地點 前、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曾昱銓現場查獲照片):於南投市○○ 路000號對被告曾昱銓、000-0000車輛搜索之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乙○○販 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料):①乙○○113年4月1日21時57分駕 駛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前準備交 易毒品②000-0000租賃小客車、被告乙○○照片③查獲毒品咖啡 包、手機、現金等物之現場照片(查獲裝毒品咖啡包之紅色 紙盒樣式與共犯王奕傑113年4月29日遭搜索時查扣之紅色紙 盒樣式、圖案相符)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初驗結果、現金 等物照片⑤蕭家喆微信暱稱「第一分局」、與毒品賣家微信 暱稱「F1」之ID、大頭貼照片、販毒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①被告曾 昱銓iPhoneSE手機、ID名稱:白癡、帳號:aaa00000000000 0oud.com之通聯記錄截圖②被告乙○○iPhone8PLUS手機、ID名 稱:白癡、帳號:   aaa000000000000oud.com之通聯記錄截圖③被告乙○○   iPhone8PLUS手機內Telegram帳號「蝦圖案」(乙○○)、與 暱稱「中中」之對話紀錄、「中中」帳號介面截圖、微信暱 稱「F1」、塗莨銘微信、InstagramID「b00z00000」、   LINE暱稱「銘欽」個人主頁截圖、被告乙○○iPhoneXR帳號名 稱「菸蟲」、手機型號訊息、販毒記帳訊息、手機通話記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乙○○販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 料):①113年3月30日21時21分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 交易毒品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口、交易地點Goog 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30日21時20分至21時52分,蕭家喆交 易前自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4樓出門、000-0000自小 客貨車抵達○○路0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 00車輛、蕭家喆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員警製作 交易路線圖④113年4月1日00時22分,乙○○駕駛000-0000車輛 抵達○○路0段000號前,蕭家喆前往至該車輛處結清購毒款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3年4 月1日被告乙○○向共犯王奕傑拿取毒品、回帳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①被告乙○○於113年4月1日19時4分至19時6分駕駛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拿取愷他命 等毒品②南投縣○○鎮○○路000號現場照片③共犯王奕傑於113年 4月1日3時35分至   3時38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與陳宥達見面④共犯王奕傑 於113年4月1日5時46至6時19分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與陳宥達見面並交付現金、比對照片⑤共犯王奕傑於   113年4月1日5時43分許駕駛000-0000車輛抵達被告乙○○所稱 回帳地點即南投縣○○鎮○○路000號7-11京鑫門市⑥被告乙○○於 113年4月1日5時57分許駕駛000-0000車輛抵達   7-11京鑫門市後,共犯王奕傑即前往其車輛旁邊向其收款⑦0 00-0000車輛於113年4月1日6時13分許在南投縣路口監視器 拍得之行車軌跡⑧超商監視器拍得共犯王奕傑畫面比對資料 、000-0000車輛之車主查詢資料(王奕傑)、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17、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 1464號鑑定書(見20137號偵卷第53至57、67至71、91至97   、117至125、139至143、159至163、171至177、185至193、 209至219、223至225、247至385、389至417、531至557、   567至573、581至610、639至643、655至656、699至701頁、 24333號偵卷第265至281、285至305頁)、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昱銓 指認乙○○)、本院113年聲搜字1219號搜索票(王奕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4月29日13時15分至14時50分 、受執行人:王奕傑)、共犯王奕傑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出入、比對畫面、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租賃車至○○路 、○○路一帶向共犯王奕傑拿取毒品及回帳之車行紀錄比對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3 年4月29日拘提共犯王奕傑之現場、蒐證照片):①113年4月 29日13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拘提共犯王奕傑②在 南投縣○○鎮○○路   000號1樓大廳發現與113年4月1日查獲乙○○販毒時車上查扣 毒品所用同款紅色紙盒③現場查扣愷他命研磨盤、咖啡包殘 渣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 ①共犯王奕傑iPhone12PRO手機之ID、本機訊息、手機通聯記 錄②共犯王奕傑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③共犯王奕傑iPhoneXS 手機之ID、本機訊息、手機通聯記錄、員警113年6月18日偵 查報告(含通聯分析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截圖自共犯王 奕傑之iPhone12ProMax手機:①乙○○所使用之Instagram暱稱 「十三」帳號資訊、與「十三」之對話紀錄②微信通訊軟體 已遭強制登出畫面(見24333號偵卷第27至31、63至67、189 至197、229至259、263、307至311、315至343、545至557、 587至592頁)、員警113年6月24日偵查報告(含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IP基地台位置與毒品交易、回帳地點分析 資料)、暱稱「中中」、共犯王奕傑使用手機門號分析比對 :①0000000000、王奕傑扣案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②0000 000000、暱稱「中中」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 位置③0000000000、王奕傑扣案之手機門號網路歷程資料④00 00000000、暱稱「中中」所使用門號之網路歷程資料(見33 862號偵卷第27至47、61至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10、13至2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曾昱銓、乙○○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曾昱銓、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 而被告曾昱銓、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 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 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等人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 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由被告曾昱銓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獲得1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可以拿到1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5頁);共犯王奕傑於 本院另案審理程序時供稱:曾昱銓、乙○○都是1包毒品咖啡 包抽100元,愷他命1至2公克抽200元、4公克抽300元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976號卷第131頁),是被告曾昱銓、乙○○可從 中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曾昱銓、乙○○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曾昱銓、乙○○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昱銓、乙○○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 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 二、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曾昱銓、乙○○上開所為,亦構成毒品 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愷 他命部分),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共犯王奕傑刊登 「漂亮小姐」暗示有愷他命可供販售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已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而經本院論罪之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屬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裁判,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曾昱銓、乙○○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 (見本院905號卷第216頁),尚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 三、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曾昱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王奕傑間,及被告 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與王奕傑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昱銓前開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被告乙○○前開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曾昱銓、乙○○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既、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犯行,被告乙○○分就犯罪事實一、(二)、1、2即附 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曾昱銓、乙○○均供稱本案共犯「F1」為王奕傑,嗣王奕傑因涉嫌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審理時追加起訴,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卷宗在卷可佐。