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原 告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送達代收人 A04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即 A03
反聲請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41號),被告A03
反聲請履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裁判如下:
主 文
准原告A01與被告A03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A07(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
1單獨任之。
被告A03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各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A03之反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嗣被告A03亦反聲請履
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
05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
01起訴請求被告A03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21,536元,復於113
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A03每月給付22,676元,並請求
代墊扶養費113,3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婚字第3
4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08頁】,原告A01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起訴及答辯略以:
㈠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
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A06、A07。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A0
3對夫妻或家庭事務,多以冷暴力處理,不願與A01溝通、
面對問題,A01努力與A03溝通,訊息多是已讀不回,長期
下來,A01心力交瘁,雙方已有一年餘未曾說話,同居時
期,兩造於家中如陌生人般各自生活。A07於105年出生後
,由A01母親照顧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由A01單獨照
顧,接送、三餐、功課由A01負責,而A03除支付學費及租
屋處房租外,返家後就是打電動、玩手遊,假日時間多與
友人外出,幾未有何實質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宛
如單親。約於112年6月初,雙方同住於○○市○○區○○路00巷
00號0樓房屋,A03突然向A01表示不再續租,其將搬遷至
板橋住家,未提及A01未來之住處安排,可見A03未將A01
作為妻子看待,且A03向房東表示之後房租向A01收取,自
該月份起,A03不願再給付子女學費,A01斯時遭遇車禍無
法支付,只能向A03母親請求協助,A03前開行為,根本未
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責。雖A03有提及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
至其板橋住家,然A03長久未曾實質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
女,A01不放心未成年子女由A03照顧,A01遂於該月攜同A
06搬遷至內湖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後,A03未關心過A
01及2名未成年子女,A01要求A03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費用,A03先已讀不回,事隔一個月才以跳針方式
回覆,根本未為未成年子女著想,至今仍不願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費用,而後雙方談及離婚事宜,A03表示願意
離婚,惟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A03單獨任之,因其非適任
父親,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
陳,雙方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均有離婚意願,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顯已夠成難已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未成年子女A06、A07於兩造婚姻期間,A07由A01母親照顧
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並由A01獨自照顧,A03幾乎未
曾協力或是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均由A0
1獨自處理,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內湖娘家,
與家人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A01有穩定經濟基礎,相較於A03,就子女之照顧具有
責任感,由A01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A01
月薪約36,000元,相對人月薪至少60,000元,A01為實際
照顧子女之人,此部分應列入扶養費給付金額之評價,雙
方就扶養費給付之分攤比例為1比2,應屬適當,則A03每
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1,536元(計算式:
32,305元x 2/3=21,536元),嗣於13年9月6日主張改依臺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為計算基
礎,認A03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2,676元
(計算式:34,014元x 2/3=22,676元),因按月給付,為
恐日後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相關費
用均由A01單獨支付,A03於112年12月間開始給付扶養費
,是A01依不當得利請求A03給付112年7月至11月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共113,380元(計算式:22,676元x 5=113,380
元)。
㈤兩造已分居一年餘,幾乎零互動,A03未曾有何積極行為欲
修補婚姻關係,完全感受不到A03希望與A01共同生活,實
際上兩造均有意離婚,實無必要強令兩造同居共同生活。
兩造婚後,根本未曾同住於A03板橋住家,A07出生後,均
住在A01娘家由A01母親負責主要照顧至今。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A01同住內湖娘家,由娘家父母協同照顧,生活狀
況安穩,娘家係向親戚承租,已穩定居住數十年,並無A0
3質疑之收回不確定性。內湖娘家附近有國小、國中,且
附近各方面均屬完善,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繼續
性原則,並無必要再變動生活環境,請鈞院駁回A03履行
同居之聲請。
㈥同前㈠、㈡所述,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請鈞院駁回A03關於酌定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之聲請。
㈦綜上,就本訴部分爰聲明:⒈請准A01與A03離婚。⒉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任之。⒊A03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
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代為管理
支用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22,676元。如A03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A03應給付A01113,3
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訟訟費用由A03負擔;就A03所提履
行同居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
A03負擔;就A03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A03負
擔。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板橋住家,於長女A06出生後,A01要求回
娘家坐月子,A03予以配合,為便於協同照料,乃同住於A
01父母承租之房屋約3個月,詎料,A01嗣後拒絕搬回板橋
住家,待A03所有○○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房屋裝潢竣
工後,兩造及長女A06同搬至大安區房屋居住。於長子A07
出生後,岳父母表示願代為照顧至其念國小時,A03遂將
