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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81 號、113年度偵字第5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2871號、113年度 偵字第52881號、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113年度偵字第53131 號、113年度偵字第5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皆亨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2月13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0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於113年6月28日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鄭得明訂購而放置於該處之附表編號1之外送餐 點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蔡協興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掛勾上之附表編號2手機1支後離去。  ㈢於113年8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蔡傑丞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掛鉤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衣物後離去。  ㈣於113年9月3日晚間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景 福宮,徒手竊取尹曉草放置於該處附表編號4之包包1個後離 去。  ㈤於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 中山路口時,徒手竊取邱翊軒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盒附表編號5之現金4,000元後離 去。  ㈥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彩券行,徒手竊取何思彤放置於該處附表編號6手機1支後離 去。  ㈦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楊培新放置於該處UBIKE腳踏車車籃之附表編 號7手提包1個後離去。 二、案經附表編號1、3及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 皆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得明、蔡協興、蔡傑丞 、尹曉草、邱翊軒、何思彤及楊培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 犯罪事實一㈠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㈡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 罪事實一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12張;犯罪事實一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 罪事實一㈥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附表編號1 、4、5及6之物品,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附表編號1、4、5 及6之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鄭得明 (提告) 玉米蛋餅加起司1份、玉米蛋餅1份、鮮奶茶2杯及巧克力吐司1份 259元 尚未發還 2 蔡協興 (未提告) 手機1支(廠牌AUSU、型號:ZENFONE) 8,000元 已發還 3 蔡傑丞 (提告) 深色短袖上衣2件、淺色短褲1件、深色內褲1件及深色長褲1件 2,800元 已發還 4 尹曉草 (未提告) 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香水、鑰匙各1個) 6,000元 僅發還現金1,721元 5 邱翊軒 (提告) 現金4,000元 4,000元 未發還 6 何思彤 (未提告) 手機1支(IPHONE7 PLUS、顏色黑色) 2,000元 未發還 7 楊培新 (未提告) 黑色包包1個(內有信用卡1張、行動電源3個) 不詳 已發還

2025-02-20

TYDM-113-審易-4115-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琬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胡琬眞雖辯稱:伊當天去繳 費,突然頭暈,不知有拿取麵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52頁】,惟 查,被告於案發之超商內,先拾取貨架上之麵包,幾經端詳 後,即放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並離去而未結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21頁、22頁) ,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偵卷第27頁至29頁)為證,足 見被告係經確認所欲竊取之物品後,隨即放入手提包內並離 去,被告並非僅係將所拿取之麵包徒手持之,而是將麵包置 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以掩人耳目,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在拿取麵包後,並無於店內選購其他商品,且從被告 拿取麵包至離開店內止,所經過之時間尚不足1分鐘,時間 甚短,被告所拿取麵包之貨架亦是在結帳櫃檯之正對面,被 告實無忘記結帳之理。被告雖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主張其頭部受傷,有頭暈、 神志不清之情事,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被 告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並無記載有其他身心、意識缺陷或 障礙之症狀,實難認被告有因此導致日常生活中有意識不清 、神智模糊之情事,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是為112年8月23日所 開立,與本案案發之日亦相隔半年有餘,更無從證明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之時,有其所述頭暈、神智不清之情,自無從以 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 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工拔絲麵包1個,為其犯罪 所得,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35元,價值甚微,倘開啟沒收程 序,實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   被   告 胡琬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琬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中壢新中原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手工拔絲麵包 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黃芷筠發覺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芷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琬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當天去便利商店繳費,突然就頭暈,繳完電話費後我 就走出去,我不知道我有拿麵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監視器擷取照 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固提出112年8月23日之診斷證 明書聲稱其因車禍而有頭暈之症狀,惟綜觀其傷勢僅有頭皮 4公分撕裂傷,且距本件行竊時間已經超過半年,況其行竊 後尚能騎乘機車離開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麵包1個,雖係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並非高 昂,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 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3-壢簡-252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勝男與劉秀桂均係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詠和心建案」建 築工地之同事,廖勝男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 工地,因工作細故對劉秀桂心生不滿,遂持包包毆打劉秀桂之頭 部、徒手毆打劉秀桂之臉部,致劉秀桂重心不穩、背部撞擊地面 磁磚跌坐於地,復以腳踹劉秀桂之肩膀,使劉秀桂受有頭皮鈍傷 、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表淺皮膚損傷、牙 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廖勝男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秀桂發生爭執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拉我的衣 服,使我的衣服鈕扣掉落,我因而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我 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包 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背 