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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彗瑜 被 上訴 人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8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提起 上訴,基於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212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上 訴人誤載為116,15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 院簡上卷第19頁),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列 規定,應為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 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 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 13日簽立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 父親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整」之文書( 下稱系爭文書)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 程序,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 人無須給付系爭文書所示之11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係因受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以準 備書㈠狀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 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文書已失其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 上訴人未成年女兒訴外人張玉芬於10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向上訴人買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77/6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號建號即門 牌號碼同區東國街89號地下3樓建物(權利範圍1045/50000 ,下稱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 記,締約時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 ,被上訴人之子張哲銘乃占有使用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第1001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 車位,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 訟費用16,3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 結果,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上訴 人11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㈢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116, 00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16,000元,起因係另案判 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方顯耀99,800元,並確認方顯耀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給 付116,150元(計算式:99,800元+另案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116,150元)。因被上訴人不斷騷擾、言語恐嚇,上訴人 始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因先前未有管委會 ,根本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 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 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李雲玉係經由 法院拍賣取得系爭編號5停車位,訴外人方顯耀遲至111年1 月6日出面主張上開停車位為其所有,造成損害擴大而由善 意不知情之上訴人承擔損害,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487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 位,與該判決主文不符。綜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以系爭文書向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而向上 訴人請求116,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答辯理由援用原審所述。 四、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未成年女兒張玉芬於10 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上訴人締 約時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之 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編號5號 停車位,惟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付方顯 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確 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 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理,上訴 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即內容為:上訴人 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父親即被上訴人, 金額為116,000元整」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文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 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33頁)、兩造間對 話紀錄(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另案卷宗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故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 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 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 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 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乃動機錯誤。而因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 ,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之情事或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受 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為等節,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不能 認其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被脅迫而為等事實為真 ,上訴人即無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主張 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合 法,系爭文書之效力即有效存在兩造間。  ⒊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 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 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 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 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 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 號裁判參照)。  ⒋查系爭文書記載「本人甲○○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張哲銘 之父親乙○○,金額為116,000元整。立據人:甲○○(簽名蓋 章)112年5月13日」等語(見板簡卷第33頁),以及兩造陳 明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簽署系爭文書之緣由,係因上 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未成年女兒張玉芬 ,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 訴人之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 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 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 50元共116,1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Line通 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 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 上訴人116,000元,即承認負擔此116,000元債務,雖系爭文 書另載有「借據人、借款人」之文句,但非以之為上訴人承 認負擔116,000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債務承認 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文書債務承認或債 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16,000元債權存在。上訴 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 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 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另案判決 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位,與該判決主文 不符,而認另案判決關於張哲銘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 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之部分不當,惟上 訴人既於112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合意就此部分簽立系爭文 書,而未加以爭執,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即應受其債 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內容而拘束。上訴人上開主張 ,對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3 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被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是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得作為執行名義無疑,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0

PCDV-113-簡上-34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6號 原 告 王文鴻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紀語 被 告 蔡順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時以遭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以下稱「紅緣協會」)詐欺,而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紅緣協會請 求返還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420,000元, 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金額 即840,000元,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第一順位訴之聲明:一、紅緣協會、被告吳紀語、被 告蔡順芳應共同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順位訴之聲明:一、 紅緣協會、被告吳紀語、被告蔡順芳應共同給付原告840,00 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23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單親家庭,為尋求可共同照顧女兒及陪伴自己之伴侶 ,乃於112年6月26日與紅緣協會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2年7 月18日與紅緣協會工作人員一起前往越南,由紅緣協會安排 數十位女子見面後,原告挑選越南女子陳燕玲欲為結婚,紅 緣協會工作人員即表示須簽署結婚協議書並支付265,000元 及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55,000元,計算式:5,000×3 1=155,000),合計共420,000元(計算式:265,000元+155,0 00元=420,000元)之費用予紅緣協會。原告已支付上開費用 ,並在越南與陳燕玲相處數日後返台等待越南當地完成行政 流程。惟原告返台期間與陳燕玲以LINE聯絡時,陳燕玲即以 各種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於原告在臉書照片上公開標記陳 燕玲為其配偶時,陳燕玲亦將該標記移除,且對原告之LINE 時常不回應,陳燕玲復變更其臉書帳號,雙方乃發生爭執, 陳燕玲最後向原告表示其自始無結婚之意,只是為了取得金 錢才假意與原告結婚,並表示對其欺騙原告之行為深感抱歉 。嗣原告詢問紅緣協會是否再媒介其他越南女子時,紅緣協 會竟表示再進行媒合須另支付美金3,000元費用。紅緣協會 介紹未真心想結婚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 高額之仲介費用,待陳燕玲拒絕結婚後,復稱另行媒介須再 給付仲介費用,顯屬詐欺原告財產,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與紅緣協會簽署之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紅緣協會請返還新臺幣420,000元。 (二)縱認紅緣協會介紹未真心想結婚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予原告之 行為非屬詐欺(假設語氣),然紅緣協會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原 告真心想結婚之女子,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契約時, 紅緣協會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故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13條,請求紅緣協會應給付840,000元(計算式:420,00 0元×2=840,000元)。又被告吳紀語為紅緣協會之代表人,被 告蔡順芳(下各稱其名,與紅緣協會合稱被告)為該協會對外 接洽處理事宜之人,2人藉由成立社團法人之機會,透過「 法人具備獨立人格」之方式向他人索取高昂費用,以規避自 身責任,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 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吳紀語、蔡順芳應負擔同紅緣協 會相同之法律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紅緣協會、吳紀語、蔡順芳應共同 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紅緣協會、吳紀語、蔡順芳 應共同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有契約審閱權,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攜回審閱五日 ,雙方始於112年6月26日簽約,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或遭 詐欺之情,紅緣協會亦已於112年7月18日偕原告前往越南, 並安排數十名女子與原告相親,原告最後決定與陳燕玲結婚 ,雙方並已舉辦婚宴,陳燕玲復於112年7月20日向官方提出 與原告結婚之申請,雙方復於112年8月4日將上開文件提交 越南向當局申請結婚,該結婚登記文件已於112年8月25日完 成,待原告與陳燕玲前往領取文件,故被告實已履行其媒合 契約之義務。嗣原告於112年8月間與陳燕玲發生爭執,自己 未前往越南領取結婚證書,並非被告未履約。