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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信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 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及販賣毒 品罪、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除編號1、2、4所示施用 或販賣毒品部分,犯罪時間密接且罪質相近,非難評價重複 性較高,與編號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則明顯不同,綜合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調查表並未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 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 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 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1

KSHM-113-聲-980-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星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3號、第2266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7號、第34899號、113年度偵字第5096號 、第50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我願意以死刑來證明我沒有拿任何錢,原審沒有給我好好陳 述的機會;我承認犯罪,我確實有交付簿子,但我跟他們不 是一夥的,我不是要改判,或認為自己無罪,我只是想要來 這邊好好陳述意見。本案讓我有前科,不好找工作。  ㈡請求調查京城銀行的帳戶,查明林洲富有無匯款給我,而且 我要跟林洲富對質詰問,我沒有要讓他洗錢的意思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65號撤銷原審之罪刑諭知,改判聲請人犯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得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核原確定 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與被 告之辯解何以不可採等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㈡聲請意旨㈠所指,並非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只是想好好陳述意見 等語,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合,難謂已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聲請人坦承犯行,且原 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一夥) ,復經本院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本院訊問筆錄 可考,堪認聲請人所執此部分之聲請事由,並無理由。  ㈢又聲請意旨㈡主張之新證據,即聲請函詢林洲富有無匯款至其 京城銀行帳戶乙節,然不論該等款項是否係被告堂兄林洲富 所匯入,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為林洲富,而 與被告本件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予年籍不 詳人士使用之重要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業經原確定 判決詳為敘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之㈤所示),並無 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則其再請求與證人林洲富對質詰 問,同無必要,而均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從而,聲請人所執上開事實或證據,經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1

KSHM-113-聲再-132-20241211-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恐嚇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規定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 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於113年10月19日第 一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2月18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 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自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所示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無反覆 實施本案相關犯罪之虞,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 ,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0

KSHM-113-侵上訴-59-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柏凱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非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否則,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就上開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手段相近, 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而相近、與編號 1所示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 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加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罰金 刑,合計為罰金17萬元),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 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 情狀(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8所示7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 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需 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惟遍查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一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執 行刑,就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05

