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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達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簡瓊玲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銘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簡瓊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 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 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 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 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 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 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 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 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 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 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 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 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 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 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 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 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簡瓊玲係行銷 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 資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 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 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 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 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 。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 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 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 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午 ○○、丙○○、蔡銘達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 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等人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 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 」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 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 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 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 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 ,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 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 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 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 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 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 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 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並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 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 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 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 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 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 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 所示)。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蔡銘達、午 ○○、丙○○、簡瓊玲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 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  ㈡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 聯絡(蔡銘達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 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與上開曾耀 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3-1-3、3-1-4所示之丁 佩蘭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 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 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曾耀鋒等人 招攬之總投資資料,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附於 甲38至39卷附表2)。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 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銘達、簡 瓊玲、午○○及丙○○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 所示。 三、案經蕭麗雅、徐高鳳、林承樂、邱梓珮、陳彥男、郭盈志、 子○○、包嵩豪、陳弘士、壬○○、丁政揚、陳逸軒、陳慈仁、 翁韜凱、張漢軒、黃家偉、邱政、趙小菁、葉振益、高竹嫺 、林嘉君、程柏瑜、潘柏旭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 後,檢察官就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所犯違反銀 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19號案件受理繫屬,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本院已先 就112年度金重訴42號部分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銘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柏丞因 傳喚未到,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簡柏丞調詢之證據能 力不予爭執,見追丙2卷第163頁);被告午○○及辯護人否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丑○○、庚○○、己○○、丁○○、巳○○ 、乙○○、癸○○、寅○○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分別對於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 丙○○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蔡銘達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蔡銘達僅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單位之業務,無從得知 金隆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更不可能知悉公司高層為 了取得資金,於平台上架虛假債權。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 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甚至於客戶有資金需求時 ,出資將客戶之債權買回。被告蔡銘達一直到112年4月9日 經主黃繼億告知,方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有於平台上架 無實際借貸行為之假債權,於知悉後即離職,並協助客戶提 告。  ⒉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係提供私人借貸債權購買之仲介 媒合服務,有資金需求者得透過im.B平台向有多餘資金者借 款。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後,原始債權人可再透過im.B平台, 將該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購買。臺灣金隆公司及被告蔡銘達 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 息。  ⒊本案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高達7%至13%之利息向多數 投資人收受款項,然姑且先不論被告蔡銘達之行為評價,自 客觀觀諸上開利息,尚低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亦低於民間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約6%至36%),而與 銀行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2.6%至15.88%)相當,並非顯不 相當。  ⒋被告蔡銘達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角色是基層業務員,除了被告蔡 銘達的親友對於金隆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時,被告會向親友 說明投資的方案內容外,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看到臺灣金隆公司 的廣告後,對於投資有興趣,聯繫公司之後,再由臺灣金隆公 司分派客戶,由被告蔡銘達去負責聯繫,而檢察官起訴書中 所稱,被告蔡銘達的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雖然合計有101 人,但被告蔡銘達實際有接觸的只有其中蔣鳳儀等5 人,其 餘之人被告都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而被告蔡銘達說明臺 灣金隆公司投資方案時,就是依照金隆公司所給予的資料,包 含投資契約等,去向投資人說明,而在投資契約上都有明文 記載,「惟因投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而蔣鳳儀等人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雖然有說被告 蔡銘達曾經向他們說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但蔣鳳 儀等人也在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蔡銘達沒有講不會虧 本,但是都是成年人我們都知道投資有風險。  ⒌另由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等人提出他們與被告蔡銘達之 間的LINE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蔡銘達只是協助這些投資 人處理系統操作或匯款等行政事項,並沒有任何以保證還本 、保證獲利等話語去引誘、推介這些投資人來投資方案。而 被告與郭蓉蓉的LINE訊息中雖然有6年0虧損的文字,但綜觀 前後文可以知道,被告蔡銘達這裡主要是在陳述合約中有載 明會幫投資人處理違約案件,意思就是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 時,臺灣金隆公司會協助拍賣不動產,仍非是向投資人陳述投 資保證還本的意思。  ⒍證人黃繼億也到庭證稱,被告的層級很低,無法與公司決策 人物例如曾耀鋒等人接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臺灣 金隆公司以顯不相當的利息來收受存款,無與臺灣金隆公司負責 人等人構成犯意聯絡,因此本件被告蔡銘達並無起訴書所指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  ㈢被告午○○、丙○○之辯護人答辯略同,分別為:  ⒈被告午○○、丙○○自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於臺 灣金隆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職務內容僅為協助購買人承購經臺 灣金隆公司分割之不動產債權,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 身賺取佣金,主觀上無反銀行法之故意。  ⒉被告午○○、丙○○雖知悉本件臺灣金隆公司有利用原始債權人收 受債權購買人款項之情,然依其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用於 承做借貸之用,其並不知悉曾耀鋒係將原始債人帳戶中之款 項另做發放債權購買人利息之用。  ⒊被告午○○、丙○○於締約過程中,與購買人所簽署不動產債權 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 師照會查證,被告午○○、丙○○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⒋實則,本件被告午○○、丙○○所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媒合服務, 除找尋如盛竹如等名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更於105年10月26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金隆公司所發想之債權媒合系統 ,發給專利認證。此外,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之有 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臺灣金隆公司更早在被告任職 前,即獲得卓越雜誌頒發卓越傑出暨創新企業獎。則自被告 午○○、丙○○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 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  ⒌被告午○○自106年6月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9月離職為 止;被告丙○○自107年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5月離職 為止,其等所有經手之不動產債權媒合行為均未有遭查獲有 違反銀行法之情,且被告午○○、丙○○本身有購買不動產債權 ,再參本案經被告午○○招攬之債權購買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午○○與渠等接恰時,就本案之投資模式,均告知為媒介 不動產債權,且可獲得之年息為9至12%不等。依前所述,被 告午○○向債權購買人所告知之年息,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 約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之規定。復參卷附被告午○○所製 作之不動產im.B平台之PPT,其中「適用法律政策」部分即 載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之規定,次頁更先載明銀行法第2 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後,在下方復記載「不動產imB借貸 媒合互利平台僅提供借媒合之服務,債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 明確之權標的,並非集資再借貸!」等語(見A22卷第332至33 3頁),足見被告午○○、丙○○於本案向債權購買人介紹本案不 動產債權時,主觀上係認定本案僅為單純媒介不動產債權買 賣,而與常見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態樣有所不同。  ⒍被告午○○、丙○○客觀上僅為「媒合」之行為,自始未跟客戶 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又民間消費借貸如約定利率 未超出民法16%之規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不應僅憑被告 等人所約定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即推認被告所為 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仍應具體審視被告所為 僅係協助「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色,就利息是否相當 之判準,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斷。  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 第10600049300號函文亦稱:「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 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 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難認是否違反前揭規定 」,故單純媒介債權,無從依銀行法規定相繩。  ⒏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雙贏方案確實 進行一定財物規劃及管理,使債權有實現可能性…,依據上 開判決意旨,假設後來借款人無法還錢,投資人可以經由拍 賣程序取回部份本金或完全取回本金,這樣的情形下,這樣 的投資方案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 沒有製造太大的損害,本件被告午○○及丙○○應該不符合銀行 法構成要件。  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如果行為人 與公司不是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單純介紹投資而獲取利益, 沒有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欠缺銀行法主觀犯意。被告午○○ 就本案的角色只是基層業務,不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公司參 展的時候,被告午○○也不在現場推銷,被告午○○只是單純賺 佣金而加入,對於公司經營沒有任何建議或主導餘地,反而 公司後來推出票貼債權,是利於反對的對立面,這樣的情形 下,應無法認為被告午○○與公司間有銀行法犯意聯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 第171至173頁)。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 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 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 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 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 皇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 第445頁;甲14卷第126頁;甲14卷第132頁;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甲15卷第213-214頁;甲16卷第36頁;甲 16卷第42頁;甲17卷第60頁;甲17卷第66頁;甲17卷第109 頁;甲17卷第224頁;甲17卷第434頁;甲24卷第20-21頁; 甲25卷第404頁;甲25卷第464-.465頁;甲27卷第231頁;追 乙1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 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 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 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 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簡瓊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 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 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 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 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 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 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 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 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 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 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 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 、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 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 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 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 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 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 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 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前 案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B13卷第 14頁;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A16卷第16 1頁;A4卷第659頁),復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 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 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 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A38卷第22 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 29頁)。  ⒊本案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 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 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 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 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 ,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 ,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 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 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 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 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 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 」等文字。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 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 」,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 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 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 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 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 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 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 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 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 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 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 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 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 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 (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im.B平台利息大約年息8 至9%,丙○○當時有跟我說合約是1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約 會有0.75%的利息,1年就是9%等語(見追戊1卷第406至407 頁);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 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1頁 );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投資im .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收入我記得好像是8%到12%不 等,看每個個案的%數不同等語(見追丙2卷第230頁);證 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有房地產當擔保 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 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來等語(見追丙2卷第236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有說過報酬跟利息是 如何計算,網站可以看,年利率8至9 %等語(見追戊1卷第4 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介紹說投資 im.B平台的商品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以及獲利非常 高。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是一年,當投資期限到期後就 會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等語(見追戊1卷第455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動產債權投資期間 都是一年,約定的利率都是0.75%,年利率是9%,利息按月 給付,一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等語(見追戊5卷第1 3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介紹im.B的 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當時跟講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 是9到12%等語(見追戊5卷第3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午○○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 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 5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都是不動產 債權,年息是9%,期滿後保證還本,如果原始債務人違約的 話,金隆公司會拍賣不動產,讓投資人拿回本金等語(見追 戊5卷第194頁)。是以,上開證人即im.B平台投資人均證稱 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方案或票貼債權方案 ,可獲得年利率8%至12%之報酬,以及在契約期滿後台灣金 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  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 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 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及前案被告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 張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 久,參加im.B平台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 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 平台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 、金額,及前案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 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 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 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 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使身為客服人員之被告簡 瓊玲之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等亦能從中獲取獎 金,並提供服務,顯亦係與同案被告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 更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 可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 認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 等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 具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 多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且im.B平台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83億4,439 萬326元、人數亦多達4,423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 會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 認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⒎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而查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於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 %至1.57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蔡銘達等人透過「 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 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6%至13%,已高過國內 合法金融機構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 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 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 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 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 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 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 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蔡銘達等人與前 案被告共同提供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 權認購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 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 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認定被告蔡銘達、午○○、丙○○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 受準存款」之行為人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 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 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 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 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 ,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 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 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 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 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 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 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銘達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持臺灣金隆興業之DM 跟我解說im.B平台投資方案,報酬好像是9%、10%左右,就 我的認知,投資人是透過im.B平台認購他人的不動產、票券 及債權,獲利來源是債務人針對不動產抵押的繳息,合約期 限截止後就會返還本金,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些合約每年保 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的話,金隆公司 會代替投資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這段時間代債務人支付利 息及返還本金。簽合約是蔡銘達到臺北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 店。依照合約上面,因為借款人如果還不出來,3 個月以後 就會把房子法拍,甚至我們借款人也有權利拍這間房子,所 以我認定是可以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0至175頁) 。  ②證人林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悉im.B平台 投資及認識蔡銘達,我的業務都是蔡銘達,我從一開始他們 的申購平台購買之後,我基本上都是投資專案,被告就是我 專案的業務,所以我都是問他,也是由他跟我介紹合約內容 跟獲利的利率。當時會對im.B不動產債權有興趣的原因是就 認為我買的就是不動產。第一筆我先投資100萬元,初期平 台認購給我9.96%的利息,一年之後我再問被告有無比較好 的利率優惠,所以我們才有接觸到專案,變成是比較大筆的 金額,簽約是簽一年,有合約書,裡面會附上臺灣金隆公司給 的本票影本,跟我見面並把契約交給我的是蔡銘達等語(見 追丙2卷第181至188頁)。  ③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這是一個算 是媒合大家的資金去借給需要借錢的人,我會擔心的是如果 我本金投進去,最後拿不回來的話怎麼辦,被告蔡銘達有說 因為這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 會法拍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 但基本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 可否說明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解釋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一 定會拿回來?是有什麼制度或機制保證一定拿的回來?)因 為這些借款人都是有房子抵押的,所以再怎麼樣他還款不出 來的話可以法拍他的房子。」、「(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說 抵押權去執行時,標的物賣出來的價錢無法支付全部債權金 額時會如何處理?)沒有直接提到這個問題,但就我所知, 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 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 款人。」、「(依你理解,當時投資金額中所約定的利息是 如何產生?)是im.B公司支付給我的。」、「(你方才回答 辯護人稱被告蔡銘達有跟你說房子抵押全部金額會高於貸放 金額,意思是否是保證可以還本?)我的理解是這樣子。」 、「(所以你就im.B投資方案的瞭解全部都來自被告跟你的 解說?)是。」、「(被告蔡銘達除了讓你理解可以保證還 本的部分外,當時有無跟你說你投資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 固定利息可以收入?)有。」等語(見追丙2卷第227至231 頁)。  ④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蔡銘達? )當時聽說明會時應該現場就有好幾位工作人員,其中他們 就會介紹業務,當時被告蔡銘達就是我做對口窗戶的人。」 、「(當時你聽說明會之後認識被告蔡銘達,他有無跟你講 解im.B投資方案內容跟如何獲得報酬利息之類的資訊?)有 ,被告說有不同的案件,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們覺得 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以有被 動收入進來。」、「(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解說因為投資方 案有不動產抵押做擔保,他有無跟你說過保證一定還本?) 還本我記得是有,當時吸引我們會去是因為有房地產當擔保 ,所以我們會覺得比較安心,每個月就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流 進來,每個月都有,我們就覺得這樣好像還蠻不錯的,所以 才加入。」、「(你方稱有跟被告加LINE,有無跟被告用LI NE討論im.B投資方案事宜?)有用LINE電話,也有文字訊息 。」、「我補充一下,本來其實給的都還蠻正常的,後來到 某個時間我想贖回,他們本來是用紙本的,後來改成E 化, 好像從那個之後,前一段時間都還蠻正常可以領到息,後來 一段時間之後好像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改成E 化,後來我自 己也需要用到錢,我有說我要贖回,但好像都無法贖回,對 方都有點在拖,我想贖回我的本金,比如20萬元或多少錢, 可是已經到期了但都拖拖拉拉的,就是不還本金給我們,就 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追丙2卷第235至239頁)。  ⑤證人簡伯丞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8年上半年間,在facebook 廣告上看到利息所得及票貼等可以獲利的廣告,我就留下我 的個人聯繫方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蔡銘達」打電話聯繫 我,他當時是用00-0000000的市電話打給我約在特定地點會 面,會面後他就跟我介紹im.B 借貸媒合平台的獲利方案, 主要是票貼跟債權的獲利方案,蔡銘達跟我說票貼方案可以 在3 個月後就連本帶利的獲利,報酬利率年化利率10%至13% ,債權方案是每個月都可拿利息,年化利率7%至9%,我當場 就覺得獲利可期,想要這兩個方案;根據蔡銘達跟im.B平台 廣告資料,因為票貼方案是票據的持票人急需現金,比方說 持票人有1張工程款的票據,但持票人現在就要現金,所以 我們可以藉由認購該票據讓持票人獲得現金,之後只要等票 據到期我們就可獲利;而債權方案是im.B平台宣稱這些債權 都有做不動產抵押,所以我們認購這些債權至少都有該不動 產的價值做擔保,我們不會虧本,我認為im.B平台有保證獲 利的地方,是因為在系統契約上就直接約定投資年化利率, 所以我當時認為投資這些商品就是一定可獲利等語(見B21 卷第595至599頁)。  ⑵另被告蔡銘達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證人蔣鳳儀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蔡銘達「公司附買回專 案是否在每次合約到期時均可選擇繼續參加」,被告蔡銘達 回復以「目前公司vip專案有總量控制,舊客戶有優先續約 權利,有客戶退出或有新債權額度開放才能做專案,所以看 蔣姐杜大哥有沒有意願」、「蔣姐可以參考最近入續(按: 應係『陸續』之誤繕)都有案件還款的處理狀況,只是專案比 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等情,有被告 蔡銘達與蔣鳳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丙2卷 第197至221頁)。  ②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黃繼億對話紀錄如下:   (112年3月2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112年03月20日 業務獎金支出明細: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曹月萍,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 金額:2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由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5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3,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劉桂芬,完款日期:0000-00-000,認 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 務:蔡銘達,認購人:林沛緹,完款日期:0000-00-00,認 購金額:5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1,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賴志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8,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160;應付獎金小 計:16,160」、(112年4月1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 「銘達 客戶已入單專案資金:林嘉君,鎖一年,12/23,43 0萬;李俊明,鎖一年,12/16,222.5萬;林嘉君,鎖一年 ,1/13,100萬;許晟銘,鎖一年,1/17,300萬;ruby林嘉 君,鎖一年,2/9,200萬;楊沄熹,鎖兩年,2/18,200萬 設定;楊沄熹,鎖兩年,2/18,100萬不設定;楊美惠,鎖 兩年,2/18,200萬不設定」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黃繼億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1卷第173、199頁)。 ③被告蔡銘達與證人蘇柏婷之對話紀錄如下:   (111年5月18日)「蔡銘達:柏婷午安,目前這兩筆是違約 狀態喔,因為疫情關係,一年之後客戶有借新還舊需求,現 在處理不動產會跟銀行會走法拍(處理時間會較長),金額 小點的機率比較容易還(建議投300萬以下案子),目前這兩 筆會在處理,有還款進度會在跟妳說,但中間一樣會照墊付 利息喔。妳右邊那筆為A223794債權比較大可能處理會超過一 年且剛違約,如果妳資金還OK可以按續約,利息會比較高變 成10.2%,提供給你參考」、「蔡銘達:不會喔,有機會再多 幫我推薦朋友來當包租婆,每月領利息。現在只要成功註冊 會員,不管有沒有投資,一個朋友會有一百元的推薦分享禮 喔」、(112年4月28日)「蔡銘達: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 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 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 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蔡銘達:目前老 闆承認債權作假,我已經跟自救會向檢調單位備案」等情, 有被告蔡銘達與蘇柏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 卷第267至268、第271、273頁)。 ④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郭蓉蓉之對話如下:   (107年10月25日)「蔡銘達:姊姊要再麻煩您拍照中國信託 的利息封面給我喔」、(107年11月28日)「蔡銘達:姊姊早 安,要再拍照存摺封面給我喔,不然我怕會delay第一筆利息 時間喔,麻煩您」、(108年6月10日)「蔡銘達:姊姊早安 ,剛公佈有新的債權,需要您搶標這筆嗎」、(108年6月19 日)「蔡銘達:姊姊我剛回國,好的,您確定要再投入10萬 ,我明天再幫您下單喔」、(108年10月5日)「郭蓉蓉:好 的,我找一下,星期三上午如何?」、「郭蓉蓉:我這20萬 想再投入,現在是不是很競爭?」、「蔡銘達:星期三OK, 非常競爭!!目前都是當天公佈而且可能幾分鐘公佈,姊姊 本金先回去,如果有確定,之後額度出來我再幫妳搶看看, 通常2-3次還是搶得到,昨天幫客戶也搶到了」、(108年11 月4日)「蔡銘達:姊姊本金進來了嗎?」、「蔡銘達:如果 這週有債權出來再幫您搶20萬嗎」、(108年11月8日)「蔡 銘達:姊姊恭喜喔,我終於幫您搶到20萬了,妳有設定約定 轉帳嗎,因為明後天假日銀行沒開」、(108年11月11日)「 蔡銘達:姊姊早安,再麻煩您今天把水單傳給我,幫您上傳 後喔」311、(108年11月15日)「蔡銘達:姊姊早安,需要 幫您後台操作嗎?不然可能會影響計息的作業流程喔」、「 郭蓉蓉:啊,我昨晚在忙,現在要上課,你幫我按」、「蔡 銘達:好的,沒問題,姊姊等幫您立刻處理」、(109年4月1 5日)「郭蓉蓉:最近想投兩筆十萬的,你能幫忙嗎?」、「 蔡銘達:姊姊可以喔,我晚點幫您處理」、「蔡銘達:姐姐 現在我們單位營運處針對兩年以上VIP客戶有認購債權活動, 即日起至5.10日止(團隊活動不得外洩)。投資10萬不動產 債權+搭配認購2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一千元,投資50萬不 動產債權+認購10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五千元。認購完成及 匯款完截圖傳給服務業務即可參與活動!imB穩健您的資產配 置,創造多元化被動收入。姐姐剛好有活動~給您參考喔」、 (109年6月1日)「蔡銘達: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這 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案 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109 年6月2日)「蔡銘達: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 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 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謝謝您」、(1 09年6月5日)「蔡銘達:前幾個月的那筆北車商三案件賣出 (火車站附近商業用地)違約公司也已超過市價一倍的價格 出售獲利不錯,所以公司都很嚴謹的評估案件讓五年來客戶 都可以比較安心的本金兌回」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郭蓉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82、284、292、3 00、304、309、313、320、330、331、336頁)。 ⑶是以,證人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郭蓉蓉、簡伯丞等投資 人均證稱,其等投資im.B平台係透過被告蔡銘達之介紹,被 告蔡銘達有向其等告知im.B平台之獲利約為年息9%、12%不等 ,證人蔣鳳儀、郭蓉蓉均證稱被告蔡銘達宣稱此投資可以保 證還本,證人蘇柏婷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因為這些借錢的 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他的房子 ,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上是拿得 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 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 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款人」等語。再參諸 被告蔡銘達與上開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蔡銘 達告知蔣鳳儀「專案比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 回處理」,復向投資人稱債權投資標的都需要「搶購」,此 觀被告蔡銘達告知證人郭蓉蓉「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 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 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 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 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 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等情即明,被告蔡銘達為達推廣im.B 平台債權投資之目的,而營造出im.B平台債權有眾人爭搶、 非常熱門之情況甚明。足證被告蔡銘達有以高額獲利且並無 風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又當im.B平台返還本金 遲延時,被告蔡銘達並未如同其推廣時所陳,抵押物可以拍 賣返回本金,或向臺灣金隆公司了解實情,反而立刻推稱「 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 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 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 」等語卸責。足見被告蔡銘達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 額資金云云,惟自被告蔡銘達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 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臺灣金融科技展覽現場擺攤供諮詢 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招攬人為被告蔡銘達 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1,可知被告蔡銘達已實際招攬如附 表3-1-1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 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 序甚鉅。顯見被告蔡銘達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 ,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 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 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 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 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 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 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 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 足,被告蔡銘達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⒊被告午○○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當時如何跟你介紹im. B平台的投資方案?)我有到他們的公司去,他跟我介紹我 們的投資性質跟講解所有有關的事情。有到臺北分公司之類 。」、「(午○○除了向你介紹過im.B投資的方式外,他有無 跟你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算?)有。有個網站平臺可以 看,上面會有投資的利率、獲利。年利率8至9 %。」、「( 這是106年6月28日,你和午○○之間的對話,從這段對話裡看 起來他先問你『目前的薪水大約多少,大概就可以』,你回答 說『3.5到3.8』,他問你說『信用卡有無定時繳交或有無負債 等等,然後就跟你提到說,我之前有跟你提過我有投資的公 司臺灣金隆,又傳im.B官網的網址跟QA,請你看一下,跟你 介紹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 可以做,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做價差 ,還說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可以談信貸利率,每年差不多3% 左右,投資臺灣金隆每年可獲利12%』,最早是否在106年即2 017年年中6月28日,午○○就開始跟你介紹有關im.B投資方案 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有多少?)是。」、「(你一開始投資 im.B方案是真的有按照他的建議,去向你的銀行做信用貸款 ,拿信用貸款的錢來投資im.B方案嗎?)有。」、「(你當 時大概向銀行貸款借了多少錢來投資im.B?)借款大概60到 70萬吧。」、「(午○○跟你介紹im.B平台投資方案時,有無 說一定不會賠錢、你的本金一定可以回收的事情?)沒有提 到一定回收,但大概有說蠻穩定的,比較不會出事。」、「 (你認為你投資im.B的利息是有8或9%,當時有無認為最後 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有。」、「(午○○跟你介紹時有提 到本金會回來嗎?)有。」等語(見追戊1第437至447頁) 。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當時如何介紹投資方 案?)他簡介金隆公司大致營運方向,是用PPT 介紹,裡面 內容沒有辦法描述得非常詳細,就是有做公司簡介、投資方 案的簡介。」、「(午○○當時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率如何計 算?)我可能不記得他當時介紹投資報酬率,他有介紹,但 投資報酬率是幾%,我現在不記得了。」、「(午○○當時有 跟你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可以保證獲利或是不會虧本 之類嗎?)有,應該說他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因為 有三方的一個保證,所以投資風險相對非常低,以及獲利非 常高。」、「(你現在完全不記得當時午○○跟你說假設你投 資im.B商品,它的每年報酬率大概有幾%?)年化報酬率我 可能記得它是高於9%以上,但具體是10%還是12%,我有點忘 記了。」、「我前面說的保證會有投資報酬,是im.B平台提 供的投資方案,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非常地不清楚 ,所以那時我們有針對到底怎麼保證、為何風險很低等進行 過一次討論,具體討論內容我不太確定,現在我已經忘記了 ,當時的說法是他有拿出很多方式告訴我說這個風險很低、 因為有多少的保證方法以及有抵押產品之類,最後假設他還 不出錢時,im.B公司還是可以付我們錢,所以中間到底有什 麼會有的風險,這些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們當時討論出來是哪 邊還有風險,但只知道風險非常的低,im.B平台對我們利率 是有保證的。」、「我大概記得是如果這個房子鑑價出來, 他值100 萬的話,最後可能借給他的錢只會60萬,就是比較 低的錢借給他,當最後去賣這個房子的時候,是可以償還借 給他的錢。」等語(見追戊1第455至462頁)。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開始接觸im.B平 台的投資方案?)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午○○學長有演講的資訊 ,我有主動去旁聽說明會,當時聽完內容之後覺得還可以便 投資了。」、「(你去聽說明會時,在台上的講座就是午○○ 學長?)是。」、「(〈提示B21卷第71到93頁〉這是否為你 當天去聽金融理財座談說明會的訊息通知,後面部分是否就 是你在聽課的過程中,拍攝的午○○講述的一些PPT 的照片? )是。」、「(你在決定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之前, 除了你方才說有聽過午○○學長的授課外,他還有無另外再跟 你做更深入的講解?)當天會後有稍微再詢問學長一些細節 ,午○○有講一些細節。」、「(你投資im.B平台接觸到的人 除了午○○以外,還有無其他臺灣金隆公司的人?)沒有。」 、「(請問你現在記得當時你投資不動產債權的投資期間與 約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大概是多少?)年利率大概是12%, 每個月1%的投資報酬率。」、「(你去年在調查站回答的, 你說午○○在說明會上也有表示本金不會虧損,可否請你詳述 說明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應該是公司會去評估物件的產 值,然後他們有個公式去換算假設物件投資人沒有辦法返還 金額拍賣的情況下,那個金額是足以返還給所有投資者,所 以基本上如果有完整做法拍的話,投資者這邊其實是可以拿 回全額的金額。」、「(所以是因為你方才講述的假設有那 樣的狀況,才會認為這個本金應該是不會虧損的?)對,他 們有一套評估的方式。」、「(〈提示B21卷103頁〉證人這是 你之前有提供的書面內容,這邊有提到說不動產im.B借貸媒 合互利平台借款審核標準為何,然後答案是平台只評估不動 產的有效產值,我們認定的有效產值最高不超過市價之八成 ,請問你現在有沒有印象這個不超過市價之八成,這有代表 什麼意義嗎?)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 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 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 等語(見追戊5第10至頁23)。  ④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投 資方案的?)最一開始是午○○介紹我知道的。」、「(午○○ 主動跟你說這個投資方案嗎?)是。」、「(你這邊大概跟 我們敘述一下他跟你講這個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獲利的狀 況,你可以大概講一下嗎?)可以,主要那時候是介紹這是 一個類似不動產抵押的一個投資關係,公司承接這個案件後 會再把案件拆成很多的小塊,讓我們這種資金較小的一般投 資人去認領投資。」、「(你方才說是有不動產,這個東西 就你當時的理解,這個不動產,需要錢的人是拿這個不動產 去借錢的意思嗎?)對。」、「(會設定抵押權嗎?)會。 」、「(當時午○○跟你介紹時有沒有說如果這個借款人還不 出錢的時候他應該要怎麼辦?)如果真的還不出錢,理論上 應該就會去拍賣當初抵押的不動產,然後把金額拿回來,再 還給投資人」、「(請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最初是午○○ 先生主動跟你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你還記得他 當時跟你講這個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大概有多少嗎? )那個時候是說9到12%。」、「(請問你在投資im.B商品, 決定投資之前跟投資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想過,像這樣的 經營模式應該是類似像政府發給許可的機構像銀行或當鋪才 能夠經營這樣的業務,是有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一開始 有,所以那時候有跟午○○最一開始接觸時有花滿多時間在談 論這個問題,但是那時候是說是類似民法的某一條就是他中 間的觀念是有一個債權,公司會有一個人去接案子,錢不是 直接打給機構,而是打給某個人,可以再把債權分割成小塊 ,有點類似這樣子,透過這樣的方法就不算違反銀行法。」 、「(當初投資有無去考量這個利息是高於銀行的存款利率 ?)有。」等語(見追戊5卷第25至34頁)。  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追戊三卷第9 頁〉在1 07年7月27日的時候,下午你有要與午○○約要見面。在107年 7月27日有約28日的時候約3時30分在北大校區星巴克。這一 天你與午○○有無見面?)有,那天有見面。」、「(這天4 時40分時午○○就有在記事本寫下註冊im.B會員、團隊選樂活 團隊、推薦人寫午○○,這個部分是你們當天有談到im.B的投 資流程之後,他給你做的投資入會的方式嗎?)應該是。」 、「(〈提示同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午○○有跟你提到,公 司已經改成只要5000元就可以做投資,你對這件事情有無印 象?)有。」、「(在107年12月13日星期四下午11時許, 你有提到5000算不了多少,午○○說但可以存錢,就你的理解 ,投資im.B可以存錢代表什麼意思?)就是賺利息。」、「 因為那時候平台有保證。保證本金一定會回來。」、「(在 im.B平台做這個投資的過程,你需要再進行什麼投資判斷, 還是他穩定的會提供你,他所向你承諾的利息?)他好像有 一個版面寫說他會給,我記得是9%。」、「(是穩定的給你 ?)對。」等語(見追戊5卷第49至51頁)。  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妳的筆錄是108 年7 月7 日經午○○介紹而知道投資方案,從108年7月7日之後到投資 之前,午○○有無再跟妳說明或鼓吹這個投資方案?)有說明 ,說明方式主要是LINE,他會傳文字訊息。」、「(午○○跟 妳說明的狀況為何?他如何跟妳介紹?文字用語為何?)午 ○○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一年,他說 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午○○有無說投資之本 金如何回來?)時間到期後本金就會回來戶頭。」、「(妳 所說的投資方案,涉及不動產的這件事,妳是否知道?)我 知道,午○○說不動產債權都有不動產當作標的,如果借款人 還不出錢的時候,公司就會拍賣這個不動產標的還給我。」 、「(妳當下有無詢問午○○借款還不出錢,拍賣不動產所獲 得的價金如果不足返還妳的本金時該怎麼辦?)午○○說會足 夠返還給我們出借的人。」、「是午○○告訴我們不動產債權 的本金一定會回來,每月領利息。」、「(契約書中立約人 下一行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 ,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這段文字妳在投資時有看過嗎 ?)有。」、「(妳不質疑的原因是為什麼?是妳瞭解的記 錄上的記載,這個是妳的理解還是什麼樣的原因沒去質疑? )因為午○○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投 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妳記得妳買的不動產 債權跟票貼債權的月息或是年息報酬率大概是幾%?)年息 大約9%、10%左右。」、「(妳剛剛提到午○○在對話中告訴 妳他自己的投資本金有回來,這段對話在何處?)2019年7 月14日,投資最重要是本金要回來,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 期回來100萬供參考。」等語(見追戊5卷第94至106頁)。  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初是你主動 去問午○○該投資商品的內容,還是午○○主動向你推薦有這個 投資商品可以投資?)我印象中應該是透過社群媒體接觸, 然後詢問他有沒有辦一個說明會。」、「午○○會在Facebook 上面宣傳或是他有貼文。」、「(你有無去參加過商品的說 明會?)有。」、「(在說明會當中,午○○有無向你介紹這 個投資商品的投資方式、獲利的方式等等?)有。」、「( 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你聽到的內容為何?)就我的印象中, 基本上就是做不動產的債權抵押,那時候公司的說明是透過 先借給第一產權人,然後第一產權人再把債權分給我們其他 的債權。也有聽到這個活動,假設沒辦法還款的時候,他好 像會做債權的買賣。」、「(根據方才所述會有原始債權人 ,然後把債權讓你給你們去投資,借款人還不出錢時就拿他 當時提供的抵押品即不動產,會去做拍賣的動作,就你當時 理解,倘若真的借款人違約,無法還錢支付利息和本金,不 動產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所獲得的價金,是否一定會大於等 於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金額?)那時聽到午○○的說法是如此, 他說公司在抵押借出去的金額好像是5成。一般來說,債權 拍賣所得到的金額應該會大於你的金額,也就我們這些債權 人借出去的錢,應該都拿得回來。他那個時候的說法是,公 司在借錢給抵押人的時候的價格是遠低於市價,那表示未來 執行拍賣的時候,應該可以比借出去的金額還高。」、「( 不動產進入法拍程序,若無人購買時,你的債權要如何受到 清償?)這個問題其實在當時也有詢問過,我算是2019年還 是2018年的時候做的,以午○○那時候說法是,基本上違約率 很低,即便有違約的那一兩個案子都有成功的把金額給還完 。」、「(就你的印象所及,午○○介紹你這個投資方案的時 候,他有無使用到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的字眼?)我現在沒 辦法詳細記得,他沒有講過這八個字,但就當時體感上的認 知,我應該是覺得會回來。」、「(倘若真的那些借款人無 法去如期去付款的時候,既然是二胎,應該還有一胎的債權 人,這個流程怎麼跑?倘若真的發生,應該會是銀行要先去 執行他們的抵押權,當時有無討論到這些問題?)有問到, 所以他給我的說法是,公司這種例子相對少,每次執行的拍 賣都有順利完成還款。這是午○○的說法。」等語(見追戊5 第189至198頁)。  ⑧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A69卷第111 頁〉 當時警察問妳投資im.B平台的投資標的是什麼?投資金額多 少?投資模式為何?有無保證還本金保證獲利?妳當時有回 答警察說,當時的業務午○○告訴我,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 還本及獲利,應該是正確,沒有錯的?)是。」、「(所以 午○○確實有跟妳這樣說過?)是。」、「(午○○當時跟妳解 說投資不動產債權的報酬率時,妳還記得是每月月息還是年 息大概是幾%?)年息應該是7至9%。」、「(當時警察有詢 問妳說,妳所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商品其月息及年化報酬率為 何?利息多少領一次,如何領取?何時開始無法領?妳回答 是說,不動產債權月息是0.75%,年化報酬是9%,利息是每 個月都領取一次,妳是一直到去年就是112年4月10日開始, 就沒有辦法領利息,本金是早在109年8 月就已經沒有辦法 領回,是否確實如此?)是。」、「(〈請求提示B21卷第95 至105頁〉午○○在跟妳解說時,妳剛說有一個PPT是不是大概 就是如提示所示?)沒錯。」、「(有關im.B商品的投資訊 息都是來自於午○○跟妳的講解與說明?)是。」等語(見追 戊5第232至234頁)。  ⑵另被告午○○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午○○與己○○之對話紀錄略以:    (106年6月28日)「午○○:我方便問一下你目前薪水大約多 少嗎……我有想到一個方式可以幫你增加收入,看你有沒有興 趣聽一下」、「己○○:3.5-3.8」、「午○○:我之前有跟你 提過我有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公司,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 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可以做, 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 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作價差,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 午○○:也就是說假設借個50萬出來」、「午○○:這就是賺中 間的價差9%」、「午○○:公司目前應該不會有任何風險 」 、「午○○:我繳給銀行的利息是3 %公司這邊領12%直接套利 9%」、(107年12月24日)「午○○:債權預發通知,提醒您 先實名認證才能至官網認購(star)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 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 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 月計算。借款人因年齡過大且不動產為持分所有所以短期内 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現因家人急需資金週轉,透過平 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三筆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 權人陳* * 借貸1500萬元,考量其全部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 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債權編號:IMB-C000000(bank)新債 權金額:……最高年報酬:12% 」、(108年1月8日)「午○○ :待會有1%的🎊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 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 ,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 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目前透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 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 萬元,分四次撥款 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 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 同意承作。(bank)債權編號:IMB-C 000000 (bank)新債權 金額:5000萬(lightbulb)上 架 日 期 :108/01/08(clock )上架時間:下午18:30(calculator)期間:【還款即到期】 ”最高年報酬:12% …… 歡迎到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 官網了解債權」等情,有被告午○○與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可佐(見追戊3卷第385至399頁)。  ②午○○與癸○○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2月25日)「午○○:12%今天一樣秒,沒搶到QQ」、 「午○○:資金不能閒著要出去再幫我賺錢」、「午○○:所以 持續認購就對了」、「午○○:借款人跟原始債權人做好設定 抵押權後,我們才跟原始債權人購買部分債權,這樣才能做 XD否則會變吸金」、(108年1月8日)「午○○:"🎊債權預發 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star)【還款即到期】 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 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 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 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過平台媒合 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萬元,分四次撥款本 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 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 酬:12%」、(108年10月22日)「癸○○:假如需要進入清算 程序的話orz」、「午○○:對但是公司都會算好殘值,以比 較不會有拿不回來的問題」等情,有被告午○○與癸○○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第65至80頁)。  ③午○○與壬○○之對話紀錄略以:(108年7月7日)「午○○:不動 產E化說明:日後認購債權及簽約都會在官網上操作,請盡 快完成實名認證喔!……按照我的圖片教學步驟……服務人員欄 位請點選樂活午○○……」、(108年7月14日)「午○○:投資最 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參考」、 (109年3月3日)「午○○:18:00有2000萬債權釋出」等情 ,有被告午○○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5卷 第189至399頁)。  ④午○○與辛○○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8月29日)「午○○:以我而言,信貸100萬繳給銀行1 年3%,房貸70萬繳給銀行1年2%然後這170萬我全丟入公司債 權每年可套利100萬*(12%-3%)+70 萬 *( 12%-2%)=16 萬, 」、(108年3月3日)「午○○:18:00有2000萬債權釋出」 、(108年9月6日)「午○○:很榮幸的通知各位小弟從九月 開始晉升公司副理之後繼續由小弟為各位服務 」、(108年 10月29日)「辛○○:債務人還不起利息的話從那個時間點到 房子變賣之前,這中間的時間,債權人拿得到利息嗎?」、 「午○○:拿的到」、「午○○:先由imB代墊,合約裡面有寫 喔」、「午○○:……imB就能跟銀行協商,請買家先代為墊付 第一順位銀行的款項然後銀行就可以塗銷抵押權接著imB就 是第二順位,拿到剩餘款項就把本金返還給所有認購人,接 著塗銷抵押權把物件過戶給買家」等情,有被告午○○與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卷第354至382頁) 。  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午○○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銷 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證 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被告午○○復以Line 通訊軟體向己○○等人提供債權上架資訊,並詳載投資各債權 之利率,被告午○○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 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被告午○○雖辯稱自始未跟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 ,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時,指出被告午○○均有在 對話中告知投資人「針對今天官網發佈的訊息做個說明,im .B媒合的項目越來越多元,目前包含了有以下這些東西.... ..作為一個平台媒合的角色,受限於金融法規→網路借貸媒 合屬『資訊仲介』性質→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 諾保本、保息』」等情,然而,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就上 開被告午○○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印象(見追戊5卷第193頁) ,證人辰○○則證稱「其實我就只單純完全相信,所以我沒有 問他」(見追戊5卷第231頁)、證人己○○則證稱「有看到, 一樣沒有特別去想太多」(見追戊1卷第445頁),是被告午 ○○雖曾傳送上開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 本、保息』等文字給投資人,但並非明確詳細解釋,致投資 人並未能理解或對此有所印象。而且,被告午○○於其與投資 人之對話中,已經在釋放債權訊息中同時明確表示「考量其 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投資最重要 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參考」等情, 核與證人辰○○等人證述「午○○有說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還 本及獲利」等語相符,被告午○○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訊息中 包裹著「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 息』」之訊息,顯僅係欲脫免責任之詞,無從對其作有利之 認定。  ⑸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午○○本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 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身賺取佣金云云,惟自被告午 ○○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 說明會以簡報說明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將 招攬人為被告午○○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3,可知被告午○ ○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3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 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 ,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午○○參與之行為,已超 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 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 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 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 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 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 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午○○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⒋被告丙○○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無跟妳介紹im.B不 動產債券?)有。」、「(丙○○是怎麼跟妳介紹的?)她有 跟我講用認證債權方式,然後每個月就會有利息,她有說1 年就可以到期就可以拿本金回來。」、「(她有無跟妳介紹 不動產債權的合約內容嗎?)