原告先位主張 遭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2萬元、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二)吳紀語僅為紅緣協會之社團法人代表人,並非公司負責人, 並無原告所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蔡順芳並非系爭 契約當事人,原告先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返還不當得利、 備位主張違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均與蔡順芳無任何關係。 原告先位請求吳紀語、蔡順芳給付42萬元、備位請求給付84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6日與紅緣協會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 2年7月18日與紅緣協會工作人員一起前往越南,由紅緣協會 安排數十位女子見面後,原告挑選越南女子陳燕玲欲為結婚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紅緣協會以介紹未真心想結婚女子陳燕玲之詐 欺行為誘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420,000元;備位主張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無法 完成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20,0 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紅緣協會 以介紹未具結婚真意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之詐術詐騙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自應就紅緣協會確有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雖主張陳燕玲為未真心想結婚女子,並提出原告與陳 燕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108頁),復 列舉陳燕玲不具結婚真意之LINE對話整理表格(見本院卷第 363頁),惟觀該表格編號1、2之LINE對話內容係雙方就原 告於臉書照片上標記陳燕玲為其配偶乙事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62、70至71頁),該表格標號3至4為雙方就金錢之爭執( 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惟由該等LINE對話內容雖可知,原 告與陳燕玲確因相識時間甚短、語言隔閡及金錢往來等因素 ,產生意見不合或彼此爭執之情形。惟衡之欲進入婚姻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因家庭背景、個性或觀念互有出入而發生爭 吵之情形,尚非罕見,自難僅以陳燕玲與原告意見相左,即 逕認陳燕玲自始即無與台灣男子結婚之意。至原告LINE對話 整理表格編號5至7之對話,陳燕玲雖曾於112年8月27日表示 「我真的很累了,對不起」、「你說的金額轉給我 請保留 」、「如果我拿了你的錢我就會變得非常邪惡,所以保留它 吧 別把它傳給我」、「我很抱歉傷害了你」、「希望以後 你能找到一個永遠對你好的人生伴侶」、「請原諒我和我的 家人」、「我誠實地告訴你」、「我嫁給你是為了錢,但是 」、「當我無法成為我自己時,我感到非常沮喪」、「我真 的不需要錢」、「只是因為我嫁給你是為了照顧我的家人」 (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原告並據此主張陳燕玲係坦承為 了錢靠近原告,實際上並沒有結婚真意,並對欺騙原告表示 歉意云云,惟觀之原告112年8月16日即曾表示「我知道越南 女子願意嫁給台灣人是為了錢,但我沒想的你要錢的方式這 麼難看」、「我們已結束婚姻」、「不是錢的問題,你要50 0000萬我都能給,但你已經不值得了」、「我對你已經心灰 意冷,我只差哭出來而已,但我很清楚,我不能跟你結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見原告亦清楚知悉越南女 子與台灣男子結婚之動機,並無何遭詐騙之情事,況各人選 擇進入婚姻之動機究係基於愛情、金錢、責任或其他理由, 本不一而足,不能逕以陳燕玲係為金錢、照顧家人之責任而 選擇婚姻,即認其自始無結婚之真意。況由上開LINE對話內 容可知,原告於陳燕玲在LINE對話表示係為金錢始與原告結 婚等語之前,即先主動向陳燕玲表示2人已結束婚姻等語, 更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因陳燕玲為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而受 有詐騙之情。至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 真正雖為爭執,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且觀原告所提LINE 對話紀錄所示時間、對話內容,與被告辯稱原告與陳燕玲雙 方發生爭執之時間、內容亦屬相符,該LINE對話紀錄並無何 不可採信之處,被告空執前詞爭執,並無可採。據上,原告 以紅緣協會介紹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方式詐騙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再 者,陳燕玲有無結婚真意乙節,與紅緣協會是否知悉陳燕玲 確無結婚真意而以仍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者實屬二事 ,原告未能證明陳燕玲未具結婚真意,已如前述,更未舉證 證明紅緣協會確實知悉陳燕玲無結婚真意之事而仍詐騙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益徵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主 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紅緣協會、蔡順芳、吳紀語共同返還420,000元云云,為 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4 0,000元,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紅緣協會)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 ,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 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見本院卷第30 頁)故原告須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系爭契 約無法完成,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紅緣協會加倍返還原告已 支付之費用。原告雖主張紅緣協會未介紹真心想結婚之女子 ,即屬可歸責紅緣協會之事由而未完成系爭契約云云,惟被 告辯稱紅緣協會已於112年7月18日偕原告前往越南,安排數 十名女子與原告相親後,由原告決定與陳燕玲結婚,雙力於 當地舉辦婚宴並相處數日,陳燕玲並於112年7月20日向越南 官方申請與原告結婚,原告亦於112年7月25日向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辦事處出具相關文件稱要與訴外人陳燕玲結婚,雙 方並於112年8月4日將上開文件提交越南向當局申請結婚等 節,並提出婚宴照片、婚姻狀況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 85頁)等件為證,原告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3頁),堪信被告已依約履行媒合婚姻之義務。原告雖主張 陳燕玲為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此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未完成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陳燕玲為未具結婚 真意之女子,已如前述,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紅緣協會給付840,000元,並請 求蔡順芳、吳紀語共同給付,亦難認可採。原告另聲請向內 政部移民署函詢紅緣協會、虹橋國際婚姻媒合協會歷年來被 投訴之相關紀錄文件,經核於本件認定不生影響,無調查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420,000元;備位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訴-4096-202411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吳亭錚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黃信元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建號:1878)、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1層(建號:1243)及其座落之土地( 即蘆洲區和平段150、152、154及156至159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00,000元作為簽約款,系 爭契約並由住商不動產蘆洲區長榮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 )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及履約保證 ,並簽有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聲請書。詎被告於向原告說 明買賣標的物現況時,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屋公設部 分占總建物比例之公設比例及範圍,於締約階段,被告及住 商不動産均未向原告陳明,顯未向原告主動揭露買賣標的交 易上之重要資訊,致原告及被告資訊不對等,進而陷於錯誤 而誤與被告簽訂糸爭契約,爰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 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簽約款;又被告未告知買賣標的物實際可使用坪數,可認係 屬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客觀上亦難以補正,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7項約定,已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01月19日 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被告應返還簽約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成立,且原 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業經仲介即訴外人謝孟霖告知系爭房屋 詳鈿資訊,並實際於現場看房,原告若當時有疑問自應當場 提出,不得遽認原告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方簽立系爭契約 ,是原告按系爭契約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竟僅以未陳明 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例及範圍即主張陷於錯誤,顯無理由。又 原告於現場看房時應已可對於所欲購買之房屋土地有所預見 並查看其各個空間之使用範圍,縱未告知公設比,實難僅憑 此理由即逕自主張解約,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係以公設比範 圍作為決定是否為買賣之重要事項,更難認係符合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是原告依此主張解約並請求 返還訂金,顯無理由。  ㈡公設比之計算方式為「公設面積/建物總面積×100%」,而不 動產說明書上已寫有總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可計算公設比, 原告亦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參觀後方進行簽約,對於室內使 用空間應知之甚詳,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錯誤而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所物物之瑕疵係指標的物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權利 瑕疵係指第三人對標的物主張權利之情形,本件均無此等情 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契約,即無理 由。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 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 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 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 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 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 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 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 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告知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例 及範圍,未向原告主動揭露買賣標的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與被告簽訂糸爭契約云云,然觀以卷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關於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均已詳實記載於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內 ,並參以證人即買方仲介謝孟霖所證稱:「(問:原告主動 聯繫證人看屋?)他(即原告)主動聯繫我(即仲介)要看 房子。那天總共看了二次,每次看得時間大約都30分鐘以上 ,第二次的時候有帶媽媽再來複看這個房子,都是同一天看 得。」、「(問:原告有看過那間房子,他知道室內的空間 使用有多大嗎?)我們那天帶看房子的時候,都有提供謄本 ,權狀多少都有跟他報告。」、「( 問:證人在介紹的時候 是否有提到電梯、樓梯、地下室的公設?)有,我都有提到 。」、「( 依照仲介帶看的實務,公設比是否為必要告知 事項?)公設比並不是我們的產權報告裡需要提供的事項, 除非這間房子的公設比非常低,對房子有加分,才會特別報 告公設的問題。」、「(問:原告在看屋時是否有主動詢問 公設比?)他來看房子的時候並沒有主動詢問公設比多少。 」、「(問:在簽約時代書是否有再次說明權狀上的詳細資 料,包含公設?)買賣簽約時,代書都有在現場,都有再次 跟買方說我們權狀多少,主建物多少、附屬建物多少、公設 多少,都有再次清楚說明。買方聽完代書解說,沒有問題, 就進行簽約買賣合約書。」、「(問:證人剛剛所謂的代書 有跟買方解釋公設多少的部分是指什麼?)代書在簽買賣契 約時,合約書裡面都會跟買方告知,我的產權標的物、地址 、權狀幾平方公尺,主建物幾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幾平方公 尺,跟公設幾平方公尺這樣。」、「(提示反證一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問:證人所謂公設是指買賣契約書上何項目?) 共同使用部分」(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傳統電梯公寓,主要公設為電梯、 樓梯及地下室空間之事實,原告於簽約時顯然已明瞭系爭房 屋室內、公設之空間配置、使用情形及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就公設比例及範圍為何,原告實難諉 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公設比例及範 圍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房屋買賣 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瑕疵,依下 列約定處理,惟如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⒈買方得 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 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顯失公平 , 修繕補正金額與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解 除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可使用坪數,可認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且難以補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 契約云云,然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與物之瑕疵有 別,其執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 合法。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小-1384-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柯凱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蔡存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 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11- 212頁)。核其變更,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陳焜致為訴外人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永 公司)股東。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每人對吉 永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450萬元,並約定由被 告先出資該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 女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增 )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下稱系爭增資決議,系 爭代墊款、借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代表兩造 確認以150萬元返還系爭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為確認返還 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簽發。 