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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 字第1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18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朝陽街與安和街口時, 適逢前方垂楊路正在進行工程施作。其欲穿越朝陽街時,遭 施工交管人員即告訴人甲○○攔下、阻擋其通過。其對此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消渣某」,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 錄影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消渣某 」等情,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騎腳踏車準備經 安和街到垂楊路,告訴人按住我腳踏車的把手不讓我離開, 我當然很不高興,才罵她。「幹你娘機掰」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本院卷第49、51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8時44分許,在嘉義市朝陽街與安和街 口,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消渣某」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 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73、74頁),首堪認定。 二、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是否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且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認定如下:  ㈠參諸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7、73、74頁),可知於案發 時,被告原欲騎腳踏車前行,因遭告訴人攔阻,被告因而口 出「幹你娘機掰」一語。被告隨後牽著腳踏車往另一方向移 動時,告訴人再度阻擋被告,並質疑被告為何罵人,被告又 口出「幹你娘」。被告嗣騎車離開現場,並回頭說「消渣某 (臺語)」,告訴人則回以「消渣埔(臺語)」等情。此與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腳踏車從嘉義市和平路往南 要往垂楊路方向,執意要往垂楊路方向走,我就擋在被告之 腳踏車前方,向被告說「垂楊路在鋪設柏油,所以管制車輛 通行」,被告便向我辱罵「幹你娘機掰」。我便向被告說「 你現在在罵什麼?」,被告就騎走了,…我就跟著他,問被 告「哩系哩罵蝦毁?(臺語)」,被告便稱要報警,我便向 該名男子說:「你要報就報我沒有在怕。被告向我再次辱罵 「幹你娘機掰」,後被告牽腳踏車要走,從我的右腳輾過, 我跟該名男子說:「哩系勒告撒毀?哩系哩罵蝦毁?」,被 告又向我辱罵:「消查某」,罵完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 由上可知,被告係因欲騎腳踏車通過路口,屢遭告訴人攔阻 ,始憤而以前開言詞罵告訴人。  ㈡另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騎腳踏車準備過安和街到垂楊路 ,告訴人按住我腳踏車把手不讓我離開,我很不高興,罵她 。我經濟狀況不好,如果沒有錢,就是要去吃免費的飯,當 時我要去正德慈善基金會吃飯,吃飯時間為晚上5點半到7點 為止,我快來不及了等語(本院卷第51、69-70頁),足知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經濟狀況不佳,必須趕在晚間7點前抵 達正德慈善基金會領取免費餐點,始能求得一餐溫飽。故其 才急於騎腳踏車前行,並對於攔阻其前行之告訴人心生不滿 ,進而口出穢言。  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是在急於前往領取免費餐點,又遭告訴 人攔阻之情況下,一時情急且情緒衝動始偶然對告訴人口出 穢言。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之截圖1(本院卷第73頁),故 可見在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有告訴人之同事及零星用路 人在場見聞。然當時附近之用路人無從得悉被告及告訴人之 真實身分,就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而言,難認被告所為將對告 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告訴人 之同事同為交管人員,且已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過 程,知悉被告、告訴人間衝突之始末,其對於被告之言行必 自有其判斷,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評價,甚 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實難謂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評論,已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到實際損害。再 者,在本案脈絡中,告訴人尚不具結構弱勢者之身分,而被 告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是以,被告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然尚難認已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此外, 被告所為充其量僅係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惟依上開憲判 意旨,名譽感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冒犯告訴人名 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8

CYDM-114-易-14-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淵 被 告 蔡振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就其理由欄四以下各小段之起首,依序所冠「㈠ 、㈡、㈢、㈢、㈣」之序號,應更正為「㈠、㈡、㈢、㈣、㈤」以外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散布並向告訴人罵稱:幹 你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證相符,並經當庭勘驗無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是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被告有 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 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 無端口出上語,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之謾罵言語回應。而此種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情 ,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難 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  ㈡關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⒈本案發生當下,現場有7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 指訴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是被告此部分言 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 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⒉又被告以其看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家境困難相關之社會 報導,並在被告與房屋仲介接觸之過程中,認出告訴人即報 導上所指之人,被告也有聽聞仲介與被告之女友討論貸款事 宜時,被告之女友有提到這是捐款的錢不能亂用、告訴人因 為經濟困難需要大眾捐助,但又未獲賠償,卻有辦法買豪宅 ,等於是有動用到善款等語做為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理 由,然被告實際上卻未為任何之查證確認行為,實難僅以新 聞報導等相關資料,即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指摘告訴人善款來買豪宅之事項為真實,被告只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非不 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其認定本件尚未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責,於理由中 已經詳述就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並說明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而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依被告僅在衝突發生 當下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1次,並未見有反覆、持續辱 罵之狀況,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以逕 認其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無從 以公然侮辱罪論處等情。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除持手機錄影蒐 證外,尚無其他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形,並無義務從寬容忍 被告以上語謾罵回應云云,資為指摘之依據,無非就原判決 已經詳述之事實及理由,徒憑己意而重為指摘,終不足以認 為被告之行為除粗鄙、不當外,並已符合原判決所引用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之要求而達於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之程度,自 無可取。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雖 同屬妨害名譽之犯罪,然其犯罪構成要件則各有不同:前者 係以「公然」作為成立犯罪之情狀,後者則以「意圖散布於 眾」為特別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無從混淆。本件事發現場 乃私人住宅,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事發當時 現場雖有7人在場,然除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以外,其他前往 該址之人既均各有個人之工作及到場目的,並非閒來無事或 專程前來聽取二人論述,事前更無從預見將無端遇上偶發之 衝突事件,嗣工作中偶然撞上他人發生口角之不愉快場景, 為避免橫遭波及捲入,尤均刻意迴避或充耳不聞、事不關己 ,此觀證人即仲介人員王美玲於警詢中證稱:於過程中伊仍 在隔壁牆邊巡視漏水問題,僅隱約聽到「幹你娘」,但不是 很清楚等語(警卷第22頁);證人王昆豪亦證稱:雙方後來 你一句我一句,接著伊與蔡振鋒及另一位男房仲、水電師傅 就一起離開了;伊真的沒有聽到;他們是怎麼樣伊完全不瞭 解等語(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自明,客觀上亦果無事證可 認渠等有置自己之事於不顧,反而為他人口角所吸引而好奇 觀看並湊聽八卦之閒情。析言之,本件依個案之情節,於事 發時在現場民宅內縱有數人適在附近,形式上並已達於前開 刑法上關於「公然」之情狀要件,然此究非當然等同於行為 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或可資對應其要求之客觀情狀。是 上訴意旨據此以現場已經符合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狀,逕而認為已經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顯有未合。此 外,其所為其他指摘之內容,經查亦均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說 明,是上訴意旨無視原審判決已經詳述之理由而仍執陳詞資 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蔡振鋒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林有志因房屋修繕而有 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 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散布並向告訴人罵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姍渝、王美玲等人證述,佐以刑事案件照片、譯文內容、 對話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消費 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 豪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 被告認其所述都是事實,也都有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修繕而有糾紛,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6 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易卷第133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19至21頁、37至38頁;審易卷第59至60頁;易卷 第133至135頁、138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 卷第29頁) 、譯文內容(警卷第31至33頁) 、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35頁)、(指認人林有志)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蔡振鋒)(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另前開 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前開言論指稱告訴人之 錄音擋案,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無訛(此部分勘驗 筆錄如附件,出自易卷第207至2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 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 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 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以行為人至少應 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 上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 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仍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再者,刑法第311條係關於「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換言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如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自得據以阻卻違法。從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作為其阻卻違法 事由(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合理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但非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而言,在此範疇內,縱然以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言論自由 權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 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自不待言。  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等語,但僅在衝突發生 之當下陳述1次,未見其有反覆、持續辱罵之狀況,依照前 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此難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此 部分言詞,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論處。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 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嗎?等語(參照 附件)。此部分言論帶有告訴人利用社會大眾對其捐贈社會 救助款項之機會購買豪宅居住,此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 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而本 案發生當下,現場有7人乙節,也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此 部分言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 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依被 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內容 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乙節,考量如下:  ⒈被告以其看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家境困難相關之社會報 導,並在被告與房屋仲介接觸之過程中,認出告訴人即報導 上所指之人,被告也有聽聞仲介與被告之女友討論貸款事宜 時,被告之女友有提到這是捐款的錢不能亂用、告訴人因為 經濟困難需要大眾捐助,但又未獲賠償,卻有辦法買豪宅, 等於是有動用到善款等語做為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理由 (易卷第134頁、第216頁)。