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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113004B 義務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000-A113004B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BA000-A1130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 號BA000-A113004(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男)之外祖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男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 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而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 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倫常,於113年1月6日19時 ,在乙男祖母代號BA000-A1130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地址詳卷)工作之檳榔攤 ,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隔著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以此方式違反乙男意願,對 乙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丙女友人代號BA000-A113004D(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親睹此事並拍照傳送給丙女, 經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BA000-A113004B(即甲男) 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孫子有時 候說他那邊黏黏的,要叫我幫他或幹嘛,這個給人家看到我 也不知道,如果我要猥褻他們,我會在光明正大的地方猥褻 嗎,所以他們說我在猥褻我的孫子,我說這個罪不成立。」 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抱著乙男,惟辯稱忘記為何手會放在乙男下體位置。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甲男於113年1月6 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榔攤,隔著褲子以手撫摸 乙男之下體,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㈢證人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丁女告知其發生本案後, 其隨即於翌日報警處理;其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 之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乙男之母即被告之女兒 戊女,請戊女告知被告切勿再犯。  ㈣證人丁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丁女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 可證明丁女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 榔攤,親眼見到被告隔著乙男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 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㈤證人戊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女傳送給被告之簡訊翻拍 照片3張,可證明證人丙女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之 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其,其有以簡訊告知被告 切勿再犯之事實。證人戊女有以簡訊告知被告切勿再犯猥褻 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㈥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男就其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 丙女工作之檳榔攤於上,遭被告以違背其意願之方式強制猥 褻之情節,已於偵查中作證時具體描述,考量乙男作證時年 僅6歲,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 被告對其強制猥褻過程、細節之可能。再佐以目擊證人丁之 證言及其拍攝之相片,證人丙女、戊女之證言及戊女發給被 告之簡訊內容,足以印證證人乙男所指被害情節非虛。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證人乙男在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人在丙女的水果攤拍 到被告將手伸到你的褲子那邊,你是否記得事情發生經過 ?)記得,爸爸帶我去逛八斗子夜市回來到丙女的水果攤 ,我坐在被告的腿上,他就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因為 褲子很緊,他伸不進去。我當時沒有感覺,後來是因為丙 女的朋友拍照傳給丙女,丙女再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的。 (你除了這次在水果攤的事情之外,被告有沒有在摸你的 生殖器嗎?)很多次,我記不得時間,都是在店裡,但是 都沒有其他人看到。店裡有賣水果、飲料、檳榔還有煙。 (第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你還記得嗎?)一歲的時候 ,是丙女跟我講的。(那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 就是被拍到照片的這一次。(被告亂摸你的生殖器之後, 你有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 但在最後一次摸的時候,丙女知道之後,我才知道這是嚴 重的事情,因為之前都沒有人看到。(被告做這件事情的 時候,你有沒有阻止他?)沒有,我沒有覺得特別的不舒 服。(弟弟有沒有告訴你,他也有被被告摸過的事情?)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有問他,他有告訴我,我曾經有看 過被告摸過弟弟,因為我和弟弟有時候會在被告住處居住 。(你們過去被告的住處的時候,你們都睡在哪裡?)被 告都睡在我的旁邊。(你們跟被告睡在一起的時候,被告 會不會摸你們的生殖器?)睡前會摸,睡覺時不會摸。( 被告摸你的生殖器的這件事,爸爸和媽媽有沒有知道這件 事情?)本來丙女不想讓我爸爸知道,因為爸爸很壯,怕 他們打起來,丙女後來有跟爸爸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 理。丙女有打電話給我媽媽,所以我媽媽也知道。」   ⒉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所經營的水果攤是否有裝 設監視器?)沒有。(客人拍到被告摸被害人乙男生殖器 的時間是在何時?)本案報案的前一天,即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6日發生的,當時我在賣水果,大概是晚上7、 8點,我正在收攤的時候。(那個客人是否是常客?有無 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丁女,XXXX-XXXXXX。(有無 其他陳述要補充?)兩年前我就有發現被告有這樣的行為 ,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害人乙男的媽媽戊女,請他轉告被告 不要再這麼做了。」   ⒊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與他關係為 何?過往有無恩怨?)我不太認識被告,但是在我朋友丙 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幾次, 過往無恩怨。(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乙男?)他是我朋友丙 女的孫子。(113年1月6日19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 即被害人祖母丙女工作處所,發生何事?)我當天是去幫 忙我朋友丙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我在水果攤旁 的檳榔攤有看到被告和乙男,當時被告面向我抱著乙男, 我看到被告手伸到乙男的褲子位置,手隔著乙男的褲子, 一直用大拇指在按乙男尿尿的地方,所以我趕緊用手機拍 照拍了三張,被告發現我在拍照,便立即把手伸回去,後 來我便將此事告知我朋友丙女,被告在旁邊有偷聽到,並 偷瞄了我一下,後來我便先行離去,並請我朋友丙女將乙 男趕緊帶走。(你之前是否有察覺被告是否有此行為?) 我兩三年有親眼見到數次,只是來不及拍照,而且我有告 知丙女,丙女也知情並有看到,當時丙女是選擇原諒,並 告知被告不要再這樣做了,但這次是因為案發後隔天,被 告喝醉酒來檳榔攤閙,說乙男誣賴他,乙男當時也在檳榔 攤,也因此被嚇哭並躲起來,後來是丙女請我報警,我才 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被告當時一直敲桌子,並罵三字經。 」   ⒋證人戊女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知道113年1月6日被告以 手撫摸被害人乙男下體情形?)我前婆婆在113年1月6日 先傳照片給我看,說我父親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跟我父 親講,在1月7日睡到一半我前婆婆打電話通知我過去她工 作處所,當時我父親她喝醉了,所以我過去就把他拉開現 場,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我拉開後就先帶他回我媽媽家。 (妳是否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行為?)對。( 妳是在何時有告誠過?)1、2年前就有告知他,也是前婆 婆告知我,說我父親會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告訴他這是 不對的行為,當時我是用LINE告知他,他已讀沒有回訊息 。(據妳所知道及看到的被告將手伸進去這二個孫子的褲 子裡面或是在褲子外面撫摸撫摸生殖器有幾次?)被前婆 婆通知過2-3次,但我都是沒有自己看到過,都是前婆婆 跟我講的。(警方現提供被告撫摸被害人的相片,該相片 妳是否有傳給他看,求證過?)有。(他當時反應為何? )當時有點氣憤,隔天就喝酒醉去亂了。」   ⒌證人戊女傳給被告之LINE留言內容如下:「你先別接觸小 孩吧,包括OOO,我覺得你對兩個小孩做出這種事,我真 的不知道該怎麼諒解,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 們做出這種行為,他們才這麼小,什麼都不懂,假如哪天 在幼稚園做出什麼脫軌的事情,下場又要怎麼收?我真的 不懂你為什麼要去玩他們的生殖器,讓他們有生理反應, 曾經對我做過的事,現在發生在小孩身上,如果我今天生 的是女兒,又會是什麼樣子,我真的不知道要該怎麼面對 才好!是不是要逼死一個人,才肯認清自己錯誤的行為, 講老實話我真的很想不開!生活已經很難了,工作也不輕 鬆,婚姻也不圓滿,還要經歷這些,最後還發生在自己小 孩身上,你好好看看我打的話吧,我也很少跟你溝通,給 你打這麼多字。唉,我真的不了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 什麼還是再發生,事情還搞成這麼大,他們兩個小孩已經 夠可憐了,伸出這雙手後難道都不會覺得後悔過嗎?我看 得出來你也很疼他們,也很照顧他們,但有些行為是錯誤 的。」查該筆留言所顯示時間是1月10日週三,經查日曆 ,110年1月10日是星期日,111年1月10日是星期一,112 年1月10日是星期二,113年1月10日是星期三,所以該筆 留言應係113年1月10日由戊女寫後發送給被告。證人戊女 於審理中證稱:「(妳方稱這件事情妳有傳LINE跟在庭被 告講嗎?)是。(妳傳訊息的時間是1月10日週三,訊息 內容第一張妳指稱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 出這種行為;另第二張最下方倒數三行妳指稱我真的不了 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什麼還是再發生,以上訊息是妳傳 的,是否正確?)是。(妳是否記得妳與被告講過幾次不 要再做一樣的行為?)這次應該是第二次。(第一次妳是 如何跟被告說的?)第一次是通電話,但是我也是沒有實 際上看到,也是小孩的奶奶丙女跟我說的。(小孩的奶奶 即妳的前婆婆丙女跟妳講過不少次?)是。(妳訊息指稱 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出這種行為,所以就兩個兒子,妳 的前婆婆都跟妳說過嗎?)是。(妳是否還記得妳前婆婆 是如何跟妳說的?)我前婆婆說看到被告把手放在小孩的 外褲與內褲之間。(是否有說被告在做什麼?)沒有。( 妳前婆婆是如何跟妳說,妳才會傳訊息給被告?)小孩的 奶奶可能覺得這個行為不好,我前婆婆跟我說,我就會去 跟我的家人說。(所以是小孩的奶奶請妳去跟被告說?) 是。(當時警察問妳有無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 的行為,妳說對,一兩年前就有告誡過他,也是妳前婆婆 告訴妳的,說妳父親會摸小孩的下體,妳有告誡他這是不 對的行為,妳用LINE告知他,當時他已讀不回,此為妳方 稱妳前婆婆跟妳說的情形,亦是方才辯護人給妳看的LINE ,是否正確?)是。(被告在讀完這個LINE之後,都沒有 再打電話給妳或是傳訊息給妳,妳是否確定?)是。」   ⒍綜上所述,明顯可見被告在犯下本案之前,已經多次被他 人查覺有猥褻乙男嫌疑,迭經丁女告知丙女,丙女再反應 給戊女,戊女曾致電或發簡訊予其父即被告,要求被告不 要再做對乙男為猥褻行為,就是因為被告素行如此不堪, 丁女才會在案發時點注意被告的舉動,才能拍到被告將手 插入乙男褲腰處進行猥褻的相片,甚者,在本案113年1月 6日發生後,戊女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留言給被告(內 容同上所述),被告竟未為任何反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 本案猥褻乙男之行為。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有以手撫 摸乙男之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 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 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 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 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 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 」,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 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 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 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 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 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 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 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 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 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 滿一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 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 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 ,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 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 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 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乙男於 113年1月6日為未滿7歲之兒童,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 證,而被告亦明知此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乙男僅有6歲 之稚齡,且乙男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業據其指訴在 卷如前,是被告對乙男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乙 男意願之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男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 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審酌被告明知乙男為未滿7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乙男身心健 康造成傷害,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 告未能面對己非,未見悔意的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維修機器 ,收入不一定,自己一人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3-侵訴-2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 停止。 