她有大概跟我說,但我只記得 每個月都有利息,1 年的時候本金就可以拿回來。」、「( 〈請求提示A29卷第341頁〉上面的有一個叫尤香云的人是妳嗎 ?)對,因為我有換過名字,我改過名。」、「(依照妳所 稱,妳剛才所認為的保證獲利,指的是契約裡面有約定1 年 內會返還本金嗎?)對。」、「(有保證妳投進去的錢一定 拿得回來嗎?)對,我的認知是這樣。」、「(丙○○當時是 主動跟妳介紹im.B這個投資方案嗎?)對,因為我有先問她 保險的東西,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也會想要了解一些投 資的東西,然後她就有跟我說im.B的投資方案。」、「(她 跟妳介紹im.B投資方案時,妳是否記得她當時跟妳說大概合 約的期間是多久?每個月大概有幾%利息?)合約是1年,利 息大概是8、9%。」、「我自己沒有去算每個月的利息是多 少,我大概只知道年利率大概是8%還是9%,因為太久了。」 等語(見追戊1卷第397至407頁)。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始你是透過何種管道 或是由何人介紹去投資im.B的商品?)最開始應該說是古賢 文先生介紹我認識丙○○和午○○,他們介紹我這個東西,我才 知道im.B是什麼。」、「(你方稱他們介紹你投資商品,「 他們」是否指包含古賢文、丙○○和午○○三個人都有向你介紹 im.B的投資商品?)沒有,古賢文沒有。」、「(只有丙○○ 和午○○有向你介紹說明im.B的投資商品?)應該說前面古賢 文有大概講了一下這類型的東西,但是他並沒有多說的很詳 細,後來才由丙○○向我大概介紹裡面的內容。」、「(你現 在是否還記得丙○○一開始是如何向你介紹im.B商品的投資內 容,譬如投資報酬率、複合投資等?)已經有點時間,我有 點遺忘,但是差不多類似有多少的報酬率可以拿,本金總共 多少、報酬率依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同的回收,時間到後 那些原本的是可以拿回的。詳細的內容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但是大致上是那些原本投入的是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的。就 是投入的本金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你現在是否記 得丙○○當時跟你說的投資報酬率大約多少?)當時一開始的 時間點有差不多11%,最高12%左右,後來逐年降到10、9還 是7,我忘記確切的數字,後面的金額我有點忘記了,大概 都有超過7%。」、「(〈請求提示提示B18卷第93頁〉……你回 答『我一開始接觸債權產品不動產部分的年化報酬率是12%, 後來降為9 %多,企業票貼的部分,年化報酬率約從10%到13 %』,當時你投資的前後的狀況報酬率大概如此,是否正確? )是。」、「(丙○○和午○○是否有向你說過,你投資的im.B 商品絕對不會虧本?)絕對不會虧本這個字眼,我沒有很肯 定是不是有真的說出口,但是基本上都可以說是可以拿得回 當初投資的部分,但是有沒有真的講到保本這件事情,我不 確定。」、「(你現在是否還記得丙○○或午○○當時如何向你 解說基於何種原因,所以你投資的部分幾乎都可以拿回來? )我比較有深刻的印象的是,因為這個算是有經過律師認證 ,不動產是可以有書面債權等等等的資料,所以假設最後萬 一真的借貸方付不出錢,可以直接把他那一筆不動產做拍賣 ,再還給我們這些債權人。」等語(見追戊5第173至175頁 )。   ⑵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丙○○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銷 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證 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再徵之被告丙○○分 別與證人甲○○及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丙 ○○確實有與證人甲○○及丑○○相約見面洽談im.B平台投資相關 事宜,並傳送有關im.B平台投資訊息(追戊2卷第7至114頁 )。被告丙○○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群組自107 年3月16日至112年間,亦有就如何提升im.B平台業績有綿延 不絕之相關對話討論,包括(108年10月8日)「丙○○:🎊債 權預發通知 🎊🔶不動產債權有抵押擔保~第二順位【還款即 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 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 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不動產有私人設定所以短期 內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現因借新還舊需求,透過平台 媒合以本人所有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 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潘**借貸620萬元,本抵押品第一 順位金融機構抵押設定餘額為800餘萬,經評估市價每坪約3 6萬元,考量其殘值代償私人設定後仍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 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酬:9%,|最低認購金額:5 仟元,最高認購限額:無上限🚥認購三步驟🚥☝註冊會員htt ps://reurl.cc/X3MA3✌ 實名認證https://reurl.cc/5aWRV� �認購債權(實名認證通過方可認購喔!)」等情,有被告丙○○ 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 追戊2卷第155至571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⑶再自被告丙○○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 資方案,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4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 招募總金額2千萬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 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丙○○本案 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 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 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 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 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 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丙○○前揭所辯,均無 可取。  ㈣被告蔡銘達、午○○、丙○○及其等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 理由:  ⒈關於被告蔡銘達、午○○及丙○○之辯護人主張im.B平台債權認 購契約中已經載明投資有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⑴被告蔡銘達、午○○及丙○○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不動產債權認 購契約中,有「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 ,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之文字,認為簽署契約之投資 人理應認知到投資本案乃有風險云云。然而,證人癸○○就上 開條款證稱「沒有特別審閱」;證人己○○證稱「有看過,可 能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見追戊1卷第444頁);證人卯○○證 稱「不會特別去記。」(見追戊5卷第28頁);證人戊○○證 稱「我忘記了。」(見追戊5卷第39頁)、;證人辰○○則證 稱「我沒有問,但是不保證獲利跟賠本是兩回事……」、「沒 有說本金也會賠掉,它上面也沒有這句話。」(見追戊5卷 第228頁)。證人壬○○雖稱有看過,但其未質疑的原因是因 為被告午○○「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 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7頁 )。此外,證人乙○○雖稱其知悉上開契約中所言明的投資風 險(見追戊5卷第17頁),但其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應該說 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 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 ,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你印象借款金額 有可能是低於八成這樣嗎?)對。」、「(金隆公司是否會 先代墊利息?若債務人在付不出利息的時候?)合約內好像 有提到代墊這個部分。」等語(見追戊5卷第22至23頁), 證人癸○○亦證稱「時候午○○的說法是,公司財務會評估遠比 市價更低的金額借貸出去。」等語(見追戊5卷第198頁), 是縱係契約上「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之文字,但依據被告午 ○○向證人解說的內容,im.B平台會計算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 殘值,借出之款項遠低於殘值,避免拍賣不出去之風險,豈 非意味以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即足擔保本金極高機會可以返 還,否則,何以使眾多投資人對此一債權投資趨之若鶩,又 豈能令證人甚至以向銀行信貸之方式借款來投資?更何況, 本案票貼或是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均係在投資人已 經完成選定投資項目、依照指示匯款完成,平台始產生線上 契約,契約上開條款根本無法提供投資人在投資當下併予評 估投資風險。此外,契約為定型化文字,未事先提供投資人 審閱,也並非逐一用印,而是直接使用投資人預先上傳之簽 名檔案。則於投資人得以閱覽契約之時,相關投資均已完成 ,足見契約條款記載「已告知風險」、「不保證獲利」云云 ,均非投資人事前得以知悉並明瞭,且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對 此一條款不清楚,被告等人並未告知等語。從而,上開契約 條款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⑵再者,進一步細譯契約書內容即知,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 載「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 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 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亦即保證歸還認 購人本金。另外第2條第2項又明訂「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 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 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 付」,亦即無論借款人是否有如期繳息,臺灣金隆公司都會支 付利息給認購人,亦有保證獲利之意。故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之不動產債權方案內容確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契 約書前揭的記載顯屬規避刑責而設甚明。又不動產債權專案 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 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 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 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亦即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方案 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被告蔡銘達、午○○及丙○○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⒉被告蔡銘達、午○○及丙○○及辯護人辯稱:im.B平台上所居間 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之貸 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低於通常民間借貸所 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當之 報酬」云云,惟查: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 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 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 ,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 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 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 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 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 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 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 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 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 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 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 ,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 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 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 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 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 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 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 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 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 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 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 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 」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 ,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 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 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im .B平台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 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非顯不相當利息云 云,均殊無可採。  ⒊被告午○○、丙○○及辯護人雖辯稱: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 行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自被告午○○、丙○○角 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銀行法之風險 及可能云云。惟查:  ⑴借貸行為就出借方而言(下稱貸予人),存有債權無法滿足 或實現之風險,故一位理性之貸予人,於放貸前必會做相當 之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成數暨利息高低,而借 款人之債信、擔保品之價值高低,則為貸予人評估風險以及 決定利息高低之主要因素,此為借貸實務運作當然之理,被 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縱非專業之放貸業者(如 當鋪業業者),然對此社會常理,自不能委為不知。  ⑵又臺灣金隆公司表面上乍看係提供貸予人與借款人媒合機會之 網路平台,然細觀本案投資人(即貸予人)提出之透過金隆 公司所簽之合約(或稱投資契約)內容,合約中或隱匿借款 人之個人資訊,亦即借款人為何人,投資人根本無法透過平 台知悉,另關於擔保品即不動產之資訊,平台則遮隱確切位 置,票據借款部分,平台亦不提供發票人之姓名資訊,此等 事實不僅有投資人提出之合約在卷可憑外,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壬○○證述「債權上面會寫總金額多少,不動產的位置沒有 詳細在網站上告訴我們不動產位置在哪裡」等語(見追戊5 卷第107頁),以及未有任何證人能就借款人之資訊詳予證 述即明,前案被告許秋霞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款人的資料、 不動產抵押的地址、設定抵押的文件等,這些東西都看不到 ,上傳到網站上的資料,一些細部事項會被馬賽克,沒辦法 知道土地坐落的地號或建物的門牌號碼,借款人的姓名會在 認購完成後顯示在合約上,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更多的資 訊等語(A23卷第47頁)。是以,臺灣金隆公司將債務人或擔 保品去資訊化,且依照債權類型區分利息高低之行為,而非 由借款人與貸予人磋商講價利息,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已非 單純「媒合」,亦顯然於真正借貸關係有間,而係欲以債務 人去資訊化、利息統一化之方式,將債權包裝為制式之金融 商品,供不特定民眾認購。被告等人辯稱臺灣金隆公司僅係單 純提供借款媒合服務的平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本案im.B平台雖自詡為「債權媒合平台」,但卻由業務團 隊組成各營業處,轄下隸屬眾多業務人員,並以業績獎金方 式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債權,約定之年利率最 高達於13%,使民眾受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前仆後繼加入 投資,顯已構成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如前述。更 何況,本案im.B平台係由「原始債權人」先出資放款給借款 人(姑不論絕大部分債權不具真實性),再由im.B平台分割 債權為小筆之單位,此亦為被告蔡銘達、午○○及丙○○等人所 明確知悉,此即非單純撮合、媒介借貸契約之情形。縱使大 部分之業務、客服、行政人員不知悉本案債權係由被告曾耀 鋒所偽造之假債權,但被告蔡銘達、午○○及丙○○等人亦應清 楚知悉本案之債權投資,均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分割債權後提 供投資人進行認購,則臺灣金隆公司實已介入並截斷「借款 人」與「出借人」間之金流,並掌控「借款人」之身分、個 資,要與「P2P平台」係單純居間媒介不同。自不能以目前 國內尚存在其他P2P平台,即推認im.B平台不具違法性。更 何況,其他P2P平台是否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實與本案im. B平台是否違法無涉,要不能以國內也有其他平台從事債權 媒合行為,而脫免其責。  ⒋被告午○○、丙○○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 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午○○、丙○○顯然 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 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 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 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 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 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 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 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 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 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 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 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 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案業務,或參與協助公司上架債權或服務客戶認購債權 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 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 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 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 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 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 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 ,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 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午○○、丙○○等人有 投資經驗,即不能以本案有律師照會,即獲免責。  ⑶再據投資人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 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6%至13 %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 如前述。又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若果如臺灣金隆公司 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被告等人大可秘而不宣,自行投資獲取 高利,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 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 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⑷此外,本案固有廖克明律師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 「查證照會」(見A78卷第317頁),惟此屬被告等人完成向 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後,始在契約書上蓋用之「東華律師事 務所廖克明律師」之印文,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臺灣金隆公 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且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及 到期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廖克明律師既從 未向被告午○○、丙○○等人表示其等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招攬 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係合法行為,不會構成違 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罪等情。更何況,合法性之認定更非 以律師之認定為準,司法實務及報章媒體上,律師本身就其 業務涉犯刑章之情形亦非少見。則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縱有 經廖克明律師照會一事,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由「 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被告午○○及丙○○辯稱因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有經律師 照會,故其等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蔡銘達、午○○及丙○○辯稱未對投資人保證獲利及保證 還本云云,已與證人證述相悖而無足憑採,前已敘及。此外 ,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 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 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 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 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 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 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 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使用 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豐厚 獲利、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投入 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不及 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 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投資人亦受本案優厚條件吸引,趨 之若鶩而投入金錢。是以,被告蔡銘達、午○○及丙○○共同吸 收資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未有「保證獲利、 保證還本」云云,實非可採。      ㈤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 金計算之說明:  ⑴前案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9 16萬8,900元,暨前案起訴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 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 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 式彙整如甲38至39卷附表2,其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總 額共計83億4,439萬326元,排除已知虛構帳戶之投資金額8 億3,503萬3,248元以及不動產債權到期展延之投資金額5億9 ,309萬8,000元後,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之投資金額為69億2,0 65萬9,078元。  ⑵上開甲38至39卷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 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 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附表2 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 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 ,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 狀況製作。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 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  ㈥被告蔡銘達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 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 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 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 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 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 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 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 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 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 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本院卷 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 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蔡銘達、簡瓊 玲、午○○及丙○○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 欄編號1至4所示,被告蔡銘達及午○○招攬業績規模均超過1 億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簡瓊玲及丙○○招攬業績規模均未 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瓊玲之自白,並有上列補強證 據可佐,被告蔡銘達、午○○及丙○○所辯則不可採,被告等人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 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 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 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 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本案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 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 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論罪:  ⒈核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 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蔡銘達及午○○均係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被告簡瓊玲及丙○○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 以上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 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 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 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蔡 銘達、簡瓊玲、午○○及丙○○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  ㈥共同正犯   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丙○○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 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及 王尤君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前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 際投資者有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 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丙○○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灣 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 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 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 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 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 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瓊玲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然因被告簡瓊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追4A1卷 第77頁),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並未繳回 全部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審酌 :  ⑴被告蔡銘達、午○○、丙○○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分 別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收受準存款有相當貢獻,迄 仍未具悔意,難認其等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後,有在客觀上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⑵另被告簡瓊玲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其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 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 及丙○○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與前案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 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 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 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投 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 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 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 額報酬吸收資金;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 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金 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  ㈠被告蔡銘達自106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 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 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 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 所示;暨被告蔡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 任職科技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靠打零工,須要撫養 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簡瓊玲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擔 任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 ,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 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可責性相對較輕;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芃志、潘柏旭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及證據出處見附表3-3),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簡瓊玲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 獲得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佣金;暨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學歷是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仗先生, 須要撫養父親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午○○自106年至109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 位;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午○○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 佣金如附表3編號3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具狀 表示諒解被告午○○,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午○○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及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博士班肄業 ,曾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也有與工研院合作,目前在中研 院兼職,晚上兼職外送,目前與太太同住,須要撫養父親、 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弟弟及年幼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  ㈣被告丙○○自107年至109年5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 位;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丙○○之業績規模及 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4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 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丙○○,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丙○○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沒辦法工作,跟先生及女 兒同住,須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簡瓊玲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簡瓊玲係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 人員,需負責環境整理、協助櫃檯收信件、回答來電客戶問 題,顯係公司基層員工,且在109年4月間即已離職,尚非違 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簡瓊玲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 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 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 簡瓊玲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簡瓊玲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簡瓊玲宣告緩刑4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 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 ,被害人亦多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簡瓊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佣金、報稅所 得合併觀察,綜合已和解(附表3-3所示)等部分,沒收金 額詳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銘達部分:   被告蔡銘達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1被告蔡銘達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 為1億6,131萬9,352元、佣金總額為626萬6,724元,扣除自 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602萬8,095元,即為 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 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1)。  ⒉被告簡瓊玲部分:  ⑴被告簡瓊玲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2被告簡瓊玲招攬明細 以及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簡瓊玲之業績規模為 7,809萬0,073元、佣金總額為28萬7,768元,扣除自行投資 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8萬6,467元。另被告簡瓊玲1 07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計103萬9,199元(甲29卷609至612 頁)。  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 戶而獲得佣金。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 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 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簡瓊玲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 所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復扣除和解金 額13萬5,000元,即40萬1,944元【計算式:28萬6,467元+( 103萬9,199元-28萬7,768元)*1/3-13萬5,00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3編號2)。   ⒊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3被告午○○招攬明細以 及附表3-1編號3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午○○之業績規模為1億1 ,170萬2,500元、佣金總額為555萬3,173元,惟被告午○○106 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企業之所 得為997萬3,922元(甲29卷第613至618頁),是被告午○○所 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退佣部分扣除 ,始符合實際情況。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午○○自行投資及 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933萬6,647元,   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 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3)。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4被告丙○○招攬明細以 及附表3-1編號4之認定及計算,被告丙○○之業績規模為2,71 1萬3,000元、佣金總額為133萬8,028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 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120萬9,127元,即為其本案實際 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3編號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 附表1-1 證據出處 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因內含總投資明細,慮及 投資人隱私及判決篇幅,附於甲38-39卷內) 附表3 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3-1 佣金計算 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 附表3-3 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3-4 投資人陳報原諒被告之情形 附表3-1-1 蔡銘達招攬明細 附表3-1-2 簡瓊玲招攬明細 附表3-1-3 午○○招攬明細 附表3-1-4 丙○○招攬明細 前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 A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A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A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進行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一(土地謄本) A6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二(土地謄本) A7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三(土地謄本) A8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四(土地謄本) A9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 A10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六(稅務資料) A1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七(稅務資料) A1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進行卷) A1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進行卷) A1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五(進行卷) A1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六(書類) A16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 A17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二(書類) A18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一 A19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二(書類) A20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 A21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 A22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A23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 A24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書類) A2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一(進行卷) A26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二 A27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三 A28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四 A29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 A30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六 A31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七 A32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 A33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九 A34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 A3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一(書類) A3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 A37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 A38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 A39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 A40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 A41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一 A42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二(書類) A43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一 A44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二(書類) A45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一 A46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二(書類) A47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一 A48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二(書類) A49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一 A50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二(書類) A51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一 A52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二(書類) A53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一 A54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二(書類) A55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一 A56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二(書類) A57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一 A58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二(書類) A59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一 A60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二(書類) A61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一 A62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二(書類) A63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一 A64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二(書類) A65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一 A66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二(書類) A67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一 A68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二 A69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三 A70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四 A71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五 A72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六 A73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七 A74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八(書類) A75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一 A76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二 A77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三 A78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 A79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五(書類) A80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一 A81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二(書類) A82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一 A83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二(書類) B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一(進行卷) B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二 B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三 B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四 B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五 B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六 B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 B8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八 B9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九 B10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 B1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5/4專案卷) B1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5/4專案卷) B1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D(5/4專案卷) B1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5/4專案卷) B1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5/4專案卷) B1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5/4專案卷) B1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5/4專案卷) B18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 B19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 B20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三 B21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四 B22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五 B23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A(進行卷) B24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 B25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專案卷) B26 112年度他字第4693號 B27 112年度他字第5867號 B28 112年度他字第5385號 B29 112年度他字第5618號 B30 112年度他字第4955號 B31 112年度他字第4808號 B32 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 B33 112年度他字第4690號 B34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 B35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 B36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一 B37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二 B38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三 B39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一 B40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二 B41 112年度他字第5803號 B42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 B4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 B4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三 B4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四 B4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五 B47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六 B48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七 B49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 B50 112年度他字第4837號 B51 112年度他字第5105號 B52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一 B53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二 B54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三 B55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 B56 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 B57 112年度變價字第4號 B58 112年度他字第6017號 B59 112年度他字第6018號 B60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1號 B6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6號 B62 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 C1 112年度保全字第74號 C2 112年度限出字第77號 C3 112年度限出字第78號 C4 112年度限出字第79號 C5 112年度限出字第80號 C6 112年度限出字第81號 C7 112年度限出字第82號 C8 112年度限出字第83號 C9 112年度限出字第130號 C10 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 C11 112年度逕扣字第3號 C12 112年度逕扣字第4號 C13 112年度逕扣字第5號 C14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C15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 C16 112年度聲他字第736號 C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3號 C18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4號 C19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4號 C20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5號 C21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59號 C22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62號 C2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2號 C2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3號 C2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 C2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5號 C2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C2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C2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C3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6號 C31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6號 C32 112年度查扣字第2511號 C33 112年度查扣字第2990號 C34 112年度查扣字第3313號 C3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 C3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 C3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 C38 112年度聲他字第1277號 C3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 C4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C4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1號 C4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C4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C4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7號 C4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C4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C4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 C4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0號 C49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 C50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8號 C5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C5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8號 C53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51號 C54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一) C55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二) C56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三) C5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C58 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 C59 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C60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 C61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扣押資料卷 C62 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4號 C6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C64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C65 112年度查扣字第2762號卷 C66 112年度查扣字第3065號卷 C67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C68 112年度同扣字第9號 C69 112年度查扣字第3555號 C70 113年度聲他字第355號 C71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C72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一) 甲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 甲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 甲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四) 甲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五) 甲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六) 甲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七) 甲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八) 甲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九) 甲1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 甲1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一) 甲1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二) 甲1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三) 甲1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四) 甲1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五) 甲1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六) 甲1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七) 甲1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銀行明細(一)) 甲1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九銀行明細(二)) 甲2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三)) 甲2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三人沒收卷) 甲2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二) 甲2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三) 甲2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四) 甲2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五) 甲2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六) 甲2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七) 甲2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八) 甲2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九) 甲3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 甲3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一) 甲3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二) 甲3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三) 甲3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四) 甲3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五) 甲3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 甲3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七) 甲3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八) 甲3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九) 被害人意見一 被害人意見二 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併1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併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一) 併辦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併2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併2A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 併2A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 併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 併辦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3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併3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 併丁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三) 併辦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併4A2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併4A3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併4A4 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併4A5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併4A6 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 併4A7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併4A8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併4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5號 併4A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 併4B1 112年度他字第5615號 併4B2 112年度他字第5859號 併4B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6號 併4B4 112年度他字第5877號 併4B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12號 併4B6 112年度他字第5868號 併4B7 112年度他字第5903號 併4B8 112年度他字第5876號 併4B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5號 併戊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四) 併辦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5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併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五) 併辦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6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 併6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 併6A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併庚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六) 併辦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7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併辛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七) 併辦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8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併壬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八) 併辦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9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併葵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九) 併辦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0A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併10A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 併子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1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 併11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併11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 併11A5 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併11A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 併11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 併11A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 併丑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2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號 併12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號 併寅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3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併卯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4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併14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併14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併14A4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併14A5 112年度他字第7052號 併14A6 112年度他字第6430號 併14A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 併14A8 112年度他字第6431號 併14A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 併14A10 112年度他字第6437號 併14A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9號 併14A12 112年度查扣字第3247號 併辰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併巳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6A1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併16A2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併16A3 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併16A4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併16A5 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併16A6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併16A7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併16A8 