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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葉○○ 被 告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諮詢高雄市○○ 區○○街000號B5-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事宜,經被告 自帶圖面請求原告按圖規劃,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正式簽 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預計完工日為 113年1月5日。嗣被告於施工期間之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 月2日間仍有與原告討論更改設計,從112年12月23日起至11 3年2月2日間,因被告挑選顏色,原告遍尋不著,至此被告 始決定部分色系。時至113年2月25日,兩造重新確定施工時 間及內容,原告亦應被告要求於被告手寫內容中蓋章、拍照 ,至113年3月25日晚間,被告前往驗收並提出修改項目,原 告亦依被告請求於113年4月30日完成。詎原告於113年5月7 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新增項目款項,被告竟稱僅願按 總金額給付,並要求扣除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間 之罰金,是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代墊鋁框滑門費用39,500元未給付。再履約期間原告屢 經被告要求修改圖面,受有人事費用28,000元、精神損害22 ,000元等損害。另被告檢舉原告逃漏稅捐,致原告於113年1 0月29日遭國稅局通知涉有逃漏稅嫌疑,需補繳稅金11,428 元及受罰款350,000元,且原告因而須前往國稅局說明4次, 受有請假工資12,800元之損害,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28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金額300,000元,且約定於113年1月5日完工 ,以供被告同年月6日結婚迎娶新房使用。嗣久未獲原告回 覆工程進度,原告屢屢不查閱訊息及回覆進度,至113年1月 13日再告知需再沿後2星期始可完工,兩造遂於113年2月25 日協調加註條款,約定如再次延後,自113年3月26日起每日 罰款變更為3,000元,若113年4月10日仍未完工,將終止合 約,違約金則依工程款之2倍計算,簽立當日因原告未攜帶 合約正本,故使用被告所執合約簽定,並請原告拍照為證。 我簽約的對象是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尾款經扣除罰金, 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之 契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權利義務主體,乃承攬人、定 作人雙方。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是享有契約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 人,並非代理人,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 契約權利義務主體。經查,系爭契約係以金銘空間規劃有 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原告僅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7頁),可認本件承攬契 約主體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至多僅足認 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代與被告成立承攬契 約,堪信原告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訛。從而,系爭契 約既存於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兩造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得向被告依承攬契約 請求報酬者,自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代墊費用、修改圖面人事費用等,要無理 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2,000元 ,然其並稱被告對我沒有任何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74頁 ),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當難認為有據。 (三)末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 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檢舉,受有補繳稅金11,428元、 罰款350,000元及請假工資12,800元等損害,然受補繳稅 金、處罰金等處分者,為營業人即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其請求被告給付補稅、罰金金額,已屬無據 。再者,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本有誠實申 報義務,縱其與被告約定未稅價額,並以稅額回饋被告, 仍無從減免其據實申報營業稅之公法義務,其請求被告給 付補稅、罰金金額,當無理由。此外,原告既為金銘空間 規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本有據實申報營業稅義務, 然其捨此不為虛報銷售額,而受稅捐機關通知到場說明時 ,自屬自己責任,原告請假前往說明,當非其所受損害, 而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假工資,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簡-1063-20241218-1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余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3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 2年12月19日起;新臺幣2萬343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4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承攬原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最低2萬元本 息,及被告與余致霆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6600元本息(本院 卷一9頁)。嗣原告撤回對余致霆之訴(本院卷一289頁),並 依後述鑑定內容主張施工瑕疵、瑕疵結果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本院卷二63-65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萬5230元本 息(本院卷二61頁),前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後者 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後者並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2萬1800元, 於同年3月31日完工,原告已付58萬元工程款。原告發現系 爭工程有下列施工瑕疵,並損及系爭房屋內物品:  1.原告施工瑕疵部分 (1)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有地板未修邊、不平、破損 、凹陷、凸起等。 (2)報價單「大門雙門附電子鎖」工項有大門邊縫用矽利康補、 大門被去漬油擦到整片掉色、門框沾到油漆、大門邊牆凹洞 。 (3)報價單「實木門」工項有木框邊牆有凹洞、門框受損、門縫 過大用木條或矽利康補。 (4)報價單「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有後陽台外側油漆未刷漆 、主卧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未平,客廳、次臥1、 次臥2油漆牆面不平整、垂流、全室天花板及牆面局部油漆 面漆未過色。 (5)報價單「鋁窗」工項有主卧室鋁門窗撞凹、次卧室鋁窗收邊 不平、客廳鋁門上有油漆及發泡劑、客廳玻璃窗上有油漆痕 。  2.屋內物品受損部分   (1)客餐廳之冰箱把手、廚房廚具及排油煙機、主卧室之骨董箱 及床架均有油漆滴。 (2)廚房排油煙管、次卧室斗櫃右下角、主卧室之床架,均有撞 痕或碰破。 (二)原告自112年3月31日系爭工程完工前之同年月27日起,多次 催告被告修補施工瑕疵,被告未修補完畢,雖被告於同年4 月14日稱「下個星期三四去收」,但屆期均未出現,已拒絕 修補瑕疵。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施工瑕疵需費21萬230元修補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修補費用,或以此金額為基礎返還減少 之價金,或賠償修補系爭施工瑕疵之損害;屋內物品受損修 補需費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等瑕疵結果損害,爰依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萬5230元(21萬230元+5000元),及其 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9萬5230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要幫原告修補施工瑕疵,我112年4月14日發 訊息給原告稱「下個星期三四去收」,我隔週的星期三、四 其中一天有去系爭房屋,但原告不在家,沒給我開門,這樣 是原告不給我修,不是我不修。而系爭鑑定就施工瑕疵鑑定 內容,除了木地板整平部分不是我承包範圍外,其餘部分我 沒意見。而原告主張之屋內物品損害,我只有用油漆滴到, 其他損壞不是我造成的。另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還有工程 款尾款4萬1800元未付,我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作,約定工程款(含追加工程) 共62萬1800元,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31日完工,原告已付58 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90頁),並有 系爭工程估價單可據(本院卷一57-59頁)。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 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五、查原告起訴前,於系爭工程完工前自112年3月27日起即多次 通知被告就已完成工項之瑕疵為修補,持續至系爭工程同年 月31日完工後。雖原告未鉅細靡遺以表列方式逐項說明催告 被告修補瑕疵之細節,但已明確提及地板不平、木門損壞、 門框裂縫、油漆整理、鋁窗收邊等主要缺失項目,並於同年 4月19日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底前解決」,有兩造間對話擷 圖照片(本院卷一47-51、77、79、189-201頁),可認原告已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辯稱同年4月14日(星期 五)發訊息給原告稱「下個星期三四(註:同年月19、20日) 去收」(本院卷一195頁),但原告不在家而拒絕其修補瑕疵 等語,然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請後如確有於上開期日到系爭房 屋要修補瑕疵,卻未遇原告而無從進入,衡情應會立即向原 告反應此情,或另約期日到場修補,然被告自陳未就無法進 入系爭房屋聯絡原告(本院卷一291頁),實與常情有違,難 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六、施工瑕疵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施工瑕疵,系爭鑑定內容如下:  1.「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   此工項現況目測檢視有局部矽利康未修邊,木地板破損等瑕 疵。矽利康未修邊,為木地板施作時缺漏未完成,修補方法 為將瑕疵之收邊矽利康挖除後,將欲施打處清除乾淨並待其 乾燥,將施打處兩側黏貼紙膠帶確保施打處平整,若施打處 縫隙過大需分次填補,以避免收縮後造成破口,以每工3500 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1工,合計為3500元 ;木地板破損,修補方法將破損處拆除重新施作,拆除木地 板(含保護、裝袋及清運)以1工3500元計價,約需1.5工,以 原報價換算每坪約為3365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6萬90 00元÷20.5坪),上述約需2坪,合計費用為1萬1980元(3500 元×1.5工+3365元×2坪)。基上,此工項之前開施工瑕疵依 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1萬5480元(35 00元+1萬1980元)(本院卷二15-16頁)。  2.「大門雙門附電子鎖」工項   此工項有大門邊縫未先使用水泥砂漿填縫,直接使用矽利康 修補致後續補土及矽利康施作過厚而造成收縮凹洞,大門因 去除油漆之汙染而使用去漬油擦拭造成局部掉色、門框及扇 因油漆施工時未進行保護而造成汙染等瑕疵。修補方法為將 舊有矽利康清除後用水泥砂漿填補,待其乾燥後使用矽利康 收邊,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1.5 工;大門拆卸及重新安裝,以1工3500元計價,上述約需1工 ;大門重新噴漆,以1樘6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 油漆污損處清潔處理,以1工2,500元計價,上述約需1工。 準此,此工項之上揭施工瑕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 範圍,修補費用共1萬7250元 (3500元x1.5工+3500元+6000 元+2500元)(本院卷二16頁)。  3.「實木門」工項   此工項有木門框邊縫未先使用水泥砂漿填縫,直接以矽利康 施作過厚而造成收縮凹洞,門框受損為尚未油漆補土上漆, 門扇門縫過大及不平整為門扇尺寸施作錯誤致後續以木條填 補等瑕疵。修補方法為將舊有矽利康清除後用水泥砂漿填補 ,待其乾燥後後使用矽利康收邊,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含 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1.5工;門扇拆除及重新施作,以1 樘6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需2樘;門框補土 上漆,以1樘2,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需4樘 ;油漆修補,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 約需1工。基上,此工項之前開施工瑕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 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2萬8750元(3500元x1.5工+60 00元x2樘+2000元x4樘+3500元)(本院卷二16頁) 4.「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   此工項有主臥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不平整等瑕疵。 主臥室油漆起泡是因施作前未清除舊有牆面之油漆層即塗刷 新漆所致,儲藏室油漆牆面不平整為未施作批土打磨至平整 即上漆。修補方法為將主臥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不 平整之起泡處、不平整處刮除(含保護),以1工2,500元計價 ,上述約需1.5工,再來批土打磨及油漆,以1工3,500元連 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3工。準此,此工項之上 揭施工瑕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 1萬4250元整 (2500元x1.5工+3500元x3工)(本院卷二17頁) 5.「鋁窗」工項   此工項在主臥室鋁門窗局部有刮傷、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 客廳鋁門上有油漆及發泡劑、客廳玻璃窗上有油漆痕、主臥 鋁窗油漆污損及次卧室鋁窗油漆及水泥砂漿污損等瑕疵。次 臥室鋁窗收邊不平,為水泥砂漿填縫後未施作油漆批土上漆 即以矽利康收邊所致。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為水泥砂漿填 縫後未施作油漆批土上漆即以矽利康收邊所致。客廳鋁門、 客廳玻璃窗、主臥鋁窗及次卧室鋁窗之油漆、起泡劑及水泥 砂漿污損,應為工程前置作業未施作保護即施工所致。修補 方法依序為主臥室鋁門窗局部刮傷以美容處理,以1工3,500 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將矽利 康挖除後並將施打處清除、整平,待其乾燥後油漆批土上漆 ,再施打矽利康收邊,上述約需1工,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 含管銷成本計價;客廳鋁門、客廳玻璃窗、主臥鋁窗及次卧 室鋁窗之油漆、起泡劑及水泥砂漿污損,以清潔處理,以1 工2,500元計價,上述約需1工。基上,此工項之前開施工瑕 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9500元( 3500元+3500元+2500元)(本院卷二17頁) (二)經審酌系爭鑑定乃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施 工瑕疵情形,並就構成瑕疵之原因及各項修繕工法、工項、 費用詳為鑑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75、79頁),可 認系爭鑑定就前述施工瑕疵之內容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有地板不平即凹 陷或凸起之施工瑕疵,經鑑定人以現況目測檢視木地板確有 凹陷或凸起,高低差約12mm之不平整之情。經拆除不平整處 之木地板後,輔以水平尺及直角尺檢測發現為原有鋼筋混凝 土樓板即不平整(高低差約12mm),而現況未施作水泥沙漿 地坪整平所致(本院卷二15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包括地 坪整平之工項等語,查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金額 為6萬9000元(本院卷一59頁),而現況量測數量約為20.5坪 ,換算每坪約為3,365元(6萬9000元÷20.5坪),該單價略低 於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故此單價應不含水泥沙 漿地坪整平,有此部分鑑定報告可按(本院卷二16頁)。加以 系爭鑑定評估,不計木地板拆除,光將地坪施作水泥沙漿整 平即需費2萬500元(20.5坪x每坪1000元,本院卷二16頁), 已逾上開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報酬3分之1,可見 地坪整平並非鋪設木地板前所需當然附帶進行之改善工作而 涵蓋在被告鋪設木地板工項內,應係獨立工項。準此,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構。而依兩造間112年4月8日對話內容 ,原告稱「地板在鋪之前,我一直有在問,地板要不要整平 」、「你說不用」(本院卷一77頁),可見原告有就鋪設木地 板前是否需先施作地坪整平工項詢問被告,係經被告表示無 須施作後,原告遂只為鋪設木地板之定作指示。而按工作之 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 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 6條定有明文,則承攬人例外需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需明知 不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如非明知而僅係過失者,縱有重大過 失,亦不能因其未告知定作人而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 原告要求鋪設木地板當時是塑膠地板,沒有不平,是原告另 委請水電工配管線後才讓地板有高低差,但其鋪木地板時沒 有發現,所以沒跟原告講等語(本院卷二74頁),尚無從認定 被告明知原告未指示其在鋪設木地板前將地坪整平之指示不 適當而不告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木地板不平整之施工 瑕疵負責,難認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有後陽台鐵窗外側 油漆未刷漆;客廳、次臥1、次臥2油漆牆面不平整、垂流、 全室天花板及牆面局部油漆面漆未過色之施工瑕疵(本院卷 二63頁)等語,  1.原告主張後陽台外側油漆未刷漆部分   查經鑑定人現況檢視,系爭房屋後陽台之鐵窗外側油漆並未 刷漆(本院卷二17頁),而系爭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57-59頁 )並無鐵窗油漆工項,其中「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報價4 萬5000元(本院卷一59頁),換算每坪約為600元(45,000元÷7 5坪),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故此單價應不 含後陽台鐵窗油漆,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內容可憑(本院卷 二17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另將後 陽台列入油漆工項施作範圍。又被告於鑑定時辯稱鐵窗油漆 乃贈送等語(同上頁),而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 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 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 411條定有明文,依目前事證亦無從認被告故意不告知後陽 台油漆有瑕疵或保證無瑕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後陽 台鐵窗油漆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等語,即 欠依據。  2.