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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7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王慶道即王志明繼承人 OOO即王志明繼承人(受監護宣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志明所訂立之臺北市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2條雖約定倘因 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而王志明已歿,被告王慶道、OOO為其繼承人而同受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27,542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法人,合意管轄 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 林區、臺北市大同區,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損害 賠償之租賃標的物係座落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系爭契約、公證書、原告所遞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小-5447-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雲林縣政府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離婚 ,並協議由相對人丙○○獨自行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未成 年人戊○○為重度****者,平日由未成年人戊○○同父異母之兄 姊協助照顧,相對人丙○○時常未負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責 ,相對人甲○○則於離婚後鮮少返家探視未成年人戊○○,未成 年人戊○○於暑假期間有遭獨留在家之情事,且未成年人戊○○ 於108年7月26日、7月29日至8月2日間,似遭相對人丙○○責 打導致身上出現條狀痕跡,聲請人所屬社工無法與相對人丙 ○○討論未成年人戊○○之安全計畫,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戊 ○○之權益,乃於108年8月16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戊○○,並經 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上開安置期間 ,相對人丙○○雖穩定申請與未成年人戊○○會面及讓其請假返 家,然寄養家庭社工多次發現未成年人戊○○返家後因為生活 作息不正常,且相對人丙○○未讓未成年人戊○○維持日常規矩 的訓練,導致未成年人戊○○請假返家後行為出現退化,家庭 處遇期間,家處社工觀察相對人丙○○親職能力仍未提升,對 未成年人戊○○****狀況需要付出的照顧能力並不清楚,依賴 未成年人戊○○同父異母之兄姊為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丙○○雖 有穩定工作,但無儲蓄習慣,且有酗酒之習慣,相對人丙○○ 於112年8月23日坦承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確實無法妥善照顧 未成年人戊○○。另相對人甲○○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未成年人 戊○○安置初期即坦承其缺乏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能力,相對 人甲○○雖表示有穩定工作,想將未成年人戊○○帶回照顧,但 於112年8月2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戊○○會面結束後,聲 請人所屬社工詢問相對人甲○○是否確認未來將未成年人戊○○ 接回,相對人甲○○表示有詢問同居人,同居人稱無法提供協 助,於最近一次未成年人戊○○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甲○○未 提出會面申請,亦未主動聯繫社工關心未成年人戊○○狀況。 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戊○○為多重障礙之重度****者,需較多 的照顧,並需陪同其日常語言及肢體練習,而相對人丙○○對 未成年人戊○○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經兩年多家庭處遇仍未見 相對人丙○○提升足夠親職教養能力,且對於未成年人戊○○日 後生活及親職教養皆缺乏具體規劃,相對人甲○○因其同居人 無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意願,而無意爭取未成年人戊○○ 之親權,相對人二人均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能力及意 願,渠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情節均屬嚴重,又本 件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戊○○,故聲請停止相對 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及聲請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未成年人戊○○ 延長安置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人 及未成年人戊○○之戶籍資料附卷為參,且調取未成年人戊○○ 全部前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 本院於開庭時訊問相對人二人,確認渠等對於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渠等對於未成年人戊○○親權之意見,相對人二人均當 庭表示對於停止渠等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沒有意見,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參酌上開所調取之未成年人戊○○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卷宗資料,未成年人戊○○為重度****者(語言 障礙及肢體障礙),依其身心狀況,尚難就本件表示意見, 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父母,未成年人戊 ○○為重度****者,相對人二人本應負起妥適保護照顧未成年 人戊○○之義務,惟因相對人丙○○未妥適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 ○○,致未成年人戊○○被社政安置,而於未成年人戊○○安置期 間,相對人丙○○仍未提升足夠親職教養能力,對未成年人戊 ○○之照顧亦無具體規劃與安排,又相對人甲○○明確表示無法 照顧未成年人戊○○,且相對人甲○○於離婚後實際上亦未對未 成年人戊○○盡到保護照顧之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二人確有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情節嚴重的情形,故考量未成 年人戊○○之利益,認確有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親 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 成年人戊○○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未成年人 戊○○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擔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雲林縣 內兒少福利保護之主管機關,有擔任未成年人戊○○監護人的 意願,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 護人。 四、本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 第4項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審 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憑,是由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 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6

