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7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王慶道即王志明繼承人
OOO即王志明繼承人(受監護宣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志明所訂立之臺北市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2條雖約定倘因
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而王志明已歿,被告王慶道、OOO為其繼承人而同受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27,542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法人,合意管轄
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
林區、臺北市大同區,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損害
賠償之租賃標的物係座落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系爭契約、公證書、原告所遞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小-544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