客廳、次臥1、次臥2油漆牆面不平整、垂流、全室天花板及 牆面局部油漆面漆未過色部分   此部分施工瑕疵不在原告聲請鑑定時囑託鑑定範圍(本院卷 二15頁),乃113年9月2日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本院卷二5頁) 後原告始發現,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74頁),距系爭工 程112年3月31日完工已逾1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原告不 得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瑕疵後,經相當期限而迄今均未 能將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中局部矽利康未修邊, 木地板破損;「大門雙門附電子鎖」工項中大門邊縫用矽利 康補、局部掉色、油漆污染;「實木門」工項中用矽利康補 、有凹洞、門縫過大及不平整;「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 中主臥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不平整;「鋁窗」工項 中主臥室鋁門窗局部有刮傷、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客廳鋁 門上有油漆及發泡劑、客廳玻璃窗上有油漆痕、主臥鋁窗油 漆污損及次卧室鋁窗油漆及水泥砂漿污損等施工瑕疵修補完 成,而上開施工瑕疵,經系爭鑑定認各需1萬5480元、1萬72 50元、2萬8750元、1萬4250元、9500元修補,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賠償被告因之所受以前揭瑕疵修補費用計 算之損害8萬5230元(1萬5480元+1萬7250元+2萬8750元+1萬4 250元+9500元),自屬有據,原告就此等部分另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第22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 明。 七、施工瑕疵結果損害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之客餐廳之冰箱把手、廚房廚具及排油煙機、主 卧室之骨董箱及床架均有油漆污損等語,與鑑定人現況檢視 情況相合,此係工程前置作業未施作保護即施工所致(本院 卷二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50頁,卷二79頁) ,是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然 此部分係以清潔處理,且已合併提列在「鋁窗」工項客廳鋁 門、客廳玻璃窗、主臥鋁窗及次卧室鋁窗之油漆、起泡劑及 水泥砂漿污損需清潔處理之1工2,500元(貳、六、(一)、5) 內,有此部分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二18頁),因而無須重複 認列賠償金額。 (二)至原告主張廚房排油煙管、次卧室斗櫃右下角、主卧室之床 架遭被告撞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鑑定人固有見此等物 品有撞痕或碰破,然認無法判定成因係被告施工或使用者造 成(本院卷二18頁),依卷存證據亦無從判斷前開物損乃被告 所為,是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不可採。 八、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 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已完工,約定 工程款(含追加工程)共62萬1800元,原告已付58萬元工程款 (貳、三),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工程尾款4萬1800元(62萬18 00元-58萬元)未付,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本院卷二7 9頁),應認有據。至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施工瑕疵(貳 、六),依上說明,與被告工作是否完成無涉,無解於原告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8萬5230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4萬18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萬3430元(8萬5230元-4萬1800元),及其中2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一139頁)即112年12月 19日起;所餘2萬3430元(4萬3430元-2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二67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 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8

STEV-112-店建簡-10-20241218-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軍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陳聖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 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8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聖瑋與告訴人陳軍為朋友關係,其等共同經營「WE農 畜利」科技農業團隊,告訴人為處理該合夥事業之相關支出 ,遂將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並授權被告於處理特定事務範圍内,得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提領或匯出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受委任管理告訴人存款帳戶之機會,而有下述涉嫌侵占、詐 欺、背信等行為: (一)緣告訴人之胞弟陳○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間向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告訴人先行交付現金5萬4000 元予陳○,另請被告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 惟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當日交易額度已用罄而無法匯款,但因陳○亟需用款,被告 遂自其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再於翌(19)日自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分別轉帳30萬元、5萬元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内,以取 回其墊付之借款。嗣陳○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 被告帳戶,以返還上述借款40萬元(告訴人尾數4000元不請 求返還)及陳○之信用卡費1萬2000元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40萬元轉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侵占 入己。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事業自107年間起至112年1月止,告訴 人可分得利潤20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謊稱已以 告訴人名義購買價值20萬元之保單,而將該筆分潤20萬元侵 占入己。 (三)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先由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之中信帳戶」),被告再轉帳10 萬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至112年3月13日止 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結餘13萬2603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將本金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亦未交付盈餘予告 訴人,而悉數侵占入己。 二、就告訴事實(一)、(二)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作成駁回再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 主要理由,無非以被告所提出伊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配偶 呂曉如之相關帳戶電子帳單、信用卡帳單、對帳明細、被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室内裝修工程合約翻拍照片、裝潢相關 預算書及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作為採信被告 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之依據,從而認定被告將告 訴人帳戶内之存款轉出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 除被告單方製作之對帳明細外,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均無 從證明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一事為真,原處 分單以被告所辯即草率採信被告所主張告訴人積欠被告387 萬8168元,顯有悖於事實之處: (一)查,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原有合夥關係,為便於被告進行雙 方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且告訴人亦基於雙方信賴關係而請 被告為其進行個人財務管理,故將包含告訴人自己本業薪資 收入之金融帳戶、交易權限等資訊一併交付被告,故被告可 自由操作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内之交易,此部分事實,亦為被 告於原偵查程序中所自承。 (二)雙方合作當時,被告規畫了相關的帳戶金流轉帳模式,其將 告訴人名下帳戶内之款項及告訴人於合夥事業之獲利轉入被 告可自由控制之帳戶(包含告訴人名下及被告自己名下之帳 戶),再由被告依需要運用原屬於告訴人之款項。故被告所 稱其有為告訴人代支付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情並非事 實,實則前開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款項,被告均係以 本即屬告訴人之存款支付,而非被告所支付。 (三)就告訴事實(一)部分,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 胞弟陳○返還之借款41萬2000元,有以LINE主動傳送其帳戶 入款之通知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未立即要求被告將該筆款 項匯回其名下帳戶僅表達知悉此事,而認定被告所辯此筆款 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為真,然原不起訴處分於認 事用法,除有與被告答辯之事實相矛盾之處外,亦有與常理 相違之處: 1、依原不起訴書中所載,被告就告訴事實(一)即陳○將返還告 訴人之款項41萬2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卻未實際返還 告訴人之答辯,其主張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將該筆款項轉為 「支付告訴人房屋裝潢費用」。然原不起訴書於不起訴之理 由中卻稱被告答辯該筆款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 」。被告所辯與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之事實已有出入,即足 證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就此筆款項如何利用一事,有未為詳 實調查之瑕疵。 2、再承前所述,因告訴人自己之款項均交付被告運用,故告訴 人於胞弟向伊借款時,方會要求被告自告訴人自己帳戶内轉 帳35萬元予陳○,雖因告訴人之帳戶當日交易額度關係已屆 ,而先由被告之帳戶匯出,然被告亦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 被告之帳戶,被告之帳戶實際上僅作金流中轉用途。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有接獲陳○之還款,然其並未提出證明其主張 「陳軍請我將這筆錢用來支付他現居地的房屋裝潢費用」之 證據,且雙方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將以該筆 款項抵償雙方間債務關係之隻字片語,均可證被告所辯均為 臨訟矯飾,並不足採。 (四)次查,就告訴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程序中亦 承認有取得本應屬告訴人之分潤,並曾向告訴人表示要以該 筆分潤為告訴人購買保單,然其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無親屬 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經其與告訴人連絡後告訴人稱 該筆分潤讓其抵扣欠款云云,惟查: 1、依告證10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我有一張給你 的保單」、「20萬上次跟你說的」、「我是用你的名字買的 」、「那是我們之前we的分潤」、「但這個保險確實我偷偷 用你的名字簽名的喔 哈哈哈 你應該不會去告我吧」等内 容可證,被告向告訴人係表示其「以告訴人作為要保人購買 20萬元之保險」。 2、然被告所辯「因兩人無親屬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一事 成立之基礎,應係被告自為要保人而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才 會發生,亦可證被告於偵查中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 非真實。實則被告係以此方式將該筆分潤侵占入己。 (五)再者,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雖辯稱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 元,其未交予告訴人之款項及分潤係用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 之款項。然依雙方於112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證15)可知被告所計算其自己須再給付告訴人53萬元,並提 議「你是說我先匯款嗎」、「還是你要拿現金」、「金額帳 號麻煩你給我」(對話時間00:36)「匯給你544700」(對話 時間01:06)「明天會分多筆入帳你再確認」(對話時間01: 50),均未曾表示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或稱將以其計算後應 給付告訴人之款項抵償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亦可直接證明 經被告自己計算之後,係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而非告訴人 對其負有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認有自陳○處取得陳○對告訴人之還款,亦 承認有取得原屬於告訴人之分潤,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 主張其對告訴人有387萬8168元之債權為真,實則依雙方對 話可證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均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387萬8168元)之前提 ,做成錯誤認定。 三、就告訴事實(三)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作成駁回再 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係因未衡酌 前述告訴人之帳戶均由被告所操作之情狀,故以無從認定該 筆購買股票之本金本屬告訴人所有為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惟查: 1、承前所述,被告自稱於111年12月23日接到陳○還款41萬2000 元時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故將該筆款項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然依雙方對話紀錄(告證13)亦可證告訴人確於同日交付7 萬元現金予被告,亦未見被告表示將用以抵償告訴人之欠款 之意思,更可證被告所辯告訴人對其有欠款一事並非真實。 2、再者,依被告所辯,該股票帳戶操作後有3萬餘元之獲利, 其分別轉帳回自己帳戶並用以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之情事 ,如若該股票之本金非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何須將股票本金 及全部獲利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卡費?足證被告實際上亦不否 認該筆股票帳戶内之本金確實就是告訴人之財產。原不起訴 書未就此部分為詳實調查,草率認定無法證明告訴人交付被 告之款項為購買股票之本金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周 之處。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40萬元部分: (一)告訴人固稱:陳○於向我借款40萬4000元,由我先行交付現 金5萬4000元予陳○,又由於我的玉山帳戶(即上開「告訴人 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的交易額度已用完而無法匯 款,因而我請被告自被告帳戶匯款予陳○等語。惟查,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竟然把你的轉帳 額度弄完…」、「200萬」、「所以我跟你弟(按:即陳○)說 」、「我明天轉給他」、「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 、「我幫你做帳做清楚」、「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 等語,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而告訴 人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有一筆200萬元之金額,由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業經 本院比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 之LINE對話截圖無訛(他字卷一第14、16頁),足見於111年1 0月18日當天,並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交易額度已用罄,而 是另有某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帳戶(下稱「A玉山帳戶」)因 匯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以致「A玉山帳戶」於同 日無法再匯款35萬元與陳○。再依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開「 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我幫你做帳做清楚」、 「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等語,堪認「A玉山帳戶」亦 係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另依告訴人之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他字卷一第16頁),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在告 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查詢交易明細時,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自112年1月1日即匯空存款,直至112年10月27日均無交易紀 錄乙節,可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非其 存放金錢之帳戶。但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始終皆未 說出曾有「A玉山帳戶」;以及與本案有關鍵性影響之告訴 人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不使用,而告訴人之金錢存 至何金融帳戶?等事實,其二人顯然皆未說出實情。 (二)承上,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除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A玉山帳戶」外,據「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第6頁第6列所載,尚有被告名下之帳戶(按:告訴人就於 偵查、再議過程中皆未曾主張此項事實,本院僅「假設」此 項事實為真);又依前述被告將自己於111年11月18日自「A 玉山帳戶」轉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乙事告知告訴 人後,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足證被 告係受告訴人委任管理告訴人之資產,至於告訴人之金錢係 要存放在告訴人之玉山帳戶?「A玉山帳戶」?抑或被告名 下之帳戶?何者,告訴人已全權委由被告決定。再者,陳○ 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後,被 告即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稱「你再調整」、「明年 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足徵告訴人明示允許被 告持有陳○匯入之40萬元而為自己管理資產,因此,被告未 將告訴人所稱之40萬元匯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留在被告 名下之帳戶,並不違反告訴人委任本意。主要爭點乃在被告 有無將該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思。 (三)承上(二),被告將陳○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 告名下之帳戶乙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除稱「你再調整」 、「明年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外,尚稱「其中40萬 還有部分之前刷卡代墊」乙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可認告訴人有替陳○代墊 信用卡費之情形。而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於收到陳○匯款之同日即111月12月23日,即自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匯出6萬1077元為陳○代繳信用卡費,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他字卷三第300頁),且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248頁);此外,被告亦陸續自112 年1月起,自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繳納告訴人之信 用卡費、裝潢費等數種費用乙節,亦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137、139、145、164、172、176、177 、178頁……餘略),顯見被告已為告訴人支出被告名下帳戶內 已混同之上開40萬元,該40萬元直至其二人約於112年9月間 終止委任管理資產契約時,應已用罄,倘若該筆40萬元未完 罄,也是其二人結算告訴人資產後,被告是否應歸還之問題 。再言之,「假設」告訴人所稱自己於112年9月底至10月初 與被告對帳(見他字卷三第300頁之詢問筆錄),被告需再給 付告訴人53萬元(見他字卷三第317頁之LINE截圖)乙事為真 ,則被告亦於終止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管理資產契約後,向 告訴人表示「明天會分多筆入帳 你再確認」乙語(見他字 卷三第317頁反面之LINE截圖),足見被告於結算後,有歸還 告訴人資產之意思,被告顯無將上開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 及意思,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行為。 二、關於利潤20萬元部分:   (一)被告計算出之利潤為18萬3848元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被告寄給我的分潤表金額差不多,我可以接受等語, 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與告訴人主 張之利潤為20萬元乙情,已有出入。況且,告訴人主張利潤 全額應歸告訴人所有,但被告則稱因為其與告訴人為合夥, 故利潤應對半分等節,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45 頁),二人各執一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 各有一筆1878元之分潤匯入各自之帳戶乙節,有卷附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一第189頁),核與被告所稱其 與告訴人為合夥,故利潤應對半分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述 方屬實情。從而告訴人主張利潤全額應歸自己所有乙事,與 實情不符。 (二)承上,依被告所稱利潤為18萬3848元,由被告與告訴人對半 分之方式計算,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應為9萬1924元。又告 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曾向被告借款55萬元乙情,業經告訴人 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一致在卷(他字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 第88頁、299頁反面),惟就借款餘額為何?雙方說法不一, 告訴人主張只剩6萬,但被告說不用還等語(他字卷三第299 頁反面),被告則稱告訴人尚有29萬5000元未償還等語(他字 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第88頁),然因告訴人非但始終未提 出償還紀錄,且於偵查中稱自己將分潤對帳紀錄遺失(他字 卷一第44頁反面),而被告則能清楚交待告訴人償還金額之 銀行金流,被告所稱情節自較告訴人為可信。況除告訴人所 欠被告上開29萬5000元外,告訴人似尚欠被告40萬4000元, 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傳送「簡易版:跟你借30+ 外套5萬=35萬 包3萬+開刀2萬4=5萬4 共40萬4」等文字之 LINE截圖在卷可考(他字卷一第13頁)。又「行為主觀上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 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既不能排除告訴人積欠被告前述29萬5000元、40萬4000元 債務,則被告於偵查中主張自己基於抵債之意思未將分潤交 與告訴人,確有所本,且不悖離一般情理,被告主觀上應無 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之抵債行為,使告訴人之債務因而減 少,是以被告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意圖。此部分被告 自不該當侵占、詐欺、背信之要件。 (三)至於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3日曾交與被告7萬元現金,為被 告所自陳(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並有111年11月24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他字卷三第308頁),而告訴人交 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之原因,該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及被 告雖均未提及,惟依常情,告訴人將7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 原因,告訴人應於111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時就會向被告說 明,反而先交錢後再於隔日說明原因,才是非常態之行為。 因之,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及告訴人就上開7萬元交付之 原因既都清楚,自無庸於翌日之LINE對話中再提及,從而不 能以111年1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提及「抵債」,即 認定告訴人未積欠被告債務。   三、關於股票本金及盈餘部分:   (一)「假設」告訴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6頁第6列 所載,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尚有被告名下 之帳戶乙事為真。則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稱:111年12月23日 前幾天,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被告已經轉帳10萬元至我的 證券交易戶,要我還給他,而當時我還有一些錢在被告那邊 ,所以我只給被告7萬元現金等語(他字卷三第299頁);佐以 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20日自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乙節,有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及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30頁、 他字卷二第24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亦未約定被告名下帳 戶只能供告訴人專用,否則被告轉帳之10萬元,本即為告訴 人自己之金錢,告訴人何必再給被告7萬元現金? (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先稱:1111年12月20日由被告 轉帳至我的證券交易戶的10萬元,是被告的出資,我則於11 1年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我與被告 合作投資股票之出資款,但股票獲利後,被告未經我同意出 清股票,且不清算分配利潤等語(他字卷一第4頁);於偵查 中卻又改稱:一開始投資股票的本金10萬元都是我的,被告 只是幫我操作股票,與我不是合夥,我證券交易戶內的款項 都應歸我所有等語(他字卷二第299頁反面),顯有說詞矛盾 之瑕疵。再者,細繹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 一第30頁),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該帳戶之7萬50元,實為 該帳戶購買國泰金股票再出售之本金,係由證券商存入,並 非個人存入之金錢,因此於113年1月9日證券款入帳其餘本 金及獲利6萬731元後,才有獲利3萬餘元(即13萬2641元-10 萬元),故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所稱:我於111年 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投資投票之 出資款等語,顯然不實。此外,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也具狀 稱:由於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有交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 因此告訴人才會以為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告訴人證券交易 戶之7萬50元,為告訴人於同日交付與被告之款項等節,有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2頁),益見告訴人有指 述矛盾之瑕疵。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由自己之玉山帳戶轉帳被告所有之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證戶,並於翌日申購國泰金股票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轉帳至告訴人證券交易戶的10萬 元,都是我的錢,我後來有抽中股票,獲利3萬多元等語明 確(他字卷一第45頁、他字卷三第30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 證券交易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他字卷一第30頁)。且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非供告訴人專用,業見前述,況告訴人之指述 復有上開瑕疵,自應以被告所述情節較為可信。因此,告訴 人證券交易戶內之購買股票本金及盈餘,均屬被告所有,無 分配予告訴人之必要,且係為自己而買賣股票,未為告訴人 處理股票買賣事務,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背信等罪嫌。 (四)至於被告雖於112年4月23日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4萬310 5元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有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3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 間曾以LINE通訊,通訊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但你住宿的現 金也玩完了吧」、「那代表也是你的現金沒了」、「我剛剛 稍微整理了3月份的,你3月份真的差28萬ㄟ」、「你真的要 好好看看有什麼辦法調整這個狀況啦」、「你等於這個月花 了35萬」、「我都還先把你幫客戶墊付的帳款呢」、「都已 就先不看還這個金額呢」、「飲食費35000」、「衣服26000 」、「你就已經超過你的收入了」、「我真的很不想跟你說 這些」、「但真的很不合理」等語(他字卷一第64至66頁), 顯見於112年3月間,告訴人之支出已超過收入,還需由被告 幫忙代墊客戶帳款,告訴人當時應有現金週轉之問題,因此 被告於次月之112年4月23日先為告訴人代繳信用卡費,亦非 不可能,自無從因被告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為告訴人代 繳信用卡費,反推告訴人證券交易戶內之本金及盈餘均為告 訴人所有。 參、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7

CYDM-113-聲自-2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祁 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裝潢 款),以裝潢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復於109年3月17日向伊借款130萬元(下稱系 爭購車款,與系爭裝潢款合稱系爭款項),以購買BMW牌X4 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嗣伊於112年1月11日催告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期間關係緊密,帳戶款項常會互相支 應,系爭款項均屬被上訴人自願分擔生活費用,並非伊向被 上訴人借用。又若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伊亦有為被上訴人代 墊如附表所示款項共193萬1,246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代墊款係不當得利,伊得以之抵銷,則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款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2月間分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109年3月17日,各將系爭裝潢款2 0萬元、系爭購車款130萬元,分別匯予裝潢木工師傅、上訴 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清償伊系爭款項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其借用,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其借用;惟上訴人辯稱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自願分擔之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109年3月17日,將系爭裝潢款20 萬元、系爭購車款130萬元各匯予裝潢木工師傅、上訴人, 以供裝潢上訴人系爭房屋及購買系爭汽車之用,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上訴人 系爭款項。  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號房屋( 下稱○○○○路房屋)出租予證人謝麗雯,謝麗雯於本院到庭結 證稱:伊自108年起承租該屋至今,伊以為兩造為夫妻,兩 造約自108年起至110年止住在伊隔壁。伊約在2年前,因為 要更換洗衣機與冰箱,在承租套房裡聽到兩造對話,說上訴 人要借款購買或裝潢系爭房屋,還問伊要不要搬去系爭房屋 ,說那邊環境更好。伊曾聽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借款購買 系爭汽車,有看到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周賽金於本院到庭 證稱:在伊臺南家中,兩造、伊及伊之配偶在場,曾聽到上 訴人提及其裝潢系爭房屋資金,是跟被上訴人借的,四人晚 上喝酒講到的,另在伊臺南家中,也是四人在場,伊詢問上 訴人已有賓士車,為何又要購買系爭汽車,上訴人說是跟被 上訴人借的,伊之配偶有在背後唸被上訴人怎麼借錢給上訴 人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則據此足證兩造確 實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已將系 爭款項如數給付上訴人,以供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並購買 系爭汽車。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謝麗雯證述其聽聞伊借款裝潢時間,與 確實裝潢時間不符,又證人陳周賽金為被上訴人之母,證詞 有偏頗之虞,其二人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 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 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 得僅因證人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謝麗雯證述其聽聞上訴人借款裝潢系爭房屋之時間, 大約在2年前(見本院卷第265頁),固與確實裝潢時間108 年間不符,然或係因歷時約有5年,其就確實時間之記憶不 清所致,證人謝麗雯已明白證述系爭裝潢款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用,兩造於疫情發生前,大約108年至110年同居於其 承租套房隔壁(見本院卷第264、265頁),上訴人自陳系爭 房屋僅裝潢1次(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見證人謝麗雯證述 上訴人因裝潢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借用之裝潢款,即為系爭 裝潢款。又證人陳周賽金固為被上訴人之母,然兩造於男女 朋友關係期間,多次同往被上訴人臺南家中,與被上訴人父 母相處密切,證人陳周賽金於此期間,親見親聞而知悉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與常情並無相違,自難僅因 證人陳周賽金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謂其證詞偏頗。且證人謝 麗雯、陳周賽金分別證述有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 款項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其等前開證言,應值採信。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然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收受該 函之送達(見原審卷第99-103頁),惟上訴人並未遵期清償 ,被上訴人乃於112年2月9日向原審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9 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且截至112年7月4日原 審第1次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應可認被上 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遲 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20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03-304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15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抗辯:伊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代墊款為不當得利,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被 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為其代墊款項,縱該款項為上訴人 代墊,上訴人亦未說明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陳安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迪公司)為其與其姊 所設立(見本院卷第339頁),附表編號1之工程承攬合約為 安迪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僅足證明安迪公司因裝潢被上 訴人○○○○路房屋,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之情,無從證明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予安迪公司。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僅足以 證明○○路房屋之裝修成本與利潤明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支 出該等裝修費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 銷云云,即屬無據。  ⑵如附表編號3、5所示證據僅足以證明○○路房屋工班請 款、開支明細表與帳戶明細,估價單僅足以證明鋁門窗廠 商向上訴人報價,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支出該等裝修費 用。至於訴外人余俊慶、凌天生、劉文慧、蘇俊銘、邱連盛、簡梅如、李清華所書立之切結書雖載明:「……茲因本人(或本公司)另有為業主祁成施作他處之類似工程,為確認前開整建、裝潢工程之金額,特立此切結書,證明本人(本公司)已從業主祁成收訖前述款項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0、372、374、375、377、37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切結書之真正,且邱連盛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工程款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75頁),但該切結書背面所示估價單係記載:「○○○○路0段000之0號6樓之1全室油漆一式12,000」、「○○○○5樓之8後陽台油漆修補一式3,000」、「○○○○5樓之9後陽台油漆修補一式3,000」(見本院卷第376頁),而該等國王大廈油漆費用顯然與本件無關,益證該切結書並不實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⑶編號4所示支票存根與付款明細,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給付該等 金錢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金錢為上訴人清償借 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98頁),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受有該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 請求相抵銷云云,仍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祁成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房屋裝潢成本 6萬6,086元 工程承攬合約書(被證18,見原審卷第325-329頁)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8房屋裝潢成本 40萬元 套房裝修成本、利潤表(被證19,見原審卷第333-335頁)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房屋裝潢成本及家具費用 53萬7,106元 工班請款及開支明細表、帳戶明細、切結書、估價單(上證7,見本院卷第359-378頁) 4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地斡旋金 80萬元 支票存根、付款明細(上證4,見本院卷第275-279頁) 5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屋裝潢及家具費用 12萬8,054元 工班請款及開支明細表、帳戶明細、切結書(上證8,見本院卷第379-385頁) 合計 193萬1,246元

