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反聲請聲請人。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及請求丁○、戊○未來扶養費與其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嗣於
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聲
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丁○、戊○(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
對人)前開反聲請事項,與聲請人宣告停止親權等事項均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宣告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部分: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戊○(女
、000年0月00日生)之同居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丙
○○於109年6月12日未婚生育丁○、戊○,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
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認領丁○、戊○,並約定丁○、戊○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與丙○○共同行使。相對人於丙○○懷
孕時,時常遊手好閒無工作,全仰賴丙○○四處求助親人借錢
或至酒店上班,未曾關心丙○○懷孕狀況。自丁○、戊○出生後
,雙方多次短暫同住期間(109年7至8月、110年5至6月、11
1年3月之半月間),相對人極少親自照顧丁○、戊○,亦未負
擔扶養費及協助辦理請領育兒津貼等事宜,致丙○○於111年3
月4日攜丁○、戊○返家求助聲請人。又相對人於丙○○因病住
院期間,相對人對於丙○○病情未有聞問,至丙○○過世後,更
未曾關心丁○、戊○之身心狀況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甚至僅主動探視丁○、戊○4次,並於112年
5月12日探視後無視丁○、戊○有生病之情況。依上開情節,
足認相對人對於丁○、戊○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及濫用親權
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戊○之親權,並選定
聲請人擔任丁○、戊○之監護人。
㈡給付丁○、戊○之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身為丁○、戊○之父,依法對丁○、戊○負有扶養義務,
並應與丙○○共同負擔扶養費。惟丙○○前於111年10月10日病
故,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丁○、戊○之全部扶養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作為丁○、戊○之扶養費計算標準
,是相對人應負擔丁○、戊○之每月扶養費各2萬3,422元。爰
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時即127
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有關丁○、戊○之扶
養費各2萬3,42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
期。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丁○、戊○出生至丙○○過世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至11
1年10月10日(下稱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丁○、戊○之扶養
費,全係由聲請人代為負擔,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9年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5
37元,2萬3,422元,並由相對人與丙○○平均負擔,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墊付丁○、戊○之扶養費共計64
萬9,172元【計算式:{(22,537元÷2)×6個月+(22,537元÷
2)×19/30天)+(23,422元÷2)×12個月+(23,422元÷2)×9
個月+(23,422元÷2)×10/30天}×2=649,172元(小數點以下
,四拾五入)】,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代墊丁○、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監護人。⒊相對
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時即127年
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扶養費各2萬3,422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萬9,17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係於酒店場合
認識,認識時丙○○已在酒店工作,並非聲請人所述是相對人
帶丙○○去酒店工作;相對人有建議丙○○不要做酒店,之後丙
○○有去火鍋店工作,但收入不清楚。自丁○、戊○出生後,因
丙○○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無法辦理登記結婚,相對人僅以認
領方式確認丁○、戊○之親子關係。又相對人與丙○○及丁○、
戊○有同住約半年,期間相對人有去打零工,每月收入僅有2
至3萬元,惟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相對人遂另兼職早餐
店及收銀員工作,相對人並非未負擔丁○、戊○之扶養費。再
者,相對人曾多次向丙○○要求與丁○、戊○同住,並欲至聲請
人家中接回丁○、戊○照顧,均遭聲請人百般阻撓,當時都有
報請埔子派出所警員協助,然丙○○都出現為難的態度而未成
功。據相對人所知係因丙○○若不聽聲請人的話,就會被聲請
人威脅送回大陸地區。事後相對人仍時常偷偷去看望丙○○及
孩子,每次會給丙○○一些錢,幾百元或幾千元不等,有時亦
會打電話問丙○○有無需要什麼物品。惟於111年7、8月間相
對人與丙○○因故發生口角,同時相對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出
現故障,無法再與丙○○聯絡,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
對人始得知丙○○病故一事,聲請人從未主動通知相對人,否
則相對人若知悉丙○○病危,絕無可能不聞不問。況相對人雖
自112年1月1日起未曾給付丁○、戊○之扶養費,然系爭期間
相對人與丙○○均有負擔丁○、戊○之扶養費,而此部分主張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實際上,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已改
善,每月有穩定收入約4至5萬元,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丁○
、戊○。爰請求駁回聲請人停止親權之聲請,並反聲請命聲
請人應將丁○、戊○交付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同居外祖母及父親。相對
人經認領未成年子女後,約定由相對人及丙○○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嗣丙○○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丙○○死亡期
間,均未曾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並自丙○○病故
後亦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