二、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准許後;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 執行中。且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 萬元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系 爭借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款,顯已 構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即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 8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借款150萬元之意思表示,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增資額移轉 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款,爰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 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之介紹,始認識吉永公司另一股東陳焜致且同 意與原告共同參與投資吉永公司,並約定由陳焜致擔任吉永 公司負責人、處理所有事項,惟事後陳焜致卻表示要將其出 資額中之30萬元登記於其友人即訴外人楊朝明名下,並由楊 朝明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負責處理帳務。吉永公司開始經營後 ,陳焜致、楊朝明以不便跑銀行為由,請被告及蔡佾汝代勞 銀行存提款及匯款事宜,被告及蔡佾汝僅係依陳焜致、楊朝 明之指示處理,並未管理帳務,實無原告所稱虧空、侵占吉 永公司款項及詐欺原告等情事。吉永公司初始經營不善,資 金嚴重不足,於110年1月4日,陳焜致及原告找被告商量希 望增資,經過討論後,三人同意每人增資150萬元,但原告 及陳焜致卻表示沒有錢,希望被告能幫忙墊款,並同意為保 障被告債權,增資之股權先登記在蔡佾汝名下,被告始答應 借款其二人各150萬元。嗣後陳焜致見吉永公司轉虧為盈, 有意取得全部股權,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其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合計以1 850萬元取得二人之登記股權,由其一人全部經營,三方並 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結算三方之投資關係,原告及陳焜致 並於112年10月30日開立各15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擔 保清償被告之前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此乃原告簽發即系 爭本票之原因。 二、否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主張,被告業已證明 有代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至多僅係動機錯誤 ,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又前揭增資額係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兩造均非直接相 對人,且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之 後即由陳焜致全部經營,被告並已配合交接事宜,即蔡佾汝 、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 焜致一人,則原告另以被告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等 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22-123、212-2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 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150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 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 第15頁)。 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擔保清償被告 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 ),始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原告事後具狀表示自認(本院卷 第142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 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若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等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惟按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因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 元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 供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 之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 代墊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代墊款,顯已構 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即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及其上開存證 信函記載撤銷借款150萬元增資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 卷第231-232頁),可知原告所主張撤銷者,並非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係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上開主 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經本院闡明詢 問後,始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為:約於112年10月,吉永公司的股東想要結清吉永公司 的合約關係,有簽原證3的會議紀錄,但因當時被告是負責 管理財務,被告所交付的帳目不完整,所以112年10月31日 三人再一次見面要求交付完整帳冊及網銀帳號密碼,原告一 方面希望被告能交代清楚帳目,另一方面也希望帳目清楚後 ,陳焜致能依約給付退股金,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目的 是換取被告能把帳目交代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 其嗣後又具狀表示自認被告主張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之主張,曾有不實情事,難 以遽採。 ㈡、依原告所述: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 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 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 返還被告代墊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即代表兩造確認以150萬元返還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 為確認返還150萬元借款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 。可知,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乃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兩造 及陳焜致為系爭增資決議之約定而來。然按民法第88條規定 之撤銷權(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述經過,其係於11 1年10月4日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然其主張係於113年9月 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88條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卷第2 31-232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 ㈢、觀之被告提出陳焜致與蔡佾汝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陳焜致:1月份薪 資 要提早發。劉少定 60000萬。張耀源 36300。楊朝明 36 000...(蔡佾汝:OK貼圖)」、「陳焜致:明天早上有空嗎 ...想把應付帳處理一下(蔡佾汝:約10/19(三)好嗎)」 、「陳焜致:收到 這二天 我把我這邊支出的 整理一下。 保證一定。透支(蔡佾汝:哎呀.....我看到了什麼.....) 陳焜致:看到。錢不夠」、「蔡佾汝:錢錢不夠了...目前 是負的 -114,010.....」等語,蔡佾汝並於111年5月3日傳 送「吉永4月份帳款明細」、於111年6月20日傳送「預計6月 底銀行現金餘額...支票7/31 凱倫,共1,705,831共分三筆 付款,第三筆」、於111年6月22日傳送「吉永6月份帳款明 細」,其中帳款明細之項目包括「日期、名稱、明細、備註 、支出、收入、會計」(本院卷第162、168、169、173、17 4、191頁)。而在前開蔡佾汝表示「錢錢不夠了...目前是 負的 -114,010.....」之前,陳焜致即已先行傳送吉永公司 財務「保證一定。透支」等語,顯然陳焜致對於吉永公司財 務情形已知情。再依楊朝明與蔡佾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楊朝明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2 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4日傳送支出明細列表予蔡佾汝 ,並於111年8月4日向蔡佾汝表示:「請問能給我上個月26- 31的薪水支出金額或明細嗎?我要分析成本用 謝謝」等語 ,蔡佾汝亦曾向楊朝明表示:「可以麻煩您幫忙整理請款表 格~(楊朝明:我沒看到的請款 零用金正在做中)」等語( 本院卷第199-202頁)。則吉永公司之支出明細既係由楊朝 明整理予蔡佾汝,楊朝明亦稱欲分析吉永公司之運營成本, 顯見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之支出與收入當有高度掌握。由此 足見被告抗辯被告及蔡佾汝係依陳焜致、楊朝明之指示,負 責薪資、應付帳款之轉帳事宜,並非無稽。互核前揭證據資 料,可知陳焜致、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財務皆有相當瞭解, 自難認陳焜致及原告係純憑被告或蔡佾汝片面之詞即做出增 資之決定,並為系爭借款。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元 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代 款款,被告顯已構成詐欺等語。惟依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4 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 ,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 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等語。依社 會通念,若被告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增資款供己花用,豈 有原告、陳焜致無須提出增資現款,卻全由被告為其二人墊 付增資款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要無可信。 ㈤、參之被告主張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 此有其所提之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證2,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 同意,並於之後即同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復反悔改以前詞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 誤或遭被告詐欺,始同意系爭增資決議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 款,且未能提出錯誤或受詐欺之確切證據,其主張當無可信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五、基上,原告已自認係為擔保清償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 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 其已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增資額移轉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 票款,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按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 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惟查,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 開股東會,決議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 元退資予原告,原告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同意,業據前述 。則被告主張依該次股東會決議,吉永公司之後即由陳焜致 一人全部經營,蔡佾汝、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 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焜致一人,原告已實質取得登記於蔡 佾汝名下之增資股權利益,應屬可信。則原告既已在112年1 0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簽名同意退股及相關股權之處理方式 ,且其係在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後之同年月30日始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其猶主張被告在蔡佾汝將 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依上開規定,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 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30日 柯凱倫 150萬 113年4月30日 CH330703

2024-11-12

CHDV-113-訴-874-20241112-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莊秉澍律師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陳麗雲 陳麗曲 陳玉蓓 陳玉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之父 親陳新德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立「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新建工程」之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該契約書上載明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 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建物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 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 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因 陳新德業已逝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當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 承受。  ㈡前開房地業已完工在案,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 物謄本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可佐,原告亦 已發函催請被告等人履行前開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義務,被告 等人卻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乃係陳新德親自 簽名、蓋章,倘被告等人否認此節,應由被告等人盡其等舉 證責任,不得空言否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非陳新德親簽。