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朱沐瑋
非訟代理人 朱淮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鄒喜代之孫,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
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
查等語。
二、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鄒喜代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
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114年3月12日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TTDV-114-繼-10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