未來扶養費每月各2萬3,422元及返還系爭期間由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64萬9,172元等語,相對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㈠關於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丁○、戊○出生後至丙○○病
故期間,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顯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
伊與丙○○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云云。本院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物品購買紀錄、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照之電子檔光碟(檔名:甲○○購買物品紀錄、孩子
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見本院卷第145、199
至217頁),可見相對人有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益生菌、亞培
心美力奶粉、幼兒水解麥精等物品,並於同住期間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情。聲請人雖提出丙○○與相對人間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欲證明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惟前開對話內容
多係丙○○與相對人因申辦子女戶籍問題發生齟齬,丙○○或有
傳送:「要跟你拿孩子生活費那不就沒完」、「什麼經濟也
沒幫忙到孩子,育兒津貼也是她們的,以後存了讀書請問我
跟你要每個月多少了嗎」、「我要怎麼跟你過?啥都沒有,
喔你現在賺錢了,什麼都沒有我和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39至63頁),然相對人亦回應稱「我讓你走了嗎」、「我說
過了,我願意付出,我願意負責」「說難聽一點,我們也能
請社會局幫忙啦,不用講這麼好聽真的」、「賺錢了,我也
說過要顧你們」「我已經說過我要負責,我要付出」、「我
他媽從頭到尾都是為了你,為了孩子的之後」等語,相對人
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完足子女全數生活費
照顧,惟尚非完全無撫育之事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丙
○○111年10月10日病故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乙節,相
對人則辯稱:伊之前有要求丙○○把孩子接回自己照顧,但是
丙○○有各種推託,因為丙○○當時沒有身分證無法辦結婚登記
,伊希望聲請人能先協助丙○○辦好身分證才能處理一切,但
丙○○說因為其與聲請人吵架致身分證沒有辦下來,伊與丙○○
談過很多次要接回孩子,但丙○○說不要逼她,因為聲請人也
以證件逼她,如果不聽聲請人的話聲請人就要把她送回大陸
去;伊與丙○○於111年7、8月間因為吵架,丙○○帶孩子回去
;丙○○去世後伊有去看過孩子,當下伊沒有辦法跟聲請人說
要把孩子接回,因為如果講了就會與聲請人吵起來,伊怕嚇
到孩子所以在聲請人家時不會提,但法院調解時伊有向調解
委員表示過,伊想要把孩子接回來自己照顧、自己扶養,聲
請人在現場大吼大叫說「不可能」;現在伊的經濟能力也允
許,伊的家人也會幫忙照顧等語,顯見相對人有照顧子女之
意願,礙於聲請人之阻攔、不放手,而無法將子女順利接回
。
⒊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相對人是否符合停止
親權事由及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事項,乃分別囑託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分別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有穩
定收入、充足的照顧時間。
②教養能力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高,經濟與照顧能力與時
間均足,具備良好親職教養能力。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整潔佳、生活機能及交通
均便利,空間部分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能透過櫃子或空間
重新調整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獨立寢居,評估合適二名未
成年人之成長與發展。
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經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於未成年子女丁
○出生至今擔任主要照顧者;111年未成年子女生母過世,
聲請人也「接手」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可提供適足親職時間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及住
所穩定度高,親職教養能力穩定良好。聲請人為二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了
解程度高,具有運用資源能力並有穩定之非正式支持系統
得以分擔照顧壓力,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具相當程度之情感
依附,且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且
正向。綜上,如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認聲請人為
合適之監護人選,建議命相對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及經濟安全之權益等語。有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10月26日助人字第1120402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反面)
。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
相對人能提供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監護與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因擔憂聲請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護及適當教養。
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有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幼兒教育,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
人具監護與照顧未年子女之意願,且有親屬能提供照顧協
助。因相對人目前未穩定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又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家庭暴力行為可能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教養。故建請審酌是否需暫定會面
,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並重建親子關係後,再進行訪
視調查評估。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法院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新北社兒
字第1122214732號函所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⒋本院為進一步瞭解相對人有無達到應停止親權之程度,囑請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