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 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與陳新德生前之簽名 筆跡並不一致,其上之印文、指紋亦非陳新德所有,原告以 非陳新德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要求被告等人移轉系 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自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所簽立,然陳新德於106 年11月6日即因失智症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無法記 住新事物、重複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 規劃複雜或連續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 ,淡漠,缺乏驅力,社交退縮」等症狀,且認知功能差,以 此推斷陳新德於107年間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時,陳新 德之身心、意識,均應難以理解、明辨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之內容,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意思表示錯誤 之行為,被告等人業於108年5月6日以平鎮郵局第00259號存 證信函撤銷陳新德上開意思表示;再者,即便陳新德為上開 意思表示時,未存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陳新德乃係因原 告夥同訴外人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等七、八人,在某律師 事務所遭槍枝脅迫下,始簽立上開文件,陳新德亦於107年1 1月10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108年1月23日提出妨害自由 之告訴,顯然陳新德乃係遭他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  ㈢再者,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實合法有效成立,觀諸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為「甲方(即陳新德)應 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 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 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 ,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 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 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故原告得依此條向被告等 人請求給付之前提,除需該契約書未終止外,尚需原告委任 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另佐以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9條之報酬約定,係指第7條建築完成即 售出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更足徵第7條酬謝乙方十年來生 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之報酬,仍應以乙方完成授權事務 為前提,而因陳新德已去世,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即當然終止,遑論原告根本未辦理任何委任 事務,或委任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原告自無從依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陳新德生前乃由被告陳麗曲、陳玉 萍照料,未曾聽聞陳新德有結交女友,佐以陳新德之遺產稅 清單,陳新德生前之資力雄厚,根本無需原告金錢之付出。  ㈣末以,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然陳 新德於107年11月10日即親自前往警局報案,並於108年1月2 3日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可見陳新德生前已有拒絕履 行之表示,則贈與撤銷權之專屬性即不存在,被告等人得繼 承行使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贈與物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273頁、卷四第65頁):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撤銷原證1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 由?  ⒉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迫而簽立?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⒊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得為繼承 之標的?  ㈢被告等人以被證6依據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原證1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生效?民法第408 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 得為繼承之標的?  ㈣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 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⒉倘若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未終止,則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第7條、第8條及第9 條第1項之約定,所示之「辦妥授權事 務完竣時」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人迭抗辯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印文 、指紋均非陳新德所簽立、蓋印等語:  ⑴本院業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與被告等人所提出陳新德生前 書寫之銀行憑證、合約書等文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然法 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月31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123530號函 函覆本院「由於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嗣被告等人雖再提供部分陳新德生前之文件,仍經法務部 調查局於112年5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05410號函函覆 本院「...經逐一檢視發現多為複寫件簽名,其筆劃品質欠 佳,筆跡細部特徵不清,歉難與本案合作銷售契約書上『陳 新德』爭議筆跡比對異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43-44、129-130頁),被告等人雖再聲請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12年11月23日以刑理字第1126021396號函函覆本院「經檢 視送鑑資料,因無足夠陳新德於待鑑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 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9-330頁),是以,無論 係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均為筆跡簽名鑑定之專業單位,具有專業知識、經 驗與技術,上開鑑定機關因其等專業能力判斷現有資料不足 、筆劃品質不佳,故無法為筆跡鑑定,倘再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請其他鑑定單位再為鑑定,亦恐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 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逕行核對筆跡之真偽。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 8頁),「陳新德」之簽名筆跡偏細長,就「陳」之撇與捺 ,均有清楚書寫、「德」下方之心字部則以連筆之方式書寫 ,另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14、15所示彩色版之系爭合作銷售 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7-21頁),「陳新德」之筆跡同樣偏 細長,且「陳」之撇與捺、「德」下方之心字部書寫方式, 均與上開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一致,另觀陳新 德生前於107年11月9日至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07頁),其於被詢問人欄處簽署 之「陳新德」,筆跡也偏細長、「陳」之撇與捺,亦分開書 寫,非以連筆之方式書寫,「德」部分之心字部,同樣是以 連筆之方式寫,該書寫方式與陳新德於108年1月23日所提出 刑事告訴狀之簽名方式亦為一致(本院卷一第115頁),互 核原告所提出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就「陳新 德」部分之簽名,無論係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 構、神韻,均與陳新德生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簽名、提 出刑事告訴狀之簽名相符,上開個人特殊簽名習慣既非旁人 得隨意模仿,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陳新德本人親 自簽名乙節,確屬可採。  ⑶被告等人雖辯稱觀察陳新德生前之筆跡,陳新德就「陳」之 部分,均會勾起字尾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甲證一、 二所示之本票與收條(本院卷一第141-143頁),陳新德書 寫「德」之心字部分,均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示「德」 之心字部分,連筆方式書寫一致,至於被告等人所抗辯「陳 」之字尾勾起部分,惟依陳新德生前於100年1月17日所書寫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三第91 頁),陳新德所簽署之「陳」,亦未有明顯勾起字尾之筆劃 ,遑論原告所提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 ,無論係筆劃形狀、書寫之方式,皆與前開陳新德於警詢筆 錄之簽名或刑事告訴狀上之簽名相似,且陳新德簽立上開三 份文件(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 之時間實屬相近(至多僅隔約3個月),再佐以陳新德生前 於警察詢問時稱「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我僅會簽名 字,其該文件我不認識字。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 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 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 326號卷第15頁反面),而陳新德上開所述房屋租售、買賣 等交易,原告均要一半金額之情形,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 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陳新德於警詢時亦稱該不知名文件係 其親自簽名等語,互核上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 新德」簽名,無論係書寫習慣、形狀或運筆方式,均與陳新 德生前報案或提告之簽名大體一致,而陳新德警詢時所稱其 簽立「不知名文件」之內容又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 定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 親自所簽署,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尚無所據,並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等人另辯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印章及 指紋均非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 提出甲證二十九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07頁),該契 約書上所蓋印之「陳新德」印章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 陳新德」之印章一致,且陳新德於警詢時稱「...陳炳宏就 強牽我的手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5頁反面), 是以,陳新德既稱該簽名捺印是其所捺印(有無違反陳新德 意願部分,詳如下述),被告等人所辯稱該捺印部分非陳新 德所捺印等語,亦不足採,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有關「 陳新德」之印鑑、指紋部分,亦為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 等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本院卷一第117-123頁)撤銷原證1(即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依據民 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 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雖抗辯陳新德於106年11月6日即前往長庚醫院就診 ,並診斷罹患有失智症,症狀包含「無法記住新事物、重複 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規劃複雜或連續 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淡漠、缺乏驅 力、社交退縮」,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佐(本 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9-43頁),然此乃陳新德於106年 間之診斷證明,與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身心狀態是否一致,已非無疑外,陳新德於107 年11月9日即前往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經員 警製作筆錄,依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陳新德均可理解員警 之問題,再自行回答問題(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 卷第13-14頁),陳新德上開製作筆錄之時間與其簽立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時間既僅相隔不到1個月,陳新德在107年 11月間既可自行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豈會在1個月前即107 年10月,無法知悉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合約內容?被告等 人上開抗辯之內容,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亦於前開客觀 事實不符,被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陳新德所 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 迫而簽立?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遭原告夥同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七 、八人,在律師事務所以槍枝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陳新德已於107年11月10日報案、於108年1月23日提 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等語,然證人陳玉珍接受警察詢問時 陳稱「我不是阮秋霞所委任,因為陳新德之前給我第一份偽 造之身分證、偽造之簽名合約及偽造之本票,故請陳新德前 來補簽。『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委任阮氏秋霞出售房子、租賃 房子,所得各二分之一。從頭到尾沒有土地買賣授權書,只 有『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知道文件內容是什麼,陳新德 有閱讀跟理解文件條文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 新德因欠約建築費用,請阮氏秋霞張羅250萬,陳新德指定 要現金,不能匯款,因老闆已經在工地等,第一份契約書是 由陳新德那邊做,但陳新德用真的名字、假的身分證簽立合 約,後來發現是假的,請陳新德補真的身分證號碼,就是10 7年10月12日的那一份,107年11月8日是因為第二份的第七 條倒數第三行有打口頭約定,陳新德說要修改,才改了契約 後,於107年11月8日簽立。卷附三份契約書都是陳新德自願 簽立。沒有看到阮氏秋霞叫陳新德一定要簽立」(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0-12、42-43頁),觀諸上開證 人陳玉珍之證述內容,明確證稱陳新德所簽立之文件僅有「 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再簽立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原因,乃因陳新德先前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有誤, 始重新簽立合作銷售契約書等節,陳玉珍與原告、陳新德均 無利害糾葛,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開維護原告之 證詞,且陳玉珍前後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 情,陳玉珍上開證述內容實可憑採。  ⑶再者,陳新德前於107年11月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於107年11月8日約13時許,在林口區竹林路77號前,當時兩個越南女子杜娥及阮秋霞約我共用午餐,後阮秋霞開車載我前往龜山戶政事務所,她要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完畢後,她開車載我前往臺北市石牌路往陽明山路邊溫泉會館洗溫泉。...