部撞擊地面磁磚跌坐於地,復以腳踹告訴人之肩膀,使告訴 人受有頭皮鈍傷、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 及表淺皮膚損傷、牙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害等情,分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工地7樓打掃,被告在6樓 打掃,我丟紙板倒垃圾管道至1樓時,被告叫我不要丟,我 隨後就沒有繼續打掃,後來被告上來拿他的手提包,突然拿 手提包打我的頭3次,我叫他不要打,他就撲上來徒手打我 ,過程中我有拉到他的衣服,導致他的鈕扣掉了1顆,他推 倒我後走到6樓,之後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一開始我在7樓把垃圾丟下去時, 樓下都沒有人,但被告一直強辯說樓下有人,之後就拿被告 放有飲料、開水、酒等物品的包包打我的頭3次,應該是左 右兩側太陽穴附近,導致我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我叫被告 不要打我,被告把我推倒在磁磚上面,我的後背剛好有磁磚 ,衣服有破掉,後背因此受傷,被告又用腳踢我左右兩側肩 膀,導致我的左右側肩膀挫傷,被告還用拳頭打我的嘴巴, 我的牙齒因此斷掉流血,並受有口腔挫傷、牙齒(右犬齒)骨 折之傷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綜觀告訴人前 揭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大略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輔以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陳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接獲民眾報案上開工地發生傷害案件,我因而前往工 地現場,抵達現場時,告訴人表示他和被告因為樓層之間丟 棄廢棄物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有打、踢她手臂,我就請告訴 人手指著被踢的地方,由我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7 頁),復參諸本院勘驗警員陳威元提出之密錄器光碟結果顯 示,警員陳威元是日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告訴人以左手指 其右手上臂、肩膀處,向警員陳述其遭踢擊及受傷之位置, 並表示其外衣上有被告之腳印,告訴人外衣右臂衣袖處明顯 有沾染泥土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1至202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 ),與告訴人證述被告用腳踢其肩膀等詞,互核一致,足資 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包包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背部撞擊地面磁磚跌 坐於地後,復以腳踹告訴人之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等節,應非子虛。  ㈡又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 壁挫傷及表淺皮膚損傷、牙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 書暨113年9月18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6618號函檢送之 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稽之前開急診護理評估 記錄單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5日16時41分許前往 醫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113 年4月4日15時20分許,時間雖相隔1日,惟參諸告訴人於113 年4月4日15時20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報警,並向據報 前往現場之警員陳威元指訴被告以腳踢傷告訴人乙節,復經 警員陳威元當場錄影拍照存證在案,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 翌日16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主訴其於113年4月4日遭 同事以包包打傷頭部、徒手打臉、以腳打傷右肩膀、其遭推 倒後後背疼痛等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一致,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 互吻合,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 入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再佐以證人陳威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詢問被告現場衝突情形時,被告 陳稱其係將拉被告衣領之告訴人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 將告訴人推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致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倘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受被 告不法傷害,告訴人豈有願甘冒遭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認 其誣指他人犯罪之危險,立即報警處理之可能?足徵被告辯 稱其僅有撥開告訴人的手,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 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 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 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包包1個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 物,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PCDM-113-易-1132-2025022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033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嘉琪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設有明定,且此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0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名稱 數 量 依 據 卷頁出處 1 Louis Vuitton圓筒手提包(含防塵帶、皮帶、鎖頭、鑰匙) 1件 鑑定報告書 113年偵字14033號卷第71至75頁 2 Louis Vuitton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3 Louis Vuitton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4 Louis Vuitton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5 Louis Vuitton圓形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2025-02-19

TYDM-113-單聲沒-156-20250219-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 0號、第18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保全感應扣、大門遙控器部分, 公訴人於協商程序中考量該等物品業經被告丟棄,且對其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 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 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和平路136             號○○○○○○○○卑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2日2時13分許,其面戴口罩騎乘腳踏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持不明工具,破壞李國祥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門門鎖後,竊取李國祥 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李國祥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並比對蕭敬智之 案管資料,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25日2時44分許,其在 鄭濟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欣達交通器材行旁, 先開啟鄭濟昇所使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竊取鄭濟昇所有置於車內上開器材行之保全感應 扣及大門遙控器各1只,得手後,旋即使用該大門遙控器開 啟該器材行之鐵捲門,於同日3時4分許,進入該器材行內, 徒手竊取鄭濟昇所有藏放於辦公桌下手提包內之現金30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鄭濟昇得知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案管資料,查知係蕭敬智 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祥、鄭濟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鄭濟昇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0號案卷所附警員職 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現場圖㈠、㈡及 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29359號案卷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前亦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DM-113-易緝-258-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3054號、第3055 號、第3056號、第3057號、第3058號、第3059號、第3060號、第 3061號、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㈣、㈦部分均撤銷。 