2024-12-17

TPHV-113-上易-555-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原 告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送達代收人 A04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即 A03 反聲請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41號),被告A03 反聲請履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裁判如下:   主 文 准原告A01與被告A03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A07(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 1單獨任之。 被告A03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各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A03之反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嗣被告A03亦反聲請履 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 05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 01起訴請求被告A03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21,536元,復於113 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A03每月給付22,676元,並請求 代墊扶養費113,3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婚字第3 4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08頁】,原告A01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起訴及答辯略以:   ㈠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 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A06、A07。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A0 3對夫妻或家庭事務,多以冷暴力處理,不願與A01溝通、 面對問題,A01努力與A03溝通,訊息多是已讀不回,長期 下來,A01心力交瘁,雙方已有一年餘未曾說話,同居時 期,兩造於家中如陌生人般各自生活。A07於105年出生後 ,由A01母親照顧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由A01單獨照 顧,接送、三餐、功課由A01負責,而A03除支付學費及租 屋處房租外,返家後就是打電動、玩手遊,假日時間多與 友人外出,幾未有何實質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宛 如單親。約於112年6月初,雙方同住於○○市○○區○○路00巷 00號0樓房屋,A03突然向A01表示不再續租,其將搬遷至 板橋住家,未提及A01未來之住處安排,可見A03未將A01 作為妻子看待,且A03向房東表示之後房租向A01收取,自 該月份起,A03不願再給付子女學費,A01斯時遭遇車禍無 法支付,只能向A03母親請求協助,A03前開行為,根本未 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責。雖A03有提及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 至其板橋住家,然A03長久未曾實質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 女,A01不放心未成年子女由A03照顧,A01遂於該月攜同A 06搬遷至內湖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後,A03未關心過A 01及2名未成年子女,A01要求A03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費用,A03先已讀不回,事隔一個月才以跳針方式 回覆,根本未為未成年子女著想,至今仍不願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費用,而後雙方談及離婚事宜,A03表示願意 離婚,惟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A03單獨任之,因其非適任 父親,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 陳,雙方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均有離婚意願,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顯已夠成難已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未成年子女A06、A07於兩造婚姻期間,A07由A01母親照顧 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並由A01獨自照顧,A03幾乎未 曾協力或是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均由A0 1獨自處理,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內湖娘家, 與家人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A01有穩定經濟基礎,相較於A03,就子女之照顧具有 責任感,由A01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A01 月薪約36,000元,相對人月薪至少60,000元,A01為實際 照顧子女之人,此部分應列入扶養費給付金額之評價,雙 方就扶養費給付之分攤比例為1比2,應屬適當,則A03每 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1,536元(計算式: 32,305元x 2/3=21,536元),嗣於13年9月6日主張改依臺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為計算基 礎,認A03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2,676元 (計算式:34,014元x 2/3=22,676元),因按月給付,為 恐日後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相關費 用均由A01單獨支付,A03於112年12月間開始給付扶養費 ,是A01依不當得利請求A03給付112年7月至11月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共113,380元(計算式:22,676元x 5=113,380 元)。   ㈤兩造已分居一年餘,幾乎零互動,A03未曾有何積極行為欲 修補婚姻關係,完全感受不到A03希望與A01共同生活,實 際上兩造均有意離婚,實無必要強令兩造同居共同生活。 兩造婚後,根本未曾同住於A03板橋住家,A07出生後,均 住在A01娘家由A01母親負責主要照顧至今。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A01同住內湖娘家,由娘家父母協同照顧,生活狀 況安穩,娘家係向親戚承租,已穩定居住數十年,並無A0 3質疑之收回不確定性。內湖娘家附近有國小、國中,且 附近各方面均屬完善,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繼續 性原則,並無必要再變動生活環境,請鈞院駁回A03履行 同居之聲請。   ㈥同前㈠、㈡所述,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請鈞院駁回A03關於酌定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之聲請。   ㈦綜上,就本訴部分爰聲明:⒈請准A01與A03離婚。⒉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任之。⒊A03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 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代為管理 支用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22,676元。如A03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A03應給付A01113,3 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訟訟費用由A03負擔;就A03所提履 行同居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 A03負擔;就A03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A03負 擔。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板橋住家,於長女A06出生後,A01要求回 娘家坐月子,A03予以配合,為便於協同照料,乃同住於A 01父母承租之房屋約3個月,詎料,A01嗣後拒絕搬回板橋 住家,待A03所有○○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房屋裝潢竣 工後,兩造及長女A06同搬至大安區房屋居住。於長子A07 出生後,岳父母表示願代為照顧至其念國小時,A03遂將 大安區房屋出租,另承租○○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 。於112年6月,因A07即將上小學,A03多次與A01協商, 請求帶同子女於6月底一同搬回板橋住家,嗣於同年9月初 ,再請A01將子女戶籍遷回板橋同住。因A01堅決不願返回 板橋住家,雙方發生爭執,A01乃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 居住。兩造婚後原約定生活費用各自負擔一半,然從106 年以來子女學費及房租均由A03負擔,因A01不願搬回板橋 住家,而與子女搬回娘家後,A03自112年7月起未再支付 子女生活費,如A01願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A03自會負擔 相關生活費用。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 ,主要因不放心A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 與A06外出,疏於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 登記在A03繼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 校、醫院及公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 03父母則僅60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爭執起因於A01違反約定,且一意孤行,關於住所問題毫 無協商餘地所致,惟關於住所協議本難認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A01之事由,A01竟提起離婚訴 訟,顯無理由。   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A01依法有與A03同居之義務。兩造 對夫妻住所協議不成,請鈞院酌定A01目前居住之處所, 係其父母向他人承租,有被收回之不確定性,板橋住家為 A03父母所有,生活機能極佳,已如前述,請鈞院指定兩 造住處為○○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並請鈞院命A01應該 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板橋住家與A03同住。   ㈢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主要因不放心A 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與A06外出,疏於 注意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登記在A03繼 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校、醫院及公 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03父母則僅60 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主張A03未實質 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要求搬回板橋住家 係事件引爆點,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減輕A01負擔, 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獨任之;兩造 婚後費用均由A03全額支付,每月薪水約70,000元至72,00 0元,房租及水電費約18,714元,扣除前開費用,全家生 活費剩約51,286元至53,286元,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約13 ,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A01應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㈣綜上,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A01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A01負擔;就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A01應履 行同居之義務。2.聲請指定兩造住所為○○市○○區○○街00巷 00號0樓。⒊A01應將兩造所生子女A06及A07帶回○○市○○區○ ○街00巷00號0樓與A03同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部分,聲明:⒈鈞院如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 獨任之。⒉A01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至未成年子女A06、A07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⒊聲請費用由A01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 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 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A01主張其與A03於103年12月24日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女A06、A07,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 之戶口謄本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A0 3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106年至112年6月間共同居住在承租之○○市○○區○○路 00巷00號0樓房屋,因A03決定不續租要搬回板橋住家,A0 1不同意,兩造就夫妻住所無法達成合致,自該時起分居 ,A03返回板橋住家,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至內湖娘家 等情,有A01提出之其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A03繼 母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 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249頁至第255 頁),參以A03對兩造於112年6月起分居乙節,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就夫妻住所各執己見,分居迄今已一年半 ,分居後顯少互動,感情淡薄,A03雖表示希望繼續維繫 婚姻,然未見其有何積極之聯繫或挽回婚姻之努力,足認 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 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A01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A03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A01與A03所生子女A06、A07現未成年,本院既認A01離婚之 訴為有理由,且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則A01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A03就此部分亦提出反聲請,於法有據,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㈢本院主動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所對兩造及2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A01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部分 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A01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1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A 01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A01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 01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皆由其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A01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A01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A01 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 A01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A01之陳 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A01具監護及照顧能 力,惟因本案未能訪視A03,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 請法官參酌A03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2月1日晟台護字第1130091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95頁至第213頁);A0 3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行使之意願:A03表示 無法放心將案主們交給A01照顧,因為A01喜怒無常,會把 情緒遷怒到案主們身上,案主們就曾因此被A01體罰過, 實讓他覺得不妥,另與案主們之互動,他是會實際的與案 主們一起進行,A01則只會在一旁看著,自覺自身較親力 親為,更重要的是A03覺得自己比較有耐性,支持系統也 比A01強,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A03認 為他對案主們的照顧付出不輸A01,覺得自己更有能力可 以照顧和管教好案主們,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 之親權。⒉經濟能力:A03薪資不錯,目前最大宗的開銷為 給予A01每月4萬元,扣除該筆花費後,A03的收入是足以 應付日常支出無礙,評估若案主們由A03扶養,A03應可負 起案主們之經濟大責,但兩造還是必須合作分攤案主們之 扶養費。⒊親子關係:訪視時A03有提出過往與案主們之生 活照片,但分享的對象以案主1為主,案主2之照片較少, 另A03可以描述出以前與案主們的相處內容,若A03所言屬 實,則應該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不錯,然兩造分居後,A03 與案主們的聯絡和接觸並不順利,A03表示有明顯受到A01 的阻撓,另本會未與案主們訪視,故還是要透過案主們的 訪視報告來瞭解他們對A03的感受及想法才為客觀。⒋照顧 計劃:若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權,案主們必須轉學,A 03則會在初期協助和陪同案主們適應和認識新環境,與學 校老師及案主們本身都保持交流,日常則對案主們做基本 的規範要求,整體A03對案主們的教養態度合情合理,也 有做好負起照顧之責的準備,然本會未與A01及案主們訪 談,不清楚案主們受A01照顧概況及案主們是否願意轉學 等。