二、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丁○○之堂哥。 相對人與第三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丙○○、丁○○。相對 人於丙○○約國小二年級時,以探親為由,逕自出境返回越南 後,迄今不知所蹤、失去音訊,棄丙○○、丁○○於不顧,嗣於 民國107年8月23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並由謝清順行使負擔丙 ○○、丁○○之權利義務。惟○○○前於○○○年○月○○日死亡,相對 人仍不知去向,並未教養、保護丙○○、丁○○,是相對人對於 丙○○、丁○○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是為保護其等之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丁○○之全部親權。另因丙○○、 丁○○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自幼未與越南親屬接觸,而丙○○、 丁○○現與聲請人之胞妹同住,聲請人每日均會至其等住所探 視,亦協助支出費用,有意願擔負監護人之責,爰依民法第 1094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丙○○、丁○○之監護人,以 維丙○○、丁○○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1.經查,相對人與第三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丙○○、 丁○○,嗣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離婚,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謝清順任之,惟○○○於○○○年○月○ ○日死亡,聲請人為丙○○、丁○○之堂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則丙○○、丁○○之父謝清順已歿,其親權人行使人 當然回復為其生母即相對人,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多年前已逕自返回越南,目 前不知去向、失去音訊,未盡為人母之責,現由聲請人及其 親屬照顧、扶養丙○○、丁○○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入出境資料,查悉相對人於106年5月24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30日函檢附相對人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及在臺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7頁),足認相對人自106年5月24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 乙節為真。  3.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丙○○、丁 ○○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整體性評估略以:兩名兒少為15、12 歲,皆表達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經濟與環境、支 持系統佳均佳,且具親職功能,未來能協助照顧及處理兩名 兒少事務。兩名兒少皆表示過去由生父照顧,對相對人較無 印象,故相對人實未善盡責任義務,依兒少最佳利益、尊重 子女意願原則,兒少丙○○、丁○○之權利義務,若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應為適宜,並建議相對人應予以停止親權等語,此 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年○月○○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 第○○○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6 頁)。  4.綜上,相對人自106年5月24日出境迄今逾7年,期間未返臺 探視丙○○、丁○○,未給付扶養費,於○○○113年6月21日死亡 後仍行蹤不明,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 聲請人為丙○○、丁○○之堂哥,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丁○○之全部親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 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另按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定有明文。依此,法院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依聲 請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2.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丁○○之親權,業經准 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 務,有置監護人之必要。又丙○○、丁○○查無民法第1094條第 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 ,並審酌聲請人係丙○○、丁○○之堂哥,自113年6月起協助處 理丙○○、丁○○之事務迄今,其等間情屬至親,且有一定的情 感依附,聲請人於各方面均有能力提供丙○○、丁○○穩定的生 長環境與生活所需,且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並無明顯 缺失或不適任之情形存在,丙○○、丁○○亦向訪視社工表達願 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丙 ○○、丁○○生活與就學階段之各項事務尚需仰賴親權人處理, 認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丁○○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3.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丙○○、丁○○之監護人,依前開規定, 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 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第三人 戊○○為丙○○、丁○○之姑姑,亦知悉其等生活情形,且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戊○○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如主文第3項之諭知。再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丙○○ 、丁○○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1-24

KSYV-113-家親聲-48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戊○○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戊○○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婚後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原告冷嘲熱諷、大呼小叫,未成 年子女戊○○出生後,被告情緒更為不穩,甚變本加厲,要求 當時在大陸工作之原告,需於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伊可 週休二日,而斯時被告並未工作,賦閒在家,原告不堪被告 再三吵鬧,不得已請託胞姐己○○於原告大陸就業期間充當假 日褓姆,期間長達2至3年。原告胞姊己○○係受原告萬般請託 始勉為其難担任假日褓姆,被告竟厚顏謊稱經兩造協議委請 己○○担任假日褓姆云云,足徵被告慣性信口雌黃,已達令人 無法忍受地步。  ㈡被告婚後長期不理家務,致原告於工作之餘仍需承擔繁重家 務,縱令原告於大陸就業期間,被告仍不理家務,居所亂如 垃圾堆,而待原告返台後清掃家庭環境。民國110年間,被 告不顧原告年逾五十謀職不易,逼迫原告自大陸離職返台, 並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鑒於苟不從其意,被告即爭吵不休 ,不得已辭去大陸豐厚薪酬之工作,返台謀職,而自斯時起 ,原告因無力提供被告優渥之家用,被告即對原告冷眼相待 ,惡言相向,讓原告怯於與被告共處一室而向兄長賃借居住 處所,兩造自此分居迄今。  ㈢被告不思體諒原告異地工作之辛勞,反刁難要求原告假日回 台照顧子女,甚且不思協助原告照料原告年邁雙親,於108 年起拒接原告父母電話,且自斯時起之除夕,亦拒絕與原告 家人團聚,甚而於110年原告之兄辭世,原告家族深陷失親 至痛中,亦無片語隻言慰問,足徵兩造已完全恩斷義絕,而 原告亦自斯時起未與被告原生家庭之家人為任何接觸,是兩 造感情破裂,且全面退出對方之人際關係,而難續共同生活 。  ㈣112年4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要求離婚並表示將攜未成年子 女搬離原告所有房屋,原告於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被告何時遷離,被告答稱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後,渠即搬 遷,有兩造當時LINE對話可稽,且自該等對話可證兩造頻就 生活瑣事爭吵,而難維持和諧之家庭生活,是苟被告主觀上 認可與原告共同生活者,渠豈會主動提離婚,且表示「你哪 時簽,我就哪時搬」?足徵本件兩造均認已無法共同生活, 而非係原告單方主觀無意願維持婚姻。  ㈤關於戊○○之教養,長期以來均由被告決定後,告知原告配合 ,戊○○之教養費用,亦長期由原告負擔,而戊○○自嬰兒時期 托育及稍長入幼兒園,被告為其更換不下十家托兒所及幼兒 園,原告從來未有異議,是兩造對戊○○之教養原無歧見,且 苟被告就之有任何想法,直可逕與原告溝通,何致逕行聲請 法院改定親權行使方式?準此足証被告就家庭事務,亦不願 與原告溝通,兼以被告前此,已數度向原告要求離婚,雖本 件行當事人訊問時渠辯稱係一時氣憤云云,然就因何事氣憤 至要求離婚並未說明,且被告已數次要求離婚,顯非一時氣 憤而已,故原告於被告聲請改定親權事件中,因勢乘便提起 本件離婚等訴訟,庶符被告要求離婚之企盼。  ㈥被告謊稱係原告驅趕渠等遷離住處云云,實屬對原告之污衊 ,蓋原告與伊已二、三年未曾說話而賴通訊軟體相互通知與 子女相關事宜,是原告從未使妻女遷離居處,系爭LINE對話 係被告告知戊○○稱將搬離該住處,經戊○○告知己○○,己○○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詢問被告何時搬遷,而渠答「你哪時簽, 我就哪時搬」云云,足徵被告確有於訴訟外提出離婚之要求 。又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迄今,除商談子女事務外,並無任 何互動,足徵兩造就破裂之情感,均已無意修補,兩造婚姻 顯已喪失維持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  ㈦被告疏於整理家務,任令居所亂如垃圾堆,衛生條件甚差, 且無自有住宅,難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而原告 除有自有住宅外,尚有父親贈與之透天住宅兩層可供住居。 又被告娘家位於台中,其親人距離被告甚遠而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反之原告親友住所均與原告相距不遠,且均願 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此自原告胞姊於原告任職大陸期 間,長期義務担任假日褓姆可証。綜上事證,被告顯不適合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是為未成 年子女戊○○之最佳利益,請求對於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 獨行使及負擔,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㈧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 起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戊○○之 扶養費11,51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於戊○○就學需繳交註冊費用、學雜費、交通費用時負担 二分之一。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於中國工作期間要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不堪吵鬧而請託訴外人即原告胞姐己○○在假日幫忙照顧 子女,兩造感情已臻破裂云云,未曾想過被告當年犧牲身體 健康,多次嘗試人工受孕,只為一圓原告及夫家之求子夢。 好不容易在高齡懷孕,原告卻長期在海外工作,無人可以陪 伴照顧。歷經巨大風險生產後,被告尚須一邊調適產後憂鬱 症狀,一邊獨自照顧幼女,箇中辛酸實不足為外人道。孰料 ,原告不僅不能體諒被告之辛勞,還將被告向其傾訴心事之 信任表現曲解為無理取鬧,並引以為婚姻關係破裂之佐證, 顯然原告才是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罪魁禍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其謀職不易,堅持要原告辭職返臺覓職, 卻又在原告回臺後對其惡臉相向,雙方感情已破裂云云,明 顯扭曲事實。查原告自106年起即因工作長駐中國,即使回 國也常常不願回家,被告基於維繫夫妻感情、培養親子情誼 等目的,始向原告表示希望其能回臺工作,即便薪資條件略 遜,但家庭圓滿更為重要。豈料,原告返臺後卻不願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益徵原告才是對婚姻生活造成破綻可歸 責之一方,揆諸民法規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離婚。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理家務、衛生習慣欠佳,家務皆由原告 承擔,主張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云云,惟觀諸原證l之照片, 不論係客廳、飯桌還是臥室之地板皆乾淨整潔,並無明顯髒 汙或垃圾散落等情形;屋內物品雖然不少,但由原證1飯桌 、玄關等照片可見被告均有將東西靠牆整齊擺放,絕非原告 所稱之髒亂不堪;又被告之臥室床上雜物甚少,大部分之衣 物亦有經過折疊,難謂有原告所稱衛生習慣不佳、住所雜亂 不堪致難以共同生活之情形。且由被告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第3頁環境一欄內容記載:「…屋內環境整潔,客廳放有兒童 桌椅及彈簧跳床且兩旁放置書櫃和地板鋪設軟墊,可見許多 書本及學習教材和玩偶等…」,足見被告之住所溫馨整齊, 配合未成年子女之喜好布置環境,充分展現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之重視,益徵原告所述與事實全然不符,荒謬而無足可採 。  ㈣原告以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理應參加家長說明會卻不願參 加之事,指稱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霸凌、無法理性溝通云云 ,惟觀諸原證5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事先告知原告未成年 子女之行程安排後,亦配合原告之行程調整原訂計畫,也逐 一說明子女臨時行程之原因,並提醒原告應以未成年子女之 需求為優先,卻換來原告之辱罵,足見長期言語霸凌、冷嘲 熱諷、不願理性溝通之一方乃原告而非被告。另由原證3、4 、5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原告平時與被告說話口氣不耐,氣 勢凌人且多有挑釁,反觀被告始終平靜回應,益徵原告所為 之主張顯屬空洞,無足可採。  ㈤原告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即甚少返回兩造之三重住處 ,亦未向被告說明原因,甚至多次要求被告搬離住處,卻在 訴訟中將責任全數推予被告,持續以不堪之文字攻擊、傷害 被告。惟被告始終保持理性,誠懇與原告進行溝通,就是因 為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希望能重新磨合,慢慢找回過去夫 妻共同相處、生活之模式,一同維繫圓滿家庭。又因應現代 生活、工作等因素,夫妻間本就未必能長時間同居共處,縱 有分居之情形,夫妻間仍可找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模式 。