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進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周宏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元,由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12
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其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賣價金之
事實。原審被證9是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並未經上
訴人之認可,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記錄過程係逕自130萬元開
始記載、若上訴人真有積欠如此高額之債務,何以被上訴人
未積極追討。
2、上訴人於原審曾證述,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已積欠146萬
元之債務,始向醫師表示有積欠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對於
是否積欠債務、如何積欠債務及陳述積欠債務之過程會發生
何等之法律效果無法正確認識,原審以上訴人於醫院之陳述
即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速斷。
3、上訴人積欠之數額僅係原審被證9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
彙整所載之16萬元。
4、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
金146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附帶被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
賣價金之事實。
2、附帶被上訴人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認知低落非屬心智正常之人。可證明兩造於
113年2月19日下午通話時,附帶被上訴人並無了解附帶上訴
人意思之能力,更無法辨識其自身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3、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上訴人既然自認積欠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之價金,上訴
人親自簽發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係順利
自台電公司退休之心智正常之人,適可證明積欠金額確為14
6萬元。
2、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中坦認積欠金額
確為146萬元,核與上訴人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22日醫
院精神科就診時所稱「刮刮樂大量花費」、「目前仍欠一百
多萬」、「刮刮樂花費過度」、「欠下百萬元債務」等詞相
合。上訴人先後二度就診,期間歷經簽發系爭本票,且二度
就診時隔2個月,依然做出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本票金額債
務之陳述,更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醫院就診時「我都照實講
」。系爭本票之146萬元金額,自為真實存在之債務無疑。
3、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
何認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
人彩券行位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
刮刮樂彩券、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
上訴人簽發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
過等情,均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甚至對於半年以上
,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足見其心智正常。
4、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對帳紀錄承認部分債
務金額,實已自認所記載之對帳内容屬實,而原審被證9被
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既然載明上訴人最末之賒帳金額
為146萬元,再參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之欠款
金額同為146萬元,足見上訴人賒帳金額146萬元屢經上訴人
確認無誤。
5、訴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係因積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而簽發系
爭本票、借據。系爭本票、借據金額確為附帶被上訴人所積
欠之金額。
2、原審判決關於附帶被上訴人賒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
之認定,故屬正確無誤。然就兩造無逐一核對金額對帳,附
帶被上訴人僅依附帶上訴人要求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之部分
,與卷內事證矛盾,更顯與常情相悖。
3、附帶被上訴人之人事、考績資料,其分明為心智正常、具專
業知識與社會歷練之人,自無可能在無記帳及對帳情況下,
簽立系爭本票。附帶被上訴人對其積欠刮刮樂彩券價金債務
及其金額有清楚理解與認知,且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
14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4、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
2、系爭借據、本票是支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買刮刮樂的欠款。
3、錄音、譯文是兩造的對話(原審卷第46、47、49頁)。
4、上訴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為輔助宣告。
5、被上訴人持系爭146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持該裁定強
制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執行事
件),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6、74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包含在之後146萬元本票及借據內。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2、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1、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而積欠債務,於111年1
1月29日簽立面額74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被上訴人,另於113
年1月28日簽立面額146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上
開146萬元之本票金額已包含前開74萬元之本票。又被上訴
人持上開146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定書
、本票、借據可證(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1、41-43