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併16A9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併午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併17A2 112年度他字第6112號 併17A3 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併17A4 112年度他字第6196號 併17A5 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併17A6 112年度他字第7327號 併17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 併17A8 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併17A9 112年度他字第7328號 併17A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4號 併17A11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併17A12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併17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7號 併17A14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併17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4號 併17A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8號 併17A17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併17A18 112年度他字第7614號 併17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7號 併17A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9號 併17A21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併17A22 112年度他字第7615號 併17A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號 併未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8A1 112年度偵字第46368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併18A3 112年度他字第7629號 併18A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 併18A5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 併18A7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 併18A8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併18A9 112年度他字第8139號 併18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 併18A11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併18A12 112年度他字第7330號 併18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2號 併18A14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併18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3號 併18A16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7號 併18A17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併18A18 112年度他字第7495號 併18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9號 併18A20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併18A21 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 併18A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4號 併18A23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併18A24 112年度他字第7617號 併18A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1號 併18A26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併18A27 112年度他字第7618號 併18A2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H2年度他字第4353號 併18A29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併18A30 112年度他字第7619號 併18A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4號 併18A32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併18A33 112年度他字第7620號 併18A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 併18A35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併18A36 112年度他字第7621號 併18A3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5號 併18A38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併18A39 112年度他字第7622號 併18A4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 併18A41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併18A42 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 併18A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7號 併18A44 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併18A45 112年度他字第7624號 併18A4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8號 併18A47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併18A48 112年度他字第7625號 併18A4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9號 併18A50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18A51 112年度他字第7626號 併18A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0號 併18A53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併18A54 112年度他字第7627號 併18A5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1號 併18A56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併18A57 112年度他字第7628號 併18A5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2號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9A1 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併19A2 113年度他字第6326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0A1 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併20A2 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併20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併20A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 併20A6 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併20A7 112年度他字第8366號 併20A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併20A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4號 併20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5號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7961號 併21A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一 併21A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二 併21A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三 併21A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四 併21A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併21A8 112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併21A9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21A10 112年度他字第8749號 併21A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 併21A12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併21A13 112年度他字第8801號 併21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8號 併21A15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併21A16 112年度他字第8802號 併21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2號 併21A18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併21A19 112年度他字第8804號 併21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併21A21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併21A22 112年度他字第8803號 併21A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 併21A24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併21A25 112年度他字第8805號 併21A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一 併21A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二 併21A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一) 追加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1A1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影卷(同A18卷) 追甲1 113金重訴字第6號 追加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2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影卷 追2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影卷 追2A3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影卷 追2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影卷 追乙1 113金重訴字第9號 追二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偵查卷宗同併辦十七 追二併1 113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3A1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一) 追3A2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二) 追3A3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三) 追丙1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一 追丙2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二 追丙3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三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影卷) 追4A2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影卷) 追丁1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一 追丁2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二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5A1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影卷) 追5A2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影卷) 追5A3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影卷) 追5A4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影卷) 追5A5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影卷) 追5A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六 追戊1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一 追戊2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二(對話紀錄一) 追戊3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三(對話紀錄二) 追戊4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四(對話紀錄三) 追戊5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五 追戊6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六 追戊7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七

2025-02-27

TPDM-113-金重訴-19-2025022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達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簡瓊玲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銘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陳彥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吳佳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 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 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 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 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 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 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 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 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 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 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 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 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 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 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 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 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丙○○係行銷客 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 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 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 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 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 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 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 。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 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 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 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陳 彥儒、吳佳靜、蔡銘達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 務主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等 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 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 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 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 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 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 ,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 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 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 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 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 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 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 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 %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並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 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 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 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 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 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 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 所示)。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蔡銘達、陳 彥儒、吳佳靜、丙○○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 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 作。  ㈡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蔡銘達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 表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與上開 曾耀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3-1-3、3-1-4所示 之丁佩蘭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 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 所示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曾耀鋒 等人招攬之總投資資料,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 附於甲38至39卷附表2)。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 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銘達 、丙○○、陳彥儒及吳佳靜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 額」欄所示。 三、案經蕭麗雅、徐高鳳、林承樂、邱梓珮、陳彥男、丁○○、高 睿彥、包嵩豪、陳弘士、涂雅媚、丁政揚、陳逸軒、陳慈仁 、翁韜凱、張漢軒、黃家偉、邱政、趙小菁、葉振益、高竹 嫺、林嘉君、程柏瑜、乙○○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 後,檢察官就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所犯違反 銀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9號案件受理繫屬,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本院已 先就112年度金重訴42號部分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銘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柏丞因 傳喚未到,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簡柏丞調詢之證據能 力不予爭執,見追丙2卷第163頁);被告陳彥儒及辯護人否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靜、證人郭俊良、施惠珊、林均融、 李承陸、崔敖庭、王澤元、翁世育、陳哲鋐於調查局詢問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佳靜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郭俊良於 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分別對於被 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蔡銘達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蔡銘達僅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單位之業務,無從得知 金隆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更不可能知悉公司高層為 了取得資金,於平台上架虛假債權。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 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甚至於客戶有資金需求時 ,出資將客戶之債權買回。被告蔡銘達一直到112年4月9日 經主黃繼億告知,方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有於平台上架 無實際借貸行為之假債權,於知悉後即離職,並協助客戶提 告。  ⒉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係提供私人借貸債權購買之仲介 媒合服務,有資金需求者得透過im.B平台向有多餘資金者借 款。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後,原始債權人可再透過im.B平台, 將該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購買。臺灣金隆公司及被告蔡銘達 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 息。  ⒊本案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高達7%至13%之利息向多數 投資人收受款項,然姑且先不論被告蔡銘達之行為評價,自 客觀觀諸上開利息,尚低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亦低於民間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約6%至36%),而與 銀行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2.6%至15.88%)相當,並非顯不 相當。  ⒋被告蔡銘達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角色是基層業務員,除了被告蔡 銘達的親友對於金隆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時,被告會向親友 說明投資的方案內容外,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看到臺灣金隆公司 的廣告後,對於投資有興趣,聯繫公司之後,再由臺灣金隆公 司分派客戶,由被告蔡銘達去負責聯繫,而檢察官起訴書中 所稱,被告蔡銘達的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雖然合計有101 人,但被告蔡銘達實際有接觸的只有其中蔣鳳儀等5 人,其 餘之人被告都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而被告蔡銘達說明臺 灣金隆公司投資方案時,就是依照金隆公司所給予的資料,包 含投資契約等,去向投資人說明,而在投資契約上都有明文 記載,「惟因投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而蔣鳳儀等人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雖然有說被告 蔡銘達曾經向他們說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但蔣鳳 儀等人也在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蔡銘達沒有講不會虧 本,但是都是成年人我們都知道投資有風險。  ⒌另由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等人提出他們與被告蔡銘達之 間的LINE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蔡銘達只是協助這些投資 人處理系統操作或匯款等行政事項,並沒有任何以保證還本 、保證獲利等話語去引誘、推介這些投資人來投資方案。而 被告與郭蓉蓉的LINE訊息中雖然有6年0虧損的文字,但綜觀 前後文可以知道,被告蔡銘達這裡主要是在陳述合約中有載 明會幫投資人處理違約案件,意思就是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 時,臺灣金隆公司會協助拍賣不動產,仍非是向投資人陳述投 資保證還本的意思。  ⒍證人黃繼億也到庭證稱,被告的層級很低,無法與公司決策 人物例如曾耀鋒等人接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臺灣 金隆公司以顯不相當的利息來收受存款,無與臺灣金隆公司負責 人等人構成犯意聯絡,因此本件被告蔡銘達並無起訴書所指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  ㈢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辯護人答辯略同,分別為:  ⒈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自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 於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職務內容僅為協助購買人承購 經臺灣金隆公司分割之不動產債權,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 為自身賺取佣金,主觀上無反銀行法之故意。  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雖知悉本件臺灣金隆公司有利用原始債權 人收受債權購買人款項之情,然依其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 用於承做借貸之用,其並不知悉曾耀鋒係將原始債人帳戶中 之款項另做發放債權購買人利息之用。  ⒊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締約過程中,與購買人所簽署不動產 債權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 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⒋實則,本件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所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媒合服 務,除找尋如盛竹如等名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更於105年10 月26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金隆公司所發想之債權媒合 系統,發給專利認證。此外,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 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臺灣金隆公司更早在被告 任職前,即獲得卓越雜誌頒發卓越傑出暨創新企業獎。則自 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 任何違背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  ⒌被告陳彥儒自106年6月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9月離職 為止;被告吳佳靜自107年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5月 離職為止,其等所有經手之不動產債權媒合行為均未有遭查 獲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且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本身有購買不 動產債權,再參本案經被告陳彥儒招攬之債權購買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陳彥儒與渠等接恰時,就本案之投資模式, 均告知為媒介不動產債權,且可獲得之年息為9至12%不等。 依前所述,被告陳彥儒向債權購買人所告知之年息,並無違 反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之規定。復參卷 附被告陳彥儒所製作之不動產im.B平台之PPT,其中「適用 法律政策」部分即載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之規定,次頁 更先載明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後,在下方復記 載「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僅提供借媒合之服務,債 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明確之權標的,並非集資再借貸!」等 語(見A22卷第332至333頁),足見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本 案向債權購買人介紹本案不動產債權時,主觀上係認定本案 僅為單純媒介不動產債權買賣,而與常見銀行法違法吸金之 態樣有所不同。  ⒍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客觀上僅為「媒合」之行為,自始未跟 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又民間消費借貸如約定 利率未超出民法16%之規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不應僅憑 被告等人所約定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即推認被告 所為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仍應具體審視被告 所為僅係協助「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色,就利息是否 相當之判準,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斷。  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 第10600049300號函文亦稱:「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 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 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難認是否違反前揭規定 」,故單純媒介債權,無從依銀行法規定相繩。  ⒏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雙贏方案確實 進行一定財物規劃及管理,使債權有實現可能性…,依據上 開判決意旨,假設後來借款人無法還錢,投資人可以經由拍 賣程序取回部份本金或完全取回本金,這樣的情形下,這樣 的投資方案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 沒有製造太大的損害,本件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應該不符合 銀行法構成要件。  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如果行為人 與公司不是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單純介紹投資而獲取利益, 沒有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欠缺銀行法主觀犯意。被告陳彥 儒就本案的角色只是基層業務,不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公司 參展的時候,被告陳彥儒也不在現場推銷,被告陳彥儒只是 單純賺佣金而加入,對於公司經營沒有任何建議或主導餘地 ,反而公司後來推出票貼債權,是利於反對的對立面,這樣 的情形下,應無法認為被告陳彥儒與公司間有銀行法犯意聯 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 第171至173頁)。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 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 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 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 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 皇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 第445頁;甲14卷第126頁;甲14卷第132頁;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甲15卷第213-214頁;甲16卷第36頁;甲 16卷第42頁;甲17卷第60頁;甲17卷第66頁;甲17卷第109 頁;甲17卷第224頁;甲17卷第434頁;甲24卷第20-21頁; 甲25卷第404頁;甲25卷第464-.465頁;甲27卷第231頁;追 乙1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 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 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 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 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 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 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 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 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 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 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 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 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 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 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 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 、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 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 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 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 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 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 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 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前 案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B13卷第 14頁;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A16卷第16 1頁;A4卷第659頁),復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 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 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 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A38卷第22 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 29頁)。  ⒊本案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 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 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 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 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 ,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 ,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 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 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 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 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 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 」等文字。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 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 」,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 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 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 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 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 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 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 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 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 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 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 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 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 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 (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   證人尤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im.B平台利息大約年息 8至9%,吳佳靜當時有跟我說合約是1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 約會有0.75%的利息,1年就是9%等語(見追戊1卷第406至40 7頁);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有當面告知 這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1 頁);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投資 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收入我記得好像是8%到12% 不等,看每個個案的%數不同等語(見追丙2卷第230頁); 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有房地產當擔 保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 ,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來等語(見追丙2卷第236頁) ;證人林均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有說過報酬跟 利息是如何計算,網站可以看,年利率8至9 %等語(見追戊 1卷第438頁);證人李承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 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以 及獲利非常高。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是一年,當投資期 限到期後就會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等語(見追戊1 卷第455頁);證人王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動 產債權投資期間都是一年,約定的利率都是0.75%,年利率 是9%,利息按月給付,一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等語 (見追戊5卷第13頁);證人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陳彥儒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當時跟講投資商 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是9到12%等語(見追戊5卷第30頁); 證人涂雅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說本金會回來,利息 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 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5頁);證人翁世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投資的都是不動產債權,年息是9%,期滿後保證還 本,如果原始債務人違約的話,金隆公司會拍賣不動產,讓 投資人拿回本金等語(見追戊5卷第194頁)。是以,上開證 人即im.B平台投資人均證稱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 產債權方案或票貼債權方案,可獲得年利率8%至12%之報酬 ,以及在契約期滿後台灣金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  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 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 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及前案被告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 張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 久,參加im.B平台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 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 平台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 、金額,及前案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 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 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 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 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使身為客服人員之被告丙 ○○之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等亦能從中獲取獎金 ,並提供服務,顯亦係與同案被告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更 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可 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 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等 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具 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多 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且im.B平台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83億4,439萬3 26元、人數亦多達4,423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會 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 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⒎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而查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於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 %至1.57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蔡銘達等人透過「 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 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6%至13%,已高過國內 合法金融機構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 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 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 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 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 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 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 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蔡銘達等人與前 案被告共同提供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 權認購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 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 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認定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 法收受準存款」之行為人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 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 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 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 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 ,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 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 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 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 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 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 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銘達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持臺灣金隆興業之DM 跟我解說im.B平台投資方案,報酬好像是9%、10%左右,就 我的認知,投資人是透過im.B平台認購他人的不動產、票券 及債權,獲利來源是債務人針對不動產抵押的繳息,合約期 限截止後就會返還本金,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些合約每年保 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的話,金隆公司 會代替投資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這段時間代債務人支付利 息及返還本金。簽合約是蔡銘達到臺北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 店。依照合約上面,因為借款人如果還不出來,3 個月以後 就會把房子法拍,甚至我們借款人也有權利拍這間房子,所 以我認定是可以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0至175頁) 。  ②證人林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悉im.B平台 投資及認識蔡銘達,我的業務都是蔡銘達,我從一開始他們 的申購平台購買之後,我基本上都是投資專案,被告就是我 專案的業務,所以我都是問他,也是由他跟我介紹合約內容 跟獲利的利率。當時會對im.B不動產債權有興趣的原因是就 認為我買的就是不動產。第一筆我先投資100萬元,初期平 台認購給我9.96%的利息,一年之後我再問被告有無比較好 的利率優惠,所以我們才有接觸到專案,變成是比較大筆的 金額,簽約是簽一年,有合約書,裡面會附上臺灣金隆公司給 的本票影本,跟我見面並把契約交給我的是蔡銘達等語(見 追丙2卷第181至188頁)。  ③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這是一個算 是媒合大家的資金去借給需要借錢的人,我會擔心的是如果 我本金投進去,最後拿不回來的話怎麼辦,被告蔡銘達有說 因為這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 會法拍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 但基本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 可否說明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解釋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一 定會拿回來?是有什麼制度或機制保證一定拿的回來?)因 為這些借款人都是有房子抵押的,所以再怎麼樣他還款不出 來的話可以法拍他的房子。」、「(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說 抵押權去執行時,標的物賣出來的價錢無法支付全部債權金 額時會如何處理?)沒有直接提到這個問題,但就我所知, 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 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 款人。」、「(依你理解,當時投資金額中所約定的利息是 如何產生?)是im.B公司支付給我的。」、「(你方才回答 辯護人稱被告蔡銘達有跟你說房子抵押全部金額會高於貸放 金額,意思是否是保證可以還本?)我的理解是這樣子。」 、「(所以你就im.B投資方案的瞭解全部都來自被告跟你的 解說?)是。」、「(被告蔡銘達除了讓你理解可以保證還 本的部分外,當時有無跟你說你投資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 固定利息可以收入?)有。」等語(見追丙2卷第227至231 頁)。  ④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蔡銘達? )當時聽說明會時應該現場就有好幾位工作人員,其中他們 就會介紹業務,當時被告蔡銘達就是我做對口窗戶的人。」 、「(當時你聽說明會之後認識被告蔡銘達,他有無跟你講 解im.B投資方案內容跟如何獲得報酬利息之類的資訊?)有 ,被告說有不同的案件,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們覺得 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以有被 動收入進來。」、「(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解說因為投資方 案有不動產抵押做擔保,他有無跟你說過保證一定還本?) 還本我記得是有,當時吸引我們會去是因為有房地產當擔保 ,所以我們會覺得比較安心,每個月就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流 進來,每個月都有,我們就覺得這樣好像還蠻不錯的,所以 才加入。」、「(你方稱有跟被告加LINE,有無跟被告用LI NE討論im.B投資方案事宜?)有用LINE電話,也有文字訊息 。」、「我補充一下,本來其實給的都還蠻正常的,後來到 某個時間我想贖回,他們本來是用紙本的,後來改成E 化, 好像從那個之後,前一段時間都還蠻正常可以領到息,後來 一段時間之後好像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改成E 化,後來我自 己也需要用到錢,我有說我要贖回,但好像都無法贖回,對 方都有點在拖,我想贖回我的本金,比如20萬元或多少錢, 可是已經到期了但都拖拖拉拉的,就是不還本金給我們,就 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追丙2卷第235至239頁)。  ⑤證人簡伯丞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8年上半年間,在facebook 廣告上看到利息所得及票貼等可以獲利的廣告,我就留下我 的個人聯繫方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蔡銘達」打電話聯繫 我,他當時是用00-0000000的市電話打給我約在特定地點會 面,會面後他就跟我介紹im.B 借貸媒合平台的獲利方案, 主要是票貼跟債權的獲利方案,蔡銘達跟我說票貼方案可以 在3 個月後就連本帶利的獲利,報酬利率年化利率10%至13% ,債權方案是每個月都可拿利息,年化利率7%至9%,我當場 就覺得獲利可期,想要這兩個方案;根據蔡銘達跟im.B平台 廣告資料,因為票貼方案是票據的持票人急需現金,比方說 持票人有1張工程款的票據,但持票人現在就要現金,所以 我們可以藉由認購該票據讓持票人獲得現金,之後只要等票 據到期我們就可獲利;而債權方案是im.B平台宣稱這些債權 都有做不動產抵押,所以我們認購這些債權至少都有該不動 產的價值做擔保,我們不會虧本,我認為im.B平台有保證獲 利的地方,是因為在系統契約上就直接約定投資年化利率, 所以我當時認為投資這些商品就是一定可獲利等語(見B21 卷第595至599頁)。  ⑵另被告蔡銘達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證人蔣鳳儀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蔡銘達「公司附買回專 案是否在每次合約到期時均可選擇繼續參加」,被告蔡銘達 回復以「目前公司vip專案有總量控制,舊客戶有優先續約 權利,有客戶退出或有新債權額度開放才能做專案,所以看 蔣姐杜大哥有沒有意願」、「蔣姐可以參考最近入續(按: 應係『陸續』之誤繕)都有案件還款的處理狀況,只是專案比 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等情,有被告 蔡銘達與蔣鳳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丙2卷 第197至221頁)。  ②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黃繼億對話紀錄如下:   (112年3月2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112年03月20日 業務獎金支出明細: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曹月萍,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 金額:2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由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5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3,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劉桂芬,完款日期:0000-00-000,認 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 務:蔡銘達,認購人:林沛緹,完款日期:0000-00-00,認 購金額:5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1,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賴志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8,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160;應付獎金小 計:16,160」、(112年4月1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 「銘達 客戶已入單專案資金:林嘉君,鎖一年,12/23,43 0萬;李俊明,鎖一年,12/16,222.5萬;林嘉君,鎖一年 ,1/13,100萬;許晟銘,鎖一年,1/17,300萬;ruby林嘉 君,鎖一年,2/9,200萬;楊沄熹,鎖兩年,2/18,200萬 設定;楊沄熹,鎖兩年,2/18,100萬不設定;楊美惠,鎖 兩年,2/18,200萬不設定」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黃繼億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1卷第173、199頁)。 ③被告蔡銘達與證人蘇柏婷之對話紀錄如下:   (111年5月18日)「蔡銘達:柏婷午安,目前這兩筆是違約 狀態喔,因為疫情關係,一年之後客戶有借新還舊需求,現 在處理不動產會跟銀行會走法拍(處理時間會較長),金額 小點的機率比較容易還(建議投300萬以下案子),目前這兩 筆會在處理,有還款進度會在跟妳說,但中間一樣會照墊付 利息喔。妳右邊那筆為A223794債權比較大可能處理會超過一 年且剛違約,如果妳資金還OK可以按續約,利息會比較高變 成10.2%,提供給你參考」、「蔡銘達:不會喔,有機會再多 幫我推薦朋友來當包租婆,每月領利息。現在只要成功註冊 會員,不管有沒有投資,一個朋友會有一百元的推薦分享禮 喔」、(112年4月28日)「蔡銘達: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 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 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 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蔡銘達:目前老 闆承認債權作假,我已經跟自救會向檢調單位備案」等情, 有被告蔡銘達與蘇柏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 卷第267至268、第271、273頁)。 ④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郭蓉蓉之對話如下:   (107年10月25日)「蔡銘達:姊姊要再麻煩您拍照中國信託 的利息封面給我喔」、(107年11月28日)「蔡銘達:姊姊早 安,要再拍照存摺封面給我喔,不然我怕會delay第一筆利息 時間喔,麻煩您」、(108年6月10日)「蔡銘達:姊姊早安 ,剛公佈有新的債權,需要您搶標這筆嗎」、(108年6月19 日)「蔡銘達:姊姊我剛回國,好的,您確定要再投入10萬 ,我明天再幫您下單喔」、(108年10月5日)「郭蓉蓉:好 的,我找一下,星期三上午如何?」、「郭蓉蓉:我這20萬 想再投入,現在是不是很競爭?」、「蔡銘達:星期三OK, 非常競爭!!目前都是當天公佈而且可能幾分鐘公佈,姊姊 本金先回去,如果有確定,之後額度出來我再幫妳搶看看, 通常2-3次還是搶得到,昨天幫客戶也搶到了」、(108年11 月4日)「蔡銘達:姊姊本金進來了嗎?」、「蔡銘達:如果 這週有債權出來再幫您搶20萬嗎」、(108年11月8日)「蔡 銘達:姊姊恭喜喔,我終於幫您搶到20萬了,妳有設定約定 轉帳嗎,因為明後天假日銀行沒開」、(108年11月11日)「 蔡銘達:姊姊早安,再麻煩您今天把水單傳給我,幫您上傳 後喔」311、(108年11月15日)「蔡銘達:姊姊早安,需要 幫您後台操作嗎?不然可能會影響計息的作業流程喔」、「 郭蓉蓉:啊,我昨晚在忙,現在要上課,你幫我按」、「蔡 銘達:好的,沒問題,姊姊等幫您立刻處理」、(109年4月1 5日)「郭蓉蓉:最近想投兩筆十萬的,你能幫忙嗎?」、「 蔡銘達:姊姊可以喔,我晚點幫您處理」、「蔡銘達:姐姐 現在我們單位營運處針對兩年以上VIP客戶有認購債權活動, 即日起至5.10日止(團隊活動不得外洩)。投資10萬不動產 債權+搭配認購2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一千元,投資50萬不 動產債權+認購10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五千元。認購完成及 匯款完截圖傳給服務業務即可參與活動!imB穩健您的資產配 置,創造多元化被動收入。姐姐剛好有活動~給您參考喔」、 (109年6月1日)「蔡銘達: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這 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案 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109 年6月2日)「蔡銘達: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 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 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謝謝您」、(1 09年6月5日)「蔡銘達:前幾個月的那筆北車商三案件賣出 (火車站附近商業用地)違約公司也已超過市價一倍的價格 出售獲利不錯,所以公司都很嚴謹的評估案件讓五年來客戶 都可以比較安心的本金兌回」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郭蓉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82、284、292、3 00、304、309、313、320、330、331、336頁)。 ⑶是以,證人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郭蓉蓉、簡伯丞等投資 人均證稱,其等投資im.B平台係透過被告蔡銘達之介紹,被 告蔡銘達有向其等告知im.B平台之獲利約為年息9%、12%不等 ,證人蔣鳳儀、郭蓉蓉均證稱被告蔡銘達宣稱此投資可以保 證還本,證人蘇柏婷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因為這些借錢的 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他的房子 ,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上是拿得 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 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 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款人」等語。再參諸 被告蔡銘達與上開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蔡銘 達告知蔣鳳儀「專案比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 回處理」,復向投資人稱債權投資標的都需要「搶購」,此 觀被告蔡銘達告知證人郭蓉蓉「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 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 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 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 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 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等情即明,被告蔡銘達為達推廣im.B 平台債權投資之目的,而營造出im.B平台債權有眾人爭搶、 非常熱門之情況甚明。足證被告蔡銘達有以高額獲利且並無 風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又當im.B平台返還本金 遲延時,被告蔡銘達並未如同其推廣時所陳,抵押物可以拍 賣返回本金,或向臺灣金隆公司了解實情,反而立刻推稱「 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 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 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 」等語卸責。足見被告蔡銘達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 額資金云云,惟自被告蔡銘達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 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臺灣金融科技展覽現場擺攤供諮詢 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招攬人為被告蔡銘達 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1,可知被告蔡銘達已實際招攬如附 表3-1-1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 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 序甚鉅。顯見被告蔡銘達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 ,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 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 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 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 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 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 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 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 足,被告蔡銘達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⒊被告陳彥儒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均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當時如何跟你介 紹im.B平台的投資方案?)我有到他們的公司去,他跟我介 紹我們的投資性質跟講解所有有關的事情。有到臺北分公司 之類。」、「(陳彥儒除了向你介紹過im.B投資的方式外, 他有無跟你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算?)有。有個網站平 臺可以看,上面會有投資的利率、獲利。年利率8至9 %。」 、「(這是106年6月28日,你和陳彥儒之間的對話,從這段 對話裡看起來他先問你『目前的薪水大約多少,大概就可以』 ,你回答說『3.5到3.8』,他問你說『信用卡有無定時繳交或 有無負債等等,然後就跟你提到說,我之前有跟你提過我有 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又傳im.B官網的網址跟QA,請你看一 下,跟你介紹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 低10萬就可以做,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 資做價差,還說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可以談信貸利率,每年 差不多3%左右,投資臺灣金隆每年可獲利12%』,最早是否在 106年即2017年年中6月28日,陳彥儒就開始跟你介紹有關im .B投資方案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有多少?)是。」、「(你 一開始投資im.B方案是真的有按照他的建議,去向你的銀行 做信用貸款,拿信用貸款的錢來投資im.B方案嗎?)有。」 、「(你當時大概向銀行貸款借了多少錢來投資im.B?)借 款大概60到70萬吧。」、「(陳彥儒跟你介紹im.B平台投資 方案時,有無說一定不會賠錢、你的本金一定可以回收的事 情?)沒有提到一定回收,但大概有說蠻穩定的,比較不會 出事。」、「(你認為你投資im.B的利息是有8或9%,當時 有無認為最後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有。」、「(陳彥儒 跟你介紹時有提到本金會回來嗎?)有。」等語(見追戊1 第437至447頁)。  ②證人李承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當時如何介紹投 資方案?)他簡介金隆公司大致營運方向,是用PPT 介紹, 裡面內容沒有辦法描述得非常詳細,就是有做公司簡介、投 資方案的簡介。」、「(陳彥儒當時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率 如何計算?)我可能不記得他當時介紹投資報酬率,他有介 紹,但投資報酬率是幾%,我現在不記得了。」、「(陳彥 儒當時有跟你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可以保證獲利或是 不會虧本之類嗎?)有,應該說他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 低,因為有三方的一個保證,所以投資風險相對非常低,以 及獲利非常高。」、「(你現在完全不記得當時陳彥儒跟你 說假設你投資im.B商品,它的每年報酬率大概有幾%?)年 化報酬率我可能記得它是高於9%以上,但具體是10%還是12% ,我有點忘記了。」、「我前面說的保證會有投資報酬,是 im.B平台提供的投資方案,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非 常地不清楚,所以那時我們有針對到底怎麼保證、為何風險 很低等進行過一次討論,具體討論內容我不太確定,現在我 已經忘記了,當時的說法是他有拿出很多方式告訴我說這個 風險很低、因為有多少的保證方法以及有抵押產品之類,最 後假設他還不出錢時,im.B公司還是可以付我們錢,所以中 間到底有什麼會有的風險,這些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們當時討 論出來是哪邊還有風險,但只知道風險非常的低,im.B平台 對我們利率是有保證的。」、「我大概記得是如果這個房子 鑑價出來,他值100 萬的話,最後可能借給他的錢只會60萬 ,就是比較低的錢借給他,當最後去賣這個房子的時候,是 可以償還借給他的錢。」等語(見追戊1第455至462頁)。  ③證人王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開始接觸im.B 平台的投資方案?)當時在臉書上看到陳彥儒學長有演講的 資訊,我有主動去旁聽說明會,當時聽完內容之後覺得還可 以便投資了。」、「(你去聽說明會時,在台上的講座就是 陳彥儒學長?)是。」、「(〈提示B21卷第71到93頁〉這是 否為你當天去聽金融理財座談說明會的訊息通知,後面部分 是否就是你在聽課的過程中,拍攝的陳彥儒講述的一些PPT 的照片?)是。」、「(你在決定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 權之前,除了你方才說有聽過陳彥儒學長的授課外,他還有 無另外再跟你做更深入的講解?)當天會後有稍微再詢問學 長一些細節,陳彥儒有講一些細節。」、「(你投資im.B平 台接觸到的人除了陳彥儒以外,還有無其他臺灣金隆公司的 人?)沒有。」、「(請問你現在記得當時你投資不動產債 權的投資期間與約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大概是多少?)年利 率大概是12%,每個月1%的投資報酬率。」、「(你去年在 調查站回答的,你說陳彥儒在說明會上也有表示本金不會虧 損,可否請你詳述說明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應該是公司 會去評估物件的產值,然後他們有個公式去換算假設物件投 資人沒有辦法返還金額拍賣的情況下,那個金額是足以返還 給所有投資者,所以基本上如果有完整做法拍的話,投資者 這邊其實是可以拿回全額的金額。」、「(所以是因為你方 才講述的假設有那樣的狀況,才會認為這個本金應該是不會 虧損的?)對,他們有一套評估的方式。」、「(〈提示B21 卷103頁〉證人這是你之前有提供的書面內容,這邊有提到說 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借款審核標準為何,然後答案 是平台只評估不動產的有效產值,我們認定的有效產值最高 不超過市價之八成,請問你現在有沒有印象這個不超過市價 之八成,這有代表什麼意義嗎?)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 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 ,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 不出去的風險。」等語(見追戊5第10至頁23)。  ④證人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的?)最一開始是陳彥儒介紹我知道的。」、「( 陳彥儒主動跟你說這個投資方案嗎?)是。」、「(你這邊 大概跟我們敘述一下他跟你講這個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獲 利的狀況,你可以大概講一下嗎?)可以,主要那時候是介 紹這是一個類似不動產抵押的一個投資關係,公司承接這個 案件後會再把案件拆成很多的小塊,讓我們這種資金較小的 一般投資人去認領投資。」、「(你方才說是有不動產,這 個東西就你當時的理解,這個不動產,需要錢的人是拿這個 不動產去借錢的意思嗎?)對。」、「(會設定抵押權嗎? )會。」、「(當時陳彥儒跟你介紹時有沒有說如果這個借 款人還不出錢的時候他應該要怎麼辦?)如果真的還不出錢 ,理論上應該就會去拍賣當初抵押的不動產,然後把金額拿 回來,再還給投資人」、「(請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最 初是陳彥儒先生主動跟你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 你還記得他當時跟你講這個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大概 有多少嗎?)那個時候是說9到12%。」、「(請問你在投資 im.B商品,決定投資之前跟投資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想過 ,像這樣的經營模式應該是類似像政府發給許可的機構像銀 行或當鋪才能夠經營這樣的業務,是有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 ?)一開始有,所以那時候有跟陳彥儒最一開始接觸時有花 滿多時間在談論這個問題,但是那時候是說是類似民法的某 一條就是他中間的觀念是有一個債權,公司會有一個人去接 案子,錢不是直接打給機構,而是打給某個人,可以再把債 權分割成小塊,有點類似這樣子,透過這樣的方法就不算違 反銀行法。」、「(當初投資有無去考量這個利息是高於銀 行的存款利率?)有。」等語(見追戊5卷第25至34頁)。  ⑤證人李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追戊三卷第9 頁〉 在107年7月27日的時候,下午你有要與陳彥儒約要見面。在 107年7月27日有約28日的時候約3時30分在北大校區星巴克 。這一天你與陳彥儒有無見面?)有,那天有見面。」、「 (這天4時40分時陳彥儒就有在記事本寫下註冊im.B會員、 團隊選樂活團隊、推薦人寫陳彥儒,這個部分是你們當天有 談到im.B的投資流程之後,他給你做的投資入會的方式嗎? )應該是。」、「(〈提示同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陳彥儒 有跟你提到,公司已經改成只要5000元就可以做投資,你對 這件事情有無印象?)有。」、「(在107年12月13日星期 四下午11時許,你有提到5000算不了多少,陳彥儒說但可以 存錢,就你的理解,投資im.B可以存錢代表什麼意思?)就 是賺利息。」、「因為那時候平台有保證。保證本金一定會 回來。」、「(在im.B平台做這個投資的過程,你需要再進 行什麼投資判斷,還是他穩定的會提供你,他所向你承諾的 利息?)他好像有一個版面寫說他會給,我記得是9%。」、 「(是穩定的給你?)對。」等語(見追戊5卷第49至51頁 )。  ⑥證人涂雅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妳的筆錄是108 年7 月7 日經陳彥儒介紹而知道投資方案,從108年7月7日之後 到投資之前,陳彥儒有無再跟妳說明或鼓吹這個投資方案? )有說明,說明方式主要是LINE,他會傳文字訊息。」、「 (陳彥儒跟妳說明的狀況為何?他如何跟妳介紹?