被告並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視晚 間新聞之影片截圖(審易卷第69至75頁)、111年1月10日之 與愛心捐款相關之報導1篇(審易卷第77至79頁)以為佐證。 另經本院於網路上查詢與本案告訴人有關之事件及捐款之報 導資料(易卷第41至46頁),可見告訴人前於110年底所遭 遇之車禍事故,確實受到社會矚目,並存在一定程度之相關 報導或文章,而足使關心社會新聞之一般人能夠了解、知曉 該事件,以及告訴人家中有受到社會救助捐款之事實。  ⒉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公視晚間新聞之新聞畫面,其中提及 告訴人尚未獲得任何賠償(審易卷第69頁)。另前開被告所提 出之報導中,也提到社會局協助開立社會救助專戶等語(審 易卷第77頁),而於一般觀念中,因發生事故導致需要社會 捐款協助者,確實常與收入較低、經濟能力不佳,或是生活 陷於困頓者相連結,蓋存在一定資力者,縱不幸遭逢變故, 也能以本身存在之資產度過難關,即非必然有須他人捐款救 助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認為告訴人於遭逢變故後經濟困難 、迄今未獲肇事者賠償等節,以此懷疑告訴人本身所具有之 資力,即難謂其主張缺乏根據。  ⒊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貸款1000多萬,總價是1650 萬等語(偵卷第37頁),並參照告訴人提出的臺灣銀行消費者 貸款還款備查表(偵卷第39頁),其貸款日期為112年8月14 日,可知告訴人確有在112年中為購買房屋之行為,其總價 為1650萬元。  ⒋考量現今薪資與房價不成比例、購買房屋困難之情況時常發 生,居住正義之議題時常被提及、討論,於此一社會環境之 下,購買房屋易被認定為係有相當經濟能力門檻之行為。而 告訴人雖曾於約2年半前遭逢變故,但現今已能具備購買房 屋之經濟能力,其在一定程度上已步出陰霾,此當為不幸中 之大幸。然於現今購房困難之社會環境下,被告以告訴人曾 因事故經濟陷於困境,又未獲賠償,但能在經過2年半時間 後即具備購買具備一定價值房屋之能力,認為告訴人動用社 會救助之捐款買房,被告所述內容及邏輯實未違背現今社會 環境、相關報導資料所傳達之訊息內容,可認其有相當理由 能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  ⒌並參酌本案發生時,現場為告訴人所有房屋內,並非任何人 可隨意進出之地點,現場人員除去被告、告訴人外,僅餘5 人,且當日係因房屋修繕問題,方有相關人員前往告訴人之 住宅內,是現場人員也非閒雜或不知名人員,而係與房屋修 繕、房屋仲介有關人員,本案現場能聽聞被告言論之人並非 極多,身分較為特定且集中,被告之陳述內容固有傳播力, 但傳播力尚非極強。而細觀被告陳述之語句,其涉及善款買 房之言論中,有2句為問句,僅1句肯定句夾雜在問句間,可 見其當場陳述內容之語意以質疑、提出疑問為主,指責、肯 定之意思相對較薄弱,雖本案對照被告、告訴人之前後陳述 內容,可見被告不無透過此等質疑在言語間作為攻防手段之 意,其在爭吵時將他人遭逢的巨大變故作為談資於道德上確 實難謂妥當,但救助捐款之需求與運用本身涉及社會資源之 分配與運用,具備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此議題本身並非社 會大眾不能討論質疑者,被告於此一傳播環境較弱之環境, 以主要為質問之方式提出前開言論,尚難認其言論踰越合理 評論之範圍。  ⒍至於被告雖稱其聽聞告訴人的女朋友陳稱這是捐款的錢不能 亂用等語(易卷第134頁),然此等陳述語句模糊,所謂不能 亂用究所指為何、購買房屋與所謂亂用是否等同等節尚屬不 清,是本案尚難以因等言論存在,認定被告之言論欠確合理 懷疑。  ⒎從而,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 判斷,被告所言既有一定之事實連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 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 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 依前開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 。  ⒏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相關買賣房屋履約專戶、交易明細、匯 入履約專戶的款項所使用的帳戶的交易明細等節,但本案已 可認被告應為無罪,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部分事證即難再對被 告發生更有利之結果,此部分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 部分聲請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光碟片:偵卷末頁證物袋內光碟片→「報案人林有志所提供之錄     音檔、監視器」資料夾 檔 名:「0000000○○路000巷0之0號錄音檔」 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軸15:40~16:50 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為錄音檔(無影像),內容是本案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 林有志之對話,亦有錄到旁人說話、勸架的聲音,全程大多以台 語對話,譯文如下: 女 聲:沒有啦,他三件事情找你。 林有志:我要問他說他是… 蔡振鋒:啊就跟你說一個月了,還在怎樣?(語氣急促、音量大     聲) 林有志:你是在兇什麼啦!!(大聲吼) 蔡振鋒:兇什麼?幹你娘,你從頭到尾我就真的對你說那個啦。 林有志:你罵(台語「譙」)什麼?你罵什麼?你對我大聲耶! 男 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 聲:(勸架)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啦。 蔡振鋒:我跟你說… 林有志:你罵人喔、你罵人喔 蔡振鋒: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     善款來買豪宅嗎?我如果跟媒體…我若…我若… 林有志:你給我等著,我去叫、我去叫管理員。 蔡振鋒:好,你去叫管理員。 林有志:我去叫管理員。 蔡振鋒:叫叫叫叫… 林有志:你入侵民宅,你還罵我。 蔡振鋒:我入侵民宅?你叫我來做工作的,我入侵民宅,你就很     會拗蠻的。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你罵人什麼啊? 蔡振鋒:我罵什麼?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 蔡振鋒:我罵什麼?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人啊! 蔡振鋒:我罵你什麼? 林有志:蛤! 男 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 聲:(勸架)沒有啦,你不要生氣啦。 林有志:你再沒品一點你! 蔡振鋒:你很沒品,我沒品。 林有志:你先罵我的喔,大家都有聽到。 蔡振鋒:你真的是一句…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碰一聲)你先對我大聲的喔! 蔡振鋒:啊我就跟你說…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我問你一句就好了你憑什麼罵我? 蔡振鋒:我們出來外面好不好? 林有志:要做什麼? 蔡振鋒:我們出來、出來、出來啦 林有志:你等一下,我叫管理員來。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151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偵卷) 本院113本院審易字第614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本院易字第211號卷(易卷)

2025-03-18

KSHM-113-上易-49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肖 瀟 訴訟代理人 林羿棻 被 上訴 人 陳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 ,偕同其女前往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之「 ○○○○美學院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進行紋繡眉毛相 關諮詢,經伊詳細說明並與被上訴人討論由其確認繪製眉型 、恢復期及恢復效果後,伊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開始為被 上訴人進行眉毛紋繡,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5時25分許 ,分別初步完成被上訴人右眉、左眉紋繡。被上訴人因認左 眉眉頭處之紋繡顏色過淡,經伊解釋乃因其左眉眉頭處有疤 痕所致,並建議先行觀察3個月後,確認施作結果再免費調 整較妥,然被上訴人仍堅持一次完成,要求伊繼續加深左眉 眉頭處顏色,伊雖應其要求處理,但本於專業考量仍僅進行 部分強化,並於施作完畢後,當場向被上訴人強調因左眉施 作時間較長,需要時間恢復及妥善照護,待3個月後再進行 第2次調整外,亦於當日及其後數日傳送訊息提醒被上訴人 相關照護暨後續調整事宜。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傳 送訊息向伊表示欲辦理退費,於同年月30日至系爭工作室完 成辦理退費及簽立收據手續後,竟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 年1月5日止,對伊為如附表所示騷擾、辱罵及散佈不實言論 行為,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 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萬6,5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1月21日前往系爭工作室進行紋 繡眉毛,上訴人從未向伊出示或說明其使用藥品及顏料相關 資訊,嗣於同年月28日,上訴人再對伊之左眉進行降色,亦 未告知前開資訊,造成伊左眉嚴重紅腫破損,為此不敢出門 、長期失眠,身心均遭重大打擊。然上訴人毫無歉意,且於 網路發文對伊中傷,致不明真相者對伊進行人身攻擊,伊為 維護自身權益,方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至系爭工作室與上 訴人理論,嗣於網路社團發表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講述事 發經過,以免遭人誤解,無任何干擾上訴人上課或指控謾罵 之情事,系爭貼文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工作室名稱或 上傳任何照片,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至系爭工作室接受上訴人提供之紋 繡眉毛服務。  ㈡被上訴人因不滿意左眉紋繡成果,於同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 作室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另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 5日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貼文。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6,500 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1⑴、⑵、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⑴、⑵、⑷所示行為侵害其 自由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 室教室區,最初為上訴人在教室前方對數名學生上課,教室 內有助理及學生共10人。畫面時間「18:04:27」時,被上 訴人從教室後方出現,安靜地坐在最後一排座位;畫面時間 「18:25:06」時,上訴人結束授課,自教室前方邊走向被 上訴人邊對之打招呼稱:「陳姐你來了啊?你來看我的嗎? 」,被上訴人回稱:「我等到都要睡著了」,上訴人逕自走 出影片畫面外,學生陸續離開,僅剩學生及助理共7人在教 室內,被上訴人則坐在原位或起身在教室內走動或與學生交 談;畫面時間「18:39:32」時,上訴人手拿紙杯進入畫面 ,被上訴人坐在原本最末排座位,上訴人將紙杯放在被上訴 人座位前桌上;畫面時間顯示「18:40:08」起,坐在被上 訴人旁邊與其交談,兩造就紋繡眉毛乙事持續爭論,並互相 以自己之手機朝對方錄影,迄至畫面時間「19:15:32」時 ,上訴人離開座位至教室前方指導坐在第一排座位之一位學 生,被上訴人亦上前跟隨上訴人持續錄影及爭論,此時教室 僅有2名學生;畫面時間顯示「19:22:50」起至「20:11 :30」止,被上訴人不時對上訴人提問、抱怨或自言自語, 上訴人未加理睬繼續指導學生或與學生交談;畫面時間「20 :09:00」時起,2名員警陸續到場,被上訴人向員警抱怨 及說明原委,經員警勸告後,被上訴人約於畫面時間「20: 18:20」時離開教室區,影片結束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開 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並有 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8頁) ,兩造對於前開監視錄影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 頁)。  ⑵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於營業時間前往(見本院卷二第58 頁),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 「18:04:27」從教室後方出現時,並無遭任何人攔阻,顯 非未經許可進入,而於上訴人講授團體課程期間,被上訴人 均安靜坐在最後一排座位等候,上訴人授課結束後更主動走 向被上訴人打招呼、給水並與其交談,雖兩造對話過程中有 言語爭執,惟被上訴人表示:「是啊,是結束了啊,但我要 來給你看一下啊」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語不會對 上訴人身心造成威脅,亦不至於造成危害。又被上訴人並無 對上訴人或在場他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僅對上訴人 提問、抱怨或自言自語,上訴人未再理會被上訴人而開始對 個別學生進行指導,迄至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被上訴人經 員警勸說即離開教室區,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持續 緊跟上訴人,亦未以言語騷擾。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附表1⑴、⑵、⑷所示行為,剝奪上訴人之行動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 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自由權云云,應屬無據。  ㈡附表1⑶、2、3部分:   ⒈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 ,惟加害者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又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始得阻卻違法。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即得阻卻違法。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室之教室區,辱罵其及助理「是你們無恥」,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依兩造當時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先稱:「對啊,你己經同意去找別的老師做了,你已經簽了名說後續眉毛的事要自己負責了」,被上訴人回稱:「無恥,我同意了?是他在那裡逼我(手指畫面右方),我在那裡等了幾個小時你知不知道?無恥(手指上訴人),我真的不想說這句話,我…這句話…很久了。」,上訴人稱:「甚麼叫無恥啊?」,被上訴人回稱:「你問他…多久了(指手畫面右方)」,上訴人稱:「他是我的助理,有甚麼好無恥的呢?」,被上訴人回稱:「還叫我簽什麼,還叫我簽什麼切結書,不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則從客觀上觀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恥」,確實足以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係因不認同上訴人所稱其已有同意之說詞,及不滿上訴人助理請其簽具切結書乙事,乃表達其主觀意見而為評論,雖其言詞過激,造成上訴人不悅,惟並非專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則基於保障被上訴人之表達意見自由,仍應評價為合理評論,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1⑶所示言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2、3所示之系爭貼文內容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不滿左眉紋繡成果及 上訴人處理態度,先於110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作室理論, 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始離開,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聽 從員警勸導而離去,然其該時並未認上訴人已為適當處置。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在不同之臉書社 團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見原審卷一第69- 72頁),前言表明:「為了有漂亮的眉毛,參考了店家的文 宣、po圖,我也沒敢貪便宜,重在品質,於是找到位於台北 雙連站得紋繡名師……我想要的是這樣的(如圖),老師說沒 問題,做出來之後的結果是這樣的(如圖)……」等語,表明 係慕名前往系爭工作室,並僅係陳述其接受紋繡眉毛之經過 及心情,分享其紋繡眉毛成果照片。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3 0日在「靠北紋繡」臉書社團貼文,表示:「年關將近,敬 告各位紋繡同行,小心有心人士騷擾、損害名譽、恐嚇及攪 擾生意……,奇葩客戶在操作過程中一直干擾老師操作,一而 在再而三要求加強顏色……,之後這位客戶,已同樣敘述方式 在各大社團發布訊息,並私下聯絡有及無往來的好友、同業 ,四處傳訊息毀謗。