⒌探視安排:目前兩造分居中,A03有無法正常與案主 們執行探視之情事,若本案裁判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 權,A03表明會讓A01保有探視權;評估A03是友善的,即 使現在自身與案主們之探視進行不順也不會影響到未來他 若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便對A01以怨報怨,A03會讓A01保有 探視權,畢竟兩造的怨懟確實不應加諸在案主們身上,若 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們應是可以與兩造都 保持良好的聯繫及互動。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 評估,就與A03之訪視,兩造的聯絡狀況不佳,恐難以朝 共同行使親權執行,A03與案祖父母同住,A03表明案祖父 母可以和他合作照顧案主們,A03自身也會在非工作時接 手照料和陪伴案主們,另A03也不會阻撓A01與案主們執行 探視,如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須擔心與A01 無法維繫經營親子關係;社工僅能就A03陳述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 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34425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婚字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2名未成年子女在 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婚字卷保密證物袋內),認 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 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衝 突頻生,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如共同行使親權,恐 反而對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 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後,A01為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亦已超過一年半,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A03熟悉,與2名未 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2 名未成年子女應已習慣A01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 其等之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 發展,本院因認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A 03就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 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   ㈡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則A03雖未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2名未成年 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1請求,命A03給付2名 未成年子女至其等各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1年度所得 為644,672元,財產總額為0元;A03於111年度所得則為1, 133,823元,財產總額為8,190,120元(見婚字卷第119頁 至第168頁)。A01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基準,依兩造之收入衡量,稍嫌過高,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2,305元計算,應屬適當 。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A01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情,本院認A01主張由兩造依1比2比例分擔扶養費應屬公 允,則A03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21,53 6元(計算式:32,305×2/3 =21,536)。從而,A01請求A0 3自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行使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人各21,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3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 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六、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A01主張A03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未給付分文扶養 費,A03對此亦不爭執,則A01請求A03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 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1,536元作 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業如前述。據此計算,A03自112 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215,360元( 計算式:21,536×5x2=215,360),A01就此部分僅請求113,3 80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A03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既由A01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A01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A01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113,380 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     A03請求履行同居,已為A01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A01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雙方已無婚姻關係,A03自無從請求A01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2-婚-341-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芃莉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芃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胡芃莉為緯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緯豪公司)客戶,因認其購買 之建物有瑕疵,又認為緯豪公司指派之承辦人徐淑芬處理消極,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電話聯絡徐淑芬,並恫稱「妳跟妳孩子 出門都小心一點,記得往後看一下」、「要我禮拜五來砍人是嗎 」、「妳真的是在這邊浪費我時間,那我們就禮拜五見好不好? 我拿著菜刀等妳」等語,以此等加害於徐淑芬生命、身體法益之 事告知徐淑芬,使徐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卷第3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芃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芬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第93頁),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無訛(見易字卷第47至50 頁),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另稱:我沒有真的要砍告訴人等語。然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僅以行為人所告知之惡害,是否已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為其成立要件。至於行為人心中 是否有實現該惡害之意欲,原本在所不問。是被告此節所述 ,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口 出「妳跟妳孩子出門都小心一點,記得往後看一下」、「要 我禮拜五來砍人是嗎」、「妳真的是在這邊浪費我時間,那 我們就禮拜五見好不好?我拿著菜刀等妳」等語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意思 自由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於本案發生前, 被告認為其所居住,第三人緯豪公司興建之房屋裝潢存有 瑕疵,該公司因而指派告訴人與被告協調,被告並因而對 告訴人有所抱怨,告訴人與被告係公司行政人員與客戶之 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與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 提電話錄音,被告在對告訴人口出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前 後,確曾多次提及「小佑有沒有跟妳報告我的門壞掉」、 「我現在就問妳要不要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 ),可見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確係導因 於其認為緯豪公司營造之房屋裝潢存有瑕疵,告訴人為緯 豪公司指派之處理人員,卻未積極解決該瑕疵乙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前開動機,然被告遇與緯豪公司與 告訴人之裝潢糾紛,本有合法紛爭解決途徑可資採取,竟 不思理性解決,而以電話對告訴人告知「妳跟妳孩子出門 都小心一點,記得往後看一下」、「要我禮拜五來砍人是 嗎」、「我拿著菜刀等妳」等語,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其中提及告訴人部分,係告知將持刀殺傷告訴人,此 一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而因告訴人係緯豪公司 指派與被告協調之處理人員,此前並於112年3月2日在被 告所住社區與被告發生爭執,有監視器畫面可按(見偵卷 第25頁),被告由此知悉告訴人之長相。告訴人在長相、 工作地點都為被告所知之前提下,又受被告告知加害於生 命、身體之惡害,當然心生相當程度之恐懼,對於告訴人 意思自由危害非輕。   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已當庭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可見其尚能反 思己過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此前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處罪刑, 業如前述。而被告本案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卻對告訴 人為惡害告知之違法恐嚇行為,固有不該。但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見易字卷第59 頁)。本院考量被告此前未曾有類似恐嚇危害安全之前案紀 錄,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能反省己過,未來不致有 類此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告知 要砍告訴人、持刀等待告訴人、叫告訴人小心等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事,對於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危害甚為嚴重, 本院認應對被告科以相當負擔,俾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爰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 重大,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易-642-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49號 原 告 翁玉紋 被 告 李沛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理賠 原告裝潢毁損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2,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三 、被告無條件讓原告進屋確認漏水檢測並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第1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理賠 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三、被告應自111年 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按月給付6 ,500元,暨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四、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 及鑑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本院卷第 99、105、123、221、329、353頁),經核均係本於系爭房 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訴狀誤載 為110年)8月14日22許時發現系爭房屋之浴室馬桶上方天花 板有一攤惡臭水漬,浴室地面至排水孔亦有潮濕痕跡、兒童 房之天花板及木地板上亦有相同情況。經原告於當日拍照通 知樓上套房出租代管,其陳稱自111年8月12日前,被告房屋 之某間隔套馬桶就已經開始有冒泡泡情況,迄至翌日即完全 阻塞無法使用,並於接獲原告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樓板遭糞 水汙染並即委請師傅進行搶修。而被告房屋衛浴原僅有兩套 ,被告為改成套房出租,隔成四套房、四位浴,且將四套房 之新作糞管支管全導入共用次浴之原始糞管支管,而漏水就 會存在管裂之問題即自管裂處溢出至樓板。  ㈡又經兩造現場勘驗,透過代管得知係位於系爭房屋書房上方A 套房馬桶阻塞,並致隔壁B套房下方即兒童房滲漏嚴重,故 原告請求被告委請公司進行檢測及後續管路修繕,並賠償系 爭房屋損失,並要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屋檢測、修繕。而 因被告房屋另設管線改成套房出租之行為,除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且一家5口需擠睡在一張雙人床,原告夫妻須輪流睡 沙發椅長達6個月,睡眠品質不佳,已致原告1家5口之精神 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 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 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3.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 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暨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4.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及鑑定方進屋針 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聲證1係被告房屋樓地板糞管改配照片,被告租客曾經馬桶 阻塞,請人通馬桶後,即從天花板漏水至系爭房屋兒童房。 聲證二為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管線,從原告家浴室維修孔打 開往上拍糞管的支管。木作兒童床已經付款76,800元(材料 費36,000元、木工交通費7,800元、工資33,000元),有對 話紀錄證明有支付這筆款項。聲證2整座兒童床主要結構, 不包括漆、木地板滅材。從藍色天花板整個污染到粉紅色牆 壁體,木作76,800元括藍色天花板、粉紅色牆壁,雖然溜梯 未被污染,但也要破壞,不含拆裝。裝潢細清收費用途,因 糞水污染兒童房有三個乳膠床墊有清潔必要,清潔費8,000 元,共請求259,270元。木地板5.2坪局部重舖18,900元。油 漆工程扣掉客廳塗料費,其餘護木油1,250元、遮光簾(糞 水滴到)。水電配置係因兒童床上方有燈具,要重新拆裝費 用1,500。被單、床單送洗費用,床罩2組計2,598元。被單2 組合計1,298元(599元+699元)。排風口清潔費用含在清潔 費8,000元內,毛毛蟲、恐龍等有汙損照片。除四樓有請包 通業者來通馬桶管線,疑似有漏水至系爭房屋兒童房外,並 無其他漏水情形發生,兒童房尚未進行修繕。  2.原告並未稱懷疑馬桶有未黏好之情況,而係被告檢測師傅所 述,該師傅現場僅用一台濕度儀測試浴室磁磚面,即表示無 漏水。係該師傅為安撫原告,依據過往經驗自行推測應係馬 桶未裝好。而查看係由被告舆該名檢測師傅自行決定,非原 告要求。原告認同之檢測公司係重光科研探測抓漏有限公司 (下稱重光公司),乃合法立案公司,施作報價12,000元, 檢測公司出具檢測報告書一式費用為6,000元,應由被告支 付,原告自始即主張需由能出具檢測報告書之抓漏廠商進行 檢測,況住家漏水係單純案件,不用侷限於土木技師公會及 建築師公會,法院實務亦漸認可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3.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委由禾宿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禾宿公司)規劃設計並代為申請辦理簡易室内裝修,其 格局由原本一間套房、兩間雅房、一間公用衛浴,變更為四 間套房(由原本的兩間衛浴曾設至四間衛浴)。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核可執照字號(110管變使免許字第089號及110 中市都管簡裝許字第311號)。需取得系爭房屋變更後平面 圖、禾宿公司室内管線施工圖說,供鑑定之建築師進行系爭 房屋與被告室内圖說交叉套疊比對。而鑑定報告建築師公會 鑑定過程、分析與結論不符合案件事實基礎。   二、被告則以:   ㈠依起訴狀所載漏水原因乃原告自行臆測,原告應就漏水原因 及侵權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據原告 與被告之房屋專任委託租賃管理契約之受託人乙○○,於111 年9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當日被告委請水 電師傅將原告所認疑似漏水之馬桶拆卸,檢查是否有漏水情 況,原告亦在場,經拆卸疑似漏水之馬桶,並未檢查到有 漏水情事,原告在場亦知悉,惟原告迄今仍認系爭房屋漏水 係被告房屋管線所致,自屬無據。況起訴書亦載明:「…現 在已經沒有明顯滲漏問題…」等語,益見系爭房屋已無漏水 及權利受侵害情事。原告113年1月15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在 未能確切待證事實之前,衡情乃對於證據方法未有確記載之 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應不合法,而無調查必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房屋改套糞管線路重配照 片、被告房屋糞水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兒童房裝潢汙損照片、 請求項目總花費依據、與被告房屋代管人員間之對話紀錄、 系爭房屋兒童房汙損及施作木工照片、591租屋網雅房租賃 資訊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3-33、61-71、107-109、12 7-153、225-227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兒童房天花板發生 漏水情形並不爭執,惟否認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有關,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 損害是否為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依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支付修繕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是否 有據?   ㈡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事項略以:「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天花板滲 漏是否因4樓房屋滲漏所致?」(鑑定報告第1頁),依該鑑定 報告鑑定過程與分析所載,略以: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經該 機構派員實地履勘、放水測試及以熱顯像儀與水分計檢測後 ,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之檢測數值大約在1~2左右,經灌水1 5分鐘後以水分計檢測,結果數值約在2.1~3.2之間,灌水前 後並無明顯巨幅增加濕度情形,輔以用手觸摸及眼睛目測, 並未發現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天花板與壁體表面有何明顯滲 漏水情形,於113年7月29日米凱颱風後,經原告屋主回報系 爭房屋兒童遊戲室現況照片與屋主濕度計檢測(2.6%等),與 日前該所第一、二次會勘情況大致相仿,無明顯滲漏情況, 故自111年(報告誤載為110年)8月14日滲漏爭議發生後至今 ,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並無再次滲漏之情事發生等語(該鑑 定報告第4-6頁),從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根據現場實際履勘與 檢測結果製作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就雙方提出相關資料、 相關圖說(詳報告附件28-30),111(誤載為110)/8/14當時3 樓漏水屋況等資料與四樓施工屋況照片(詳報告附件31)來 看:1.