至被告曾昱銓與王奕傑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以前開追加起訴書記載為追加起訴範圍,惟追加起訴書確已將曾昱銓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曾昱銓證述曾於113年3月10日21時5分許向王奕傑添補毒品咖啡包及於113年3月11日8時許回帳販毒所得予王奕傑等情,核與王奕傑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暱稱「中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相符,而作為王奕傑另案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間接證據使用,並已於另案追加起訴,且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由王奕傑指示被告曾昱銓、乙○○出面交易毒品,並由王奕傑交付毒品予被告曾昱銓、乙○○及回收販毒所得。故被告曾昱銓、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堪以認定,爰就被告曾昱銓、乙○○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就被告曾昱銓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 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年3月;另就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8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曾昱銓、乙○○之辯護人雖均 為被告曾昱銓、乙○○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昱銓、乙○○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曾昱銓、乙○○前案紀錄表),渠等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 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犯罪事 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曾昱銓 、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兼衡被告曾昱銓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油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905號卷第217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做鐵工,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905號卷第217頁),被告曾昱銓、乙○○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曾昱 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犯屬有 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 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 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曾昱銓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7至1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均係供作 本案與共犯王奕傑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 號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昱銓、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05卷第213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昱銓、乙○○所犯各 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次查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業經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為被告曾昱銓供承在卷,自 屬被告曾昱銓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次販賣毒 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由被告乙○○取得其中100元作為報酬, 其餘則為共犯王奕傑所取得,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自屬 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就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之款項,其中100元之範圍,於被告乙○○該次販賣 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自被告乙○○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咖啡包,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晶體3包,經指定鑑驗1 包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雖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研磨盤、殘渣罐,被告曾昱 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係其自己施 用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3頁);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11至12所示之電子磅秤、研磨盤、微量磅秤,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係: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其自 己施用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3頁),難認與 被告等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八)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其中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一、(二)、2即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13至14、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1 張程諺 曾昱銓 113/03/0221:54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2 蕭家喆 曾昱銓 113/03/03 00:24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1200元 毒品咖啡包3包 3 塗莨銘 曾昱銓 113/03/03 02:13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800元 毒品咖啡包2包 4 蕭家喆 曾昱銓 113/03/06 06:29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5 蕭家喆 乙○○ 113/03/30 21:21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6 蕭家喆 乙○○ 113/04/01 21:58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曾昱銓處 1. 電子磅秤 1檯 20137偵卷P191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院保字第1456號(本院905號卷P71) 2.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3. 愷他命殘渣罐 2罐 4. iPhone SE手機 1支 扣自乙○○處 5.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日與蕭家喆交易) 1包 20137偵卷P215至217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1至2(本院905號卷P153) 6.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日與蕭家喆交易) 5包 7.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10包 8.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12包 9. 太空人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26包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3(本院905號卷P153) 10. 愷他命(車上) 3包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4(本院905號卷P153) 11.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1(本院905號卷P133) 12. 微量磅秤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2(本院905號卷P133) 13. 分裝夾鏈袋 3包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3(本院905號卷P133) 14. 分裝罐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4(本院905號卷P133) 15. 現金新臺幣4600元 113年保管字第3388號編號1(本院905號卷P145) 16. 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 17. iPhone XR手機 1支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5(本院905號卷P133) 18.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6(本院905號卷P133) 扣自王奕傑處 19. 新臺幣3萬8000元 見24333偵卷P195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保管字第3381號(本院976號卷P89) 20. 紅色禮盒金龍圖印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2號(本院976號卷P97) 2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22. iPhone XS手機 1支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6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陳冠仁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89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冠仁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3年8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縱然上訴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或沒收提出上訴,僅能認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不為爭執而已,並非上訴範圍已不包括犯罪事實及罪 名;況刑度之認定係根據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來,二者難以切 割。