7號調查報告(見不得閱覽卷),結論略以:「
⑴相對人表示生母及未成年子女曾同住相對人家中,生母、相
對人、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妹妹皆會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白天會外出工作至晚上7、8點前回家,或最晚晚上11
、12點會回到家,相對人自述每天下班回家都會幫未成年子
女洗手洗腳、換尿布、餵奶拍嗝等,生母住相對人家時相對
人家人也會替生母一起叫外賣,絕無虧待生母情形,且當時
相對人每日都會將工資分給家裡及生母使用,相對人母親也
會拿錢替未成年子女購買生活用品,此有附件七-[甲○○購買
物品紀錄]、[孩子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
LINE_ALBUM_乙○○用奕珊手機跟妹妹的對話紀錄_240401_5]
可稽,勘認相對人過去有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非不聞不
問。
⑵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在相對人家中陸續加總共住半
年,而未成年子女與生母會返回聲請人家中居住實則係受到
聲請人操弄,諸如聲請人會講好聽話哄騙生母帶未成年子女
返回她家,然生母回到聲請人家中後,生母又會打來向相對
人反應聲請人情緒控管有問題、辱罵生母及不讓生母吃飯等
,此有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
1_9]丙○○亦曾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每次要離開她(指聲請
人)就放一句話甚麼恩斷義絕」、「不要來跟我聯絡」,附
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3]丙○○
對相對人母親表達「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讓她(指聲請
人)在外做不了人」、「啥都不順她意思,就暴怒」、附件
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7]丙○○向
相對人母親表達「動不動微信發我照片啥的,說我做雞做表
」、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
7]丙○○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都不想說她一下子不好,一下
子好」,堪認相對人所言非虛。
⑶至於從過去至今之探視情形,相對人表示生母還在世時,伊
會偷偷利用時間過去探望生母及未成年子女,也會請生母讓
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由於聲請人會「分季節」討厭相對
人,因此相對人只能盡量挑「不被聲請人討厭的季節」過去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因為生母在聲請人家中係睡在客廳毫無
隱私,故相對人與生母及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為避免讓聲請人
發現都要偷偷摸摸、提心吊膽,就連某次過年視訊,生母答
應讓伊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卻遭到聲請人在後面干
擾而無法順利進行。而如今自從8月後未再前往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稱主要係因為歷次探視經驗都是聲請人會不斷
在旁邊對相對人抱怨事情,導致相對人實際上很少單獨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對此相對人亦有提出附件七[大興西
路二段]、[大興西路二段82之1號]兩段錄音檔供參。相對人
亦表達希望在本件裁判確定前可以不要在聲請人家中探視未
成年子女,希望能改到法院或其他地方探視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由自己單獨監護,並提出將會尋求恩主公醫院等早
療資源、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佩恩幼兒園、佳宜幼兒園、三
峽國小、安溪國小等。
⑷綜上,認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雖後續未再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在到院親子互動觀察中發現
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二名未成年子女並不排
斥與相對人互動及肢體接觸,況從相對人所提事證亦不能排
除其有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之情形,相
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家人
亦願意協助照顧,評析本件尚未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等語。
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兩造之
陳述,認相對人與丙○○雖未有婚姻關係,而育下2名子女因
辦理子女戶籍及經濟狀況問題雖有言語上之齟齬,然相對人
與丙○○之間感情良好,於丙○○111年7月15日住院期間有關心
及探視,此觀諸丙○○與相對人間之對話內容,丙○○對相對人
表示「你還是很在乎我的,我心理好暖,雖然你總是不會表
達,可是還有疼我,嗚嗚嗚」、「從前都是我顧你,哼,但
你真的很疼我的啦,好吃都留給我,對不起」、「算了、算
了想到就好對不住你,你載我看醫生,拿給我吃飯又買一堆
送過來」、「我哭了」、「自己什麼都捨不得」、「你帶我
看醫生,拿我給我吃飯又陪著我,顧著我…,雖然沒能陪同
住院,你買了我愛吃的,我隨口說說,你真的來了」、「謝
謝你…在我人要休的時候陪著顧著我」等語可憑(見本院卷
第231至237頁),是相對人辯稱係因為當時手機微信無法使
用,未有收到聲請人傳來有關丙○○病危消息,若其知道定會
去醫院看丙○○等語,應屬可信。又相對人表示在111年7、8
月丙○○與其吵架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見面,當時亦有向丙○○表
示孩子要帶回由渠等自己顧就好,但卻遭聲請人阻攔,相對
人去聲請人家中欲接孩子到門口都被阻攔,丙○○態度顯有為
難。相對人於丙○○去世後,前往聲請人家中探視子女時,亦
受到聲請人碎念致干擾探視品質,因此方減少到家探視次數
,相對人並向家調官表示希望能改變至其他地點探視。綜上
情節,可認相對人並非未有撫育、對子女亦非不予聞問,於
子女生病時亦有前去醫院探視,此有聲請人向社工訪員自陳
「相對人之前未成年子女住院時,購買了零食前來探視」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可見相對人並非未為關心
,而係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此部分
亦有相對人之母對家調官陳述略以:「李母表達從以前就一
直想要把丁○、戊○接回來,是乙○○不願意讓我們接回來、也
不讓我們探視小孩,丙○○還在世時,曾有2次丙○○因遭乙○○
毆打而帶著丁○、戊○逃回我家,丙○○曾傳訊給甲○○妹妹說她
被乙○○打到頭流血(附件七-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檔名
: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0、LINE_
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3),但是過不久
後丙○○又會被乙○○騙回她家。李母表示,丙○○將丁○、戊○帶
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
,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
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
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至128頁)。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關係不睦,對相對人及其