涂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涂家偉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向其友人 賴○○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趁其友人賴○○未清空原 置於上開車廂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賴○○」木製印章1個、 賴○○-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 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文件2張而連同上開機車一併交 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間,與彭曉雯同居於新竹縣○○市○○○街0號6樓之3 住處期間之某日,見彭曉雯之胞妹彭淑婷交予彭曉雯使用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在上揭住 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23時59分間某時,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九如五金賣場」門口,發現陳凱賢之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郵局金融卡、元大銀 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 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事實欄一㈢、㈣、㈦提起上訴,被告涂家偉(下稱 被告)並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㈣、㈦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08頁、第2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 非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有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確 實有拿,但不是要偷;事實欄一㈡部分伊跟彭曉雯同居,因 為卡是她妹妹的,那時候應該是誤拿,伊本來是要拿彭曉雯 的卡;事實欄一㈢部分伊與陳凱賢是工作夥伴關係,他下山 採購五金用品,伊沒有在五金行,伊有看到他的皮包,但是 是在停車場的草堆上撿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賴○○、被害人彭淑婷、陳 凱賢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57號卷第86頁、原審 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 詢、原審中、證人即被害人彭淑婷、陳凱賢、證人彭曉雯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57號卷第12頁、偵字 第3058號卷第12頁、第84至85頁、偵字第3061號卷第12至14 頁、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217至221頁),並有告訴人賴○○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賴○○遭竊之印章、黑色包包及通 報單照片、被害人彭淑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彭淑婷 遭竊之郵局金融卡照片、被害人陳凱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陳凱賢遭竊之證件及金融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3057號卷第21頁、第29頁、偵字第3058號卷第21頁、第23頁 、偵字第3061號卷第15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與竊盜罪,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但侵占須先持有他人之物,侵占之時不 須移動為必要,與竊盜係排除他人之管領,因犯罪結果而移 入自己持有者迥不相同。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保護 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狀態,易言 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 ,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 移入自己持有中,應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賴○○的相關文件及包包,伊有拿起來, 就放在贓車裡面,當時賴○○沒有同意伊拿上開物品,因為他 包包放在車上,當時賴○○的機車是被伊棄置在遊藝場前面, 且他也有問伊裡面的東西,但伊當時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原審中證稱 :伊有借機車給被告,當時置物箱內的黑色手提包1個、「 賴○○」木製印章1個、賴○○-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 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文件2張沒 清出來,直接一併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還車了,上開物品就 不見了,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218至221頁),足認被告係於未經告訴人賴○○同意下,告 訴人賴○○對於上開物品並非由被告管領持有,而係在告訴人 管領監督狀態,縱令被告行竊時,告訴人賴○○將機車借給被 告,惟機車置物箱仍係處於告訴人賴○○管領監督下,而被告 取走告訴人賴○○置物箱內物品,自該當竊盜罪。  ⒊就事實攔一㈡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彭淑婷的 中華郵政金融卡是在伊跟彭曉雯的租屋處拿到的。…(檢察官 問:所以你承認有在未經同意之下,拿走彭淑婷的中華郵政 金融卡?)因為伊等兩個也常常都沒有說就拿了,伊不是偷 的,只是伊沒有經過他人同意就拿,沒有還給彭淑婷,所以 才讓她去補辦金融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淑婷於警詢中證稱:該金融卡伊交由伊 姊使用,由伊姊保管,伊姊姊彭曉雯有告知約於112年7月不 明原因遺失失竊,不知道何處遺失失竊,有請伊去補辦等語 (見偵字第3058號卷第12頁)。證人彭曉雯則於警詢中證稱 :伊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一起同居,伊等好像有在112年7月 搬家,伊一發現金融卡不見就跟伊妹說,伊已經叫伊妹去補 辦等語(見偵字第3058號卷第84頁)相符,佐以彭淑婷之中 華郵政金融卡係連同他人遭竊取之物品一同在被告另案所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車 廂内所扣得之客觀事實綜合考量,足認被告係於未經彭淑婷 及彭曉雯同意下,破壞彭曉雯對於該中華郵政金融卡之管領 支配,而取走該中華郵政金融卡之事實明確,自該當竊盜罪 。  ⒋就事實攔一㈢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於11 1年5、6月間,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之「九如五金賣場」 門口旁,竊取被害人陳凱賢之皮夾及其内物品之事實(見偵 字第3061號卷第90頁),且被害人即證人陳凱賢於警詢中證 稱:伊於111年5、6月間,上班出外至新竹縣○○鎮○○路○段00 0號「九如五金賣場」購物返回公司時發現皮夾因不明原因 遺失,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會有伊的金融卡及身分證等物,因 伊未交付給他,是伊自己遺失等語(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12 至14頁),雖被害人陳凱賢對於其皮夾究竟如何遺失並不知 情,然此部分之事實,尚應本於卷内事證綜合考量後予以認 定,而非逕以被害人陳凱賢物品因不明原因遺失之結果,即 認該物品為「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人陳凱 賢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該等物品均係連同他人遭竊取之物 品一同在被告另案所竊取之上開機車車廂内所扣得,又被告 除未歸還被害人陳凱賢皮夾及其内物品外,於上開機車内亦 僅扣得被害人陳凱賢皮夾内之物品、並未起獲皮夾,是由該 等客觀情境及嗣後查獲之情形觀之,被告顯然係竊取被害人 陳凱賢所有之皮夾及其内物品後,而非僅係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竊盜之犯行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 前案的犯罪類型相類及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 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 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被告所犯 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相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 警惕,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應認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㈢示所示竊盜罪行 為時間係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23時59分間某時, 係在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可能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前開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判決未 予詳究,逕論以侵占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⒉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亦未有當。  ⒊原審就原審事實欄一㈢、㈣、㈦於理由中載明不論以累犯,卻於 主文中記載累犯,其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之處,亦有疏誤。    ⒋檢察官上訴以事實欄一㈡、㈢應該當竊盜罪而非侵占罪,事實 欄一㈠、㈡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一再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缺乏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小孩1個、先前從事民宿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事實欄一㈢竊盜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24號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審事實欄一 ㈢、㈣、㈦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偵查案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3 事實欄一㈠ 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涂家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㈡ 113年度偵字第3057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涂家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㈢ 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涂家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賴○○) 1枚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均已發還 2 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賴○○) 2張 3 黑色手提包(賴○○) 1個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彭淑婷)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已發還 5 身分證(陳凱賢)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均已發還 6 健保卡(陳凱賢)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陳凱賢) 1張 8 元大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9 玉山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10 渣打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11 身分證(涂家偉) 1張 經查均與本案無關 12 健保卡(涂家偉) 1張 13 手套 1雙 14 綠色背包 1個 15 寶特瓶 1個 16 發票 2張 17 吸管 1支 18 牙線棒 1支 19 上衣 1件 20 短褲 1件 21 工具(吸油管、螺絲起子、小型油壓剪、工具夾) 4件 22 手機 2支 23 電子磅秤 1台 24 銀色安全帽 1頂

2025-02-18

TPHM-113-上易-173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 含4、5個卡帶)」,應更正為「(含4個卡帶)」,及犯罪 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熊芷妤」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125至139 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 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50頁)。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 類型部分相同,且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 入監執行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 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 餘即再為本案犯行,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 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 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四、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 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 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 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 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秦浩然、陳葶萱 、王琮瑋、林彥志、熊芷妤、丁逸(下合稱秦浩然等6人) 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竊取之地點為學校教室,教室內之各該 物品本得認知為各該學生所有,且秦浩然等6人之財物係各 自置放於其工作桌,復參以其所竊取之各筆電型號均各不相 同,其上裝飾亦顯有差異,而得認知為不同人所有,顯見其 等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客觀上亦明顯可分,被告於行竊過 程中對此應有所認知,參考前揭說明,自難依接續犯之概念 評價為包括一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6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50頁),被告竟 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且迄未與秦浩然等6人 羚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 學肄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 間、地點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 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17頁 ),核與證人秦浩然等6人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37至39頁 、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第 83至85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在卷 可佐(偵字卷第117至120頁),而除被害人熊芷妤之筆記型 電腦業經發還熊芷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 卷第75頁),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秦浩然 MSI-GP66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2 陳葶萱 ROG西風之神G15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3 手提包 壹個 4 王琮瑋 Gaming3i-81Y4005YTW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5 後背包 壹個 6 林彥志 MSI-Modern15 A5M-093TW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7 熊芷妤 羅技滑鼠 壹個 8 背包 壹個 9 手機充電器 壹個 10 丁逸 SWITCH遊戲機 壹台 11 SWITCH遊戲機卡帶 肆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6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揭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3時54分許至同日4時13分許間, 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二教 學大樓3樓之「工2」及「商2」工作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秦浩然所有之MSI-GP66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陳葶萱所有之ROG西 風之神G15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手提包1個(價值合計約 5萬元);王琮瑋所有之Gaming3i-81Y4005YTW筆記型電腦1臺 (含線材)、後背包1個(價值合計約2萬5,700元);林彥志所 