隨即我們沒有進入溫泉會館內,便返回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79號,阮秋霞所委任之代書女助理上車後,拿出一份土地買賣授權書,要求我所有龜山區文化段137地號土地授權她買賣,當時我察覺契約內容有異,所以我拒絕簽章,後帶我前往林口區仁愛路697號二樓,進入後陳炳宏告知我『如果你不簽』,便恐嚇我的人身自由安全,因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強牽我的手簽具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則稱「阮秋霞於107年11月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仁愛路一段663號,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仁愛路一段663號,我在車內不簽『不知名文件』,杜娥跟我下車一起進去,阮秋霞自己開車離開現場,我跟杜娥一起進去代書事務所,杜娥直接帶我上2樓,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我於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63號二樓時,陳炳宏就恐嚇我人身自由安全,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就強牽我的手簽具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而陳新德於108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則指稱「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被阮比(應係「氏」之誤繕)秋霞,杜娥開著鐵灰色BMW車號0000-00帶到新北市○○路○段000號,在車子裡面犯嫌杜娥拿著被害人的手機說看有沒有壞掉,拿過去看了一下再還給被害人,到了代書事務所,秘書陳玉珍在車上拿不知名的文件要給被害人簽,被害人拒簽,...杜娥就帶被害人進入事務所2樓,大約10分鐘左右,忽號稱新北林口角頭犯嫌陳炳宏帶著七八位小弟進來上來,陳炳宏拿著槍上膛指著被害人的頭,叫被害人簽不知名的文件,說如果不簽今晚不用想回去,那時候想拿手機報警,電話都打不出去,當被害人在脅迫下簽了名,犯嫌陳炳宏拿著被害人的手按指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108年度他字第1759號卷第1-2頁),觀諸陳新德上開歷次指述之內容,對其於107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誠無任何一致之陳述,陳新德報案時稱遭脅迫之時間為107年11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又稱係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就該時間點,已有明顯之差異外,縱認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報案時所稱「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即代表有遭原告等人脅迫,然陳新德對於遭脅迫之過程究竟是原先與原告、杜娥相約洗溫泉,半路始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還是突遭原告、杜娥等人脅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前後供述情節均不一致,甚至對於其遭脅迫簽立文件之地點,亦皆不相同,陳新德上開歷次之指述情節均有顯然之差別外,再佐以107年11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23頁及反面),均未見陳新德有何遭脅迫下車、進入代書事務所等情況,互核上開陳新德歷次之報案內容,前後指述並非僅有細節之差異,而是舉凡時間、前去代書事務所之過程甚或遭脅迫簽立文件之處所均不一致外,與客觀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內容亦不相符,誠難認陳新德所述遭原告及杜娥、陳炳宏等人脅迫乙節屬實。  ⑷被告等人雖整理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原告配偶黃 進興於刑案偵辦過程中歷次證詞齟齬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6 1-277頁),然無論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 於刑案偵查過程中證述之內容是否一致,均不影響被告等人 應先就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係遭脅迫乙事盡舉證 責任,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僅一再指摘原 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等人間之陳述有何矛盾 之處,難認被告等人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佐證上情,至於陳新 德上開報案內容,僅係陳新德單方面之陳述,又無其餘與其 陳述相符之客觀事證可佐,本院亦難單憑陳新德此部分前後 不一之報案內容,遽認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 遭他人威嚇、脅迫始簽立。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陳炳宏、杜娥、陳 玉珍、黃進興等人前後供述究竟有無矛盾,遽認陳新德係遭 其等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 辯亦難憑採。    ㈢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 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乃約定「甲方(即陳新德)應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支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本院卷一第7頁),再參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將所有次條記載不動產房屋出賣、出租事宜,全權委託乙方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第8條約定「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甲方帳戶,二分之一匯入乙方阮氏秋霞帳戶」、第9條第1項約定「前條報酬金於乙方在未完成授權事務之前或有符合民法第571條情形時,乙方應喪失該項報酬之請求並應償還費用」(本院卷一第7-8頁):  ①觀諸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1項之約定,第9條第1項既已明載「前條報酬金」,則契約書第8條所約定之內容即為陳新德委任原告辦理契約書第1條事務之報酬金,應無疑義;另查諸兩造間爭執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陳新德應給付仲介費及償還向原告借貸2,500,000元本息(該部分現另案爭訟中)之時機為「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而陳新德應給付予原告委任之報酬,則誠如前述,係規範於契約書之第8條,再依第8條之約定內容即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且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陳新德之帳戶、二分之一指定匯入原告之帳戶,是以,原告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可得之委任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應堪認定。  ②再觀諸兩造間爭議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該 條記載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 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 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而上開二 種不同情形(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 「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何人得以選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 二分之一」?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語句脈絡 ,既係因陳新德為答謝原告,始允諾原告將移轉系爭房地二 分之一所有權或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價金予原告, 則斯時具有選擇權之人應為「陳新德」,始較符系爭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訂約目的,亦堪認定。  ③然依前開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倘若其 完成委任之事務,可向陳新德請求之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 價金二分之一」,該報酬內容恰與第7條後段所約定「建築 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一致,換言之,縱使具有選擇 權之人為陳新德,然若將第7條後段之約定定性為贈與契約 ,將會形成以下顯不合常理之情形:  ⓵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 告,待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 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價金, 則原告不僅可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倘若系爭房地 出售,其除基於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房地二 分之一價金外,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房地出售之二分之一價 金,斯時原告可完全獲得系爭房地所有利益,陳新德卻毫無 利益可言(例如:倘系爭房地以10,000,000元出售,陳新德 、原告均為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皆可取得5,000,000元 之買賣價金,原告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委任之報酬5,000,00 0元,原告總計獲得10,000,000元之利益,陳新德則毫無獲 得任何利益)。  ⓶若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交予原告,則原告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價金之委任報酬,原告顯然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全部價金。  ④依前開所述,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若法律 性質定性為贈與契約,無論陳新德行使何種選擇權,皆會形 成系爭房地之利益最終歸原告所有之情形,然陳新德乃係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人,反而均未獲得系爭房地之任何 利益,顯然與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真意大相逕 庭,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內容,應認其 法律性質亦為委任契約之報酬,換言之,倘若原告確有完成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則陳新德可 選擇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移轉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 」或「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以此解釋該第7條 後段約定之性質,始符合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 真意與目的。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既載明「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故該條約定應為贈與之性質等語,然誠如前述,該條約定若認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將會形成陳新德無從獲得任何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顯與事理有違,故該約定應認屬陳新德委任被告事務之報酬,始符該契約書之訂立目的,至於上開載明陳新德酬謝原告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等語,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受任之事務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事宜,全權委託原告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該受任之事務與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別無二致,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乃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依該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可向買賣一方收取之報酬最高不得逾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6%,原告卻可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二分之一之高額委任報酬,該高額委任報酬顯與常情及上開規定不符,縱使考量現今社會進步之情況,考量仲介人員投入之成本,惟原告可向陳新德請求高達出售價金半數之委任報酬,仍有違常理,而陳新德願與原告約定上開顯不合常理之委任報酬,應認系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所載明「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之原因,是以,該約定至多僅係陳新德提供上開高額委任報酬予原告之動機而已,斷無以此遽認陳新德係出於贈與之真意,贈送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為贈與契約乙節,洵屬無據。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  ⑴陳新德既已死亡,而陳新德與原告間又查無有民法第550條但 書之情事,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本文,陳新德與原告間 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  ⑵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之具體規定。換言之,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固非所問,然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仍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發生報酬請求權。因此,受任人就已發生報酬請求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該約定之性質既為委任事務之報酬,則原告應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向委任其事務之委任人報告相關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向請求所約定之委任報酬,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則其報酬請求權自尚未發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洵屬無據,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 玉萍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土 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孔繁岺、黃雅慧、施睿澤、吳芳玲等人,欲 證明陳新德生前與原告間之互動及原告之財力等節(本院卷 四第345-349頁),然陳新德生前與原告之關係或原告之財 力,均未影響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法律性質之認 定,故原告聲請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1

