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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蔡惠芳 被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 30分間某時許,行走於被上訴人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無障礙坡道(下稱系爭坡道)時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左踝挫傷、腰部挫傷、右肘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71 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23,837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懲罰性賠償22,554元,總計157,662元之損害。因被上 訴人未設置任何警語提醒,顯有管理上之疏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迄未證明確於前揭時間於系爭 坡道發生系爭事故,其提出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等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係記載上訴人於110年6月 16日即因系爭傷害進行治療,並無110年6月17日之看診記錄 ,益證其主張於上開時間,因行走系爭坡道滑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乙情,並非實情。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系爭坡道屬 營造或建築等第三方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顯與金 融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關,且上訴人僅單純行走於系爭 坡道,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消費關係,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縱認系爭坡道設置於被上訴人之服務場域,屬被上訴人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坡道之何項原因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提出具體說明,難認系爭坡道有何違反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系爭坡道屬協 助行動不便之人使用之輔助設施,難謂有何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 無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坡道未設置警語,有管理上之疏失,顯無理由。是上訴人 之上訴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賠償數額。另單純挫傷,實難認有何精 神上痛苦可言,縱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行走系爭坡 道時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 雖以其為一般人無調查之權利,本件關鍵證據錄影畫面為被 上訴人持有管領,不應苛求上訴人舉證等語。惟查,上訴人 雖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調取相關證物之權,然非不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證據,在起訴前即可對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之錄影畫面 為證據之保全,上訴人捨法律賦予之權利不為,而要求減低 舉證之責任,自無可採。是本件仍依上開說明,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固提出健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至該診所治療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確與被上訴人有關。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 明細收據,上訴人早於系爭事故前1日即110年6月16日就前 往健恩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當日並無就診紀 錄,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㈢又查,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上訴 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9時36分許,始 至鹽行派出所自稱於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許,在系爭坡 道跌倒,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當時天雨地濕路滑,被上訴 人未設警語,故至該派出所登記備查等語,有鹽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23頁)及受理報案偵查佐蘇育 緯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參,可知上訴 人係事後報案,警方並未見聞事發經過,而警方製作之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僅為事發後依照上訴人個人陳述所為之記載 ,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坡道摔倒之事實。  ㈣再查,偵查佐蘇育緯於上訴人報案後,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 事故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拍攝畫面為被上訴人鹽行辦 事處大門入口處,系爭坡道位於畫面上方),蘇育緯自行勘 驗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坡道跌倒,有蘇育緯製作之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查。復經原審勘驗結果 為:自畫面時間12:00:00起至15:40:08止,均未見有人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系爭坡道摔倒之情事,有勘驗筆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71、75-76頁) 。且本院再次與兩造當庭勘驗後確認,警方函調之前揭錄影 光碟內容確實無上訴人在系爭坡道上跌倒之畫面,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尚難憑採。上訴人固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剪輯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本院勘驗過程中,畫面並無明顯 經過剪接或影像不連續之情形,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  ㈤另查,上訴人又稱承保被上訴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訴外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產臺南分公 司)經辦人員即訴外人李建興在永康區公所調解時陳稱在錄 影畫面中看過上訴人在系爭坡道跌倒等語。惟經本院通知李 建興到庭作證時結證稱在調解會時並未對上訴人有上開陳述 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證人雖係承保被上訴人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之臺產臺南分公司職員,上訴人如出險依契約 約定應予理賠,然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微,尚不足以讓證 人為避免公司理賠而故為虛偽之證述,是李建興之證詞自可 採信。  ㈥末查,上訴人另稱系爭事故後即向被上訴人之員工黃秀芝表 示因為受傷,希望調閱錄影畫面,足證確有系爭事故發生等 語。惟證人黃秀芝雖證稱印象中有一個人說摔倒或受傷,所 以要看錄影帶,但該人是否為上訴人無法確認等語,縱黃秀 芝所稱之人為上訴人,亦僅足證上訴人曾以在系爭坡道跌倒 為由,希望向被上訴人調閱錄影畫面,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所 指系爭事故確曾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在系爭坡道 滑倒所致,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所欠缺等情,為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請求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賠償上訴人157,6 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0

