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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滿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何皓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滿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丙○○(所涉傷害、公然侮 辱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發生爭執,詎吳滿足基於傷 害之犯意朝丙○○胸口處揮擊,致丙○○受有右前胸壁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滿足犯傷害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滿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 頁、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滿足、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滿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 把我打倒,我後背會痛,所以當時我才會膝蓋微彎,我出手 是手擋,不是打,因為我的手不能舉高,我與告訴人身高差 30公分,我手又不能舉高,我如何能打得到告訴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吳滿足辯護:告訴人在原審證稱,被告吳滿足 有對他胸口毆打,證人黃富垠證述被告吳滿足有拉住告訴人 的衣領後有打他的脖子,勾稽兩位證人證述內容,被告吳滿 足攻擊的部位、情節並不相符合,且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記 載右前胸壁擦傷,未見脖子、臉部擦傷的記載;在勘驗光碟 的過程中,被告吳滿足雖有腿部彎曲,上身施力的情形,但 兩造雙方身高落差20至30公分,告訴人身形比較高大,而被 告吳滿足罹患惡性腫瘤疾病、脊椎滑脫、雙手不能提高,如 何還能舉高雙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在原審提到證人何炯磊 也有攻擊告訴人,有鎖喉,拉著衣領走,因此不能排除告訴 人右前胸壁的傷勢是何炯磊造成的可能性,而不能逕認告訴 人的傷與被告吳滿足有關聯性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吳滿足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 於當日23時5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右前胸壁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吳滿足所不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1 8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53頁、第8 1頁、第324頁、第23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經告訴人及 證人黃富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6頁 至第30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監視器譯文、監視器檔案勘驗譯文、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9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1 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他字卷第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證人黃富垠先來我家找 我,後來我姑姑打電話來,說被告吳滿足跟何皓端等人在家 裡吵鬧,要我過去看,我跟證人黃富垠到達現場後,看到被 告吳滿足等人在敲打房子,我姑姑跟姑丈在房子裡面不敢出 來,後來我們有互罵髒話,對方不爽就打我,一開始是被告 吳滿足出手,胸口抓起來就打,我撇開她,她因此跌倒,同 時我也質問被告吳滿足為什麼打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 4頁至第304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在場證人黃富垠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一同前往現場,後來告訴人 跟被告吳滿足、何皓端在吵架,雙方互罵、互毆、打起來, 被告吳滿足當時好像是拉告訴人胸口衣服領口的樣子,再來 揮打脖子還是臉的部位,至於被告何皓端打到告訴人身體何 部位已經忘記了,事情結束後跟告訴人回去看,衣服有破, 脖子胸口都有指甲印跟抓痕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294 頁)大致符合。審酌人之臉部、脖子至胸口之部位其位置彼 此接近,是以對方之胸口部位作為目標而動手揮打,其同時 波及附近之脖子甚至是臉部下半部因而受傷等情節,難認與 常情有違或重大偏離。而綜合比對上開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 垠之證述內容,其等關於雙方發生爭吵之過程、被告吳滿足 突然對告訴人胸口部位出手、抓起來或拉住衣領後再毆打脖 子或臉,導致脖子、胸口等處有傷痕等行為情狀,均能具體 描述,且告訴人與證人黃富垠業經原審相互隔離訊問,其等 上開描述之情節均與對方大致相互吻合,足認上開證述之內 容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㈢參以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經本院 當庭勘驗並補充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到達現場熄火下車後, 朝被告吳滿足所在位置走過去,並與被告吳滿足發生口角, 被告何皓端見狀,亦往被告吳滿足方向走過去,3人開始發 生爭吵;爭吵過程中告訴人舉起右手,被告吳滿足便以身體 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中間,被告何皓端亦抬起手指向告 訴人胸口處阻擋,後告訴人稱:「你打老子(我)做什麼? 」,並向前逼近;證人何炯磊見狀立即走向3人聚集處,證 人黃富垠也將機車前駛靠近,關閉車燈下車,而告訴人與被 告吳滿足等人再度發生口角,告訴人身體不斷向前且持續揮 動右手,證人何炯磊試圖阻擋告訴人,此時4人均遭一旁樹 叢擋住上半身,然仍可見被告吳滿足腿部膝蓋短暫彎曲施力 ,隨即向前出手打向告訴人前胸位置,告訴人往後退後一步 後,告訴人立即稱:「機掰,幹你娘。你打什麼。」並往前 ,何皓端則稱:「ㄟ,住手。打女人太過分,打女人太過分 了。」,告訴人再往前走向被告吳滿足逼近,被告吳滿足及 何皓端則不停向後退而遭樹叢擋住身影等情,有原審及本院 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滿足當時確實有出手攻擊 告訴人前胸位置無誤。    ㈣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中就當時雙方爭 吵對話之錄音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告訴人不斷質問被告吳滿 足「你打我做什麼」、「你打老子」、「你打什麼」等語, 被告吳滿足未加以正面回覆,而於後來被告何皓端質問雙方 :「剛剛誰先動手的啦」等語時,被告吳滿足立即答覆以: 「他先要動手我才拉他」等語,此亦有監視器勘驗譯文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審酌一般人於爭吵過 程中,倘若從未動手攻擊對方,反突遭對方質問為何出手打 人時,理應會立即針對不實指控反擊、否認以自清,而非不 予以理會或不加以正面回覆,更不會主動說明是因為對方先 要動手從而自己才出手等語。是綜觀案發當時雙方爭吵激烈 、你來我往互相飆罵、相互對峙對立而劍拔弩張之情狀,被 告吳滿足面對告訴人上開質問,不僅未加以否認,其後更主 動坦承是因為告訴人先要動手所以自己才拉告訴人等語,益 證被告吳滿足在當時衝突緊張之情狀下,確實有出手攻擊告 訴人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吳滿足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吳 滿足手無法舉高,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可採。  ㈤又關於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垠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內容,其中 針對被告吳滿足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描述具體且大致相符 ,更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內容並無違背,而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已如前述。至告訴人及證人黃富垠縱然前後證述內容 所採取之描述,或以「拉扯」、「肢體衝突」、「互毆」、 抑或「脖子」、「胸口」而用語前後略有不同,然細譯上開 用詞所表彰之意涵,均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胸口附近位置之語 意,均無礙於本案之認定,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明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外,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垠前 後描述本案案情之用語略有不同,遽行否定其等證述之可信 性云云,並不足採。  ㈥另證人何炯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衝突發生時,我 有上前勸阻告訴人,我當時用左手指尖以及手肘外側去抵住 告訴人之身體上前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參 照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並將證人何 炯磊所描述之阻擋態樣,與被告吳滿足出手攻擊告訴人前胸 位置之動作相互比較,仍無法據此否定上開「擦傷」之傷害 為被告吳滿足上開動作所造成。本院既已認定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為被告吳滿足所造成,並就認定之依據理由說明如前 ,則辯護人上開辯稱內容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上開認定,當 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滿足傷害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滿 足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滿足與被告何皓端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何皓端被訴傷 害部分,其傷害行為以及傷害犯意聯絡存否,均屬不能認定 (詳下述),是本案吳滿足自不能與被告何皓端論以共同正 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吳滿足關於傷害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 ,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滿足與告訴人 對於現場社區公共場所之使用方式,意見不合而有糾紛,竟 不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相向,動手毆打告訴人右前胸口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吳滿 足所造成之傷勢為擦傷程度,告訴人因本案產生之心理負面 反應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被告吳滿足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吳滿足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 而指摘原審關於其傷害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吳滿足 之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吳滿 足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滿足被訴公然侮辱、被告何皓端被訴 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滿足、何皓端為母子,渠等於111年4 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 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吳滿足乃基於傷害之犯 意毆擊告訴人,告訴人亦與被告吳滿足互毆,被告何皓端見 狀,乃與被告吳滿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拉 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被告吳滿足另 於前揭時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吳滿足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 皓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祇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祇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吳滿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滿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富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譯 文以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滿足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垃圾」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滿足雖然有 以起訴書記載的不雅文字辱罵,雖有冒犯了告訴人,但以一 般人的角度觀之,並未踰越可以忍受的範圍,被告吳滿足辱 罵的行為尚未達到公然侮辱的程度及構成要件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滿足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上開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 臭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吳滿足坦承在案(見原審卷第325頁),核與證人黃 富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3頁至 第294頁),並有監視器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吳滿足固以上開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然而其行為 是否即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仍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觀諸上開勘驗譯文可知, 本案爭執發生之起因,為雙方對於社區公共空間使用方式有 不同認知,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後,先行逼近被告吳 滿足並辱罵「你在雞掰什麼?」、「你兇三小?幹你娘臭雞 掰」等語,且次數不僅1次而有反覆辱罵之情(見原審卷第1 59頁至第162頁),可知本案紛爭屬於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行為,且告訴人是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被告吳 滿足以上開負面不雅文字語言予以回擊,亦足見被告吳滿足 於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難以遽認其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 此等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  ⒊復審酌本案現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 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吳滿足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 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吳滿足上開舉止屬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被告何皓端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皓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富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譯文、勘驗 報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何皓端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被 告訴人打了之後就跌坐在地上,當時環境昏暗,眼鏡也被告 訴人打壞,所以什麼都看不到,我完全沒有出手,也沒有跟 告訴人拉扯互毆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滿足及何皓端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告訴人於當日23時5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右前 胸壁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除上開引用之證據外,亦為 被告何皓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7頁),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何炯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爆發衝突前,我看到 證人黃富垠與告訴人騎車到我們家下車,上前向被告吳滿足 、何皓端大聲叫囂辱罵,接著雙方在溝通白天規勸告訴人一 夥人抽菸的事情,過程中有一些污穢辱罵字眼,被告何皓端 數次舉起左手跟右手詢問告訴人「難道你沒有抽菸嗎?」, 告訴人隨即用右手揮開被告何皓端的左手,接著雙方就發生 一些衝突,衝突過程中我看到被告吳滿足為了保護被告何皓 端,去介入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之間,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何 皓端有去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我另外看到被告何皓端 的眼鏡有被告訴人右手擊飛,他在視線不佳狀況下,無法上 前做任何動作,但被告何皓端後續有防衛動作,具體動作就 是抵擋或阻擋,就是看到手阻擋在前的動作,接下來就是一 陣混亂,雙方的雙手就是不斷揮舞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 至第314頁)。