兩造自96年結褵至今已有17年之久,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均 十分疼愛,雖然目前婚姻狀況偶遇礁石,但尚非不能共同解 決。此由113年3月8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程序筆 錄內談及兩造自今年起合法分居,可知雙方均有意願先以合 法分居之方式,慢慢尋回過去和諧相處之生活模式。  ㈥據上論結,原告就提出之事由,皆係空言泛稱,未曾舉證以 實其說,依客觀標準觀之,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請法院駁回原告離婚之請 求。又兩造前於1l3年3月8日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 號案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成立調解,故在無重大影 響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由下,原告於本案再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顯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被告於112年10月提起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於113年3月8日 成立調解,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理護 照等)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14,000元,並 得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探視方式與戊○○會面交往等情,有 兩造及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 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 55頁、163至183頁、219至235頁)。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你哪時簽?」、「我就哪時搬」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原告到庭結稱:我應該是從疫 情之後回來就沒有再回三重。之前我在大陸工作時被告她就 說要離婚,所以我才回台灣,我先在苗栗找一份工作,工作 半年之後被告就說小孩要由我照顧,所以我辭掉工作回來台 北找了一份兼職的工作,照顧小孩一陣子被告常常打電話給 小孩,小孩就說想媽媽吵著說要找被告,我把小孩送回她那 邊去。因為她之前說要離婚而且我回到家也沒有話可以聊, 所以我回到台灣就沒有跟她同住。我當初要辭掉工作因為她 說小孩要由我照顧。回到台灣沒有同住期間,她還有跟我吵 著說要離婚,他有跟小孩說要搬出去住。她有跟小孩說要搬 出去住指搬離三重,他先跟我小孩講,小孩再跟姐姐講,姐 姐再跟我講我才知道,我去問她,她說我什麼時候簽就什麼 時候搬。卷219頁「我隨時都能」是指簽離婚協議。該頁陳○ ○是被告之前名字,我說妳什麼時候搬走,但我沒有逼她搬 走。被告之前說要離婚因被告覺得她照顧小孩很累,但那時 候她沒有工作。之前沒有特定事情爭執,被告為小事情發脾 氣。回到台灣之後,因為沒有辦法給她那麼多薪水,他有提 過,但我之前有給她人民幣折合台幣將近四百萬,我跟他說 我沒有辦法像之前這樣支出,但事實上我們最後只有用LINE 聯絡,但是除小孩事情之外,其他沒有交集。是他先提調解 ,我想他之前說要離婚,所以我決定要用法律途徑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而被告到庭結稱:兩造何時沒 有同住,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我懷孕後原告因為工作常到大 陸原告回三重住處我才知道他有回來,大約是小孩小班時原 告再也沒回來三重住處。我不知道兩造沒有同住原因,因為 原告沒有跟我講。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在吵架時我可能有 提過吵離婚但我忘了,可能是氣話。卷219頁是我跟原告對 話,「你哪時簽我就哪時搬」是指因為原告一直叫我搬走, 我很生氣我就回那句話。原告一直叫我搬走就是叫我離開, 我不知道原因他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綜 合兩造當事人陳述內容及對話截圖,可見被告於原告在大陸 工作期間,當兩造吵架時就曾對原告說要離婚,原告回臺灣 後依然如此,即使被告認為是氣話,但被告一再將離婚掛在 嘴邊,被告所為屢屢傷害兩造感情,致原告決意訴請兩造離 婚,參以兩造並不爭執雙方自111年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 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兩造除子女事務外毫 無交集,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 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可歸責之處 ,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㈡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6029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原告 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共同監護則原告希望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評估原告具高 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 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原告具高度監護 與照顧意願。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因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 ,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 女。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 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6029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325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⒈親子關係:被告從案主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母女間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被 告與案主間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被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 佳。  ⒉親職能力:從被告對案主的身心健康及日常作息和讀書學習 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被告為人母對案主的責任感和熟練照顧 經驗,被告亦會觀察案主的情緒及行為表現,藉此提供撫慰 且予以引導進步,因此評估被告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 屬良好。  ⒊經濟能力: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被告長 期負擔案主相關花費,因此評估被告尚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 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 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⒋監護意願: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 環境,原告則對父職態度消極而少有聞問,又兩造先前已達 成共識即被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故被告希望持續現狀不 改變,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  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詳見兒少保密附件。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對案主教養態度積 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不錯,故認為被告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被告及案主所陳述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325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意見後,認兩造均無不適任 照顧未成年子女戊○○之處,又兩造於時間、資源上各有所長 ,允宜彼此相互配合。是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戊○○之用心、親族資源,及兩造 之前與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戊○○同住照顧、互動相處等一切情 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戊○○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 關戊○○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需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每月11, 510元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4

PCDV-113-婚-293-2025012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名戡 廖淑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育慈 關 係 人 詹榮輝 廖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訂立收養子 女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父母即關係人丙○○、丁○○之同意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 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 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戊○○、甲○○為被收養人之阿姨、姨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13年11月21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並 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丙○○、丁○○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甲○○、戊○○、被收養人乙○○當庭表示願意收、出 養之意願,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被收養人乙○○ 並陳述:戊○○是我母親的妹妹,是我的阿姨,因為他們夫妻 沒有生小孩,所以想要收養我為養女,之後將由我照顧他們 ,而且我本身家庭有2位哥哥,他們也知道這件事,都同意 我被收養等語,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丙○○、丁○○亦均表示同 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20歲以上,輩分相當,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 同意,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此外,本件收養亦無 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是聲請 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24

ULDV-113-養聲-70-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 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丙○○、癸○○、庚 ○○、壬○○、丁○○、子○○、辛○○、己○○、被害人甲○○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一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丙○○、癸○○、庚○○、壬○○、丁○○ 、子○○、辛○○、己○○、被害人甲○○等9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000元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為詐欺案件,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 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犯 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癸 ○○、庚○○、壬○○、丁○○、子○○、辛○○、己○○、被害人甲○○受 騙,損害額共計369,6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丙○○、癸○○、庚○○、壬○○、丁○○、子○○、辛○○ 、己○○、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 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15,000元,為中低收入戶之經 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及 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告訴人丙○○、癸○○、庚○○、壬○○、丁○○、子○○ 、辛○○、己○○、被害人甲○○遭詐欺所匯入一銀帳戶之受騙款 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提領完畢 ,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一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 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一銀帳戶金 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 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   被   告 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2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 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勝英」(嗣後 改為「吳宜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13年 2月23日,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2段之統一超商鏵智門市, 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至指定門市收件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丙○○等人行騙,致 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嗣丙○○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丙○○、癸○○、庚○○、壬○○、丁○○、子○○、辛○○、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丙○○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丙○○等人、被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③被告戊○○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等、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052號、第28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可能供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6時29分 ATM轉帳 5萬元 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7分 臨櫃轉帳 10萬元 同上 3 庚○○(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35分 113年2月29日9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同上 同上 4 壬○○(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假冒電商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更正分期付款平台系統錯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 14時57分 臨櫃匯款 6萬600元 同上 5 丁○○(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同上 6 子○○(提告) 113年2月20日起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4000元 同上 7 辛○○(提告) 113年3月2日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7000元 同上 8 甲○○(未提告) 113年3月2日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6000元 同上 9 己○○(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2000元 同上