本所推測:樓上改修套房為地板架高、地板上舖設排 水管等管線之半明管施工方式(詳報告附件31),據屋主告 知當時施工期間疑似有排水管堵塞問題發生,經水電師傅改 善與加壓後所造成水流瀰漫溢出。當時水電師傅是否有堵塞 ?用什麼方式加壓?或什麼方式疏通管道?本所因無法確切 得知111(誤載為110)/8/14前之施工方式與問題,故也難以 判定3F天花板是否為4樓套房施工所造成、當時什麼樣的狀 況下,所造成三樓之滲漏。2.但依4樓套房改修設計圖之廁 所增設、改變位置,與垂直管道間之位置、排水方向、距離 (詳報告附件28-30),是有可能4F因施工不小心或其他因 素等造成水溢出?長時間積在樓板上或架高樓板内?而造成 3樓兒童遊戲室天花板滲水,但僅為推測。3.據查,考量當 年110/8/1〜110/8/14(均誤載為100)期間有連續下雨之因素 (詳報告附件32所示2021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表。此部分 報告誤引110年8月雨量資料,經本院自行上網查詢111年8月 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該年8月1-5、7-9、11-12日均有 下雨情形,8月11日高達48.5毫米。網址:https://www.cwa .gov.tw/V8/C/D/DailyPrecipitation.html。查詢日期:11 3年12月12日),是否也有可能當時施工中未緊閉門窗或其他 排水因素或其他外水進入滿溢情形等?而造成室内積水溢水 等狀況?而造成3F之滲漏現象;但均僅為推測,已無從查證 。故依據上述幾點說明,本所無法明確判斷: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天花板滲漏是否因4樓房屋滲漏所致。」等語, 此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2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0 65號函暨案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19頁),而臺中建築師公會依其建築專業人員現場履勘及以 科學儀器檢測,據以製作上述鑑定報告書,其鑑定人員與兩 造間並無任何嫌隙或利害關係,基於第三公正方之鑑定機關 所為之評估報告,可受公評檢驗,應無偏頗兩造之可能,堪 認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滲漏之原因甚多,且迄今已無繼續滲 漏情形,無從僅憑單一滲漏事件,逕予認定或推論即係被告 房屋滲漏水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與其無關等語, 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房屋專任委託租賃管理契約之受託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從事代管業多久?)5年多。(是 否遇過通馬桶導致漏水?)沒有遇過。…(當樓下發生糞管 漏水問題是否前二天發生馬桶阻塞情形?)有。(是否有回 覆我你們請了包通來通馬桶?)有。(後續處理情形?)8 月14日有來通馬桶,8月15日去樓下原告家查看漏水情形, 最後9月20日有來拆馬桶。拆開的時候,沒有發現什麼異狀 。拆完之後,裝回去就沒有再發生漏水情形。(没有做任何 修理情形嗎?)拆開看沒有任何異狀,就沒有做任何修理, 把馬桶回復。」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證人即包通 業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從事包通業者經驗多 久?)好幾年,差不多5年。(從事包通案件是否因為通馬 桶導致漏水情形?)沒有。…(證人是包通還是水電?)水 電跟包通都有。(這次馬桶阻塞是否由你通馬桶?)對。( 如何處理馬桶?)我用空氣,C02壓力。(當初被告房屋裝 潢由證人承包,如何進行接管?)就是配管,也有使用水管 膠。(如何確認水管完全密合?)我們會試水,就一直灌水 ,我們有用膠水。(承包4樓的哪些工程?)水源跟排水。 (3樓天花板漏水狀況與你的施工情形有無關聯?)沒有關 連,施工的時候就有試水,如果漏水的話,就會一直漏水。 (通馬桶的時候,有無發現什麼異狀,為何馬桶會阻塞?) 有可能是東西塞住,我通大概5分鐘,空氣打一下就走了。 (有無發現4樓漏水、滲水、積水?)沒有。(當時房客有 無告知牆邊滲水?)我只是去通管,我不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167-168頁),上述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房屋 曾於上開期日經包通業者清通馬桶,惟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房 屋確有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情形。又依被告提供原告與證 人乙○○之111年9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本院卷 第119-121頁),已將開拆馬桶日期通知原告,且開拆當日被 告委請水電師傅將原告所認疑似漏水之馬桶拆卸檢查後,亦 未檢查到任何漏水點,且倘若係馬桶管道有何滲漏情形,在 未徹底排除漏水問題前,衡情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應會持續 發生,要無僅單一日期發生漏水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漏水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要非有據,自無足採。本件 既無從證明被告房屋有何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利 息,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 止,按月給付6,500元及利息,及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及鑑 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聲明(進入屋內鑑 定部分已完成),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惟仍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被告怠於善盡 房屋修繕、維護義務,使原告生活品質受有嚴重影響,更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等 語。然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既無從認定確係被告 房屋滲漏水所致,縱使系爭房屋曾因滲漏水而導致3樓兒童 房天花板等出現多處汙損等情事,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亦無從以此結果推論係被告怠於善盡修繕房屋義務所致,是 原告據此主張非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即非有據,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1.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3.被 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 ,按月給付6,500元,暨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4.被告須無 條件讓原告及鑑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3

TCEV-111-中簡-4049-20241213-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原 告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送達代收人 A04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即 A03 反聲請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41號),被告A03 反聲請履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裁判如下:   主 文 准原告A01與被告A03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A07(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 1單獨任之。 被告A03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各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A03之反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嗣被告A03亦反聲請履 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 05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 01起訴請求被告A03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21,536元,復於113 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A03每月給付22,676元,並請求 代墊扶養費113,3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婚字第3 4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08頁】,原告A01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起訴及答辯略以:   ㈠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 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A06、A07。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A0 3對夫妻或家庭事務,多以冷暴力處理,不願與A01溝通、 面對問題,A01努力與A03溝通,訊息多是已讀不回,長期 下來,A01心力交瘁,雙方已有一年餘未曾說話,同居時 期,兩造於家中如陌生人般各自生活。A07於105年出生後 ,由A01母親照顧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由A01單獨照 顧,接送、三餐、功課由A01負責,而A03除支付學費及租 屋處房租外,返家後就是打電動、玩手遊,假日時間多與 友人外出,幾未有何實質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宛 如單親。約於112年6月初,雙方同住於○○市○○區○○路00巷 00號0樓房屋,A03突然向A01表示不再續租,其將搬遷至 板橋住家,未提及A01未來之住處安排,可見A03未將A01 作為妻子看待,且A03向房東表示之後房租向A01收取,自 該月份起,A03不願再給付子女學費,A01斯時遭遇車禍無 法支付,只能向A03母親請求協助,A03前開行為,根本未 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責。雖A03有提及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 至其板橋住家,然A03長久未曾實質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 女,A01不放心未成年子女由A03照顧,A01遂於該月攜同A 06搬遷至內湖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後,A03未關心過A 01及2名未成年子女,A01要求A03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費用,A03先已讀不回,事隔一個月才以跳針方式 回覆,根本未為未成年子女著想,至今仍不願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費用,而後雙方談及離婚事宜,A03表示願意 離婚,惟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A03單獨任之,因其非適任 父親,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 陳,雙方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均有離婚意願,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顯已夠成難已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未成年子女A06、A07於兩造婚姻期間,A07由A01母親照顧 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並由A01獨自照顧,A03幾乎未 曾協力或是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均由A0 1獨自處理,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內湖娘家, 與家人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A01有穩定經濟基礎,相較於A03,就子女之照顧具有 責任感,由A01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A01 月薪約36,000元,相對人月薪至少60,000元,A01為實際 照顧子女之人,此部分應列入扶養費給付金額之評價,雙 方就扶養費給付之分攤比例為1比2,應屬適當,則A03每 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1,536元(計算式: 32,305元x 2/3=21,536元),嗣於13年9月6日主張改依臺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為計算基 礎,認A03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2,676元 (計算式:34,014元x 2/3=22,676元),因按月給付,為 恐日後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相關費 用均由A01單獨支付,A03於112年12月間開始給付扶養費 ,是A01依不當得利請求A03給付112年7月至11月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共113,380元(計算式:22,676元x 5=113,380 元)。   ㈤兩造已分居一年餘,幾乎零互動,A03未曾有何積極行為欲 修補婚姻關係,完全感受不到A03希望與A01共同生活,實 際上兩造均有意離婚,實無必要強令兩造同居共同生活。 兩造婚後,根本未曾同住於A03板橋住家,A07出生後,均 住在A01娘家由A01母親負責主要照顧至今。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A01同住內湖娘家,由娘家父母協同照顧,生活狀 況安穩,娘家係向親戚承租,已穩定居住數十年,並無A0 3質疑之收回不確定性。內湖娘家附近有國小、國中,且 附近各方面均屬完善,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繼續 性原則,並無必要再變動生活環境,請鈞院駁回A03履行 同居之聲請。   ㈥同前㈠、㈡所述,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請鈞院駁回A03關於酌定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之聲請。   ㈦綜上,就本訴部分爰聲明:⒈請准A01與A03離婚。⒉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任之。⒊A03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 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代為管理 支用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22,676元。如A03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A03應給付A01113,3 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訟訟費用由A03負擔;就A03所提履 行同居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 A03負擔;就A03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A03負 擔。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板橋住家,於長女A06出生後,A01要求回 娘家坐月子,A03予以配合,為便於協同照料,乃同住於A 01父母承租之房屋約3個月,詎料,A01嗣後拒絕搬回板橋 住家,待A03所有○○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房屋裝潢竣 工後,兩造及長女A06同搬至大安區房屋居住。於長子A07 出生後,岳父母表示願代為照顧至其念國小時,A03遂將 大安區房屋出租,另承租○○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 。於112年6月,因A07即將上小學,A03多次與A01協商, 請求帶同子女於6月底一同搬回板橋住家,嗣於同年9月初 ,再請A01將子女戶籍遷回板橋同住。因A01堅決不願返回 板橋住家,雙方發生爭執,A01乃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 居住。兩造婚後原約定生活費用各自負擔一半,然從106 年以來子女學費及房租均由A03負擔,因A01不願搬回板橋 住家,而與子女搬回娘家後,A03自112年7月起未再支付 子女生活費,如A01願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A03自會負擔 相關生活費用。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 ,主要因不放心A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 與A06外出,疏於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 登記在A03繼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 校、醫院及公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 03父母則僅60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爭執起因於A01違反約定,且一意孤行,關於住所問題毫 無協商餘地所致,惟關於住所協議本難認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A01之事由,A01竟提起離婚訴 訟,顯無理由。   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A01依法有與A03同居之義務。兩造 對夫妻住所協議不成,請鈞院酌定A01目前居住之處所, 係其父母向他人承租,有被收回之不確定性,板橋住家為 A03父母所有,生活機能極佳,已如前述,請鈞院指定兩 造住處為○○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並請鈞院命A01應該 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板橋住家與A03同住。   ㈢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主要因不放心A 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與A06外出,疏於 注意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登記在A03繼 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校、醫院及公 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03父母則僅60 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主張A03未實質 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要求搬回板橋住家 係事件引爆點,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減輕A01負擔, 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獨任之;兩造 婚後費用均由A03全額支付,每月薪水約70,000元至72,00 0元,房租及水電費約18,714元,扣除前開費用,全家生 活費剩約51,286元至53,286元,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約13 ,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A01應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㈣綜上,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A01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A01負擔;就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A01應履 行同居之義務。2.聲請指定兩造住所為○○市○○區○○街00巷 00號0樓。⒊A01應將兩造所生子女A06及A07帶回○○市○○區○ ○街00巷00號0樓與A03同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部分,聲明:⒈鈞院如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 獨任之。