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睦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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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隆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為動物,獸性未滅,有潛在攻擊性,理應善盡飼主之責、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俾防止其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兼衡本件係被告疏未注意,致其飼養之犬隻自屋裡竄出而咬傷告訴人,與將犬隻攜至公共場所卻未為適當防護或管束致傷及他人者,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尚屬有別,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告訴人旋返回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被告當場賠償予500 元後,告訴人即行離去,案發後2 日告訴人就醫看診自費770 元,且認收到500 元太少而逕向警方提出告訴(參警卷第3-6 頁),另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3 萬元(114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7 號,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斟酌全案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年屆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YDM-114-嘉簡-111-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勁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勁昊(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1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   「交易員-皓羽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受   款項後,將虛擬通貨USDT(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受   詐欺之人的電子錢包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周勁昊在火幣網上刊登販賣USDT的廣告,而   「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於113   年1 月21日起,陸續以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林宥蓁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林宥蓁陷於錯誤後,與被告周勁昊聯繫,分別於①   113 年1 月25日17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   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被告周勁昊   購買USDT,並將詐欺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63   63顆USDT(每顆約33元);②翌(26)日18時6 分許,在上   開中興門市,交付17萬元予被告周勁昊購買USDT,並將詐欺   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5151顆USDT(每顆約33   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林宥蓁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周勁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見起訴書第2 頁所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宥蓁   之指訴(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保本合約、對話紀錄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檢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監視器   照片;㈤面交核對表、被告提供電子錢包資料;㈥USDT網頁   價格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個人經營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刊登   販售USDT泰達幣廣告,並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宥蓁完成   交易USDT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辯稱:伊本身正職收入是擔任服務生,虛擬貨幣的   幣商是兼職賺外快,伊在Huobi 火幣網以「幸運星小商鋪」   刊登廣告,完全不認識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   尚仁」、「交易員- 皓羽」,除了自己刊登廣告外,並沒有   透過任何媒介平台開發客戶,告訴人林宥蓁主動以LINE暱稱   「小搭」跟伊聯繫約面交USDT泰達幣,她說看到廣告來的,   所以伊認為是廣告效益,伊不會知道告訴人真正的想法,伊   請告訴人做KYC 認證時確認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   且本人購買USDT,她說要存幣、投資,伊還跟她說投資風險   要掌控,伊以自己購入USDT價格抓0.7 的利潤,而非交易所   的市場價格,因為伊都到COINSHA 實體店購入的價格較高,   平時伊趁價格低就囤幣在電子錢包裡面,方便迅速去跟客戶   交易,不是等客戶要買幣了才去購幣,會試算給客戶看能否   接受再進行交易,伊正當交易自己電子錢包內USDT,不需要   遮掩,也確認客戶有收到幣才離開,伊家住新北,主要客戶   都在北部,1 月25日那次是伊跟家人在臺南旅遊,從臺南回   臺北順道跟告訴人約面交,同時期衍生案件伊懷疑是不是遭   詐欺集團盜用,伊已沒再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   2-4 頁;偵卷第35-41 頁;金訴卷第53頁、第55-57 頁、第   85頁、第88-8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 年12月起至113 年3 、4 月間,經營LINE暱稱「   幸運星小商鋪」以販售USDT泰達幣,並在Huobi 火幣網刊登   販賣USDT之廣告,以及告訴人林宥蓁主動與被告聯繫面交,   而於113 年1 月25日17時59分許、翌(26)日18時6 分許,   在嘉義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現金21萬元、17萬元予被告,   各購買6363顆、5151顆USDT,由被告個人使用電子錢包轉入 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告訴人林宥蓁指訴在卷,並有113 年1 月25日和26日之 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林宥蓁LINE暱稱   「小搭」間對話紀錄及向COINSHA 購入USDT交易紀錄、COIN   SHA 實體店出具面交核對表(被告於113 年1 月24日和27日   購入USDT)、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即COINSHA )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7 日夏字   第1130607527號函暨檢附客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   -22 頁、第35-38 頁、第39頁;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1   -5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宥蓁指訴113 年1 月間陸續遭LINE暱稱「點石成金   」、「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以投資為由詐騙等   