TYDV-111-重訴-202-2024110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3號 原 告 楊媛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以安 張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 國材,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25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楊方妙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28日以書狀撤回對 於繼承人楊方妙之全體繼承人提起之備位之訴(卷第59頁) ,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生父為楊秉容,其配偶為楊方妙, 原告生母為鍾幸芳,原告年幼時與上開三人、兄弟姊妹一同 居住於屏東縣。嗣原告因求學與婚姻居於臺北市,最後一次 與楊方妙於108年間見面,此外兩人並無其他往來,更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基於情誼為供楊 方妙生活所需,至被告所轄古亭郵局,填寫提款單與無摺存 款單,自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提款150,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楊方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楊方妙郵局帳戶),詎楊方妙已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 ,原告誤以為楊方妙仍生存而委託被告將上開款項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楊方妙帳戶,爰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原告委託被告將150,000元存入楊方妙郵 局帳戶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所轄古亭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 0,000元存入楊方妙郵局帳戶,無論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 為均無錯誤,而原告自述誤以為楊方妙仍生存,為提供楊方 妙生活所需之用而辦理本件無摺存款,僅屬意思表示動機有 錯誤,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撤銷其委託被 告將150,000元存入楊方妙郵局帳戶之意思表示。再者,本 件被告與楊方妙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於楊方妙死亡時 ,應由楊方妙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承受該帳戶之一切權利義 務,縱然楊方妙無繼承人,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應返還原 告150,000元,被告係為避免客戶受有損害,為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避免日後紛爭,恐日後楊方妙之繼承人受有損害而 婉拒原告請求,並無故意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應不負遲延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0日至被告所轄臺北古亭郵局,填 寫提款單與無摺存款單,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提款 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楊方妙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嗣方知楊方妙早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 且無繼承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明細、楊方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 承人除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卷第27-37、61-98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可佐(卷第145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 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 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 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 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二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係以無 摺存款方式將150,000元存入楊方妙帳戶,而由原告提出之 存款人收執聯觀之,其注意事項第1條前段、第2條記載:無 摺存款係提供儲戶未攜帶儲金簿辦理存簿使用,匯款至他人 帳戶請使用入戶匯款單;無摺存款金額3萬元(含)以上者, 請出示存款人(或存款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卷第27頁 ),被告亦自陳無摺存款單原則上應為本人,但本件以他人 身分存款,郵局以便民措施處理(卷第136頁),可見原告 於不知楊方妙死亡之情況下,以楊方妙代理人身分辦理,此 亦被告所接受,惟楊方妙已死亡,即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委由原告代理而辦理無摺存款之可能;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 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亦不能准許他人逕以 死者代理人名義辦理存、匯款等業務,是被告若知楊方妙已 死亡,自無准許原告辦理本件無摺存款之餘地,則於本件無 摺存款,楊方妙應具有權利能力之當事人資格,為交易上重 要事項,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具當事人資格之錯 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為撤銷,且原告於上開意思表示後 之一年內即於113年5月27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撤銷,被告 於同年7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103頁),合於民法第9 0條之規定,即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自 生撤銷效力。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將錯誤無摺存款之意思表示依 法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收受系爭存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洵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無摺存款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9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1

TPEV-113-北簡-8803-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熙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巧儒律師 劉冠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祥 被 上訴 人 楊啟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熙文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 請求:㈠被上訴人榮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 、楊啟義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熙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分別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楊啟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熙文7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反訴聲明第2項為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楊啟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101頁),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榮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透過 仲介尋找租屋設立登記公司,覓得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以該址查 證係可作為公司登記使用,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遂於112年1月 17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作為公 司登記及營業使用,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並於同日簽發金額為27 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以支付押租金及6個月份租金,支票 嗣經提示兌現。然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公 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地址雖為1樓,但 其建物謄本卻登記為「地下三層」及「停車場」,依法係不 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場所使用,而遭駁回申請。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明知建物登記狀態與地址不符,且早於 109年3月間即有申請公司登記地址遭駁回紀錄,足見上訴人 故意隱匿建物不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之事實未告知, 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無法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 ,且租賃物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一事,已構成租賃契 約之一部,此物之性質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上訴人有告知義 務卻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租賃契約,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錯誤或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元 等語。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前,皆由永慶房屋人員陳錫安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洽 談租賃事宜,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見面,被上訴人 榮光公司縱有告知仲介其租屋需可登記公司,然上訴人並不 知情,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係同意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使 用,並未保證或承諾系爭房屋得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無詐 欺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情事。系爭房屋地址得用於公司登記一 事係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締約目的、動機,非屬意思表示範疇 ,上訴人不受拘束。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記載為營 業用,使用執照記載得作為店鋪使用,證明系爭房屋得為營 業用,再系爭房屋得否作為公司登記使用,認定權責單位為 政府單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使系爭房屋地址不得辦理 公司登記,此限制於兩造簽訂租約前已客觀存在,被上訴人 榮光公司於簽約前即可自行查詢得否辦理登記,上訴人已將 系爭房屋依兩造租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承租人被上訴人榮光 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可歸責之情事。上訴人已請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自行評估是否承租系爭房屋,其未自行查證 確認可否作為公司登記,為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迄 今仍占有使用房屋,不願點交返還房屋及交付鑰匙,被上訴 人榮光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對於原審原告榮光公司提起反訴,並追加楊啟義為反 訴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然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卻 主張租約已解除,其就將來各期租金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 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及其利息之必要。又系爭 租約之解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依租約第12條、 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違約,致損害上訴人權益時 應與被上訴人楊啟義連帶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 出第一審律師費75,000元、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共計125,0 00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第12條、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賠償上訴人125,00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共同抗辯略以:系爭租約經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 約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給付租金, 且系爭租約經撤銷或解除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費。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租約解約後 ,已多次催告上訴人當面點交系爭房屋鑰匙,上訴人均不理 會,並先後表示不願先取回,要等一審判決確定才要取回, 嗣又稱租約仍存在沒有要收受鑰匙等語,足見係上訴人不願 收受,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況系爭租約解除後,系爭房屋已再刊登廣告出租,可 見系爭房屋已歸上訴人管領占有,系爭房屋鑰匙係上訴人不 願收受,非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拒絕返還,自不得以此認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仍有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縱認系爭租約 仍存在,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已提前搬離他處,依系爭租約第 18條約定,被上訴人至多賠償上訴人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數 額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榮光公司27萬元,及自112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其餘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榮光 公司對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 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擴張聲明,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 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楊啟義為連帶保證人,於11 2年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金額為27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 ,以支付押租金及6個月份租金,支票經提示兌現。嗣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系爭房屋地址為公司登記 地址,遭臺北市政府駁回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 、駁回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2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 或因撤銷而失效,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不得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㈡上 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應依租賃契約及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且被上訴人應連帶就渠等違約行 為,賠償上訴人支出委任律師費用125,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或因撤銷而失效, 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8萬元 及押金9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前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 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 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 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 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 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 自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 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 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 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 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兩造於11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榮 光公司於112年4月委任律師向上訴人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 表示,有律師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35頁),自合 於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登記公司地址 之目的,並舉出證人即永慶房屋服務專員陳錫安、上訴人 出具之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8-200 頁、第95頁、第101頁)。