頁)。前開事實核屬真實。
2、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進行當事人訊問,其具結陳稱:「在
興業西路之刮刮樂彩卷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是
店長還是什麼,可能是負責人。購買刮刮樂要付現金,如果
不夠的話,先賒帳一下,我過幾天就拿去還他。彩券主應該
是被上訴人。有時候買幾千元,有時候幾百元。錢不夠的時
候就不會再刮了。有時候一直不甘願輸了都沒有什麼中獎,
再刮而已押。每次賒帳有時候一、二千元,有時候上萬元而
已。我去刮的時候,就想說刮幾千元而已,不想花太多的錢
,因為還要再生活。每次賒帳自己沒有記錄欠多少錢,不知
道被上訴人有無記帳。不記得目前欠多少錢。146萬元的本
票是被上訴人叫我簽我就簽。我們沒有對帳目。我害怕沒簽
本票我會走不出這家店,所以才簽本票。我不知道簽了本票
就要負本票債務,是我兒子跟女兒跟我講我才知道。每次賒
帳購買刮刮樂是用機器掃碼看有沒有中獎,都是在店內刮完
,再去用機器掃碼。我會儘量刮乾淨。每次賒帳刮完刮刮樂
都是當場刮完後,沒有帶走,放在店裡面。有時候會拿給他
對獎,如果要丟掉就讓他們丟掉。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但
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時候稍微不足再稍微欠一下。我沒
有記帳,都是他跟我說我還欠多少錢的。我還了很多次,忘
了還多少錢。我退休金大部分都花在刮刮樂裡面。我錢不夠
時,向被上訴人說可否讓我賒帳一下。被上訴人好幾年前開
始讓我用賒帳的方式購買刮刮樂,我在今年1月開始有去聖
馬醫院看精神科,今年3月有去嘉基看精神科。看精神科就
診時,有跟醫生或醫院人員誠實陳述。我在簽146萬元本票
之前,被上訴人沒告訴我已經欠了146萬元,金額是被上訴
人說的。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有簽金額76萬元本票,我
兒子有去跟被上訴人拿那張回來。因為146萬元有包含這70
幾萬元。我兒子拿回來的時間我不曉得」等語,當有筆錄可
證(原審卷第200-208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該期日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何認識、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人彩券行位
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
、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上訴人簽發
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過等情,均
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可證上訴人對外界事務並非無
理解能力。
⑵依上可知,上訴人知悉其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賒帳購買刮
刮樂欠款、簽立74萬本票、借據之細節,且就其簽立74萬元
之借據本票,事後又簽立146萬元借據、本票,146萬元之本
票金額包含74萬之本票之過程,至今仍記憶清楚,對於半年
以上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可證其對外界事務並
非無理解能力,足見其心智正常,其知悉其所簽立之借據、
本票之意涵。
3、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3年1月1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
診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
,常因想到花掉太多錢的事,無法入眠」;113年1月26日主
訴「因之前有車禍隨意簽和解書,以及刮刮樂大量花費,故
家屬希望開立相關診斷,未來也想要申請輔助宣告」,而經
診斷為病態賭博症,於113年2月2日、2月7日、2月14日、2
月23日、3月20日多次就診,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31日(
113)惠醫字第000463號函附病歷可參(原審卷第127-137頁)
;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上訴人兒
子於113年2月1日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於113年3月18日
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上訴人有言
語表達,能簡單回復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需另
行安排鑑定及測驗,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
衡鑑時,陳述略以「個案自述前來接受評估是因為自己刮刮
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個案表
示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
時間與金錢,一天會去買兩次,幾乎整天都在刮,一天花費
數萬元,每天都會去。個案在這幾年間曾想要戒掉刮刮樂兩
次,但都只能撐1-2天就放棄,會一直想著能不能中大獎而
回本,但在這幾年間最大獎只有中5萬元,覺得平均100元會
賠掉60元。個案在選擇刮刮樂時不限金額,從100元-2000元
都會買,在購買時會選擇規則簡單、一翻兩瞪眼的玩法,在
刮時會感到稍微興奮,不斷期待能回本。個案自述自己是台
電員工,10幾歲就進入台電工作,後來在吳鳳科大夜間部完
成專科畢業,個案原本是外勤人員,但在1992年車禍腦傷後
便轉調內勤人員,持續到退休」,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5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95號函附病歷之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13-123頁
)。依此可證上訴人已承認自7、8年前沉迷於刮刮樂,幾乎
每天都去刮,長期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價金債務,簽立系爭
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於沉迷刮
刮樂無法自拔,因此積欠100餘萬元等情節,均能清楚理解
與認知,可證上訴人於簽立借據、本票時,並非係在辨識意
思表示能力不足之下所為。
4、上訴人是吳鳳工專畢業,先前在台電公司服務任職長達40幾
年,於110年8月31日退休,106、107、109年之考績為甲等
,105、108、110之考績為乙等,且無其他不良之紀錄,出
缺勤亦正常,以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
4年1月10日嘉義字第1141260090號函及相關考核表可證(本
院卷第97-169頁)。可以證明上訴人是工專畢業,在國營事
業任職超過40年到退休,有相當之學歷與社會經歷,故上訴
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時,應可知悉
該借據、本票之意涵。故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在無意識之下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
5、本件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人,此有
裁定書可證(原審卷第85-8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然該裁定認為上訴人係「顯示其語言學習能力,工作記憶、
運動控制及自我監控能力已有下降,有明顯腦傷後遺症,複
雜社會事務已無法自行處理,其他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為輔助宣告」。但該裁定僅係認為「上訴人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複雜之事務無法處理
」,但非認定上訴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而上訴人在就醫時