有之MSI-Modern15 A5M-093TW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價值 約2萬900元);熊芷妤所有之ROG GU603ZM筆記型電腦1臺(含 線材,業已發還)、羅技滑鼠1個、背包1個、手機充電器1個 (價值合計約5萬5,000元);丁逸所有之SWITCH遊戲機(含4、 5個卡帶,價值合計約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秦 浩然等6人察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浩然、陳葶萱、王琮瑋、林彥志、熊芷妤、丁逸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秦浩然、陳葶萱、王琮瑋、林彥志、熊芷妤、丁逸指訴 情節及證人黃鈺淼、侯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寄賣單影本4份、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 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PDM-114-簡-474-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關立固關健靈活禮貳組(壹組有貳罐)、關立 固關健靈活禮(貳佰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罐包裝)2組及(20 0粒)1組,共3組(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7,962元)」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組(1組有2罐,1罐200粒 )、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00粒)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7,9 62元)」。  ㈡證據欄「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純及證人袁稜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純於警詢時及證人 袁稜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組、 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00粒)1罐,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6號   被   告 傅婉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下午3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 桃園寶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員工吳佳純所管領之關 立固關健靈活禮(2罐包裝)2組及(200粒)1組,共3組(價值 合計新臺幣1萬7,96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吳佳純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佳純及證人袁稜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 使用者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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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棠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8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處,拾獲邱凱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 拾獲劉旻翰遺失之國立關西高級中學(下稱關西高中)學生 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拾獲闞玉 娟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存摺1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 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 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體育場」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施滿所有、放置於座椅上 之手提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 :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 1瓶),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洪施滿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委由其子洪國豪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 下午4時5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水擇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雲莉莉所有、 放置於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雲莉莉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查扣陳裕棠侵占之上開國民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上開物品均已 發還予邱凱傑)、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已發還予劉旻翰) 、富邦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予闞玉娟)及陳裕棠竊得之上 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 :白色;已發還予洪施滿之子洪國豪)、手機1支(廠牌:A 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 殼內之現金2,000元;均已發還予雲莉莉)。 二、案經邱凱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裕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部分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 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卷【下稱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告訴人邱凱傑及 被害人雲莉莉、劉旻翰、闞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1頁及背面、第15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士雍 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台新商銀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 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 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 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洪施滿所有之手提包1個,然矢口否認其同時竊取該手提包 內之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 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等物,辯稱 略以: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拿裡面的東 西,這支三星手機是我在新竹火車站撿到的,因為我拿的時 候不會注意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把它拿開而已,我 是後來看到警察的報告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害 人說裡面有,但我說沒有等語(見易卷第21頁、第47頁)。 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洪施滿 所有之手提包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 0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聲 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 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施滿之子洪國 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6頁至第1 08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57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洪國豪於113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略以:「(問: 你遭人拿走的包包是何樣式?裡面有物品?)大概是中型全 黑色的手提包。裡面有手機和礦泉水,以及我媽媽的健保卡 跟老人卡,還有一張卡忘記是甚麼了。」、「(問:遺失物 品及證件為何人所有?)健保卡跟老人卡是洪施滿(身分證 字號L*********)、出生年月日**年**月**日)。