另證人黃富垠亦到庭證稱:被告何皓端當時 有說眼鏡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稽之上開證述內 容,就被告何皓端眼鏡遭告訴人打落、視線不佳之部分,均 與被告何皓端上開辯稱內容相符,堪認於衝突過程中被告何 皓端之眼鏡已毀損之事實,則被告何皓端在眼鏡毀損、視線 不佳之情形下,能否再攻擊告訴人,已屬可疑。  ⒊參酌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過程 中被告吳滿足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中間,後來雙 方均遭一旁樹叢擋住上半身而未拍攝到後續動作,再因告訴 人持續逼近,被告吳滿足及何皓端不停向後退而遭樹叢擋住 全部身影,亦未拍攝到當時之行為等情,已如上述。綜合比 對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證人何炯磊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吳滿 足站立在告訴人以及被告何皓端之間,而阻擋分隔兩方,則 此時被告何皓端縱然與告訴人之位置相對接近,應難認其得 以直接繞過被告吳滿足而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又後續雙方 身影均遭樹叢遮擋,是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當中,均無法見及 被告何皓端有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肢體動作或行為,是其有無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仍屬可疑。  ⒋證人黃富垠固然到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2人在吵架, 好像有互毆,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然而當證 人黃富垠遭問及被告何皓端是毆打告訴人何身體部位時,證 人黃富垠均答稱「不記得了、不知道、不確定是打到哪一個 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此情與證人黃富垠上開 證稱被告吳滿足毆打告訴人時,能具體描述被告吳滿足毆打 之方式以及身體部位,更指出後續被告吳滿足遭告訴人推倒 而指證歷歷之情,截然不同。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何皓 端有毆打行為時,對於被告何皓端以何動作毆打其身體何部 位,亦是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301頁) ,是證人黃富垠及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是泛泛指稱被 告何皓端有毆打告訴人,然而對於被告何皓端如何攻擊、攻 擊何部位等行為情節,均無法具體描述。復審酌上開證人何 炯磊證述:被告何皓端當時具體的動作就是抵擋或阻擋,接 下來就是一陣混亂,雙方的雙手就是不斷揮舞等語,參以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所顯示之情狀,堪認衝突發生當時現場混 亂,且被告吳滿足亦曾出手攻擊告訴人,是證人黃富垠及告 訴人是否能當場確認或辨識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 人,而非為防衛自己而展現阻擋、抵擋之手勢,已非絕對, 則其等證稱泛指被告何皓端出手傷害告訴人等節,自無法全 然採信。另據證人何炯磊上開證述內容所示,被告何皓端在 現場混亂之時,雙手固有揮舞動作等情,然而此等揮舞手勢 ,並無法排除是被告何皓端見及其母親即被告吳滿足遭告訴 人推倒,亦或者是迫於自身眼鏡遭告訴人打落而視線不清, 情急之下所為之阻擋、抵擋以防衛自己或被告吳滿足之手勢 。此情除了難以認定被告何皓端之行為,有何與被告吳滿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外,其阻擋或抵擋之揮舞動 作,是否造成告訴人上開右前胸之傷害,亦屬不能認定。  ⒌是綜合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何皓端有出手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及證人黃富垠就被告何皓端傷害部 分之證述內容,其可信性仍有疑問之情形下,實難以據此認 定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以及其阻擋或 抵擋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等情,亦無法認定其與 被告吳滿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何皓端確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滿 足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此部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何皓端確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犯行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滿足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犯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吳滿足之上開辱罵 言語不僅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且會感到 相當難堪與屈辱,亦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自構成公然侮辱罪;㈡據證人黃富垠、告訴人及何炯 磊之證述可知,被告何皓端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 被告何皓端與告訴人當時係近身肢體衝突,縱然被告何皓端 之眼鏡遭毁損,然被告何皓端之近視度數是否嚴重到無法看 清對方之身體,並非無疑?是被告何皓端之傷害犯行應堪認 定,原審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理由記載矛盾之違法, 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云云。惟:  ㈠被告吳滿足雖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垃圾」等語,然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依被告吳滿足本案之 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 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 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吳滿足上 開舉止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已 詳述如上。是上訴意旨仍逕以被告吳滿足之上開辱罵言語足 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而遽指被告吳滿足即應成立公然侮辱 罪云云,尚有未合。  ㈡本案綜合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 容後,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 行,亦無法認定其與被告吳滿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之情,已如上述。況告訴人於當日衝突事件,僅造成右 前胸壁擦傷之傷害,此外並無其他受傷之情形,有上開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7頁),而告訴人唯一所受之右前胸壁擦傷,係因遭 告吳滿足攻擊所造成,亦如上述,則縱使案發當日被告何皓 端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因 此受有如何之傷害。是上訴意旨逕以被告何皓端於案發當日 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遽認被告何皓端應成立傷害罪云云 ,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37-20250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為被害人黃○○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本案以 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 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接續辱罵 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 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近 被害人之住處、不得對被害人有騷擾之聯絡行為,竟因酒後 不慎,不知控管自身情緒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所謾罵,實應 懲儆,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 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 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現居雲林縣○○鄉○○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黃○○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核發 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並應遠離黃○○位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住 處最少100公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甲○○竟仍基於 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前往嘉義 市○區○○里○○街000巷00號,並於酒後對黃○○說話大小聲、不 斷說「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黃○○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經黃○○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由員警到場後將甲○○當場逮捕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CYDM-114-嘉簡-22-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主文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 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如遲誤一期之 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第一 項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 。原告原起訴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具狀變更其此部分聲明 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戊○○ (00年00 月0日生,已成年)、己○○(00年0月0日生,已成 年)、丁○○(000年00月0日生),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起初感情尚可,惟被告自91年起,即曾數次毆打 原 告之四肢、軀幹、甚至頭部,使原告受有身上多處傷害,被 告亦長期以「賤女人、死番仔」等語辱罵、貶低原告,倘不 順其意,被告就會摔擲物品,令原告身心受創,惟原告念及 三名子女年幼,均隱忍退讓。被告亦曾多次對兩造子女戊○○ 、己○○施以家庭暴力,於104年11月間,被告酒後持板凳猛 砸當時年約15歲之長子戊○○頭部數十下,再用拳頭毆打戊○○ 的頭、臉部,使戊○○受有嚴重頭部瘀腫之傷害,被告長期之 暴力行為已造成原告及子女身心之重大傷害,而達不堪同居 虐待之程度。嗣於111年8月兩造因長子健保費繳納問題再起 口角,被告要原告滾出家門,原告遂離家在外租屋而居住至 今。被告本人亦有離婚意願,並多次對子女表示其不會要求 原告返家,也想與原告離婚,不會讓原告分得其財產等語, 以上足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加之被告長期的家暴行為,兩造 間的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4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部分:     被告曾對原告及子女戊○○、己○○施以嚴重之家庭暴力,幼女 丁○○多次目睹被告之暴力行徑,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 規定,應推定被告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且自未 成年子女丁○○出生以來,原告均為主要照顧者,丁○○情感上 亦較依附原告,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桃園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且 被告收入優於原告甚多,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 應以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為適當,故請求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5,615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因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之財產各如 附表一、二所示(惟原告否認附表二之二編號2被告向其姐乙 ○○借款150萬元之債務),準此,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186 ,721元,而原告因婚後積極財產2,114,748元小於婚後消極 財產2,511,646元,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以0元計。被告婚 後剩餘財產既多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09 3,361元。  五、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原 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 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5,615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361元,及自 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虐待之事實發生於91年間,距今已逾20年, 婚姻期間原告均未再主張,顯見已事過境遷,兩造繼續共同 生活,甚至再育有子女己○○、丁○○,足證兩造感情仍甚篤, 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依原告於110年5月2 日母親節、110年9月9日兩造結婚紀念日於臉書上發文及兩 造間之親密合照,向朋友們分享喜悅,可見兩造感情融洽,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理由 。  ㈡104年11月間兩造之子戊○○有離家出走、蹺課,甚至吸食毒品 等惡習,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方有對其為肢體上管教之行為 。縱認管教手段過當,然被告主觀上純粹基於希望孩子走上 人生正軌,且戊○○約於4-5年前已回家生活,足見戊○○與被 告感情並無不睦。另原告主張子女己○○遭被告家庭暴力,被 告否認之。況且被告不論以言語或肢體方式對子女為管教時 ,原告均在場,原告亦未阻止被告,可見原告認同被告之管 教方法,甚至原告有時會請被告協助管教子女。兩造仍繼續 共同生活至111年8月12日原告離家為止,實難認被告對戊○○ 、己○○之管教行為有達到致使原告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㈢原告歷經上開事件後仍與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仍執過往 被告與原告及子女間衝突之陳年往事,指為兩造婚姻破綻原 因,自不足取。兩造現雖屬分居狀態,惟係原告於111年8月 12日逕自離家出走,不願返家與被告同住生活,拒不與被告 聯繫,致兩造客觀上處於分居狀態,但被告仍不斷盼望原告 返家同住共同維繫婚姻。再者,兩造近三個月來彼此聯繫多 次,雙方互動熱絡,並外出約會數次,兩造感情有修復之望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願尊重女兒意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惟被告一直以來都特別疼愛女兒,並無任何不適合擔 任丁○○親權人之情事,是被告希望女兒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 使,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就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分攤比例,因被告現每月 市場擺攤收入扣除自己的生活費、房貸、積欠胞姊之借款、 以及應給予被告父母之扶養費後,被告剩餘可支配之餘額僅 3至4萬元,故被告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 扶養費。