文字用語 為何?)陳彥儒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 延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陳彥儒 有無說投資之本金如何回來?)時間到期後本金就會回來戶 頭。」、「(妳所說的投資方案,涉及不動產的這件事,妳 是否知道?)我知道,陳彥儒說不動產債權都有不動產當作 標的,如果借款人還不出錢的時候,公司就會拍賣這個不動 產標的還給我。」、「(妳當下有無詢問陳彥儒借款還不出 錢,拍賣不動產所獲得的價金如果不足返還妳的本金時該怎 麼辦?)陳彥儒說會足夠返還給我們出借的人。」、「是陳 彥儒告訴我們不動產債權的本金一定會回來,每月領利息。 」、「(契約書中立約人下一行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 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 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這段 文字妳在投資時有看過嗎?)有。」、「(妳不質疑的原因 是為什麼?是妳瞭解的記錄上的記載,這個是妳的理解還是 什麼樣的原因沒去質疑?)因為陳彥儒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 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 、「(妳記得妳買的不動產債權跟票貼債權的月息或是年息 報酬率大概是幾%?)年息大約9%、10%左右。」、「(妳剛 剛提到陳彥儒在對話中告訴妳他自己的投資本金有回來,這 段對話在何處?)2019年7 月14日,投資最重要是本金要回 來,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萬供參考。」等語( 見追戊5卷第94至106頁)。  ⑦證人翁世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初是你主 動去問陳彥儒該投資商品的內容,還是陳彥儒主動向你推薦 有這個投資商品可以投資?)我印象中應該是透過社群媒體 接觸,然後詢問他有沒有辦一個說明會。」、「陳彥儒會在 Facebook上面宣傳或是他有貼文。」、「(你有無去參加過 商品的說明會?)有。」、「(在說明會當中,陳彥儒有無 向你介紹這個投資商品的投資方式、獲利的方式等等?)有 。」、「(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你聽到的內容為何?)就我 的印象中,基本上就是做不動產的債權抵押,那時候公司的 說明是透過先借給第一產權人,然後第一產權人再把債權分 給我們其他的債權。也有聽到這個活動,假設沒辦法還款的 時候,他好像會做債權的買賣。」、「(根據方才所述會有 原始債權人,然後把債權讓你給你們去投資,借款人還不出 錢時就拿他當時提供的抵押品即不動產,會去做拍賣的動作 ,就你當時理解,倘若真的借款人違約,無法還錢支付利息 和本金,不動產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所獲得的價金,是否一 定會大於等於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金額?)那時聽到陳彥儒的 說法是如此,他說公司在抵押借出去的金額好像是5成。一 般來說,債權拍賣所得到的金額應該會大於你的金額,也就 我們這些債權人借出去的錢,應該都拿得回來。他那個時候 的說法是,公司在借錢給抵押人的時候的價格是遠低於市價 ,那表示未來執行拍賣的時候,應該可以比借出去的金額還 高。」、「(不動產進入法拍程序,若無人購買時,你的債 權要如何受到清償?)這個問題其實在當時也有詢問過,我 算是2019年還是2018年的時候做的,以陳彥儒那時候說法是 ,基本上違約率很低,即便有違約的那一兩個案子都有成功 的把金額給還完。」、「(就你的印象所及,陳彥儒介紹你 這個投資方案的時候,他有無使用到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的 字眼?)我現在沒辦法詳細記得,他沒有講過這八個字,但 就當時體感上的認知,我應該是覺得會回來。」、「(倘若 真的那些借款人無法去如期去付款的時候,既然是二胎,應 該還有一胎的債權人,這個流程怎麼跑?倘若真的發生,應 該會是銀行要先去執行他們的抵押權,當時有無討論到這些 問題?)有問到,所以他給我的說法是,公司這種例子相對 少,每次執行的拍賣都有順利完成還款。這是陳彥儒的說法 。」等語(見追戊5第189至198頁)。  ⑧證人蔡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A69卷第111 頁〉當時警察問妳投資im.B平台的投資標的是什麼?投資金 額多少?投資模式為何?有無保證還本金保證獲利?妳當時 有回答警察說,當時的業務陳彥儒告訴我,投資不動產債權 有保證還本及獲利,應該是正確,沒有錯的?)是。」、「 (所以陳彥儒確實有跟妳這樣說過?)是。」、「(陳彥儒 當時跟妳解說投資不動產債權的報酬率時,妳還記得是每月 月息還是年息大概是幾%?)年息應該是7至9%。」、「(當 時警察有詢問妳說,妳所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商品其月息及年 化報酬率為何?利息多少領一次,如何領取?何時開始無法 領?妳回答是說,不動產債權月息是0.75%,年化報酬是9% ,利息是每個月都領取一次,妳是一直到去年就是112年4月 10日開始,就沒有辦法領利息,本金是早在109年8 月就已 經沒有辦法領回,是否確實如此?)是。」、「(〈請求提 示B21卷第95至105頁〉陳彥儒在跟妳解說時,妳剛說有一個P PT是不是大概就是如提示所示?)沒錯。」、「(有關im.B 商品的投資訊息都是來自於陳彥儒跟妳的講解與說明?)是 。」等語(見追戊5第232至234頁)。  ⑵另被告陳彥儒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陳彥儒與林均融之對話紀錄略以:    (106年6月28日)「陳彥儒:我方便問一下你目前薪水大約 多少嗎……我有想到一個方式可以幫你增加收入,看你有沒有 興趣聽一下」、「林均融:3.5-3.8」、「陳彥儒:我之前 有跟你提過我有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公司,重點是這邊的投 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可以做, 所以我想幫忙 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作價差,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 」、「陳彥儒:也就是說假設借個50萬出來」、「陳彥儒: 這就是賺中間的價差9%」、「陳彥儒:公司目前應該不會有 任何風險 」、「陳彥儒:我繳給銀行的利息是3 %公司這邊 領12%直接套利9%」、(107年12月24日)「陳彥儒:債權預 發通知,提醒您先實名認證才能至官網認購(star) 【還款 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 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 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年齡過大且不動產為持分 所有所以短期内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現因家人急需資 金週轉,透過平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三筆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 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陳* * 借貸1500萬元,考量其全部殘值 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債權編號:IMB-C000 000(bank)新債權金額:……最高年報酬:12% 」、(108年1 月8日)「陳彥儒:待會有1%的🎊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 矚目 動作要快喔~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 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 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 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呂**借貸20000萬元,分四次撥款 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 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 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bank)債權編號:IMB-C 000000 ( bank)新債權金額:5000萬(lightbulb)上 架 日 期 :108/ 01/08(clock)上架時間:下午18:30(calculator)期間:【 還款即到期】”最高年報酬:12% …… 歡迎到不動產imB借貸 媒合互利平台官網了解債權」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林均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3卷第385至399頁) 。  ②陳彥儒與翁世育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2月25日)「陳彥儒:12%今天一樣秒,沒搶到QQ」 、「陳彥儒:資金不能閒著要出去再幫我賺錢」、「陳彥儒 :所以持續認購就對了」、「陳彥儒:借款人跟原始債權人 做好設定抵押權後,我們才跟原始債權人購買部分債權,這 樣才能做XD否則會變吸金」、(108年1月8日)「陳彥儒:" 🎊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star)【還 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 ,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 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 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 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 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萬元,分 四次撥款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 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 ……最高年報酬:12%」、(108年10月22日)「翁世育:假如 需要進入清算程序的話orz」、「陳彥儒:對但是公司都會 算好殘值,以比較不會有拿不回來的問題」等情,有被告陳 彥儒與翁世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第65 至80頁)。  ③陳彥儒與涂雅媚之對話紀錄略以:(108年7月7日)「陳彥儒 :不動產E化說明:日後認購債權及簽約都會在官網上操作 ,請盡快完成實名認證喔!……按照我的圖片教學步驟……服務 人員欄位請點選樂活陳彥儒……」、(108年7月14日)「陳彥 儒: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 供參考」、(109年3月3日)「陳彥儒:18:00有2000萬債 權釋出」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 佐(見追戊5卷第189至399頁)。  ④陳彥儒與紀牧音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8月29日)「陳彥儒:以我而言,信貸100萬繳給銀 行1年3%,房貸70萬繳給銀行1年2%然後這170萬我全丟入公 司債權每年可套利100萬*(12%-3%)+70 萬 *( 12%-2%)=16 萬,」、(108年3月3日)「陳彥儒:18:00有2000萬債權 釋出」、(108年9月6日)「陳彥儒:很榮幸的通知各位小 弟從九月開始晉升公司副理之後繼續由小弟為各位服務 」 、(108年10月29日)「紀牧音:債務人還不起利息的話從 那個時間點到房子變賣之前,這中間的時間,債權人拿得到 利息嗎?」、「陳彥儒:拿的到」、「陳彥儒:先由imB代 墊,合約裡面有寫喔」、「陳彥儒:……imB就能跟銀行協商 ,請買家先代為墊付第一順位銀行的款項然後銀行就可以塗 銷抵押權接著imB就是第二順位,拿到剩餘款項就把本金返 還給所有認購人,接著塗銷抵押權把物件過戶給買家」等情 ,有被告陳彥儒與紀牧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 追戊4卷第354至382頁)。  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陳彥儒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 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 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被告陳彥儒復以 Line通訊軟體向林均融等人提供債權上架資訊,並詳載投資 各債權之利率,被告陳彥儒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 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被告陳彥儒雖辯稱自始未跟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 息,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時,指出被告陳彥儒均 有在對話中告知投資人「針對今天官網發佈的訊息做個說明 ,im.B媒合的項目越來越多元,目前包含了有以下這些東西 ......作為一個平台媒合的角色,受限於金融法規→網路借 貸媒合屬『資訊仲介』性質→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 者『承諾保本、保息』」等情,然而,證人翁世育於審理時證 稱就上開被告陳彥儒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印象(見追戊5卷 第193頁),證人蔡佩玲則證稱「其實我就只單純完全相信 ,所以我沒有問他」(見追戊5卷第231頁)、證人林均融則 證稱「有看到,一樣沒有特別去想太多」(見追戊1卷第445 頁),是被告陳彥儒雖曾傳送上開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 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等文字給投資人,但並非明確 詳細解釋,致投資人並未能理解或對此有所印象。而且,被 告陳彥儒於其與投資人之對話中,已經在釋放債權訊息中同 時明確表示「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 作」、「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 100w供參考」等情,核與證人蔡佩玲等人證述「陳彥儒有說 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還本及獲利」等語相符,被告陳彥儒 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訊息中包裹著「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 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之訊息,顯僅係欲脫免責 任之詞,無從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⑸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彥儒本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 ,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身賺取佣金云云,惟自被告 陳彥儒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 ,在說明會以簡報說明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 ,將招攬人為被告陳彥儒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3,可知 被告陳彥儒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3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 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 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陳彥儒參與 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 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 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 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 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 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 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陳彥儒前揭所辯,均無 可取。  ⒋被告吳佳靜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尤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靜有無跟妳介紹im. B不動產債券?)有。」、「(吳佳靜是怎麼跟妳介紹的? )她有跟我講用認證債權方式,然後每個月就會有利息,她 有說1年就可以到期就可以拿本金回來。」、「(她有無跟 妳介紹不動產債權的合約內容嗎?)她有大概跟我說,但我 只記得每個月都有利息,1 年的時候本金就可以拿回來。」 、「(〈請求提示A29卷第341頁〉上面的有一個叫尤香云的人 是妳嗎?)對,因為我有換過名字,我改過名。」、「(依 照妳所稱,妳剛才所認為的保證獲利,指的是契約裡面有約 定1 年內會返還本金嗎?)對。」、「(有保證妳投進去的 錢一定拿得回來嗎?)對,我的認知是這樣。」、「(吳佳 靜當時是主動跟妳介紹im.B這個投資方案嗎?)對,因為我 有先問她保險的東西,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也會想要了 解一些投資的東西,然後她就有跟我說im.B的投資方案。」 、「(她跟妳介紹im.B投資方案時,妳是否記得她當時跟妳 說大概合約的期間是多久?每個月大概有幾%利息?)合約 是1年,利息大概是8、9%。」、「我自己沒有去算每個月的 利息是多少,我大概只知道年利率大概是8%還是9%,因為太 久了。」等語(見追戊1卷第397至407頁)。  ②證人郭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始你是透過何種管 道或是由何人介紹去投資im.B的商品?)最開始應該說是古 賢文先生介紹我認識吳佳靜和陳彥儒,他們介紹我這個東西 ,我才知道im.B是什麼。」、「(你方稱他們介紹你投資商 品,「他們」是否指包含古賢文、吳佳靜和陳彥儒三個人都 有向你介紹im.B的投資商品?)沒有,古賢文沒有。」、「 (只有吳佳靜和陳彥儒有向你介紹說明im.B的投資商品?) 應該說前面古賢文有大概講了一下這類型的東西,但是他並 沒有多說的很詳細,後來才由吳佳靜向我大概介紹裡面的內 容。」、「(你現在是否還記得吳佳靜一開始是如何向你介 紹im.B商品的投資內容,譬如投資報酬率、複合投資等?) 已經有點時間,我有點遺忘,但是差不多類似有多少的報酬 率可以拿,本金總共多少、報酬率依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 同的回收,時間到後那些原本的是可以拿回的。詳細的內容 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大致上是那些原本投入的是有機會 可以拿的回來的。就是投入的本金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 、「(你現在是否記得吳佳靜當時跟你說的投資報酬率大約 多少?)當時一開始的時間點有差不多11%,最高12%左右, 後來逐年降到10、9還是7,我忘記確切的數字,後面的金額 我有點忘記了,大概都有超過7%。」、「(〈請求提示提示B 18卷第93頁〉……你回答『我一開始接觸債權產品不動產部分的 年化報酬率是12%,後來降為9 %多,企業票貼的部分,年化 報酬率約從10%到13%』,當時你投資的前後的狀況報酬率大 概如此,是否正確?)是。」、「(吳佳靜和陳彥儒是否有 向你說過,你投資的im.B商品絕對不會虧本?)絕對不會虧 本這個字眼,我沒有很肯定是不是有真的說出口,但是基本 上都可以說是可以拿得回當初投資的部分,但是有沒有真的 講到保本這件事情,我不確定。」、「(你現在是否還記得 吳佳靜或陳彥儒當時如何向你解說基於何種原因,所以你投 資的部分幾乎都可以拿回來?)我比較有深刻的印象的是, 因為這個算是有經過律師認證,不動產是可以有書面債權等 等等的資料,所以假設最後萬一真的借貸方付不出錢,可以 直接把他那一筆不動產做拍賣,再還給我們這些債權人。」 等語(見追戊5第173至175頁)。   ⑵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吳佳靜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 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 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再徵之被告吳佳 靜分別與證人尤秐蓁及郭俊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吳佳靜確實有與證人尤秐蓁及郭俊良相約見面洽談im .B平台投資相關事宜,並傳送有關im.B平台投資訊息(追戊 2卷第7至114頁)。被告吳佳靜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 之LINE群組自107年3月16日至112年間,亦有就如何提升im. B平台業績有綿延不絕之相關對話討論,包括(108年10月8 日)「吳佳靜:🎊債權預發通知 🎊🔶不動產債權有抵押擔 保~第二順位【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 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 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不動產 有私人設定所以短期內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現因借新 還舊需求,透過平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 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潘**借貸620 萬元,本抵押品第一順位金融機構抵押設定餘額為800餘萬 ,經評估市價每坪約36萬元,考量其殘值代償私人設定後仍 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酬:9%, |最低認購金額:5 仟元,最高認購限額:無上限🚥認購三 步驟🚥☝註冊會員https://reurl.cc/X3MA3✌ 實名認證https ://reurl.cc/5aWRV👌認購債權(實名認證通過方可認購喔!) 」等情,有被告吳佳靜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戊2卷第155至571頁)。足認被告 吳佳靜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⑶再自被告吳佳靜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 投資方案,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4所示之投資款項,累 積招募總金額2千萬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 ,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吳佳靜 本案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 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 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 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 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吳佳靜前揭所辯 ,均無可取。  ㈣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其等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 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之辯護人主張im.B平台債 權認購契約中已經載明投資有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⑴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不動產債 權認購契約中,有「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 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之文字,認為簽署契約之 投資人理應認知到投資本案乃有風險云云。然而,證人翁世 育就上開條款證稱「沒有特別審閱」;證人林均融證稱「有 看過,可能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見追戊1卷第444頁);證 人劉家賢證稱「不會特別去記。」(見追戊5卷第28頁); 證人李偉智證稱「我忘記了。」(見追戊5卷第39頁)、; 證人蔡佩玲則證稱「我沒有問,但是不保證獲利跟賠本是兩 回事……」、「沒有說本金也會賠掉,它上面也沒有這句話。 」(見追戊5卷第228頁)。證人涂雅媚雖稱有看過,但其未 質疑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陳彥儒「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 的內容,並告訴我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等語( 見追戊5卷第97頁)。此外,證人王澤元雖稱其知悉上開契 約中所言明的投資風險(見追戊5卷第17頁),但其於本院 作證時亦稱「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他 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把 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 「(你印象借款金額有可能是低於八成這樣嗎?)對。」、 「(金隆公司是否會先代墊利息?若債務人在付不出利息的 時候?)合約內好像有提到代墊這個部分。」等語(見追戊 5卷第22至23頁),證人翁世育亦證稱「時候陳彥儒的說法 是,公司財務會評估遠比市價更低的金額借貸出去。」等語 (見追戊5卷第198頁),是縱係契約上「購買債權有其風險 」之文字,但依據被告陳彥儒向證人解說的內容,im.B平台 會計算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殘值,借出之款項遠低於殘值, 避免拍賣不出去之風險,豈非意味以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即 足擔保本金極高機會可以返還,否則,何以使眾多投資人對 此一債權投資趨之若鶩,又豈能令證人甚至以向銀行信貸之 方式借款來投資?更何況,本案票貼或是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均係在投資人已經完成選定投資項目、依照指示 匯款完成,平台始產生線上契約,契約上開條款根本無法提 供投資人在投資當下併予評估投資風險。此外,契約為定型 化文字,未事先提供投資人審閱,也並非逐一用印,而是直 接使用投資人預先上傳之簽名檔案。則於投資人得以閱覽契 約之時,相關投資均已完成,足見契約條款記載「已告知風 險」、「不保證獲利」云云,均非投資人事前得以知悉並明 瞭,且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對此一條款不清楚,被告等人並未 告知等語。從而,上開契約條款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等人之認定。  ⑵再者,進一步細譯契約書內容即知,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 載「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 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 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亦即保證歸還認 購人本金。另外第2條第2項又明訂「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 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 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 付」,亦即無論借款人是否有如期繳息,臺灣金隆公司都會支 付利息給認購人,亦有保證獲利之意。故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之不動產債權方案內容確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契 約書前揭的記載顯屬規避刑責而設甚明。又不動產債權專案 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 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 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 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亦即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方案 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 佳靜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⒉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及辯護人辯稱:im.B平台上所 居間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 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低於通常民間借 貸所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 當之報酬」云云,惟查: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 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 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 ,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 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 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 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 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 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 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 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 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 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 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 ,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 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 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 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 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 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 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 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 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 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 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 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 」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 ,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 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 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im .B平台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 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非顯不相當利息云 云,均殊無可採。  ⒊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及辯護人雖辯稱: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 內外行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自被告陳彥儒、 吳佳靜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銀行 法之風險及可能云云。惟查:  ⑴借貸行為就出借方而言(下稱貸予人),存有債權無法滿足 或實現之風險,故一位理性之貸予人,於放貸前必會做相當 之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成數暨利息高低,而借 款人之債信、擔保品之價值高低,則為貸予人評估風險以及 決定利息高低之主要因素,此為借貸實務運作當然之理,被 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縱非專業之放貸業者(如 當鋪業業者),然對此社會常理,自不能委為不知。  ⑵又臺灣金隆公司表面上乍看係提供貸予人與借款人媒合機會之 網路平台,然細觀本案投資人(即貸予人)提出之透過金隆 公司所簽之合約(或稱投資契約)內容,合約中或隱匿借款 人之個人資訊,亦即借款人為何人,投資人根本無法透過平 台知悉,另關於擔保品即不動產之資訊,平台則遮隱確切位 置,票據借款部分,平台亦不提供發票人之姓名資訊,此等 事實不僅有投資人提出之合約在卷可憑外,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涂雅媚證述「債權上面會寫總金額多少,不動產的位置沒 有詳細在網站上告訴我們不動產位置在哪裡」等語(見追戊 5卷第107頁),以及未有任何證人能就借款人之資訊詳予證 述即明,前案被告許秋霞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款人的資料、 不動產抵押的地址、設定抵押的文件等,這些東西都看不到 ,上傳到網站上的資料,一些細部事項會被馬賽克,沒辦法 知道土地坐落的地號或建物的門牌號碼,借款人的姓名會在 認購完成後顯示在合約上,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更多的資 訊等語(A23卷第47頁)。是以,臺灣金隆公司將債務人或擔 保品去資訊化,且依照債權類型區分利息高低之行為,而非 由借款人與貸予人磋商講價利息,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已非 單純「媒合」,亦顯然於真正借貸關係有間,而係欲以債務 人去資訊化、利息統一化之方式,將債權包裝為制式之金融 商品,供不特定民眾認購。被告等人辯稱臺灣金隆公司僅係單 純提供借款媒合服務的平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本案im.B平台雖自詡為「債權媒合平台」,但卻由業務團 隊組成各營業處,轄下隸屬眾多業務人員,並以業績獎金方 式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債權,約定之年利率最 高達於13%,使民眾受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前仆後繼加入 投資,顯已構成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如前述。更 何況,本案im.B平台係由「原始債權人」先出資放款給借款 人(姑不論絕大部分債權不具真實性),再由im.B平台分割 債權為小筆之單位,此亦為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等 人所明確知悉,此即非單純撮合、媒介借貸契約之情形。縱 使大部分之業務、客服、行政人員不知悉本案債權係由被告 曾耀鋒所偽造之假債權,但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等 人亦應清楚知悉本案之債權投資,均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分割 債權後提供投資人進行認購,則臺灣金隆公司實已介入並截 斷「借款人」與「出借人」間之金流,並掌控「借款人」之 身分、個資,要與「P2P平台」係單純居間媒介不同。自不 能以目前國內尚存在其他P2P平台,即推認im.B平台不具違 法性。更何況,其他P2P平台是否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實 與本案im.B平台是否違法無涉,要不能以國內也有其他平台 從事債權媒合行為,而脫免其責。  ⒋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均由 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陳彥儒、吳 佳靜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 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 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 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 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 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 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 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 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 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 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 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 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案業務,或參與協助公司上架債權或服務客戶認購債權 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 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 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 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 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 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 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 ,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 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等 人有投資經驗,即不能以本案有律師照會,即獲免責。  ⑶再據投資人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 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6%至13 %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 如前述。又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若果如臺灣金隆公司 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被告等人大可秘而不宣,自行投資獲取 高利,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 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 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⑷此外,本案固有廖克明律師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 「查證照會」(見A78卷第317頁),惟此屬被告等人完成向 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後,始在契約書上蓋用之「東華律師事 務所廖克明律師」之印文,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臺灣金隆公 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且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及 到期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廖克明律師既從 未向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等人表示其等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係合法行為,不會構 成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罪等情。更何況,合法性之認定 更非以律師之認定為準,司法實務及報章媒體上,律師本身 就其業務涉犯刑章之情形亦非少見。則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 縱有經廖克明律師照會一事,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 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辯稱因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有經 律師照會,故其等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規定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辯稱未對投資人保證獲利及 保證還本云云,已與證人證述相悖而無足憑採,前已敘及。 此外,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 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 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 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 存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 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 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 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 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 使用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 豐厚獲利、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 投入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 不及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 受存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投資人亦受本案優厚條件吸引 ,趨之若鶩而投入金錢。是以,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 靜共同吸收資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未有「保 證獲利、保證還本」云云,實非可採。      ㈤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 金計算之說明:  ⑴前案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9 16萬8,900元,暨前案起訴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 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 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 式彙整如甲38至39卷附表2,其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總 額共計83億4,439萬326元,排除已知虛構帳戶之投資金額8 億3,503萬3,248元以及不動產債權到期展延之投資金額5億9 ,309萬8,000元後,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之投資金額為69億2,0 65萬9,078元。  ⑵上開甲38至39卷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 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 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附表2 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 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 ,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 狀況製作。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 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  ㈥被告蔡銘達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 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 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 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 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 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 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 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 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 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 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本院卷 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 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蔡銘達、丙○○ 、陳彥儒及吳佳靜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 」欄編號1至4所示,被告蔡銘達及陳彥儒招攬業績規模均超 過1億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丙○○及吳佳靜招攬業績規模 均未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自白,並有上列補強證據 可佐,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所辯則不可採,被告等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 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 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 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 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本案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 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 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論罪:  ⒈核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 責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蔡銘達及陳彥儒均係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丙○○及吳佳靜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 元以上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 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 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 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蔡 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 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吳佳靜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 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 及王尤君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前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 際投資者有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 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吳佳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 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 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 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 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 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 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然因被告丙○○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追4A1卷第77 頁),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並未繳回全部 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審酌 :  ⑴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 ,分別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收受準存款有相當貢獻 ,迄仍未具悔意,難認其等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 輕其刑後,有在客觀上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另被告丙○○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 元以上罪,其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 及吳佳靜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與前案被 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 郁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 、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 芊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 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 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 高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 高額報酬吸收資金;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 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 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  ㈠被告蔡銘達自106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 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 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 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 所示;暨被告蔡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 任職科技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靠打零工,須要撫養 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丙○○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擔任 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 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 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可責性相對較輕;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和解條 件及證據出處見附表3-3),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 良好;並斟酌被告丙○○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獲得如附 表3編號2所示之佣金;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 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仗先生,須要撫養父 親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陳彥儒自106年至109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 地位;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及獲 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3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 具狀表示諒解被告陳彥儒,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陳彥儒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陳彥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博士班肄業,曾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也有與工研院合作, 目前在中研院兼職,晚上兼職外送,目前與太太同住,須要 撫養父親、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弟弟及年幼女兒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  ㈣被告吳佳靜自107年至109年5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 地位;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 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4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 告訴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吳佳靜,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吳佳 靜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吳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沒辦法工作, 跟先生及女兒同住,須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丙○○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丙○○係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人員 ,需負責環境整理、協助櫃檯收信件、回答來電客戶問題, 顯係公司基層員工,且在109年4月間即已離職,尚非違法吸 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丙○○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 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 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 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丙○○施 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 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 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 丙○○宣告緩刑4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 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 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被害人亦多 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佣金、報稅所 得合併觀察,綜合已和解(附表3-3所示)等部分,沒收金 額詳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銘達部分:   被告蔡銘達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1被告蔡銘達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 為1億6,131萬9,352元、佣金總額為626萬6,724元,扣除自 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602萬8,095元,即為 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 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1)。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2被告丙○○招攬明細以及 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丙○○之業績規模為7,809 萬0,073元、佣金總額為28萬7,768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 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8萬6,467元。另被告丙○○107年至10 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所得計103萬9,199元(甲29卷609至612頁)。  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 戶而獲得佣金。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 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 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丙○○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所 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復扣除和解金額 13萬5,000元,即40萬1,944元【計算式:28萬6,467元+(10 3萬9,199元-28萬7,768元)*1/3-13萬5,00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3編號2)。   ⒊被告陳彥儒部分:   被告陳彥儒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3被告陳彥儒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3之認定及計算,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 為1億1,170萬2,500元、佣金總額為555萬3,173元,惟被告 陳彥儒106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相關 企業之所得為997萬3,922元(甲29卷第613至618頁),是被 告陳彥儒所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退 佣部分扣除,始符合實際情況。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陳彥 儒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933萬6,647元,   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 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3)。  ⒋被告吳佳靜部分:   被告吳佳靜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4被告吳佳靜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4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模 為2,711萬3,000元、佣金總額為133萬8,028元,扣除自行投 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120萬9,127元,即為其本 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 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3編號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 附表1-1 證據出處 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因內含總投資明細,慮及 投資人隱私及判決篇幅,附於甲38-39卷內) 附表3 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3-1 佣金計算 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 附表3-3 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3-4 投資人陳報原諒被告之情形 附表3-1-1 蔡銘達招攬明細 附表3-1-2 丙○○招攬明細 附表3-1-3 陳彥儒招攬明細 附表3-1-4 吳佳靜招攬明細 前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 A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A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A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進行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一(土地謄本) A6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二(土地謄本) A7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三(土地謄本) A8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四(土地謄本) A9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 A10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六(稅務資料) A1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七(稅務資料) A1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進行卷) A1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進行卷) A1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五(進行卷) A1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六(書類) A16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 A17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二(書類) A18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一 A19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二(書類) A20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 A21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 A22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A23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 A24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書類) A2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一(進行卷) A26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二 A27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三 A28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四 A29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 A30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六 A31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七 A32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 A33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九 A34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 A3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一(書類) A3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 A37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 A38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 A39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 A40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 A41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一 A42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二(書類) A43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一 A44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二(書類) A45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一 A46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二(書類) A47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一 A48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二(書類) A49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一 A50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二(書類) A51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一 A52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二(書類) A53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一 A54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二(書類) A55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一 A56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二(書類) A57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一 A58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二(書類) A59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一 A60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二(書類) A61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一 A62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二(書類) A63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一 A64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二(書類) A65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一 A66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二(書類) A67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一 A68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二 A69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三 A70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四 A71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五 A72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六 A73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七 A74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八(書類) A75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一 A76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二 A77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三 A78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 A79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五(書類) A80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一 A81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二(書類) A82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一 A83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二(書類) B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一(進行卷) B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二 B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三 B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四 B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五 B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六 B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 B8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八 B9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九 B10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 B1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5/4專案卷) B1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5/4專案卷) B1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D(5/4專案卷) B1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5/4專案卷) B1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5/4專案卷) B1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5/4專案卷) B1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5/4專案卷) B18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 B19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 B20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三 B21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四 B22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五 B23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A(進行卷) B24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 B25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專案卷) B26 112年度他字第4693號 B27 112年度他字第5867號 B28 112年度他字第5385號 B29 112年度他字第5618號 B30 112年度他字第4955號 B31 112年度他字第4808號 B32 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 B33 112年度他字第4690號 B34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 B35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 B36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一 B37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二 B38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三 B39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一 B40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二 B41 112年度他字第5803號 B42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 B4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 B4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三 B4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四 B4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五 B47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六 B48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七 B49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 B50 112年度他字第4837號 B51 112年度他字第5105號 B52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一 B53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二 B54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三 B55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 B56 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 B57 112年度變價字第4號 B58 112年度他字第6017號 B59 112年度他字第6018號 B60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1號 B6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6號 B62 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 C1 112年度保全字第74號 C2 112年度限出字第77號 C3 112年度限出字第78號 C4 112年度限出字第79號 C5 112年度限出字第80號 C6 112年度限出字第81號 C7 112年度限出字第82號 C8 112年度限出字第83號 C9 112年度限出字第130號 C10 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 C11 112年度逕扣字第3號 C12 112年度逕扣字第4號 C13 112年度逕扣字第5號 C14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C15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 C16 112年度聲他字第736號 C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3號 C18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4號 C19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4號 C20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5號 C21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59號 C22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62號 C2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2號 