我想……,這目的應該只有一個,就是敲 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並公開被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室教室區與員警對話照片,該照片固 有以馬賽克方式遮蔽員警與被上訴人臉部,然未遮隱被上訴 人之衣著及髮型,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之前開貼文後,復於11 1年1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見原審卷一第75-88頁),予以回應 說明,並公開去識別化後之兩造部分對話內容,有系爭貼文 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之貼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69-8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 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 僅係單純陳述其接受紋繡眉毛之不愉快消費經驗,於111年1 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相同內容貼文,則係為回應上訴人上開貼文而加以澄清 ,復有提供其紋繡眉毛之照片及兩造對話內容供閱讀者判斷 真偽,閱讀者得自行判斷被上訴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核屬就 其接受上訴人紋繡眉毛之主觀而為評論,雖足以使上訴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並非專以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則基於保障被上訴人之表達意 見自由,仍應評價為合理評論,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如附表2、3所示之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亦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對之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03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66號駁回再議聲請確 定(見原審卷一第299-341頁)。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侵害權益 證據及出處 1 110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擅自進入上訴人工作室,並為如右行為 ⑴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學生,卻擅自進入教室。 自由權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一第55、63-68頁) ⑵威脅上訴人:「是啊,是結束了啊,但我要來給你看一下啊」。 自由權 ⑶辱罵上訴人及助理「是你們無恥」。 名譽權 ⑷持續緊跟上訴人,並以言語騷擾。 自由權 2 110年12月19日、26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社團娘家 、靠北紋繡發佈如右貼文 做完之後老師的態度就變了 ,老師說他很忙、很匆忙、很急切、三言兩語打發我回去。 名譽權 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69-72) 氣憤的是老師的態度、言語 、語氣、表情,前後也是瞬間巨變。 名譽權 忽略了老師内心不為人知的退(應為「褪之誤繕)色,就這樣成了老師的仿真活體真人練習材料,做好了可以收費,做不好多了一次真人練習的機會。 名譽權 不理不睬 、不讀不回信息、不接電話。 名譽權 3 111年1月3日、5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情牽兩岸 、社團娘家、靠北紋繡發佈如右貼文 我平躺被操作,明顯感受到一刀一刀劃割的疼痛,整個過程微閉雙眼,不停的調整呼吸,盡量放鬆,完全沒有看到老師是怎樣操作的,是要怎樣一直干擾老師操作,是要怎樣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加強顏色? 名譽權 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75-88頁) 當下我發覺眉不對,提出質疑 ,老師一句『不滿意退費給你』,噎到我無話好回。 名譽權 請問老師,你接的案子,你做的眉,你降的色,你收的錢,你怎麼不出面處理? 名譽權

2025-03-18

TPHV-113-上-1255-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振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拍賣會場前,與尹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攻擊尹娟,致尹娟受有左臉挫傷、左臉頰口內黏 膜下瘀血、胸口指甲抓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傷勢 ,應予補充)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洪振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29日通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3、75頁)、刑事告訴狀封面影本( 易字卷第31頁),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易字卷第 109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拍賣會場會計包瑞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拍賣 會場拍賣官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3月 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又告訴人因被 告傷害行為受有「胸口指甲抓痕」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復有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上開傷害結果係 因被告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載前 揭傷勢,應予補充。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胸口指甲抓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攻擊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結果,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易字卷第65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掐 住告訴人頸部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等語(易字卷第110頁 )。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掐 我的脖子等語(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98頁),然證人包瑞 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被告用手抓住 告訴人衣領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時我在裡面,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我聽到告訴人喊 我,說被告掐我脖子等語(偵卷第60頁),是證人包瑞彬、 陳建喜均未親眼看見被告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陳建喜 亦僅聽聞告訴人稱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性質上與告訴人 之片面指述無異。再者,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左臉 頰口內黏膜下瘀血之傷害,及本院認定之胸口指甲抓痕傷勢 ,與告訴人頸部位置相距甚遠,亦無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佐證,是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掐 住告訴人頸部之傷害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前揭拍賣會場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 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尹娟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包瑞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 ,辯稱:當天告訴人在拍賣會場前看到我,就和我說做人不 要太過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論等語(易字卷第66至 68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至證人即被告女友吳佩宸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拿取包包 一事,而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證人吳佩宸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3 、7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包瑞彬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偵卷第1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包瑞彬隔著一個玻璃門,他在裡面 ,我沒有注意到包瑞彬在做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9、103頁 );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賣會場的店是透明的落 地窗,有掛晝,門口有花圃、盆景、盆景蠻高的,有種樹等 語(易字卷第106頁),足見案發時證人包瑞彬與被告、告 訴人所在位置,尚有玻璃門窗及其他雜物遮擋,證人包瑞彬 是否能清楚聽見被告之言論,尚屬有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說不要太過分了,他便對我辱 罵髒話,實際上罵了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坐在機車上面,我和他講一句 做事不要太過分,他用三字經罵我,我記不起來他當下罵我 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8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我 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話等語(偵卷第60頁),是本案除 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辱罵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論,已屬 有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因是 因為被告認為我跟阿喜拿了包包,想要我們賠償,一開始發 生糾紛時,我有跟被告說做事情不要太過分等語(易字卷第 100至101頁),故本案縱使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反 駁告訴人之目的,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上開言論亦未達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包瑞彬等語(易字卷 第108頁),然本案除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且上開言論 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等情,業經說明如前,縱使傳喚證 人包瑞彬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 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 9條第1項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PDM-113-易-1079-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培安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生命科學暨生 物科技學系(下稱生科系)之副教授,被上訴人為同系教授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對許濤、許富銀提及上 訴人曾與學生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平案件,被上訴人以 莫須有之性平案件,誣指上訴人涉案,毀謗上訴人名譽。被 上訴人又於112年12月6日海洋大學生科系召開112學年度第1 學期臨時系務會議時,於會議過程中指稱上訴人是因為沒有 掛名於訴外人魏碧貞(下稱魏碧貞)發表之學術報告中,因 此檢舉魏碧貞使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惟上訴人從未檢舉魏 碧貞使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卻以此不實之事,詆 毀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身為知名公立大學副教授,所為研究 並經國際醫學期刊肯定,學術地位、學術倫理等操守均獲相 當肯定,然被上訴人傳述上開不實言論,甚至於臨時系務會 議上當著多達10位教授之面前公然指責上訴人不滿未掛名遂 檢舉等情,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縱無 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1.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是受許濤要求參與討論上訴人ema il的信件,期間向許濤、許富銀問及原告有無涉及性平案件 ,當時許富銀回稱:「指的是陳○○同學的事情嗎」並表示並 非性平案件,只是同學有點欣賞老師,惟該事件雖未演變為 性平案件,但仍有送至海洋大學學務處諮商輔導組處理,被 上訴人在知悉上開案件並非性平案件後,即未再進一步追問 。  2.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時,被上訴人是透過追問上訴 人是否因魏碧貞發表之Food Control期刊之論文未掛名上訴 人的名字而感到不開心,以便替上訴人與魏碧貞間之爭議尋 求解決辦法,請上訴人說明,釐清誤會找出癥結點。若被上 訴人有誹謗上訴人之意,豈有必要當著上訴人面前提出,並 給上訴人向在場所有人解釋之機會。復綜觀上訴人與魏碧貞 間之爭議及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爭議源頭在上訴人於限 制魏碧貞研究範圍廣涉無際之「資料保密切結書」,上訴人 自擬系爭切結書並刻意在魏碧貞之博士資格審查會前寄發電 子郵件,指控魏碧貞違反系爭切結書、知識產權使用有問題 ,進而引發魏碧貞要求撤銷該切結書,後續更提出申訴,此 等爭議為上訴人自召,被上訴人為參與學校事務討論之人, 並無誹謗上訴人之動機及利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影射 上訴人道德操守不佳,並誣指上訴人明明未對魏碧貞之學術 研究有實質貢獻,卻欲掛名,貪圖因列名發表著作有獲得如 升等、輔助、調薪等利益」云云,此顯出於上訴人之妄想或 聽聞到誇大之詞。  3.上訴人另向魏碧貞提起另案訴訟(113年度基簡調字第163號 ,下稱另案),魏碧貞於另案中之民事答辯狀已清楚說明掛 名爭議之事實背景,且依丁○○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 可證魏碧貞另案民事答辯狀所述內容。丁○○LINE回覆上訴人 之訊息提及:「…我有請她來接高壓處理醬油漬蜆(醃蜆) 研究,即延續今年碩士班畢業學生的研究(高壓處理生鮮台 灣蜆),此部分已有投稿中(有將黃老師妳與碧貞列為共同 作者…」等語。惟據丁○○表示,該論文後來並未掛上上訴人 姓名,故被上訴人在向許濤、許富銀了解事情原委時,間接 得知此部分資訊,才會認知上訴人似乎因為未掛名而不開心 ,繼而在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直接提問以釐清師生爭 議之癥結所在。  4.綜上,被上訴人僅因偶然參與上揭討論,在討論過程中提出 合理問題,卻遭上訴人誇大並聲稱損及名譽。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聲明、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性平案件將使教師受到懲處,非僅單單造成客觀社會大眾 負面觀感,被上訴人為大學資深教授,未向上訴人查證,即 不實指摘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僅是剛好因許富銀恰巧知悉 實際情況為學生愛慕老師,被上訴人竟臨訟辯稱自己當時是 在查證,惟查證理應向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竟當面向許富 銀、許濤提及,其行為與查證顯有不符。  2.許濤雖證述被上訴人提及有關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時,係以 疑問句為之,然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即使使用疑問句 ,亦將使上訴人之人格遭眨抑。查許富銀業已說明是學生「 單方面」愛慕老師,上訴人非涉犯性平事件,或「性侵害、 性騷擾、性霸凌或利用權勢地位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等事件,原審卻稱「上訴人確曾與陳同學間有過愛慕有關之 某些事情」,顯見原審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3.證人許濤關於「對話過程」,於原審證述時多以記憶不清回 應,甚至僅記得被上訴人使用疑問句,然對照許濤於112年1 2月6日系務會議上陳稱自己全程在場,事實上,許濤於系務 會議確有因迴避而離席乙事,可認許濤所述互相矛盾,足證 許濤之證詞無足可取。相比之下,證人許富銀證述歷歷、邏 輯清晰,較為可採。  4.上訴人寄發有關魏碧貞之信件並非檢舉信件,而是私人信件 ,是因為上訴人認為可能有違反獎學金申請之學術倫理規定 ,上訴人遂寄信予院長許濤、系主任許富銀詳述獎學金申請 及更換指導老師之全部經過,所欲討論內容為更換指導教授 後必須制度化之考量點,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到自己要掛名, 並於信件上清楚載明上訴人對魏碧貞的學術發表沒有任何意 見,海洋大學亦沒有受理相關檢舉案件之事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以信件檢舉學生,係為誤導法院。  