⒉A01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至未成年子女A06、A07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⒊聲請費用由A01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 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 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A01主張其與A03於103年12月24日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女A06、A07,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 之戶口謄本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A0 3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106年至112年6月間共同居住在承租之○○市○○區○○路 00巷00號0樓房屋,因A03決定不續租要搬回板橋住家,A0 1不同意,兩造就夫妻住所無法達成合致,自該時起分居 ,A03返回板橋住家,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至內湖娘家 等情,有A01提出之其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A03繼 母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 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249頁至第255 頁),參以A03對兩造於112年6月起分居乙節,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就夫妻住所各執己見,分居迄今已一年半 ,分居後顯少互動,感情淡薄,A03雖表示希望繼續維繫 婚姻,然未見其有何積極之聯繫或挽回婚姻之努力,足認 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 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A01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A03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A01與A03所生子女A06、A07現未成年,本院既認A01離婚之 訴為有理由,且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則A01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A03就此部分亦提出反聲請,於法有據,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㈢本院主動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所對兩造及2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A01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部分 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A01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1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A 01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A01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 01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皆由其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A01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A01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A01 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 A01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A01之陳 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A01具監護及照顧能 力,惟因本案未能訪視A03,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 請法官參酌A03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2月1日晟台護字第1130091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95頁至第213頁);A0 3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行使之意願:A03表示 無法放心將案主們交給A01照顧,因為A01喜怒無常,會把 情緒遷怒到案主們身上,案主們就曾因此被A01體罰過, 實讓他覺得不妥,另與案主們之互動,他是會實際的與案 主們一起進行,A01則只會在一旁看著,自覺自身較親力 親為,更重要的是A03覺得自己比較有耐性,支持系統也 比A01強,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A03認 為他對案主們的照顧付出不輸A01,覺得自己更有能力可 以照顧和管教好案主們,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 之親權。⒉經濟能力:A03薪資不錯,目前最大宗的開銷為 給予A01每月4萬元,扣除該筆花費後,A03的收入是足以 應付日常支出無礙,評估若案主們由A03扶養,A03應可負 起案主們之經濟大責,但兩造還是必須合作分攤案主們之 扶養費。⒊親子關係:訪視時A03有提出過往與案主們之生 活照片,但分享的對象以案主1為主,案主2之照片較少, 另A03可以描述出以前與案主們的相處內容,若A03所言屬 實,則應該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不錯,然兩造分居後,A03 與案主們的聯絡和接觸並不順利,A03表示有明顯受到A01 的阻撓,另本會未與案主們訪視,故還是要透過案主們的 訪視報告來瞭解他們對A03的感受及想法才為客觀。⒋照顧 計劃:若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權,案主們必須轉學,A 03則會在初期協助和陪同案主們適應和認識新環境,與學 校老師及案主們本身都保持交流,日常則對案主們做基本 的規範要求,整體A03對案主們的教養態度合情合理,也 有做好負起照顧之責的準備,然本會未與A01及案主們訪 談,不清楚案主們受A01照顧概況及案主們是否願意轉學 等。⒌探視安排:目前兩造分居中,A03有無法正常與案主 們執行探視之情事,若本案裁判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 權,A03表明會讓A01保有探視權;評估A03是友善的,即 使現在自身與案主們之探視進行不順也不會影響到未來他 若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便對A01以怨報怨,A03會讓A01保有 探視權,畢竟兩造的怨懟確實不應加諸在案主們身上,若 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們應是可以與兩造都 保持良好的聯繫及互動。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 評估,就與A03之訪視,兩造的聯絡狀況不佳,恐難以朝 共同行使親權執行,A03與案祖父母同住,A03表明案祖父 母可以和他合作照顧案主們,A03自身也會在非工作時接 手照料和陪伴案主們,另A03也不會阻撓A01與案主們執行 探視,如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須擔心與A01 無法維繫經營親子關係;社工僅能就A03陳述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 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34425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婚字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2名未成年子女在 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婚字卷保密證物袋內),認 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 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衝 突頻生,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如共同行使親權,恐 反而對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 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後,A01為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亦已超過一年半,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A03熟悉,與2名未 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2 名未成年子女應已習慣A01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 其等之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 發展,本院因認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A 03就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 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   ㈡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則A03雖未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2名未成年 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1請求,命A03給付2名 未成年子女至其等各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1年度所得 為644,672元,財產總額為0元;A03於111年度所得則為1, 133,823元,財產總額為8,190,120元(見婚字卷第119頁 至第168頁)。A01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基準,依兩造之收入衡量,稍嫌過高,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2,305元計算,應屬適當 。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A01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情,本院認A01主張由兩造依1比2比例分擔扶養費應屬公 允,則A03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21,53 6元(計算式:32,305×2/3 =21,536)。從而,A01請求A0 3自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行使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人各21,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3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 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六、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A01主張A03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未給付分文扶養 費,A03對此亦不爭執,則A01請求A03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 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1,536元作 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業如前述。據此計算,A03自112 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215,360元( 計算式:21,536×5x2=215,360),A01就此部分僅請求113,3 80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A03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既由A01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A01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A01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113,380 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     A03請求履行同居,已為A01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A01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雙方已無婚姻關係,A03自無從請求A01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3-家婚聲-3-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原 告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送達代收人 A04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即 A03 反聲請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41號),被告A03 反聲請履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裁判如下:   主 文 准原告A01與被告A03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A07(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 1單獨任之。 被告A03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各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A03之反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嗣被告A03亦反聲請履 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 05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 01起訴請求被告A03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21,536元,復於113 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A03每月給付22,676元,並請求 代墊扶養費113,3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婚字第3 4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08頁】,原告A01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起訴及答辯略以:   ㈠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 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A06、A07。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A0 3對夫妻或家庭事務,多以冷暴力處理,不願與A01溝通、 面對問題,A01努力與A03溝通,訊息多是已讀不回,長期 下來,A01心力交瘁,雙方已有一年餘未曾說話,同居時 期,兩造於家中如陌生人般各自生活。A07於105年出生後 ,由A01母親照顧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由A01單獨照 顧,接送、三餐、功課由A01負責,而A03除支付學費及租 屋處房租外,返家後就是打電動、玩手遊,假日時間多與 友人外出,幾未有何實質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宛 如單親。約於112年6月初,雙方同住於○○市○○區○○路00巷 00號0樓房屋,A03突然向A01表示不再續租,其將搬遷至 板橋住家,未提及A01未來之住處安排,可見A03未將A01 作為妻子看待,且A03向房東表示之後房租向A01收取,自 該月份起,A03不願再給付子女學費,A01斯時遭遇車禍無 法支付,只能向A03母親請求協助,A03前開行為,根本未 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責。雖A03有提及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 至其板橋住家,然A03長久未曾實質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 女,A01不放心未成年子女由A03照顧,A01遂於該月攜同A 06搬遷至內湖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後,A03未關心過A 01及2名未成年子女,A01要求A03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費用,A03先已讀不回,事隔一個月才以跳針方式 回覆,根本未為未成年子女著想,至今仍不願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費用,而後雙方談及離婚事宜,A03表示願意 離婚,惟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A03單獨任之,因其非適任 父親,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 陳,雙方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均有離婚意願,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顯已夠成難已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未成年子女A06、A07於兩造婚姻期間,A07由A01母親照顧 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並由A01獨自照顧,A03幾乎未 曾協力或是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均由A0 1獨自處理,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內湖娘家, 與家人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A01有穩定經濟基礎,相較於A03,就子女之照顧具有 責任感,由A01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A01 月薪約36,000元,相對人月薪至少60,000元,A01為實際 照顧子女之人,此部分應列入扶養費給付金額之評價,雙 方就扶養費給付之分攤比例為1比2,應屬適當,則A03每 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1,536元(計算式: 32,305元x 2/3=21,536元),嗣於13年9月6日主張改依臺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為計算基 礎,認A03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2,676元 (計算式:34,014元x 2/3=22,676元),因按月給付,為 恐日後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相關費 用均由A01單獨支付,A03於112年12月間開始給付扶養費 ,是A01依不當得利請求A03給付112年7月至11月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共113,380元(計算式:22,676元x 5=113,380 元)。   ㈤兩造已分居一年餘,幾乎零互動,A03未曾有何積極行為欲 修補婚姻關係,完全感受不到A03希望與A01共同生活,實 際上兩造均有意離婚,實無必要強令兩造同居共同生活。 兩造婚後,根本未曾同住於A03板橋住家,A07出生後,均 住在A01娘家由A01母親負責主要照顧至今。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A01同住內湖娘家,由娘家父母協同照顧,生活狀 況安穩,娘家係向親戚承租,已穩定居住數十年,並無A0 3質疑之收回不確定性。內湖娘家附近有國小、國中,且 附近各方面均屬完善,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繼續 性原則,並無必要再變動生活環境,請鈞院駁回A03履行 同居之聲請。   ㈥同前㈠、㈡所述,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請鈞院駁回A03關於酌定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之聲請。   ㈦綜上,就本訴部分爰聲明:⒈請准A01與A03離婚。⒉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任之。⒊A03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 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代為管理 支用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22,676元。如A03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A03應給付A01113,3 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訟訟費用由A03負擔;就A03所提履 行同居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 A03負擔;就A03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A03負 擔。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板橋住家,於長女A06出生後,A01要求回 娘家坐月子,A03予以配合,為便於協同照料,乃同住於A 01父母承租之房屋約3個月,詎料,A01嗣後拒絕搬回板橋 住家,待A03所有○○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房屋裝潢竣 工後,兩造及長女A06同搬至大安區房屋居住。於長子A07 出生後,岳父母表示願代為照顧至其念國小時,A03遂將 大安區房屋出租,另承租○○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 。於112年6月,因A07即將上小學,A03多次與A01協商, 請求帶同子女於6月底一同搬回板橋住家,嗣於同年9月初 ,再請A01將子女戶籍遷回板橋同住。因A01堅決不願返回 板橋住家,雙方發生爭執,A01乃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 居住。