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之列,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上訴人當時只有將手機畫面打開,未進入到拍攝畫面,如何 能認定已著手於本案犯罪?原判決對此並未載明認定之依據 及理由。又上訴人縱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 定之拍攝、製造等客觀行為,但未有對價關係或因此獲有利 益,也無對兒童或少年以不對等之權力、地位取得性影像, 不應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論罪。上訴人所為僅構 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9條之1第1、4項(或刑法第319條之2第1、4項)之罪。原 判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論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曾被診斷出有「對立反抗性」人格,又因與當時女友 發生感情及金錢糾紛,何以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上訴人在歷次審判並非不承認犯行,且未拍攝到被害人之 性影像,何以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而本件能否適用 刑法第59條,不應以上訴人有無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為準。原判決對此未妥慎斟酌並詳敘理由,又未論及 上訴人係欲在被害人不知之情形下拍攝如廁影像,與其他以 強暴、脅迫等手段拍攝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差異性,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不載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惟按: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倘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則表明不予爭執 ,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未 贅為審查,即難謂於法有違。本件上訴人及辯護人張繼圃律 師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包括應否宣告緩 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並未一併上訴(見原審卷第182至183 頁)。足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及罪名之適用 ,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主張其尚未達於著手犯罪之階段,且本件不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並指摘原判決認為第二審上訴範圍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等 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詮釋法律,並就原審無從審酌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於 國中校園內,先尾隨身穿校服之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進 入女廁,再著手偷拍A女如廁,雖經A女及時發現異狀致未得 逞,然上訴人所為已使A女深受驚恐與壓力,嚴重傷害A女之 心理健康。又上訴人自承其手機內有他人如廁之影片,係供 己欣賞自慰使用等語;其於本案猶試圖拍攝取得A女如廁之 性影像,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且上訴人經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 刑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亦即,原判決 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 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更非因上訴人未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 和解,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上訴人於警詢時 表示其身心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疾病(見偵卷第21頁),無 從僅憑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之就診紀錄(見偵卷第129頁 ),率認上訴人行為時有「對立反抗性」之違常情狀。且上 訴人縱與女友發生感情及金錢糾紛,本當循合法途徑謀求解 決,自不應藉由拍攝國中女生如廁過程,作為一己宣洩情緒 之管道,徒使無辜少年畏懼害怕而產生心理陰影。原判決認 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無情輕 法重情形,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而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49-20250319-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10時1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甲 ○○之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遂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甲○○父親所有之iPhone 7手機1支,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甲○ ○父親發覺遭竊後通知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00號卷〈 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2 3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7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 審酌被告家庭情況,尚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被告恣意侵入他 人住宅竊盜,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13年5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同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漠視法治一再犯 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且其行為當下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倘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 刑6月佐以併科罰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 ,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至於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情況,本院將於 量刑時一併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卻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再衡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 非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自 述其智能不足(但沒有提出相關身心障礙證明)、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洗火車、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 現在與小孩、太太及智能不足的媽媽、妹妹同住(見本院卷 第127頁、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7手機1支,未據扣案,也沒有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審原易-47-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偉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楊振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需判斷的爭執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楊振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 審)的量刑太重,我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願意負擔清除的費用,但區公所表示已經 把那些磚頭都鋪在馬路上了,所以沒有回復原狀的問題,沒 有法院公文的指示,他們無法接受被告提供金額,請審酌被 告一時失慮,才出面協助友人即共犯江永健承租車輛,並沒 有藉此獲取任何利益,且於原審判決後,有去區公所積極尋 求補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三、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即 ,本院僅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其刑有無 違誤部分進行審理及判斷,如有違誤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諭知 被告的宣告刑,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都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無償為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所為的量刑核有不當, 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應予以撤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二、由共犯江永健與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 )負責人游坤緯的供詞、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12月2 8日函文檢附移送偵辦卷證、小貨車出資單(契約書)與原審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江永健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的另案判決),可知江永健前於112年11月6日,將新北市 蘆洲區某廁所拆除工程產生的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非 法棄置於基隆市○○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於 同年月9日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發現報警查獲(以下簡稱前 案)後,江永健為清除前案的廢棄物,且自身並無駕照,才 自己出資並委由被告向吉利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再由被告駕車搭載江永健前往前案廢棄物棄置地點,共 同將該廢棄物清運上車後,載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非法 棄置,其後再由江永健獨自駕車返還吉利公司,被告並未因 此獲有任何的報酬。