5.有關被上訴人所說,上訴人不滿魏碧貞學術發表未掛名上訴 人姓名一事,被上訴人先稱其消息來源為許濤,後又改稱消 息來源為丁○○,被上訴人對其消息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其消 息來源顯非屬實,且由乙○○、許富銀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 訴人並無在系務會議上提及丁○○,被上訴人陳稱其消息來源 為丁○○而非許濤云云,並不實在。至丁○○到庭作證,其證述 內容雖與其出具之聲明書(見上證一)大致相同,然該聲明 書之內容均為丁○○為自行猜想,並未經過查證,退步言之, 即便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底從丁○○處聽聞其猜想,然系務 會議於112年12月6日召開,期間至少經過1個多月,被上訴 人從未向上訴人有所查證,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 人擅自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私人信件為針對魏碧貞,並於系務 會議上為魏碧貞一再用「上訴人因未掛名於魏碧貞論文,不 開心而提出檢舉」之肯定句,攻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在系 務會議上遭學校同仁認為上訴人未符學術倫理原則,想不勞 而獲貪圖掛名之利益,嚴重損及上訴人名譽。  6.又被上訴人並非初犯,早在112年1月間被上訴人就曾向許富 銀不實傳述「上訴人學術不端,受校方懲處」等語詆毀上訴 人,上訴人於該次已提醒被上訴人,涉及上訴人有關訊息, 可以先向上訴人查證,然被上訴人仍於112年10月30日、112 年12月6日發表損及上訴人名譽權之陳述,被上訴人顯然係 故意不向上訴人查證,具有惡意甚明。  7.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並非連續且經過剪輯,譯文亦有錯 漏,被上訴人是否只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非無疑問 ,又該次系務會議涉及學生權益,係以密件處理,被上訴人 卻違反保密之規定,私下擅自錄音並提出於法院,可知被上 訴人具有惡意,該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即便該錄音可以做 為證據,該錄音內容亦證明被上訴人確係以肯定句反覆指摘 上訴人對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生氣,且其於系務會議上 所稱消息來源為許濤,亦可證明系務會議之過程與證人乙○○ 所述過程大致相符。   8.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被上訴人對 於具相當學術地位之教授即上訴人,不實指摘上訴人「有性 平案件,若不是學生改變說法才沒事」、「上訴人因未掛名 於學生論文,不開心而提出信件檢舉」之言論,足以造成社 會對教職人員之不良觀感,核屬貶低教授社會評價之事實陳 述,上訴人之名譽權確當受有損害。況行為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由行為人盡舉證其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始得解免其侵權責任,且若誇大不實而為陳 述,亦至少具有過失。被上訴人身為教授,對於攸關教授名 譽之言論,諸如不實掛名或涉犯性平案件等情節,當審慎為 之,被上訴人基於他人猜想、未事前向上訴人私下詢問及查 證,即當眾不實指摘,至少具有過失。  9.綜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 第195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無嫌隙且非檢舉信件之收件者,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0日是恰好路過被邀參與討論上訴人寄送予 許濤、許富銀的電子信件,於此情形,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有 何必要損害同事名譽。再者,被上訴人因並非魏碧貞之導師 ,自無可能清楚該校園事件之細節,被上訴人是隨口問起上 訴人有無涉及性平案件,許富銀當天告知上訴人確實與一位 陳同學有師生校園爭議事件,是學生愛慕老師之事件,亦即 上訴人確實曾有師生情感糾葛之校園爭議事件,足認被上訴 人之提問並非無中生有,且經許富銀說明不是性平案件,而 是同學愛慕老師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有任何陳述,此亦足證 被上訴人為順口問起,僅為了全盤瞭解上訴人之相關師生爭 議狀況,並無任何針對師生互動加以杜撰或渲染之描述,被 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⒉被上訴人確實是與丁○○通電話討論時,聽丁○○猜想上訴人寄 發檢舉信件之動機,可能是因為學術發表沒掛名上訴人而導 致上訴人不開心,此有丁○○證述及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而上 訴人曾與丁○○分別指導魏碧貞,魏碧貞並曾更換指導教授為 許濤,魏碧貞為學術發表後,上訴人即提出檢舉魏碧貞之信 件予許濤、許富銀,然上訴人於信件中並未清楚說明魏碧貞 有何侵害智慧財產權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魏碧貞之學術 發表內容亦與上訴人無關,而後魏碧貞又因自身權益受侵害 而向海洋大學提起申訴,由於此前種種情事,加之丁○○與被 上訴人所說之推測,被上訴人才會在系務會議上,請上訴人 說明是否因未掛名學術發表而感到不開心,無論是被上訴人 主張的「詢問原告是否因未掛名而感到不開心」或是證人許 濤證述的「問原告是否很想在論文上掛名」,都是在詢問上 訴人內心的想法,藉此了解師生爭議之核心所在,是討論校 務的合理方式,並無損於上訴人名譽。至證人許富銀和乙○○ 顯然不清楚兩造於系務會議上之對話內容,其證述無助於釐 清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系務會議之錄音檔係被上訴 人為蒐證自保所錄製,上訴人亦有系務會議之錄音檔,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雖不完整,但足以還原系務會議當時之 情形,該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 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及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 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檢舉魏碧貞,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 曾有前開發言,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 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性平案件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上訴人未掛名 魏碧貞學術發表乙事之過程,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茲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上訴人涉及性 平案件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其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 方法,就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 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2.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涉及任何性平案件,被上訴人卻以不實言 論向許濤、許富銀指摘上訴人曾涉及性平案件,被上訴人之 不實言論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經查,據許富銀於原審 證稱:「(是否記得112年10月30日原告(即上訴人)有寫 一份電子郵件寄給你,標題是『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可能存 在問題』?)有」、「(這天下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即被上 訴人)及許濤院長討論信件內容?)我收到這封信的時候, 我有去院長的實驗室問院長有無看到這封信,院長說還沒有 看到,我說院長你先收信,我半小時之後再來跟你討論,我 半小時之後就去找院長,院長在通電話,他向學生說主任來 了,他就掛電話,我就跟院長討論這件事情,討論到一半, 被告就進院長的實驗室,院長說被告將來可能是這位學生的 指導老師,所以就坐下來一起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說原告 有性平的案件,如果不是學生後來改變說法才沒事,後來我 問說是陳○○同學嗎,我跟他說這件事情不是性平案件,是學 生愛慕老師的樣子,當然還有講其他的事情」、「(你剛剛 提到被告有說原告有性平案件,你是否記得精確的講法?) 就是我剛剛講的,原告有性平的案件,如果不是學生後來改 變說法才沒事」、「(你剛剛提到112年10月30日有跟院長 及原告討論電子郵件,被告有針對原告與陳同學有無具體的 行為或互動?)沒有」、「(討論信件的當天你有向被告解 釋那是同學愛慕老師等語,在你說明之後,被告有再強調原 告與陳同學之間有什麼樣的互動及行為?)沒有,他就沒有 再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2頁);許濤於原審證稱 :「是否記得112年10月30日原告有寫一份電子郵件寄給你 ,標題是『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可能存在問題』?)有」、「 (這天下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及許富銀主任討論信件內容?) 有」、「(討論的時候是否有提到性平案件的事情?)有」 、「(請陳述內容及情況?)那天是112年10月30日下午, 因為原告的郵件是寄給我及許富銀主任,所以當天下午許主 任找我討論這個信件的內容,剛好被告也來找我,所以我們 三個人有對話,因為原告有問知識財產權的問題,被告以疑 問的方式問說原告是否有性平的事件,所以那天的對話是這 樣子」、「(被告以疑問的方式問原告是否有性平的事件, 接下來有誰做如何的回應?)我記不太清楚」、「(你是否 記得性平那句話精準的講法?)被告問說丙○○是不是有性平 的案件」、「(所以你記得是疑問的方式?)對」、「(在 討論信件時,被告有無提到原告與陳同學之間有無任何具體 的互動或行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8頁)。 依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是在與許濤、許富銀討論上訴人所 寄發之電子郵件時,方提及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一事,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以不實情事指摘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 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按許富銀證稱「被告提及原告有性平的案件,如果 不是學生後來改變說法才沒事」;許濤則證稱「被告問及丙 ○○是不是有性平的案件」,可見渠等間之證述關於「被上訴 人是以平述句或疑問句表述」有所不同,然不論如何,可知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提及上訴人涉及性平乙事,經過 學校查證結果是同學愛慕老師,顯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事實 而為傳述。況許濤、許富銀分為海洋大學生命科學院院長、 系主任,為處理校務、系務事宜之人,對於學生投訴系內老 師乙事,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許濤、許富銀討論上訴人 寄發之電子郵件時,向可能知悉之主管即許濤、許富銀提及 或詢問關於上訴人是否曾涉及性平案件,合於事理,且被上 訴人提出性平乙事,經許富銀告知調查結果後,被上訴人並 未繼續針對上訴人被影射性平案件一事為任何指摘、評論, 是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涉及性平事件之陳述,實際上是否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即有疑義。從而,依現有事證, 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之情 事,自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上訴人未掛名魏 碧貞學術發表乙事之過程,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1.查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30日9時46分許,發送電子郵件予許 濤、許富銀,標題為「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使用情況可能存 在問題」,內容略以:「尊敬的院長及系主任您們好」、「 我寫這封信是因為在工作環境中,我注意到了一些可能與學 術倫理有關的問題,我感到有責任提醒我們共同遵守這些原 則。」「以下說明⒈魏同學於2023年以Comparison of high- hydrostatic pressure and frozen treatments on raw fr eshwater clam marinated in soy sauce:Impact on micro biological and organoleptic qualities(中譯:高靜水 壓處理與冷凍處理對醬油生淡水蛤的比較:對微生物和感官 品質的影響)為題完成學術發表。其中院長擔任該生之指導 教授及該文之責任作者…。⒉0000-0000年,我是魏同學的時 任指導教授,學生以「高靜水壓技術處理文蛤後菌群及蛋白 質體變化與生物胺生成之關係探討」為題,向本校研發處申 請教育部優秀博士生獎學金。計畫構想書之word檔(附件一 )及PTT檔(附件二),均明確記錄我為指導教授,研發處 有正本資料可供備查。⒊2022年9月2~13日,魏同學提出更換 指導教授,並簽訂切結書以示:日後不得以丙○○實驗室討論 之任何概念作為延續研究,先前以丙○○為指導教授申請之計 畫書亦不得繼續使用(附件三)。⒋2022年9月13日業經系務 會議審議,日後不得以丙○○實驗室討論之任何概念作為延續 研究,先前以丙○○為指導教授申請之計畫書亦不得繼續使用 。且系上裁示:論文題目需與許濤教授研究領域相符(附件 四)。⒌比較2023年發表的文章及2022年計畫構想書,有高 度雷同性,顯以有違系務會議決議及切結書內容。然這一切 可能是學生未將狀況詳細告知院長,以致造成此次遺憾。」 、「這是一個關乎我們職業操守和組織聲譽的重要議題,我 希望能夠正視這個問題,以確保我們繼續維護最高的道德標 準。」、「丙○○敬上」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有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 式,向許濤、許富銀表述「魏碧貞於2023年在Food Control 期刊之發表之論文,與上訴人在任魏碧貞指導教授時所撰計 畫構想書間存在高度雷同性,魏碧貞有違系務會議決議及切 結書內容」等語。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臨時系務會議上表示上訴人係因為未 掛名於魏碧貞之學術發表而不開心,故檢舉魏碧貞,被上訴 人之不實言論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查許富銀於原審證 稱:「(你是否記得112年12月6日臨時召開系務會議?)有 」、「(當天有無提到剛剛提到的那封電子郵件的事情?) 我不確定」、「(被告當天是否有在會議上講說關於掛名學 生魏碧貞學術報告的事情?)有提到這件事情」、「(情況 與內容為何?)我們是請原告與許濤發言,後來被告發言, 因為被告不是指導老師,所以我也沒有注意他在講什麼,後 來原告忽然問被告說你聽誰說的,被告就說是許濤老師說的 ,原告就問院長說他有沒有說,院長說沒有,原告就問許濤 院長說是否介意錄音,院長說可以,所以原告再一次問院長 他有沒有說,院長還是一樣說沒有,後來我們就請院長及原 告離席,他們是新舊指導老師,與這件申訴有關係,他們陳 述完我們就請他們離席」、「(你說你沒有特別去注意,你 有無印象原告因為沒有掛名才提院長學生知識財產權使用問 題?)我沒有特別的印象有沒有這句」、「(112年12月6日 當天為何要召開臨時系務會議?)我們系被魏碧貞申訴」、 「(請你回憶當天被告是否詢問原告有無因為沒有掛名而不 開心?)他有講這句話」、「(請你回憶當天原告與院長問 的內容,是否是問院長說:院長我有沒有要求掛名?)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4頁);許濤於原審證稱:「(11 2年12月6日有召開臨時系務會議的事情,你是否記得?)記 得」、「(你是否記得當天的會議是否有講到掛名學術報告 的事情?)有」、「(請陳述內容及情況?)我當天是被告 問原告你是否很想在論文上掛名,我坐在被告的旁邊,所以 原告就問我『我有表示想在論文上掛名嗎』,我回答『沒有』」 、「(你剛剛提到被告在112年12月6日有去問原告是否想在 論文上掛名,你記得被告確切的陳述用語嗎?)也是疑問句 的方式,丙○○老師你是否想在論文上掛名」等語(見原審卷 第326至331頁);甲○○於本院證稱:「(請問112年12月6日 臨時系務會議是否有參加?)有」、「(當天為何要開會? )因為魏碧貞的申訴案,申訴內容應該是上訴人不讓魏碧貞 做他原來的題目,學校要我們開會」、「(當天會議是否有 提到論文沒有掛名不開心的相關討論?)有,我記得在這會 議之前,上訴人有跟院長還有系主任發一個EMAIL抱怨上訴 人沒有在新發表的論文上掛名,上訴人有提醒院長似乎有違 反學術倫理的事情,在會議上面我記得很清楚,上訴人曾經 要求要跟院長對質並錄音,這在會議上從來沒有發生過,當 時氣氛很僵硬,被上訴人在會議當中有轉述丁○○老師提到上 訴人很不高興FOOD CONTROL這篇論文沒有上訴人的名字,詳 細內容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6頁);乙○○於本院證稱:「(000年00月0日生科學系 是否有召開系務會議?)有,我在場,主持人是當時系主任 許富銀。上訴人跟院長陳述之後就離開了」、「(當天開會 是否有討論到沒掛名論文,所以不開心的對話內容?)對話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因為PAPER沒有掛名的緣故,所以你 去檢舉學生」、「(被上訴人提到上訴人因為論文沒有掛名 ,請問被上訴人是用問句還是肯定句?)肯定句,所以上訴 人聽到後問被上訴人是聽誰講的」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11頁)。