兩造婚後原約定生活費用各自負擔一半,然從106 年以來子女學費及房租均由A03負擔,因A01不願搬回板橋 住家,而與子女搬回娘家後,A03自112年7月起未再支付 子女生活費,如A01願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A03自會負擔 相關生活費用。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 ,主要因不放心A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 與A06外出,疏於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 登記在A03繼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 校、醫院及公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 03父母則僅60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爭執起因於A01違反約定,且一意孤行,關於住所問題毫 無協商餘地所致,惟關於住所協議本難認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A01之事由,A01竟提起離婚訴 訟,顯無理由。   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A01依法有與A03同居之義務。兩造 對夫妻住所協議不成,請鈞院酌定A01目前居住之處所, 係其父母向他人承租,有被收回之不確定性,板橋住家為 A03父母所有,生活機能極佳,已如前述,請鈞院指定兩 造住處為○○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並請鈞院命A01應該 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板橋住家與A03同住。   ㈢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主要因不放心A 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與A06外出,疏於 注意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登記在A03繼 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校、醫院及公 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03父母則僅60 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主張A03未實質 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要求搬回板橋住家 係事件引爆點,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減輕A01負擔, 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獨任之;兩造 婚後費用均由A03全額支付,每月薪水約70,000元至72,00 0元,房租及水電費約18,714元,扣除前開費用,全家生 活費剩約51,286元至53,286元,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約13 ,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A01應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㈣綜上,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A01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A01負擔;就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A01應履 行同居之義務。2.聲請指定兩造住所為○○市○○區○○街00巷 00號0樓。⒊A01應將兩造所生子女A06及A07帶回○○市○○區○ ○街00巷00號0樓與A03同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部分,聲明:⒈鈞院如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 獨任之。⒉A01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至未成年子女A06、A07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⒊聲請費用由A01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 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 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A01主張其與A03於103年12月24日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女A06、A07,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 之戶口謄本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A0 3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106年至112年6月間共同居住在承租之○○市○○區○○路 00巷00號0樓房屋,因A03決定不續租要搬回板橋住家,A0 1不同意,兩造就夫妻住所無法達成合致,自該時起分居 ,A03返回板橋住家,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至內湖娘家 等情,有A01提出之其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A03繼 母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 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249頁至第255 頁),參以A03對兩造於112年6月起分居乙節,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就夫妻住所各執己見,分居迄今已一年半 ,分居後顯少互動,感情淡薄,A03雖表示希望繼續維繫 婚姻,然未見其有何積極之聯繫或挽回婚姻之努力,足認 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 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A01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A03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A01與A03所生子女A06、A07現未成年,本院既認A01離婚之 訴為有理由,且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則A01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A03就此部分亦提出反聲請,於法有據,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㈢本院主動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所對兩造及2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A01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部分 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A01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1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A 01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A01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 01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皆由其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A01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A01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A01 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 A01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A01之陳 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A01具監護及照顧能 力,惟因本案未能訪視A03,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 請法官參酌A03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2月1日晟台護字第1130091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95頁至第213頁);A0 3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行使之意願:A03表示 無法放心將案主們交給A01照顧,因為A01喜怒無常,會把 情緒遷怒到案主們身上,案主們就曾因此被A01體罰過, 實讓他覺得不妥,另與案主們之互動,他是會實際的與案 主們一起進行,A01則只會在一旁看著,自覺自身較親力 親為,更重要的是A03覺得自己比較有耐性,支持系統也 比A01強,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A03認 為他對案主們的照顧付出不輸A01,覺得自己更有能力可 以照顧和管教好案主們,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 之親權。⒉經濟能力:A03薪資不錯,目前最大宗的開銷為 給予A01每月4萬元,扣除該筆花費後,A03的收入是足以 應付日常支出無礙,評估若案主們由A03扶養,A03應可負 起案主們之經濟大責,但兩造還是必須合作分攤案主們之 扶養費。⒊親子關係:訪視時A03有提出過往與案主們之生 活照片,但分享的對象以案主1為主,案主2之照片較少, 另A03可以描述出以前與案主們的相處內容,若A03所言屬 實,則應該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不錯,然兩造分居後,A03 與案主們的聯絡和接觸並不順利,A03表示有明顯受到A01 的阻撓,另本會未與案主們訪視,故還是要透過案主們的 訪視報告來瞭解他們對A03的感受及想法才為客觀。⒋照顧 計劃:若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權,案主們必須轉學,A 03則會在初期協助和陪同案主們適應和認識新環境,與學 校老師及案主們本身都保持交流,日常則對案主們做基本 的規範要求,整體A03對案主們的教養態度合情合理,也 有做好負起照顧之責的準備,然本會未與A01及案主們訪 談,不清楚案主們受A01照顧概況及案主們是否願意轉學 等。⒌探視安排:目前兩造分居中,A03有無法正常與案主 們執行探視之情事,若本案裁判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 權,A03表明會讓A01保有探視權;評估A03是友善的,即 使現在自身與案主們之探視進行不順也不會影響到未來他 若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便對A01以怨報怨,A03會讓A01保有 探視權,畢竟兩造的怨懟確實不應加諸在案主們身上,若 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們應是可以與兩造都 保持良好的聯繫及互動。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 評估,就與A03之訪視,兩造的聯絡狀況不佳,恐難以朝 共同行使親權執行,A03與案祖父母同住,A03表明案祖父 母可以和他合作照顧案主們,A03自身也會在非工作時接 手照料和陪伴案主們,另A03也不會阻撓A01與案主們執行 探視,如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須擔心與A01 無法維繫經營親子關係;社工僅能就A03陳述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 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34425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婚字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2名未成年子女在 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婚字卷保密證物袋內),認 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 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衝 突頻生,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如共同行使親權,恐 反而對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 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後,A01為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亦已超過一年半,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A03熟悉,與2名未 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2 名未成年子女應已習慣A01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 其等之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 發展,本院因認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A 03就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 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   ㈡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則A03雖未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2名未成年 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1請求,命A03給付2名 未成年子女至其等各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1年度所得 為644,672元,財產總額為0元;A03於111年度所得則為1, 133,823元,財產總額為8,190,120元(見婚字卷第119頁 至第168頁)。A01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基準,依兩造之收入衡量,稍嫌過高,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2,305元計算,應屬適當 。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A01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情,本院認A01主張由兩造依1比2比例分擔扶養費應屬公 允,則A03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21,53 6元(計算式:32,305×2/3 =21,536)。從而,A01請求A0 3自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行使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人各21,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3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 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六、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A01主張A03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未給付分文扶養 費,A03對此亦不爭執,則A01請求A03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 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1,536元作 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業如前述。據此計算,A03自112 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215,360元( 計算式:21,536×5x2=215,360),A01就此部分僅請求113,3 80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A03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既由A01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A01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A01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113,380 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     A03請求履行同居,已為A01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A01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雙方已無婚姻關係,A03自無從請求A01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3-家親聲-30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18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曾敬芸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敬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 前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將帳 戶出售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警惕,猶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 、後所犯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似,足徵其惡性非輕,且 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對告訴人蔡明旭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因被告未能於本院 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生活靠縣政府社工跟民間團體幫忙,離婚、育有1個小孩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8萬元,自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9號   被   告 曾敬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敬芸(原名曾妤佳)與蔡昀庭(所涉詐欺部分,未據告訴 訴)為朋友,蔡明旭為蔡昀庭之父,曾敬芸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某時,與蔡 昀庭共同在蔡明旭位於臺中市○區○○○0號居處內,佯以蔡昀 庭積欠曾敬芸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由,請求蔡明旭代為 償還8萬元,並提出曾敬芸與蔡昀庭2人簽署姓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以取信蔡明旭,蔡明旭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0 年8月15日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交付4萬元予曾敬芸 ,再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0號,交付4萬元予 曾敬芸。嗣經蔡明旭多次向曾敬芸催討欠款,曾敬芸均未返 還,經與蔡昀庭確認其未積欠曾敬芸8萬元之事實,蔡明旭 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明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敬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明旭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 昀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1 10年6月15日)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曾敬芸另有於110年7月9日某時、8月18日某時、2 4日某時、25日某時、9月11日某時、11月22日某時,以投資 為由,向告訴人蔡明旭詐欺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1萬 2000元、6萬4500元、3000元,合計16萬4500元云云。經查 ,被告並未否認有積欠告訴人蔡明旭金錢,且被告及廖得佑 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多次以其等2人名義承 攬房屋裝潢、油漆、清潔等工程,此有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27 份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明旭所交付之16萬45 00元,係詐欺所為,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謹論以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4-12-12

TCDM-113-簡-155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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