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關於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37、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 財產編號2至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 號1至編號15、附表二之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等部分之 價值;惟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汽車貸款餘額 被告認僅能計入1,558,509元,而附表二之二被告婚後消極 財產被告認應增列編號2被告向胞姐乙○○借款150萬元部分( 說明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主張欄」所示)。準此,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4,686,72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093,361元,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戊○○、己○○、丁○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2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 的核心,在於夫妻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 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 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因雙方均屬有責配偶,則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標準,判斷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控管不佳,曾數次毆打原告成傷,兩 造同住期間兩造為子女管教及金錢問題屢有爭吵,被告動輒 以「賤女人、死番仔」等語辱罵、貶低原告,且被告對兩造 之子戊○○、己○○亦有嚴重不當管教之家暴行為,兩造於111 年8月間因長子健保費問題再起口角,被告要原告滾出家門 ,原告因而離家在外賃屋居住,兩造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104年11月19日被告拿板凳毆打戊○○之新聞報導截圖 、108年2月16日原告之驗傷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 至14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函暨所附108年2月16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又被告自承:其於91年 間曾毆打原告、及於104年間其因長子戊○○斯時有離家出走 、蹺課、吸食毒品之惡習,故對戊○○為肢體上之管教行為等 情,惟辯稱:上開事件已事過境遷甚久,兩造仍繼續共同生 活多年,並提出110年5月2日、110年9月9日兩造慶祝節日之 原告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依被告 所自承之上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其過 往對原告及子女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為真。  ㈣本院為瞭解兩造於婚姻中之實際互動情形、是否仍有家庭暴 力議題存在、兩造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囑請本院家事 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訪查兩造及兩造之子女,據本院家 調官之訪查結果略以:兩造婚姻期間,在被告當兵前即時常 發生口角,被告會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被告在那段時間 也時常向原告說要離婚,原告顧念子女年幼而不斷忍讓被告 。直至被告當兵結束後,雖然被告比較少打原告,但兩造仍 會為了子女教養、金錢問題、政治理念等意見不同而吵架。 從原告與子女口中可知,被告常頤指氣使地向原告說「原告 只值3萬5千元的薪水」,並會要求原告要拿薪水出來負擔家 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也會以「(死)番仔、蕭查某、爛機掰 、恰查某」等髒話或不堪字眼辱罵原告。有一次原告父親手 術開刀須直系血親簽署手術同意書,家人中僅剩原告可以簽 署但被告卻先考慮市場生意無人顧而未顧念岳父開刀在即之 迫切程度,最後係原告央求兒子代為顧攤,被告才肯放行原 告去醫院,被告之種種作為長年下來已使原告在這段婚姻關 係中感到身心倶疲、不被尊重。而壓倒原告的最後一根稻草 ,係被告與原告父親因刮刮樂面額事件所起衝突,原告不忍 見被告對原告父親不尊重的態度,又加上被告一氣之下脫口 而出要原告「滾」,再想起過去被告種種言行舉止,才使原 告更加堅定欲離家與離婚之意願。而在兩造分居之後,被告 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有不斷傳訊息要原告回家 之作為,原告卻不回應,惟從子女口中得知,被告實際上係 擔憂市場生意沒人幫忙、亦不想與原告分配夫妻財產才不願 離婚,被告並無欲維持婚姻之真實主觀意願,而係利益權衡 下,並非真心想與原告修復、維繫夫妻之情。綜上,被告過 去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並且長年以來用不堪字眼辱罵原 告「番仔、簫查某、爛機掰、恰查某」,又兩造在家用及子 女教育費用等花費未能有效溝通分配事宜,被告未能區分兩 造同時身兼工作夥伴及父母夫妻之角色,僅一貫以老闆之姿 要求原告以微薄薪資負擔家用及子女費用,當原告反映錢不 夠用時,被告亦不會考量原告處境,反指責嘲諷原告只值該 薪水,難認被告有夫妻互助互愛之情。又被告不尊重原告及 原告家人之言行,早已使原告對被告之感情消磨殆盡,被告 亦欠缺維繫夫妻情感之真實意願,故認兩造均無維繫夫妻情 誼之真實意願等語,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9頁)。  ㈤被告固辯稱:兩造近期於113年7至9月間有所聯繫、互動,原 告更有「想你」、「我想抱你」等示好言語,足見兩造已重 修舊好,兩造婚姻未達客觀上難以維繫之程度,並提出113 年7-9月電話錄音及譯文、113年12月兩造間對話訊息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第124至128頁、第129頁)。然原 告否認兩造關係有所修復,並稱:原告之所以於上開時間與 被告聯繫,係因兩造次子己○○與被告再次發生嚴重衝突,被 告要將己○○趕出家門,原告方欲透過兩造間過往情分,希望 能讓己○○可以續住家裏等語(見本院卷三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次子己○○當時在市場情 緒激動,與被告發生口角並要被告記住「被告是有老婆的人 」,又持刀對著被告,其後遭鄰近攤販報警處理之情,足見 被告確實再次於113年間與兩造次子己○○因被告之情感及相 關舉止尺度問題,發生激烈衝突,並堪認被告迄今仍未修正 其面對原告及兩造子女時無法控制情緒的相處模式,故原告 主張其因上開事件慮及子女處境而與被告再為聯繫、其後又 因對被告失望而再與被告斷聯,應屬可信。準此,自難僅憑 113年7、9月間兩造曾短暫恢復聯繫,即認兩造感情確實有 所修復。  ㈥觀諸上開家調官之調查結果及本件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重視 金錢、權控慾強,於兩造之婚姻歷程中,被告多以上下從屬 之姿對待原告;被告並經常以言語貶低、嘲諷或以不堪字眼 辱罵原告「番仔、簫查某、爛機掰、恰查某」等語,對原告 長期有言語暴力行為。又被告亦曾對原告及子女有嚴重之肢 體暴力行為,兩造復經常就財務、子女教養等議題意見相左 ,多年來爭吵不斷,兩人顯無法正向溝通,家庭內一直存在 之高衝突使原告產生極大精神壓力。另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於爭吵時動輒叫原告「滾」,進而導致原告在111年8月 12日逕自攜女兒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 今已長達2年未同住生活,被告初始雖有傳送訊息要求原告 返家,然被告似非基於真實維繫圓滿婚姻生活之真意,而是 希望其販售豆干之攤位能有協力者。兩造近期雖因次子與被 告之衝突事件有短暫聯繫,惟其後被告仍將次子逐出家門, 原告因認被告之心性習氣已無改善之望,進而喪失維繫婚姻 之心。綜合上情參互以觀,於兩造同住期間,原告長期處於 被告歧視且權控的不對等關係下,長期需忍受被告以言語貶 低、嘲諷「原告只值3萬5千元」、「(死)番仔」等重大羞 辱的歧視性言詞,可知被告平日言語中從不掩示其對原告的 人身歧視,原告為家庭付出再多,在被告眼中也是廉價勞工 ,原告在婚姻中無法獲得自我價值、認同感及安全感,一味 委曲求全內心煎熬,又須不斷面對處理被告與自己、兩造子 女、原告父親間所生之衝突,致使原告人格尊嚴長期受創、 身心俱疲、對婚姻失望,堪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二年,衡情,客觀上已難 期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 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縱原告因被告於爭吵中叫 囂要其「滾」即負氣離家、並自此拒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就婚姻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之處,然兩造就婚姻之破綻雖 均屬有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 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同條第1項第3、4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丁○○尚未成年,本院既依原告之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丁○○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與建議,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原告因過去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即 為主要照顧者,考量方便未成年人重大事項,主張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被告期望不離婚,若離婚,期望為單獨親 權;在會面安排上,原告自離家後每月可安排會面交往計 畫且可提出未來會面交往計畫,惟兩造會面條件相異,被 告在會面交往計畫上僅能提供為探視方之會面計畫,親權 方則以原告時間為主,未提出具體會面計畫,善意父母態 度上,被告略消極。   ⒉親權能力:    原告無菸酒習慣,無慢性病史,身心狀況尚佳,目前從事 補習班工作約4個月,工作尚屬穩定,目前收支狀況勉可 支應,原告父親居於觀音,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原告工 作同事亦可協助照顧與提供餐食等,支持系統良好,原告 過往迄今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長期具備親職執行經驗 ,且依據訪視觀察,原告可說明未成年人生活習性與需求 。    被告有抽菸習慣,身心狀況尚可,目前從事市場豆製品批 發工作已約15年,收支狀況可平衡,被告母親與大哥皆居 於住所附近,日後可協助接送未成年人上學,支持系統佳 ,惟被告僅有部分協助接送上下學之經驗,照護經驗較不 足,初步評估,原告親職能力優於被告。   ⒊親職時間: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2:00-20:00,工作 之餘可協助未成年人準備餐食、簽閱聯絡薄、督促未成年 人練習音樂等;被告工作時間為週二至週日4:00-14:30, 目前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故僅有提供每月一次之會面探視 時間,若日後為親權人有考慮調整周末工作時間,以空檔 協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事宜,以現況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優 於被告。   ⒋照護環境:原告住所為租賃,為兩房一廳,屋内具備基本 生活家具家電用品,目前原告與未成年人同寢,被告住所 為自有住宅,為五房兩廳,依訪視觀察客廳具備基本生活 家具用品,惟就未成年人房間僅規劃空間,尚未見床鋪、 衣櫃等基本用品;外部環境上評估,原告住所步行即可抵 達小吃店與超市,原告住所外部環境略優於被告;整體評 估,以居住穩定性而言,被告優於原告,以照護環境適切 性而言,原告優於被告。   ⒌親權意願:    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自分居迄 今可協助未成年人與被告會面,且未來亦可安排會面交往 計畫,其行使親權意願動機強烈且具善意父母意涵。    被告優先主張不離婚,其次若離婚,期望單獨行使親權, 在過去兩造同住期間僅有部分親職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 人生活習性了解有限;在善意父母態度上,被告可提出部 分會面計畫,仍期望以提前告知方式進行會面;在扶養費 用支付上,被告會因期望原告返家而未提供扶養費用,善 意父母態度略消極。   ⒍教育規劃:原告可具體提出未成年人國小至高中階段之教 育規劃與就學方式,被告可提出未成年人國小階段教育規 劃,國中則尚未具體規劃,但可提出接送規劃,初步評估 ,原告教育規劃略優於被告。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原告身心狀況尚佳,過去迄今照顧 未成年人經驗充足,能穩定提供餐食、聯絡薄簽閱、親師 溝通等協助,目前收支勉可支應開銷,亦有親屬、同事可 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過去可促進未成年人與被告之會面 交往,具備積極行使親權意願與善意父母態度;被告可提 供穩定照護環境,具備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被告親屬亦 可協助接送未成年人,惟被告過往較少親職執行經驗,目 前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有限,且過往被告有因過度管教未成 年人長兄受通報紀錄,依社工訪視觀察被告在情緒控管能 力仍待商榷;在善意父母態度上,被告未能具體提供被告 為親權人之會面計畫,以原告會面前商議為主,在扶養費 用給付上亦因期望原告返家而未提供扶養費用,善意父母 態度略消極。綜合上述,依據繼續照顧原則,建議法院裁 定由原告甲○○(母親)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有 該協會112年3月7日心桃調字第078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 (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 15頁)。  ㈣據前開訪視報告可知,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對於丁○○生活照顧事務參與程度較高,熟知丁○○之需 求,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同意由原告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 ,惟主張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 院為評估兩造是否能成為合作父母共同擔任親權人,乃囑託 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就親權歸屬之議題 再為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其就此部分之總結報 告略以:兩造健康情形、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均相當,經濟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撫育子女之環境以被告優 於原告,惟在保護教養計畫、過去照顧史、照顧子女之細心 度與耐心度、與子女之情感狀況等,則以原告優於被告,原 告長年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於原告離家時亦 係丁○○主動選擇要跟著原告,原告雖目前工作時間較被告長 ,無法天天接送丁○○上下學,但丁○○尚能自己搭公車上下學 ,而原告在下班後及休假日時亦會花時間陪伴丁○○練琴、接 送丁○○加練團課,及印製考卷幫丁○○複習功課,並能提出較 被告更為詳盡、具體之教養計畫,且丁○○之情感依附對象亦 傾向原告,故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 則,並考量兩造在教養及金錢觀念差異甚大、及兩造在關係 中有顯然不對等之議題存在,難認兩造在未來能和睦合作, 為避免日後同住方在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定上窒礙難行,認 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為妥適等語,以上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4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9頁)。  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自未成 年子女丁○○年幼時,即為丁○○生活上之主要照顧者,且自11 1年8月兩造分居時起,原告即獨自照顧丁○○迄今,並能提出 具體之教養計畫,就親情依附關係而言,丁○○亦與原告親子 感情較為緊密,而被告過往則因工作之故,多由原告負責處 理子女之事務,在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曾因過度管教丁○○之 兄長,與原告發生口角,並與兩造之次子發生肢體暴力衝突 ,為丁○○所目睹,嗣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未與丁○○同住,更 未能按時支付扶養費用,堪認被告未具友善合作父母特質, 情緒控管亦有所不足,兩造教養子女觀念有顯著差異,日後 難期被告能和睦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故考量丁○○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據 上開訪查報告所示,被告從事市場攤位工作,其工作時間為 週二至週日4:00-14:30,較難安排完整週休二日或假期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參以被告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其 希望按目前進行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丁○○有空的時間為會 面交往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故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丁○○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宜由兩造自行約定,於本件 則未予酌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  ㈡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0月0日生,被告為其父親,雖本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養義務。  ㈢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 ,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 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桃園市,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 女丁○○之未來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3,422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言詞辯論 筆錄)。另參酌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於訪視和 本院中之陳述,可知原告從事安親老師,月薪約32,000元至 35,0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4,316元,名下有汽 車1輛、投資2筆,財產價值為110,250元;而被告從事市場 豆製品攤商,月收入約11萬元,扣除房貸家用支出後約剩6 萬元,被告另有房屋租金之被動收入每月25,000元,其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為4,407,131元, 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第121頁、第216頁 至第216頁背面、第220頁、本院卷三第26至35頁)。是由上 開兩造之收入所得及財產狀況觀之,被告資力顯優於原告甚 多,被告雖抗辯其收入扣除自己的生活費、房貸、積欠胞姊 之借款、以及給予被告父母之扶養費後,兩造每月可支配的 收入相當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父母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人 扶養、及其積欠胞姐借款債務之積極可信證據(理由詳見下 述),自難認被告所述可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上述經濟能力,認應 由被告負擔2/3、原告負擔1/3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較 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為15,615元(計算式:23,422×2/3=15,61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 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 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 則,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 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查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法院關於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民法修法調降成年之年齡為18歲而受影響,子女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反之,若「法院裁判時」,民法成年之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者,即無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止,惟查,本院為本件裁判時,民法關於成年之年齡早已在112年1月1日修正為18歲,故未成年子女丁○○在本院為本件裁判時(114年1月13日),並未享有父母應給付扶養費至20歲之權利,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併請求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自應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0月19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㈢次查,兩造就其二人於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積極 財產部分均不爭執(兩造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附表 二之一,兩造之婚後積極財產欄所示),惟兩造對於對方之 婚後債務範圍及數額有所爭執,兩造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 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二編號2之D欄「兩造主張之理由」欄 )所示。本院就上開兩造之爭點所認定的結論及理由,則表 達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㈣總結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114,748元 (此為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37中之金 額總計);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2,511,646元( 此為附表一之二編號1中「本院判斷欄」金額及編號2至編號 4金額之總計數額)。依上述,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高於婚 後積極財產,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以0元核計。  ㈤總結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5,158,617元 (此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15之金額總計)。被告之婚 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8,971,896元(此為附表二之二編號1 之金額)。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6,186,721元 (計算式:25,158,617元-8,971,896元=16,186,721元)。  ㈥依前開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186,721元,高於原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8,093,361元【計算式:(16,186,721元-0 元)÷2=8,093,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3,3 61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700,000元 卷一第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564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02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68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5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335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50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72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631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富強鑫股票25股 445元 卷一第15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中國人壽鑫美傳富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D0000000) 216,442元 卷一第164頁、卷二第1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6,198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9,394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富邦人壽金滿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939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8,104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臺灣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2,570元 卷一第17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臺灣人壽健康加值防癌保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086 卷一第17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407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647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國泰人壽鍾鑫守護(B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64,407元 卷一第17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康健人壽從齒健康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TWA0000000) 6,425元 卷一第179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全球人壽益享人生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80元 卷一第18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483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346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290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6 中華郵政-觀音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5,989元 卷二第4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元 卷二第4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7元 卷二第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43元 卷二第51頁 兩造均不爭執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17元 卷二第5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523元 卷二第58頁 兩造均不爭執 32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26元 卷二第61頁 兩造均不爭執 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891元 卷二第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3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79,140元 卷二第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35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2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33元 卷二第76頁 兩造均不爭執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2,796元 卷二第80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一之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汽車貸款 原告主張: 1,749,384元 卷三第18至20頁、第21頁 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本息合計1,999,296元,每月付款27,768元,至111年10月19日原告已還款9期共249,912元,剩餘之貸款金額為1,749,384元【計算式:1,999,296元-(27,768元×9)=1,749,384元】。 被告主張: 1,558,509元 卷一第45頁、卷三第21頁 被告主張:據裕融公司回覆之原告車貸72期繳款明細表(見卷二第40至44頁),可知原告在繳納車貸21期後,於112年10月18日提前結算繳清,故剩餘之51期利息自始並未生效(未被裕融公司請款),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之車貸餘額,應為原告自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車貸全額結清日)止,所繳納之總額1,558,509元。 【計算式: (自111年1月19日至112年9月27日繳納十二期分期金共27,768×12)+ (結清日繳納之本息及結清手續費1,225,293元)=1,558,509元】。 原告主張之金額乃誤加計「原告提前繳清而尚未生效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起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合計應繳納本息1,999,296元,每月繳納金額為27,768元(下簡稱「裕融貸款」),迄至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原告已還款9期共計249,912元,剩餘之貸款應納總額為1,749,3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12年10月16日自裕融公司轉貸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提前結算繳清上開裕融貸款,112年10月之後剩餘的51期利息自始並未生效,未被裕融公司請款,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之車貸餘額,應為1,558,509元等語。惟據裕融公司提供本院之攤銷表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1至40頁),原告於基準日剩餘未付之貸款本金為1,405,669元,另依裕融貸款之契約內容,原告原應攤還之利息共72期總金額為439,296元,原告於基準日時僅繳付9期利息,所攤還之利息為95,581元,剩餘343,715元利息未繳付,故於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時點,原告車貸剩餘之本息債務共計為1,749,384元(計算式:本金1,405,669元+利息343,715元=1,749,384元)。  本院認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既為111年10月19日,自應以「該基準日時點」之應付未付貸款本息總額,列計為原告之  消極債務,至原告於「基準時點日之後」的積極或消極財產之變動或移轉,並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所應列入考量之範疇。況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就裕融貸款之清償,實係另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僅是貸款之轉移,並非完全消滅債務,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於基準日剩餘車貸債務應為1,749,38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279,140元 卷二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426,640元 卷二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玉山商業銀信用卡債務 56,482 卷二第132頁 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37所示,金額合計為2,114,748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編號1之原告汽車貸款以1,749,384元計,故原告婚後債務之總金額應為2,511,646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0元。  (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二之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22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 12,320,000元 卷二第218至2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41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 10,795,200元 卷二第152至20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850,000元 卷二第109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富邦人壽吉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48,291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8,769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99,304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5,785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93,904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樹林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93元 卷二第3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95元 卷二第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平鎮區農會宋屋分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9元 卷二第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432元 卷二第4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9元 卷二第5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60,295元 卷二第6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存款 15,321元 卷二第7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二之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及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之貸款 8,917,896元 卷二第14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被告向胞姐乙○○借款 原告主張:0元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8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摺明細(下簡稱合庫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年4月24日有存入現金15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下簡稱被告合庫帳戶),無從證明該現金來源即為乙○○。又證人乙○○於107年4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580餘萬元,有負債情形,實無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可能。原告否認被告此貸款債務。 被告主張:1,500,000元 卷二第145頁、卷三第64頁 被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莊二街之房產時,現金尚不足支付頭期款180萬元,而於107年4月間向胞姊乙○○借貸150萬元並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中,有系爭莊二街房屋之賣家於受款後,傳真給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可稽,因此被告確實於向胞姊借款存入帳戶後,共從帳戶匯付購屋之簽約款、買方負擔稅費、頭期款180萬元至契約指定之履保專戶。 本院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被告購買附表二之一編號1、2之莊二街房地時,因其自有現金不足支付頭期款180萬元,乃於107年4月間向其姐乙○○借貸15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合庫帳戶等語,雖提出被告之合庫存摺明細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而證人乙○○固亦證稱:其有借款予被告150萬元等語。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合庫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僅顯示於107年4月24日有「現金存入」150萬元,然衡諸常情,現金存入帳戶的原因多端,僅依該現金存入事實,無從證明系爭金流之來源為何人。  2.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認書(見本院卷三第64頁)之記載,被告應繳納頭期款180萬元之日期為107年7月20日,然被告向乙○○借款的時間確係早在三個月前之107年4月24日;又依合庫存摺明細之內容,該帳戶在107年4月24日現金存入150萬元後,未久即陸續轉出款項,至107年5月16日止該帳戶餘額僅餘393,330元,此餘額顯低於被告應在107年7月20日繳付之系爭房地頭期款180萬元甚多。  3.證人乙○○稱:被告是在「要繳納房貸前一個月」跟伊講借款之事(見本院卷三第67頁),然其此證詞,核與上開150萬元實際上是早在被告「應繳頭期款之三個月前」即已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乙節有所不符。又證人乙○○證稱:107年4月時伊自己名下沒有任何負債等語,惟查,乙○○於106年11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593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餘元貸款本息,至107年4月30日時,乙○○尚有貸款餘額5,868,338元未清償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函附之貸款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見乙○○證稱其借款予被告時並無背負任何債務,亦與事實不符。另衡諸常情,證人乙○○於106年11月間向銀行借款593萬元,於半年後之107年4月間乙○○仍有高額貸款未還,卻證稱其將高達150萬元以上之現金藏於家中,且其借款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再對照被告迄今完全未清償乙○○任何借款,以上均核與常情有悖,其證詞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時點有積欠證人乙○○150萬元,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15所示,金額合計為25,158,617元。 ㈡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僅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之貸款8,971,896元可列入計算。 ㈢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6,186,72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25,158,617元-婚後消極財產8,971,896元=16,186,72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1-婚-61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婚後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號4樓原告名下房地,惟自110年5月至112年10月期 間,雙方無法共同維持和諧婚姻關係,且被告於110年8月 24日經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雙方關係更形惡化。   2、原告前於110年8月聲請調解離婚,後因調解期間被告態度 改善而撤回,但被告仍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接連於11 1年4月29日對原告有勒頸等傷害行為,後續雙方協議於11 1年11月搬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被告租賃之房屋 。然被告仍未改善自身行為,於日常生活中,只要彼此發 生爭吵或意見相左,被告便要求原告搬離共同居所並連同 小孩一併帶走,更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髒話;又於11 2年l月24日,兩造再因細故爭吵,經警到場處理,夫妻矛 盾衝突一再於日常生活中發生;於112年9月4日,被告再 因未成年子女哭鬧不休,對原告怒罵三字經、六字經等髒 語,並要求原告搬離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亦拒絕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又於112年10月5日,被告再度要 求原告搬離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將大門反鎖拒絕原告 返家,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攜子搬離共同住處,惟事後原 告於112年10月11日欲返家拿取生活必需物品,門鎖卻已 被更換,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被告已無心經營兩造間之婚姻,且情緒控管不佳, 雙方衝突一再發生,一再通報家暴,雙方自112年10月5日 分居迄今,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一再表明無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多次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辱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 費1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110年2月2日結婚後,原告常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 搬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所,被告於111年11月搬離 ,並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是原告先要求被 告搬出。其後,被告仍邀原告一同居住,惟原告再因細故 與被告吵架、不讓被告睡覺,常以不實言論攻擊被告,致 被告夜不能眠,白天又要上班,身心俱疲,因而患有精神 疾病。原告於110年8月第一次向法院聲請離婚,本次請求 離婚為第二次,足見原告已不想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然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一再要求離婚,並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實無對原告施以身體、精神 等不法侵害,亦未以言詞、動作騷擾原告,實與不堪共同 生活之虐待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惟被告同意離婚,並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 者。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目前月薪僅有4萬至6萬 多元,不僅需要負責支付家庭中之所有支出,且另需扶養 被告之母,以及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故被告負擔 實係相當沈重。而原告曾自述其名下有不動產數棟、股票 、保險、存款等,原告資力較被告優渥,故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丙OO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 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 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 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 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 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10月5日後,即分居迄今,係被 告將原告母子反鎖在門外等節;而被告固不否認彼此自 該時即分居至今,惟辯稱:被告有家中鑰匙等語(見婚 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等)。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 ,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2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 第29頁、第256頁至第259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駁 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 存卷可佐,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 ,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實施家暴行為,更於 112年10月5日遭被告反鎖在門外,遂攜同未成年子女離 家別居,雙方分居迄今;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 ,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 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就原告訴 請離婚部分,亦具狀或透過代理人數度表示其同意離婚 (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211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 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在 兩造分居約一年時間,案主與原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 料生活,也經常外出遊玩,而未同住之被告則於假日接 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互動往來,因此評估兩造都有心 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兩造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都不錯 。2.親職能力:原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能具 體描述案主的身心健康、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亦積極 帶案主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以改善發展遲緩情況,表現 出原告對案主的用心和熟練的照顧經驗,而被告除每月 支付扶養費外,假日接案主過來亦會親自陪伴,因此評 估兩造之親職能力都尚可,惟現階段原告的教養功能較 有充分發揮。3.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且無惡性負債,可知雙方之經濟能力皆不錯,又扶養子 女本為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原、被 告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 ,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 :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環境 ,反觀被告的暴力言行則為負面示範,故原告希望單獨 監護案主;被告自認與原告尚能平和聯絡以交接案主進 行探視,又願配合原告處理案主的事情,故希望案主由 兩造共同監護且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有共識案 主仍由原告照顧,對案主監護權歸屬則有不同想法。5. 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的基本傢俱擺設齊 全,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 ,行為表現活潑好動,目前案主已就讀幼稚園,平常都 與原告一同進出,母子二人作息一致,因此評估原告對 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⑵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建議由原告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再針對被告明確訂定探視內容,以避 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以 上就兩造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 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438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375頁至第383 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 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 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 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 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 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 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被告為佳,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是認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丙OO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 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原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未滿4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 ,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 彈性,故法院現階段自無需對此予以酌定,惟日後果有 其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37,000元不等,於10 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98,481元、257,041元 、501,34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16筆, 財產總額為3,970,161元;被告自稱受雇於營造業,每 月薪資約63,000元不等,尚需扶養被告之母、前配偶所 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028,518元、1,289,489元、1,239,712元,名下有 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4,690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 第51頁至第89頁等),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 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 為每月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0