依上,可認被上訴人於112 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中,有向上訴人提及上訴人因未掛 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及檢舉魏碧貞乙事,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以不實情事指摘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名譽 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 乙事,乃被上訴人自丁○○處聽聞「之前魏碧貞在上訴人實驗 室時,丁○○曾答應上訴人,魏碧貞在FOOD CONTROL期刊論文 投稿時會將上訴人之名字掛上去,後來沒有掛,導致上訴人 不爽」等語而來,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丁○○與上訴人 line之對話紀錄、丁○○於本院之證述(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可證,而上訴人確有於112年10月30 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許濤、許富銀表述「魏碧貞在 Food Control期刊之發表之論文,與上訴人在任魏碧貞指導 教授時所撰計畫構想書間存在高度雷同性,魏碧貞以違系務 會議決議及切結書內容」,業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於系務 會議提及「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及檢舉 魏碧貞」,乃事有所本,並非毫無依據、虛構事實,上訴人 雖指稱被上訴人就消息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消息來源難以 採信,然丁○○於本院作證時已為具結,丁○○與被上訴人並無 特殊情誼關係,難認丁○○有何偏袒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 招致自身負擔偽證罪之風險,何況被上訴人是於系務會議上 直接向上訴人表明此事,無論被上訴人以何方式陳述,倘上 訴人要檢討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可立即向被上訴人及在場 參與會議之人澄清,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貶損上訴人 社會上個人評價,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3-簡上-64-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星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部分:被告於網路上散布本案系爭言論前,雖有向證人即 醫師卓○勳、張○芳詢問本案Peace藥水之相關問題,然證人 卓○勳並未向被告明確指出「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 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 ,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是被告任 意扭曲證人卓○勳之原意,而發表系爭言論,並批評告訴人 余○光「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醫師也沒發現,醫藥專業 真是諷刺」等內容,主觀上顯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應構成誹謗。㈡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系爭言論中關於「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等語,乃被 告無端謾罵,難謂適當評論意見,且係對告訴人及其提供之 醫療服務為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已符 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 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 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即所 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⒉被告於本案系爭言論中固發表「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 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 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竟 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藥師(上訴書及起訴書均誤載 為醫師)也沒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惟就該等貼 文之前後總體脈絡以察,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無非係就其 未滿月幼女因鼻塞症狀經服用告訴人診療後開立之Peace藥 水後竟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之給藥適當與否具體事件,表達 其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而被告因其幼女 服用P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而帶其女至另名醫師卓○勳處看診 ,卓醫師告知被告有可能是因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 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Pe 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感神經 興奮效果等情,業據證人卓○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79頁至第187頁),嗣被告再向其醫師友人張○芳討論 其幼女狀況時,張○芳則向被告表示Peace藥水之成分是pseu doephedrine,該成分可以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 都被管制,基本上不該給小孩吃,並向被告提到毒品或安非 他命相關資訊等情,亦據證人張○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5頁)。則被告在查證其女何以服用P 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原因時,既陸續自2名醫師 告知Peace藥水不宜讓小孩服用,且Peace藥水為擬交感神經 興奮劑,其成分可提煉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等毒品也有 交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資訊,確實不免讓人產生「peace藥水 不該用於嬰兒」、「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醫師給 藥錯誤」等聯想及觀感,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扭曲證人卓○勳 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從而,被告依其 幼女服用P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之親身體驗,及 綜合上開2名具醫師身份之證人所告知資訊之意見,與peace 藥水仿單明確記載該藥副作用包含「興奮」,並無嗜睡,但 門○醫院開予其女之藥袋上所載副作用卻包含「嗜睡」,但 無興奮,顯與該藥仿單所載副作用相違,然該院藥師卻未發 現而為更正等客觀情狀,此有該藥仿單、門○醫院藥袋附卷 可參,對前開告訴人給藥適當與否具體事件評論「嬰兒禁用 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 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 作用」、「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藥師也沒 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業已提出其言論之依據,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尚難認其有真正惡意。又醫 療院所之醫療品質及醫療人員服務專業態度等有關醫德、醫 術事項與廣大就診病人之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則告訴人給藥 適當與否,自屬可供公評之事項。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上 開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證據佐證所述非故意捏造虛妄 ,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又其上開發表之主觀意見、評論文字 ,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 與其所據前開指摘之可受公評具體事項具有緊密關聯性,核 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自難認被告張貼發表上開言論文字具 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 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 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 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本案第一次言論中發表「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之言論,然此乃其就上開自身經歷,依其價值判斷就告訴 人對其幼女給藥適當與否之與公益有關可供公評之具體事件 ,表達其個人認為告訴人於開立藥物予其幼女時,缺乏善盡 告知病患用藥安全與副作用之醫療專業道德之主觀意見、評 論及批判,以抒發其對醫病關係之感受。上開發表內容所稱 之「沒有醫德」固然尖酸刻薄,而傷害告訴人感情,然此應 在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考量被告上開所言既有相 當之與公益有關可供公評具體事件作為連接前提基礎,與純 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非專 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堪認尚在對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之意見表達適當範疇內,自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具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確實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各項罪嫌,基於罪證有疑之情 況下,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星穎與告訴人余○光素不相識,因其 女曾OO(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11年9月22日至臺灣基督教門○會醫療財團法人門○醫院( 下稱門○醫院),經小兒科醫師即告訴人看診開藥及其女就 醫後哭鬧之事而有情緒波動,嗣於(一)111年9月27日11時、 1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寄電子郵件至門○醫院之院長信 箱反映「小朋友未滿月,9/22因鼻塞去花蓮門○醫院看余○光 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9/23詢問同事換卓 醫師,他說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 兒吃,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 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 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 門○藥師(起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醫藥專 業真是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 藥物,還有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及至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與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同之文章(下合稱第1次言論)等留言及 不實內容,供該院院長室人員及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造成告 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9時( 起訴書誤載為20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1分許,在臉書社 團「花蓮人」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更 正和緩字眼小朋友未滿月(只出生22天),因鼻塞去花蓮門○ 醫院看余○光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詢問 同事換卓醫師,他說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 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 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 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 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起 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 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藥物, 查過谷歌大神再給。」(下稱第2次言論,並與第1次言論合 稱系爭言論)等留言及不實內容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造成告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被告上開貼文之截圖 、證人卓○勳於偵訊中之證詞、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1日衛授 食字第1120022325號函(下稱衛福部函)、門○醫院112年8月3 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卓○勳小兒 科診所112年8月21日卓兒字第112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寄送電子郵件及 貼文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我帶未滿月的女兒去給告訴人看診後,告訴人開了鼻福 Peace藥水(下稱Peace藥水),但女兒服用後哭鬧不休,朋友 建議我再去看卓○勳,卓○勳說新生兒禁用Peace藥水,並比 喻其類似安非他命效果,我也有再問我的醫師及藥師朋友並 查詢相關資料,認為Peace藥水不該給新生兒使用,加上告 訴人並未告知Peace藥水用於新生兒為仿單外使用及相關之 副作用,所以才會為上開之寄送電子郵件及貼文,本意是要 提醒跟我有相同經驗的家長,且醫療專業也是可受公評之事 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時、11時1分,將第1次言論分別 寄送至門○醫院院長信箱及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 ,復於111年9月27日19時41分,將第2次言論張貼於臉書社 團「花蓮人」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甚詳( 警卷第11至13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 截圖(警卷第19頁)、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他字卷第13、1 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復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系爭言論中何 部分屬於加重誹謗、何部分屬於公然侮辱,檢察官則覆以全 部內容均同時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然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係認「余○光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 ace藥水」、「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 給藥錯誤」、「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 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 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 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構成誹謗,「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等語則構成公然侮辱(他字卷第7頁,偵字卷第51至53頁) ,而本案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14條規定既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且其餘內容(例如被告有帶女兒至門○醫院就醫、後來哭鬧 不休等)確實與告訴人之名譽無涉,以下即就告訴範圍即告 訴人所指之上開言論內容分別評價,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 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光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ace藥水」 、「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給藥錯誤 」、「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 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大致均指Peace藥水不得 給嬰兒使用,有類似安非他命之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故告 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等,然查:    1.