2025-01-24

TCDM-113-金簡-654-20250124-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18、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Z000000000E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與BL000-Z0 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為堂叔侄關係。E男明知甲男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未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11時46分許,在 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下同),命斯時未滿7歲之甲男脫 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2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自112年2 月17日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下同 ),基於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 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 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㈡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20 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再持手機拍攝 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4張( 附表三編號2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 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 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 影像。  ㈢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18時 47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4張(附表 三編號3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 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 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  ㈣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17時 32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1張(附表 三編號4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 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 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   ㈤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7月12日21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 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2張(附 表三編號5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 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 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 像。  ㈥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07年間某2日,在上開住處,違反甲男之意願 ,命甲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 2次。  ㈦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07年下半年間某2日,在上開住處,違反甲男 之意願,命甲男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以 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2次。  ㈧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1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利用與甲男獨處之機 會,要求甲男配合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過程中並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10張(附表 三編號6所示,起訴書誤載2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 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 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 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二、E男與BL000-Z000000000A(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男)、BL000-Z000000000B(民國0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父母BL000-Z000000000C(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丁男)、BL000-Z000000000F(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戊女)為熟識朋友關係。E男明知乙男、丙男於案 發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 未深,竟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至1 10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107年間,依卷內資料逕予更正, 詳後述),利用不知情之丁男及戊女,要求乙男、丙男配合 拍攝其等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3 張(附表三編號7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 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 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 童性影像。 三、E男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起 ,以將其於107年間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5)彩虹 男生同志正太」,下載群組內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接觸性 器或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9份(附表三編號8所示),上傳至 其所使用之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 之。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4日在E男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 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乙 、丙於本案發生時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而被害人甲男亦為上開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是本判決關於相關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上開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關於被告E男就事實一、二、三所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行為,被告持有上開性影像之時間雖各係自拍 攝或下載取得各該性影像時起至113年7月4日經警搜索查獲 時止,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 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尚無刑罰罰則,且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被告係自112年2月15日起(應係17日之 誤載)繼續無故持有上開性影像等情(本院審卷第5至14頁 ),是於該條刑罰罰則施行前被告持有上開性影像之行為不 在起訴書之起訴範圍,應非屬本案之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本院審卷第80至81頁、第107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密偵6818卷第15至29頁、第51至59 頁,偵6818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卷第19至24頁、第73至89 頁、第120至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乙男、證人 甲男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818卷第23至28頁,偵7481卷 第57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男、證人丁男、戊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密偵7481卷第157至163頁,偵74 81卷第25至29頁、第57至61頁,密偵7481卷第165至170頁) ,並有涉案性影像列表附件1(編號1至23)(密偵6818卷第 99至121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2(編號1至26)及拍攝日 期說明(密偵6818卷第123至129頁,密偵7481卷第149至156 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3(頁碼131至141)及拍攝日期說 明(密偵6818卷第131至141頁,密偵7481卷第171至191頁) 、手機蒐證截圖附件4(頁碼143至176、編號2手機三星J3pr o蒐證)及說明(密偵6818卷第143至176頁,密偵7481卷第6 3至96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5(頁碼177至182,編號1手 機三星J4+蒐證)及說明(密偵6818卷第177至182頁,密偵7 481卷第97至106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6(頁碼183至186 ,編號4手機VIVO<V2029>蒐證)(密偵6818卷第183至186頁 )、「(5)彩虹男生同志正太」群組截圖(密偵6818卷第1 87頁)、被告與甲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密偵6818卷第1 89至228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及附件( 密偵6818卷第31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偵6818卷第33至37頁)、偵查報 告(密他1166卷第59至10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密他116 6卷第103頁)、被害人甲男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密他1246卷第31 至32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 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密他1246卷第49至53頁)、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密他1246卷第55頁 )、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關係圖(密他1246卷第57頁)各1 份、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真實姓名 對照表7份、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份、兒少性剝 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密偵7481卷第261、263 、271、273、275、277、279、281、283頁,密他1246卷第4 1、4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起訴書雖就事實一㈠至㈤、㈧、二所示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 為之時間均記載為107年間,然關於事實一㈠至㈤、㈧各該照片 拍攝時間,均可明確特定(參附表三所示),且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是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之時間均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另就事實二所示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之時間雖記載為10 7年間,惟觀諸證人戊女於113年7月10日於警詢時證稱:編 號11、20、23是我拍的,時間大概在3、4年前(即109至110 年),當時是被告叫我拍照傳給他等語(密偵6818卷第169 頁),證人丙男亦於偵查時證稱:編號20、23大概是媽媽在 我國小3、4年級時(即9至10歲間,換算時間約109至110年 間)拍的等語(偵7481卷第60頁),上開證人證述拍攝上開 性影像時間互核相符,應較可採,爰就事實二被告為此部分 行為之時間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事實一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歷經如附件一所示多次修正。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 由可知,【107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112版法規】修正 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 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113版法規】 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 實一㈠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106版法規】論處。  ㈢被告為事實一㈡至㈤、㈧、二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歷經如附件一所示修正。