PCDV-113-婚-204-2025011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緣案母前 於民國99年、106年間曾分別產下一子,皆因嬰兒猝死症死 亡,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甫於000年00月出生,亟需穩定良 好之照護,惟案母過往曾有多筆不當管教之通報紀錄,顯示 案母情緒起伏大,失控下常有過當責打、傷人等不理性行為 ,恐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適任照顧者,聲請人遂於110年1月 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今。又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母數度轉換工作,自11 2年9月因工作滑倒致手腕骨裂休養迄今,且案母近1年之親 職課程配合度及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經聲請人113年度第8次 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先使案繼三姊於114年1月14日結 束安置返家,並考量案母現有身孕,照顧負荷大,故維持每 月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為主,本季會客情形尚可,仍需持續 與受安置人建立信任關係。評估案母現以照顧案繼三姊與新 生兒為目標,併衡酌受安置人年幼,目前亟需仰賴成人穩定 及妥適照顧,家中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 護,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1月11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裁 定影本、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 ,雖身心發展情形良好,然生理狀態仍脆弱,亟需仰賴妥適 且穩定之照護,並考量案母過往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多次過 當責打子女之情形,親職能力猶待提升,且其自112年9月起 因工傷後至今無業,並懷有身孕,案繼三姊於114年1月14日 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照顧,客觀上現階段尚無餘力照護受安 置人,不宜逕予接返照顧。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 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 ,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8

HLDV-113-護-247-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沐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良福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至000號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上訴人則為良 福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財務秘書。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下午5時11分許扣住系爭社區機電主任即訴外人鍾健源 請購車道防撞條之收據,並拒絕將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發給鍾健源,經伊制止後,上訴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大廳,對伊辱罵「幹你娘」之語(下 稱系爭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 之名譽權,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致伊遭良福公司資遣,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 (含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8個月薪資損失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 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慰撫金〈被上訴人以 書狀表明「附帶上訴請法院追加判決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 包含原審已判准之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其 提起附帶上訴之真意應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健源拿收據向伊報帳時,良福公司王安靜經 理告知伊先不要發款,伊只能照辦,而後被上訴人與鍾健源 在系爭社區大廳講事情,鍾健源欲拿回收據,伊帶鍾健源回 辦公室途中,被上訴人在旁講話咄咄逼人,伊就與被上訴人 吵架,生氣之下口出「幹你娘」乃氣急之下的語助詞,並非 在罵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 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 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 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11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在鍾 健源、良福公司呂彥廷主任及其他同事等數人在場共同見聞 之情形下,口出「幹你娘」之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指稱甚 詳(見原審卷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78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合。  ⑵上訴人固辯稱「幹你娘」僅為氣急下之語助詞,並非針對被 上訴人謾罵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經常用咄咄逼 人的方式與伊相處,因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講話咄咄逼人,伊 與被上訴人就吵架了,且被上訴人當時講話就是在激怒伊, 伊已經忍很久,伊情緒控管不佳就罵了「幹你娘」等語(見 本院卷第78、79頁),可見事發當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不快 之人僅有被上訴人1人而已,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說話態 度而感到不滿、憤怒,且內心積怨已久,則上訴人口出「幹 你娘」之語顯係針對被上訴人說話態度所為之回應,非僅氣 急下之語助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準此,於事發當時,除兩造以外既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 睹兩造間言語爭執,上訴人所用「幹你娘」一詞,依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確實寓有輕蔑、侮辱等負 面意涵,核屬貶損、否定他人之汙衊性語詞,是被上訴人遭 上訴人以口出「幹你娘」之極不尊重方式對待,一般咸認為 係出於謾罵及人身攻擊之惡性目的,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感 受難堪與受辱,以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 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⑷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案件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而本件上訴人涉嫌違犯公 然侮辱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上訴人是否以「幹你娘」 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名譽有所貶損等情,業經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 結果,依法獨立認定事實,自不受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 上訴人遭上訴人以「幹你娘」之語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  ⒉爰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社區財務秘書工作,月收入 約38,000元(見本院卷第78、79頁);被上訴人則為碩士畢 業,月薪約5萬元至5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35頁);並兼衡 兩造之身分(兩造於事發時為同事關係)、地位(兩造均非 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兩造均有薪資所得;被上 訴人尚有租賃所得、投資股利,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多筆不 動產,見原審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 及經過(兩造係因系爭社區機電主任鍾健源請款問題發生言 語爭執)、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上訴人因 社區事務遭上訴人辱罵,感受難堪與受辱;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新店北新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見原審卷第15至 18頁),僅記載其患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而未敘明其患 病之原因為何,且其開始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27日,與本件 系爭行為相隔已有2個月之久,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上開 就診行為乃系爭行為所致〉、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 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人於訴訟中仍否認其以「幹你娘」 辱罵被上訴人,並無表露致歉改過之意思)等一切情狀,堪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主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 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 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萬元,尚屬公 允。上訴人雖主張乃被上訴人行事作風咄咄逼人所致(見本 院卷第79頁);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至今未曾認錯,毫 無悔意,且伊仍在精神科就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診與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存有因果關 係,且原審及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參酌兩造 前揭所指關聯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 始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1萬元,兩造各自主張 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 以「罵人價目表」(見本院卷第73頁)主張慰撫金應酌定為 8萬元始屬適當云云,然該份表格並未標明辱罵「幹你娘」 而經法院判命行為人應賠償8萬元之由來為何,尚難逕採, 且不同之民事侵害名譽事件態樣不盡相同,縱偶有情節相似 之處,因個案間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情況及 事發緣由經過、影響範圍等一切情狀或有差異,均因此影響 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而產生不同之判決結果,自無從單以他 案當事人所辱罵之字句逕予比附援引,仍應斟酌不同個案間 之差異性,是被上訴人徒以其他不同個案曾獲得法院判決若 干賠償數額為由,指摘原審酌定慰撫金數額過低云云,自無 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 日〈上訴人陳明其送達址為卷內新北市○○區○○路之地址無誤 (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審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經10日即113年1月 2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 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萬 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 回。又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惟原判決主 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13年3月19日,容有未洽, 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94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 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收 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丙○○(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併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因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 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人,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方式為實支實付 。雙方於離婚時亦有將未成年子女安排至新竹市立三民國中 (下稱三民國中)就讀之規劃共識,惟相對人嗣後卻反悔, 除以言語威脅聲請人外,更前往派出所報案,質疑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有違法之處。相對人之上開不理性言行 實致聲請人身心俱疲,且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態 度反反覆覆,一再表示不願遵守兩造之離婚協議。為免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受損,及因相對人離婚後自身心理調適不佳所 為之過激言行有礙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應改定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聲請狀附件所示會 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二)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新竹市每人每月為新台 幣(下同)29,495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48元,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所 需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丙○○大 學畢業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14,74 8元。