大安區房屋出租,另承租○○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
。於112年6月,因A07即將上小學,A03多次與A01協商,
請求帶同子女於6月底一同搬回板橋住家,嗣於同年9月初
,再請A01將子女戶籍遷回板橋同住。因A01堅決不願返回
板橋住家,雙方發生爭執,A01乃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
居住。兩造婚後原約定生活費用各自負擔一半,然從106
年以來子女學費及房租均由A03負擔,因A01不願搬回板橋
住家,而與子女搬回娘家後,A03自112年7月起未再支付
子女生活費,如A01願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A03自會負擔
相關生活費用。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
,主要因不放心A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
與A06外出,疏於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
登記在A03繼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
校、醫院及公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
03父母則僅60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爭執起因於A01違反約定,且一意孤行,關於住所問題毫
無協商餘地所致,惟關於住所協議本難認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A01之事由,A01竟提起離婚訴
訟,顯無理由。
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A01依法有與A03同居之義務。兩造
對夫妻住所協議不成,請鈞院酌定A01目前居住之處所,
係其父母向他人承租,有被收回之不確定性,板橋住家為
A03父母所有,生活機能極佳,已如前述,請鈞院指定兩
造住處為○○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並請鈞院命A01應該
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板橋住家與A03同住。
㈢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主要因不放心A
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與A06外出,疏於
注意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登記在A03繼
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校、醫院及公
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03父母則僅60
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主張A03未實質
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要求搬回板橋住家
係事件引爆點,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減輕A01負擔,
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獨任之;兩造
婚後費用均由A03全額支付,每月薪水約70,000元至72,00
0元,房租及水電費約18,714元,扣除前開費用,全家生
活費剩約51,286元至53,286元,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約13
,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A01應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㈣綜上,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A01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A01負擔;就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A01應履
行同居之義務。2.聲請指定兩造住所為○○市○○區○○街00巷
00號0樓。⒊A01應將兩造所生子女A06及A07帶回○○市○○區○
○街00巷00號0樓與A03同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部分,聲明:⒈鈞院如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
獨任之。⒉A01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至未成年子女A06、A07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⒊聲請費用由A01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
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
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A01主張其與A03於103年12月24日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女A06、A07,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
之戶口謄本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A0
3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106年至112年6月間共同居住在承租之○○市○○區○○路
00巷00號0樓房屋,因A03決定不續租要搬回板橋住家,A0
1不同意,兩造就夫妻住所無法達成合致,自該時起分居
,A03返回板橋住家,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至內湖娘家
等情,有A01提出之其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A03繼
母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
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249頁至第255
頁),參以A03對兩造於112年6月起分居乙節,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就夫妻住所各執己見,分居迄今已一年半
,分居後顯少互動,感情淡薄,A03雖表示希望繼續維繫
婚姻,然未見其有何積極之聯繫或挽回婚姻之努力,足認
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
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A01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A03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A01與A03所生子女A06、A07現未成年,本院既認A01離婚之
訴為有理由,且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則A01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A03就此部分亦提出反聲請,於法有據,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㈢本院主動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所對兩造及2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A01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部分
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A01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1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A
01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A01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
01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皆由其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A01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A01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A01
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
A01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A01之陳
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A01具監護及照顧能
力,惟因本案未能訪視A03,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