依歷次條文內容及 修法理由可知,【112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並修正犯罪 行為客體,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 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113版法規】則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107版法規】論處。  ㈣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㈤、㈧、二、三行為(持有時間均自112年2月 17日起至113年7月4日經警搜索查獲為止)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歷經如附件二所示修正。依條文內容 及修法理由可知,【113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並修正犯 罪行為客體,將行為態樣為細緻之劃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112版法規】論處。  ㈤被告為事實一㈥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 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 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事實 一㈥行為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222條規定。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㈥、㈦部分  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 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 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 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 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 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 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 ,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 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 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 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 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固係 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說明,但刑法第224條之1亦應 同此解釋。查被害人甲男為000年00月生,有甲男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密封在卷可參(密偵6818卷第87頁),被告對 於其知悉甲男年齡乙情亦不爭執,則甲男於事實一㈥、㈦案發 時為年僅6歲餘之稚齡幼童,對性事全然懵懂無知,當無合 意性交及猥褻之意思能力。則被告對未滿7歲、不具性交及 猥褻合意意思能力之甲男,要求甲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 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等行為,均係屬與性 緊密關連之舉動,分別為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被告雖非對 甲男施以強暴、脅迫等具體行為,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認 其上開所為均已妨害甲男「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之甚明。  ⒉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其行為手段關於「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部 分,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 猥褻罪規定強制手段之構成要件相當,關於該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指「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所指內涵 為何,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 願」之要件,且在解釋其意思能力有無、是否違反其意願等 要件,亦應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為一致性解釋,方為妥適。是本案事實一㈠案發當時,被 告於甲男未滿7歲,尚未形成、發展性隱私權期待意識之情 形下,利用此一狀況,使甲男被拍攝如事實一㈠之性影像, 自屬妨害甲男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以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而 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之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㈡事實一㈡至㈤、㈧、二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以他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係指已積極主動之方法促使原無意被 拍攝性影像之兒童,使其產生被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而言。事 實一㈡至㈤、㈧、二分別係被告以主動要求之手段,使兒童甲 、乙、丙男被拍攝性影像,雖尚未妨害兒童甲、乙、丙男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以違反渠等之意願,然渠等係處於基於親 屬、朋友關係而被動配合要求之狀態,業經證人甲、乙、丙 男分別證述在卷(偵6818卷第23至28頁,偵7481卷第57至61 頁,密偵7481卷第157至16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屬 條文中所列之「以他法」行為。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106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112版法規 】;就事實一㈡至㈤、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07 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112版法規】;就事實一㈥ 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㈦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㈧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07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 【112版法規】;就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罪【112版法規】。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拍攝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行為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漏未審酌被害人 甲男行為時年僅6歲餘,並無同意拍攝之行為能力,所應適 用法條有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 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審卷第106至107頁) ,使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事實一㈧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之罪名,然起訴書 業已載明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為被告 所知悉,且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名法定刑度較起訴書起訴 刑法第224條之1更輕,又此罪名為該次行為想像競合後之輕 罪(詳下述七),是本院縱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此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並經被告及辯護 人就此部分提出辯護,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另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 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 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 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所涉 犯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部分,均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併予敘明。 六、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㈤、㈧、二所載時間,就各該期間針對同 一被害人,分別以上開所述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複 數性影像,詳附表三所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就事實一㈦、㈧各係於前後相續之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要求甲男親吻其乳頭、以其陰 莖撥弄甲男之臀部,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七、被告就事實一㈠同時觸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一㈡至㈤、二均 同時觸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兒 童之性影像罪,其中事實二亦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乙、丙男 之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他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一㈧同時觸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猥褻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之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八、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九、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利 用不知情之丁男、戊女要求乙、丙男配合被拍攝性影像後, 傳送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論以間接正犯。 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就被害人等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設立特別處罰規定(包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名、刑法第222條、224條之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之堂叔、乙 、丙男父母之朋友,與甲、乙、丙男均屬關係親近之親友, 竟於甲男未滿7歲時即利用其懵懂無知之機會,對其為拍攝 性影像、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之後又利用與甲、乙 、丙男互動之機會,明知甲、乙、丙男斯時均僅為甫滿7歲 之國小中低年級學生,身心尚在發展,自我保護觀念未臻成 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恣意要求,使甲、乙、丙男 被動配合被拍攝性影像,被告取得性影像後並於112年2月17 日起自為警搜索日止持續持有之,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載不詳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並於112年2月17日起自為警搜索日止持續持有之,而 上開行為僅為供己滿足私欲,卻對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亦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實不宜輕 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象、所生損害等情節,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審卷第12 5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本院審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一 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拍攝或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性影像所用,有前揭手機蒐證截圖 等性影像資料可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性影像均係被告本案拍攝、持有之性影像(儲存 於Google帳號:asZ00000000000000il.com雲端相簿及附表 二編號2、3、5所示手機內),有前揭手機蒐證截圖等性影 像資料可證,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 上,且以現今電腦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還原檔案,因無證 據證明附表三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已全數遭扣案或滅失,基 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 性影像圖片,為員警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案證物之用, 並分別置於不公開之密他卷、密偵卷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作為拍攝、持有附表三所示性影像所用等語(本院審卷 第116至117頁),且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6版法規】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7版法規】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112版法規】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 事實一㈡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事實一㈢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 事實一㈣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5 事實一㈤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6 事實一㈥ (即起訴書事實一㈡) 共2次 BL000-Z000000000E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事實一㈦ (即起訴書事實一㈢) 共2次 BL000-Z000000000E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事實一㈧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㈢)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9 事實二(即起訴書事實二)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0 事實三(即起訴書事實三) BL000-Z000000000E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5。 2 三星廠牌J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1。 3 三星廠牌J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2。 