卓○勳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在111年9月23日帶小孩來看 診,我跟被告說有可能是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 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且其小孩不需要吃Peace藥水 或任何藥物,調整一些抱姿就不會再哭鬧,我並把被告 的Peace藥水收起來,在桌上拿了幾瓶藥提醒被告這些 藥物不要再給嬰兒吃,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 Pe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 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2.又證人張○芳於本院證稱:我是新竹馬偕內分泌科醫師 ,認識被告20幾年了,被告在9月23日也就是看完另外 一個醫師那天打電話給我,生氣的跟我說小孩被誤診, 我罵她「吳星穎這個大白癡」,我知道該類藥物,也有 馬上上網查資料,因其成分是pseudoephedrine,該成 分可以被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都被管制,我 跟被告說這個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吃,因為這個藥在 大人使用都會充分告知有緊張、焦慮、睡不好等,被告 是醫療人員應該自己上網去查,我也有跟被告提到毒品 或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3.綜上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為上開系爭言論前,確 已至卓○勳處看診,並請教張○芳之意見,其等向被告提 供之意見雖有些許不同,然對於Peace藥水可否用於嬰 兒身上皆持相對否定態度,認為盡量不要用及基本上不 行用,此雖與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之「禁用」在文義 上或非完全一致,但亦所差無幾。至於被告提及「像安 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卓○勳確實 有提及Peace藥水可能導致小孩交感神經興奮,張○芳則 有提及Peace藥水之成分與毒品或安非他命有關之相關 資訊,被告因此在敘述其就醫過程中提及該等用語,亦 非無中生有。又就被告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部 分,雖於醫學用藥方面固可能有見仁見智之看法,此參 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新生兒是否 禁用Peace藥水、有無使用年齡之限制等(偵續字卷第67 頁),衛福部函之回覆亦模稜兩可,僅稱使用年齡可參 仿單所載,其中未包括6個月以下幼兒之用法用量,且6 歲以下兒童使用前應洽醫師診治等語(偵續字卷第69頁) ,即可見一斑,是卓○勳及張○芳不建議Peace藥水用在 嬰兒身上並不代表告訴人之給藥判斷即屬錯誤,但本案 之重點仍在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前是否有經合理查證等, 是被告於徵詢有醫師資格之卓○勳及張○芳後,得到上開 之相對否定態度,因此據以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 雖未必與事實相符,且用語尚嫌尖酸刻薄,但仍足認被 告於為系爭言論前確有經相當查證,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已難認被告之上開部分言論係基於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所為。  (三)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 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諷 刺」部分:    1.卓○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帶小孩來看診時,小孩一直 哭鬧,我有告訴她Peace藥水用在嬰兒身上可能有交感 神經興奮作用,可能與她小孩的症狀有關等語(偵續字 卷第190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她的小孩哭鬧不休 ,我認為可能是Peace藥水所致,這個藥物本身就可能 會有些交感神經興奮的作用,包括哭鬧、包括不吃奶、 包括嘔吐都有可能,所以當服用這個藥物的狀況下,我 會提醒病人這些可能的副作用,我會請他回去觀察,如 果有這些副作用,我會建議停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    2.張○芳則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孩子吃Peace藥水後哭 鬧、焦慮不安,被告情緒也很激動,這個藥物在大人使 用上也都會充分告知會心悸、緊張、焦慮不安、甚至睡 眠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3.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極少數的人會有Peace藥水所 稱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警卷第12頁)。    4.又Peace藥水於其仿單上記載之副作用有:倦怠感、興 奮、口乾、視覺上之困難(他字卷第19頁),然門○醫院 開予被告之女之藥袋上,就副作用部分則記載:倦怠感 、嗜睡、口乾(偵字卷第31頁),即少了「興奮」等而多 了「嗜睡」。    5.從而可知,Peace藥水確實有可能使患者產生興奮之副 作用,且被告之女於使用Peace藥水後亦確有哭鬧不休 之情形,然門○醫院之藥袋卻未如仿單般記載「興奮」 反而以「嗜睡」代之,無論該等差異是否屬於醫學上之 錯誤,亦無論該等差異係由告訴人或由門○醫院之藥師 所為,副作用由興奮改為嗜睡,對於女兒徹夜大哭大鬧 之被告而言,其差異不可謂不大,因此被告對其未獲告 知藥物副作用部分而以「醫藥專業真是諷刺」抒發其看 法,其用語固亦屬酸言酸語使人不快,但核其性質仍係 就病人用藥安全此一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尚屬合理之評 論,且被告於卓○勳及張○芳告知Peace藥水會有興奮之 副作用後,基於自己照顧小孩之經驗而為上開言論,亦 已為合理之查證而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卓○勳證稱未明白對被告說嬰兒 禁用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故被告之系爭 言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如前述,縱被告之言論與 事實不符或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若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即不致受誹謗罪之刑責加身,被告稱嬰兒禁用Peac 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等語,與卓○勳所稱之盡量 不要給嬰兒用Peace藥水、不要再給嬰兒吃、會有交感神 經興奮之作用等語,兩者於語義上之程度差距尚屬有限, 若再綜合當日張○芳告知被告Peace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 吃,並提及毒品及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被告據此再為 系爭言論,實難認被告有扭曲卓○勳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中就告訴人所指構成加重誹謗 部分,雖未必能證明確為真實或在醫學上完全正確,但其 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確經合理之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專業 意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不構成刑 法之加重誹謗罪。 四、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 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 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 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 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 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 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 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 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 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 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二)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於系爭言論中稱「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部分, 對身為醫師之告訴人而言,其指控不可謂不重,而已影響其 名譽,但自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而言,被告係於查證後始發 現有其他醫師對於嬰兒使用Peace藥水持相對否定態度,且 門○醫院之藥袋所載副作用亦與其他醫師所告知者及仿單所 載不同等情業如前述,而以該等事實為基礎而評論告訴人沒 有醫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構成公然侮辱 罪;況對於Peace藥水是否得用於嬰兒之問題,衛生福利部 之看法模糊、卓○勳及張○芳則持相對否定態度等亦業如前述 ,告訴人則於偵訊時稱:對鼻塞來說Peace藥水是最好的用 藥,我從87年開始當醫師到現在,只要是適應症我都會用Pe ace藥水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差別頗大,顯見此問題 在醫界亦無絕對定論,是被告雖以沒有醫德等語發表涉及對 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可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此對 於我國就Peace藥水之用藥標準、副作用之應告知範圍、廣 大家長對於該藥水之注意意識等,或仍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 論功能及衍生之正面價值,是即便本案之發生與結果對被告 及告訴人而言可能都是痛苦非常、兩敗俱傷,惟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要旨,仍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之系爭言論對告訴人構成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確 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4

HLHM-113-上易-7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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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巫靜宜 被 告 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隔壁鄰居,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嚴重 心臟病,竟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及113年2月 2日23時11分6秒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走廊 ,公然以附表所示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貶損 原告之社會評價及隱私權,並使原告受到驚嚇、心生畏怖而 不敢出門,原告因此需花費勞力及時間遂行訴訟,精神上亦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新臺幣(下同)25,110元、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對他人 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 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系爭言論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4948號(下稱偵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0號卷宗(與偵卷於下合稱系 爭刑案)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惟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言論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 而名譽構成侮辱或誹謗言論,仍應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 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 取義。核以系爭言論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不雅 ,客觀上足令受語人心生不快,然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可見兩造間素有糾紛,此觀被告前因原告自108年起至1 12年多次提出殺人未遂、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妨害 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929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09號、109年度偵 字第14216號、110年度偵字第27065號、110年度偵字第2628 8號、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 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111 年度偵續字第3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80號、111年度偵字 第28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 號卷宗第159至163、165至171、317至325頁)亦可徵,堪認 雙方積怨甚深,自無可能期待以平和、文雅、禮貌之詞句對 話,是被告所言雖屬不雅,惟究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再 參以事發時被告係獨自站在騎樓大聲咒罵,原告並不在現場 ,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至535頁), 被告非直接當面出言辱罵原告,於此情形,被告一時氣憤所 為尖銳負面之語言,核屬其個人之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尚 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是本件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系爭言語足令原 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仍不得因被告有負面用詞,即 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案所 認定。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 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及薪資損失25,110元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系爭言論內容 1 111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走廊 套房出租,偷增建,還沒有事,這有天理喔.許元成……青冥無眼甲○○.你80號.啊你套房出租.偷增建你還怎樣你一直在給人家檢舉,人家說你怎樣.你知道嗎你在恐嚇ㄟ…你給人家恐嚇ㄟ,看你多可惡….(不清楚)那個人剛好肝病死…在你家死人幹你娘.你..你靠勢我哩幹你娘老雞掰….恁爸在罵我老婆啦,安那.你A合沒.像68號陳志昌說的…哭爸你家的事.揍你ㄤ也是(不清楚)幹你娘.這叫風度哦..這叫(不清楚)..幹你娘..你娘..無成子你是怎樣..上班..三經半夜..是衝三小啊..人家都有在看內..恁爸從現在開始就是要給你白目了恁爸沒錢..(不清楚)..你這種人呴…甲恁爸出去風聲…哭爸A…甲恁爸起厝.弄得恁爸ㄟ厝裂開,這歸A甲恁爸塞住。 你娘臭機掰.叫你賠幾萬元…這樣(不清楚)你有沒有跟人拿錢..(不清楚)你在外面風聲…說我拿錢…你娘.幹你祖媽…你娘臭機掰你衰小.你拿錢比我多…啊恁爸賺的錢都正經A啦…你賺這種黑錢哦A…幹….你要衝三小….啊,你A哄郎幹哩.你看你幾點回來(不清楚)現在跟你說這樣…就是準備要甲你處…處理是要作什麼你甘知...要去法院講…是要處理…說嘛!…我拜託你呴…不要這樣雞雞掰掰,你吃飽…齁… 亂來…吃飽…你娘…抓狂起來…喔….幹你娘…出去都都那種…亂來內你…這也沒給人幹的…恁爸看甲不要看了…所以我會很安靜…(不清楚)幹你娘…整個都沒給人幹欸…給你在那糟蹋…幹你娘….給你在那邊糟蹋要輸贏都沒有關係啊斌是他家的代誌…誰惹到啊斌…等一下被他揍幹你娘…老雞掰.兄弟.兄你娘雞掰啦..兄弟你算什麼鄰居啊…大家都不錯…對不過呢…個人自掃門前雪,莫管他人屋上霜,隨人給人幹顧自己…像你這種人….沒才調(不清楚)…你這個不成子…較早…牛皮紙.恁爸就不要跟你檢舉了.甲恁爸卡小心一點.你,牛皮紙…安那.拿來給你喔.你那時怎樣啊…你做什麼…你是在做工喔….還是…你是在做海關…幹您祖媽你不成子…你吃這種錢.你吃下去了.還在那邊(不清楚)….臭雞掰.幹你娘.龜兒子,你娘老臭雞掰臭雞掰…幹你娘.你牛皮紙…裡面都那個…恁爸都沒有跟你檢舉內…大家都鄰居,你賺你的.恁爸做工做我的.你娘臭雞掰…你怎樣…賺你的錢…怎麼都沒有人要報案…幹你娘(不清楚)…你心肝不要這麼壞啦…恁爸現在嗆聲你…A洪人幹就對了啦…明賭明來…幹你娘你…不成子你…你和恁爸兄弟做這樣子的…你還要給恁爸陷害哦…幹你娘你…龜兒子…你娘機八…恁爸你趕不走…你還不知道恁爸在想什麼…恁爸每天在這裡坐…你當你爸是傻瓜…我很乖啦…乖乖在這裡坐…不行喔…你看不慣…我在給你顧厝…幹你娘…當作恁爸三小…臭機八幹你娘 2 112年2月2日23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走廊 甲○○你逃漏稅內幹你娘…(內容不清楚)….妳在那邊吃飯…(內容不清楚)…你要自己擔啊…你不要在那亂說

2025-03-14