家人均存有成見,此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妹間之對話內容截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光碟),聲請人亦不否認未將丙○
○之死訊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83頁),反直接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是相對人辯稱其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方知丙○○已經去世消息,應屬可信。雖丙○○死後,2名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聚少離多,然在
家調官近身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相處情形,子女對相
對人並不陌生,也開心見到相對人,於會面時間結束時,2
名子女有不捨離去之情,甚至大哭不願離去(詳參不得閱覽
卷家調報告)。而相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
,其之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子女,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
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事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鮮少關心子女,或有不
利於子女之情事,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親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
未成年子女丁○、戊○雖其母親已去世,尚有父親即相對人得
以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本件應無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抑且,聲請人雖表示其適任丁○、戊○之監護
人,然查於109年6月至110年12月間聲請人於與丙○○及未成
年子女丁○、戊○同住期間有多次因身心不堪承受,而有致電
家暴通報單位訴說自己壓力,或鄰居通報其對家人吼叫,內
容多為表達自身想要尋死,亦曾提及要開瓦斯,或有伴隨物
品碰撞聲;亦曾因情緒激動表示若其女持續糟蹋伊,有一天
會殺死其女,經線上人員觀察聲請人陳述過程情緒起伏明顯
,且逕自陳述不易打斷。又聲請人曾因與男性友人於電話中
爭吵後感到憤怒,情緒越發激動、煩躁,結束電話通話後見
未成年子女開始哭鬧便泡牛奶欲餵食,因戊○2度弄翻奶瓶,
致牛奶傾倒滿地又噴灑到聲請人手機,遂情緒失控大聲對戊
○不斷咆哮與辱罵三字經及不堪入耳字眼;因戊○較為調皮,
丁○較為乖巧,因此聲請人稱戊○為「孽種」,但稱丁○為「
福報」。經家防中心派案評估:聲請人初始致電呈現情緒激
動高漲,瀕臨失控狀態,評估聲請人行徑恐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又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身心狀態欠佳
,致照顧能力著實堪慮。又聲請人亦對線上人員表示「已被
一歲小孩虐待到躁鬱症焦慮症了」;另於家防中心撥電表達
關切聲請人狀況時,聲請人則滔滔不絕、跳躍陳述混亂內容
,且顯有高度情緒需求等情,有家暴通報表附於不可閱覽卷
可稽。另有丙○○向相對人之母述說「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
讓她在外做不了人,我都傻眼…,我也不喜歡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顯示聲請人情緒不穩、控制能力不佳、
有家庭暴力之傾向。又據相對人提出由丙○○拍攝聲請人持刀
恐嚇影片一事,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辯稱:那天是我跟女兒
吵了架,叫她不要一直熬夜、不要跟這些人一起玩手機遊戲
,她的身體不適合熬夜,叫她不要再跟相對人這樣鬼混了,
媽媽真的已經累了,我白天要工作,又要做到現在半夜2、3
點,跟著妳生活日夜顛倒、還要幫妳照顧小孩、照顧妳、還
要賺錢養妳們,變成我在天上的爸爸都看不下去,我爸爸半
夜2、3點突然拿菜刀「附身」在我身上,我爸爸對丙○○說「
妳這樣是在侮辱妳媽媽、乾脆我把妳媽媽砍了就把她帶走、
這樣妳就沒媽媽了」等語,顯見聲請人時常情緒失控且精神
狀態極度不穩定;況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有差別待遇,
偏好「丁○」而不喜「戊○」,稱「丁○」為「福報」、稱「
戊○」為「孽種」,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公平之對待。再
者,經家調官接觸訪視2名子女,試圖對話,過程中發現有
語言發展遲緩情形,欠缺陳述意見能力,故而為遲緩兒通報
,經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回報稱:丁○、戊○2名兒童已於1
12年5月起進入本市早療服務系統,經早療中心社工自112年
5月16日至7月間多次去電關心,因案家外祖母堅決表示不需
早療中心服務,且聲請人對於社工關心感到十分有壓迫且不
悅,並認為未成年女發展並未落後,因為聲請人不願意接受
早療服務,因拒絕接受服務連續3個月予以結案處理,此有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回覆表」附於不得閱覽卷可稽。雖
之後聲請人有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已屬113年3月後之事(
見本院卷第171頁),已延遲將近10個月,益徵聲請人固執
己見不願意接受外界專業意見,欠缺接受建議之彈性,有延
宕治療時機之虞,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縱
未來有選任監護人之需要,聲請人亦非適當監護人人選,附
此敘明。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
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祖父
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負
擔扶養義務,惟依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同係直系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
扶養義務之人仍為其父母,如由祖父母代為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
未成年子女父母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丁○、戊○出生後至丙○○死亡期間,均
未給付扶養費,全係聲請人代為墊付乙節,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期間由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並提出購
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用品發票、早療課程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且主張每月至少支出2萬2
,121元。惟觀諸上開提出之購買發票,期間介於112年11月1
日至11月29日間,早療課程醫療收據時間則介於113年3月至
5月間,均非聲請人請求本件系爭期間內所支出,自不足以
為證明。再者,丁○、戊○之母丙○○於系爭期間內尚未死亡,
尚有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到庭自陳:丙○○自109年6月12日
起至111年6月間,曾從事錢都火鍋店、酒店、網路代購等行
業,火鍋店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其餘收入不太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足認丙○○於109年6月12日至1
11年6月間仍有扶養丁○、戊○之能力,子女為其所扶養,且
此段期間丙○○或有攜子女住於相對人家中(或因遭聲請人家
暴而攜子女回相對人家中居住),或有偕子女返回娘家與聲