請法官參酌A03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2月1日晟台護字第1130091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95頁至第213頁);A0
3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行使之意願:A03表示
無法放心將案主們交給A01照顧,因為A01喜怒無常,會把
情緒遷怒到案主們身上,案主們就曾因此被A01體罰過,
實讓他覺得不妥,另與案主們之互動,他是會實際的與案
主們一起進行,A01則只會在一旁看著,自覺自身較親力
親為,更重要的是A03覺得自己比較有耐性,支持系統也
比A01強,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A03認
為他對案主們的照顧付出不輸A01,覺得自己更有能力可
以照顧和管教好案主們,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
之親權。⒉經濟能力:A03薪資不錯,目前最大宗的開銷為
給予A01每月4萬元,扣除該筆花費後,A03的收入是足以
應付日常支出無礙,評估若案主們由A03扶養,A03應可負
起案主們之經濟大責,但兩造還是必須合作分攤案主們之
扶養費。⒊親子關係:訪視時A03有提出過往與案主們之生
活照片,但分享的對象以案主1為主,案主2之照片較少,
另A03可以描述出以前與案主們的相處內容,若A03所言屬
實,則應該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不錯,然兩造分居後,A03
與案主們的聯絡和接觸並不順利,A03表示有明顯受到A01
的阻撓,另本會未與案主們訪視,故還是要透過案主們的
訪視報告來瞭解他們對A03的感受及想法才為客觀。⒋照顧
計劃:若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權,案主們必須轉學,A
03則會在初期協助和陪同案主們適應和認識新環境,與學
校老師及案主們本身都保持交流,日常則對案主們做基本
的規範要求,整體A03對案主們的教養態度合情合理,也
有做好負起照顧之責的準備,然本會未與A01及案主們訪
談,不清楚案主們受A01照顧概況及案主們是否願意轉學
等。⒌探視安排:目前兩造分居中,A03有無法正常與案主
們執行探視之情事,若本案裁判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
權,A03表明會讓A01保有探視權;評估A03是友善的,即
使現在自身與案主們之探視進行不順也不會影響到未來他
若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便對A01以怨報怨,A03會讓A01保有
探視權,畢竟兩造的怨懟確實不應加諸在案主們身上,若
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們應是可以與兩造都
保持良好的聯繫及互動。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
評估,就與A03之訪視,兩造的聯絡狀況不佳,恐難以朝
共同行使親權執行,A03與案祖父母同住,A03表明案祖父
母可以和他合作照顧案主們,A03自身也會在非工作時接
手照料和陪伴案主們,另A03也不會阻撓A01與案主們執行
探視,如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須擔心與A01
無法維繫經營親子關係;社工僅能就A03陳述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
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34425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婚字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2名未成年子女在
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婚字卷保密證物袋內),認
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
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衝
突頻生,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如共同行使親權,恐
反而對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
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後,A01為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亦已超過一年半,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A03熟悉,與2名未
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2
名未成年子女應已習慣A01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
其等之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
發展,本院因認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A
03就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
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
㈡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則A03雖未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2名未成年
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1請求,命A03給付2名
未成年子女至其等各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1年度所得
為644,672元,財產總額為0元;A03於111年度所得則為1,
133,823元,財產總額為8,190,120元(見婚字卷第119頁
至第168頁)。A01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基準,依兩造之收入衡量,稍嫌過高,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2,305元計算,應屬適當
。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A01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情,本院認A01主張由兩造依1比2比例分擔扶養費應屬公
允,則A03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21,53
6元(計算式:32,305×2/3 =21,536)。從而,A01請求A0
3自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行使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人各21,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3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
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六、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A01主張A03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未給付分文扶養
費,A03對此亦不爭執,則A01請求A03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
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1,536元作
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業如前述。據此計算,A03自112
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215,360元(
計算式:21,536×5x2=215,360),A01就此部分僅請求113,3
80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A03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既由A01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A01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A01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113,380
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
A03請求履行同居,已為A01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A01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雙方已無婚姻關係,A03自無從請求A01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2-婚-34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