4 VIV0廠牌Y17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3。 5 VIVO廠牌V202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4。 附表三:本案儲存於Google雲端硬碟及附表二編號2、3     、5所示扣案手機內之性影像 編號 事實 性影像 備註 1 事實一㈠ 2張 密偵7481號卷第149頁照片編號1、2 2 事實一㈡ 4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0至151頁照片編號6至9 3 事實一㈢ 4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1至152頁照片編號10至13 4 事實一㈣ 1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4頁照片編號24 5 事實一㈤ 2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6頁照片編號25至26 6 事實一㈧ 10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2至154頁照片編號14至23 7 事實二 3張 密偵6818卷第109、118、121頁照片編號11、20、23 8 事實三 19份 密偵6818卷第99至108頁、第110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120頁編號1至10、12至15、17至19、21、22(編號1至3、9、12、14為影片;編號4至8、10、13、15、17至19、21、22為照片) 附件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     文 修正時間 第36條 【106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104年2月4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107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     文 修正時間 第39條 【112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Ⅰ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Ⅳ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Ⅰ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Ⅳ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Ⅴ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ULDM-113-侵訴-2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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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乙○○之母,因 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 ,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甲○○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丙○○、乙○○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己○○、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乙○○辦理關於被繼承 人甲○○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成年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 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 關係人己○○、戊○○為未成年人丙○○、乙○○之大伯及姑姑,與 未成年人丙○○、乙○○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人丙○○、乙○○亦同意由關係人己○○、戊○○擔任其特 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己○○、戊○○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 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 年人丙○○、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 年人丙○○、乙○○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20

SLDV-113-司家親聲-26-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反聲請聲請人。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及請求丁○、戊○未來扶養費與其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嗣於 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聲 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丁○、戊○(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 對人)前開反聲請事項,與聲請人宣告停止親權等事項均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宣告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部分: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戊○(女 、000年0月00日生)之同居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丙 ○○於109年6月12日未婚生育丁○、戊○,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 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認領丁○、戊○,並約定丁○、戊○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與丙○○共同行使。相對人於丙○○懷 孕時,時常遊手好閒無工作,全仰賴丙○○四處求助親人借錢 或至酒店上班,未曾關心丙○○懷孕狀況。自丁○、戊○出生後 ,雙方多次短暫同住期間(109年7至8月、110年5至6月、11 1年3月之半月間),相對人極少親自照顧丁○、戊○,亦未負 擔扶養費及協助辦理請領育兒津貼等事宜,致丙○○於111年3 月4日攜丁○、戊○返家求助聲請人。又相對人於丙○○因病住 院期間,相對人對於丙○○病情未有聞問,至丙○○過世後,更 未曾關心丁○、戊○之身心狀況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甚至僅主動探視丁○、戊○4次,並於112年 5月12日探視後無視丁○、戊○有生病之情況。依上開情節, 足認相對人對於丁○、戊○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及濫用親權 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戊○之親權,並選定 聲請人擔任丁○、戊○之監護人。  ㈡給付丁○、戊○之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身為丁○、戊○之父,依法對丁○、戊○負有扶養義務, 並應與丙○○共同負擔扶養費。惟丙○○前於111年10月10日病 故,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丁○、戊○之全部扶養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作為丁○、戊○之扶養費計算標準 ,是相對人應負擔丁○、戊○之每月扶養費各2萬3,422元。爰 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時即127 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有關丁○、戊○之扶 養費各2萬3,42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 期。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丁○、戊○出生至丙○○過世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至11 1年10月10日(下稱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丁○、戊○之扶養 費,全係由聲請人代為負擔,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9年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5 37元,2萬3,422元,並由相對人與丙○○平均負擔,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墊付丁○、戊○之扶養費共計64 萬9,172元【計算式:{(22,537元÷2)×6個月+(22,537元÷ 2)×19/30天)+(23,422元÷2)×12個月+(23,422元÷2)×9 個月+(23,422元÷2)×10/30天}×2=649,172元(小數點以下 ,四拾五入)】,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代墊丁○、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監護人。⒊相對 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時即127年 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扶養費各2萬3,422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萬9,17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係於酒店場合 認識,認識時丙○○已在酒店工作,並非聲請人所述是相對人 帶丙○○去酒店工作;相對人有建議丙○○不要做酒店,之後丙 ○○有去火鍋店工作,但收入不清楚。自丁○、戊○出生後,因 丙○○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無法辦理登記結婚,相對人僅以認 領方式確認丁○、戊○之親子關係。又相對人與丙○○及丁○、 戊○有同住約半年,期間相對人有去打零工,每月收入僅有2 至3萬元,惟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相對人遂另兼職早餐 店及收銀員工作,相對人並非未負擔丁○、戊○之扶養費。再 者,相對人曾多次向丙○○要求與丁○、戊○同住,並欲至聲請 人家中接回丁○、戊○照顧,均遭聲請人百般阻撓,當時都有 報請埔子派出所警員協助,然丙○○都出現為難的態度而未成 功。據相對人所知係因丙○○若不聽聲請人的話,就會被聲請 人威脅送回大陸地區。事後相對人仍時常偷偷去看望丙○○及 孩子,每次會給丙○○一些錢,幾百元或幾千元不等,有時亦 會打電話問丙○○有無需要什麼物品。惟於111年7、8月間相 對人與丙○○因故發生口角,同時相對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出 現故障,無法再與丙○○聯絡,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 對人始得知丙○○病故一事,聲請人從未主動通知相對人,否 則相對人若知悉丙○○病危,絕無可能不聞不問。況相對人雖 自112年1月1日起未曾給付丁○、戊○之扶養費,然系爭期間 相對人與丙○○均有負擔丁○、戊○之扶養費,而此部分主張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實際上,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已改 善,每月有穩定收入約4至5萬元,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丁○ 、戊○。爰請求駁回聲請人停止親權之聲請,並反聲請命聲 請人應將丁○、戊○交付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同居外祖母及父親。相對 人經認領未成年子女後,約定由相對人及丙○○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嗣丙○○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丙○○死亡期 間,均未曾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並自丙○○病故 後亦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 未來扶養費每月各2萬3,422元及返還系爭期間由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64萬9,172元等語,相對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㈠關於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丁○、戊○出生後至丙○○病 故期間,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顯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 伊與丙○○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云云。本院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物品購買紀錄、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照之電子檔光碟(檔名:甲○○購買物品紀錄、孩子 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見本院卷第145、199 至217頁),可見相對人有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益生菌、亞培 心美力奶粉、幼兒水解麥精等物品,並於同住期間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情。聲請人雖提出丙○○與相對人間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欲證明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惟前開對話內容 多係丙○○與相對人因申辦子女戶籍問題發生齟齬,丙○○或有 傳送:「要跟你拿孩子生活費那不就沒完」、「什麼經濟也 沒幫忙到孩子,育兒津貼也是她們的,以後存了讀書請問我 跟你要每個月多少了嗎」、「我要怎麼跟你過?啥都沒有, 喔你現在賺錢了,什麼都沒有我和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39至63頁),然相對人亦回應稱「我讓你走了嗎」、「我說 過了,我願意付出,我願意負責」「說難聽一點,我們也能 請社會局幫忙啦,不用講這麼好聽真的」、「賺錢了,我也 說過要顧你們」「我已經說過我要負責,我要付出」、「我 他媽從頭到尾都是為了你,為了孩子的之後」等語,相對人 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完足子女全數生活費 照顧,惟尚非完全無撫育之事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丙 ○○111年10月10日病故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乙節,相 對人則辯稱:伊之前有要求丙○○把孩子接回自己照顧,但是 丙○○有各種推託,因為丙○○當時沒有身分證無法辦結婚登記 ,伊希望聲請人能先協助丙○○辦好身分證才能處理一切,但 丙○○說因為其與聲請人吵架致身分證沒有辦下來,伊與丙○○ 談過很多次要接回孩子,但丙○○說不要逼她,因為聲請人也 以證件逼她,如果不聽聲請人的話聲請人就要把她送回大陸 去;伊與丙○○於111年7、8月間因為吵架,丙○○帶孩子回去 ;丙○○去世後伊有去看過孩子,當下伊沒有辦法跟聲請人說 要把孩子接回,因為如果講了就會與聲請人吵起來,伊怕嚇 到孩子所以在聲請人家時不會提,但法院調解時伊有向調解 委員表示過,伊想要把孩子接回來自己照顧、自己扶養,聲 請人在現場大吼大叫說「不可能」;現在伊的經濟能力也允 許,伊的家人也會幫忙照顧等語,顯見相對人有照顧子女之 意願,礙於聲請人之阻攔、不放手,而無法將子女順利接回 。  ⒊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相對人是否符合停止 親權事由及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事項,乃分別囑託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分別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有穩 定收入、充足的照顧時間。   ②教養能力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高,經濟與照顧能力與時 間均足,具備良好親職教養能力。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整潔佳、生活機能及交通 均便利,空間部分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能透過櫃子或空間 重新調整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獨立寢居,評估合適二名未 成年人之成長與發展。   