ULDV-113-家親聲-141-2024122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4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林嫺芸即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8,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則本件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ULDV-113-司執-52408-2024122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林○○ 吳○○ 林○○ 黃○○○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 ,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5樓之1,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日死亡,其生前育有子女丁○○、乙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其 上記載養父○○○、養母○○○○之姓名,記事欄亦無終止收養 之記載,顯見聲請人甲○○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應尚存 續,是聲請人甲○○雖係被繼承人之胞兄,惟其既已出養, 則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是其並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聲請人甲○○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另被繼承人之子女丁○○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 承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准予備查在案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乙○○至今未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庚○○、 己○○、辛○○○、戊○○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 庚○○、己○○、辛○○○、戊○○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 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6

MLDV-113-司繼-1120-20241226-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正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邱正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正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正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正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 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4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並查詢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期 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6

MLDV-113-司家催-47-2024122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女兒○○○、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女兒○○○、兒子○○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里○○○0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 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地址:彰化縣○ ○市○○路○段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 育輔導(內容: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 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 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前夫。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兩造在討論離婚事宜時,相對人在客廳內摔家具。相對人對 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為證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可逕 依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 書。依檢送資料,相對人與被害人兩造關係為:婚姻中-共 同生活相對人與被害人均稱近期在討論離婚之事宜,10月18 日又因離婚的事情無共識,相對人於住家中摔電風扇、椅子 等物品,雖未造成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擔心有安全疑慮, 故請警方到場協助。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出現之暴力行為為精 神暴力。綜合評估:相對人應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危險性。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認知教育輔 導(內容: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暴力 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 政府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 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 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 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遠離未成 年子女學校和補習班100公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相對人沒有打罵小孩、也沒有去小孩學校或補習班打擾 過小孩,故本院認為此部分沒有核發的必要,避免過度限制 相對人自由,且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CHDV-113-家護-1209-20241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4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冠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三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林冠男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6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8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 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 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 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 585,128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 本可證。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 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 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 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6

CHDV-113-司促-13948-20241226-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13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梁嘉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 險資料,為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2024-12-26