KSHM-113-聲-869-202412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76Z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㈠之罪刑部分均聲 明上訴;另表明僅就事實欄㈡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乃罪刑之全部;事實欄㈡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 之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 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女於偵訊、原審中一再出現不同的受害次數及時點之陳述 ,且於審判中之陳述反而比偵訊時更為清晰,此與常情不符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的鑑定函文亦指造成創傷症候群發生原因很多,但無法回 推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丙女的證詞之可信性及信用性要 更加嚴謹為判斷,在丙女有疾病的情況下,其所為陳述可能 是受到自身疾病的影響。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仍有罪,因被告與被害人2人 已經和解,且被告持續履行賠償的情形下,若被告入監服刑 ,賠償勢必中斷,由修復式司法的層面進行考量,請就事實 欄㈠、㈡部分均量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及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之事實理由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事實欄㈠部分,以被告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關於事實欄㈠之相關記載)。  ⒉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就丙女之指訴何 以可採、其餘證據綜合評價後如何補強本案犯罪事實等理由 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又證人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就被告侵犯之次數為1 次、時間約為國二等情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至證人丙女於 警詢中,固就本件發生之次數、時點等細節陳述,與偵查、 原審審理中互有出入。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間案發時, 證人丙女尚屬年幼,被告對丙女稱他也會對自己的兒子這樣 ,丙女因而認為這算正常、不算侵犯等情,迭經證人丙女證 述甚明(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原審侵訴卷第13 7、142頁),堪認證人丙女當時對被告之侵犯行為一知半解 ,誤以為是正常,兩人復為繼父女關係等種種原因,因就本 案始終隱忍、未有申告之意,而至妹妹再受侵犯後,方在證 人鄧馨庭之鼓勵下出面揭發,則證人丙女對於7年前所發生 如時間、次數等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並未違反事理常情;且 觀丙女就本案發生之情境、過程等重要情節,均屬明確且始 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尚難如此清晰一致,堪認丙女所為陳 述,均有所憑而非子虛。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簡要訊問並記載於筆錄(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檢辯依交互詰問程序,就本案為更細緻 的詢問,證人丙女因而就本案相關情節進一步說明,並能明 確表達何部分已經無法記憶(見原審侵訴卷第136至138、14 2至144、150頁),且無顯然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顯見證 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較偵查中之陳述更為清晰,乃因交互詰 問之結果所致,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丙女審判時之陳述較偵 查中更為清晰等節,亦無瑕疵可指。  ⒋再本案除證人丙女之指訴外,原審並依證人乙女、丁女、鄧 馨庭等人之證述綜合評價及補強,佐以高醫對丙女之心理衡 鑑結果,評估丙女確已呈現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且與 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等節,認定證人丙 女指訴之情節屬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以高醫的鑑定 函文回推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況上開高醫之精神鑑定報 告,係高醫鑑定團隊參酌丙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丙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 得資為判斷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審據此認定 丙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節,核無違誤。  ⒌至上訴意旨所指丙女的證詞可能受到自身重度憂鬱症等疾病 的影響,其可信性及信用性要更加嚴謹為判斷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丙女之疾病如何影響其證述可信性之相關科學根據或 理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事實欄㈠、㈡之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對受自己教養、照護之丙女、丁女伸出狼 爪,實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顯無理由。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就事實欄㈠之法定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㈡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丙女、 丁女達成調解,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甚為低度之有期徒刑8月、7月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維持。又被告於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亦經 原審所敘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亦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176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V000-A111176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為 AV000-A1111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配 偶(2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離婚),AV000-A111177(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AV000-A11117 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則為乙 女之女,與甲男曾為繼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甲男明知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6月丙女生日後 (即丙女年滿14歲後)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在渠等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丙 女之際,違背丙女意願,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 內褲,撫摸丙女之下體,而對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丁女生日後(即 丁女年滿18歲後)不久某日,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丁女之際,違背 丁女意願,撫摸丁女乳房、大腿內側,並將手伸入丁女內 褲,撫摸丁女之下體,而對丁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猥褻之次數及時間,前後證述不 一,故被告有無猥褻丙女,實屬可疑等語。經查: (一)甲男曾為乙女之配偶,而丙女、丁女則為乙女之女乙事,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偵卷第117至118 頁)為 證,故甲男曾為丙女、丁女之繼父乙節,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證人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碰觸我的下體,當天鳳山區的住處客廳中只有我與 被告,被告原本在沙發上喝酒看電視,突然開始撫摸我的 大腿,接著就伸進去我的內褲撫摸,一開始我把被告的手 推開,表示我不同意,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說這樣 很正常,我就不敢反抗,後來我就離開回房間。我是大二 在臺南唸書的時候,乙女帶丁女來找我,因為丁女說被告 碰觸她的胸部,還問她要不要去開房間,我才第一次把被 告曾經對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是跟乙女講的,我當時對 於丁女的事情蠻生氣的,所以還蠻激動的等語。故告訴人 丙女已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自己表 示反對之舉止及多年後告知乙女、丁女關於自己遭被告強 制猥褻經過等本案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陳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應認其所述顯非虛構。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1.證人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為丁女跟我說她遭被告 摸大腿及下體,我就帶丁女去臺南找丙女,我跟丙女講到 丁女遭被告猥褻的事情,丙女說被告有摸她的下體、胸部 ,且丙女非常激動又很難過,不但哭泣還一直責怪我等語 ,核與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摸大腿、胸部及 下體後,我跟乙女說,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 ,丙女有提到自己遭被告摸她的私密處,丙女當時情緒還 蠻激動的,就很生氣說自己也遇過這樣的事情,我當時才 知道被告對丙女做了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 丙女向乙女、丁女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有情 緒激動、哭泣等情事,且告訴人丙女係於案發多年後、已 離家在外自行居住時,因聽聞丁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始向 乙女、丁女敘述自己也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非無故 向他人敘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可認告訴人丙女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2.又證人鄧馨庭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乙女是教 友,與他們認識10多年了,丙女於1年多前打電話給我說 她憂鬱症很嚴重,是因為被告摸她與丁女,我就去臺南找 丙女,後來約幾個月前,丙女、丁女來找我,說她們不願 意回家,覺得乙女會控制、被告開始喝酒,怕被軟禁、猥 褻或性侵,他們對我陳述時,情緒上害怕、痛苦、崩潰、 哭泣,尤其丙女哭得很厲害,丁女就安慰丙女,她們二人 都很難過等語,並有丙女與證人鄭馨庭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警卷第23頁)為證,可知告訴人丙女向證人鄧馨 庭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亦有情緒激動甚至崩 潰、哭泣等情事。   3.承上,告訴人丙女向乙女、丁女及證人鄧馨庭敘述自己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情緒激動甚至崩潰、哭泣,核與一 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 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丙 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準 此,證人乙女、丁女及鄧馨庭等人親身見聞告訴人丙女陳 述自己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均有親自見聞丙女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且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丙女陳述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4.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丙女進行心理衡鑑,經 與丙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丙女主觀表達且客觀 亦呈現有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符合:(1)鬱症、 (2)其他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3)親子關係 問題、(4)兒童時期被心理虐待的個人史之診斷。丙女 對於過去遭遇兒童疏忽或心理虐待有持續性的創傷後壓力 反應,在此次疑似性猥褻事件發生當下,丙女雖自述無明 顯創傷相關反應,但近期在回想相關情節以及心理衡鑑當 下,亦呈現出一定程度的創傷壓力症狀等情,此有高醫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至82頁)為證,亦足徵告訴 人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情。 (四)綜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資料予以勾稽後綜合評價,足認告訴人丙女所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鄧馨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乙 女與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05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丁女之行為,發生於 107年間某日。