C2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3號 C2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 C2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5號 C2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C2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C2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C3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6號 C31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6號 C32 112年度查扣字第2511號 C33 112年度查扣字第2990號 C34 112年度查扣字第3313號 C3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 C3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 C3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 C38 112年度聲他字第1277號 C3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 C4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C4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1號 C4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C4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C4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7號 C4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C4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C4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 C4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0號 C49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 C50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8號 C5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C5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8號 C53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51號 C54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一) C55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二) C56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三) C5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C58 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 C59 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C60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 C61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扣押資料卷 C62 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4號 C6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C64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C65 112年度查扣字第2762號卷 C66 112年度查扣字第3065號卷 C67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C68 112年度同扣字第9號 C69 112年度查扣字第3555號 C70 113年度聲他字第355號 C71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C72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一) 甲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 甲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 甲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四) 甲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五) 甲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六) 甲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七) 甲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八) 甲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九) 甲1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 甲1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一) 甲1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二) 甲1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三) 甲1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四) 甲1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五) 甲1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六) 甲1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七) 甲1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銀行明細(一)) 甲1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九銀行明細(二)) 甲2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三)) 甲2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三人沒收卷) 甲2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二) 甲2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三) 甲2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四) 甲2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五) 甲2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六) 甲2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七) 甲2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八) 甲2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九) 甲3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 甲3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一) 甲3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二) 甲3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三) 甲3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四) 甲3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五) 甲3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 甲3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七) 甲3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八) 甲3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九) 被害人意見一 被害人意見二 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併1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併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一) 併辦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併2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併2A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 併2A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 併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 併辦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3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併3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 併丁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三) 併辦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併4A2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併4A3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併4A4 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併4A5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併4A6 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 併4A7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併4A8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併4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5號 併4A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 併4B1 112年度他字第5615號 併4B2 112年度他字第5859號 併4B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6號 併4B4 112年度他字第5877號 併4B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12號 併4B6 112年度他字第5868號 併4B7 112年度他字第5903號 併4B8 112年度他字第5876號 併4B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5號 併戊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四) 併辦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5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併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五) 併辦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6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 併6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 併6A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併庚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六) 併辦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7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併辛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七) 併辦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8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併壬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八) 併辦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9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併葵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九) 併辦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0A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併10A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 併子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1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 併11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併11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 併11A5 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併11A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 併11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 併11A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 併丑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2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號 併12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號 併寅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3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併卯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4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併14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併14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併14A4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併14A5 112年度他字第7052號 併14A6 112年度他字第6430號 併14A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 併14A8 112年度他字第6431號 併14A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 併14A10 112年度他字第6437號 併14A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9號 併14A12 112年度查扣字第3247號 併辰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併巳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6A1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併16A2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併16A3 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併16A4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併16A5 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併16A6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併16A7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併16A8 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併16A9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併午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併17A2 112年度他字第6112號 併17A3 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併17A4 112年度他字第6196號 併17A5 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併17A6 112年度他字第7327號 併17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 併17A8 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併17A9 112年度他字第7328號 併17A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4號 併17A11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併17A12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併17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7號 併17A14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併17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4號 併17A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8號 併17A17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併17A18 112年度他字第7614號 併17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7號 併17A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9號 併17A21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併17A22 112年度他字第7615號 併17A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號 併未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8A1 112年度偵字第46368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併18A3 112年度他字第7629號 併18A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 併18A5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 併18A7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 併18A8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併18A9 112年度他字第8139號 併18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 併18A11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併18A12 112年度他字第7330號 併18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2號 併18A14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併18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3號 併18A16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7號 併18A17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併18A18 112年度他字第7495號 併18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9號 併18A20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併18A21 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 併18A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4號 併18A23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併18A24 112年度他字第7617號 併18A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1號 併18A26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併18A27 112年度他字第7618號 併18A2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H2年度他字第4353號 併18A29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併18A30 112年度他字第7619號 併18A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4號 併18A32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併18A33 112年度他字第7620號 併18A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 併18A35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併18A36 112年度他字第7621號 併18A3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5號 併18A38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併18A39 112年度他字第7622號 併18A4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 併18A41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併18A42 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 併18A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7號 併18A44 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併18A45 112年度他字第7624號 併18A4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8號 併18A47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併18A48 112年度他字第7625號 併18A4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9號 併18A50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18A51 112年度他字第7626號 併18A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0號 併18A53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併18A54 112年度他字第7627號 併18A5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1號 併18A56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併18A57 112年度他字第7628號 併18A5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2號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9A1 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併19A2 113年度他字第6326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0A1 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併20A2 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併20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併20A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 併20A6 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併20A7 112年度他字第8366號 併20A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併20A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4號 併20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5號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7961號 併21A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一 併21A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二 併21A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三 併21A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四 併21A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併21A8 112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併21A9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21A10 112年度他字第8749號 併21A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 併21A12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併21A13 112年度他字第8801號 併21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8號 併21A15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併21A16 112年度他字第8802號 併21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2號 併21A18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併21A19 112年度他字第8804號 併21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併21A21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併21A22 112年度他字第8803號 併21A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 併21A24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併21A25 112年度他字第8805號 併21A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一 併21A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二 併21A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一) 追加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1A1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影卷(同A18卷) 追甲1 113金重訴字第6號 追加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2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影卷 追2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影卷 追2A3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影卷 追2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影卷 追乙1 113金重訴字第9號 追二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偵查卷宗同併辦十七 追二併1 113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3A1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一) 追3A2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二) 追3A3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三) 追丙1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一 追丙2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二 追丙3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三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影卷) 追4A2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影卷) 追丁1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一 追丁2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二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5A1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影卷) 追5A2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影卷) 追5A3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影卷) 追5A4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影卷) 追5A5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影卷) 追5A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六 追戊1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一 追戊2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二(對話紀錄一) 追戊3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三(對話紀錄二) 追戊4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四(對話紀錄三) 追戊5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五 追戊6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六 追戊7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七

2025-02-27

TPDM-113-金重訴-18-2025022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達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簡瓊玲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簡瓊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陳彥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吳佳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庚○○、簡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 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區1082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 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 投資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 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 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 m.B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 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 合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 下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 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 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 芬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 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 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 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 案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 管,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簡瓊玲係行 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 投資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 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 並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 ,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 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 )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 處。並由宙○○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 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 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 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陳 彥儒、吳佳靜、庚○○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 主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等人 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 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 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 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 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 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 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 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 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 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 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 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 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 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 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並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 正傑、李耀吉、潘坤璜、宙○○、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 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 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 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 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 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所 示)。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詹皇楷、宙○○、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庚○○、陳彥儒 、吳佳靜、簡瓊玲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 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  ㈡庚○○、簡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庚○○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 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庚○○、簡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與上開曾 耀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3-1-3、3-1-4所示之 丁佩蘭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 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所 示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曾耀鋒等 人招攬之總投資資料,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附 於甲38至39卷附表2)。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 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庚○○、簡 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 」欄所示。 三、案經甲○○、丑○○、壬○○、子○○、戌○○、未○○、巳○○、戊○○、 酉○○、寅○○、丁○○、亥○○、天○○、卯○○、午○○、宇○○、黃○ 、己○○、玄○○、辰○○、癸○○、地○○、潘柏旭等人告訴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 後,檢察官就被告庚○○、簡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所犯違反 銀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9號案件受理繫屬,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本院已 先就112年度金重訴42號部分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 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柏丞因傳 喚未到,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簡柏丞調詢之證據能力 不予爭執,見追丙2卷第163頁);被告陳彥儒及辯護人否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靜、證人郭俊良、施惠珊、林均融、李 承陸、崔敖庭、王澤元、翁世育、陳哲鋐於調查局詢問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佳靜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郭俊良於調 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 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分別對於被告 庚○○、簡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庚○○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庚○○僅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單位之業務,無從得知金 隆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更不可能知悉公司高層為了 取得資金,於平台上架虛假債權。被告庚○○相信im.B平台之 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甚至於客戶有資金需求時,出 資將客戶之債權買回。被告庚○○一直到112年4月9日經主宙○ ○告知,方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有於平台上架無實際借 貸行為之假債權,於知悉後即離職,並協助客戶提告。  ⒉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係提供私人借貸債權購買之仲介 媒合服務,有資金需求者得透過im.B平台向有多餘資金者借 款。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後,原始債權人可再透過im.B平台, 將該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購買。臺灣金隆公司及被告庚○○並 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息 。  ⒊本案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高達7%至13%之利息向多數 投資人收受款項,然姑且先不論被告庚○○之行為評價,自客 觀觀諸上開利息,尚低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亦低於民間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約6%至36%),而與銀 行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2.6%至15.88%)相當,並非顯不相 當。  ⒋被告庚○○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角色是基層業務員,除了被告庚○○ 的親友對於金隆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時,被告會向親友說明 投資的方案內容外,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看到臺灣金隆公司的廣 告後,對於投資有興趣,聯繫公司之後,再由臺灣金隆公司分 派客戶,由被告庚○○去負責聯繫,而檢察官起訴書中所稱, 被告庚○○的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雖然合計有101人,但被 告庚○○實際有接觸的只有其中辛○○等5 人,其餘之人被告都 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而被告庚○○說明臺灣金隆公司投資方 案時,就是依照金隆公司所給予的資料,包含投資契約等, 去向投資人說明,而在投資契約上都有明文記載,「惟因投 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而辛○○ 等人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雖然有說被告庚○○曾經向他們說 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但辛○○等人也在鈞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被告庚○○沒有講不會虧本,但是都是成年人我們 都知道投資有風險。  ⒌另由辛○○、癸○○、丙○○等人提出他們與被告庚○○之間的LINE 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庚○○只是協助這些投資人處理系統 操作或匯款等行政事項,並沒有任何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 等話語去引誘、推介這些投資人來投資方案。而被告與申○○ 的LINE訊息中雖然有6年0虧損的文字,但綜觀前後文可以知 道,被告庚○○這裡主要是在陳述合約中有載明會幫投資人處 理違約案件,意思就是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時,臺灣金隆公司 會協助拍賣不動產,仍非是向投資人陳述投資保證還本的意 思。  ⒍證人宙○○也到庭證稱,被告的層級很低,無法與公司決策人 物例如曾耀鋒等人接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臺灣金隆 公司以顯不相當的利息來收受存款,無與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 等人構成犯意聯絡,因此本件被告庚○○並無起訴書所指違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㈢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辯護人答辯略同,分別為:  ⒈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自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 於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職務內容僅為協助購買人承購 經臺灣金隆公司分割之不動產債權,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 為自身賺取佣金,主觀上無反銀行法之故意。  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雖知悉本件臺灣金隆公司有利用原始債權 人收受債權購買人款項之情,然依其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 用於承做借貸之用,其並不知悉曾耀鋒係將原始債人帳戶中 之款項另做發放債權購買人利息之用。  ⒊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締約過程中,與購買人所簽署不動產 債權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 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⒋實則,本件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所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媒合服 務,除找尋如盛竹如等名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更於105年10 月26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金隆公司所發想之債權媒合 系統,發給專利認證。此外,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 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臺灣金隆公司更早在被告 任職前,即獲得卓越雜誌頒發卓越傑出暨創新企業獎。則自 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 任何違背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  ⒌被告陳彥儒自106年6月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9月離職 為止;被告吳佳靜自107年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5月 離職為止,其等所有經手之不動產債權媒合行為均未有遭查 獲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且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本身有購買不 動產債權,再參本案經被告陳彥儒招攬之債權購買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陳彥儒與渠等接恰時,就本案之投資模式, 均告知為媒介不動產債權,且可獲得之年息為9至12%不等。 依前所述,被告陳彥儒向債權購買人所告知之年息,並無違 反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之規定。復參卷 附被告陳彥儒所製作之不動產im.B平台之PPT,其中「適用 法律政策」部分即載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之規定,次頁 更先載明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後,在下方復記 載「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僅提供借媒合之服務,債 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明確之權標的,並非集資再借貸!」等 語(見A22卷第332至333頁),足見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本 案向債權購買人介紹本案不動產債權時,主觀上係認定本案 僅為單純媒介不動產債權買賣,而與常見銀行法違法吸金之 態樣有所不同。  ⒍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客觀上僅為「媒合」之行為,自始未跟 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又民間消費借貸如約定 利率未超出民法16%之規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不應僅憑 被告等人所約定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即推認被告 所為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仍應具體審視被告 所為僅係協助「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色,就利息是否 相當之判準,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斷。  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 第10600049300號函文亦稱:「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 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 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難認是否違反前揭規定 」,故單純媒介債權,無從依銀行法規定相繩。  ⒏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雙贏方案確實 進行一定財物規劃及管理,使債權有實現可能性…,依據上 開判決意旨,假設後來借款人無法還錢,投資人可以經由拍 賣程序取回部份本金或完全取回本金,這樣的情形下,這樣 的投資方案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 沒有製造太大的損害,本件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應該不符合 銀行法構成要件。  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如果行為人 與公司不是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單純介紹投資而獲取利益, 沒有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欠缺銀行法主觀犯意。被告陳彥 儒就本案的角色只是基層業務,不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公司 參展的時候,被告陳彥儒也不在現場推銷,被告陳彥儒只是 單純賺佣金而加入,對於公司經營沒有任何建議或主導餘地 ,反而公司後來推出票貼債權,是利於反對的對立面,這樣 的情形下,應無法認為被告陳彥儒與公司間有銀行法犯意聯 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 第171至173頁)。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 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 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 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 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宙○○、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皇 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第4 45頁;甲14卷第126頁;甲14卷第132頁;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甲15卷第213-214頁;甲16卷第36頁;甲16 卷第42頁;甲17卷第60頁;甲17卷第66頁;甲17卷第109頁 ;甲17卷第224頁;甲17卷第434頁;甲24卷第20-21頁;甲2 5卷第404頁;甲25卷第464-.465頁;甲27卷第231頁;追乙1 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線 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 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權 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 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簡瓊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 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 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 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 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 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 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 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 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 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 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 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 、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 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 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 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 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 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 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 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前 案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B13卷第 14頁;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A16卷第16 1頁;A4卷第659頁),復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 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 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 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A38卷第22 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 29頁)。  ⒊本案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 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 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 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 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 ,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 ,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 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 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 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 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 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 」等文字。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 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 」,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 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 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 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 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 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 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 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 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 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 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 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 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 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 (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   證人尤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im.B平台利息大約年息 8至9%,吳佳靜當時有跟我說合約是1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 約會有0.75%的利息,1年就是9%等語(見追戊1卷第406至40 7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當面告知這些 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1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有說投資im.B方案 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收入我記得好像是8%到12%不等,看 每個個案的%數不同等語(見追丙2卷第230頁);證人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說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 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 以有被動收入進來等語(見追丙2卷第236頁);證人林均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有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 算,網站可以看,年利率8至9 %等語(見追戊1卷第438頁) ;證人李承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介紹說投資im .B平台的商品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以及獲利非常高 。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是一年,當投資期限到期後就會 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等語(見追戊1卷第455頁); 證人王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動產債權投資期間 都是一年,約定的利率都是0.75%,年利率是9%,利息按月 給付,一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等語(見追戊5卷第1 3頁);證人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介紹im. 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當時跟講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 利率是9到12%等語(見追戊5卷第30頁);證人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陳彥儒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 以展延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等語(見追戊 5卷第95頁);證人翁世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都 是不動產債權,年息是9%,期滿後保證還本,如果原始債務 人違約的話,金隆公司會拍賣不動產,讓投資人拿回本金等 語(見追戊5卷第194頁)。是以,上開證人即im.B平台投資 人均證稱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方案或票貼 債權方案,可獲得年利率8%至12%之報酬,以及在契約期滿 後台灣金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  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 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 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庚○○等人及前案被告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張 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久 ,參加im.B平台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資 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平 台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 金額,及前案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到 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並 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之 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親 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使身為客服人員之被告簡瓊 玲之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等亦能從中獲取獎金 ,並提供服務,顯亦係與同案被告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更 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可 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 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等 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具 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多 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且im.B平台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83億4,439萬3 26元、人數亦多達4,423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會 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 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⒎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而查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於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 %至1.57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庚○○等人透過「不 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 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6%至13%,已高過國內合 法金融機構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 「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 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報 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金 ,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為 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庚○○等人與前案被 告共同提供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 購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 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 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認定被告庚○○、陳彥儒、吳佳靜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法 收受準存款」之行為人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 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 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 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 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 ,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 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 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 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 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 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 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庚○○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持臺灣金隆興業之DM跟我 解說im.B平台投資方案,報酬好像是9%、10%左右,就我的 認知,投資人是透過im.B平台認購他人的不動產、票券及債 權,獲利來源是債務人針對不動產抵押的繳息,合約期限截 止後就會返還本金,庚○○有當面告知這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 9%及保證還本,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的話,金隆公司會代替 投資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這段時間代債務人支付利息及返 還本金。簽合約是庚○○到臺北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依照 合約上面,因為借款人如果還不出來,3 個月以後就會把房 子法拍,甚至我們借款人也有權利拍這間房子,所以我認定 是可以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0至175頁)。  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悉im.B平台投 資及認識庚○○,我的業務都是庚○○,我從一開始他們的申購 平台購買之後,我基本上都是投資專案,被告就是我專案的 業務,所以我都是問他,也是由他跟我介紹合約內容跟獲利 的利率。當時會對im.B不動產債權有興趣的原因是就認為我 買的就是不動產。第一筆我先投資100萬元,初期平台認購 給我9.96%的利息,一年之後我再問被告有無比較好的利率 優惠,所以我們才有接觸到專案,變成是比較大筆的金額, 簽約是簽一年,有合約書,裡面會附上臺灣金隆公司給的本票 影本,跟我見面並把契約交給我的是庚○○等語(見追丙2卷 第181至188頁)。  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說這是一個算是媒 合大家的資金去借給需要借錢的人,我會擔心的是如果我本 金投進去,最後拿不回來的話怎麼辦,被告庚○○有說因為這 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 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 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可否說 明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解釋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一定會拿 回來?是有什麼制度或機制保證一定拿的回來?)因為這些 借款人都是有房子抵押的,所以再怎麼樣他還款不出來的話 可以法拍他的房子。」、「(被告庚○○有無跟你說抵押權去 執行時,標的物賣出來的價錢無法支付全部債權金額時會如 何處理?)沒有直接提到這個問題,但就我所知,被告庚○○ 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我就不會想 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款人。」、 「(依你理解,當時投資金額中所約定的利息是如何產生? )是im.B公司支付給我的。」、「(你方才回答辯護人稱被 告庚○○有跟你說房子抵押全部金額會高於貸放金額,意思是 否是保證可以還本?)我的理解是這樣子。」、「(所以你 就im.B投資方案的瞭解全部都來自被告跟你的解說?)是。 」、「(被告庚○○除了讓你理解可以保證還本的部分外,當 時有無跟你說你投資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可以收 入?)有。」等語(見追丙2卷第227至231頁)。  ④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當 時聽說明會時應該現場就有好幾位工作人員,其中他們就會 介紹業務,當時被告庚○○就是我做對口窗戶的人。」、「( 當時你聽說明會之後認識被告庚○○,他有無跟你講解im.B投 資方案內容跟如何獲得報酬利息之類的資訊?)有,被告說 有不同的案件,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 ,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 來。」、「(被告庚○○有無跟你解說因為投資方案有不動產 抵押做擔保,他有無跟你說過保證一定還本?)還本我記得 是有,當時吸引我們會去是因為有房地產當擔保,所以我們 會覺得比較安心,每個月就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流進來,每個 月都有,我們就覺得這樣好像還蠻不錯的,所以才加入。」 、「(你方稱有跟被告加LINE,有無跟被告用LINE討論im.B 投資方案事宜?)有用LINE電話,也有文字訊息。」、「我 補充一下,本來其實給的都還蠻正常的,後來到某個時間我 想贖回,他們本來是用紙本的,後來改成E 化,好像從那個 之後,前一段時間都還蠻正常可以領到息,後來一段時間之 後好像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改成E 化,後來我自己也需要用 到錢,我有說我要贖回,但好像都無法贖回,對方都有點在 拖,我想贖回我的本金,比如20萬元或多少錢,可是已經到 期了但都拖拖拉拉的,就是不還本金給我們,就覺得很奇怪 。」等語(見追丙2卷第235至239頁)。  ⑤證人乙○○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8年上半年間,在facebook廣 告上看到利息所得及票貼等可以獲利的廣告,我就留下我的 個人聯繫方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庚○○」打電話聯繫我, 他當時是用00-0000000的市電話打給我約在特定地點會面, 會面後他就跟我介紹im.B 借貸媒合平台的獲利方案,主要 是票貼跟債權的獲利方案,庚○○跟我說票貼方案可以在3 個 月後就連本帶利的獲利,報酬利率年化利率10%至13%,債權 方案是每個月都可拿利息,年化利率7%至9%,我當場就覺得 獲利可期,想要這兩個方案;根據庚○○跟im.B平台廣告資料 ,因為票貼方案是票據的持票人急需現金,比方說持票人有 1張工程款的票據,但持票人現在就要現金,所以我們可以 藉由認購該票據讓持票人獲得現金,之後只要等票據到期我 們就可獲利;而債權方案是im.B平台宣稱這些債權都有做不 動產抵押,所以我們認購這些債權至少都有該不動產的價值 做擔保,我們不會虧本,我認為im.B平台有保證獲利的地方 ,是因為在系統契約上就直接約定投資年化利率,所以我當 時認為投資這些商品就是一定可獲利等語(見B21卷第595至 599頁)。  ⑵另被告庚○○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證人辛○○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庚○○「公司附買回專案是 否在每次合約到期時均可選擇繼續參加」,被告庚○○回復以 「目前公司vip專案有總量控制,舊客戶有優先續約權利, 有客戶退出或有新債權額度開放才能做專案,所以看蔣姐杜 大哥有沒有意願」、「蔣姐可以參考最近入續(按:應係『 陸續』之誤繕)都有案件還款的處理狀況,只是專案比較可 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等情,有被告庚○○ 與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丙2卷第197至22 1頁)。  ②被告庚○○與證人宙○○對話紀錄如下:   (112年3月23日)「宙○○上傳檔案圖片:112年03月20日業 務獎金支出明細:抽成業務:庚○○,認購人:曹月萍,完款 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00,000,客服人員:群發- 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庚○ ○,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 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 金:4,000;抽成業務:庚○○,認購人:陳由勳,完款日期 :0000-00-00,認購金額:15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 斌,佣金%:2.00%,應付獎金:3,000;抽成業務:庚○○, 認購人:劉桂芬,完款日期:0000-00-000,認購金額:100 ,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 :2,000;抽成業務:庚○○,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 000-00-00,認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 ,佣金%:2.00%,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務:庚○○,認 購人:林沛緹,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50,000 ,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1,0 00;抽成業務:庚○○,認購人:賴志芳,完款日期:0000-0 0-00,認購金額:8,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 :2.00%,應付獎金:160;應付獎金小計:16,160」、(11 2年4月13日)「宙○○上傳檔案圖片:「銘達 客戶已入單專 案資金:癸○○,鎖一年,12/23,430萬;李俊明,鎖一年, 12/16,222.5萬;癸○○,鎖一年,1/13,100萬;許晟銘, 鎖一年,1/17,300萬;ruby癸○○,鎖一年,2/9,200萬; 楊沄熹,鎖兩年,2/18,200萬設定;楊沄熹,鎖兩年,2/1 8,100萬不設定;楊美惠,鎖兩年,2/18,200萬不設定」 等情,有被告庚○○與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 丙1卷第173、199頁)。 ③被告庚○○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如下:   (111年5月18日)「庚○○:柏婷午安,目前這兩筆是違約狀 態喔,因為疫情關係,一年之後客戶有借新還舊需求,現在 處理不動產會跟銀行會走法拍(處理時間會較長),金額小 點的機率比較容易還(建議投300萬以下案子),目前這兩筆 會在處理,有還款進度會在跟妳說,但中間一樣會照墊付利 息喔。妳右邊那筆為A223794債權比較大可能處理會超過一年 且剛違約,如果妳資金還OK可以按續約,利息會比較高變成1 0.2%,提供給你參考」、「庚○○:不會喔,有機會再多幫我 推薦朋友來當包租婆,每月領利息。現在只要成功註冊會員 ,不管有沒有投資,一個朋友會有一百元的推薦分享禮喔」 、(112年4月28日)「庚○○: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 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 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 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庚○○:目前老闆承認債 權作假,我已經跟自救會向檢調單位備案」等情,有被告庚○ ○與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67至268 、第271、273頁)。 ④被告庚○○與證人申○○之對話如下:   (107年10月25日)「庚○○:姊姊要再麻煩您拍照中國信託的 利息封面給我喔」、(107年11月28日)「庚○○:姊姊早安, 要再拍照存摺封面給我喔,不然我怕會delay第一筆利息時間 喔,麻煩您」、(108年6月10日)「庚○○:姊姊早安,剛公 佈有新的債權,需要您搶標這筆嗎」、(108年6月19日)「 庚○○:姊姊我剛回國,好的,您確定要再投入10萬,我明天 再幫您下單喔」、(108年10月5日)「申○○:好的,我找一 下,星期三上午如何?」、「申○○:我這20萬想再投入,現 在是不是很競爭?」、「庚○○:星期三OK,非常競爭!!目 前都是當天公佈而且可能幾分鐘公佈,姊姊本金先回去,如 果有確定,之後額度出來我再幫妳搶看看,通常2-3次還是搶 得到,昨天幫客戶也搶到了」、(108年11月4日)「庚○○: 姊姊本金進來了嗎?」、「庚○○:如果這週有債權出來再幫 您搶20萬嗎」、(108年11月8日)「庚○○:姊姊恭喜喔,我 終於幫您搶到20萬了,妳有設定約定轉帳嗎,因為明後天假 日銀行沒開」、(108年11月11日)「庚○○:姊姊早安,再麻 煩您今天把水單傳給我,幫您上傳後喔」311、(108年11月1 5日)「庚○○:姊姊早安,需要幫您後台操作嗎?不然可能會 影響計息的作業流程喔」、「申○○:啊,我昨晚在忙,現在 要上課,你幫我按」、「庚○○:好的,沒問題,姊姊等幫您 立刻處理」、(109年4月15日)「申○○:最近想投兩筆十萬 的,你能幫忙嗎?」、「庚○○:姊姊可以喔,我晚點幫您處 理」、「庚○○:姐姐現在我們單位營運處針對兩年以上VIP客 戶有認購債權活動,即日起至5.10日止(團隊活動不得外洩 )。投資10萬不動產債權+搭配認購2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 一千元,投資50萬不動產債權+認購10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 五千元。認購完成及匯款完截圖傳給服務業務即可參與活動 !imB穩健您的資產配置,創造多元化被動收入。姐姐剛好有 活動~給您參考喔」、(109年6月1日)「庚○○:姐姐我剛剛 幫您搶第二筆5-2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 可能要等最近新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 情況了)」、(109年6月2日)「庚○○: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 搶第二筆5-2 20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 債權不夠賣了,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 ,謝謝您」、(109年6月5日)「庚○○:前幾個月的那筆北車 商三案件賣出(火車站附近商業用地)違約公司也已超過市 價一倍的價格出售獲利不錯,所以公司都很嚴謹的評估案件 讓五年來客戶都可以比較安心的本金兌回」等情,有被告庚○ ○與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82、284 、292、300、304、309、313、320、330、331、336頁)。 ⑶是以,證人辛○○、癸○○、丙○○、申○○、乙○○等投資人均證稱, 其等投資im.B平台係透過被告庚○○之介紹,被告庚○○有向其 等告知im.B平台之獲利約為年息9%、12%不等,證人辛○○、申 ○○均證稱被告庚○○宣稱此投資可以保證還本,證人丙○○證稱 「被告庚○○有說因為這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 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 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 利息」、「被告庚○○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 額,所以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 們這些借款人」等語。再參諸被告庚○○與上開證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庚○○告知辛○○「專案比較可以確定一 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復向投資人稱債權投資標 的都需要「搶購」,此觀被告庚○○告知證人申○○「姐姐我剛 剛幫您搶第二筆5-2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 筆可能要等最近新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 殺情況了)」、「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萬了 ,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有新 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等情即明,被告庚○ ○為達推廣im.B平台債權投資之目的,而營造出im.B平台債權 有眾人爭搶、非常熱門之情況甚明。足證被告庚○○有以高額 獲利且並無風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又當im.B平 台返還本金遲延時,被告庚○○並未如同其推廣時所陳,抵押 物可以拍賣返回本金,或向臺灣金隆公司了解實情,反而立 刻推稱「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 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 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 此群瞭解」等語卸責。足見被告庚○○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相信im.B平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 資金云云,惟自被告庚○○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 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臺灣金融科技展覽現場擺攤供諮詢等 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招攬人為被告庚○○之部 分,統計於附表3-1-1,可知被告庚○○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 1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 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 。顯見被告庚○○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 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 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 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 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 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 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 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 庚○○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⒊被告陳彥儒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均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當時如何跟你介 紹im.B平台的投資方案?)我有到他們的公司去,他跟我介 紹我們的投資性質跟講解所有有關的事情。有到臺北分公司 之類。」、「(陳彥儒除了向你介紹過im.B投資的方式外, 他有無跟你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算?)有。有個網站平 臺可以看,上面會有投資的利率、獲利。年利率8至9 %。」 、「(這是106年6月28日,你和陳彥儒之間的對話,從這段 對話裡看起來他先問你『目前的薪水大約多少,大概就可以』 ,你回答說『3.5到3.8』,他問你說『信用卡有無定時繳交或 有無負債等等,然後就跟你提到說,我之前有跟你提過我有 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又傳im.B官網的網址跟QA,請你看一 下,跟你介紹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 低10萬就可以做,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 資做價差,還說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可以談信貸利率,每年 差不多3%左右,投資臺灣金隆每年可獲利12%』,最早是否在 106年即2017年年中6月28日,陳彥儒就開始跟你介紹有關im .B投資方案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有多少?)是。」、「(你 一開始投資im.B方案是真的有按照他的建議,去向你的銀行 做信用貸款,拿信用貸款的錢來投資im.B方案嗎?)有。」 、「(你當時大概向銀行貸款借了多少錢來投資im.B?)借 款大概60到70萬吧。」、「(陳彥儒跟你介紹im.B平台投資 方案時,有無說一定不會賠錢、你的本金一定可以回收的事 情?)沒有提到一定回收,但大概有說蠻穩定的,比較不會 出事。」、「(你認為你投資im.B的利息是有8或9%,當時 有無認為最後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有。」、「(陳彥儒 跟你介紹時有提到本金會回來嗎?)有。」等語(見追戊1 第437至447頁)。  ②證人李承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當時如何介紹投 資方案?)他簡介金隆公司大致營運方向,是用PPT 介紹, 裡面內容沒有辦法描述得非常詳細,就是有做公司簡介、投 資方案的簡介。」、「(陳彥儒當時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率 如何計算?)我可能不記得他當時介紹投資報酬率,他有介 紹,但投資報酬率是幾%,我現在不記得了。」、「(陳彥 儒當時有跟你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可以保證獲利或是 不會虧本之類嗎?)有,應該說他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 低,因為有三方的一個保證,所以投資風險相對非常低,以 及獲利非常高。」、「(你現在完全不記得當時陳彥儒跟你 說假設你投資im.B商品,它的每年報酬率大概有幾%?)年 化報酬率我可能記得它是高於9%以上,但具體是10%還是12% ,我有點忘記了。」、「我前面說的保證會有投資報酬,是 im.B平台提供的投資方案,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非 常地不清楚,所以那時我們有針對到底怎麼保證、為何風險 很低等進行過一次討論,具體討論內容我不太確定,現在我 已經忘記了,當時的說法是他有拿出很多方式告訴我說這個 風險很低、因為有多少的保證方法以及有抵押產品之類,最 後假設他還不出錢時,im.B公司還是可以付我們錢,所以中 間到底有什麼會有的風險,這些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們當時討 論出來是哪邊還有風險,但只知道風險非常的低,im.B平台 對我們利率是有保證的。」、「我大概記得是如果這個房子 鑑價出來,他值100 萬的話,最後可能借給他的錢只會60萬 ,就是比較低的錢借給他,當最後去賣這個房子的時候,是 可以償還借給他的錢。」等語(見追戊1第455至462頁)。  ③證人王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開始接觸im.B 平台的投資方案?)當時在臉書上看到陳彥儒學長有演講的 資訊,我有主動去旁聽說明會,當時聽完內容之後覺得還可 以便投資了。」、「(你去聽說明會時,在台上的講座就是 陳彥儒學長?)是。」、「(〈提示B21卷第71到93頁〉這是 否為你當天去聽金融理財座談說明會的訊息通知,後面部分 是否就是你在聽課的過程中,拍攝的陳彥儒講述的一些PPT 的照片?)是。」、「(你在決定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 權之前,除了你方才說有聽過陳彥儒學長的授課外,他還有 無另外再跟你做更深入的講解?)當天會後有稍微再詢問學 長一些細節,陳彥儒有講一些細節。」、「(你投資im.B平 台接觸到的人除了陳彥儒以外,還有無其他臺灣金隆公司的 人?)沒有。」、「(請問你現在記得當時你投資不動產債 權的投資期間與約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大概是多少?)年利 率大概是12%,每個月1%的投資報酬率。」、「(你去年在 調查站回答的,你說陳彥儒在說明會上也有表示本金不會虧 損,可否請你詳述說明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應該是公司 會去評估物件的產值,然後他們有個公式去換算假設物件投 資人沒有辦法返還金額拍賣的情況下,那個金額是足以返還 給所有投資者,所以基本上如果有完整做法拍的話,投資者 這邊其實是可以拿回全額的金額。」、「(所以是因為你方 才講述的假設有那樣的狀況,才會認為這個本金應該是不會 虧損的?)對,他們有一套評估的方式。」、「(〈提示B21 卷103頁〉證人這是你之前有提供的書面內容,這邊有提到說 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借款審核標準為何,然後答案 是平台只評估不動產的有效產值,我們認定的有效產值最高 不超過市價之八成,請問你現在有沒有印象這個不超過市價 之八成,這有代表什麼意義嗎?)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 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 ,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 不出去的風險。」等語(見追戊5第10至頁23)。  ④證人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的?)最一開始是陳彥儒介紹我知道的。」、「( 陳彥儒主動跟你說這個投資方案嗎?)是。」、「(你這邊 大概跟我們敘述一下他跟你講這個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獲 利的狀況,你可以大概講一下嗎?)可以,主要那時候是介 紹這是一個類似不動產抵押的一個投資關係,公司承接這個 案件後會再把案件拆成很多的小塊,讓我們這種資金較小的 一般投資人去認領投資。」、「(你方才說是有不動產,這 個東西就你當時的理解,這個不動產,需要錢的人是拿這個 不動產去借錢的意思嗎?)對。」、「(會設定抵押權嗎? )會。」、「(當時陳彥儒跟你介紹時有沒有說如果這個借 款人還不出錢的時候他應該要怎麼辦?)如果真的還不出錢 ,理論上應該就會去拍賣當初抵押的不動產,然後把金額拿 回來,再還給投資人」、「(請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最 初是陳彥儒先生主動跟你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 你還記得他當時跟你講這個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大概 有多少嗎?)那個時候是說9到12%。」、「(請問你在投資 im.B商品,決定投資之前跟投資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想過 ,像這樣的經營模式應該是類似像政府發給許可的機構像銀 行或當鋪才能夠經營這樣的業務,是有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 ?)一開始有,所以那時候有跟陳彥儒最一開始接觸時有花 滿多時間在談論這個問題,但是那時候是說是類似民法的某 一條就是他中間的觀念是有一個債權,公司會有一個人去接 案子,錢不是直接打給機構,而是打給某個人,可以再把債 權分割成小塊,有點類似這樣子,透過這樣的方法就不算違 反銀行法。」、「(當初投資有無去考量這個利息是高於銀 行的存款利率?)有。」等語(見追戊5卷第25至34頁)。  ⑤證人李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追戊三卷第9 頁〉 在107年7月27日的時候,下午你有要與陳彥儒約要見面。在 107年7月27日有約28日的時候約3時30分在北大校區星巴克 。這一天你與陳彥儒有無見面?)有,那天有見面。」、「 (這天4時40分時陳彥儒就有在記事本寫下註冊im.B會員、 團隊選樂活團隊、推薦人寫陳彥儒,這個部分是你們當天有 談到im.B的投資流程之後,他給你做的投資入會的方式嗎? )應該是。」、「(〈提示同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陳彥儒 有跟你提到,公司已經改成只要5000元就可以做投資,你對 這件事情有無印象?)有。」、「(在107年12月13日星期 四下午11時許,你有提到5000算不了多少,陳彥儒說但可以 存錢,就你的理解,投資im.B可以存錢代表什麼意思?)就 是賺利息。」、「因為那時候平台有保證。保證本金一定會 回來。」、「(在im.B平台做這個投資的過程,你需要再進 行什麼投資判斷,還是他穩定的會提供你,他所向你承諾的 利息?)他好像有一個版面寫說他會給,我記得是9%。」、 「(是穩定的給你?)對。」等語(見追戊5卷第49至51頁 )。  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妳的筆錄是108 年7 月7 日經陳彥儒介紹而知道投資方案,從108年7月7日之後到投 資之前,陳彥儒有無再跟妳說明或鼓吹這個投資方案?)有 說明,說明方式主要是LINE,他會傳文字訊息。」、「(陳 彥儒跟妳說明的狀況為何?他如何跟妳介紹?文字用語為何 ?)陳彥儒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一 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陳彥儒有無 說投資之本金如何回來?)時間到期後本金就會回來戶頭。 」、「(妳所說的投資方案,涉及不動產的這件事,妳是否 知道?)我知道,陳彥儒說不動產債權都有不動產當作標的 ,如果借款人還不出錢的時候,公司就會拍賣這個不動產標 的還給我。」、「(妳當下有無詢問陳彥儒借款還不出錢, 拍賣不動產所獲得的價金如果不足返還妳的本金時該怎麼辦 ?)陳彥儒說會足夠返還給我們出借的人。」、「是陳彥儒 告訴我們不動產債權的本金一定會回來,每月領利息。」、 「(契約書中立約人下一行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 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 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這段文字 妳在投資時有看過嗎?)有。」、「(妳不質疑的原因是為 什麼?是妳瞭解的記錄上的記載,這個是妳的理解還是什麼 樣的原因沒去質疑?)因為陳彥儒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 來的內容,並告訴我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 (妳記得妳買的不動產債權跟票貼債權的月息或是年息報酬 率大概是幾%?)年息大約9%、10%左右。」、「(妳剛剛提 到陳彥儒在對話中告訴妳他自己的投資本金有回來,這段對 話在何處?)2019年7 月14日,投資最重要是本金要回來, 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萬供參考。」等語(見追 戊5卷第94至106頁)。  ⑦證人翁世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初是你主 動去問陳彥儒該投資商品的內容,還是陳彥儒主動向你推薦 有這個投資商品可以投資?)我印象中應該是透過社群媒體 接觸,然後詢問他有沒有辦一個說明會。」、「陳彥儒會在 Facebook上面宣傳或是他有貼文。」、「(你有無去參加過 商品的說明會?)有。」、「(在說明會當中,陳彥儒有無 向你介紹這個投資商品的投資方式、獲利的方式等等?)有 。」、「(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你聽到的內容為何?)就我 的印象中,基本上就是做不動產的債權抵押,那時候公司的 說明是透過先借給第一產權人,然後第一產權人再把債權分 給我們其他的債權。也有聽到這個活動,假設沒辦法還款的 時候,他好像會做債權的買賣。」、「(根據方才所述會有 原始債權人,然後把債權讓你給你們去投資,借款人還不出 錢時就拿他當時提供的抵押品即不動產,會去做拍賣的動作 ,就你當時理解,倘若真的借款人違約,無法還錢支付利息 和本金,不動產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所獲得的價金,是否一 定會大於等於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金額?)那時聽到陳彥儒的 說法是如此,他說公司在抵押借出去的金額好像是5成。一 般來說,債權拍賣所得到的金額應該會大於你的金額,也就 我們這些債權人借出去的錢,應該都拿得回來。他那個時候 的說法是,公司在借錢給抵押人的時候的價格是遠低於市價 ,那表示未來執行拍賣的時候,應該可以比借出去的金額還 高。」、「(不動產進入法拍程序,若無人購買時,你的債 權要如何受到清償?)這個問題其實在當時也有詢問過,我 算是2019年還是2018年的時候做的,以陳彥儒那時候說法是 ,基本上違約率很低,即便有違約的那一兩個案子都有成功 的把金額給還完。」、「(就你的印象所及,陳彥儒介紹你 這個投資方案的時候,他有無使用到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的 字眼?)我現在沒辦法詳細記得,他沒有講過這八個字,但 就當時體感上的認知,我應該是覺得會回來。」、「(倘若 真的那些借款人無法去如期去付款的時候,既然是二胎,應 該還有一胎的債權人,這個流程怎麼跑?倘若真的發生,應 該會是銀行要先去執行他們的抵押權,當時有無討論到這些 問題?)有問到,所以他給我的說法是,公司這種例子相對 少,每次執行的拍賣都有順利完成還款。這是陳彥儒的說法 。」等語(見追戊5第189至198頁)。  ⑧證人蔡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A69卷第111 頁〉當時警察問妳投資im.B平台的投資標的是什麼?投資金 額多少?投資模式為何?有無保證還本金保證獲利?妳當時 有回答警察說,當時的業務陳彥儒告訴我,投資不動產債權 有保證還本及獲利,應該是正確,沒有錯的?)是。」、「 (所以陳彥儒確實有跟妳這樣說過?)是。」、「(陳彥儒 當時跟妳解說投資不動產債權的報酬率時,妳還記得是每月 月息還是年息大概是幾%?)年息應該是7至9%。」、「(當 時警察有詢問妳說,妳所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商品其月息及年 化報酬率為何?利息多少領一次,如何領取?何時開始無法 領?妳回答是說,不動產債權月息是0.75%,年化報酬是9% ,利息是每個月都領取一次,妳是一直到去年就是112年4月 10日開始,就沒有辦法領利息,本金是早在109年8 月就已 經沒有辦法領回,是否確實如此?)是。」、「(〈請求提 示B21卷第95至105頁〉陳彥儒在跟妳解說時,妳剛說有一個P PT是不是大概就是如提示所示?)沒錯。」、「(有關im.B 商品的投資訊息都是來自於陳彥儒跟妳的講解與說明?)是 。」等語(見追戊5第232至234頁)。  ⑵另被告陳彥儒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陳彥儒與林均融之對話紀錄略以:    (106年6月28日)「陳彥儒:我方便問一下你目前薪水大約 多少嗎……我有想到一個方式可以幫你增加收入,看你有沒有 興趣聽一下」、「林均融:3.5-3.8」、「陳彥儒:我之前 有跟你提過我有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公司,重點是這邊的投 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可以做, 所以我想幫忙 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作價差,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 」、「陳彥儒:也就是說假設借個50萬出來」、「陳彥儒: 這就是賺中間的價差9%」、「陳彥儒:公司目前應該不會有 任何風險 」、「陳彥儒:我繳給銀行的利息是3 %公司這邊 領12%直接套利9%」、(107年12月24日)「陳彥儒:債權預 發通知,提醒您先實名認證才能至官網認購(star) 【還款 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 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 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年齡過大且不動產為持分 所有所以短期内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現因家人急需資 金週轉,透過平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三筆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 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陳* * 借貸1500萬元,考量其全部殘值 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債權編號:IMB-C000 000(bank)新債權金額:……最高年報酬:12% 」、(108年1 月8日)「陳彥儒:待會有1%的🎊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 矚目 動作要快喔~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 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 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 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呂**借貸20000萬元,分四次撥款 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 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 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bank)債權編號:IMB-C 000000 ( bank)新債權金額:5000萬(lightbulb)上 架 日 期 :108/ 01/08(clock)上架時間:下午18:30(calculator)期間:【 還款即到期】”最高年報酬:12% …… 歡迎到不動產imB借貸 媒合互利平台官網了解債權」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林均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3卷第385至399頁) 。  ②陳彥儒與翁世育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2月25日)「陳彥儒:12%今天一樣秒,沒搶到QQ」 、「陳彥儒:資金不能閒著要出去再幫我賺錢」、「陳彥儒 :所以持續認購就對了」、「陳彥儒:借款人跟原始債權人 做好設定抵押權後,我們才跟原始債權人購買部分債權,這 樣才能做XD否則會變吸金」、(108年1月8日)「陳彥儒:" 🎊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star)【還 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 ,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 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 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 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 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萬元,分 四次撥款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 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 ……最高年報酬:12%」、(108年10月22日)「翁世育:假如 需要進入清算程序的話orz」、「陳彥儒:對但是公司都會 算好殘值,以比較不會有拿不回來的問題」等情,有被告陳 彥儒與翁世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第65 至80頁)。  ③陳彥儒與寅○○之對話紀錄略以:(108年7月7日)「陳彥儒: 不動產E化說明:日後認購債權及簽約都會在官網上操作, 請盡快完成實名認證喔!……按照我的圖片教學步驟……服務人 員欄位請點選樂活陳彥儒……」、(108年7月14日)「陳彥儒 :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 參考」、(109年3月3日)「陳彥儒:18:00有2000萬債權 釋出」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 (見追戊5卷第189至399頁)。  ④陳彥儒與紀牧音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8月29日)「陳彥儒:以我而言,信貸100萬繳給銀 行1年3%,房貸70萬繳給銀行1年2%然後這170萬我全丟入公 司債權每年可套利100萬*(12%-3%)+70 萬 *( 12%-2%)=16 萬,」、(108年3月3日)「陳彥儒:18:00有2000萬債權 釋出」、(108年9月6日)「陳彥儒:很榮幸的通知各位小 弟從九月開始晉升公司副理之後繼續由小弟為各位服務 」 、(108年10月29日)「紀牧音:債務人還不起利息的話從 那個時間點到房子變賣之前,這中間的時間,債權人拿得到 利息嗎?」、「陳彥儒:拿的到」、「陳彥儒:先由imB代 墊,合約裡面有寫喔」、「陳彥儒:……imB就能跟銀行協商 ,請買家先代為墊付第一順位銀行的款項然後銀行就可以塗 銷抵押權接著imB就是第二順位,拿到剩餘款項就把本金返 還給所有認購人,接著塗銷抵押權把物件過戶給買家」等情 ,有被告陳彥儒與紀牧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 追戊4卷第354至382頁)。  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陳彥儒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 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 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被告陳彥儒復以 Line通訊軟體向林均融等人提供債權上架資訊,並詳載投資 各債權之利率,被告陳彥儒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 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被告陳彥儒雖辯稱自始未跟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 息,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時,指出被告陳彥儒均 有在對話中告知投資人「針對今天官網發佈的訊息做個說明 ,im.B媒合的項目越來越多元,目前包含了有以下這些東西 ......作為一個平台媒合的角色,受限於金融法規→網路借 貸媒合屬『資訊仲介』性質→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 者『承諾保本、保息』」等情,然而,證人翁世育於審理時證 稱就上開被告陳彥儒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印象(見追戊5卷 第193頁),證人蔡佩玲則證稱「其實我就只單純完全相信 ,所以我沒有問他」(見追戊5卷第231頁)、證人林均融則 證稱「有看到,一樣沒有特別去想太多」(見追戊1卷第445 頁),是被告陳彥儒雖曾傳送上開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 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等文字給投資人,但並非明確 詳細解釋,致投資人並未能理解或對此有所印象。而且,被 告陳彥儒於其與投資人之對話中,已經在釋放債權訊息中同 時明確表示「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 作」、「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 100w供參考」等情,核與證人蔡佩玲等人證述「陳彥儒有說 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還本及獲利」等語相符,被告陳彥儒 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訊息中包裹著「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 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之訊息,顯僅係欲脫免責 任之詞,無從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⑸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彥儒本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 ,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身賺取佣金云云,惟自被告 陳彥儒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 ,在說明會以簡報說明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 ,將招攬人為被告陳彥儒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3,可知 被告陳彥儒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3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 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 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陳彥儒參與 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 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 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 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 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 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 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陳彥儒前揭所辯,均無 可取。  ⒋被告吳佳靜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尤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靜有無跟妳介紹im. B不動產債券?)有。」、「(吳佳靜是怎麼跟妳介紹的? )她有跟我講用認證債權方式,然後每個月就會有利息,她 有說1年就可以到期就可以拿本金回來。」、「(她有無跟 妳介紹不動產債權的合約內容嗎?)她有大概跟我說,但我 只記得每個月都有利息,1 年的時候本金就可以拿回來。」 、「(〈請求提示A29卷第341頁〉上面的有一個叫尤香云的人 是妳嗎?)對,因為我有換過名字,我改過名。」、「(依 照妳所稱,妳剛才所認為的保證獲利,指的是契約裡面有約 定1 年內會返還本金嗎?)對。」、「(有保證妳投進去的 錢一定拿得回來嗎?)對,我的認知是這樣。」、「(吳佳 靜當時是主動跟妳介紹im.B這個投資方案嗎?)對,因為我 有先問她保險的東西,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也會想要了 解一些投資的東西,然後她就有跟我說im.B的投資方案。」 、「(她跟妳介紹im.B投資方案時,妳是否記得她當時跟妳 說大概合約的期間是多久?每個月大概有幾%利息?)合約 是1年,利息大概是8、9%。」、「我自己沒有去算每個月的 利息是多少,我大概只知道年利率大概是8%還是9%,因為太 久了。」等語(見追戊1卷第397至407頁)。  ②證人郭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始你是透過何種管 道或是由何人介紹去投資im.B的商品?)最開始應該說是古 賢文先生介紹我認識吳佳靜和陳彥儒,他們介紹我這個東西 ,我才知道im.B是什麼。」、「(你方稱他們介紹你投資商 品,「他們」是否指包含古賢文、吳佳靜和陳彥儒三個人都 有向你介紹im.B的投資商品?)沒有,古賢文沒有。」、「 (只有吳佳靜和陳彥儒有向你介紹說明im.B的投資商品?) 應該說前面古賢文有大概講了一下這類型的東西,但是他並 沒有多說的很詳細,後來才由吳佳靜向我大概介紹裡面的內 容。」、「(你現在是否還記得吳佳靜一開始是如何向你介 紹im.B商品的投資內容,譬如投資報酬率、複合投資等?) 已經有點時間,我有點遺忘,但是差不多類似有多少的報酬 率可以拿,本金總共多少、報酬率依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 同的回收,時間到後那些原本的是可以拿回的。詳細的內容 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大致上是那些原本投入的是有機會 可以拿的回來的。就是投入的本金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 、「(你現在是否記得吳佳靜當時跟你說的投資報酬率大約 多少?)當時一開始的時間點有差不多11%,最高12%左右, 後來逐年降到10、9還是7,我忘記確切的數字,後面的金額 我有點忘記了,大概都有超過7%。」、「(〈請求提示提示B 18卷第93頁〉……你回答『我一開始接觸債權產品不動產部分的 年化報酬率是12%,後來降為9 %多,企業票貼的部分,年化 報酬率約從10%到13%』,當時你投資的前後的狀況報酬率大 概如此,是否正確?)是。」、「(吳佳靜和陳彥儒是否有 向你說過,你投資的im.B商品絕對不會虧本?)絕對不會虧 本這個字眼,我沒有很肯定是不是有真的說出口,但是基本 上都可以說是可以拿得回當初投資的部分,但是有沒有真的 講到保本這件事情,我不確定。」、「(你現在是否還記得 吳佳靜或陳彥儒當時如何向你解說基於何種原因,所以你投 資的部分幾乎都可以拿回來?)我比較有深刻的印象的是, 因為這個算是有經過律師認證,不動產是可以有書面債權等 等等的資料,所以假設最後萬一真的借貸方付不出錢,可以 直接把他那一筆不動產做拍賣,再還給我們這些債權人。」 等語(見追戊5第173至175頁)。   ⑵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吳佳靜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 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 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再徵之被告吳佳 靜分別與證人尤秐蓁及郭俊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吳佳靜確實有與證人尤秐蓁及郭俊良相約見面洽談im .B平台投資相關事宜,並傳送有關im.B平台投資訊息(追戊 2卷第7至114頁)。被告吳佳靜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 之LINE群組自107年3月16日至112年間,亦有就如何提升im. B平台業績有綿延不絕之相關對話討論,包括(108年10月8 日)「吳佳靜:🎊債權預發通知 🎊🔶不動產債權有抵押擔 保~第二順位【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 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 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不動產 有私人設定所以短期內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現因借新 還舊需求,透過平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 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潘**借貸620 萬元,本抵押品第一順位金融機構抵押設定餘額為800餘萬 ,經評估市價每坪約36萬元,考量其殘值代償私人設定後仍 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酬:9%, |最低認購金額:5 仟元,最高認購限額:無上限🚥認購三 步驟🚥☝註冊會員https://reurl.cc/X3MA3✌ 實名認證https ://reurl.cc/5aWRV👌認購債權(實名認證通過方可認購喔!) 」等情,有被告吳佳靜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戊2卷第155至571頁)。足認被告 吳佳靜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⑶再自被告吳佳靜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 投資方案,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4所示之投資款項,累 積招募總金額2千萬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 ,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吳佳靜 本案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 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 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 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 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吳佳靜前揭所辯 ,均無可取。  ㈣被告庚○○、陳彥儒、吳佳靜及其等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 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之辯護人主張im.B平台債權 認購契約中已經載明投資有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⑴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不動產債權 認購契約中,有「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 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 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之文字,認為簽署契約之投 資人理應認知到投資本案乃有風險云云。然而,證人翁世育 就上開條款證稱「沒有特別審閱」;證人林均融證稱「有看 過,可能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見追戊1卷第444頁);證人 劉家賢證稱「不會特別去記。」(見追戊5卷第28頁);證 人李偉智證稱「我忘記了。」(見追戊5卷第39頁)、;證 人蔡佩玲則證稱「我沒有問,但是不保證獲利跟賠本是兩回 事……」、「沒有說本金也會賠掉,它上面也沒有這句話。」 (見追戊5卷第228頁)。證人寅○○雖稱有看過,但其未質疑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陳彥儒「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 容,並告訴我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等語(見追 戊5卷第97頁)。此外,證人王澤元雖稱其知悉上開契約中 所言明的投資風險(見追戊5卷第17頁),但其於本院作證 時亦稱「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 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 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 你印象借款金額有可能是低於八成這樣嗎?)對。」、「( 金隆公司是否會先代墊利息?若債務人在付不出利息的時候 ?)合約內好像有提到代墊這個部分。」等語(見追戊5卷 第22至23頁),證人翁世育亦證稱「時候陳彥儒的說法是, 公司財務會評估遠比市價更低的金額借貸出去。」等語(見 追戊5卷第198頁),是縱係契約上「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之 文字,但依據被告陳彥儒向證人解說的內容,im.B平台會計 算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殘值,借出之款項遠低於殘值,避免 拍賣不出去之風險,豈非意味以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即足擔 保本金極高機會可以返還,否則,何以使眾多投資人對此一 債權投資趨之若鶩,又豈能令證人甚至以向銀行信貸之方式 借款來投資?更何況,本案票貼或是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 約書,均係在投資人已經完成選定投資項目、依照指示匯款 完成,平台始產生線上契約,契約上開條款根本無法提供投 資人在投資當下併予評估投資風險。此外,契約為定型化文 字,未事先提供投資人審閱,也並非逐一用印,而是直接使 用投資人預先上傳之簽名檔案。則於投資人得以閱覽契約之 時,相關投資均已完成,足見契約條款記載「已告知風險」 、「不保證獲利」云云,均非投資人事前得以知悉並明瞭, 且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對此一條款不清楚,被告等人並未告知 等語。從而,上開契約條款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之認定。  ⑵再者,進一步細譯契約書內容即知,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 載「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 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 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亦即保證歸還認 購人本金。另外第2條第2項又明訂「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 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 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 付」,亦即無論借款人是否有如期繳息,臺灣金隆公司都會支 付利息給認購人,亦有保證獲利之意。故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之不動產債權方案內容確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契 約書前揭的記載顯屬規避刑責而設甚明。又不動產債權專案 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 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 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 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亦即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方案 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 靜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⒉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及辯護人辯稱:im.B平台上所居 間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之 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低於通常民間借貸 所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當 之報酬」云云,惟查: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 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 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 ,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 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 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 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 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 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 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 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 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 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 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 ,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 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 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 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 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 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 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 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 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 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 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 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 」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 ,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 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 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im .B平台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 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非顯不相當利息云 云,均殊無可採。  ⒊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及辯護人雖辯稱: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 內外行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自被告陳彥儒、 吳佳靜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銀行 法之風險及可能云云。惟查:  ⑴借貸行為就出借方而言(下稱貸予人),存有債權無法滿足 或實現之風險,故一位理性之貸予人,於放貸前必會做相當 之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成數暨利息高低,而借 款人之債信、擔保品之價值高低,則為貸予人評估風險以及 決定利息高低之主要因素,此為借貸實務運作當然之理,被 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縱非專業之放貸業者(如 當鋪業業者),然對此社會常理,自不能委為不知。  ⑵又臺灣金隆公司表面上乍看係提供貸予人與借款人媒合機會之 網路平台,然細觀本案投資人(即貸予人)提出之透過金隆 公司所簽之合約(或稱投資契約)內容,合約中或隱匿借款 人之個人資訊,亦即借款人為何人,投資人根本無法透過平 台知悉,另關於擔保品即不動產之資訊,平台則遮隱確切位 置,票據借款部分,平台亦不提供發票人之姓名資訊,此等 事實不僅有投資人提出之合約在卷可憑外,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寅○○證述「債權上面會寫總金額多少,不動產的位置沒有 詳細在網站上告訴我們不動產位置在哪裡」等語(見追戊5 卷第107頁),以及未有任何證人能就借款人之資訊詳予證 述即明,前案被告許秋霞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款人的資料、 不動產抵押的地址、設定抵押的文件等,這些東西都看不到 ,上傳到網站上的資料,一些細部事項會被馬賽克,沒辦法 知道土地坐落的地號或建物的門牌號碼,借款人的姓名會在 認購完成後顯示在合約上,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更多的資 訊等語(A23卷第47頁)。是以,臺灣金隆公司將債務人或擔 保品去資訊化,且依照債權類型區分利息高低之行為,而非 由借款人與貸予人磋商講價利息,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已非 單純「媒合」,亦顯然於真正借貸關係有間,而係欲以債務 人去資訊化、利息統一化之方式,將債權包裝為制式之金融 商品,供不特定民眾認購。被告等人辯稱臺灣金隆公司僅係單 純提供借款媒合服務的平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本案im.B平台雖自詡為「債權媒合平台」,但卻由業務團 隊組成各營業處,轄下隸屬眾多業務人員,並以業績獎金方 式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債權,約定之年利率最 高達於13%,使民眾受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前仆後繼加入 投資,顯已構成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如前述。更 何況,本案im.B平台係由「原始債權人」先出資放款給借款 人(姑不論絕大部分債權不具真實性),再由im.B平台分割 債權為小筆之單位,此亦為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等人 所明確知悉,此即非單純撮合、媒介借貸契約之情形。縱使 大部分之業務、客服、行政人員不知悉本案債權係由被告曾 耀鋒所偽造之假債權,但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等人亦 應清楚知悉本案之債權投資,均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分割債權 後提供投資人進行認購,則臺灣金隆公司實已介入並截斷「 借款人」與「出借人」間之金流,並掌控「借款人」之身分 、個資,要與「P2P平台」係單純居間媒介不同。自不能以 目前國內尚存在其他P2P平台,即推認im.B平台不具違法性 。更何況,其他P2P平台是否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實與本 案im.B平台是否違法無涉,要不能以國內也有其他平台從事 債權媒合行為,而脫免其責。  ⒋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均由 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陳彥儒、吳 佳靜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 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 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 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 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 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 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 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 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 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 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 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 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案業務,或參與協助公司上架債權或服務客戶認購債權 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 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 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 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 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 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 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 ,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 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等 人有投資經驗,即不能以本案有律師照會,即獲免責。  ⑶再據投資人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 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6%至13 %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 如前述。又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若果如臺灣金隆公司 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被告等人大可秘而不宣,自行投資獲取 高利,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 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 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⑷此外,本案固有廖克明律師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 「查證照會」(見A78卷第317頁),惟此屬被告等人完成向 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後,始在契約書上蓋用之「東華律師事 務所廖克明律師」之印文,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臺灣金隆公 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且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及 到期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廖克明律師既從 未向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等人表示其等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係合法行為,不會構 成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罪等情。更何況,合法性之認定 更非以律師之認定為準,司法實務及報章媒體上,律師本身 就其業務涉犯刑章之情形亦非少見。則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 縱有經廖克明律師照會一事,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 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辯稱因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有經 律師照會,故其等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規定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辯稱未對投資人保證獲利及保 證還本云云,已與證人證述相悖而無足憑採,前已敘及。此 外,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 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 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 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使 用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豐 厚獲利、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投 入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不 及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 存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投資人亦受本案優厚條件吸引, 趨之若鶩而投入金錢。是以,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共 同吸收資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未有「保證獲 利、保證還本」云云,實非可採。      ㈤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 金計算之說明:  ⑴前案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9 16萬8,900元,暨前案起訴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 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 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 式彙整如甲38至39卷附表2,其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總 額共計83億4,439萬326元,排除已知虛構帳戶之投資金額8 億3,503萬3,248元以及不動產債權到期展延之投資金額5億9 ,309萬8,000元後,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之投資金額為69億2,0 65萬9,078元。  ⑵上開甲38至39卷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 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 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附表2 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 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 ,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 狀況製作。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 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  ㈥被告庚○○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 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 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 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 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 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 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 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 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 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 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庚○○等人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本院卷第3 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 」、「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庚○○、簡瓊玲、陳 彥儒及吳佳靜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欄 編號1至4所示,被告庚○○及陳彥儒招攬業績規模均超過1億 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簡瓊玲及吳佳靜招攬業績規模均未 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瓊玲之自白,並有上列補強證 據可佐,被告庚○○、陳彥儒及吳佳靜所辯則不可採,被告等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 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 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 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 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本案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 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 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論罪:  ⒈核被告庚○○、簡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 責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庚○○及陳彥儒均係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 1億元以上罪;被告簡瓊玲及吳佳靜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 元以上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 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 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 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庚○ ○、簡瓊玲、陳彥儒及吳佳靜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  ㈥共同正犯   被告庚○○、簡瓊玲、陳彥儒、吳佳靜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宙○○、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 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及 王尤君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前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 際投資者有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 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庚○○、簡瓊玲、陳彥儒、吳佳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 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 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 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 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 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 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瓊玲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然因被告簡瓊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追4A1卷 第77頁),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並未繳回 全部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審酌 :  ⑴被告庚○○、陳彥儒、吳佳靜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 分別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收受準存款有相當貢獻, 迄仍未具悔意,難認其等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 其刑後,有在客觀上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⑵另被告簡瓊玲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其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 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簡瓊玲、陳彥儒 及吳佳靜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與前案被 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宙○○、洪郁璿、洪郁 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 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 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投 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 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 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 額報酬吸收資金;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 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金 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  ㈠被告庚○○自106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據 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審 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未 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庚○○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所示 ;暨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任職科 技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靠打零工,須要撫養母親及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簡瓊玲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擔 任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 ,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 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可責性相對較輕;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芃志、潘柏旭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及證據出處見附表3-3),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簡瓊玲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 獲得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佣金;暨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學歷是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仗先生, 須要撫養父親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陳彥儒自106年至109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 地位;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及獲 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3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 具狀表示諒解被告陳彥儒,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陳彥儒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陳彥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博士班肄業,曾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也有與工研院合作, 目前在中研院兼職,晚上兼職外送,目前與太太同住,須要 撫養父親、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弟弟及年幼女兒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  ㈣被告吳佳靜自107年至109年5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 地位;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 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4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 告訴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吳佳靜,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吳佳 靜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吳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沒辦法工作, 跟先生及女兒同住,須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簡瓊玲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簡瓊玲係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 人員,需負責環境整理、協助櫃檯收信件、回答來電客戶問 題,顯係公司基層員工,且在109年4月間即已離職,尚非違 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簡瓊玲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 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 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 簡瓊玲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簡瓊玲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簡瓊玲宣告緩刑4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 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 ,被害人亦多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簡瓊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庚○○等人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佣金、報稅所得 合併觀察,綜合已和解(附表3-3所示)等部分,沒收金額 詳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1被告庚○○招攬明細以 及附表3-1編號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庚○○之業績規模為1億6 ,131萬9,352元、佣金總額為626萬6,724元,扣除自行投資 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602萬8,095元,即為其本案 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 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3編號1)。  ⒉被告簡瓊玲部分:  ⑴被告簡瓊玲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2被告簡瓊玲招攬明細 以及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簡瓊玲之業績規模為 7,809萬0,073元、佣金總額為28萬7,768元,扣除自行投資 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8萬6,467元。另被告簡瓊玲1 07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計103萬9,199元(甲29卷609至612 頁)。  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 戶而獲得佣金。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 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 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簡瓊玲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 所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復扣除和解金 額13萬5,000元,即40萬1,944元【計算式:28萬6,467元+( 103萬9,199元-28萬7,768元)*1/3-13萬5,00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3編號2)。   ⒊被告陳彥儒部分:   被告陳彥儒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3被告陳彥儒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3之認定及計算,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 為1億1,170萬2,500元、佣金總額為555萬3,173元,惟被告 陳彥儒106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相關 企業之所得為997萬3,922元(甲29卷第613至618頁),是被 告陳彥儒所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退 佣部分扣除,始符合實際情況。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陳彥 儒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933萬6,647元,   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 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3)。  ⒋被告吳佳靜部分:   被告吳佳靜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4被告吳佳靜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4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模 為2,711萬3,000元、佣金總額為133萬8,028元,扣除自行投 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120萬9,127元,即為其本 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 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3編號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 附表1-1 證據出處 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因內含總投資明細,慮及 投資人隱私及判決篇幅,附於甲38-39卷內) 附表3 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3-1 佣金計算 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 附表3-3 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3-4 投資人陳報原諒被告之情形 附表3-1-1 庚○○招攬明細 附表3-1-2 簡瓊玲招攬明細 附表3-1-3 陳彥儒招攬明細 附表3-1-4 吳佳靜招攬明細 前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 A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A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A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進行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一(土地謄本) A6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二(土地謄本) A7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三(土地謄本) A8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四(土地謄本) A9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 A10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六(稅務資料) A1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七(稅務資料) A1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進行卷) A1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進行卷) A1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五(進行卷) A1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六(書類) A16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 A17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二(書類) A18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一 A19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二(書類) A20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 A21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 A22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A23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 A24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書類) A2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一(進行卷) A26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二 A27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三 A28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四 A29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 A30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六 A31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七 A32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 A33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九 A34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 A3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一(書類) A3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 A37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 A38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 A39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 A40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 A41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一 A42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二(書類) A43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一 A44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二(書類) A45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一 A46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二(書類) A47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一 A48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二(書類) A49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一 A50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二(書類) A51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一 A52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二(書類) A53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一 A54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二(書類) A55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一 A56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二(書類) A57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一 A58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二(書類) A59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一 A60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二(書類) A61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一 A62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二(書類) A63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一 A64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二(書類) A65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一 A66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二(書類) A67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一 A68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二 A69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三 A70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四 A71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五 A72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六 A73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七 A74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八(書類) A75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一 A76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二 A77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三 A78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 A79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五(書類) A80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一 A81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二(書類) A82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一 A83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二(書類) B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一(進行卷) B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二 B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三 B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四 B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五 B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六 B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 B8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八 B9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九 B10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 B1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5/4專案卷) B1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5/4專案卷) B1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D(5/4專案卷) B1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5/4專案卷) B1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5/4專案卷) B1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5/4專案卷) B1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5/4專案卷) B18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 B19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 B20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三 B21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四 B22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五 B23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A(進行卷) B24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 B25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專案卷) B26 112年度他字第4693號 B27 112年度他字第5867號 B28 112年度他字第5385號 B29 112年度他字第5618號 B30 112年度他字第4955號 B31 112年度他字第4808號 B32 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 B33 112年度他字第4690號 B34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 B35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 B36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一 B37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二 B38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三 B39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一 B40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二 B41 112年度他字第5803號 B42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 B4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 B4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三 B4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四 B4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五 B47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六 B48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七 B49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 B50 112年度他字第4837號 B51 112年度他字第5105號 B52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一 B53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二 B54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三 B55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 B56 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 B57 112年度變價字第4號 B58 112年度他字第6017號 B59 112年度他字第6018號 B60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1號 B6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6號 B62 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 C1 112年度保全字第74號 C2 112年度限出字第77號 C3 112年度限出字第78號 C4 112年度限出字第79號 C5 112年度限出字第80號 C6 112年度限出字第81號 C7 112年度限出字第82號 C8 112年度限出字第83號 C9 112年度限出字第130號 C10 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 C11 112年度逕扣字第3號 C12 112年度逕扣字第4號 C13 112年度逕扣字第5號 C14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C15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 C16 112年度聲他字第736號 C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3號 C18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4號 C19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4號 C20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5號 C21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59號 C22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62號 C2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2號 C2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3號 C2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 C2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5號 C2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C2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C2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C3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6號 C31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6號 C32 112年度查扣字第2511號 C33 112年度查扣字第2990號 C34 112年度查扣字第3313號 C3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 C3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 C3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 C38 112年度聲他字第1277號 C3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 C4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C4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1號 C4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C4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C4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7號 C4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C4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C4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 C4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0號 C49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 C50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8號 C5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C5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8號 C53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51號 C54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一) C55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二) C56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三) C5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C58 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 C59 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C60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 C61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扣押資料卷 C62 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4號 C6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C64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C65 112年度查扣字第2762號卷 C66 112年度查扣字第3065號卷 C67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C68 112年度同扣字第9號 C69 112年度查扣字第3555號 C70 113年度聲他字第355號 C71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C72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一) 甲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 甲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 甲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四) 甲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五) 甲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六) 甲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七) 甲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八) 甲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九) 甲1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 甲1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一) 甲1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二) 甲1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三) 甲1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四) 甲1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五) 甲1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六) 甲1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七) 甲1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銀行明細(一)) 甲1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九銀行明細(二)) 甲2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三)) 甲2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三人沒收卷) 甲2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二) 甲2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三) 甲2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四) 甲2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五) 甲2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六) 甲2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七) 甲2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八) 甲2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九) 甲3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 甲3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一) 甲3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二) 甲3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三) 甲3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四) 甲3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五) 甲3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 甲3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七) 甲3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八) 甲3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九) 被害人意見一 被害人意見二 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併1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併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一) 併辦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併2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併2A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 併2A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 併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 併辦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3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併3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 併丁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三) 併辦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併4A2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併4A3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併4A4 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併4A5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併4A6 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 併4A7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併4A8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併4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5號 併4A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 併4B1 112年度他字第5615號 併4B2 112年度他字第5859號 併4B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6號 併4B4 112年度他字第5877號 併4B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12號 併4B6 112年度他字第5868號 併4B7 112年度他字第5903號 併4B8 112年度他字第5876號 併4B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5號 併戊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四) 併辦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5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併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五) 併辦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6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 併6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 併6A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併庚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六) 併辦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7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併辛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七) 併辦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8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併壬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八) 併辦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9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併葵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九) 併辦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0A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併10A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 併子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1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 併11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併11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 併11A5 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併11A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 併11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 併11A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 併丑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2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號 併12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號 併寅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3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併卯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4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併14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併14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併14A4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併14A5 112年度他字第7052號 併14A6 112年度他字第6430號 併14A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 併14A8 112年度他字第6431號 併14A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 併14A10 112年度他字第6437號 併14A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9號 併14A12 112年度查扣字第3247號 併辰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併巳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6A1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併16A2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併16A3 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併16A4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併16A5 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併16A6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併16A7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併16A8 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併16A9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併午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併17A2 112年度他字第6112號 併17A3 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併17A4 112年度他字第6196號 併17A5 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併17A6 112年度他字第7327號 併17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 併17A8 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併17A9 112年度他字第7328號 併17A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4號 併17A11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併17A12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併17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7號 併17A14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併17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4號 併17A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8號 併17A17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併17A18 112年度他字第7614號 併17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7號 併17A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9號 併17A21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併17A22 112年度他字第7615號 併17A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號 併未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8A1 112年度偵字第46368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併18A3 112年度他字第7629號 併18A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 併18A5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 併18A7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 併18A8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併18A9 112年度他字第8139號 併18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 併18A11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併18A12 112年度他字第7330號 併18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2號 併18A14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併18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3號 併18A16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7號 併18A17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併18A18 112年度他字第7495號 併18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9號 併18A20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併18A21 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 併18A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4號 併18A23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併18A24 112年度他字第7617號 併18A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1號 併18A26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併18A27 112年度他字第7618號 併18A2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H2年度他字第4353號 併18A29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併18A30 112年度他字第7619號 併18A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4號 併18A32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併18A33 112年度他字第7620號 併18A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 併18A35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併18A36 112年度他字第7621號 併18A3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5號 併18A38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併18A39 112年度他字第7622號 併18A4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 併18A41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併18A42 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 併18A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7號 併18A44 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併18A45 112年度他字第7624號 併18A4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8號 併18A47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併18A48 112年度他字第7625號 併18A4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9號 併18A50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18A51 112年度他字第7626號 併18A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0號 併18A53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併18A54 112年度他字第7627號 併18A5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1號 併18A56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併18A57 112年度他字第7628號 併18A5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2號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9A1 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併19A2 113年度他字第6326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0A1 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併20A2 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併20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併20A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 併20A6 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併20A7 112年度他字第8366號 併20A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併20A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4號 併20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5號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7961號 併21A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一 併21A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二 併21A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三 併21A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四 併21A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併21A8 112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併21A9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21A10 112年度他字第8749號 併21A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 併21A12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併21A13 112年度他字第8801號 併21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8號 併21A15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併21A16 112年度他字第8802號 併21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2號 併21A18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併21A19 112年度他字第8804號 併21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併21A21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併21A22 112年度他字第8803號 併21A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 併21A24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併21A25 112年度他字第8805號 併21A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一 併21A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二 併21A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一) 追加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1A1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影卷(同A18卷) 追甲1 113金重訴字第6號 追加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2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影卷 追2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影卷 追2A3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影卷 追2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影卷 追乙1 113金重訴字第9號 追二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偵查卷宗同併辦十七 追二併1 113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3A1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一) 追3A2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二) 追3A3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三) 追丙1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一 追丙2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二 追丙3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三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影卷) 追4A2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影卷) 追丁1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一 追丁2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二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5A1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影卷) 追5A2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影卷) 追5A3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影卷) 追5A4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影卷) 追5A5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影卷) 追5A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六 追戊1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一 追戊2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二(對話紀錄一) 追戊3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三(對話紀錄二) 追戊4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四(對話紀錄三) 追戊5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五 追戊6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六 追戊7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七

2025-02-27

TPDM-113-金重訴-1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梁譯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立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一)被告郭立宏之住 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名片或其他可資辨識 其身分之資料、(二)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條、應述明 何條文,或法律依據,如:何契約之第幾條。並將相關投資契約 及約款等資料影本先送院)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985 元,惟原告之狀並未記載被告郭立宏之住所地,無從特定或 送達,亦表明其調職新竹等他處,而曾任職之公司址尚非民 事訴訟法規定之住居所,另原告亦未說明本件依據何訴訟標 的向被告等人請求,自應先提出本件其向被告等請求之法律 依據(述明何法律、條文或依據,如:何契約之第幾條,並 將相關投資契約及約款等資料影本先送院),因為其起訴程 式仍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郭立宏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俾利送達與通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7

TPEV-114-北簡-1707-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滄宜 廖啟明 被 告 莊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滄宜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給付原告廖啟明新 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嗣因被告於刑事 審理中,為取得原告二人之諒解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同 意賠償原告二人各3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20及113年10 月18日履行完畢,乃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270萬元及170萬元,核其所為聲明變更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7年起至108年止擔任「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荷園基金會)董事長,其於10 2、103年間向原告2人佯稱荷園基金會計畫興建「弘能家園 」,營運收容身心障礙人士之照護事業,原告莊滄宜經被告 遊說後決意投資300萬元,103年4月7日簽訂投資契約,向女 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分別於同年8月13日、22日匯款或 轉帳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廖啓明經被告遊說後決 意投資200萬元,於102年12月24日向配偶詹秀霞借款匯入被 告於台企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  ㈡詎荷園基金會是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14、22條規 定,只能從事公益事業,不能分派盈餘。既然荷園基金會不 能對原告分配盈餘,即不可能踐行「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議 分派方式,依照出資比例予以分派」。因此,投資有賺有賠 ,一定有風險,但原告投資荷園基金會卻鐵定不能獲配盈餘 ,既然投資不能分配盈餘,即非投資,原告2人各自投資金 額等於贈與,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形同詐欺原告贈與,而荷 園基金會又無法返還款項,被告所為是施用詐術。及被告於 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莊建忠所涉詐欺刑事案件,縱使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惟依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要旨前開民事判決要旨,民事審判 不受刑事判決拘東,故法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得逕以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況且,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自白犯罪,乃因刑事量刑考量,實際上不論前開款項 究為投資款或是原告主張之贈與,均如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所提辯護狀,原告二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款項係 因被告遊說渠等投資弘能家園計畫始匯款,且原告二人於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均與相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 不符,部分款項甚至無法證明確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是以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前開款項所有權云云 ,與被告遊說原告二人投資弘能家園計畫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 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云云,實無理由 。  ㈡關於原告莊滄宜主張其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 8月13日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 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13日之交易紀錄,並無莊 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之紀錄。次查,觀 諸103年8月13日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莊淑 惠當天係直接從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 200萬元,並以「黃爾」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台企 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若照原告莊滄宜於刑事附帶民事狀之 主張,其係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13日匯 款或轉帳200萬元予被告,則此筆200萬元之匯款人姓名理應 為「莊滄宜」或是「莊淑惠」,但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暨取款憑條之匯款人為「黃爾」,足以證明103年8月13日該 筆200萬元匯款,顯非如原告莊滄宜所主張,其委由女兒莊 淑惠匯給被告之投資款。再查,原告莊滄宜於前開刑事案件 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證稱「(檢察官問:在你103年8月13 日、103年9月5日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向你借款?)答:有 ,所以我才說100萬會有1萬元的利息,所以我一開始才沒有 想要投資,因為我投資看不到錢,這個每個月可以領利息。 」、「(辯護人問:你方稱你跟被告間有借款的關係,被告 一直都有跟你借錢,你通常是給付借錢款項的?)答:是我 太太匯給被告。」、「(辯護人問:太太是否是黃爾?)答 :是。」等語。而誠如前開所述,莊淑惠於103年8月13日當 天,係直接從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並以「黃爾 」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 ,則該筆103年8月13日200萬元匯款,不能排除為借款而非 投資款之可能。另查,原告莊滄宜於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 審判筆錄又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邀請你投資弘能家 園?)答:有。」、「(檢察官問:是什麼時候邀請你的? 你是否記得是幾月份的時候?)答:應該是102年。月份我 忘記了,應該是在102年年中之前邀請我的。」、「(檢察 官問:被告如何邀請你投資弘能家園?)答:…我一直考慮 ,被告跟我借200萬元,每個月還我1萬元的利息,1年等於1 2萬元,所以我一直不想要投資,直到103年才投資。」、「 (檢察官問:『補』是什麼意思?)答:當初是102年要投資, 當時有給我一份,我弄丟了,當時我不想要投資,一直拖到 103年4月7日才再補給我一份契約,我103年8月份才付錢給 他。」云云。依照原告莊滄宜之證詞,宣稱被告於102年間 邀約其投資時,其並未同意投資,於103年間始同意投資, 於103年4月7日補簽投資契約書,於103年8月始匯款云云。 然而被告與原告莊滄宜簽立之投資建築基金計畫書所記載日 期,及原告莊滄宜前開證詞,原告莊滄宜最遲於103年4月7 日同意投資,卻逾4個多月後(即103年8月13日)始匯出部 分投資款,顯不符合常情。況且,前開計畫書檢附之投資契 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財圑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欲提供投資50%建築基金讓有 意願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第四條亦記載「本投資事業體 總資本總額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整(共30單位,每單位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由乙方購買單元投資,乙方於此次投資案共 購買參單元(參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3年月日補足或匯 入指定帳戶;該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資金將用於興建弘能家園 之工程款,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資金多退少補。」,可見被告 於102年找尋投資者募集投資款,最主要係用以「興建」弘 能家園之用。而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知,荷園 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103 年6月10日即已竣工,原告莊滄宜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之廠商,於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更自承其與 其他股東幾乎一個星期兩、三次一起喝酒吃飯,並於聚餐時 會問被告今年賺多少錢,對於系爭新建工程於103年6月10日 竣工乙事不可能不知,卻於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約兩個 月始匯款200萬元,亦非向被告表示願意投資之參單位即300 萬元,足以證明103年8月13日匯出之200萬元,並非如原告 莊滄宜主張之係因被告遊說投資弘能家園計晝始匯款。另關 於原告莊滄宜主張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 22日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之台企銀 行開元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22日當天交易紀錄僅有支出1 萬5012元之紀錄,並無莊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匯款或轉帳10 0萬元之紀錄。再觀諸大眾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103 年8月22日轉帳交易憑條,莊淑惠於103年8月22日,係直接 從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莊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非匯入被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 帳戶,足以證明原告莊滄宜主張其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 淑惠於103年8月22日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云云,與事 實不符。  ㈢關於原告廖啓明主張於102年12月24日向配偶詹秀霞借款,並 匯入200萬元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云云。然查:此 筆200萬元係被告莊建忠向原告廖啓明之借款,並非弘能家 園之投資款,蓋觀諸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自102年12 月24日至103年1月10日之存摺明細、103年1月2日交易明細 以及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式還款200萬元予詹秀霞之匯款單 ,可知,被告莊建忠於103年1月2日曾轉帳200萬元至原告廖 啓明之配偶詹秀霞名下之銀行帳戶内,此即為被告莊建忠清 償其對於原告廖啓明或詹秀霞之借款200萬元的證明(30元 為手續費),否則若該筆200萬元為投資款,試問被告莊建 忠為何要於103年1月2日又將該筆200萬元匯回給原告廖啓明 之配偶詹秀霞?顯不合常理,故原告廖啓明之配偶詹秀霞於 102年12月24日匯入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之200萬元 ,係為被告莊建忠向原告廖啓明或詹秀霞之借款無疑,且被 告莊建忠業已清償完畢。  ㈣綜上說明,原告二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均與相 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與被告遊說原告二人投資弘 能家園計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至款項根本未匯入被 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承 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云云,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莊建忠業已依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給付原 告二人各15萬元,總計30萬元,此有原告二人簽名之簽收單 可證。是以,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前 開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為荷園基金會董事長,明知該基金會 為財團法人,只能從事公益事業,不能分派盈餘。竟遊說原 告二人投資興建「弘能家園」,該家園係營運收容身心障礙 人士之照護事業,並告知每年可分配紅利若干。原告二人經 遊說,原告莊滄宜同意投資三單位,並陸續匯款300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原告廖啟明則同意投資二單位,亦匯款200 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後原告二人查知荷園基金會根不可能分 配盈餘,原告2人各自投資金額等於贈與,被告邀約原告投 資,形同詐欺原告贈與,乃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因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刑事案卷,被告除於偵查中認罪,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對於檢 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並經本院判處「莊 建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此有該案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及本庭113年度新司調字 第199號卷附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可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 。  ㈢被告雖不爭執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之事實,但提出答辯狀略以 :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東,法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 得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復以原告莊 滄宜於起訴書記載交付之投資款過程,與被告之台企銀行開 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而被告廖啟明經由配偶匯款之20 0萬元,為借款,而非投資款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關於 原告莊滄宜交付3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經過,乃參考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續字第27號)之犯 罪事實而為記載,全案經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亦提出 相同之抗辯。原告莊滄宜(係告訴人)因匯款時間為103年間 ,時間點太久了,無法為清楚之陳述。乃陸續陳報相關匯款 交易資料,並經法院調閱兩造及關係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資料,及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釐清交付投資款之細節 ,被告乃於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之11 3年度簡字第2720號簡易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行以 下更正原告二人投資及交付投資款相關事實,被告罔顧上情 ,仍執前詞再為相同之抗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投資興建弘能家園,分紅可期為由,誘使 原告莊滄宜投資300萬元及原告廖啓明投資200萬元。事後原 告二人均無法取回出資款或分受盈餘,受有金錢損失。被告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並已判 決在案,可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屬實。是以,原告二人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於法有據。茲 因原告起訴後,被告已賠償原告二人各30萬元,原告同意扣 除該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滄宜270萬元、 給付原告廖啓明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計算5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二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未有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就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842-2025022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洪惠貞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被 告 黃愛亞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呂佳民 張管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管平、呂佳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聯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為人頭公 司,自稱黃國峰之訴外人與被告黃愛亞、呂佳民、張管平共 謀,由自稱黃國峰之人假藉投資之名,違法募集資金,使用 黃愛亞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愛亞帳戶),進行以借款、收受投資。民國108年7月1日原 告於屏東台灣銀行臨櫃匯款680,000元至被告黃愛亞帳戶, 其中500,000元為投資款項(餘180,000元為後述代辦費);10 8年7月15日原告再使用兒子容毓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500,000元至黃愛 亞帳戶,為第2筆。嗣於108年7月30日與聯禾公司簽訂第1份 投資契約書,保證月紅利2分利,期間108年7月10日至109年 7月10日止,期滿保證歸還投資本金500,000元;再於109年1 月8日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書,保證月紅利2分利,期間108年 7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止,期滿保證歸還投資本金500,000 元。惟合約到期後,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等均拒絕償還投 資款。又108年5月31日原告因債務窘迫,黃國峰以詐術誘導 原告委託代辦債務整合清算,同年7月1日向原告收取代辦費 180,000元,並承諾沒辦成會退還所有代辦費180,000元。然 直至同年11月11日才委託訴外人陳聰明辦理,當日陳聰明逕 向原告收取1,000元裁判費及私刻印章,數日後聲稱業已送 件。同年12月24日卻以原告已出售房屋有脫產嫌疑為理由逕 予退件。嗣原告屢經催討退費,卻遭拒絕。另108年7月3日 自稱黃國峰之人用詐術使原告借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暨辦理汽車貸款630,000元。自稱黃國峰 之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但只繳納4期汽車分期貸款後 即棄之不繳,遺留貸款及罰單利息由原告承擔,經催繳亦拒 絕還款及交車。後於110年10月21日張管平假藉要協調原告 和自稱黃國峰之人之債務,以騙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向原告 索取投資契約書正本兩份及費用15,000元,當日原告使用容 滋傑先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 轉帳15,000元至張管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然張管平卻與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投資終止協議書」 ,同年10月25日在原告對投資終止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知情也 不同意情況下,免除被告等對原告之所有債務。迨至同年11 月4日原告始知遭其等詐術欺騙。投資終止協議書係經偽造 ,內容與自稱黃國峰之人和原告約定之事實完全不符。同年 11月8日原告認為事態嚴重,於當日下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前開投資款1,000,000 元、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 張管平詐騙所得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合計2,7 25,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2,725,000元,及自孳生利息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愛亞辯以:108年初經原告兒子容毓禧介紹認識原告,原告 得知黃愛亞有投資聯禾公司從事餐車生意,雙方談妥原告投 資1,000,000元予聯禾公司,投資期限1年,每月支付2分利 息。1年屆滿後,原告表示繼續投資領取利息。而黃愛亞亦 依約自108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18000元利息,後期每月支付2 0000元利息,直至110年9月。2年屆滿後,適逢疫情,餐車 生意受到嚴重影響,無法正常支付利息,黃愛亞委託訴外人 吳亮慧與原告協商欲以600,000元分期清償債務未果。後原 告委託張管平與聯禾公司委託之訴外人王博諭洽談,110年1 0月某日2人達成以300,000元和解之協議,但張管平未帶原 告委託書,乃改於同年月25日在風火三林餐廳,張管平攜帶 原告親簽委託書及投資契約書正交付王博諭,並簽立投資終 止協議書,王博諭即將300,000元電匯至張管平帳戶,黃愛 亞並未施用詐術,張管平亦係原告自己委託之人,原告應受 和解協議之拘束,至張管平若未交付300,000元予原告,則 係原告內部事務,與黃愛亞無關。又債務整合清算之代辦費 180000元,因事後沒有辦成,扣除手續費8000元,餘款1720 00元已匯款返還予原告,亦未施用詐術欺騙原告。另系爭車 輛貸款係原告與自稱黃國峰之人間關係,與黃愛亞無涉,黃 愛亞與自稱黃國峰之人僅係朋友關係,亦不知其年籍住址資 料。是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管平則以:原告委任張光榮去跟自稱黃國峰之人、黃愛亞 和呂佳民等人處理1筆投資款和債務,張光榮再委任伊去幫 他們解決這件事情,伊與他們這幾個人都不認識,當時是原 告的兒子去聯繫自稱黃國峰之人,原告兒子有跟伊去,介紹 說這個人是黃國峰,我再跟自稱黃國峰之人談,伊只跟自稱 黃國峰之人談過1次,拿回原告的本票。後來原告再簽署授 權書讓伊去跟聯禾公司協商她的投資契約和債務,這部分終 止協議不是跟自稱黃國峰之人談的,是自稱黃國峰之人委任 他的朋友在台北談的,伊有跟原告說伊坐高鐵上去幫他們處 理,所以伊有請原告匯款15,000元車馬費和勞務費,當時自 稱黃國峰之人有透過他的朋友說目前他沒有能力償還,最後 協商由他的朋友借他300,000元來解決,伊有打電話回去聯 繫說他們希望300,000元來解決,問說300,000元要不要,要 ,伊就跟他們簽,張光榮聯繫上原告後說OK,所以才會由伊 代理,後來這1筆款項他們有匯進來,伊有將這1筆錢給張光 榮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呂佳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5, 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 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騙伊投資款1,000,000元、債務整 合代辦費180,000元、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協商債務車 馬勞務費15,000元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黃愛亞、張管平所 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投資款1,000,000元部分,原告固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2份(審卷第27至 33頁)為證,主張被告有以投資之名收受伊投資款1,000,000 元等語。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匯款1,000,000元進 入黃愛亞帳戶及與負責人為呂佳民之聯禾公司簽立投資契約 書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本為黃愛亞所不爭執,然尚無從證 明被告3人有何共謀或分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投資款之不法詐欺侵權行為。且依黃愛亞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節本及國泰世華銀行電子轉帳紀錄及於110年10 月25日與原告委任之張管平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中國信託 銀行轉帳通知(本院卷第117至191頁及審訴卷第41頁),顯示 自108年8月11日至110年9月17日黃愛亞確有依前揭契約約定 ,按月給付原告月紅利2分利,合計348,000元,及於110年1 0月25日與原告委任之張管平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後再轉帳 給付300,000元情事,倘黃愛亞有意詐騙原告,衡情,實無 於詐得1,000,000元款項後,又陸續返還原告大半款項之理 ,更見,黃愛亞自始並無詐騙原告投資款之意思。此外,原 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 其投資款1,000,000元云云,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信。  2.關於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部分,原告舉上開臺灣銀行 匯款回條(審訴卷第27頁)顯示匯款中除上開投資款外另多出 180,000元為據,主張伊確有匯款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 至黃愛亞帳戶等語,固為黃愛亞所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詐騙 原告之行為,辯稱因事後沒有辦成,扣除手續費8000元,餘 款172000元已匯款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有黃愛亞所提出之帳 戶存摺轉帳172,000元至原告之子容毓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節本可佐(本院卷第193頁)。雖原告 否認該轉帳款項用以償還其交付之債務整合代辦費,惟原告 於其113年7月30日陳報狀自承:「當時原告洪惠貞信用不佳 為銀行拒絕往來戶,遂就暫時使用原告兒子容毓禧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此事被告黃愛亞等人知悉」等語( 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抗辯該款項轉帳匯入原告持有之該 帳戶,係用以返還原告交付之債務整合代辦費,即非無所據 。且依原告提出之名片及其與自稱黃國峰之人LINE對話紀錄 (審訴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391至401頁),顯示自稱黃國峰之 人確有介紹碩理法律事務所代辦原告債務清理更生事宜,並 與該所法務主任陳聰明接洽後,將原告相關資料送予該所律 師審查,嗣因審查後認為須2年後始能送件聲請,原告乃於1 08年12月31日傳訊予自稱黃國峰之人,表示:「有關債務清 算費用18萬 ,今天是否會退款入帳?2年後我再重新繳費送 件。」(本院卷第399頁)。