由此可知,依被告參與犯行的程度及未 受有報酬等情況來看,可非難性較低。再者,被告與江永健 所載運的是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並不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的廢棄物),對環境污染的危害 性並不如有害事業廢棄物。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 明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結果,該局表示:一般 這樣廢棄物的部分,主管機關會依法去指定一個代理執行人 員清運,所生的相關費用再由這個被指定人員跟實際行為人 求償,但是本件的狀況比較特殊,是由執行機關(即新北市 環保局)直接去執行清除,所以沒有一個求償費用的產生, 且本件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現在也沒有標的可以估算費用 ,貴院所稱被告想要繳納費用的部分,本局無從估算費用, 也無從收取等語(這有本院製作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有悔意,並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 的費用,新北市環保局卻因礙於相關法令及本案實際情況才 無法收取,自不能苛責於被告。是以,本院綜合上述情事, 認如對被告量處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參、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江永健本是朋友,明知自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因江永健有租車需求卻無駕照,遂無償為江永健 租車,並與江永健一起清運本案廢棄物,所為勢必會對自然 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 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該罪與本案的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始終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 由;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的生活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 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TPHM-114-上訴-35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浚祐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403號、113年度偵字第28435號、113年度偵字第2 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慶哥」、「儲值幣 商」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詎乙○○竟與「儲值幣 商」、「慶哥」約定其出面交易1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元、2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300元、4公克愷他命 可以獲得400元、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獲得150元報酬,並與 「儲值幣商」、「慶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儲值幣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許,主動傳送「1萬遊 戲幣:1400(指1公克愷他命售價1,400元)、2萬遊戲幣:230 0(指2公克愷他命售價2,300元)、4萬遊戲幣:4300元(指4公 克愷他命售價4,300元)」、「熱銷商品1:600(指毒品咖啡 包1包售價600元)、星空馬力歐(超屌)、愛迪達、龍寶寶、 太空人、買五送一」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莊松諭, 莊松諭因配合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與「儲值幣商」聯繫,佯裝 欲向「儲值幣商」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2,300元交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前交易。嗣乙○○即依「慶哥」之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將價值2, 300元之愷他命2公克交予莊松諭,並向莊松諭收取2,300元( 業已發還予莊松諭)後,旋遭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蔡浚祐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62-163、161-17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 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下稱第 28435號偵卷)第11-22、131-132頁、本院卷第61、170-171 頁】,核與證人莊松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28 435號卷第25-32、33-36、37-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第28435號偵卷第39-45、49-5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第28435號偵卷第47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現金照片2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59、61- 63頁)、員警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之查獲現場照 片3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65-66頁)、員警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之查獲現場照片3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66-67 頁)、毒品初篩照片13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69-81頁)、 莊松諭與微信暱稱「儲值幣商」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第284 35號偵卷第83-89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6號鑑驗書(見第40403 號偵卷第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637號鑑定書1紙(見第40403號偵卷第101頁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中檢介瑞113偵40403 字第1149016926號函暨114年1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7、151-15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酬勞計算方式是交易1公克愷他 命可以獲得100元、2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300元、4公克愷他 命可以獲得400元、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獲得150元等語(見 第28435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0頁),足證被告主觀上 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 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由被告與「儲值幣商」及「慶哥」分工,由「儲值幣 商」發送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廣告予不特定人,再由被告出面交易毒品 ,且被告亦供稱「慶哥」一開始就和其說好要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發布毒品廣告的內容,其也有在INSTAGRAM有看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屬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實行甚明,縱證人莊松諭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僅向「儲值幣商」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渠等仍應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刑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 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如 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且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係在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是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性而分為四級,故不同品項的同級毒品,對法益 的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 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該次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儲值幣商」及「慶哥」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 家莊松諭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⒋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查獲情形, 經第四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述上手係綽號「慶哥」之人, 惟查無相關證據及監視器影像可供緝到案等語,有第四分局 113年12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9384函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端113偵28440字第11 39150045號函文(本院卷第87、89-91頁)在卷可佐,是本 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 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10月, 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 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礙難准許。  ⒍被告具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 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儲值幣商」及「慶 哥」共同利用網路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訊息,企圖藉此牟利,並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72頁)、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本院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茲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案發時年輕慮淺,受到利誘而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 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 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 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接觸毒品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 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 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 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 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1、 167-168頁),而該部分扣案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 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 販賣毒品交易所用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 16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款項,被告堅稱為其家人給予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1 、168頁),且亦查無上開扣案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證,爰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含外包裝袋16只,驗前總淨重36.5929公克)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6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3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2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16包(總毛重41.95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5)。 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3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2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325公克,純度70.9%,純質淨重2.6463公克。 備考: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總淨重36.592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5.944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96包(含外包裝96只,其中: ①蘋果圖示19包,總毛重72.3公克。 ②瑪利歐圖示57包,總毛重220公克。 ③龍版hello kitty圖示12包,總毛重56公克。 ④鯊魚圖示6包,總毛重22.4公克。 ⑤太空人圖示2包,總毛重9.56公克。)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6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57) 檢品外觀:標示「SUPER MARIO GALAXY」紫色      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1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7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1069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編號A12及A13(蘋果圖示):經檢視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55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5公克。  ㈡抽取編號A12鑑定:    1、淨重2.62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7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二、編號B50及B51(瑪利歐圖示):經檢視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23公克(包裝總重約2.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7公克。  ㈡抽取編號B50鑑定:    1、淨重2.64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三、編號C9及C10(龍版hello kitty圖示):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78公克(包裝總重約1.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6公克。  ㈡抽取編號C9鑑定:    1、淨重3.31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1.8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四、編號D4及D5(鯊魚圖示):經檢視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40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6公克。  ㈡抽取編號D4鑑定:    1、淨重3.20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五、編號E1及E2(太空人圖示):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56公克(包裝總重約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2公克。  ㈡抽取編號E2鑑定:    1、淨重2.58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4、推估編號E1及E2驗前總純質淨重0.33公克。 3 APPLE廠牌IPHONE 15 PRO 型號行動電話1支 4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5 現金新臺幣17,600元

2025-03-19

TCDM-113-訴-132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6、18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6、29786、35363、37376、400 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23號卷第57 、6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4次,但總數量 甚少,且毒品純度均甚低,對人體健康危害性不高,被告亦 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案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惟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 未洽。再被告年僅24歲,育有一名2歲多幼兒,經查獲後均 坦承犯行,並積極參與社區守望相助隊,從事公益活動,原 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亦屬過重,爰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加 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為累犯,然經原 審裁量不予加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3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為累犯,經原審 裁量不予加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本刑已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均係為營利而為本 案犯行,且就前開二部分均係各為2次販毒犯行,其反覆為 販毒犯行,顯非偶然性之行為;況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部份,又係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則在前案查獲後復犯之,依其犯罪情節,當無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 理由欄三、㈦),所為量刑未逾越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復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 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10年2月-4年10月=5年4月 ),是原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自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之毒品交易次數、純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皆經原審予以審酌,本案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被告固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60 00元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在卷可查(見 本院123號卷第71頁),惟此部分並非法定減刑事由,且被 告僅係提前繳交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之執行標的,量 刑參考價值甚微,自難憑此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非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量刑裁量, 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12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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