是兩造係於112年1月17日簽訂 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同意書,記載:「本人陳 熙文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號1樓之房屋,同意榮 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又永 慶房屋服務專員陳錫安亦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需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啟祥提供負責人印鑑、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大 小章等物,以辦理商業變更事項登記,要提供給屋主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證人陳錫安於原審到庭證述:伊 係永慶房屋服務專員,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打電 話聯絡伊表示想看看上訴人欲出租之系爭房屋,後又提到 想在該房屋辦營業登記,伊有將其需求轉告屋主即上訴人 ,之後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簽訂 ,同意書上的字跡是上訴人的,印象中同意書係簽訂系爭 租約前上訴人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綜 上可知,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就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公司登記 之用,且上訴人亦明知此情。上訴人抗辯伊簽署同意書僅 係同意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未保證或承諾系爭 房屋得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云云,未能推翻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公司登記一情,並不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明確向上 訴人表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登記公司使用,且上訴人 於簽署系爭租約同時即簽署同意書,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可否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一事,對於其簽訂系爭租 約實屬重要交易事項,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 房屋不能為公司登記,係交易上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而為撤銷,即屬有理。   ⒋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請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自行評估是否承 租系爭房屋,其未自行查證確認可否作為公司登記,為有 過失云云,惟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記載門牌為「木柵路1段5 號」,系爭租約記載之標的亦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20頁),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租 約前111年12月12日以該地址向會計師詢問是否得為公司 登記,查詢結果為得為公司登記,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商業司駁 回申請公司登記,係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雖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然其層次登載為「停車場與地下三層」,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難認被上訴人就 此未能事先查明有何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榮光公司 與有過失,難予憑採。再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以意思表示錯 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不以可歸責於相對人為要件,上 訴人抗辯非可歸責於伊,亦無足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撤銷其簽訂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之效力溯及失效,上訴人受 領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所給付之6個月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為有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經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撤銷 ,其租約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將來各期租金,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3萬元及其利息,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違約損害賠償12萬5,000元本息,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另就反訴部分擴張請 求之5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30

TPDV-113-簡上-218-20241030-1

南他調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他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瑞金 被 告 張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6時12分許,騎乘 訴外人謝秉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南區公英一街37巷口處,與被告騎乘 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 損壞,謝秉揚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兩 造於113年6月4日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謝秉 楊卻於000年0月間,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14,2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撤銷之理由,係其與謝秉揚間之關係, 與被告無關,不應影響系爭調解書之效力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 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包含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 表示有錯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等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主張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原因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 先述明。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道有什麼法律上原因得 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既未說明系 爭調解書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 表示錯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之具 體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EV-113-南他調簡-3-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丕河 蔡勝傳 賴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減少價金, 並追加如下所述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 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如下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坐落屏 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委由○○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代為銷售,並向○○公司稱系爭土地係位於 「高鐵屏東車站特定區」(下稱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 上訴人經○○公司居間聯繫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意出售,誤信購 買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遂 同意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11年12月15日在○○公 司居間仲介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 3,2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 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 20(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給付價金 完畢。詎上訴人其後方知系爭不動產並非位於政府徵收預定 範圍內。因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表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求 日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資目的,故系爭土地 是否位於徵收預定範圍內應屬具交易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既 係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 本件起訴書送達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買受之 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契約即因 兩造間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保有買賣價 金3,200萬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系爭特區計畫於110年初啟動後,上訴人 即透過○○公司於111年9、10月間主動並密集聯繫拜訪伊,指 稱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高鐵特定區預定地範圍之內, 已有買家有意願要投資買受伊所有系爭土地。○○公司並於11 1年11月4日與伊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 售總價為3,2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則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 11年12月3日。伊之代理人洪美真並在○○公司業務人員指導 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 欄位勾選「是」。嗣上訴人再委由○○公司劉姓經理於111年1 2月2日,交付伊100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承購系爭土地之訂金 ,復於111年12月15日親自與伊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因兩造 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日後必定納入系爭特區計畫範圍內為其 相關條件,且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 徵收預定地」欄位勾選「是」乙節,係經多家媒體報導系爭 特區預定地範圍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情方為之,與當時 客觀事實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屏東縣政府並未正式 就系爭特區計畫辦理公開閱覽及公告徵求意見,是上訴人提 前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買受系爭土地,相關風險、利潤應 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或享受,更無任何陷於錯誤而為買受意思 表示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1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約定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3,200萬 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被上 訴人並於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 「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一欄中勾選「是」之選項。 ㈡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經○○公司居間仲介,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總價3,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約定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 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20 。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委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簽約時之頭期款320萬元,由上訴 人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同意該10 0萬元不納入履保範圍,其餘220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由上 訴人匯入履保帳戶。後續之各期款項,上訴人已於112 年4 月11日全數給付價金完畢。 ㈣系爭不動產於締約當下,係位於新聞媒體所發佈新聞稿中所 載屏東高鐵特定區(即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內;於締約 「後」方經屏東縣政府畫分於徵收預定範圍外。而兩造締約 時,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對當時系爭土地為經媒體 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 ㈤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特定區未經公部門進行公開徵詢意見 、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僅處在新聞 媒體報導之階段。  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並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表意人若知其情事, 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 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 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物之性質為何,於交易上是否重要等,應以兩造締約 時之客觀狀態為準。  ⒉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確實位於媒體新聞 所揭露之徵收範圍即系爭特區內,惟未經公部門公開徵詢意 見、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40頁)。是以客觀 而言,兩造就作為買賣標的之系爭不動產重要交易上性質, 於締約時應僅係以「系爭不動產經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區之 內」此一基礎事實,而非以「系爭不動產確係位於系爭特區 內」為前提,此由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 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 對當時土地為「經媒體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即足明之。