足見,自稱黃國峰之人及黃愛亞 於收受原告債務整合代辦費後,確有介紹律師事務所為原告 處理債務清理更生事宜,後因故不能及時辦理,亦有承諾退 款予原告,且亦確有轉帳匯款172,000元至原告持有使用之 帳戶內,顯難認黃愛亞自始有詐騙原告債務整合代辦費之意 思。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證被告3人有何共 同詐欺其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之侵權行為,則其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信。  3.關於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部分,黃愛亞、張管平均否認 與其有關。且原告於起訴狀亦僅稱自稱黃國峰之人用詐術使 其借名登記為車主及辦理汽車貸款,並未提及黃愛亞、張管 平對此汽車貸款有參與何行為,且自承:呂佳民伊沒有看過 ,也沒有接觸過,沒有對伊實際上實施詐欺行為等語(本院 卷第234頁),則原告憑空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其負擔系爭 車輛貸款630,000元云云,殊違證據法則,實難採信。   4.關於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元部 分,原告舉投資終止協議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審訴卷第117、121頁),主張被告3人共謀詐欺伊簽立投資 終止協議書免除債務及詐取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元等 語,然為黃愛亞、張管平所否認。衡以原告訴代理人容滋傑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原告發生事情後,跑來找伊,伊 透過伊哥哥,先找到張光榮,後來再找到張管平來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71頁),核與黃愛亞、張管平前揭所辯相符,足見 ,張管平原未與黃愛亞等人相識,係原告自已找到並委託張 管平代為處理本件投資債務糾紛。且黃愛亞提出之投資終止 協議書附具之授權書,內載:「茲立授權書人洪惠貞與聯禾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事,特此委任張管平君代為處 理相關債權事宜,並有民法第532條之概括委任權,並同意 得依同法第534但書各款之規定,授予持別代理權限,亦即 被授權人得代授權人為本事務之和解、認諾、起訴、撤回及 代簽署相關書面文件及受領清償等權限,特立此書為憑。」 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復自承該授權書之立書人欄署 名確為其所簽署及自行匯款15,000元至張管平帳戶等情(本 院卷第267頁),自堪認原告確有全權委任張管平與聯禾公司 委任之人協商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自行同意並匯款15000 元車馬勞務費予張管平,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簽立 投資終止協議書免除債務及詐取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 元云云,亦難憑採。   5.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5,000元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25,000元,及自孳生利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訴-215-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又岑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興華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又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興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黃又岑、王興華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年5月起,以投資「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 計畫(下稱本案投資計畫)之名義,由王興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招募資金,並宣稱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方案為:投資每股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期為6個月,每月可領取股利1萬元,期 滿領回本金,若選擇期滿1次領取,可領取每股紅利含本金共22 萬元;或投資每股10萬元,1期為6個月,每月可領取紅利7,000 元或8,000元,期滿領回本金,以此方式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附表所示之人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黃又岑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而陸續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達1,390萬元( 包含王興華自己為附表編號9所示投入之資金),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黃又岑、被 告王興華(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2人犯罪與否之認 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又岑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 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被 告王興華有拿企劃給我看,但我不同意這個企劃,被告王興 華只是說把這個企劃用成收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又 岑與被告王興華只是契約關係,沒有募資,是被告王興華私 下自己去募資,又因為被告王興華信用有問題,錢才會匯到 被告黃又岑的戶頭,被告黃又岑主觀上僅認為是被告王興華 去投資他的等語為被告黃又岑辯護。被告王興華就其被訴部 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辯護人則以: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金額達4,200多萬元,惟卷內資料所載之投資人於偵查 中並無筆錄,本案有作筆錄的投資者總金額只有1,130萬元 等語為被告王興華辯護。經查:  ⒈不爭執事實之說明:   附表所示之人因投資本案投資計畫(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內容),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核與證人梁西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二卷第117至123頁)、證人呂耀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二卷第103至109頁)、證人王愛華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周建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76至181頁)、證人田仲遠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至176頁)、證人陳如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卷第198至203頁)、證人趙偉存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9至191頁)、證人胡偉雄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偵二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81至190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二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相符,並有「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被告黃又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原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89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補充說明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5、⑵所示證人田仲遠於104年11月間投資30萬元部分,經證人田仲遠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加入本案投資計畫後,王興華每月都會以現金交付2萬元之紅利給我,6個月專案到期後,王興華也有將本金30萬元以現金方式還給我,同時也問我要不要再續約,我經過幾天的考慮,覺得專案紅利很不錯,又以本金30萬元向被告王興華辦理續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與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田仲遠一開始投資30萬元,到期後直接轉約,沒有再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就證人田仲遠有以30萬元續約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田仲遠於104年11月間以附表編號5、⑵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30萬元,又被告王興華與證人田仲遠雖就續約之給付款項方式陳述不一,惟經核本案帳戶之帳戶明細(見偵一卷第180至181頁),查無104年11月間有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故認被告王興華上揭所稱證人田仲遠續約未再交付現金乙節,較為可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⑵就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被告王興華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投資180萬元與75萬元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0所示證人陶慧珠於104年6月16日投資75萬元部分,經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後投資大概400萬元,包含我姐姐和父親的共130萬元投資,所以我的部分大概270萬元;我透過證人陶慧珠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王興華各投資75萬元,每個月都可以領回紅利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與王興華投資的錢都是透過我的帳戶匯到本案帳戶;我的部分是投資75萬元,王興華的部分要問他;104年5月1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80萬元款項,是投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足認被告王興華與證人陶慧珠均有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並將投資款項自證人陶慧珠所有之帳戶匯入本案帳戶。至證人陶慧珠雖就自己之投資金額為75萬元,前後供述一致,堪可採信,惟就被告王興華之投資金額,前後證述不一,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王興華就自己之投資金額應較為清楚,並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4頁),證人陶慧珠確實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入180萬元、75萬元,及於104年6月16日匯入7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參酌證人陶慧珠係經被告王興華介紹而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乙節,為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可知被告王興華最初投資時間應早於證人陶慧珠,堪認上揭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之180萬元與75萬元,共計255萬元(計算式:1,800,000+750,000=2,550,000元)應係被告王興華之投資款項,104年6月16日之75萬元應係證人陶慧珠之投資款項。另就投資方案部分,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投資方案是一個單位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我每月可領回紅利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王興華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以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180萬元與75萬元,證人陶慧珠於104年6月16日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75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⑶至起訴書編號2所示證人呂耀華於105年6月間投資100萬元部分,固係檢察官依證人呂耀華於調詢中之證述所認定之金額,惟證人呂耀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局說太太也有投資100萬元這件事我不太記得,有可能陳逸華那邊還有一份,後來讓給我太太100萬元,這太久我也忘了,我太太有跟我說她有投資100萬或是150萬元,可能是陳逸華讓給她的,而且她那份陳逸華也沒有把合約書給她,我們家現在就只有剛庭呈的二份契約書等語(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證人呂耀華對於此部分之投資款項已無印象,復據證人呂耀華所提出之本案計畫書(見偵二卷第112至115頁),係為105年6月3日、105年9月間之投資契約(即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之投資)乙情,為證人呂耀華證稱在卷(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通觀全卷,亦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供核對該款項是否存在,尚難遽予認定與本案有關,應予剔除。  ⒉被告王興華以本案投資計畫,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在禁止 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如依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 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 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 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亦不因當事人 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 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收受存款 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至若契約 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 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則屬「視為 收受存款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  ⑵稽之以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①證人梁西榮證稱:我認識10幾年的友人王興華,於105年5月 間,向我推薦本案投資計畫,內容為黃又岑聘僱員工赴澳門 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投資者保證獲取紅利,且半年後無條 件拿回本金,並不參與博奕風險和損益,所有盈虧由黃又岑 負擔,只要投資每單位10萬元,即可保證獲利8,000元,於 是我與配偶蘇淑貞於105年6月16日分別投資80萬元及100萬 元,後於105年8月26日我又再投資5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133至134頁)。  ②證人呂耀華證稱:我於105年間經過我太太潘如梅的弟弟的配 偶陳逸華介紹,認識王興華,王興華表示黃又岑計畫聘僱員 工前往澳門賭場參加百家樂博奕,投資者不負博奕盈虧,以 每月為1期,保證獲利6%,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我當 時就於105年6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後我還另外 於105年9月投資本案投資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51至152頁 )。  ③證人王愛華證稱:104年底,王興華要求我拿出30萬元,我父 親王振拿出100萬元去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他認為這個投資 方案很好,可以固定的支領利息,希望家人能投資,於是我 與王振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30萬元及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我只知道黃又岑的投資方案是要去澳門賭場玩博奕,而 我投資的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4,000元,半年後可無條 件取回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  ④證人周建昌證稱:我經常到車行與王興華等友人打牌,在打 牌期間,王興華向我說明本案投資計畫,計畫是聘僱員工前 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投資者可出資每單位15萬元, 不負博奕盈虧,保證每月獲利1萬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 本金;我覺得該投資計畫不錯,所以我就在105年(按:應 為104年)5月14日將投資款項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 偵一卷第165至166頁)。  ⑤證人田仲遠證稱:104年間王興華向我介紹本案投資計畫,內 容就是向股東集資後,到澳門經營博奕事業,該專案第一期 計畫集資3,000萬元,並以每股15萬元為一股,投資人投資 一股每月就可領取股利1萬元,如果六個月期滿才一次領回 ,每股連本金就可領回22萬元,經過一個多月後即104年5月 ,我才決定投資2股共30萬元;6個月專案到期後,王興華問 我要不要續約,我覺得該專案的紅利很不錯,又再辦理續約 等語(見偵一卷第173至174頁)。  ⑥證人陳如淑證稱:105年1月初,我同學孫凱芯在某次餐會上 ,介紹王興華給我認識,當時王興華向我介紹本案投資計畫 ,由黃又岑或由其聘僱專人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 但不論黃又岑盈虧如何,投資人每股、每月就是領取一定的 紅利,王興華當時向我表示,投資每股係以15萬元為一單位 ,每股每月可分紅1萬元,或投資每100萬元,每月可分紅7 萬元;我事後覺得該投資方案獲利良好,決定投資300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  ⑦證人趙偉存證稱:王興華與陶慧珠是向我買汽車的客人,103 年間他們2人向我遊說投資本案投資計畫,向我表示要讓我 賺錢,投資者出資每10萬元,不負博奕盈虧,保證每月獲利 8,000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利潤取得容易,我於1 04年12月間同意投資,我一開始投資30萬元,後來又投資2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  ⑧證人胡偉雄證稱:我約於104年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興華和 陶慧珠,王興華向我說明本案投資計畫,該計畫是聘僱員工 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合約期間為半年,投資30萬 元每月可得到2萬1,000元的紅利,半年期滿後可以無條件取 回本金,我覺得該投資計畫不錯,所以就於104年6月16日投 資30萬元,104年9月間又加碼投資30萬元,但此筆加碼投資 是依照第一筆合約期間,自104年6月起算至104年12月到期 等語(見偵一卷第201至202頁)。  ⑨證人陶慧珠證稱:當時王興華是我的男友,他向我介紹本案 投資計畫有利可圖,所以我才會投資75萬元,該計畫內容是 黃又岑團隊去澳門賭百家樂,我每個月可固定領紅利5萬元 ,投資人可以隨時拿回投資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  ⑶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 ,每月可依照其投資金額領取一定比例之紅利,合約期滿即 取回投資本金,而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固然並未使 用「存款」之文義,而係「投資」名目,形式上呈現投資被 告黃又岑經營博奕事業所需資金等內容,然實質上仍屬被告 王興華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詳後述),即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⑷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計被告王興華共計10人,已屬多數 人,且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 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 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被告王興華介紹,或再輾轉招募、引 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而處於得以 隨時增加之狀態,佐以被告王興華於審理中供稱:我不會篩 選投資人,沒有限定特定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被告王興華吸收資金之對象並非僅限於特定族群,尚包 括其他願意出資賺取高額報酬之不特定人,則被告王興華確 有以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之名義,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2人間,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係關於禁止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收受存款,或 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均為上開規定所禁止,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 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倘 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定 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該當本罪。又實務上常 見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 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等情形,基於共同正犯理論及「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只要行為人在違法吸收資金之 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到犯罪之目的,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重要影響力、支配力者,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具體而言 ,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猶然決意參與吸金 決策、討論投資計畫、介紹推廣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人投入 資金、經手或運用投資款項、交付利息或實行其他吸收資金 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黃又岑於調詢中供稱:我知道本案投資計畫,這個計畫 是王興華發起的,當初我跟他說要投資我的澳門賭場事業要 有錢,所以他發起這個計畫來招募投資人,至於他找了哪些 人我不清楚,當時他表示因為他個人信用不好,要以我的名 義發起這個計畫,投資人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同 意合作,計畫內容我有看過,內容有提及如何分紅給投資人 ,我跟他談好我們兩個的分潤方式;我就是負責澳門賭場經 營,王興華負責去找投資人,如果有獲利或分紅會依王興華 指示匯款到陶慧珠的帳戶或其他投資人的帳戶等語(見偵一 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王興華來找我投資,我 就跟他說至少要有500萬港幣起跳,他自己沒有那麼多錢, 我就叫他去外面找,你只要錢給我,我就做,我的對口只有 王興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說反正錢會到我這,就叫我 出面來簽,他有收到錢就會跟我說,然後他才會去簽約;王 興華有先讓我看過「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計畫書的 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 道本案投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被告黃又 岑自承本案投資計畫係由被告王興華發起,被告黃又岑看過 「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計畫書(下稱本案計畫書) ,並知悉本案投資計畫之內容,且被告黃又岑與被告王興華 互相就賭場經營及尋找投資人之分工方式、以及投資款項均 匯入被告黃又岑之帳戶乙節已達成共識。  ⑶復核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又岑很熟,有一次我問他在幹嘛,他說在打公式的百家樂,我就先拿400萬元來投資;我有跟黃又岑說要給我的投資客有個安心,我就擬了草稿當作收據,並給黃又岑看本案計畫書,後來黃又岑看過就說好,之後有人要投資我都會問黃又岑要不要收,他說好,我才會收這一筆錢,至於收錢則是由投資客匯給黃又岑,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7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他要不要我回去找找看有沒有其他投資人,他說要,我才去找,投資款項都不是我匯給他,都是不同名字;本案計畫書有先給黃又岑看過,他說OK;所有投資人簽計畫書之前,計畫書內容黃又岑事先知情;黃又岑說直接將投資款項匯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8至169頁、第171頁),證人王興華上揭證述與被告黃又岑前揭供述互核相符,足以採信,益見證人王興華確實有先將本案計畫書拿給被告黃又岑過目,並經被告黃又岑同意本案計畫書內容後,證人王興華才開始去招攬其他投資人,且被告黃又岑亦要求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帳戶。  ⑷又觀諸「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 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委託書上記載之受委託人為「黃 又岑」,委託事項及代理權限為「委託全權經營『錢進澳門』 計畫」,並記載委託期間內每月給付股利、於到期日無條件 返還本金、以及「委託期滿,委託人只領取本金加紅利不參 與風險和損益,所有虧損或額外盈餘由受委託人承擔」之字 句,受託人簽名欄位則有黃又岑之簽名、印章;計畫書上記 載之目標為「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短循環零利率高報 酬分享」,具體作法包含「第一期集資3,000萬元為股本, 本計畫需求20名創始股東,以15萬元為一單位,股東每人認 購10股」乙節,而就一開始原始會員的委託書,其上之受託 人簽名欄位,係由被告黃又岑所親自簽署等情,為被告黃又 岑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黃又岑既有看過本 案計畫書,應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係以自己作為委託人,並由 其主導、經營,須募集多名股東,且每月應給付股利、到期 無條件返還本金,投資人不承擔相關風險等情,悉知甚詳, 尤仍於本案計畫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堪認被告黃又岑業已 同意本案投資計畫,並欲以此做為對外招攬、吸收資金之依 據。復參酌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進澳門~讓 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上之「黃又岑」簽名是 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簽名及印章都是經過黃又岑授權 的,因為當時他在台中,而我的客戶都在高雄,他嫌麻煩, 我說刻個章幫你代蓋,他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益徵被告黃又岑應同意由證人王興華執本案計畫書對外招 攬投資人,始應允由證人王興華代刻被告黃又岑之姓名印章 ,由證人王興華自行在本案計畫書上蓋章。  ⑸再參以證人周建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開始投資的時候 ,黃又岑有跟我說過投資計畫內容,以及我可以每月獲利3 萬元,王興華也有在旁;王興華告訴我將投資款項匯到黃又 岑帳戶;王興華介紹投資方案給我,有說到是黃又岑介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胡偉雄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先認識王興華,再認識黃又岑,在高雄吃飯的時候 ,他們有提到這個投資方案;當時王興華跟我說明這個投資 ,黃又岑在旁邊聽;王興華有介紹黃又岑是操盤人,黃又岑 在旁邊應該有聽到,他沒有附和或有其他說法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86頁)。綜合證人周建昌、胡偉 雄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黃又岑有親自向證人周建昌提及本案 投資計畫,又證人王興華向證人胡偉雄介紹本案投資計畫時 ,被告黃又岑亦有在場聽聞,且當證人王興華表示被告黃又 岑為操盤人時,被告黃又岑亦無任何否認之表示,堪認被告 黃又岑確實同意證人王興華執本案計畫書,並以被告黃又岑 為經營人之名義對外招攬,佐以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黃又岑不會篩選會員,他說錢進來就算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被告黃又岑亦稱:證人王興華說他集資的 是他朋友,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就被 告黃又岑之主觀認知而言,其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 人數,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同意證人王興華對外廣泛招募並 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是證人王興華向多數人及不特 定之人招攬投資乙情,自為被告黃又岑所認識。  ⑹又附表所示之人,均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黃又岑之本案帳戶 ,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王興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黃又岑當初跟我說他把錢匯到我這裡,再由我去分給投資 人,投資款項則是全部都到黃又岑帳戶,我沒有經手任何投 資款;計算紅利及資金運用都是黃又岑負責,我沒有參與, 黃又岑會把紅利匯到陶慧珠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證人陶慧珠亦證稱:我跟王興華一起 投資,黃又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只領我自己的紅利, 王興華會把錢拿給投資人;黃又岑會用LINE跟我聯絡,跟我 說錢進來看一下,叫我告訴王興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互核陶慧珠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1至355頁),自104年至105 年間確實有多筆款項自本案帳戶匯至上揭帳戶,足認證人王 興華及證人陶慧珠上揭證述尚非無稽,是被告黃又岑係透過 證人王興華以本案投資計畫對外招攬,並且以本案帳戶收受 投資款項後,自行計算各該投資人應給付之紅利,並將該紅 利匯至證人陶慧珠之帳戶,由證人王興華負責交予投資人, 則被告黃又岑除了得以掌控、運用投資款項,且得以決定給 付紅利之數額及時間,實為本案投資計畫之負責人,甚為明 確。  ⑺基上,被告黃又岑係先與證人王興華共同討論本案投資計畫 之內容,並且同意證人王興華持本案計畫書、及授權證人王 興華蓋印被告黃又岑之印章,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參與 本案投資計畫,並提供本案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及 決定發放紅利之時間及數額,則被告黃又岑顯然對於證人王 興華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居於極 為重要之核心地位。而被告黃又岑主觀上既認識其所為,係 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下述 ),仍決意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並共享非法吸收資金之 利益,則無論被告黃又岑有無親自招攬投資人投資,均無礙 被告黃又岑與證人王興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之認定。  ⑻被告黃又岑雖辯稱:我知道這個計畫,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惟查,被告黃又岑既提供 本案帳戶收取投資款項,且授權證人王興華代刻印章用以蓋 印本案計畫書,並自行計算各投資人之紅利並由其發放,再 再彰顯被告黃又岑同意本案投資計畫,並同意由證人王興華 對外招攬投資。況觀諸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期間,橫跨自10 4年至105年,且投資人亦有收受紅利之情形,倘若被告黃又 岑並不同意本案投資計畫,為何仍於約1年間持續收受投資 款項及發放紅利?足認被告黃又岑所辯,委無足採。辯護人 另以:投資計畫是由王興華主導,與黃又岑無關係,黃又岑 並不知道有多少投資人,他是針對王興華合作投資,其他證 人也都是直接跟王興華接觸,不是跟黃又岑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第261頁)為被告黃又岑辯護。惟查,依卷內證據固無 法認定被告黃又岑有實際招攬投資人,然本案計畫書上之受 委託人係記載被告黃又岑之姓名,證人王興華亦以被告黃又 岑為經營人之名義對外招攬,紅利發放與否亦為被告黃又岑 所決定,則被告黃又岑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之招攬實居於關鍵 地位,併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 、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89頁),於「客戶備註」欄位均 有記載各投資人之姓名,則被告黃又岑於收受款項時亦應知 悉並非證人王興華自己之投資款項,況被告黃又岑若不知悉 有多少投資人,則無法計算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紅利、以及 決定發放之日期,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憑。  ⒋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與本金顯不相 當: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 有所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 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 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 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於104年至105年間之1年期固 定定存利率為1.035%至1.285%。而本案各投資計畫內容,採 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eturn,簡稱IRR,公 式為:C0+C1/(1+r)1+C2/(1+r)2+C3/(1+r)3+……+Cn/ (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 ,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負值,表現為C0=-1,000,000),C 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 則表現為Cn=1,000,000),r為內部報酬率】計算,以各期 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 分別計渠等投資報酬率及年息之結果,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經對照前揭銀行於同一期間之固定定存利率,顯見銀行存 款利率甚低,再參酌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 時代,相對而言,本案投資計畫所約定給付之報酬明顯高於 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多,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要件。  ⒌被告2人應負責之吸金金額之認定:  ⑴投資期滿續約之新舊資金均應計入   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 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嗣後再以 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 ,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 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 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 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 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 可言(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人田仲遠,未現實取回首次投 資之本金(即附表編號5、⑴),僅將該本金直接轉為新投資 (即附表編號5、⑵),新一筆投資之資金仍應計入本案非法 吸金數額。  ⑵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 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 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 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 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 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 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 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 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 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 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 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 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 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 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 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 所得,不應扣除。是被告王興華投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資 金,仍應一併計入本案吸金所得。  ⑶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 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 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 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 除之必要。依此,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給之紅利,均不應扣除 。  ⑷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違 法吸金之規模。是以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 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 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 之必要。是本案部分投資人雖已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 此部分款項仍應計入被告2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  ⑸被告黃又岑既是本案投資計畫之主要負責人,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投資人,而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匯入被告黃又岑申設之本案帳戶,是被告黃又岑既與證人王興華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即證人王興華所為違法吸金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綜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項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欄所載之投資總額合計1,390萬元,應全數列計為被告2人因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而被告2人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為 1,390萬元,已如上述,未達1億元以上,未涉及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⑵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故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 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論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吸金金額雖為 4,247萬5,303元,惟除本院前開認定之1,390萬元以外,其 餘投資人未曾於警詢、偵訊時到場就投資過程詳細證述,亦 無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佐,故於投資人未證稱其等確已簽訂 本案投資計畫,及相關匯款紀錄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 被告2人之吸金金額高於1,390萬元,爰就吸金金額予以更正 。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經 營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以 ,被告2人雖有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 均基於以本案投資計畫吸收資金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且 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應屬集合犯,故被告2人應僅各論以一罪。另附表編 號5、(2)、9、10所示之投資金額既經本院認定為本案被告2 人違法吸收之資金,雖未經載列於起訴書附表中,因此部分 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2人就收取附表所示投資者之資金,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興華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王興華構成累犯之事 由,並提出上開案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被告王興華 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興 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興華應構成累犯無訛。然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興華構 成累犯之前案即犯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為91年12月間至 94年1月間止,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10年,又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詐欺取財罪,本案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 與本案所犯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前後所犯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故就被告王興華上揭犯行,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所得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在偵查 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 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被告王興華之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已經交代清楚犯罪事實,有自 白,且審判中也認罪,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 供稱:我否認違法吸金。如果我要吸金,我開說明會就好了 ,自己也不會投資,我也沒有主動招攬,是別人看到我賺錢 來問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可見被告王興華於偵查 中均未就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認罪答辯,實難認被告 王興華當時即有坦承犯罪之真意,是被告王興華既然未於偵 查中自白,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 院審酌被告王興華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而同為共同違反銀行 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 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王 興華所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王興華投資本案投 資計畫,並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然其並非本案投資計畫 之主導者,兼衡本案吸金規模僅有1,390萬元(其中255萬元 則為自己投入之資金),且本案投資計畫所吸收之資金全然 是由被告黃又岑掌控、運用,被告王興華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被告王興華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 再者,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依被告王 興華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 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興華所犯之共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酌減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許以高額之報酬誘使各投資人投入資金,影響金融 秩序情節非輕。考量被告黃又岑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未 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另參酌本案投資方案實際吸收 資金之總額為1,390萬元,投資人數共10人,經營規模不大 ,暨被告2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 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始修正,且為刑法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黃又岑部分:   被告黃又岑經由被告王興華間接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 投資,並提供本案帳戶以為收受資金之用,吸金總額為1,39 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又岑固因本案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390萬元 。惟查,本案投資計畫發放紅利及本金之方式,係由被告黃 又岑將紅利及本金自本案帳戶匯至證人陶慧珠所有之帳戶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復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 129至130頁),於104年至105年間,自本案帳戶匯至證人陶 慧珠之安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總額為2,421萬7,500元,已超過 被告黃又岑本案吸金金額,且被告黃又岑與證人陶慧珠亦無 其他交易上往來之情事,堪可認定該等款項均為發給投資人 之紅利或本金,足徵被告黃又岑並未保留1,390萬元吸金款 項,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王興華部分: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是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王興 華均未經手投資款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王興華對於本案 投資計畫之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需就本案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共負沒收之責。又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賺這些投資人的錢,也沒有抽他們的分紅,黃 又岑當初跟我說他把錢匯到我這裡,再由我去分給投資人, 有用現金也有用轉帳,我想說我有賺錢就好了,但是我沒有 賺其他投資人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取得10%之紅利,是我自己及每個投資人都有, 我沒有因為拉客戶領比較多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認被告王興華實際受分配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者僅為 其自身投資之紅利部分,並非被告王興華為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總額(新臺幣) 匯款日/付款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現金交付 月投資報酬率 年息 已領回金 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梁西榮 ⑴105年6月16日 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月利率8%,年利率96%,保證領取紅利,6個月後取回本金 80萬元 230萬元 105年6月16日 8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19萬2,000元 利息8萬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內頁(偵一卷第147頁) ⑵梁西榮提出記載黃又岑上海銀行帳號帳戶之筆記本內頁(偵一卷第145頁) ⑶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39至140頁) ⑵105年6月16日 100萬元 105年6月16日 10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24萬元 利息10萬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匯款單(偵一卷第149頁) ⑵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⑶105年8月26日 50萬元 105年8月26日 5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4萬元 利息7萬5,000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2 呂耀華 ⑴105年6月3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可領取股利1萬元,每月保證獲利6%,6個月後取回本金 100萬元 200萬元 105年6月3日 10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8萬元 ⑴呂耀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55頁) ⑵呂耀華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二卷第112至113頁) ⑵105年9月間 100萬元 105年9月間 100萬元(受讓自陳逸華投資)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⑴呂耀華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二卷第114至115頁) 3 王愛華 ⑴104年12月30日 投資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4,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13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7萬5,000元 ⑴王愛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3頁) ⑵104年12月29日 100萬元 104年12月29日 100萬元(由妹王愛蓮以父親王振名義匯入)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4 周建昌 104年5月14日 每單位15萬元,保證每月獲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30萬元 104年5月14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2萬元 本金30萬元 ⑴周建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9頁) 5 田仲遠 ⑴104年5月14日 每股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期滿領回含本金22萬元 30萬元 60萬元 104年5月14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58% 90.96% 紅利12萬元 本金30萬元 ⑴田仲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79頁) ⑵田仲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一卷第180頁) ⑵104年11月間 30萬元 104年11月間 30萬元 (未取回⑴投資本金而以該本金續約) 紅利6萬 6 陳如淑 ⑴105年1月13日 每股15萬元,每月領取紅利1萬元,或投資100萬元,每月領取紅利7萬元 230萬元 300萬元 105年1月13日 2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84% 紅利63萬元、5萬元、4萬元 本金80萬元 ⑴陳如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7頁) ⑵105年1月13日 70萬元 105年1月13日 7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趙偉存 ⑴104年12月30日 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5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4萬8,000元 ⑴趙偉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97頁) ⑵105年7月18日 20萬元 105年7月18日 2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⑴趙偉存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199頁) 8 胡偉雄 ⑴104年6月16日 投資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1,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60萬元 104年6月16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84% 紅利12萬6,000元 本金30萬元 ⑴胡偉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7頁) ⑵胡偉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一卷第208頁) ⑵104年9月間 30萬元 104年9月間 30萬元(以妻許碧麗名義匯入)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6萬3,000元 本金30萬元 9 王興華 ⑴104年5月15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180萬元 255萬元 104年5月15日 18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02萬元 ⑵104年5月22日 75萬元 104年5月22日 75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10 陶慧珠 104年6月16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75萬元 75萬元 104年6月16日 75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30萬元 合計 1,390萬元

2025-02-27

KSDM-113-金訴-49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國富 相 對 人 陳俋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洪 嵩育成立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並由洪嵩育先行取得不動產,及設定預 告登記予相對人,洪嵩育另與相對人約定將取得之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洪嵩育與相對人取得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聲請人催促,迄仍未 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出資之400萬元 已不知所蹤,另於113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1萬元,詎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寄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竟回覆對上述事情均不知情,且 與洪嵩育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屆期終止,因恐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 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 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不動產 投資合作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依 民事起訴狀、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原因 事實,係主張其與洪嵩育於112年11月27日約定由聲請人出 資40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投資契約已於113年11 月26日終止,故請求虎賁地產有限公司應協同聲請人辦理清 算合夥財產,並應賠償及給付分配利益共計367萬9,208元, 核聲請人上開請求性質上均屬金錢給付之訴,應以聲請假扣 押為保全方式。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郵局存證 信函,僅能釋明洪嵩育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不足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及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應給付及賠償 出資額之請求存在,益見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 在於聲請人與洪嵩育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自難遽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依法不得依 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 求亦未釋明,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4-全-2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 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113年10月11日 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雖已提起 訴願,然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抗告人 不服相對人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2)及113年11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3)部分,亦未經抗告人提起訴願及向訴願機 關申請停止原處分2、3之執行。又原處分1、2、3之執行究 有何情況急迫,非捨訴願機關而即時交由行政法院審查不可 之特別情形,亦即有無訴願機關怠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 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抗告人 並未釋明,故抗告人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抗告人之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處分1、2、3均無一望即知之 顯然違法,聲請意旨稱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議,而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且原處分 1、2、3之執行結果,抗告人將受有無法營業收入,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顯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非但依法提起訴願,且亦有於訴願中聲請 停止執行,此有訴願聲明「二、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 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00 00000000號,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可證。從而,原裁定内容所述顯然與事實相達。是以原裁定 理由認為原處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對於事實有誤判之虞, 且依錯誤之事實所做出之裁定,顯有違誤。  ㈡本件園區遭斷水斷電,係於相對人當日派員到場時,方交付 抗告人收訖,是抗告人知悉時已為執行當日,此無異為急迫 之情事,恐訴願無法及時提供救濟,從而,向鈞院提起停止 執行,並非規避訴願程序,而欲逕為行政訴訟之聲請。原裁 定對此事實及期間之論斷,似有未洽。況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並未有應同時或先行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始得依法向 法院提起之要件與規定,原裁定據此所為論斷,應有違誤。  ㈢本件有關合法露營場地前已經相對人111年9月19日核准在案 ,抗告人均係依投資計劃內容營運並無變化,卻於2年後遭 相對人為完全相異之處分並立即命歇業,是關於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重大疑義,應有充足之釋明,原裁定未予審究,自嫌 速斷:  ⒈「彰化縣社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其屬合法之露營場地亦為 相對人所核定。抗告人不過係0T營運該場地之廠商而已,而 抗告人先於110年10月25日起正式營運,其後並因「露營場 管理要點」之制定而向相對人申請辦理露營場登記作業,函 文中明確說明係依據露營場管理要點送審,其後相對人依法 審查後並於111年9月19日函覆認定,自111年迄今本件之露 營場營運內容均按此營運並無變化,何以於2年後相同之營 運行為僅因「提供備品、床、床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 、獨立衛浴等設備」而遭完全相反之認定。  ⒉「露營場管理要點」並未明文規範所謂之露營活動,而原處 分所憑交通部觀光署112年12月21日觀景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意見更於113年1月18日交通部修法會議中經否決納入修 正中,據此可證現行法規尚無此種規範,而交通部之函文之 解釋方向亦經否決。此種修法方式之結果,亦為相對人所明 知。  ⒊準此,有關抗告人是否經營合法之露營場,既有111年之前處 分在案,而相對人亦明知112年12月21日觀景字第000000000 0號函之意見於113年1月18日交通部修法會議中經否決納入 修正中,其仍執意引用該函釋並作成完全相反之認定,並逕 予命抗告人歇業及斷水斷電處分,此前後矛盾之行政行為, 原裁定卻未予審究,自嫌速斷。  ㈣參照106年立法院之修正案可證,露營業原非發展觀光條例之 適用範疇,從而在法規無明確規定下,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 ,顯有違法:   按106年發展觀光條例之修正草案,應可得知現行之發展觀 光條例並未對於露營場有所規範,是立法院始針對未規範之 「露營場」提出上述修正草案,將露營場納入法規規範之範 圍。然查,目前發展觀光條例之條文並未增加露營地等字, 亦即目前發展觀光條例仍未對於露營場有任何規範,露營場 主要仍是以「露營場管理要點」規範之,惟該要點亦未規範 露營場需進行旅館業登記,是以目前法規對於露營場之規範 仍為空白,需待日後法規規範填補該空白之部分。而如今相 對人卻企圖以無規範露營場之法規要求本案園區需旅館業登 記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暫停執行。  ㈤有關露營之經營,實際上於現行法規體系中是闕漏的,此種 未有法律限制之狀態,是新型態業種發展使然並非是抗告人 之責任。且抗告人亦已善盡遵循法規之責任並獲得合法經營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以單一函文之意見在無法規明文下作 成對抗告人之不利處分,無非係欲掩蓋法規規範不全之政策 錯誤,然既然「露營場管理要點」並無以提供備品、床、床 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獨立衛浴等設備排除露營活動 之明文規範,原處分之判斷,顯有達誤。  ㈥關於原處分並非能以金錢回復損害,應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⒈查本件園區係為0T契約,而簽約時即有規定營運期間,該契 約之年限為固定,是若無法營業會牽涉到履約年限亦無法恢 復之情形,該情形應非金錢得以填補之。  ⒉再者,本件園區之名譽、商譽及顧客信賴等,皆為本案園區 經營所慢慢累積,如今卻因為該合法性有疑義之處分,使得 本件園區應立即歇業,並遭斷水斷電,顧客之信賴及名譽皆 會受到極大程度之影響,且該影響絕非金錢得以填補之。  ⒊又縱使營運之損失於概念上似無不得賠償,但其金額過鉅時 ,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 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 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㈦「露營場管理要點」非屬「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法規僅為 交通部自訂之行政規則,交通部亦認露營場與旅館分屬不同 營業類型,「發展觀光條例」迄今仍尚未對露營有所規範下 ,原處分逕以「發展觀光條例」為法源依據,侵害人民營業 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因欠缺法規授權,自屬違法 。  ㈧本案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且位於合法露營場地,抗 告人更早有依法申請露營場登記,相對人所稱(交法字第00 00000000號),據悉並未經目的事業機關核准,並非合法露 營場地。然本案係經相對人核准並簽訂有投資契約,相對人 若認有法令變更需要,當可依據本案契約第18.2.1條「除不 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 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為調整,其捨投資契约之約定,而為不當之違法處分等語 。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自程序面以觀,抗告人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原裁定法 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原裁定之論斷並無違誤:  ⒈受處分人聲請暫停止執行,必須具備情況急迫,且由訴願機 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經法院裁定難以救濟之情況 ,始有逕由法院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否則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  ⒉縱抗告人曾於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提及停止執行,然細譯該 停止執行之論述,僅略以原處分1、處分2應停止執行云云, 非但未有釋明原處分將遭致何等難以回覆之損害,亦未釋明 有何等權利保護之急迫性,此亦為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明揭 。  ⒊是抗告人逕向原審為暫停行政執行之聲請,非但已違反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更恐虛以權利保護之名,架空行政 執行之實質效用。 ㈡自實體面以言,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1、2、3依法有據、於理 無違,均屬合法,原裁定論斷並無違誤:   經查,相對人於抗告人經營之清水那方官方網站搜尋採證, 發現抗告人擅自營業房間數26間豪華露營帳房,並於其內提 供住宿設施與備品,如床、床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 獨立衛浴等設備供旅客使用,且網站所刊登之住宿資訊,係 以日為單位標示4,600元至14,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 旅客選擇日期訂房住宿,顯然存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之明確事實,相對人經查證後依法作成 相關處分,顯無抗告人所稱合法性之疑義,原裁定之論斷並 無違誤。  ㈢原處分1、2、3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形 ,原裁定之論斷並無違誤:  ⒈原處分之作成,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8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所為,目的係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 旅客權益,於法核無違誤,應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 虞。  ⒉退步言之,假設原處分1、2、3均不合法(假設語氣非自認) ,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均為金錢可填補之損害,並無不得回 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所稱OT契約之履約年限無法恢復等, 亦僅涉及契約履行之利益,仍屬金錢之損害性質,亦無任何 金額過鉅難以彌補之可能。職故,抗告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 執行,顯未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有關抗告人就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而在本件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應屬無稽。細繹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可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 條規定之執行要件,聲請要如何停止執行亦屬問題,抗告人 向原審針對相對人後續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後續程序),聲 請停止執行,顯係對尚未存在之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自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符。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時,得選擇下 列3種法律效果:1.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2.停止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3.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程序。其中停 止原處分之效力,乃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例如所確 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定停止時,即不生確認或形 成效力。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行政處分停止執 行」制度,並非單純限於「下命處分強制執行」之停止,兼 及「行政處分效力之暫時遮斷停止」。因此形成處分及確認 處分,亦有停止執行制度之適用。  ㈡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內 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 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 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 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 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 損害。而所謂「情況急迫」,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 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6號裁 定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於訴願程序業就原處分1、2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此有訴願書可稽(本院 卷第31頁),是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以抗告人或未向訴願 機關提起訴願或未申請停止執行,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 要,欠缺保護之必要,固有未洽,惟其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 之結論則無二致(詳後述),仍應予維持。 ㈣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 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 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 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 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 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決定之。  ㈤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未審究露營場前經相對人核准設立 在案,卻嗣後命歇業,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等節,惟原處 分是否適法,仍有待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審理為終局判斷,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序中,僅憑抗 告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及理由,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抗告意旨又以原處分並非能以金錢回復損害,應予 停止執行等節,查原處分課予抗告人罰鍰、命歇業及執行停 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 以金錢賠償回復,至抗告意旨所指商譽、顧客信賴等難以回 復一節,屬抗告人主觀認知,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損害之回復困難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不符上揭「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原 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及後續處分之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7

TCBA-114-抗-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 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 為通常訴訟事件,因前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之信 心野球行銷公司有股份釋出,分潤半年結算一次,原告決定 認股百分之20,並於同年4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公司帳戶,然其後被告遲未辦理原告入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亦未依約結算獲利分紅,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要退出此一 投資,被告亦同意原告退出,並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告表示 「我會全額退給你的,股利也會照算」等語,至今卻未履行 ,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被告所為之上開承諾,訴請被告 返還原告投資之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心野球 行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匯款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影本 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60 號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及被告之承諾,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4-簡-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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