情,業據其證稱:伊在社群軟體看到如何賺錢的短視頻,點   連結加入「點石成金」傳送Gleneaglentv網站跟保本合約,   伊列印簽名拍照回傳,又推薦加LINE好友「程序員- 尚仁」   、「交易員- 皓羽」,「程序員- 尚仁」擷圖火幣網、叫伊   加入幣商LINE,伊提供給幣商的電子錢包是詐欺集團給伊,   不是伊個人申請,「日出個人兼職幣商」和「幸運星小商舖   」是不同幣商,113 年1 月23日、24日伊跟「日出個人兼職   幣商」面交現金91,000元、15萬元購入2757顆、4545顆USDT   ,「幸運星小商鋪」有問伊如何知道他,伊將詐騙集團給伊   的火幣網擷圖丟給他,1 月25日、26日伊跟「幸運星小商鋪   」面交現金21萬元、17萬元購入6363顆、5151顆USDT,1 月   25日是1 名年輕男子前來,他穿著灰色帽T 、黑色束口包、   戴眼鏡、沒戴帽子或口罩,有稍微寒暄,對方稱從臺南來,   家在臺北、有2 個小孩、賣虛擬貨幣只是兼職,伊問他這樣   賺多少,他說這次利潤約4,000 元,隔天也是同1 名男子,   他有問伊為何又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85-86   頁;金訴卷第54-55 頁),並提供保本合約、其與「Glenea   gle 點石成金」、「Gleneagle 」、「財務部」、「程序員   - 尚仁」、「交易員- 皓羽」、「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幸運星小商鋪」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頁、第29-34 頁   ;偵卷第93-2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25-27 頁)附卷為憑。  ㈢觀諸前揭告訴人林宥蓁「Jingle× 小搭」(下稱「小搭」)   與「程序員- 尚仁」(下稱「尚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45-171 頁)所示:   2024/1/22(週一)   22:19 尚仁 小搭,這是我在火幣網上找到的合格幣商   22:19 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y00000000 【指「日          出個人兼職幣商」】      22:20 尚仁 你加入他跟她說   22:20 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9 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22:20 尚仁 他回覆你什麼在截圖給我,你是第一次做購          買我怕你亂回會被漲價或多收手續費   ……   22:31 小搭 沒回   22:32 尚仁 稍等他一下     22:32 尚仁 可能是太晚了   ……       2024/1/23(週二)   11:12 尚仁 你可以直接換9 萬1   ……      11:28 尚仁 我教你怎麼跟幣商說   11:28 尚仁 你好~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地址          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DroG           等等見面點收完9 萬1 的現金請把USDT打到          我的錢包地址   11:28 尚仁 這樣跟幣商說就可以囉           2024/1/24(週三)   09:28 小搭 請問如何跟幣商約呢?   10:03 尚仁 我要跟你購買22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今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10:03 尚仁 小搭你這樣問他就可以了   ……   10:27 尚仁 有回覆你嗎?   10:29 小搭 還沒已讀    ……     11:04 小搭 幣商說隔天有事    11:05 小搭 無法交易今天可以     11:05 小搭 那明天該怎麼辦呢     11:09 尚仁 我再幫你找找   ……           20:24 尚仁 小搭你找這間幣商就可以了   20:24 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star000000 【指「          幸運星小商鋪」】    20:24 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21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20:24 尚仁 這樣問他就可以囉   2024/1/26(週五)     12:02 小搭 你們公司確定是合法的沒錯   12:03 小搭 那我可以去報警講這件事嗎       ……    15:22 尚仁 妳是約18點嗎?   ……   18:02 尚仁 小搭幣商遲到了嗎?   由對話紀錄可知,「程序員- 尚仁」誆稱怕幣商漲價而要求   告訴人林宥蓁截圖確認,且關於幣商方面,有無回覆訊息、   面交是否可行、面交是否準時等順利完成交易流程重要事項   均無法掌握,「程序員- 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非僅指定   單一幣商,即「程序員- 尚仁」經告訴人林宥蓁回覆「日出   個人兼職幣商」因時間問題無法於隔日交易後,才轉另搜尋   被告所經營「幸運星小商鋪」,則客觀上被告是否參與配合   「程序員- 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顯有疑義。  ㈣除了上開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皆向「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幸運星小商鋪」謊稱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而來(另可參偵   卷第131 頁),未誠實說明是「程序員- 尚仁」提供截圖外   ;反觀被告經營「幸運星小商鋪(Lucky shop)」與告訴人   林宥蓁間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31頁、第36-37 頁;偵卷   第119 頁)所示,被告詢問「21萬的usdt是6363顆請問可以   接受嗎?」、「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子錢包地址」、「   (小搭傳訊:17萬)5151顆」、「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   子錢包地址(小搭傳訊: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   DroG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及被告傳送「《依金管會規定   》請確認下列問題後開始進行發幣流程:1.地址是否正確為   本人所有?2.交易是否遭到人員脅迫?3.交易是否為本人意   願且本人操作?」,告訴人林宥蓁以上均答「是」,未如實   說明電子錢包地址由「財務部」提供(見警卷第31頁左上圖   )等節,被告既已盡力核實告訴人林宥蓁①如何得知管道、   ②同意兌換數量、③確認本人所有電子錢包及基於本人意願   交易,然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有所隱瞞,以被告之立場,尚   難苛求其知悉辨別或認識預見告訴人林宥蓁係遭他人詐騙或   洗錢。  ㈤況且,被告個人所有電子錢包地址內USDT於本件交易前、後   均向COINSHA 實體店面合法購入或補幣一節,此有前揭面交   核對表、夏和公司客服經理李燕芸提供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   擷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第71-73 頁),復經本院   職權查詢該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證(見金訴卷第63-68 頁)   ,益見其電子錢包地址有多筆USDT匯入與轉出紀錄,且轉出錢包地址也非同一,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從事購入USDT、轉賣   個人實有USDT賺取價差,且便利機動快速與客戶進行交易,   被告稱以自己在實體店購幣價格為基準加上0.7 利潤轉賣,   亦與起訴意旨指摘USDT交易平台市場浮動價格(見偵卷第27   -31 頁)非必然直接連動相關,遑論上述情節俱與一般配合   勾結詐欺集團之假幣商收現並由他人造假打幣情形迥然不同   。  ㈥縱起訴意旨固指:告訴人豈有捨公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多   耗費勞力、時間,但卻以高於市價金額向被告購買USDT之理   云云;惟虛擬貨幣迄今仍無統一交易平台規制,113 年8 月   2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法制上非只允許大型交易平台   販售兌換,實務上亦存在交易平台外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   、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難逕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   處。