⒊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附件所示方式與期間與 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希望維持原來離婚協議的內容,即兩造繼 續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部分兩造過 往皆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處理,雖較為麻煩,但伊仍希望有明 確的明細,確保每一筆開銷皆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另外, 伊在自家開設小型洗衣店,現在利潤縮減,還需要照顧母親 ,負擔沈重。倘若之後無力負擔,造成雙方頻繁爭執,聲請 人並對伊提出強制執行,亦會增加未成年子女不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6月 6日聲請人同未成年子女變更戶籍地為新竹市東區北大路, 嗣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復約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相對人並 同意兩造平均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先由聲請 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相對人上述費用後,三日內給 付聲請人,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113年2月15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0698號函暨離婚登記 申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下稱本 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 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約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揆諸上揭說明,須以上揭離婚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2、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 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 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 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 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 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 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 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於113年5月15日到庭時年滿10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 (問:是否了解?)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目前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違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揚言至聲 請人住處吵鬧、將兩造爭執事件公諸於聲請人同事,可認相 對人不理性且無法溝通,續由兩造共同監護顯對丙○○不利益 ,為此請求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其任之,並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相對人則 以前詞置辯。 4、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對 兩造綜合評估與建議略為: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且具提供 未成年子女教養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 就訪視時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正向之親子互動關 係,然就兩造教養衝突部分,兩造於婚姻期間已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讀新竹市三民國中,現在相對人為能維持平日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期待變更於新竹市育賢國中 就讀,致使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綜 上所述,本會建議如下:  ⑴本會考量相對人雖期待維持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未提出如何重新建立兩造善意父母之合作關係, 恐持續將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教養衝突,且聲請人亦考量兩 造衝突影響,而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本會難認兩造再有 合作之可能性,因此依據善意父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避免 未成年子女面臨主要照顧者與教養方式之變動,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⑵本會考量兩造雖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惟兩 造仍可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所需,並能維持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動關係,且未成年子女現年齡仍需兩造 間之關愛及照顧,因此建議相對人若可提出具體善意父母之 合作方案,以及尊重主要照顧者之教養規劃,得思量本案未 具改定兩造共同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5月1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83號函及檢附 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204頁)。 5、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實際與兩造 、兩造親友、未成年子女之班導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 造住所,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 ,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評估  ①案母(指聲請人)對於112年5月23日與案父(指相對人)簽 的離婚協議中有關監護權之部分,案母表示為共同監護而由 其單獨行使部分為:醫療、就學、保險,離婚後除了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未來國中就讀學區之問題,因案父不願遵守 協議而試圖用盡各種方式讓案主回到現住所學區且帶著案主 前來騷擾其住家及案母家人,而醫療、保險目前則並無遇到 問題,案母亦表示未明確協議之部分,案父也都會強勢的要 求須依其方式行之,故案母聲請單獨監護案主。對於上述案 母的聲請改定監護權理由,評估後認為離婚之協議若不甚明 確而有所爭執,案父母當本著案主之最佳利益來考量與溝通 合作,縱然為明確之協議若有不利於案主之處亦當以案主之 最佳利益來考量,觀案父因希望與案主之親子互動時間能維 持現況而能維繫親子關係與其照顧案主之便,而案母則希望 案主能夠於較優質的學校就讀,雖案父以騷擾與非理性作為 為手段,與案父帶著案主至案母家吵閙,但考量案父之意圖 亦非為不利於案主之意圖,且於案父母離婚後並未發生因共 同監護而明顯危害案主利益之情事,亦僅此就讀學區事件使 案父有較大情緒與非理性作為,故認為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並不充足,因此建議案父未來當配合主要照顧者之照顧方式 ,讓照顧方更能妥善的照顧案主,而不至於危害到案主之利 益,否則有失共同監護之真義。  ②案母質疑案父將案主獨留洗衣店去買便當、及案父下雨天送 案主回案母家而未先通知案母家人改變接送方式、及長期讓 案主待在洗衣店環境等等可能危害案主徤康之事,於此部分 認為案父母之離婚協議載有:「平日:週一至週五「丙○○」 (0000000000)與乙方同住」等語(乙方指案母),但未見 有平日有何時段是為案父會面交往之時間,因此平日若案父 於案主放學後至案外婆接案主回家期間,有以上可能危害案 主之情事,案母身為主要照顧者,亦當有其權責決定是否繼 續於平日此期間讓案主委由案父繼續照顧之責任,故亦非有 必要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③對於案母質疑案父的情緒問題,認為案母所舉案父之情緒性 行為例子並非常態性與病態性情緒失控,僅可能是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或個人人格特質之問題,且未有明顯危害案主之情 事,及所舉之例多為婚姻存續令或剛離婚之前後,故以此作 為單獨監護之理由並不充足。  ④從訪視案主學校班導師得知,案主於學校表現皆很優異,情 緒也相當穩定,同儕、師生人際關係亦佳,個性善良開朗。 故從案導師口中所述之案主狀況,認為目前案父母對案主之 照顧情形與方式並無明顯不利於案主之處,因此亦無更改為 單獨監護之必要性。  ⑵建議   茲就以上訪視資料與評估認為未成年人丙○○目前並無更動原 監護狀況之必要性,而建議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一年後 更可體會如何監護與照顧案主會更好,若彼此可以理性溝通 願意透過調解來稍作調整之前的協議,也許更有助於案主之 照顧與案父母間之溝通合作。  6、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 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學業、作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 對人並未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 協議書內容,執意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讀育賢國中,而非當 初兩造協議之三民國中,且不循理性溝通模式等情,查兩造 離婚前,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6日配合偕同聲請人前往戶政 事務所完成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事項,有聲請人提供之未 成年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可知兩造離婚前已 有就將來未成年子女就讀三民國中有所共識並採取準備,然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變更前開計畫,希望未成年子女將來就 讀育賢國中,兩造為此生齟齬,然相對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 時表示:目前已經不會再堅持讓未成年子女來唸育賢國中, 也知道那天去聲請人家鬧的過錯,有前揭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相對人嗣後就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中事宜已未與聲請人持續爭執,仍有遵守兩造離婚 約定事項之意願;而聲請人對此指摘相對人之非友善作為, 觀諸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 、第232頁至第236頁),相對人因情緒無法理性溝通協調, 或係因兩造觀念差異所致,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 之程度。從而,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提出之報告雖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宜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然兩造間除就未成年子女 就學事宜有所分歧外,雙方尚可依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善盡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不利之處 ,本院不予採納。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並不循性溝通,將有害 於將來探視權之行使,並提出前開兩造對話截圖為證,查未 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窒礙難行之處,亦能與相 對人建立親情依賴及情感依附關係,業據前述,則依原協議 之會面方式及期間,亦尚難謂有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或身心狀況之情事,是權衡未成年子女身心、人格健全成 長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主張尚不足以做為變更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理由,是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與之會面交往應注意貫徹友善父母之觀 念,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父母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惟 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 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2、經查: (1)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兩造就 離婚協議書雖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所約定,然其約定 內容為「⒈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前,甲、乙雙方(即本 案兩造)願每月平均分攤丙○○的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用)。 ⒉給付方式:乙方(即聲請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 甲方(即相對人)上述費用,於告知三日內給付下列帳戶, 如逾期未給付,該次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收據金 額十倍」(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上開協議內容,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金額聲請人僅能依據開銷收據逐筆向相對人提 出,恐使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處於高度浮動之不確定狀 態,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不周,且兩造雖對於應如何給 付子女扶養費方法有所協議,然就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究 係若干扶養費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臻明確,故 兩造雖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已有協議、但按月給付 扶養費金額則尚有闕如,是以該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 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據此,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協議內容部分應與退讓,故本件確有依法酌定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9,495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即14,748元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 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 允。 (3)查未成年子女及兩造現住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495元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4.5 萬元,而聲請人於112年間所得總額248,308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價值584萬餘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07頁至108頁),惟審酌相對人為 67年次,112年時年約45歲,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 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6,400元之能力,故相對人112年度所得應以該年 度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因此,兩人112年度所得總計為5 65,108元(248,308+26,400x12=565,108),顯低於112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74.5萬元,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依據,實屬過高,故不宜以前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 準。再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國內近年之 經濟情況等因素,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 通貨膨脹等因素,兼衡未成年子女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教養 ,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為當,是聲請人 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堪以憑採,故認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為妥適。