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虛構事實提起刑事告
發書,誤導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逕稱民
權稽徵所)於無具體違規證據,逾越權限濫用權力違法開立
6件裁處書,應屬無效,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相
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下逕稱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自繳款新臺幣(下同)94
6萬5,490元,退還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逕稱
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款786萬3,549元(含詮達公司94年
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合計1
,732萬9,039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
元(含民權稽徵所162萬5,000元),並聲明:⒈佑達公司請求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91年至96年自繳款計946萬5
,490元;詮達公司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92年
至96年自繳款計786萬3,549元(含詮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
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⒉請求相對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元(含民權稽徵所162
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裁定略以:關於列民權稽徵所為共同被告部分,因民權稽
徵所不具當事人能力,故該部分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有關上開訴之聲明⒈部分,經原審以另案
判決駁回後,亦經本院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為上開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該部分起訴亦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上
開訴之聲明⒉部分,因抗告據以合併請求之上開訴之聲明⒈部
分訴訟為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
賠償如前揭聲明⒉所示損害,即失所依附,應併予裁定駁回
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民權稽徵所係基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務規
程第4條第18款所設立,具有法定單獨地位,並非內部單位
,原裁定以民權稽徵所不具當事人能力,駁回抗告人該部分
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
位之組織。」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
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故是否為
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
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若屬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
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為意思表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
行政處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務規程第1條規定:「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
掌,特訂定本規程。」第4條規定:「本局設下列組、室及
稽徵所:……十八、民權稽徵所,分4股辦事。」第16條規定
:「本局為應轄區稽徵業務需要設派出單位(稽徵所),掌
理所轄地區國稅稽徵業務。」可知,民權稽徵所係相對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為實際稽徵業務需要所設置之內部單位,並
無單獨組織法規或獨立編制,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機關,
不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既已列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為相對人,自毋庸就此為補正,抗告人以民權稽徵所為
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於法並
無不合。
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蓋同一事
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
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
,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經查,佑達公司
及詮達公司前曾向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繳納之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經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否准後,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退還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稅款946萬5,490元
及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年稅款771萬8,198元暨利息,經原
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
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其後,詮達公司另訴
請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
金額及罰鍰共14萬5,351元,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2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按,則佑達公司及詮
達公司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退還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稅
款946萬5,490元、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年稅款771萬8,198
元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金額及罰鍰14萬5,351元(
即訴之聲明⒈部分),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等就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請求,於法核屬有據。
㈢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
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
,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
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
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合
併提起之退還稅款請求(即訴之聲明⒈部分)既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情形而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賠償325萬元(即
訴之聲明⒉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失所依附,原裁定併予
駁回,亦無不合。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之請
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主
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TPAA-113-抗-13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