TNDV-112-簡上-341-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佳妤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莊元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紹謙應各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新臺幣5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分別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被告 洪柏豪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39元,由被告邱紹謙負擔新臺幣2,100元、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各負擔 新臺幣200元,並均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333元 為被告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以新臺幣10 0,000元為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 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各以新臺幣50,000 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分別各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 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如分別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 元柏、陳佳妤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内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 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 ,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由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 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補 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於113年初曾計畫合作籌 備新公司,後因雙方溝通認知誤差而破局,並就合作所生之 費用清算完畢。詎料,113年4月10日被告邱紹謙竟唆使其所 經營之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炳勳 、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至原告御寶公司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營運處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還我 公道」等語之布條,散佈不實訊息,被告邱紹謙更委請12家 網路媒體將前述舉布條事件進行報導,嚴重侵害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之名譽及擁有「好心情不動產」商標之御寶公 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向被告邱紹謙 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莊元柏、陳佳妤之商譽及名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給付搬家費用之財產 上損害,並對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給付名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全體被告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之名譽及御寶公司之商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 分別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 ,由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 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則答辯:  ㈠訴外人周德賓於112年11月底找被告邱紹謙尋求共同合作開發 土地,因雙方認為該項目具發展性,遂同意共同籌設新公司 。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因與被告邱紹謙認識已久,偶然聊 天提及上開合作案,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表示希望能加 入,被告邱紹謙遂同意,並介紹給周德賓認識,隨即開始合 作土地開發案。然因周德賓對被告邱紹謙有詐欺之情事,被 告邱紹謙遂向渠等3人表示終止開發合作案,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亦表示同意,並約定113年3月初訴外人周德賓及 被告邱紹謙均搬離合作辦公處所。  ㈡被告邱紹謙搬離後,向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詢問周德賓是 否已搬離,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竟數次騙稱其已搬離, 然周德賓實際上根本未搬離,被告邱紹謙懷疑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與周德賓仍私下繼續合作土地開發案,顯有刻意 欺瞞之情。被告邱紹謙一手促成該土地開發合作案,卻因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及周德賓欲私下獲取開發利益而假意 表示終止合作,而土地開發涉及多數地主或投資人,具相當 公共利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邱紹謙之評論係抽象性 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內在感受,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 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應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而須負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外舉 內容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 「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  ⒉案發後,共計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10、11日就前述 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 ?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上揭舉 白布條一事為報導?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⒋原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3,990,000元,原告陳佳妤 、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餘被告每 人各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共 同合作進行土地開發事務,惟該項合作案嗣後因故終止,被 告邱紹謙並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合作辦公 處所。