又遍觀全卷,查無「程序員- 尚仁」及詐欺集團成員等   與被告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轉售予告訴人林宥蓁   之USDT後續回流至被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之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等跡證,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   」一環之可能。是本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參與詐欺   組織、與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向被告購幣受害,即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   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要旨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CYDM-113-金訴-589-2025021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林宥蓁 被 告 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89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   19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CYDM-113-附民-505-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琪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 文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嘉琪於民國110 年9 月底,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借貸仲介   黃天澤諮詢借款事宜後,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羅嘉琪明知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10月8 日,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   透過點點簽DottedSign網站平台提供之電子簽章方式,經由   電子螢幕,羅嘉琪除於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而標示「   ①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簽立自己姓名1 枚外,另於「   ②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位,冒用鄧順吉之名義,偽造   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用以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   、願意擔保還款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   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附表所示準私文書」   ,上開電磁紀錄係以電子檔案形式儲存於點點簽之簽證系統   內】後,持以行使之,以此詐術使金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撥款15萬元匯入羅嘉琪申設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借款人、鄧順吉,羅嘉琪共取得借款15萬元   。嗣羅嘉琪後續未如期還款,金主黃美麟乃持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列印紙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羅嘉琪、鄧順吉2 人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裁定   駁回聲請,黃美麟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該法院以111 年度   抗字第129 號審理,認黃美麟未能舉證鄧順吉有同意以電子   簽章方式線上簽署,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而   駁回此部分抗告,僅羅嘉琪個人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之部分   得為強制執行,案經確定,黃美麟方知羅嘉琪冒用鄧順吉之   名義偽造簽名於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一情。 二、案經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常在公司,自黃美麟處受   讓借款債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見訴卷第201-20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程序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代理人黃天澤指訴、證人鄧順吉證述在卷,復有111   年3 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2月15   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駁回民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 年6 月30日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暨   同年7 月11日確定證明書、本票電磁紀錄列印紙本、Dotted   Sign網站簽署活動紀錄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本院111 年   7 月11日111 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支付命令裁定(債權人常   在公司、債務人羅嘉琪與鄧順吉)(以上見北檢他4380卷第   15-18 頁、第19頁、第21-28 頁、第72頁),以及被告與「   初審」、黃天澤、客服「伯樂匯」間對話紀錄等(以上見北   院抗129 卷第66-89 頁;嘉檢他1386卷第47-57 頁;訴卷第   113-136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述「②發票人」之電磁   檔案空白欄位,偽造被害人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向借款   人提出行使之,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願意擔保還款之   不實意思,即詐術實行之手段,致借款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遂將借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目的顯然是以不實之詐術詐取借款,足認其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甚明。以上補強證據,   可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   ⒈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繳回證券、    要式證券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    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    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    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且刑法上占有    之客體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    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見解亦同此旨)。   ⒉再者,我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臺灣票據交換所    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    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    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    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    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效力之基礎,惟該    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    具票據流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至電子    簽章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    ,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惟縱兩造間透過    約定方式合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仍無法據    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    而生票據上流通性之效力。   ⒊本件被告既是透過電子螢幕而在具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    紀錄(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之發票人空白欄位電磁檔案    上簽名,但是其他人士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    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此參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理由敘及「抗告人並未就    相對人鄧順吉確有同意以電子簽章方式線上簽署系爭本票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同此理。遑論被告該簽名行為仍與    簽署書面本票之「實體物」有間,無法認為被告是在票據    法所規定之「票據」上為發票行為,又該電磁紀錄所列印    之紙本本票(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列印紙本)亦僅為呈現    電子檔案影像重現之影本,並不是本票原本,上列係刑法    文書之一種,堪可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後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準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   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其中「②發票人」   電磁檔案空白欄位上有被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   ),當屬準私文書,藉以表示鄧順吉願意為共同發票人擔保   還款之不實事項,進而行使借款,致借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足生損害於借款人及鄧順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借款人行使,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以及詐欺取財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6   4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偽造電磁紀錄簽名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且持向借款人行使,以此詐術取得借款,造成借款人   、鄧順吉權益受損,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交易互信   基礎,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知錯之態度,獲得   被害人鄧順吉同意諒解(見訴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業與債權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1,903 元,另已支付   分期付款2 期各8,000 元(見訴卷第189-191 頁調解筆錄、   第277-278 頁轉帳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減輕負面影響,   慮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273-274 頁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前因案判決處以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準私文    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準私文書既向借款人提出,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再就該準私文書宣告沒收。   ⒉被告以自身個人名義簽名本即合法,因另違法偽造鄧順吉    名義,共計獲得借款15萬元,則2 人名義皆合法時為民事    連帶債務,惟僅1 人名義違法,基於有利被告計算,推認    各半為75,000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計算式:15萬元÷ 2 =75,000元),固屬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業已給付賠償117,903 元    如上,而被告既履行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發 票 人 欄 (電磁紀錄簽名) 備     註 本票 15萬元 2021/10/08 ①發票人:羅嘉琪 ②發票人:鄧順吉 參北檢他4380卷 第19頁列印紙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YDM-113-訴-158-202502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   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60mg/l,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   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   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   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   處遇,另斟酌其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YDM-114-嘉交簡-29-20250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64ng/mL 及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138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   其素行與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YDM-113-嘉交簡-1043-202502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岳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82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斷點」 後更正補充「(除附表編號5 被害人沈筱薇受騙匯款1 筆、   編號7 告訴人范仁忠受騙匯款末2 筆,皆未經提領即遭金融   機構警示凍結並匯還,及編號10告訴人黃孝如受騙匯款1 筆   未經提領即遭金融機構警示凍結,此均洗錢未得逞,參金簡   卷內函文資料)」,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    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5 帳戶,向被害人等   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沈筱薇受騙匯款1 筆、編號7告 訴人范仁忠受騙匯款末2 筆、編號10告訴人黃孝如受騙匯款   1 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被害人沈   筱薇受騙匯款1 筆、告訴人范仁忠受騙匯款末2 筆、告訴人   黃孝如受騙匯款1 筆部分】。