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經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於未成年子女丁 ○出生至今擔任主要照顧者;111年未成年子女生母過世, 聲請人也「接手」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可提供適足親職時間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及住 所穩定度高,親職教養能力穩定良好。聲請人為二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了 解程度高,具有運用資源能力並有穩定之非正式支持系統 得以分擔照顧壓力,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具相當程度之情感 依附,且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且 正向。綜上,如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認聲請人為 合適之監護人選,建議命相對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及經濟安全之權益等語。有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10月26日助人字第1120402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反面) 。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 相對人能提供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監護與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因擔憂聲請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護及適當教養。 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有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幼兒教育,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 人具監護與照顧未年子女之意願,且有親屬能提供照顧協 助。因相對人目前未穩定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又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家庭暴力行為可能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教養。故建請審酌是否需暫定會面 ,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並重建親子關係後,再進行訪 視調查評估。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法院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新北社兒 字第1122214732號函所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⒋本院為進一步瞭解相對人有無達到應停止親權之程度,囑請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 7號調查報告(見不得閱覽卷),結論略以:「  ⑴相對人表示生母及未成年子女曾同住相對人家中,生母、相 對人、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妹妹皆會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白天會外出工作至晚上7、8點前回家,或最晚晚上11 、12點會回到家,相對人自述每天下班回家都會幫未成年子 女洗手洗腳、換尿布、餵奶拍嗝等,生母住相對人家時相對 人家人也會替生母一起叫外賣,絕無虧待生母情形,且當時 相對人每日都會將工資分給家裡及生母使用,相對人母親也 會拿錢替未成年子女購買生活用品,此有附件七-[甲○○購買 物品紀錄]、[孩子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 LINE_ALBUM_乙○○用奕珊手機跟妹妹的對話紀錄_240401_5] 可稽,勘認相對人過去有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非不聞不 問。  ⑵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在相對人家中陸續加總共住半 年,而未成年子女與生母會返回聲請人家中居住實則係受到 聲請人操弄,諸如聲請人會講好聽話哄騙生母帶未成年子女 返回她家,然生母回到聲請人家中後,生母又會打來向相對 人反應聲請人情緒控管有問題、辱罵生母及不讓生母吃飯等 ,此有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 1_9]丙○○亦曾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每次要離開她(指聲請 人)就放一句話甚麼恩斷義絕」、「不要來跟我聯絡」,附 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3]丙○○ 對相對人母親表達「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讓她(指聲請 人)在外做不了人」、「啥都不順她意思,就暴怒」、附件 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7]丙○○向 相對人母親表達「動不動微信發我照片啥的,說我做雞做表 」、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 7]丙○○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都不想說她一下子不好,一下 子好」,堪認相對人所言非虛。  ⑶至於從過去至今之探視情形,相對人表示生母還在世時,伊 會偷偷利用時間過去探望生母及未成年子女,也會請生母讓 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由於聲請人會「分季節」討厭相對 人,因此相對人只能盡量挑「不被聲請人討厭的季節」過去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因為生母在聲請人家中係睡在客廳毫無 隱私,故相對人與生母及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為避免讓聲請人 發現都要偷偷摸摸、提心吊膽,就連某次過年視訊,生母答 應讓伊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卻遭到聲請人在後面干 擾而無法順利進行。而如今自從8月後未再前往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稱主要係因為歷次探視經驗都是聲請人會不斷 在旁邊對相對人抱怨事情,導致相對人實際上很少單獨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對此相對人亦有提出附件七[大興西 路二段]、[大興西路二段82之1號]兩段錄音檔供參。相對人 亦表達希望在本件裁判確定前可以不要在聲請人家中探視未 成年子女,希望能改到法院或其他地方探視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由自己單獨監護,並提出將會尋求恩主公醫院等早 療資源、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佩恩幼兒園、佳宜幼兒園、三 峽國小、安溪國小等。  ⑷綜上,認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雖後續未再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在到院親子互動觀察中發現 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二名未成年子女並不排 斥與相對人互動及肢體接觸,況從相對人所提事證亦不能排 除其有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之情形,相 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家人 亦願意協助照顧,評析本件尚未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等語。  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兩造之 陳述,認相對人與丙○○雖未有婚姻關係,而育下2名子女因 辦理子女戶籍及經濟狀況問題雖有言語上之齟齬,然相對人 與丙○○之間感情良好,於丙○○111年7月15日住院期間有關心 及探視,此觀諸丙○○與相對人間之對話內容,丙○○對相對人 表示「你還是很在乎我的,我心理好暖,雖然你總是不會表 達,可是還有疼我,嗚嗚嗚」、「從前都是我顧你,哼,但 你真的很疼我的啦,好吃都留給我,對不起」、「算了、算 了想到就好對不住你,你載我看醫生,拿給我吃飯又買一堆 送過來」、「我哭了」、「自己什麼都捨不得」、「你帶我 看醫生,拿我給我吃飯又陪著我,顧著我…,雖然沒能陪同 住院,你買了我愛吃的,我隨口說說,你真的來了」、「謝 謝你…在我人要休的時候陪著顧著我」等語可憑(見本院卷 第231至237頁),是相對人辯稱係因為當時手機微信無法使 用,未有收到聲請人傳來有關丙○○病危消息,若其知道定會 去醫院看丙○○等語,應屬可信。又相對人表示在111年7、8 月丙○○與其吵架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見面,當時亦有向丙○○表 示孩子要帶回由渠等自己顧就好,但卻遭聲請人阻攔,相對 人去聲請人家中欲接孩子到門口都被阻攔,丙○○態度顯有為 難。相對人於丙○○去世後,前往聲請人家中探視子女時,亦 受到聲請人碎念致干擾探視品質,因此方減少到家探視次數 ,相對人並向家調官表示希望能改變至其他地點探視。綜上 情節,可認相對人並非未有撫育、對子女亦非不予聞問,於 子女生病時亦有前去醫院探視,此有聲請人向社工訪員自陳 「相對人之前未成年子女住院時,購買了零食前來探視」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可見相對人並非未為關心 ,而係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此部分 亦有相對人之母對家調官陳述略以:「李母表達從以前就一 直想要把丁○、戊○接回來,是乙○○不願意讓我們接回來、也 不讓我們探視小孩,丙○○還在世時,曾有2次丙○○因遭乙○○ 毆打而帶著丁○、戊○逃回我家,丙○○曾傳訊給甲○○妹妹說她 被乙○○打到頭流血(附件七-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檔名 :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0、LINE_ 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3),但是過不久 後丙○○又會被乙○○騙回她家。李母表示,丙○○將丁○、戊○帶 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 ,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 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 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至128頁)。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關係不睦,對相對人及其 家人均存有成見,此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妹間之對話內容截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光碟),聲請人亦不否認未將丙○ ○之死訊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83頁),反直接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是相對人辯稱其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方知丙○○已經去世消息,應屬可信。雖丙○○死後,2名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聚少離多,然在 家調官近身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相處情形,子女對相 對人並不陌生,也開心見到相對人,於會面時間結束時,2 名子女有不捨離去之情,甚至大哭不願離去(詳參不得閱覽 卷家調報告)。而相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 ,其之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子女,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 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事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鮮少關心子女,或有不 利於子女之情事,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親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   未成年子女丁○、戊○雖其母親已去世,尚有父親即相對人得 以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本件應無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抑且,聲請人雖表示其適任丁○、戊○之監護 人,然查於109年6月至110年12月間聲請人於與丙○○及未成 年子女丁○、戊○同住期間有多次因身心不堪承受,而有致電 家暴通報單位訴說自己壓力,或鄰居通報其對家人吼叫,內 容多為表達自身想要尋死,亦曾提及要開瓦斯,或有伴隨物 品碰撞聲;亦曾因情緒激動表示若其女持續糟蹋伊,有一天 會殺死其女,經線上人員觀察聲請人陳述過程情緒起伏明顯 ,且逕自陳述不易打斷。又聲請人曾因與男性友人於電話中 爭吵後感到憤怒,情緒越發激動、煩躁,結束電話通話後見 未成年子女開始哭鬧便泡牛奶欲餵食,因戊○2度弄翻奶瓶, 致牛奶傾倒滿地又噴灑到聲請人手機,遂情緒失控大聲對戊 ○不斷咆哮與辱罵三字經及不堪入耳字眼;因戊○較為調皮, 丁○較為乖巧,因此聲請人稱戊○為「孽種」,但稱丁○為「 福報」。經家防中心派案評估:聲請人初始致電呈現情緒激 動高漲,瀕臨失控狀態,評估聲請人行徑恐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又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身心狀態欠佳 ,致照顧能力著實堪慮。又聲請人亦對線上人員表示「已被 一歲小孩虐待到躁鬱症焦慮症了」;另於家防中心撥電表達 關切聲請人狀況時,聲請人則滔滔不絕、跳躍陳述混亂內容 ,且顯有高度情緒需求等情,有家暴通報表附於不可閱覽卷 可稽。另有丙○○向相對人之母述說「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 讓她在外做不了人,我都傻眼…,我也不喜歡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顯示聲請人情緒不穩、控制能力不佳、 有家庭暴力之傾向。又據相對人提出由丙○○拍攝聲請人持刀 恐嚇影片一事,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辯稱:那天是我跟女兒 吵了架,叫她不要一直熬夜、不要跟這些人一起玩手機遊戲 ,她的身體不適合熬夜,叫她不要再跟相對人這樣鬼混了, 媽媽真的已經累了,我白天要工作,又要做到現在半夜2、3 點,跟著妳生活日夜顛倒、還要幫妳照顧小孩、照顧妳、還 要賺錢養妳們,變成我在天上的爸爸都看不下去,我爸爸半 夜2、3點突然拿菜刀「附身」在我身上,我爸爸對丙○○說「 妳這樣是在侮辱妳媽媽、乾脆我把妳媽媽砍了就把她帶走、 這樣妳就沒媽媽了」等語,顯見聲請人時常情緒失控且精神 狀態極度不穩定;況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有差別待遇, 偏好「丁○」而不喜「戊○」,稱「丁○」為「福報」、稱「 戊○」為「孽種」,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公平之對待。再 者,經家調官接觸訪視2名子女,試圖對話,過程中發現有 語言發展遲緩情形,欠缺陳述意見能力,故而為遲緩兒通報 ,經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回報稱:丁○、戊○2名兒童已於1 12年5月起進入本市早療服務系統,經早療中心社工自112年 5月16日至7月間多次去電關心,因案家外祖母堅決表示不需 早療中心服務,且聲請人對於社工關心感到十分有壓迫且不 悅,並認為未成年女發展並未落後,因為聲請人不願意接受 早療服務,因拒絕接受服務連續3個月予以結案處理,此有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回覆表」附於不得閱覽卷可稽。雖 之後聲請人有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已屬113年3月後之事( 見本院卷第171頁),已延遲將近10個月,益徵聲請人固執 己見不願意接受外界專業意見,欠缺接受建議之彈性,有延 宕治療時機之虞,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縱 未來有選任監護人之需要,聲請人亦非適當監護人人選,附 此敘明。