113年4月10日全體被告至上開處所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 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隨後共有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 113年4月10、11日就該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有卷附現場 照片、新聞媒體報導頁面影本(本院卷第21-66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  ⑴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 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 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 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邱紹謙因懷疑周德賓未遵守三方先前之協議於113年3月 初搬離土地開發合作案之辦公處所,遂率同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 日赴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 所外,高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 佳妤 欺騙投資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 鬼 詐欺」、「抗議 還我公道」之白布條。然無論從被告邱 紹謙提出其與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邱紹謙問:「德賓明天也會搬走?」、原告陳佳妤(即好心 情-陳小妤)答:「(照片)、他稍早已經搬走了」(本院卷第1 51頁),或其與原告莊元柏於113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 告邱紹謙問:「我看臻達之前那邊德賓沒有搬回去…德賓到 底搬走了沒?元柏我要你一句老實話,你到底是不是有要跟 他合作?我只是想知道真相而已!」、原告莊元柏(即元柏) 答:上禮拜一德賓確實搬走了」(本院卷第149頁),從上述 對話內容,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均先後表示周德賓已於113 年3月11日搬離該辦公處所,原告陳佳妤並傳送照片供被告 查證,而被告邱紹謙當時亦未對照片內容提出異議,堪認渠 時周德賓應已從該辦公處所搬離。故被告邱紹謙辯稱原告陳 佳妤、莊元柏與周德賓共謀欺騙當時已搬離該辦公處所云云 ,卻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陳佳妤、莊元柏、被告邱紹謙及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 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事業,嗣後因故破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上開人等就土地投資、資金調度之密謀,係彼此間就各自之 財務狀況進行自我評估後之投資規劃,該土地投資計畫尚在 磋商階段即告終止,受計畫終止影響之人僅在參與該土地開 發計畫合作案者間,與地主、其他潛在投資人或社會大眾無 關,亦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 之土地開發計畫合作案因故終止,與地主、市場投資人或社 會大眾之權益等公共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事項。而「 好心情不動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等除指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滿嘴謊話 …欺騙投資人」外,並將「好心情不動產」同列其內,而「 好心情不動產」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自可認為係 對原告御寶公司為惡意之指摘。故被告等辯稱土地開發涉及 多數地主、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具相當公共利益,應為可受 公評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113年4 月10日舉白布條事件為報導?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本件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邱紹謙提供文案,委託予TNN台灣地 方新聞、CNMA新聞聯合網、視傳媒新聞、天地傳媒等12家網 路新聞媒體就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並提出被告邱紹謙之 臉書貼文截圖及網路新聞媒體報導截圖(本院卷第27-70頁 )為證。經查,被告邱紹謙本人113年4月10日之臉書貼文截 圖,其確有引述:「#好心情不動產、#滿嘴謊話、#相信你 不如相信鬼」等內容,另於同年月12日發貼文載明:「把自 己做好,不要把別人當白癡!人在做天在看!」等字樣,並 於貼文中附上12家網路新聞媒體報導之連結供人點閱。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紹謙就該舉白布條事件有相當之關注 及引述,尚難遽斷被告邱紹謙確有提供文案或唆使網路新聞 媒體就該事件進行報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邱紹謙另提供文 案,並唆使網路媒體就本件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乙節,尚 乏證據證明,自難採憑。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等以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 騙投資人」之布條,在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即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所 外,其中指謫原告等「滿嘴謊話」、「欺騙投資人」等字眼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 詞,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等之名譽、商譽,難認對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該事件復經多家網路媒體報導,足使不特定多數閱聽人 皆可閱覽關注,更加劇原告莊元柏、陳佳妤之人格尊嚴及原 告御寶公司(即好心情不動產)之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範圍 。  ⑵至於標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抗議 還我公道」內容之布條,因前者指摘對象為訴外人 周德賓,並非原告等人,後者「抗議 還我公道」之內容, 並無具體指摘或貶損原告等名譽或商譽之字眼。觀諸卷附之 證據,皆無法佐證該2布條與原告等之名譽、商譽侵害間具 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就該2布條之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 餘被告每人各給付50,000元,以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 給付3,99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至原告御寶公司辦公處所外高 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 投資人」之布條,進而侵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及 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情,已如前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另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足使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受有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受有商譽 上之損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對渠等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等行為之手段、 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因網路傳播造成影響,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之商譽確受有一定損害,且情節非輕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陳佳妤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92,026元 ,名下有投資20,100元;原告莊元柏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75 ,875元,名下有投資1,000,000元;被告邱紹謙112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有投資900,000元;被告張珉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86,82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炳勳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278,963元,名下投資7,010元;被告齊琳雯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14,612元,名下投資193,500元;被告周家賢112年度 所得總額為48,8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柏豪112年度所 得總額為355,8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莫適豪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272,474元,名下汽車1輛等情(詳參卷附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而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 人各對被告邱紹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90,000元、其餘被告 各50,000元尚屬過高,應認被告邱紹謙對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各給付10,000元為允當。  ⑶而原告御寶公司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御寶公司雖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然其 因被告邱紹謙之行為,造成其「好心情不動產」之商標聲譽 受損,進而可能喪失因信賴「好心情不動產」商標所潛在之 交易機會,再衡酌原告御寶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 等情,堪認原告御寶公司因商譽受損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允當 。至原告御寶公司另於113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中,主張被告邱紹謙應賠償其包括因商譽受影響而致 房東不欲再出租辦公室之搬遷損害44,000元部分,雖提出搬 遷費用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87頁)為證。經查,渠時因兩 造及周德賓合作之土地開發案已因故終止,原告御寶公司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此從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 日與被告邱紹謙之對話紀錄中表示:「紹謙哥~水電師傅已 完成剪除電路,您這邊明天安排幾點過來搬運辦公桌椅呢? 」、「…如果你的搬家公司太忙,我這邊也可以幫你詢問我 這邊的廠商」(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原告御寶公司當時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否則豈會請水電師傅將電路剪 除,又豈會已找妥搬家公司,並表示可協助被告邱紹謙詢問 廠商呢?故原告御寶公司於113年4月間支出之辦公室搬移費 用44,000元為終止土地開發合作案後基於本身利益考量所作 之決定,難認與被告等前述行為有關。故原告御寶公司請求 搬遷費用44,000元部分,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邱紹謙需給付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各50,000元,其餘被告須給付原告2人 各10,000元;被告邱紹謙另需給付原告御寶公司100,000元 ,以賠償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之名譽損失及原告御寶公 司之商譽損失,業如前述。原告等復請求全體報告連帶支付 刊登費用,由原告等在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 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三日。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渠等之上述侵權 行為,已需對原告等負金錢賠償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 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一般大眾經由閱覽法院公開 判決結果,已足以了解事實經過及判決之內容,則以本件判 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 及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效果;並參以被告等之侵害情節等情 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等名譽或商譽所受 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 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電腦標楷體大 小為十號字、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刊登三日之 必要。是原告等此項請求,難認具必要性,且非屬回復名譽 或商譽之適當處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元柏、陳家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 4、195條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11 3年5月21日起、被告洪柏豪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御寶公司依民法 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6,5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8

TNDV-113-訴-836-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瑞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上訴人 高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瑢 追加被告 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 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 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若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 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9日,因其所設立、 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112年4 月8日董事長變更為被上訴人配偶蔡瓊瑢)進行「國有土地 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土地承租 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向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伊應允後,即於同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 之佳能公司「○○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詎借 期屆至,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還款,經伊多次催討,迄今全未 獲償。因伊起訴時,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然原判決認伊舉證不足,駁回伊之 請求,伊上訴後,認為上開借款既係匯入佳能公司帳戶,亦 有可能係被上訴人以其當時為佳能公司董事長,代表佳能公 司向伊借款,至少佳能公司也獲有不當得利,則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並列備位聲明,請求佳能公 司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等情。  ㈡按所謂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 而言。