KSEV-113-雄小-2888-2025031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陳宥慈 被 上訴人 陳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 發生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於臺中市南屯區住所透過電 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因「英雄聯盟」遊戲產生口角衝突 而遭上訴人公然留言辱罵侵害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則位 於本院轄區之被上訴人住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 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 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 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設籍於彰化縣之上 訴人在新竹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之留言,並無管轄權,且 認定其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之違法 等情,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係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新竹 市北區現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以暱稱「樂正千語」張貼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且 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 參與本案之辯論,亦非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故原審法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上訴人當時係就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之管理者發表評論留言,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且當時有很 多人對於該遊戲玩家之現象發表評論留言,上訴人之留言 內容亦未標註被上訴人,而兩造並不認識,亦無共同進行 過該「英雄聯盟」遊戲,不知被上訴人與該粉絲專頁管理 者間發生爭執,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因該遊戲產生口角衝 突,更無辱罵上訴人之動機及理由。況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告訴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一)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被上訴人 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上訴人乃於 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 多」等語,公然留言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 譽及人格尊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1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與上 訴人進行爭論且遭受公然侮辱,故被上訴人向侵權行為地 之原審法院起訴應係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 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不於原審到庭應訴,故其上訴請求及新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上訴人 提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證,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並無重啟調查,僅依現有事證進行審核認定不起 訴,與地檢署見解一致,不應認定為新事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 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 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等情,業據提出管理員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留言截圖(見原審卷第23、35頁)為證,並有管理員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管理者之原始貼文內容,並無指名或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就該管理者於前開貼文中所提及「…還說台服四排全都是白癡噴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發表「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之言論,主張僅係發表個人評論意見等情,即非無據。再者,由上訴人之系爭留言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亦無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且該留言並非緊接在被上訴人發文留言之後,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留言時即已知悉管理者前開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並無在該臉書粉絲專頁刻意發文以系爭言詞侮辱被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系爭留言內容,係屬意見表達之評論,為其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表達,尚難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留言係屬意見表達,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公然留言辱罵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尚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5,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小上-17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王奮起 被 告 鍾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名鍾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在LINE群組「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 譽,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須於網路 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明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 告書面道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言論為伊所張貼,但系爭言論之內容均符合事實,伊係 針對社區之事務提出意見,提醒其他管委會委員切勿再有其 他違法之行為,用意係為阻止原告續行違法之事,破壞社區 秩序,並非故意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社區)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鍾國榮」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台 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應道 歉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 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細觀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乃有關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原告有無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資格等社區事務,而系爭社 區之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未達社區規約所定之表 決門檻,而遭本院認定系爭社區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所有決議事項均屬無效等節,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 字第105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提出前開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7-175頁),且被告因系爭社區前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事項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曾向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提出陳情,亦有被告提出陳情書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2506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應屬符合事實,系 爭言論係被告針對系爭社區事務提出之意見等語,應非虛妄 。  ⒊況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平台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 訊軟體群組,群組內成員屬系爭社區之住戶,則被告系爭言 論對於系爭社區之事務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系爭社區所有 住戶公評之事,應有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發表之 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為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事務發表個 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 目的,其動機尚難認有何惡意。縱使被告遣詞用句不免尖酸 刻薄,然系爭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雖有部分內容稍有 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敘夾論其意見表達 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理之程度,雖使原 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 :   系爭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與主要事實相符,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無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請 求被告應向原告書面道歉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4月21日 ⒈王奮起你無法無天!我請你更正會議記錄如實記載,你要我告簽名的主委,你是管委會幕後黑手嗎?會議記錄可以隨便你寫嗎?請主委出來講話。 ⒉沒有擔任監委資格,還想改會議記錄讓,自己可以擔任監委你想幹嘛? ⒊王奮起你自知沒有擔任監委資格,不然怎麼會甘冒被我提偽造文書罪,竄改26屆區權會決議幹嘛?還是你認為我告不到你,有主委去擔罪? ⒋事後要求總幹事加這段文字,不但不會讓你變成合法監委,還會成為被告。 桃小卷第18、19頁 2 113年5月8日 ⒈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下台,不要一天到晚想竄改規約和會議記錄。 ⒉上個月的會議記錄到現在還不算有公告喔!因為總幹事知道違法加註非議事內容是違法的,不願意擔任記錄人,那是王奮起自己去電梯貼的,社區公佈欄和智生活都沒有公告,因為王奮起王建閎加註非議事內容,已經違法,我已經提告王建閎。 ⒊誰敢在社區再對我污衊,我就一定會提告,並求償100萬,沒有的事再亂講試試看! 桃小卷第22、24、26頁 3 113年5月10日 ⒈你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辭職,不要為了當監委,搞的社區烏煙瘴氣。 ⒉在30屆區權會會議資料,夾帶竄改的26屆區權會提案1決議文,把你是區分所有權共有人,不得擔任四大委員的部份刪除,還拿到區公所核備。 桃小卷第21、23頁 4 113年5月11日 訴狀還在撰寫中,每一個違法者都會告。 桃小卷第27頁

2025-03-14

TYDV-113-訴-2430-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現借提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禾為李○○之○,謝○○為李○○之○○,其三人曾同住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地點),朱家禾與李○ ○、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李○○因遭朱家禾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朱 家禾不得對李○○、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 及不得對李○○為騷擾行為(下稱本案誡命),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警員李治頡於111年8月2日12時至本案地點當 面告知朱家禾本案保護令與本案誡命而執行。詎朱家禾明知 有本案保護令以及本案誡命,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下午8時36分許起,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謝○○發送 內容為:「你不仁不要怪我不義」、「要我早上去你上班地 方找你嗎、欠我的」、「出來講、我在門口、要不要出來講 清楚、外面沒有很多人、我現在好好跟你說」、「你們今天 搞我全部人都知道、我沒欠你們一天、我要看到我要的或給 我一個解釋」、「這就是你要給我的一個家、今天我斷絕關 係、但是三萬你要今天等等我、我永遠不會找你們」、「錢 什麼時候要給、今天五點我要開到三萬、之前替你關的、今 天我要拿到三萬或一般、我在家裡門口等你」之訊息(下稱 本案訊息),而對謝○○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復另起犯意,於 11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並駕車在附近徘徊 ,對當時在家之李○○構成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起訴書漏 載精神上不法侵害)。李○○心內不安,打電話通知謝○○此情 ,謝○○返家,朱家禾隨即上前索款且與謝○○衝突對峙,對謝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以上開方式二度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家禾於114年2月20日審 理期日,本院擎發提票交由本院法警至法務部○○○○○○○○○○○○ ○○○○○○)執行提訊傳喚至本院候審室時,向本院戒護法警陳 稱渠有蜂窩性組織炎,身體不適,希望看診清創改期云云。 但經本院電話詢問臺北分監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是否有預約 看診,以及當日身體狀況,據覆:被告目前僅有皮膚炎,但 未達須要清創程度,被告當日亦無預約看診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1頁參照,下稱本案公務電話 紀錄)。故本院請法警至候審室告知被告(因無法強制被告 由候審室至審理法庭)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之規定 ,並闡明若被告拒絕陳述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得依法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審判。被告即向法警表示願到 庭表示意見。嗣在本院法警戒護之下,被告由候審室至本院 審理法庭,而向本院陳稱:「我希望今日不要開庭。」、「 我是跟法警說我前幾天有清創、有手術,我身體傷口在流血 ,現在紗布又掉還在流血,我在臺北看守所的時候有問說今 天可不可以先不要開庭,因為下午要去換藥,順便用傷口。 我是要到外科,前幾天是因為蜂窩性組織炎清創,我有就診 紀錄,我連續去了快十幾天,我紗布已經快掉了,我從下午 一點就開始反應。」等語。然經本院提示並告知本案公務電 話紀錄後,被告即情緒激動,怒稱:「法官,是不是問錯, 法官,你黑白是非(摔麥克風)」、「法官,從頭到尾怎麼 可能是皮膚科,我是已經清創完,法官,你查就診紀錄,我 是已經清創完,是你們法警打電話過去講錯了吧,黑白是非 ,這樣誰開庭開的下去,感覺不對,黑白是非,什麼我要看 皮膚科。你們問就問錯,是我已經清創完,我現在身上還有 傷口,不是我要清創,是我清創完,為什麼會問皮膚科,我 外科就診紀錄,北所都有,重點是,沒關係我要寫信監察院 ……。」、「但你們是問皮膚科,我不是問皮膚科欸,這樣誰 開庭開的下去。黑白是非,怎麼可能問的下去。」。本院復 告知,臺北分監衛生科回覆重點在於被告目前無不能到庭情 事,且依照被告在法庭上之陳述清晰、平穩,聲音宏亮,精 神飽滿,本院亦認被告縱有疾病,仍並無不能開庭應訊之情 事,故今日庭期仍應繼續。被告接續憤稱:「我沒有要開, 法官,我沒有要開,我承認,給你判啦,我沒有要開,我寧 願承認啦,黑白是非,我寧願不開,刑期又怎樣,我沒有要 開,隨便講了,什麼好好講……我要寫信去監察院……。」云云 。蒞庭檢察官因之起稱:「被告明顯拒絕陳述,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5條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逕為判決 。」。而本院當庭審酌:本院固非醫療機構,無法亦不能診 斷被告是否罹有何種疾病。但,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傳票 ,早於113年12月26日囑託臺北分監長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㈡第15頁參照),並非臨時、無預警 之提訊傳喚。若被告有通常、例行性看診需要,顯有充分時 間可選擇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以外之診期。