然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撫摸 下體與胸部時,才剛滿18歲,事情發生不久,我有先跟乙 女講,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等語(本院卷第 152、15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稱:丁女跟我說 她遭被告摸,是在丁女18歲生日後幾天,大約108年10月 底或11月初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丙女於審理中 證稱:我知道丁女遭被告摸的時候,是乙女帶丁女來臺南 找我時,我當時已經大二,因為當時穿短褲、短袖,所以 應該是夏天,我在6月就滿20歲,丁女跟我差一歲,所以 當時丁女已經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41、146至147頁) 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一犯行發生於丁女年滿18歲不久後 某日,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 丁女曾為繼父女關係,而曾為告訴人丙女、丁女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已於112年12月6日移至同條第 5款並修正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就 本案被告與丙女、丁女之關係而言,二者規範之內容均相 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丙女、丁女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處罰,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 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 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 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 適用範圍,然因被告於案發時約48歲,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2.次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 外之獨立行為態樣(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二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丙女於案 發時未滿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與丙女為繼父女關係,於其與乙女結婚後、丙女、丁 女仍就讀國小時,已共同居住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故被告於案發時自無不知丙女於發生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之理。再被告於案發時先 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內褲,遭丙女用手推開後 ,仍繼續撫摸丙女之下體等節,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且丙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 對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乙事,因此部分案發時丁女已滿18歲 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丙女 、丁女之繼父,明知丙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卻罔顧丙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僅為滿足一時之性 慾,趁自己與丙女獨處之際,強制猥褻丙女,又於丁女甫年 滿18歲之際,亦趁自己與丁女獨處時,強制猥褻丁女,侵害 丙女、丁女之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丙女、丁女身心健康, 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審 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一)部 分犯行,又其已與丙女、丁女達成調解,丙女、丁女並同意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 時間差距約5年、被害人不同等情狀,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71頁),然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至本件判 決時仍未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未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於100年某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丙女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丙 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告訴人丙女內 褲,撫摸告訴人丙女之下體,而對告訴人丙女強制猥褻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明知丁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07年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丁女之機會,違背告 訴人丁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丁女大腿、胸部,並將告訴人 丁女衣物褪去,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丁女之陰 道,而對告訴人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馨 庭於偵查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丙女與 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丁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上開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審 理中明確證述僅有一次遭猥褻之事,而丁女遭強制性交部分 ,丁女、丙女之描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分歧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證人丙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碰觸下體只有一次,是 發生在國二時,因為我現在精神狀況有改善,可以描述的 比較清楚,故以審理中所述發生於國二時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36至138、143至1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我撫摸下體及大腿的次數是一次,發生在國二、應該 是夏天的時候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故應認 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103年6月間後至同年年 底間某日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 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是發生在我 滿18歲之後,當時不住在中山西路,是租的房子,案發時 只有我跟被告在家,一開始都在客廳,被告先撫摸我的下 體、胸部,接著我回到自己的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房 間,我躺在床上,被告脫我的褲子,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 ,並且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要把被告推開,但沒有 成功,結束以後被告就離開我的房間等語,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間讀專科二年級的時候,乙女不 在家,約20至22時許我在沙發看手機,被告就靠過來跟我 聊天,突然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的手拿開,他伸手從領口 到我的乳房搓揉,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推開他的手 ,被告就抓住我的二隻手往我頭上舉控制我的雙手,我掙 脫不開,我當時躺在沙發上,被告的身體在我身上,所以 我沒辦法動,被告用單手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我試著用腳 踢他的胸口但踢不開,被告又把我的連身裙睡衣脫下,用 雙手把我的雙腳打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趁被告 快沒力氣時推開他,跑回我的房間鎖門等語,故證人丁女 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之強制行為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2.而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提到強制性交的事情 ,是跟證人鄧馨庭講的等語,核與證人丙女於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鄧馨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丙女於審理 中亦證稱:丁女沒有敘述事發當時周遭的情形,也沒什麼 情緒,她不願意多談,有點把情緒抽離的感覺,與平常講 話的樣子不太一樣,看起來蠻呆滯的等語,證人鄧馨庭於 警詢中亦證稱:當天丁女直接告訴我遭被告性侵,她沒有 哭很冷靜,好像不關她的事一樣,我還一再跟她確認,丁 女都很冷靜回我是啊等語,故依證人丙女、鄧馨庭上開證 述,可認丁女首次描述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情緒冷靜, 雖此可能係因丁女個人人格特質所致,然依證人丙女、鄧 馨庭上開證述中丁女之情緒表現,尚難補強告訴人丁女陳 述之可信性。   3.又本件經檢察官送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丁女進行心理衡鑑, 經與丁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丁女符合輕度智能 不足,且無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此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為證,雖上開鑑定單位亦表示 丁女此不典型表現可能是受到丁女情緒認知能力之影響, 惟就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認丁女有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乙事 而言,此一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丁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   4.又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丁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形,亦無表示被告曾自承有對丁女為強制性交之事;而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欄,亦 無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該保護令中並無 記載被告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中記載「 丁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 ,但無發覺丁女有其他明顯之外傷,且檢驗日期為111年5 月23日,距離丁女指訴發生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7【即 丁女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日期】至109年【即丁女於審理 中稱案發於其滿18歲後某日】間)已有相當之差距,故上 開傷勢是否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準此, 上開證據亦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丁女之陳述。   5.綜上,本件告訴人丁女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無適當 之證據足資補強,是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加 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從而被 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SHM-113-侵上訴-7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紀亘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紀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紀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深自悔悟;請考量前 案的被告是被告的親舅,且被告的虛偽陳述,未據前案判決 書所引用,對於司法公正結果沒有發生影響,且案發時被告 甫離婚,精神上大受打擊,復因本案偵、審期間所承受的壓 力,導致焦慮症狀十分嚴重,現被告致力於經營美甲美睫工 作,若入監服刑,除影響工作亦可能導致其身心狀況更為不 佳,出監後難以回歸社會,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刑法第16 8條所示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與其他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 ,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原審判決當時,被 告除矢口否認犯行外,更飾詞狡辯,除侵害前案之司法公信 力外,更於本案中耗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復考量本件犯 罪性質及被告主觀惡性,與其上訴後始坦承犯行,認以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應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亦如後述, 為促使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 罰,允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 。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並頗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 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 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 之案件性質、犯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考量兩造就本案之緩刑條件,檢察官 主張應諭知高於4個月易科罰金之數額捐款國庫、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捐款國庫並參加法治教育等語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 刑期間,有命其捐款國庫及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及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 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05