因追加之新訴,本質上仍為起訴,法院自須待該追加 之訴為合法,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經核上訴人 係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其追加之訴 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固均係基於同一系爭款項匯入佳能公 司帳戶所衍生之糾紛,惟上訴人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 ,始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已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行使,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 上訴人所為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例外規定。又追加被告佳能公司於 本件第一審程序中非為當事人,亦無參加訴訟,未曾被賦予 攻防之機會,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 對其審級利益即有重大影響。再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在 法律上並無規範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並經 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153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而於本院追加被告及上開備位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且 侵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自難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1-18

TNHV-113-上易-28-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6號 原 告 王奕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DM-113-附民-1686-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7號 附民原告 王奕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附民被告 陳清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DM-113-附民-1577-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梁素治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文棋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兩造 為蔡文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蔡文棋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下稱OO房地)雖為蔡文棋婚後所購置,然係伊父親 蔡世於83年間出售其所有之魚塭得款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交付予蔡文棋所購置,應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蔡文棋與伊於8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財產制,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伊於112年3 月16日向鈞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伊另墊付蔡文棋之喪 葬費用,均應先自遺產扣除。蔡文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3、4為蔡文棋繼承取得外,其餘均為婚後 財產,依遺產稅核定價值為1,770,116元,而伊於110年5月1 1日之婚後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704,833元,且均為被繼承人 蔡文棋所贈與,應不列入婚後財產,是伊應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為885,058元;又伊代墊喪葬費用631,000元,應 自遺產扣除。OO房地為伊目前之住所,應分配予伊,伊同意 以適當價格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其配偶即被告及其兄即原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蔡文棋與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即110年5月11日(下稱基準日)之雙方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爭執: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 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 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 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 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 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原告雖主張蔡文棋之父親蔡世於83年間贈與蔡文棋400萬元 至500萬元,蔡文棋始有資力購買OO房地,OO房地為受贈取 得云云。查蔡世設於嘉義縣OO農會之帳戶固於83年1、2月間 有轉帳200萬元、301萬元、150萬元之紀錄,然經本院函詢 該轉帳之對象帳戶為何,嘉義縣OO農會回覆稱原始會計憑證 已因超大豪雨損毀,無法提供等語,有OO農會交易明細、11 2年8月17日回函附卷為憑(見卷一第301頁、453頁),尚無 證據證明蔡世有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之事實。縱使蔡世於83年 曾贈與蔡文棋現金,然本件OO房地係蔡文棋於86年9月間始 以560萬元之價金購買,當時尚為預售屋,蔡文棋係依房屋 興建進度分期繳付價金,再於87年間向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365萬元,90年3月間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社OO分社貸款100萬元繳付房地價金,分期清償貸款完畢等 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統一發票、放款對帳單、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 卷二第17至76頁、第289至297頁),堪認蔡文棋係自86年起 ,陸續支付OO房地之價款,再以貸款方式支付房地價金,而 非一次直接以現金購入,難認蔡文棋購買OO房地之款項係受 贈自蔡世,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OO房地為蔡文棋婚後 有償取得之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足認定。至 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為蔡文棋繼承自其父親蔡世,為兩造 所不爭,應自蔡文棋之婚後財產扣除,是蔡文棋之婚後財產 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  3.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OO房地於110年5月 11日之市價,該所於112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並檢送估價報 告書(見卷二第121頁、外置估價報告書),本院酌以上開 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 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 ,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 告書),核屬客觀可採,應認OO房地價值應為11,388,000元 。被告雖抗辯鑑定機關引用之比較標的均為新成屋,與本件 OO房地屋齡有顯著差距,前開鑑定價值應無足採云云;然本 件鑑定報告就土地開發分析法之比較標的雖以新建透天厝為 主,然此目的係為衡量土地成本價格,並與比較法估算之土 地成本價格加權平均,與建物屋齡並無關連;而本件鑑定報 告就建物價值部分,則以成本法評估重置成本及折舊,認定 本件20餘年屋齡之建物單坪價值應為58,496元,應屬合理; 被告雖另提出3筆比較標的(見卷二第269至271頁),然被告 所提標的與OO房地臨路情形有別,難認妥適,是本件鑑定報 告並非以新建透天厝之價值評估建物價值,被告所指本件鑑 定不足採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 棋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總計為11,391,3 80元。  