縱使有不得已 之情事,必須於本次審理期日看診,亦應提早約診、具狀告 知本院或向臺北分監陳述。但被告於本院命法警持提票提訊 前,均未向本院或臺北分監表示有此情事。且依臺北分監衛 生科之專業回覆與本院當庭之觀察,被告亦無須要緊急就診 或因病、精神狀況不能接受審判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05條,諭知因被告拒絕陳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復因被告拒絕陳述,又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事,故依據法院 組織法發警告命令,且請法警將被告帶至候審室避免干擾程 序進行。前述經過,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雖被告聆聽本院 前述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之訴訟程序 進行中裁定後,改稱:「沒有拒絕陳述,我現在傷口在痛。 」、「我現在陳述可不可以,法官,我現在可以開庭。……」 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參照)。然「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發 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仍為重要目標之一,故而,原則上 無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之適用,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 隨心所欲、盡情翻供。具體以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 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 的理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22號判決可以參照。 既然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陳述,又有不理性發言,擾亂法庭 秩序情形,其翻異自非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的理由。 是以,本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因被告拒絕陳 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即告訴人李○○(下逕稱其名) 行動電話,待證事項為被告與警員一起到本案現場。但本案 經詰問證人即被害人謝○○、到場處理警員李志軒、陳禹丞、 施偉捷(下均逕稱其名)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且李○○表示其行動電話已不存在(本院卷㈠第127頁 、第325頁參照),亦無調查可能。故此證據之聲請不必要 調查,爰依本段首揭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 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5952號卷第49頁參照,下稱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 人訪查紀錄表(北檢前揭25952號卷第53頁參照,下稱本案 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本案訊息也 不是我傳的,LINE的暱稱可以任意改,應該是(謝○○)自導 自演,故意把暱稱改成是我,可以查我的行動電話看看有沒 有發這些訊息的紀錄。而11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是謝○○要我 過去,警察還開警車在前面帶著我去本案地點,不是我自己 要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云云:然李 治頡證稱:我因為執行本案保護令看過被告。萬華分局在11 1年7月29日收文,我於111年8月2日12時到本案地點對被告 執行完畢,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是我製作,上面「朱家禾」 的簽名是我跟被告解釋完保護令裁定項目後,由他自己親自 簽名,當天他母親也在場。本案保護令是郵務送達,我是執 行本案保護令,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及違反保護令之法 律責任。被告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記載之:「一、相對人不 得對於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行為:騷擾。三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誡命。我當天執行的時 候,被告就在本案地點客廳,而且我清楚記得他當天赤裸上 身,我告知他本案保護令內容,並規勸他不要有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被告一邊簽一邊抱怨,他簽完之後因為本案保護令 聲請人李○○也在現場,我才請李○○一起簽本案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沒有所謂李○○代簽或是偽造情事,本案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是被告本人親簽。被告簽了之後有抱怨李○○幹嘛要聲請 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當事人意見欄記載「無」的 意思是被告對本案保護令內容、理由無意見。本案訪查紀錄 表也是我製作,與本案保護令執行是同一時間,執行(本案 保護令)的時候同時進行告知保護令違反效果,為訪查作為 第二點。重點是告訴相對人(被告)違反保護令屬於違反保 護令罪。本案訪查紀錄表之「朱家禾」亦是被告親簽。我跟 被告講完以後,表格拿給他請他簽名,他就簽名,被告就此 訪查當場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參照 )。且本院核對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訪查紀錄表上 「朱家禾」簽名之字跡,與本案歷次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末被告之簽名皆為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就此 客觀之文件簽名字跡比對及李治頡證詞參互以觀,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簽名均為被告親簽 無訛,被告辯稱遭到偽造云云,顯係無稽。且根據李治頡所 言,被告主觀上也明知本案誡命。毋論本案保護令之書面事 後有無送達被告,因「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 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 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救濟期間能否起 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保護令生效後, 倘相對人猶不知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 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 臺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 誡命,其主觀上自應有不得違反誡命內容之認識,其若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誡命禁止之行為,顯該當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不是其所發送,暱稱「家禾」的人不是 伊,LINE暱稱誰都可以改,可能是自導自演云云,但查:  ⒈謝○○證稱:本案訊息是被告傳送的,本案訊息沒有偽造變造 。本案訊息所在的「講清楚(3)」群組成員,有一個是被 告,另一個我不認識,因為我不會做LINE群組。我認為暱稱 「家禾」的人就是被告,是因為被告傳了這些訊息後,112 年7月5日就到本案地點。且被告跟我說李○○跟他借錢,又害 他被關,我也去跟我妹妹借了錢還給他,叫他不要再來找李 ○○。112年7月5日我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過一兩天給被告一 筆錢之後,「家禾」也就沒有再傳訊息給我。所以我判斷「 家禾」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433至440頁參照)。  ⒉李志軒證稱:112年7月5日事發之後謝○○與被告都有到派出所 做筆錄,被告的筆錄是我做的,謝○○的筆錄是案外人鄭哲宇 警員做的。本案訊息是112年7月5日晚上謝○○到派出所做筆 錄前拿給我看的。謝○○做完筆錄,在派出所一樓拿他的手機 給我看,說:「你看,被告又傳簡訊給我」。112年7月5日 晚上謝○○又收到的簡訊不在本案訊息裡面。本案訊息是112 年7月5日之前傳給謝○○的。先後順序是這樣:謝○○來派出所 時,我請謝○○將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證據都提供,謝○○就把 本案訊息提供出來並且拍照。之後謝○○做完警詢筆錄之後又 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被告又傳簡訊過來,但是後來傳的簡 訊就沒有拍照附卷等語(本院卷㈡第43至47頁參照)。  ⒊據上,暱稱「家禾」,確與被告之名完全相同。雖LINE暱稱 可以更改,但本案訊息所傳述,無非暱稱「家禾」者,以謝 ○○害其被關,故要求謝○○給錢補償。而被告、謝○○也都不諱 言有此糾紛。此等十分私密之事,外人難以得知,可知暱稱 「家禾」者,並非一般與此事無關之第三人。且當謝○○給被 告錢之後,即未再收到相關訊息,此經謝○○證述綦詳。亦可 證,被告拿到錢,有效撫平暱稱「家禾」者之不滿。雖然被 告認為,可能是謝○○一方自導自演云云。惟,暱稱「家禾」 除本案訊息外,也在112年7月5日謝○○做筆錄時,發送其他 騷擾訊息與謝○○(此部分未據起訴),而經謝○○第一時間提 示予李志軒察看,此經李志軒證述明確,足證謝○○並無更改 暱稱之情事。綜合前述跡證,已足使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本案訊息的確即為被告傳送之程度。至於,固 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被告所指案發期間使用之行動電 話送北檢數位採證室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講清楚(3)」 之LINE聊天群組存在,此有該室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參照)。但,被告一人具有多支行 動電話,本院亦是依被告所供,多次調取被告遭扣案行動電 話,經被告選擇之後,才就被告所指其中一支進行勘驗(本 院卷㈠第129至139、147至151、180至182、191至204、207至 209、217至223、227至231、235、255至259、285至288頁參 照)。且,LINE之通訊紀錄,經更換行動電話之後,若無特 別完整移轉檔案,相關紀錄會遭到消除或部分逸失,此為一 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民眾均能知悉的事實。是不排除被告 並非使用本院囑託勘驗之行動電話發送本案訊息,或者本案 訊息已因被告將LINE帳號轉換行動電話而消除之可能。故前 述鑑識結果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本案訊息確為 被告所傳送,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以本案訊息對謝○○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所辯,無非杜撰,不 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日係受謝○○邀請,警察開車引導其到本案 地點云云,然:  ⒈謝○○證稱:我應該沒有主動聯繫被告要被告過來解決債務。1 12年7月5日當天是被告說李○○有跟他拿錢,我說好我還你, 我拿給你,你就不要來找李○○等語(本院卷㈠第434頁參照) 。  ⒉李○○證稱:被告是我與前夫生的小孩,不是我撫養長大,我 有新的家庭,也生了女兒,這種情況下,我兩邊站都不是, 被告他已經大了,要為自己生活著想,不要打擾我的生活。 他曾拿刀揮舞,我也會蠻害怕的,所以我去聲請本案保護令 ,警察有在我家裝視訊報案的機器。112年7月5日我沒有通 知被告前來,是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隔壁鄰居看到被告開 車在外面繞,在我還沒視訊報案的時候,鄰居就報警,那時 候就已經聽到警車的聲音。謝○○回到家後,跟被告在門口打 架,我女兒害怕的哭,我就於當日下午6時37分使用視訊報 案等語(本院卷㈠第426至第432頁參照)。  ⒊李志軒證稱:案發當日我擔任備勤職務,值班接獲報案稱有 人持刀,地點是本案地點,我到現場之前不知道有本案保護 令,到現場後才知道是李○○報案說被告持刀騷擾。在我到場 之前,巡邏警員陳禹丞、施偉捷已經到場,我看到被告與謝 ○○對峙,就詢問被告為何來,有無攜帶危險物品與彼此關係 。謝○○、李○○出示本案保護令給我看,我向被告說不得違反 保護令,被告說是謝○○、李○○邀請他來,要討論謝○○欠他新 臺幣3萬元的事,被告認為沒有違反保護令。我聽被告講完 後,跟謝○○、李○○確認被告所述是否為事實,但是他們都否 認,稱被告不請自來,且來之前揚言要傷害他們,所以我就 依違反保護令罪現場逮捕。112年7月5日我是第一次處理被 告家暴令的問題,但同事說112年7月2日至5日期間被告一直 在這邊發生事端,最近不平靜,要我們巡邏多注意。我處理 的是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 00000000的案子(北檢前揭25952號卷第71頁參照,下稱本 案報案紀錄單),之前的不是我處理。上面寫的現場處理警 員陳禹丞、施偉捷是巡邏警員,我是備勤並承辦後續筆錄等 語(本院卷㈠第417至425頁參照)。  ⒋陳禹丞證稱:112年7月5日我擔任下午6時至9時的巡邏勤務, 因為報案說大理街有糾紛,我就開巡邏車過去,我不知道有 所謂陪同被告到本案地點的事情,也沒有跟隨被告開車到本 案地點的事情,我們並沒有開警車帶被告前往現場。到現場 看到被告和謝○○在吵架,印象是金錢糾紛,我先支開兩人不 要讓他們繼爭執,後續我沒有介入,是由李志軒處理等語( 本院卷㈠第441至447頁參照)。  ⒌施偉捷證稱:112年7月5日我是下午6時的巡邏勤務,接獲110 報案那邊(本案地點)有案件要處理,我們就過去,到場後 ,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於是在本案地點附近國宅的範圍一 直繞,後來看到被告的車轉進本案地點的巷子,我就跟著轉 進去,發現被告的車停在謝○○家那裡,被告與謝○○兩人對峙 爭執,記得是金錢糾紛,我們到場將他們分離讓情勢冷卻。 本案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記載「2023年7月5日18點53分13 秒:現場未發現有持刀行為,且朱男已離去,現場不需要支 援,未啟動快打。」、「2023年7月5日21時25分49秒:警方 到場未發現人稱刀械殺人之情事,經瞭解為朱家禾與謝○○之 爭執情事,現場依違反保護令帶返所偵辦」是因為我們一開 始到沒看到被告,所以才回報沒有發現,後面加強巡邏才看 到被告的車,才轉進去等語(本院卷㈠第448至454頁參照) 。  ⒍且本院亦曾函詢萬華分局112年7月5日有無被告所謂派警駕車 與被告所駕車輛一起到本案地點之事實,據覆並無此事,有 萬華分局113年1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5397號、113 年2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894號函(本院卷㈠第155 頁、189頁參照)在卷可稽。綜合前述證人與萬華分局回函 ,足證謝○○、李○○並未主動邀請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本案 地點,亦無警員駕警車跟隨或帶領或陪同被告開車到本案地 點之事實。被告所辯,實屬飾卸,殊不足採。  ⒎據上,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擅自駕車前往本案地點,對於 李○○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又與謝○○衝突對峙,對謝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資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 定。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61條由:「違 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為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律。 三、朱家禾為李○○之○,謝○○為李○○之○○,其三人曾同住本案地 點,朱家禾與李○○、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 以本案保護令為本案誡命,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 保護令與本案誡命經李治頡於111年8月2日12時至本案地點 當面告知被告,被告本案行為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 (共二罪)。被告所發送本案訊息固有數則,但時間密接、 手段相同、犯意單一、違反同一保護令,應視為法律上一行 為。而被告駕車至本案地點騷擾李○○且造成其心裡不安、復 與謝○○對峙衝突,則時間密接、犯意單一、違反同一保護令 ,亦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此部分被告以一違反本案保護令 行為,侵害謝○○、李○○,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發送本案訊息、駕車到本案現場 與謝○○衝突之兩次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以接續行為而僅論一罪,容有誤 會。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 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 監服刑,其假釋、累進處遇之問題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 李○○、謝○○之困擾,被告欠佳之素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 超越合理答辯權之犯後態度,但謝○○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 ㈠第455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乃違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不予沒收。被告駕 駛前往本案地點對李○○進行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車輛,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毋論是否被告所有,本院斟酌後亦認無 沒收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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