KSHM-113-上訴-583-202412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解除委任) 吳金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智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復依本件被害人傷勢輕微,且有其配偶在旁照料 救護,犯罪所生的危險尚屬輕微,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左右,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來說是弊 多於利,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坦 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 訴,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所為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而無量刑過重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行審酌並從輕量刑,係就原審已經審酌 之事項再事爭執。而其所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況其所提出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乃就民國10 4年起至110年間止所有地方法院之肇事逃逸案件之查詢結果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平均 刑度為有期徒刑6.2月,檢索條件則不明,有該份事實型量 刑資訊系統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 觀被告有其他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而有累犯規定 之適用,業經原審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2頁之三、所載 ),已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又被害人除多處挫傷外,另 有左側第5腳趾骨折,雖非嚴重,亦難謂其傷勢屬於輕微; 再者,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突自車道向右偏移,從行 走在路旁之被害人左後方撞上,且於撞上後,車身些微晃動 、煞車燈隨即亮起,然被告之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等節,亦 有卷附勘驗報告可參(偵卷第40至41頁),顯見被告於肇事 前,疑因不明原因已嚴重偏離車道,且自其撞及被害人所致 之車身晃動、煞車燈隨即亮起等情綜合觀之,被告當下已然 知情,猶決定逃逸,得見本案情節非屬輕微,亦屬加重量刑 之因子。從而,原審判決依本件個案情形綜合判斷,於量刑 資訊系統資料所示之6月以上、1年2月以下有期徒刑區間內 ,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亦難謂有失當之情,被告據此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05