而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 被害   人沈筱薇受騙匯款1 筆、編號7 告訴人范仁忠受騙匯款末2   筆、編號10告訴人黃孝如受騙匯款1 筆部分所為係幫助洗錢   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   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   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   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   併敘明。    ㈢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11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   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   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   被害人等財損與意見(見金訴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未滿20歲、就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91頁筆錄所載暨提出量刑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⒈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    罪所得(其中被害人沈筱薇受騙匯款1 筆、告訴人范仁忠    受騙匯款末2 筆,均經金融機構匯還,參金簡卷內函文資    料);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    12號判決意旨)。   ⒉至告訴人黃孝如受騙匯款1 筆部分,未經轉匯或提領,原    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    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    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    一個月(第1 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    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    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    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    ,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    任之切結書(第2 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    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    司法程序辦理(第5 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    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    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告訴人黃孝如所匯入富邦帳戶之    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縱然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為告訴人黃孝如權益,以    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YDM-114-金簡-14-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 年毒偵字第523 號、114 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計各為陸點貳柒柒公克、 、壹點玖伍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煙草檢品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6.277 公克、1.956   公克),有該院民國113 年2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   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CYDM-114-單禁沒-11-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柏嘉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柏嘉、官培恩(官培恩部分,由本院   通緝中)與告訴人黃啓國為友人,明知告訴人黃啓國有智能   缺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3 月19日   20時許,由被告齊柏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官培恩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八掌溪親水公園   」公廁停車場,尋得告訴人黃啓國後,以告訴人黃啓國積欠   被告齊柏嘉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由,脅迫告訴人黃啓   國向被告官培恩高額借貸50萬元以清償對被告齊柏嘉之債務   ,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官培恩收執,當告訴人黃   啓國欲使用手機時,被告齊柏嘉將其手機取走不予其與他人   聯繫,再帶告訴人黃啓國至車上,被告官培恩拿出50萬元現   金,要求告訴人黃啓國配合錄影存證,並持手機對告訴人黃   啓國錄影,強制告訴人黃啓國口述:「我拿到錢了,我用7   、8 年的勞健保來借新臺幣50萬元整,要還機車貸款及其他   的費用,我說的句句屬實」等語,錄影完被告齊柏嘉趁告訴   人黃啓國接聽母親蔡沂樺來電時,將該50萬元現金取回,使   告訴人黃啓國行無義務之事得逞,再將其趕下車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嗣蔡沂樺發覺有異,雙方於翌(20)日17時30   分許在「85度C -嘉義中埔店」商論意見不合,被告齊柏嘉   報警(見警卷第5 頁、第54頁)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啓國   委由張蓁騏、沈伯謙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齊柏嘉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齊柏嘉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齊柏嘉、官培恩之供述;㈡告訴人黃啓國人之指訴;㈢證   人蔡沂樺、蔡明翰於警、偵訊之證述;㈣嘉義市東區親水公   園公廁前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㈤本院111 年度監宣   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齊柏嘉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官培恩至親水   公園時遇到告訴人黃啓國,以及告訴人黃啓國向官培恩借款   50萬元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與   官培恩都沒有對告訴人黃啓國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也沒有   拿走他的手機,告訴人黃啓國是向官培恩借款50萬元,伊聽   到他說要還車貸那些,他簽的本票跟聲明書都官培恩拿走,   當天他自願上車,官培恩說要錄影存證作為保障,伊用手機   錄影並把檔案傳給官培恩,錄影時告訴人黃啓國自己講的,   沒有官培恩講一句、他照念一句的情況,現金是10萬元1 捆   、共5 捆,告訴人黃啓國拿現金放口袋就下車,有請他幫忙   繳停車費,如果伊把他的現金拿回來,那就是搶劫,他怎麼   可能還幫忙繳停車費而不乘機報警,如果他是把現金遺落在   車上,但他也沒報案,事後告訴人黃啓國的媽媽蔡沂樺還說   他有殘障手冊,這筆錢有借也不用還等語(見警卷第3-5 頁   ;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64頁;易卷第83頁、第000-   000 頁、第173 頁、第175-176 頁);另被告官培恩供稱:   伊當時從事網拍二手商品生意,隨時可能跟廠商面交,所以   身上會放現金,本票是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62-63 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   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   ,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   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   成立該罪。