4.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之財產為彰化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704,833元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此 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21至133頁、第141頁),觀諸前述土 地謄本,該彰化市土地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應不予計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704,833元。 被告雖抗辯前開郵局存款均受贈自蔡文棋,應屬婚後無償取 得等語;查蔡文棋固有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 匯款與被告,然被告自陳婚後綜理家務,包含打理各式生活 花費及醫藥、保健品支出,蔡文棋匯入之款項亦用以提領作 為生活花費及醫藥費用等(見卷二第284頁),堪信蔡文棋 匯款與被告之目的應為支應渠等之生活花費,而非基於贈與 之意思,難認被告之郵局存款均為蔡文棋之無償贈與,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5.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 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 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查蔡文棋與被告自8 0年11月18日結婚至蔡文棋於110年5月去世,共同生活約30 年,2人婚後均有工作,並由被告主理家務,感情融洽,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而本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棋之婚後財產為11,391,380元( 計算式:11,388,000+120+206+390+623+2,041=11,391,380 )、被告為1,704,833元,差額為9,686,547元(計算式:11, 391,380-1,704,833=9,686,547),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告得主張之數額為4, 843,274元(計算式:9,686,5472≒4,843,274,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2分之1,系爭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 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乙情,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蔡文棋支出喪葬費63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喪 葬費用明細及塔位權狀、鑑凡寺出具之誦經費用為憑(見卷 一第151至159頁),堪信屬實。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總值 為13,811,980元(計算式:11,388,000+2,420,600+120+206 +390+623+2,041=13,811,980),被告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4 ,843,274元及喪葬費用631,000元,所餘遺產價值為8,337,7 06元(計算式:13,811,980-4,843,274-631,000=8,337,706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依此計算,每人 可分配取得遺產之價值各4,168,853元(8,337,706÷2=4,168 ,853)。 4.OO房地為被告目前住居所,且被告與蔡文棋婚後長久共同生 活於OO房地,對於OO房地在感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應分配予被告取得較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4之 嘉義房地,則為蔡文棋繼承自父親蔡世而得,審酌原告目前 居住在嘉南地區,就嘉義房地距離較近且有情感上聯繫,應 分配予被告取得。編號5至9之存款金額不高,審酌提領之方 便性,位於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即編號5至8由被告取得、位 於嘉義地區之編號9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 5.則以上開分配結果,原告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422,641元( 計算式:2,420,600+2,041=2,422,641),與應分配之4,168, 853元差額為1,746,212元(計算式:4,168,853-2,422,641= 1,746,212),應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末按就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 24條之1第4、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 被告取得OO房地,則原告應受被告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 所分得OO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 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蔡文棋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嫦娥證明蔡世 曾於83年間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以購買OO房地一節,然本院審 酌蔡文棋係於86年始以分期付款及向金融機構借款以購買OO 房地,已如前述,該房地價金與其有無於83年受贈金錢應無 關連性,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388,000元 編號1、2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746,212元。 2 彰化縣○○鎮○○○街00號建物(○○段000建號)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2,420,600元 編號3、4由原告取得全部。 4 嘉義縣○○鎮○○0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建物) 5 彰化莿桐腳郵局 120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 6 彰化六信 206元 7 星展銀行 390元 8 彰化十信 623元 9 布袋農會 2,04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2024-11-13

CHDV-112-家繼訴-37-20241113-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 均勿略),並陳報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有無拋棄 繼承情事。 三、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 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 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 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 併起訴或被訴。再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 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 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起訴狀載 明:因繼承系統龐雜,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 名),並欲藉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本院 乃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發函命原告補正起訴狀附表所載7筆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欲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 具狀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並補正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依原告補正之民雄鄉西昌段67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顯示:「所有權登記次序」102至225者(共124人), 為發生日期:「31年3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初步判斷即為辦理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登記,是以原 告請求分割之土地應已辦妥繼承登記。上開土地於辦理繼承 登記時,應已針對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進行整理,然本院 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告姓名(亦即補正 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迄今超過3個 月,仍未見原告補正完整之被告姓名、年籍等完整資料。 三、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而此情可為補正。爰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6