KSHM-113-交上訴-72-20241205-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耀光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耀光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何耀光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繫賠償事宜, 除先行賠償10萬元外,另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被害人家屬 已經領取賠償;且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另請審酌被告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結 果甚鉅,與被告雖有意願,卻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之民事起訴等情,有其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原審橋頭簡易庭通知函文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9、91、133頁),固堪認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致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 更,惟本院考量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本件犯罪性質及所造成 之損害結果,與其上訴後始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並為促使 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 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並以 後述之緩刑宣告予以平衡,方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 。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致力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經被害人家屬同意於和解書內載明「請求並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旨(見本院卷第91頁之和解條 件欄最後1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件為過失犯 罪,被告復已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應認尚無附條件為 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05

KSHM-113-原交上訴-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宜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15罪),罪質相近,15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共為4人 ,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之 重複性甚高;受刑人就本件雖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審酌本件除附表編號1 至3外,附表編號4至17所示刑期皆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至 5年6月不等,爰本於外部界限(附表所示17罪之宣告刑總和 為有期徒刑77年3月,應以30年為上限)之拘束,所犯數罪反 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 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05

KSHM-113-聲-933-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霖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8號、第199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詠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鄭詠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鄭詠霖 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分別見本院卷第23至24、286至287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及追徵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二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 人陳柏嘉、陳柏彰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接受分期給付 ,本件應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且緩刑期間應超過民國 118年,才能拘束被告;又因本件調解成立的內容只是將被 告當初私吞的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仍應對被告加以刑罰以資 懲戒,故刑度部分則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並應命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之捐款予國庫等語(見本 院卷第299頁)。  ㈡被告部分:被告係因過於自信才致生本案,請審酌被告在二 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讓被告可以工作,償還告訴人等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299頁)。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 斷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 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應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賠償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害等節,得見其犯後態度已 有變更,固然屬實。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供詞反 覆且均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 源,而其上訴前本應賠償告訴人等一定之數額,經多次寬延 先前和解期限而未果,且經原審於判決時詳為審酌後,據為 本案量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之㈢所載),顯見原 審所為量刑結果,並無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再次成立調解 及為部分履行等量刑基礎之變動,實無礙於原審量刑之妥適 性;況被告上訴後經履行之賠償部分,僅係償還自告訴人處 詐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如後 所述)。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 理由,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迄今尚有7,000萬元款項未返還告訴人等,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陸續再給付告訴人500萬、350萬元等節,分別經被 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96、298 頁),故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等合計850萬元 部分,已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此為 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應認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則原審判決時,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7,000萬元部分,至本 院審理時,已再賠償告訴人等850萬元,均如上述,則為避 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就此再為 賠償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被告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數額為6,150萬元(計算式:7,000萬-850萬=6,150萬),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所侵 害者為財產法益,數額雖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賠 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綜 合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8 至299頁),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又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為使其於緩 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復斟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意見,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錄所示即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主 文第4項),以觀後效。至檢察官另請求命被告捐款30萬至5 0萬元予國庫之緩刑條件等語,而查,本件所應回復者,主 要為告訴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本院復依兩造之請求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錄所示之條件,而觀附錄所示條件之數 額甚高,被告於原審時,已見其為履行賠償而捉襟見肘,本 院因認尚不適宜再命被告向國庫捐款;此外,被告既能執行 高度專業之土地重劃事務,顯見其智識程度與社會適應力均 甚佳,且非法治觀念欠缺之人,現又因另案遭羈押中(尚在 偵查中),是均難認有對被告再諭知附其他緩刑條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柏嘉、陳柏彰共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11月6日各給付500萬元、3 50萬元),所餘6,1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50萬元。 ㈡於114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㈢於115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㈣於116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㈤於117年11月5日前給付1,500萬元。 ㈥於118年11月5日前給付1,500萬元。 ㈦如有1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8

KSHM-113-上訴-8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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