請人同住,期間不定;而相對人亦有向家調官表示:自子女
出生後伊有開始找正常工作,或推銷商品(保健食品、車用
品、日用品、晶片),或顧工地,伊工作的錢會給家裡(若
當日工資1,000元,會拿3、400元給家裡,其他留給伊及丙○
○用),伊母親也會拿錢叫丙○○去買小孩的東西,或叫伊、
伊父親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亦有相對人之母
向家調官陳述「丙○○將丁○、戊○帶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
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
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
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另相對人亦向本院表示丙○
○住在娘家時,其會前去偷看丙○○及孩子,會給丙○○錢,給
多少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抑且,法亦有明文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9第1項),可見此段期間丁○、戊○係由父母共同扶養,
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起
至111年10月1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
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
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另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因相對人並無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為丁○、戊○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又丁○、戊○實際之親權人為相對人,已如前述
,聲請人既非丁○、戊○之監護人,縱令聲請人於112年1月1
日以後有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事實,亦無權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有關丁○、
戊○未來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是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各自成年之時即127年6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2萬3,42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有關相對人反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
擔任親權行使之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
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是以,非行使
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
女。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
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
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
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規範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意願雖係判斷其最佳利益
之重要依據,惟並非判斷其最佳利益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
各項因素考量。
⒉查丙○○自111年10月10日死亡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丁○、戊○於丙
○○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無理由,業由本院駁回聲
請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丁○、戊○之生父
且為親權行使人,依法對丁○、戊○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
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其共同生活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丁○、戊○於生母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
其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確實需要時間適應,然考量相對
人為丁○、戊○唯一之親權人,倘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修復彼
此間之親子關係,可能造成丁○、戊○誤解其遭相對人遺棄、
不被相對人疼愛,顯不利於丁○、戊○之人格發展、自我認同
、身心之健全。相對人表示多次表達欲將子女接回照顧均遭
聲請人拒絕並阻止,此有相對人到庭向本院表示:伊於丙○○
還在世時,過去接孩子都接不走了,伊希望透過法院及警察
行使公權力能讓伊安全、平安把孩子接走,伊非常真心想要
照顧孩子,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
面),然當場為聲請人代理人所拒絕並表示「聲請人不願意
交付(子女)」,益徵相對人主張始終無法帶走子女之事實
為真。本院衡酌相對人與丁○、戊○本屬血緣至親,有高度監
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若將
丁○、戊○交付予相對人,亦無顯然不利於丁○、戊○之情事;
反觀聲請人非丁○、戊○親權行使之人,亦未經本院選定為監
護人,逕將丁○、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拒絕將丁○、戊○
交付相對人,致相對人對於丁○、戊○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
妨害,無法與丁○、戊○共同生活,相對人自得本於親權關係
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人即聲請人將
丁○、戊○交付相對人。從而,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
聲請人交付子女丁○、戊○予相對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濫用親權等情
事而達於應予停止親權之程度,自無停止其親權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及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請求酌定相對人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
9,1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相
對人既未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其仍為子女
丁○、戊○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拒絕交付丁○、戊○,顯已侵害
相對人之親權,故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妨害其親權
行使之聲請人,將子女丁○、戊○交付相對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TYDV-112-家親聲-47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