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後至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則回歸兩造之 原有約定,自不待言,特此指明。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 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4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次結婚,後於112年 6月29日兩願離婚,又於112年11月9日再次為結婚登記,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兩造復婚後仍因感情、金錢等問 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曾多次毆打、踢踹原告成傷,且不斷 傳訊息或致電辱罵、騷擾原告,被告更於112年9月1日有搶 奪原告手機後強行開車離去致手握汽車門把的聲請人遭拖行 受傷之行為,原告不堪被告施暴,遂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於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被告仍有於113年8月28 日拿熱湯潑原告、用瓦斯槍射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令原告 倍感恐懼,被告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並無經常毆打原告,否則何以原告還要 繼續與被告同住生活。112年9月1日兩造在汽車旅館,當時 被告要駕車離開,原告用身體阻攔被告,並將四個車門打開 ,被告下車關車門後開車離開,原告卻拉著車門不放手而跌 倒,才導致原告身體受傷;112年12月初被告載原告上班, 發現原告要去找男客,兩造在車上發生爭執,原告自己跳車 受傷,被告並無毆打原告。近期兩造衝突,係因原告從事八 大行業,與客人有曖昧之情,且原告因案遭通緝,故被告於 113年8月間在路上遇到原告,方對原告稱要通報警察到場, 隨即被告用手擋在原告前方避免原告離開,兩造為此在路上 發生拉扯,原告之客人為幫助原告離開現場,持球棒毆打被 告。113年8月28日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打翻熱湯,且伊並未曾 用瓦斯槍射原告。因被告仍愛原告,仍想繼續維持婚姻,故 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日第一次結婚,後於112年6月29 日離婚,又於112年11月9日再度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 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 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 ,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 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 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 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 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 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 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 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規範,妥為設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 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 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 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屢屢因懷疑原告外遇及金錢問 題,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且被告曾搶奪摔毀原告手機,被告 會傳送訊息辱罵原告,並曾在原告住處社區張貼原告欠錢之 傳單,致原告不堪被告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通常保護令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 影本、112年8月26日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1日原告遭被告 以汽車拖行後之傷勢照片、112年9月7日被告張貼在原告住 處社區印有原告照片及書寫原告欠錢文字之傳單、112年9月 8日原告遭被告毆打、拉扯之手臂及手背挫瘀傷之傷勢照片 、112年9月1日及112年9月17日被告摔毀原告手機之手機受 損照片、112年10月24日原告受傷之驗傷診斷書、112年12月 初被告在住處大樓電梯內踢踹原告之傷勢照片、113年3月8 日被告毆打原告頭部及胸部之驗傷診斷書、113年3月8日被 告摔毀原告手機之手機受損照片、113年5月3日被告強拉原 告欲至超商談話以徒手掐原告頸部之頸部傷勢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8頁、第72-83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 諸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坦承有發生112年9月 7日、同年11月21日原告指述之事件(見本院卷第87頁); 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亦自承於112年9月1日因原告拉 著車門不放被告仍駕車離去致原告跌倒遭拖行受傷之情(見 本院卷第90頁背面),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顯有對 原告多次施暴、摔毀原告手機等家庭暴力行為。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2月初電梯內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光碟內容為:原告在電梯内,被電梯外的一人伸 出腳踢中原告身體,原告躲在電梯角落,電梯外的人突然伸 手拉原告左手,被原告揮開,後來該人又伸出手要硬拉原告 出電梯,原告揮手反抗,又躲回電梯角落,最後電梯外的男 子進入電梯内用手將原告硬拉出電梯(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被告則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男子為被告,足證被告 即使在社區電梯等公共場所,仍會對原告兇殘施暴,實難期 待兩造日後再能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  ㈤被告固辯稱其發現原告與男客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才與原告 發生衝突等語,惟據前開卷證資料觀之,被告對原告之家庭 暴力行為係反覆發生,且無論原告外遇行為是否為真,仍非 得據為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抗辯,殊 無可採。  ㈥另被告雖稱其仍深愛原告,故不同意離婚等語,然始終未見 被告有任何為其失控暴力行為誠摯反省或有其他積極修復兩 造感情之舉措,據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長期施暴而身心 害怕俱疲,並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被 告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長期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 ,使原告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衡情,兩造夫妻共營家庭生 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痕難以彌補,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且被告 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屬 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0

TYDV-113-婚-230-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賴俊宏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勒戒人目前在執行觀察勒戒中,比勒戒人晚執行觀察勒戒的 人都已出監,唯獨勒戒人還在觀察勒戒中,觀察勒戒人2129 賴俊宏,因施用一級毒品裁定觀察勒戒執行中,勒戒人是自 行到案執行,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前,勒戒人也無再使用任何 毒品,入監執行中兩次證明驗尿無施用毒品反應,而在觀察 勒戒中,無戒斷症狀,在觀察勒戒期間勒戒人表現正常,期 間在評估一時,勒戒人因聽錯了評估老師問話的意思,評估 老師那時候問勒戒人你是注射哪裡,是右手嗎?勒戒人聽錯 了評估老師說的話意思,回答說剛開始使用毒品是吸食,這 時評估老師情緒激動大聲說,勒戒人是注射右手,勒戒人認 為身為一位評估老師要職,在情緒管理上有失公平裁定,判 定勒戒人是否戒治裁定之分數。另外觀察勒戒期間,老母親 雙眼失明、腿腳行動不方便行走,也不辭辛苦請人載送及坐 輪椅來辦理接見、及寄入錢和生活用品、食品,共2次,以 上一切都符合觀察勒戒之條件,請求能重啟調查評估之事實 。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 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 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 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 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 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10時許,以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因員警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抗告人到案, 於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8月16日,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為:  ⑴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⒈有7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每筆5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⒉首次施用毒品犯罪 年齡為21至30歲,得分5分(上限10分);⒊有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共1筆,每筆2分,得分2分(上限10分);⒋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上限10分);⒌所內行為表現, 有持續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合計為19分。  ⑵在「臨床評估」方面,⒈物質使用行為,1-1有多重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2合法物質 濫用,吸菸,得分2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 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10 分(上限10分);⒉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10 分(上限1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上限7分),合計為47分。  ⑶在「社會穩定度」方面,⒈工作,有全職工作,粗工,得分0 分(上限5分);⒉家庭,2-1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是,得分0分(全部上限5分),合計為5分。  ⑷以上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含:「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⒌、「臨床評估」之⒉及⒊、「社會穩定 度」之2-2及2-3)為22分、「靜態因子」(含:「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之⒈至⒋、「臨床評估」之1-1、1-2、1-3及1-4、 「社會穩定度」之1、2-1)為49分,總計71分,而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10月29 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 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本院經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有在 所內抽菸、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足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之1-1、1-2、1-3及1-4、「社會穩定 度」之1、2-1及2-3,客觀上無誤寫、誤算之情形。另關於 「臨床評估」之⒉及⒊部分,因屬評分人員基於其專業所為之 判斷,且評估之分數亦未逾配分上限,並無擅斷、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此部分之評估結果,本院自應予尊重。抗告 人雖指稱評估人員情緒控管不佳,評分結果有失公平云云。 然依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表示,於113年3月18 日施用毒品時,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再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有上開3份筆錄在卷可按 ,足認縱有抗告人所指,評分人員之情緒控管不佳之情況, 然「評估標準紀錄表」於「臨床評估項目1-3使用方式」勾 選有注射使用,得分為10分之評分結果,既無違誤,顯見評 分並無何不公平之處。  ㈣至於在「社會穩定度」之2-2部分,「評估標準紀錄表」雖登 載無家人訪視,得分為5分,然依法務部○○○○○○○○於113年12 月17日,以雲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接見明細 表,明載被告之母親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入 所探視被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顯見「評估標準紀錄表 」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惟扣除此部分之得分5分,總分 仍有66分,已逾60分,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換 言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雖有部分瑕疵,然因不 影響結果之認定,自無撤銷原裁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毒抗-59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凃吳隆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無端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案發後業至 World Gym宜蘭友愛分店簽立會籍終止書,承諾不再至全臺 之World Gym各分店(參本院卷第59頁)各情,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 行,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2號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World Gym台北統領店」,因不滿該店客 服專員凃吳隆因黃冠翔月費尚未扣款成功而不讓其進入該店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 該處櫃檯前,對凃吳隆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逼」「幹 你娘老雞掰」「他媽王八蛋」「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凃 吳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凃吳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翔之供述。  ㈡告訴人凃吳隆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同時言出「你就不要給我下班」「幹你娘 我看到他一定揍他」之行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 告所言「你就不要給我下班」,於客觀上難認有何具體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意思,而告訴人自 陳:被告說出「幹你娘我看到他一定揍他」之時,係對著伊 主管說,伊那時人在櫃臺後面休息室內,事後伊主管並未轉 述給伊等語,是被告並未直接具體將其恐嚇事實告知告訴人 ,且未請告訴人主管轉告告訴人上開惡害告知內容,則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有構成恐嚇告訴人之客觀犯行。惟前開部分之 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簡-416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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