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 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祖父 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負 擔扶養義務,惟依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同係直系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 扶養義務之人仍為其父母,如由祖父母代為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 未成年子女父母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丁○、戊○出生後至丙○○死亡期間,均 未給付扶養費,全係聲請人代為墊付乙節,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期間由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並提出購 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用品發票、早療課程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且主張每月至少支出2萬2 ,121元。惟觀諸上開提出之購買發票,期間介於112年11月1 日至11月29日間,早療課程醫療收據時間則介於113年3月至 5月間,均非聲請人請求本件系爭期間內所支出,自不足以 為證明。再者,丁○、戊○之母丙○○於系爭期間內尚未死亡, 尚有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到庭自陳:丙○○自109年6月12日 起至111年6月間,曾從事錢都火鍋店、酒店、網路代購等行 業,火鍋店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其餘收入不太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足認丙○○於109年6月12日至1 11年6月間仍有扶養丁○、戊○之能力,子女為其所扶養,且 此段期間丙○○或有攜子女住於相對人家中(或因遭聲請人家 暴而攜子女回相對人家中居住),或有偕子女返回娘家與聲 請人同住,期間不定;而相對人亦有向家調官表示:自子女 出生後伊有開始找正常工作,或推銷商品(保健食品、車用 品、日用品、晶片),或顧工地,伊工作的錢會給家裡(若 當日工資1,000元,會拿3、400元給家裡,其他留給伊及丙○ ○用),伊母親也會拿錢叫丙○○去買小孩的東西,或叫伊、 伊父親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亦有相對人之母 向家調官陳述「丙○○將丁○、戊○帶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 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 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 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另相對人亦向本院表示丙○ ○住在娘家時,其會前去偷看丙○○及孩子,會給丙○○錢,給 多少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抑且,法亦有明文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9第1項),可見此段期間丁○、戊○係由父母共同扶養, 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起 至111年10月1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 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 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另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因相對人並無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為丁○、戊○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又丁○、戊○實際之親權人為相對人,已如前述 ,聲請人既非丁○、戊○之監護人,縱令聲請人於112年1月1 日以後有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事實,亦無權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有關丁○、 戊○未來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是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各自成年之時即127年6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2萬3,42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有關相對人反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 擔任親權行使之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 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是以,非行使 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 女。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 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 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 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規範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意願雖係判斷其最佳利益 之重要依據,惟並非判斷其最佳利益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 各項因素考量。  ⒉查丙○○自111年10月10日死亡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丁○、戊○於丙 ○○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無理由,業由本院駁回聲 請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丁○、戊○之生父 且為親權行使人,依法對丁○、戊○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 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其共同生活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丁○、戊○於生母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 其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確實需要時間適應,然考量相對 人為丁○、戊○唯一之親權人,倘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修復彼 此間之親子關係,可能造成丁○、戊○誤解其遭相對人遺棄、 不被相對人疼愛,顯不利於丁○、戊○之人格發展、自我認同 、身心之健全。相對人表示多次表達欲將子女接回照顧均遭 聲請人拒絕並阻止,此有相對人到庭向本院表示:伊於丙○○ 還在世時,過去接孩子都接不走了,伊希望透過法院及警察 行使公權力能讓伊安全、平安把孩子接走,伊非常真心想要 照顧孩子,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 面),然當場為聲請人代理人所拒絕並表示「聲請人不願意 交付(子女)」,益徵相對人主張始終無法帶走子女之事實 為真。本院衡酌相對人與丁○、戊○本屬血緣至親,有高度監 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若將 丁○、戊○交付予相對人,亦無顯然不利於丁○、戊○之情事; 反觀聲請人非丁○、戊○親權行使之人,亦未經本院選定為監 護人,逕將丁○、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拒絕將丁○、戊○ 交付相對人,致相對人對於丁○、戊○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 妨害,無法與丁○、戊○共同生活,相對人自得本於親權關係 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人即聲請人將 丁○、戊○交付相對人。從而,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 聲請人交付子女丁○、戊○予相對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濫用親權等情 事而達於應予停止親權之程度,自無停止其親權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及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請求酌定相對人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 9,1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相 對人既未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其仍為子女 丁○、戊○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拒絕交付丁○、戊○,顯已侵害 相對人之親權,故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妨害其親權 行使之聲請人,將子女丁○、戊○交付相對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20

TYDV-112-家親聲-477-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鄭○○ 鄭○○ 謝○○ 謝○○ 前列鄭○○、鄭○○、謝○○、謝○○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丁○○、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 子女、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戊○○(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於 113年12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乙 ○○、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手足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配偶乙○○與第三人蔡月娥所生之子女 ,未經被繼承人戊○○收養,業經聲請人甲○○自承在卷,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甲○○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0

CYDV-113-繼-2064-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關 係 人 闕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執行職務。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戊○○係母子關係, 相對人因失智,巴金森氏症、腦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相關規定,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戊○○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 第83頁)。復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 ,戊○○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 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且聲請人與關係人即戊○○之子女乙○○、 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不爭執前開鑑定結果(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戊○○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 告人戊○○係母子關係,願擔任戊○○之監護人等情,固經其具 狀陳明;惟關係人乙○○、丙○○亦表示其等願分別擔任戊○○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人。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查相對人與已逝配偶己○○共同育有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 、丙○○、丁○○4名子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之親等關 聯資料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102頁 ),而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伊不反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但伊希望其可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由 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伊希望能與聲請人分 工,仍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由伊負責相對人 就醫等事務。就相對人之非緊急重大醫療,則由監護人共同 決定;相對人每月支出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得由聲請人自行 決定,但超過5萬元以上支出,需經伊同意後,始得動支, 且需就每月支出超過5萬元部分,檢附證明文件。聲請人並 應於隔月20日前於聲請人、伊及關係人乙○○、丁○○之共同軟 體群組內公開相對人上個月之支出及相關憑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頁),且聲請人、乙○○、丁○○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 示同意由甲○○、丙○○擔任相對人戊○○之共同監護人以及丙○○ 上開所陳之共同監護人分工方式,並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⒋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丙○○、丁○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 ○、丁○○對共同監護之意願及方式,已達成共識,已如前所 述,並參以聲請人甲○○長期與相對人同居迄今,就相對人之 生活狀態較為熟悉明瞭,認由聲請人甲○○、丙○○共同擔任相 對人戊○○之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如附表所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甲○○、關係人丙○○為相對人戊○○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丙○○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戊○○之平日生活照顧事項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人戊○○關於非緊急之就醫等事項由監護人丙○○單獨決 定。 三、受監護人戊○○每月必要支出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 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並由受監護 人戊○○之財產支應;若該月累積支出逾50,000元,其超過部 分,須由經丙○○同意後(即須由甲○○、丙○○共同決定),始得 動支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 四、監護人甲○○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相對人前1個月之 收支紀錄、金融機構提領明細及相關憑證等,在甲○○、丙○○ 、乙○○、丁○○之共同通訊軟體群組內公開,供甲○○、丙○○、 乙○○、丁○○查核。 五、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甲○○、丙○○共同決定。    六、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5-01-17

PCDV-113-監宣-101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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