是就締約當時系爭不動 產在交易上重要性質而言,締約基礎並無錯誤,上訴人亦無 誤用表示方法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⒊再就主觀而言,上訴人既稱係以系爭不動產位於系爭特區內 ,日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可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 資目的等情,然而媒體報導與最後公共政策之具體內容,容 有相當差異,乃屬常見,一般人均有預見新聞報導與真實或 最終公共政策實際情況容有誤差,而有變動之可能,即系爭 不動產最終可能未落入系爭特區之範圍內而存在風險,上訴 人就此亦應有所認識。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而購入系爭不 動產,應係希冀在系爭特區正確範圍尚未經公告確定,地價 未飇漲前提早購入土地方締結系爭契約,以利日後獲得超額 報酬,如系爭不動產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之損失,此投資 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既願承擔此部分之風險而 締結系爭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自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可 言。  ⒋綜上,上訴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既難認有錯誤, 其等主張以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 。被上訴人收受前揭買賣價金既係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契約 ,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200 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 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 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 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 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締約時,既僅於多家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 區階段,在未有公部門為任何行政處置,而兩造均應得預見 日後系爭特區範圍有變動之可能,導致系爭不動產未坐落於 系爭特區之中,俱如前述。又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願承擔 投資風險,即系爭不動產如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可能產生 之損失,方簽訂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由契約內 容以觀,被上訴人並無擔保系爭不動產最終確實位於系爭特 區內之真意,揆諸前揭論述,系爭不動產最終未經列入系爭 特區中之事實,並不符合民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情事變更減少價金,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依前所述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以及包括請求鑑定系爭土 地價格之調查證據請求,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及進行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3-重上-6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賴昭文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 被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7,7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7,6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卷第277-280頁、第275頁),經核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劉為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劉 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並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清償方式為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 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利率6.95%即年利率8.5 6%計息,另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遂依約於111年12月28日將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 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扣除 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 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27,162元匯入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詎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其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濟緻公 司尚欠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共725,397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之利息、自112年8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劉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621元,及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濟緻公司、劉為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可忠部分:   ⒈被告李可忠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印 章非被告李可忠的章,也非其蓋印,李可忠亦未曾前往原 告主張對保地點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所持 系爭契約對被告李可忠不生效力,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 之責。縱認系爭契約為被告李可忠所簽,惟被告李可忠係 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其誆稱欲合夥開設公司,並駕車載 被告李可忠至中和之銀行,要求被告李可忠於開公司所需 文件上簽名,而原告銀行人員未對文件有任何解說,亦未 事先交付被告李可忠審閱,只是指出要簽名之處,被告李 可忠誤以為係開設公司之文件,始於文件上簽名,而非認 為係借款及保證契約,亦無為被告濟緻公司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民事答辯㈠狀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   ⒉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已交付借款額計100萬元予借款人被 告濟緻公司,是原告與濟緻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 ,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李可忠依民法第742 條可主張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而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及行政院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可知,契約審閲期間至少5日 ,且契約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被告李可忠簽名前,從 未看過系爭契約,可見原告未給予被告李可忠足夠審閲期 間,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聲明雖記載「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 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然此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 被告李可忠既從未看過此份文件,自不得以此條款認定已 獲足夠審閱期間,故此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應為無效,被告李可忠簽署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之條 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是否有借款100萬元 ,是否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李可忠是否擔任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㈡被告李可忠抗辯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經被告 李可忠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 將借款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 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匯費30元後,將剩餘972,162元匯入 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並提出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11-19頁、第1 23頁),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本復經本 院核閱無訛(見卷第53頁),堪信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簽 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將借款交付被告濟緻公司。被告李可忠 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濟緻公司,無足採信。  ㈡被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不是其本人印章,無法確 認其上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云云(見卷第54頁),復於同 日提出之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印象中未簽署該文 件」(見卷第60頁),應認被告李可忠否認系爭契約上之連 帶保證人「李可忠」為其所簽及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惟被 告李可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11年12月23日,交付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予原告,並與被告劉為平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有本票影本、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卷第119-121頁),被告李可忠未爭執上開本票非其所 簽發,觀諸上開本票上李可忠簽名及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李 可忠簽名及印文,均屬一致,堪認同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上連 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李可忠」係被告李可忠所簽。又被告 李可忠於112年9月14日與原告催收人員通電話,原告催收人 員表示係台新銀行來電,並詢問其有無與被告濟緻公司、劉 為平聯繫上,被告李可忠立即表示:「我跟劉為平沒有聯絡 上」,並稱伊沒有辦法幫被告濟緻公司繳款,沒有一分錢進 伊口袋,原告催收人員稱:「我知道你沒沒有,可是因為你 是連帶保證人,然後因為這個企業貸款他有透過信用保證基 金去做保證」,被告李可忠並未否認,僅稱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濟緻公司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1-165頁、第327頁),堪認被告李可忠對於被告濟緻公司 向原告借款、簽署系爭契約並無爭執,且其對身為被告濟緻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清償責任等情知之甚詳。被告 李可忠抗辯其未簽署系爭契約、未擔任被告濟緻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洵不足採。  ㈢被告李可忠抗辯其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始於系爭契約簽名 ,係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答辯㈠狀為撤銷被詐欺、錯 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係111年12月23日簽署 ,被告李可忠於112年12月22日為前開撤銷之表示,有系爭 契約、民事答辯㈠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卷第11-13 頁、第47頁),應尚未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1年之撤 銷權行使除斥期間。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李可忠未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 告劉為平詐欺原告,揆諸前開法條,自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李可忠抗辯其誤信被告劉為平所稱係 簽署開設公司文件始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標題以 大字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李 可忠簽名處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李可忠為三專畢業,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查,足見其受有 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 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是以,被告李可忠抗 辯其誤信系爭契約為開設公司文件,係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與系爭契約所顯示之情狀有違,無可採信。  ㈣被告李可忠復抗辯原告未給與合理審閱契約時間,系爭契約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李可忠應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之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 聲明」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 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等 語,堪認被告李可忠於簽約前已詳閱系爭契約內容。況本件 借款債務屬以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企業貸款,觀諸系爭契約 第二章第1項約定收取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即明(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件借款債務屬於以「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 保證機構保證為擔保之有擔保授信貸款」,非屬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是以,被 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約定其應負擔連帶保證人應為 無效等語,洵無可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本金, 原告無須事先催告通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有 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25-27頁、第31-33頁)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及 自112年7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為平 、李可忠為被告濟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濟緻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217,621元,及均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 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逾本院於113年3月14日 所命10日期間,於113年4月2日始提出錄音檔案到院,惟原 告陳明其係因公司內部簽核程序及製作譯文所致(見卷第14 0頁、第156頁),衡諸原告遲延期間為3工作日,其所提理 由合乎情理,尚難認意圖延滯訴訟,仍予採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25

TPDV-112-訴-519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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