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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戴維辰 相 對 人 CORDOVA CLARISSE JOY DEL CARMEN賴莉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5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4

SCDV-113-司票-2416-202412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維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維剛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新竹縣 新豐鄉鳳坑村產業道路上某工寮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6月 23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附近, 不慎擦撞許韶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戴維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韶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戴維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交簡-386-20241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戴維君即戴德賢之繼承人 戴丞劭即戴德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 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參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德賢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後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僅獲部分付款,而戴 德賢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主 張已獲部分付款而受清償之範圍有疑,又伊於戴德賢死亡後 ,即於113年4月2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陳報戴德賢之遺產清冊,並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戴德賢之債權 人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6個月內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58條 之規定,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之不得清償,係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7、81-10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不爭執系爭 本票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戴德賢尚積欠原告3,423,000元 本金(見本院卷第61頁),僅稱對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有疑 云云,查原告已提出戴德賢之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1-95 頁),上載明戴德賢歷次繳款紀錄,原告並提出計算式說明 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該繳款明細及原告主 張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戴德賢應負票據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命戴德賢之債權人 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6個月內報明債權等情,有系爭裁定在 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本 件債務,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 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民 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 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 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 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 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 ,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 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 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 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 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 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 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 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 ,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 定,均仍算利息亦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其仍應 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清償戴德賢去世後發生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戴 德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戴德賢 110年2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26萬元 2 戴德賢 112年3月21日 113年1月24日 180萬元 3 戴德賢 112年3月29日 113年1月24日 434萬2千元

2024-12-03

KSEV-113-雄簡-1400-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秫溱 戴維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秫溱(兼告訴人,下同)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樂群街往柳川西路2段方向行駛, 被告戴維聖(兼告訴人,下同)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右後方沿同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柳川東路 2段交岔路口時,被告邱秫溱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往 右偏向時應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被告戴維聖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邱秫溱受有胝骨骨折 等傷害,被告戴維聖則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見本院卷第6 1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交易-1471-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謝政達 被 告 戴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 下稱利率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利率二)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利率二)百分 之二十,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194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之利 息,及自112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9(下稱利 率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當庭擴張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8萬元,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7年,被 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計算為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3個 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 ,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12年4月17日調整公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1)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2 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 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惟被告 自112年4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 告仍積欠66萬5,19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故依上 開借款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 債務。是本件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 率異動查詢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2-訴-2295-20241129-1

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棒棒糖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清揚路」應 更正為「清陽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至告 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 )之商標鑑定人於112年12月22日在蝦皮上購入本案棒棒糖1 0支,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經報警處理,而接獲警員電 話通知時止,在拍賣網站上,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非法 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 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 不足取;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 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已向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道歉,並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復於113年11月4日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此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之代 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被告之道歉函 、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棒棒糖10支,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就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獲利約2萬 元(見偵卷第17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 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以13萬元和解成立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2024-11-29

FYEM-113-豐智簡-1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桂蓮 選任辯護人 劉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9號、第359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桂蓮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邱桂蓮(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6、114至1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被訴於民 國112年4月9日收取款項所涉一般洗錢罪嫌,業經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因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戴維斯」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因被告僅國小畢業,一時思慮不周而依「戴維斯」之指示 收款並交以「陳裕旻」購買虛擬貨幣,請求考量被告先前亦 遭「戴維斯」詐欺,非本案主謀,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 報酬,已屆70歲高齡,又診斷出大腸癌初期,且自己生活, 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等節,原審量 刑實有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對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澈底悔悟,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 知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76、115、121、122、123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本院卷第76、80、120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所犯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係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 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 法條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6、80、120頁),然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以其亦係遭「戴維斯」所騙 等語置辯,始終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意(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9號偵查卷,下稱偵33339卷,第13 至14頁背面、第79頁、第120頁背面、第127頁正背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3號偵查卷,下稱偵3599 3卷,第6至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 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23、64頁),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 審時均未自白其等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查本案被告前於111年10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信義派出所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 339號偵查卷,下稱偵33339卷,第101頁),顯見被告於報 案時主觀上已認知「戴維斯」為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可預 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後,仍執意依「戴維斯」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助 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並致告訴 人受有高達750萬元之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詳後述),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尚非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 情況,附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取回自己遭「戴維斯 」詐取之金錢,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交款項,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 國小畢業、經濟來源為勞工保險、之前從事清潔工、目前有 骨刺等疾病,且診斷出大腸癌初期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非為本案撤銷之理由,併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後雖就其本案所犯坦承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針對各個 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之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 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 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 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 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 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89、3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患有骨刺、大腸癌初期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於上訴時固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飾詞否 認犯行,迄至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亦即被告於本案案情 已臻明朗,始為認罪,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 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此外,本案告 訴人受有共計750萬元之損害,金額甚高,然被告係以100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全額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受償 比例非高,則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 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且此部 分量刑因子業於緩刑宣告時所考量(詳後述緩刑之說明部 分),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 ,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擔 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暨 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和解情形,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8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本案於113年11月27 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固有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已70歲有餘,年事已高,前因受 「戴維斯」之詐欺而受有損害,因急於取回款項,一時短於 思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 中係擔任第一線之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 ;另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127頁),告 訴人復於本院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2、122頁);堪認被告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並取得告訴人之寬宥 ,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執行 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 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 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謹記 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 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 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應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 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 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554-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71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逾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陳報已無繼續強制 戒治必要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釋放,並因強制戒治期滿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生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欣生公司111年9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 7份等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7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3.5399公克,驗餘重量3.5318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3.5185公克,驗餘重量3.5098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3.5261公克,驗餘重量3.5211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3.5445公克,驗餘重量3.5378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1.3831公克,驗餘重量1.3772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8344公克,驗餘重量0.8285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3.4612公克,驗餘重量3.4535公克。

2024-11-26

PTDM-113-單禁沒-156-2024112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成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成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此有告訴人113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與和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衣服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本案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9元(不含運 費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一情,有蝦皮購物網站購 物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 可認109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惟被 告案發後業已於113年11月1日與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 權有限公司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3年11月6日付訖等 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5至 49頁),如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   被   告 盧成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成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 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蝦皮購 物網站上,以帳號「claire8899」,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 之衣服,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 授權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網購得後, 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成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販售上 開仿冒商品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訴 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販 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買 後之訂單列印資料及發票、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向上開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購買衣服後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6

TPDM-113-智簡-50-2024112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余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余明知「佩佩豬及圖」(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係芙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 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 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陳星余且亦明知其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透過淘寶網站,以人民幣10至 20元間之價格所購得之衣服之商品,來路不明,係未經同意 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 賣網站使用帳號「zxwasd841006」(陳秋明所申辦),以新 臺幣(下同)130元至27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佩佩豬 及圖」商標之衣服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貞觀 法律事務所員工於113年2月19日某時,以315元(含運費45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 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複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411029P號函及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貞觀法律事務所告訴暨鑑定報告。  ㈧網頁列印資料。  ㈨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與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陳報狀與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 賣時間、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元,但賠償告訴 人的金額為7萬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 立法精神,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無 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 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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