CHDV-113-司執-82132-2024122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7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戒 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增加相對人戒酒動機 ,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共計12次。2.認知輔導團體,每 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計12次 。(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 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10月1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兩造住 處內遭相對人毆打成傷,相對人當時酒醉後就在房間廁所捏 聲請人的胸部,聲請人有說很痛不要用,相對人便開始生氣 亂罵聲請人破麻、三字經等等,後來回到床上時,相對人就 大力踢聲請人腰部,大約踢到第三次時,聲請人便開始踢回 去,後來兩造都跌到床底下,相對人就徒手出拳打聲請人頭 部、臉部,聲請人因要自我防衛便咬相對人,相對人就動手 掐聲請人脖子,兩造開始拉扯,聲請人有把相對人抓傷,聲 請人當時已經快無法呼吸,有大喊女兒求救,相對人看見女 兒過來便停手了。相對人一個月平均有三次家暴,沒打聲請 人時,就是打罵小孩。相對人每天都會罵聲請人是「破麻」 ,動不動就會對聲請人及小孩說要讓我們死,或是拿椅子摔 小孩。兒子○○○曾被相對人用腳踩過,另一個兒子○○○也曾被 相對人很大力的打屁股,有很明顯手掌印。相對人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10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法官問:對本件聲請及聲請人警詢、本 院所述,有何意見?)我們公司沒有宿舍,我們只有外籍宿 舍。其他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 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 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目前獨居,與弟弟關係尚可,時 常見面聊天。與被害人目前分居,於會談中指責被害人的金 錢使用方式,認為是經濟 因素以及被害人激怒自己才會發 生衝突。目前工作穩定,有經濟壓力,平時少參與社交活動 ,面對壓力無明確因應方式。就精神狀態評估,相對人於會 談當下情緒穩定。相對人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憂鬱、躁 症、失眠等相關症狀,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 礙症。人格特 質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但在會談中外歸因,淡 化且合理化 自身行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綜合上述評估 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量 相對人持續有飲酒 行為,對於衝突外歸因,淡化並合理化自身攻擊行為,評估 相對人 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2.相對人可能屬於高家 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 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1.戒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 期六個月,增加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 共計12次。2. 認知輔導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 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 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 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 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 ,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相對人於暫時保護令 核發後已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且已將全部鑰匙交還被害人,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本院無再次於主文諭 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CHDV-113-家護-1156-20241226-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尹O萱 相 對 人 尹O凱 關 係 人 尹O英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代 理 人 薛博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尹O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尹O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尹O萱為相對人尹O凱之長姊,相對人 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喪失金錢保管及管理能力 , 無法正確判斷而屢遭有心人士欺騙,將自身之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及財物交付他人,遭冒用轉而向金融機構或私人借貸款 項,已致相對人之政府補助款項帳戶遭列為警示戶,且相對 人多次發病住院治療,並於發病期間,對家人口出惡言及言 語威脅,亦大肆破壞住家傢俱及居家環境,更曾於家中點火 焚燒被褥,引起火災,相對人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中 華民國身分證影本、OO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父親,因年事已高, 且自三次腦中風後,言語及行動造成障礙,已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為其安排照料及負擔 所有開銷,聲請人本身需上班及照顧父親與幼子,已無多餘 心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故協請社會處給予協助。爰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擔 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陳稱略以:本件聲請人為自然人,有足夠 能力擔任輔助人,且輔助宣告要協助的項目不包含入住機構 及經濟上的項目,基本上應不會造成聲請人太大的生活負擔 ,此應屬於手足間家庭責任,不能因能力不足就將責任轉給 彰化縣政府,聲請人應尋求其他社會資源協助。至聲請人擔 心的事情,即便由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狀況一樣會發生 ,相對人如有放火的行為而有通報的話,彰化縣衛生局對此 會有列管,聲請人可直接與衛生局聯繫,相對人的行為應該 是回歸醫療做處遇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OO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並有OO醫院 出具之病歷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何時與何故住進OO醫院、未住院前與何人居住 、有無兄弟姊妹、工作狀況、鑑定日的日期、先前遭詐騙之 情形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並同意聲請人對其聲請輔助宣告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 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於日常生 活的動作(ADL),飮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 於經濟活動,可自行購買病房物品,另於社會性,可以與他 人互動。相對人意識清楚,可以口語溝通,定向力正常,但 專注力不足,且立即記憶差(5樣東西,只能記1樣),計算 能力較差(如79-7=70錯誤),於理解判斷力,行為易受精神 症狀影響(如玄天上帝老闆叫其減肥,最近有變瘦),且怪 異妄想(如神明叫其做事情),及蒙特利爾智能測驗MoCA為2 4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26分),有認知障礙。相對人 雖可以在慢性病房自理生活,但仍有精神症狀(如玄天上帝 是老闆,祂在左右兩旁,有時腦袋會出現文字,叫其做事情 ,有5個神明教練,叫其應該怎麼做,最近玄天上帝老闆叫 其減肥),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 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 存有風險(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理為之較妥適),宜 在重大決策或大金額金錢使用上,有重要他人協助判斷處理 ,以助其整體適應。相對人診斷思覺失調症,有重大傷病卡 和身心障礙證明,仍有精神症狀,無病識感,需藥物長期治 療,回復可能性偏低。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 調症)其程度達中度,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且回復之可能性偏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彰化醫院113年9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21號函及成年 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姐,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雖 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且需照顧父親與年幼子女,實無力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為其輔助人,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考量本 件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能自理,無需由聲請人為特別照料,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所為事務僅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之 重大財產處分、訴訟行為等之輔助、監督事宜,為維護受輔 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仍應由與相對人具親屬關係之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26

CHDV-113-輔宣-4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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