已經自承對於簽賭刮刮樂無法自拔,而積欠上百萬元之債務
,顯然就簽賭刮刮樂之事,上訴人並非無法辨識,故不得以
該裁定,即可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是在無意識
中所為。
6、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系爭146萬元之借
據、本票,其簽立之時亦知悉該借據、本票之意涵。
(二)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1、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陳述「因為自
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
;上訴人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已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
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原審卷第121、131頁)。可
見上訴人在醫院就診時即已自認有積欠刮刮樂100多萬元之
事實。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9日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被上
訴人:他說你欠我的那146萬,我隨便給你灌水還給你添利
息啦。上訴人:嗯。」、「被上訴人:我說啊這些都是你欠
刮刮樂的,你也知道對吧。上訴人:嗯。」、「被上訴人:
我是不是沒給你加利息?上訴人:嗯」、「被上訴人:對不
對啦?上訴人:嘿,沒有錯」、「被上訴人:對阿我連一塊
的利息都沒有跟你拿啊。上訴人:好」、「被上訴人:啊你
現在打算要怎麼處理?上訴人:我現在和我兒子商量看看,
看我老婆那裏」、「被上訴人:喔,對啊這是可以商量的,
別像你兒子來就說我都隨便騙你,把你隨便拐,啊給你添利
息,那實際就是都你這樣自己刮的,你也知道,我每一筆都
跟你對清楚對不對?上訴人:「嘿」「被上訴人:啊,你這
樣我光是你那146,我就本錢多少,你也知道。上訴人:我
知道。被上訴人:嘿啊,我差不多100多萬的本錢在那ㄟ。上
訴人:喔。被上訴人:差不多110萬,你也知道,我這個利
潤多少你最清楚,你在這裡出入那麼久了。對不對?對不對
?上訴人:嗯。」,以上有錄音及譯文可證,兩造對該錄音
及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64頁
)。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這146萬
元並未加上利息,上訴人稱「嗯」、「嘿」、「好」,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上訴人稱「嘿」,
上訴人表示會和兒子老婆商量如何跟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
人從頭至尾均知悉被上訴人與其討論上訴人積欠146萬之事
,而上訴人亦均未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之債務,而
有承認債務金額為146萬元之意思。
3、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面額146萬元之
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
應清楚理解與認知系爭146萬元借據、本票之意涵。可見其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時,已知悉其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
4、上訴人主張「被證9(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實際欠被上訴人1
6萬元,因其中最上一行11月29日記載130萬元,同頁最下方
1月4日最後金額是146萬元,在130萬元之前被上訴人都沒有
提出任何佐證,加上上訴人到庭作證雖然上訴人有賒帳,但
上訴人都會逐次清償,加上被上訴人主張的欠款時間及金額
顯然與其所經營的生意不相當,因此認為以此方式計算才合
理,所以我們認為應以146萬減130萬元,因為雙方都無法提
出相對應的帳目」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證9之證據並未經上訴人認可(本院卷第43頁),
顯然上訴人認為該項證據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如此上
訴人即不得依該項證據而認為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僅為16萬元
。
⑵依被證9之記載方式,係上訴人每次購買刮刮樂後積欠金額之
累計,並非清償結算之金額,故若上訴人認為被證9可作為
本件判斷其證據,則該證據所示,上訴人積欠刮刮樂之金額
為146萬元。而非以上訴人所計算146萬元減去130萬元,而
後可得出上訴人實際積欠16萬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證9之證據並不可採,卻又以被證9
而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僅為16萬元,其前後矛盾,而不
可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額為3千元,不可能累
積致上訴人積欠146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
額為3千元,此部分固有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證可證(原審卷
第217、219頁)。但被上訴人之彩券銷售金額113年2月高達1
35萬多元,113年3-8月之銷售金額,約在40幾萬到50幾萬之
間,此部分有月報表總匯表可證(原審卷第237-240頁)。可
見被上訴人銷售彩券之金額,遠高於其資本額100倍以上,
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其陳述「自
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
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時
間與金錢」,亦可證上訴人於心理鑑定時,已自承購買彩券
7、8年之久,並已花光積蓄及退休金。可見上訴人多年來長
期購買刮刮樂,且所費不貲。故不得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
本額為3千元,即可認定上訴人無法積欠刮刮樂之金額高達1
46萬元。
6、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無
誤。
(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從而原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前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就確認系爭債權超過100萬元,及撤銷超過100萬元之執
行程序之部分,顯有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金146萬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執行超過100萬元部
分之執行程序」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因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11月29日 7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9日 CH166806 由上訴人之子取回 2 113年1月28日 1,4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8日 CH166808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CYDV-113-簡上-15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