故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齊柏嘉對於告訴人是否施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㈡次按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   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   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   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   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國於①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齊柏嘉問伊   還錢3,000 元,他說如果這件事不處理的話、不會讓伊回家   睡覺,被告官培恩拿出面額50萬元的本票給伊簽名後,3 人   繼續坐在公廁前階梯上聊天,被告齊柏嘉就說上車吹冷氣,   伊坐在後座,他們坐前座,被告官培恩又拿另1 張文件給伊   簽名,簽名完後就拿現金放在伊手裡、要伊按照他講的內容   複述1 次並錄影,錄影完後被告齊柏嘉就把現金拿走,接著   伊母親蔡沂樺打電話給伊通話完,被告齊柏嘉說不要讓母親   擔心趕快回家,伊下車後,被告齊柏嘉要求伊去操作繳費機   支付停車費45元等語(見警卷第36-37 頁、第41-42 頁);   ②偵詢時陳稱:錄影前,被告官培恩教伊照著說1 遍,錄影   完伊接到母親電話,伊沒有講正在跟人家借錢的事,講電話   完後被告齊柏嘉轉身把現金拿走,伊沒要回本票或爭執現金   50萬元的事,下車後伊也沒打電話叫家人來幫忙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45頁);③本院審理時除陳稱如前外,並補充稱:   他們2 人就在前座1 人一邊盯著伊看,伊不知道該怎麼辦,   他們沒有講什麼話或做什麼舉動讓伊感到害怕,也沒有表示   如果不照他們的指示會有什麼下場之類,被告齊柏嘉直接拿   走現金時沒有強行拉扯或打伊,伊沒有做什麼樣的反應,伊   就很害怕想說趕快弄一弄回去不要讓媽媽擔心,友人蔡明翰   打電話給伊時,被告齊柏嘉把手機拿去接聽,伊媽媽打電話   給伊時,是伊自己接聽,過程中伊都可以使用自己手機對外   聯絡,他們沒有限制伊不可以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伊不知道   後座的車門有無上鎖等語(見易卷第162-170 頁),及卷附   親水公園公廁前停車場繳費發票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   第94頁、第95-103頁、第104 頁;監視器僅翻拍未留存檔案   ,見易卷第15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雖證人黃啓國指訴受被告之逼迫而簽本票及錄影、因為害怕   不能回家睡覺所以簽了、沒有清點也無意願向被告借款;惟   觀諸案發後翌(20)日2 人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所示(   見警卷第91頁):   證人黃啓國:你昨天還跟我說昨天不還出來就不讓我回家啊   被告齊柏嘉:你欠他不是欠我         根本沒這樣跟你說過   由上可知案發隔日2 人間Messenger 私訊對話,被告齊柏嘉   旋即澄清,以及本院當庭勘驗車內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   見易卷第157-158 頁、本院擷圖1 張見第181 頁;同偵卷第   105 頁)對話內容係以:   證人黃啓國:我是黃啓國,我下禮拜一要還25萬,之後的錢         我會跟你討論說該怎麼辦、處理。   被告齊柏嘉:應該沒有人逼你吧?   證人黃啓國:沒有。   被告齊柏嘉:啊沒有人押你吧?   證人黃啓國:沒有。   被告齊柏嘉:你自願的嘛?   證人黃啓國:嗯。   被告齊柏嘉:好。   經當庭確認以上係2 人一問一答對話(見易卷第158 頁、第   169 頁),非被告官培恩聲音或告訴人黃啓國單純複述,且   無起訴書記載「黃啓國口述:我拿到錢了,我用7 、8 年的   勞健保來借新臺幣50萬元整,要還機車貸款及其他的費用,   我說的句句屬實」情形。再者,告訴人黃啓國拉下口罩表情   並無特殊異狀,持用手機在其隨手可得左側椅墊甚明,益徵   被告未限制使用手機,後座車門未上鎖阻擋下車,沒有對之   威脅逼迫言語或施以不法腕力舉動等,尚難認有以何強暴、   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情事。  ㈤至於①證人蔡明翰證述111 年3 月19日晚間打電話給告訴人   黃啓國時,是被告齊柏嘉接電話,伊聽被告齊柏嘉口氣感覺   黃啓國不安全等語(見警卷第80頁;偵卷第61頁);而證人   蔡明翰果真認為當下告訴人黃啓國處境不安全或遭不法侵害   ,當即刻知會家人營救或緊急報警,卻未如此為之。②證人   蔡沂樺指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黃啓國精神上害怕(見易卷第   170 頁);惟可能讓人產生心理壓力,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   實施強暴、脅迫手段尚屬有間,案發後111 年12月19日告訴   人黃啓國經本院民事庭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82 號裁定監護   宣告(見偵卷第95-97 頁;易卷第59-61 頁戶籍資料),然   其本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一事(參警卷第52頁),被告齊   柏嘉原不知悉(見易卷第160 頁筆錄所載),自難率認被告   案發時有何利用優勢地位操縱、妨害或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   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③前揭停車場監視器翻拍擷圖之鏡頭   角度較遠,縱有照明但為夜間,客觀上實難以判斷告訴人黃   啓國之口袋是否放置現金,何況告訴人黃啓國有無借款動機   、必要或需求用途而簽立本票,抑或現金是否遭取回,此乃   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範疇,而起訴意旨既未論及於此,遑論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構成強暴、脅迫手段,僅屬民事上債權   債務存否之糾紛問題,要難對被告逕以刑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強制罪責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難以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首揭   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CYDM-113-易-917-2025021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黃啓國 被 告 齊柏嘉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917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罪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   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CYDM-113-附民-60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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