手機號碼 是我嫂嫂名下(康美惠,身分證字號不清楚),手機門號: 0930******,不確定哪間電信公司,可能是中華或遠傳,手 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42 5G,手機IMEI碼1:3551**** *******,手機IMEI碼2:3559***********,MAC:E0C*****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上開關於被害人洪施滿 個人資料之內容均詳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物品遭竊之被害人,因屬遭竊物品之所有或持有人,對於遭 竊物品之名稱、來源、特徵等,多半能依憑記憶詳加描述, 而證人洪國豪於上開第1次警詢時對於被害人洪施滿遭竊手 提包內所含物品之名稱、所有權歸屬暨手提包內手機之型號 、所搭配SIM卡之門號及手機IMEI碼、MAC碼等細節,均能具 體、明確陳述,堪認其確係依據自身經歷、記憶所為真實之 陳述;況證人洪國豪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任何故意說謊或 誇大描述遭竊物品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洪國豪所 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⑵次查,一般民眾外出時,通常係因有複數物品需一併攜出, 始會以包包裝載,而鮮少有攜帶未裝有任何物品之空包外出 之情形;且健保卡、老人卡等證件或手機、礦泉水等物品, 均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外出時常攜帶之物,故證人洪國豪 所述實與多數人生活經驗無違,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 情不符。又本案警方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查扣被告侵占 或竊得之物品中,包含SAMSUNG牌之白色手機1支(見偵卷第 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卷第57頁上方照片中左下 角處),而證人洪國豪於113年11月2日地2次警詢時,已確 認上開手機確係被害人洪施滿所有、放置於前揭遭竊手提包 內之手機,復經警方將該手機發還予證人洪國豪具領,此有 證人洪國豪第2次警詢筆錄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 上開手機係其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拾獲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依證人洪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洪施滿 所有之手提包1個時,該手提包內確有健保卡1張、老人卡1 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 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等物,而為被告同時竊取得手。被 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是此部 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裕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3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或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就本案大部分犯行終 能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取之物品範圍仍有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是認其犯後態度普通;又本案被告犯罪時均 無其餘共犯,亦未使用工具,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被告除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提包1個、健保卡1張、老人 卡1張及礦泉水1瓶外,本案其餘侵占或竊得之物,均經警方 查扣並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就被害人洪施滿 尚未填補之損害,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額外支出之 勞力、時間、費用等,均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 度有利之量刑。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 業、未婚、無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㈤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陳裕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 、富邦銀行存摺1本,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竊得之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 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2,000元),雖均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扣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邱凱傑、被 害人劉旻翰、闞玉娟、證人洪國豪、被害人雲莉莉,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6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09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除上開業經發還之手 機1支外),同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健保卡1張、老人卡1 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且可由被害人洪施滿掛 失後重新申辦,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手提包1個、礦泉水1 瓶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個、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SCDM-113-易-1443-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02號、第3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國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各 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毫,實 值非難;復斟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30002卷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犯罪手法,暨所侵害之法益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 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 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第36056號   被   告 彭國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2時55分許止,在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寶 雅台中學士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 附表一所示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11元),得手 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㈡於112年10月26日19時1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6分許止,在上址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共 價值798元),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 ,未結帳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㈢於112年10月25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金美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共價值486元),得手後將該等 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113年 度偵字第36056號) 二、案經張郡恬、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郡恬、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品一覽表、遭竊物品售價標籤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寶齡富錦瑪卡鋅喜72顆 1 599元 2 OMORY透明PVC衣物棉被收納60×40cm-橫 1 179元 3 樂品衣物棉被壓縮袋80×100cm 3 79元 4 美麗佳人醫療成人立體口罩10入-蒼山綠 1 199元 5 E-books XA13高速QC3.0 Type C線2M-黑 1 199元 6 Attack一匙靈極效洗衣霸7入 2 99元 共計:1,611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三多鋅好男人膜衣錠30錠 2 399元 共計:798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達摩本草深黑瑪卡 3 2 田七瑪卡王精華飲 1 共計:486元

2025-02-13

TCDM-113-中簡-21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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