CYDV-113-家繼簡-25-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結婚以來兩造家庭之經濟均由原 告單獨一肩扛起,被告均無工作,於經濟上長年對原告予 取予求,造成原告高強度之經濟壓力,使兩造感情長年不 睦,且婚後雙方即陸續保持分居,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 0月間係因原告於大陸地區河北省工作之故,兩造保持分 居,其後於107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因原告於大陸地 區蘇州工作之故,兩造亦保持分居,近日則自109年6月起 ,因原告在大陸地區珠海省工作之故,兩造亦處於分居狀 態,另近十年來兩造除分居外,被告亦強烈堅持兩造必須 分房就寢,兩造婚姻之不睦、生活中之衝突由此均可見一 斑,後原告因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已無法修復並無繼續婚 姻關係之可能,曾委請律師發函協商離婚,然經被告拒絕 。 (二)婚後被告屢屢限制原告之自由,使原告無法探視自身父母 ,更與父母斷絕來往,同時更限制兩造子女與原告之父母 見面長達20年之久,更有甚者,被告曾在原告未同意之前 提下,在兩造子女出生後,旋即移居新加坡,並使用原告 薪資所得於新加坡租賃豪宅居住且為達成移居新加坡之目 的,更強迫原告辭去臺灣的工作及變賣桃園之不動產,遠 赴馬來西亞工作,另於被告將生第二胎時,被告為使子女 得取得美國國籍,便完全無視原告之意思,執意以欺瞞之 方式赴美生產。 (三)婚後被告亦全權控制原告名下之財產,不斷要求、脅迫原 告更換工作,取得更高之薪水以滿足被告之物慾。而原告 原基於夫妻間之信任及原告長年赴對岸工作之故,即將臺 灣相關資產所使用之印鑑、存摺及權狀等資料留置予被告 ,由被告代為保管之,然除被告有變賣原告不動產之舉外 ,於兩造感情不睦後,被告竟拒絕讓原告進入兩造住所, 更強行扣住原告留置於該住所內之證件、印鑑、權狀等資 料。另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本有向其胞妹借款,購 入己○○○○○建案之房屋,該屋並於111年2月賣出,價金分 為2筆,於111年2月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 、同年3月1日匯入5,283,786元,前述售屋款項,除原告 因欲購入臺南市善化區房屋(即被告現在之住所),於11 1年3月8日、同年3月24日先行支付3,950,000元外,其於 售屋款項均經被告匯款領取,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拒絕向原 告說明其使用目的以及給付予何人,而除前述售屋款11,0 80,000元外,原告於對岸工作期間之所得,均會按月匯入 原告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中,自111年至113年2年間,更另 行匯入工作所得5,260,000元,然前述共計16,340,000元 之存款,於113年3月時竟僅存69元,顯見被告係濫用原告 對其之信任,惡意盜領原告財產甚明。此外,被告更在未 經原告同意之下,以代理人之身分,盜領原告名下渣打銀 行帳號存款,分別於111年2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匯款予 被告胞兄庚○○760,000元,另於111年2月22日另匯款予不 知名之外人壬○○500,000元,其後更未經原告同意,挪用 該帳戶中共1,580,000元,購買新北市土城區○○○○第三期 建案,分2筆將第1筆於同年2月22日匯款1,190,000元予建 商○○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2筆則於112年5月25日匯 款390,000元至前述建案信託專戶,本件被告共盜原告渣 打銀行之存款共計16,340,000元,且於審理中被告稱原告 惡意拒付臺南市善化區房屋房貸一事,然對照前述被告盜 領原告帳戶財產之證據後,即可明確知悉被告早已不欲維 繫與原告之婚姻,於111年分居時起,即不斷想方設法盜 領存款,甚至私下購買臺北房產,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 財產置於自身親戚名下。 (四)被告不斷揮霍原告婚前之積蓄,購買經濟上無法負擔之豪 車、精品等,更曾為此對原告以精神暴力、言語暴力之方 式進行要脅,甚而曾動手攻擊原告,最後被告更為滿足一 己之私,在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刷卡金額過高, 於兩造溝通無果之前提下,原告遂向台新銀行將自身信用 卡之主、副卡辦理掛失,並請台新銀行重新寄發信用卡至 原告高雄老家,詎料,被告於原告辦理掛失後,竟持原告 留存於臺灣之印鑑、存摺等資料,向台新銀行重新申請寄 發信用卡至被告之住所,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盜刷該信 用卡,購買名車一部,且信用卡之帳款迄今尚有近24萬元 尚未清償,使原告之信用受損。 (五)被告自113年起即拒絕讓原告進入兩造住所,被告係以變 更大門密碼,並拒絕提供予原告之方式,強佔原告財產、 扣留原告留置於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房屋之權狀 、印鑑等資料,並使得原告完全無法探視子女,被告甚至 命子女不得接原告撥打之電話,原告因此與子女完全斷聯 ,連子女就讀學校○○○○,亦遭被告命令不得提供相關就讀 資料與學習狀況予原告。此外,被告尚於112年11月28日 、29日起,於臉書社群平臺上惡意散布經捏造之不實訊息 ,稱原告有外遇及盜用夫妻共有財產(被告全然未慮及自 己早已盜領原告鉅額之存款)云云;不久後,被告更於11 2年12月5日將前述不實之訊息公布於○○電子之官方網站, 使得原告因此遭任職公司要求離職。再者,被告自94年兩 造結婚以來,自始至終均拒絕與夫家家人為任何之聯繫, 更藉由拒絕讓原告聯絡子女之方式,間接地使兩造子女無 法與夫家家人進行會面,如此模式早已成為兩造婚姻之常 態,詎料,112年間被告竟為主動探視原告父母,遊說2人 出面請原告移轉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之房屋,足 證被告貪圖原告財產之意圖明確。另被告更不斷以電話之 方式騷擾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於凌晨時刻致電騷擾,內容 更包含言語侮辱與人身攻擊。被告更曾因不明原因,無端 猜忌原告並雇人跟蹤原告。 (六)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本因被告經濟上之索求無度而生變, 致兩造長年分居,然除此之外,被告先是扣押原告財產資 料,後盜領原告財產,接著惡意不繳納臺南市善化區房屋 房貸使得該屋面臨法拍,同時間以前述散佈黑函及不實消 息之方式使原告面臨失業之窘境,如此手法足證被告早已 無維繫婚姻之想法,被告之所以不欲離婚,亦僅係貪圖原 告尚未被榨乾及僅存之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房屋 ,被告前述諸多惡意移轉原告財產之行為,均足以證明被 告早已在為離婚為打算,根本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其 移轉之金額近2,000萬元,如此移轉財產之行為自屬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為專職家庭主婦,僅曾在原告不支付生活費 時,短暫在補習班做鐘點兼職任教英文老師賺取微薄薪資 。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罹患癌症,此後3度復發移轉開 刀、化療,於113年5月又發現癌細胞移轉,目前仍在治療 中。 (二)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種種惡行惡狀,兩造移居新加坡,原 告赴馬來西亞工作,被告至美國生產均是原告自主決定之 生涯規劃,被告並無強迫,更無欺瞞。被告並無阻斷原告 與原告父母往來,亦無阻斷原告與子女之聯繫,被告於11 0年疫情嚴峻期間,擔心公婆無法外出採購,多次為公婆 訂購生鮮蔬果海鮮郵寄到府,此有家族在原告父母高雄家 中之家庭合照,以及兩造討論要購買何樣生鮮貨物寄給公 婆的對話紀錄可茲證明,原告只因在大陸工作期間已經另 結新歡「癸○」,因而急欲離婚而捏造不實謊言,詆毀被 告,以遂行其解脫婚姻之目的。 (三)被告於111年7、8月間經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朋友轉知,原 告早在大陸結識訴外人癸○,二人出雙入對共赴應酬,形 影不離,此有原告手抱訴外人癸○之雙胞胎子女進出自己 之汽車(車牌號碼粵00000自小客車為原告公司交予原告 使用之車輛)及原告與訴外人癸○如夫妻日常生活一般出 外用餐,又如情侶般親密牽手散步後共乘離開之照片,可 知兩人之關係絕無單純。且原告設在大陸的建設銀行儲蓄 卡5798及中國銀行儲蓄帳卡7440之帳戶,把訴外人癸○設 定為親友卡,共同享用銀行之存款,提供訴外人癸○每個 月人民幣2萬元之消費額度任其花用,如同家人共享帳戶 一般的不分彼此,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0日結婚,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均無工作,家庭經濟均由原告單 獨一肩扛起,被告於經濟上長年對原告予取予求而造成原 告高強度之經濟壓力,更全權控制原告名下之財產,不斷 要求及脅迫原告更換工作取得更高之薪水以滿足被告之物 慾,並有變賣原告名下不動產且不告知原告資金之流向與 花作何用,被告也在原告將自身信用卡附卡停卡後,補辦 附卡並刷卡揮霍欠繳卡費,使原告之信用受損,也揮霍原 告之積蓄購買經濟上無法負擔之豪車及精品等,以及盜領 原告存款,更在兩造子女出生後未經原告同意旋即移居新 加坡,並使用原告薪資所得於新加坡租賃豪宅居住,且為 達成移居新加坡之目的,更強迫原告辭去臺灣的工作及變 賣桃園之不動產遠赴馬來西亞工作,另於被告將生第二胎 時為使子女得取得美國國籍,無視原告之意思執意以欺瞞 之方式赴美生產,被告並屢屢限制原告之自由,使原告無 法探視自身父母,限制兩造子女與原告父母接觸長達20年 之久等語,而主張兩造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 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 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 難相同,包括家庭經濟、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 式及與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 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 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稽之本件原告 除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被告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致使 原告喪失自由意志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為上開之決定外 ,且衡諸夫妻本互負扶養之法定義務,而本件原告業已自 承被告婚後並無工作,原告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更陳 稱基於信賴而將相關銀行存摺、印鑑及房屋權狀交由被告 保管,佐以原告長期在外地工作,被告則在家主責照顧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故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係雙方 間因家庭及夫妻財務開銷及管理、子女教養以及與對方父 母互動相處等婚姻摩擦事項所衍生之一般紛爭,並未構成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 ,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 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 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 之主觀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自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 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據上開事由 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有 未合。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兩造陸續分居已有數年,原告自大陸地 區工作返臺期間,被告更強制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名下臺南 市○○區○○○○○道000巷0號之住所等語。然審以原告既已陳 稱兩造陸續分居之原因為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則雙方縱 有分居之事實,亦屬有正當事由,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離 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強制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名下臺南市 善化區目加溜灣大道495巷2號之住所一節,雖據原告提出 兩造通聯對話為證,然觀之該對話內容,被告係表示因原 告會威脅讓被告及子女很危險,且原告當時情緒激動讓被 告害怕才會為上開舉止,並表示原告情緒平穩後雙方再見 面,可認被告亦非毫無緣由為該等行為,僅係被告於雙方 婚姻互動緊張及相處不睦期間,一時性之防止繼續衝突之 手段,自難認業已構成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 依此請求離婚,於法亦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對原告以精神暴力、言語暴力等方式進 行要脅,甚而曾動手攻擊原告,且不斷以電話於凌晨時刻 致電或包含言語侮辱與人身攻擊之內容等方式騷擾原告及 原告父母,以及使用原告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二地之社 交平臺,散佈不實言論,甚至於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散佈 侮辱言論,以及無端猜忌原告並雇人跟蹤原告等情,然除 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且由原告所 提出之受傷照片,因係位於四肢部位且傷勢輕微,故縱為 被告所為,亦難認業已構成夫妻間重大肢體侵害或虐待行 為,而可據以為離婚之事由;另就原告所提出之雙方相關 對話及網路資訊等事證,審以被告既已提出原告與配偶以 外女子在大陸地區互動親密及牽手散步等超越一般異性互 動交往之照片,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所據而為該等舉止,亦 即被告係在原告未給予配偶應有之尊重及對婚姻之不忠誠 之情況下,而為該等發洩情緒之行為,該責任既肇因於原 告於婚姻中之逾矩行為,故除原告無從據此請求離婚外, 且被告又未因原告該等與配偶以外女子親密舉止而希望與 原告離婚,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 事由,故原告以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 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9

TNDV-113-婚-203-202410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莊愛梅 莊士頡 莊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莊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債權 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85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審訴-1088-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完成管理委員會換屆移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戴龍寺 被 告 張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完成管理委員會換屆移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收受判決書起 7日內將莒光新城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附件十之一文件及 財產移交予原告。觀之原告所請求交付之文件其種類包括圖冊類 、名冊類、財務類、會議類、證照類、文書類、設備類、財產類 、規約類、業務類等類別之文書(詳見附證一),上開文件核屬 財產權,且價值無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4

TCDV-113-補-238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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