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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5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耀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2分許,搭乘933路線 公車時,發現卓依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 遺落於座椅上之黑色LV皮夾1只〔内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 、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74元,下合稱本案皮 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皮夾予以侵占入己 。嗣卓依璇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依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卷 二第28、2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撿拾一個非其所有之 本案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 侵占的意圖,伊撿到本案皮夾時,本打算交給公車司機,但 公車司機沒有聽到,伊怕影響公車司機行車安全,就沒有交 付予公車司機;伊先前拾獲物品交付予警察處理都沒有下文 ,伊不信任警察,故伊將之帶回住處,想自行連繫告訴人後 返還予告訴人,適逢伊換工作,一時忙碌而忘了此事云云( 見偵卷第6頁、調院偵卷第20頁、易字卷一第16頁、易字卷 二第27至31頁)。然查: 一、告訴人卓依璇所有之本案皮夾1只於前揭時間、地點遺失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1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裁判意旨參照)。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22時許拾獲本案皮夾,旋即將本案皮夾放入其隨身之白色手提袋內,有被告搭乘之933路線公車內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直至經警通知,始於同年12月15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交還本案皮夾,並由警返還予告訴人收領,足徵被告取得並持有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長達將近1月,期間卻始終未交予警察機關備案進行招領或交還告訴人,堪認其主觀上確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該當侵占遺失物之罪。 三、被告辯稱原欲交付予公車司機,係因公車司機未聽到,怕影 響行車安全,而未再告知云云;然被告拾得本案皮夾,即將 之置放於個人隨身手提袋,迄至被告下車,未曾與公車司機 有任何互動,是其辯稱曾告知公車司機乙節,已非無疑;況 被告乘坐之座位在公車司機正後方,倘被告係擔憂告知說明 時,致司機分心而影響行車安全,被告大可於公車停站載客 時,抑或公車停等紅燈時,將其拾獲本案皮夾乙節告知予公 車司機,並請公車司機將本案皮夾攜至公車失物招領處,然 從該路公車車內監視影像可知,自被告將所拾取之本案皮夾 置於其個人手提袋後至其下車時止,該路公車尚有臨停一站 站牌載客及長時間停等紅燈,於此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告 知公車司機之舉措;甚者,被告到站時,毫無猶豫立即下車 ;被告種種行止迥異於一般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拾獲他人之 物時,為避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嫌,多會將該物品持於手中, 並於下車時交付予司機或服務櫃台之情;故被告前詞所辯, 已不足採。 四、被告再辯稱因不信任警察,欲自行連繫告訴人,後因一時忙 碌而忘記云云;惟大眾拾獲他人皮夾,且皮夾內無失主連繫 方式時,為免事端,多會選擇將之交付予警察處理較為便捷 ;誠難想像被告於本案皮夾內僅有告訴人身分證及信用卡, 並無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時,其將以何方式尋覓並連繫告訴人 ;更難想像被告會於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身分證 上所載地址之情形下,用耗時耗資之郵寄方式將本案皮夾寄 送至身分證上所載地址以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所為背於事理 之常。況被告於偵詢時辯稱當時在忙餐廳的事情(調院偵卷 第2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在忙工地 的事(易字卷一第16頁);足徵其所為辯詞,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 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 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本案物品之價值、手段、時 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本案部分物品已由告訴人 領回,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存卷可憑(偵卷第21頁) ;末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 收入約4至5萬元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3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皮夾為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法沒收,惟本案皮夾已發 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易-74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頵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宥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硝甲西泮Nimet azepam、Mephedro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詎林宥頵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混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30.45%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之紅棕色錠劑1罐,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成分之咖啡包5包,放置在其背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 9月25日17時許,因將上開背包內攜至臺南市○○市○○○路00號 「○○○○○○店」,離開該店時忘記取走該背包,經店員報警依 拾得物處理。林宥頵於110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領取 該背包,經警打開背包清點拾得物內容時發現,並扣得附表 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原審卷第112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意上述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6至108、327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110年9月 25日17時許,因攜帶上開背包至臺南市○○市○○○路00號「○○○ ○○○店」,離開該店時忘記取走該背包;於110年9月30日19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領取該 背包,經警打開背包清點拾得物內容時發現附表物品,然辯 稱:前1天有帶該背包去喝酒喝醉了,朋友將其送到汽車旅 館休息,毒品應該是有人放到其背包裡,不是伊所有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邱映慈警詢 之供述,說他有發現一個背包,背包中打開有看到所謂的刀 子及毒品,但是從被告離開這家店裡到證人邱映慈發現這個 背包時間,應該有相隔好幾個小時以上,證人整個發現或是 打開的過程雖然有起訴書所載的錄影,但是經過鈞院勘驗結 果,均無法證明這個錄影係由何人所錄影、在何處錄影、何 時所錄影,所以我認為這樣在被告背包裡面有發現這些毒品 ,是否就能夠直接認定該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仍有懷疑的 空間。㈡原審也有講到被告對於包中的毒品來源前後所述不 一,但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的時間已經相隔了2年半, 且當時被告也有喝酒,所以他講的不一樣,並不能完全可歸 責於他,既然包裝沒有查到被告任何的指紋,當然就無法證 明這個毒品是被告所放進去的,無法去推定及論定這背包中 的毒品為被告所持有,本案中並沒有積極證據去證明查獲的 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係在被告110年9月25日1 7時攜至臺南市○○市○○○路00號「○○○○○○店」背包內查扣,上 開物品經鑑定,確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之毒品,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邱映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背包及背包內毒品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3060號、70540號)附卷足參(警 卷第9、15至21、33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發現經過,證人邱映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我同 事在櫃檯看到店內座位區座椅上遺留一個黑色後背包,當時 我與同事有將後背包拿至櫃檯後場打開想找證件,當下監視 器只能拍到我們的背後,但我們當時有錄影作證,我們打開 後背包後看見裡面有一把刀,我們覺得很奇怪,所以便將後 背包放回座椅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2頁) ,業已說明本件被告遺留背包在「○○○○○○店」後為店員邱映 慈發現、打開檢視及報警過程綦詳;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錄影檔案光碟1份,其中之有人勘查被告背包內容物影像 檔案共2個(檔名AJCD2990,影像時長18秒;檔名BNFF2474, 影像時長5秒)。勘驗內容如勘驗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與證人邱映慈上述證述 內容相符,則證人邱映慈確於被告遺留之背包內發現有刀械 及本案裝有毒品之奶瓶容器無訛,證人邱映慈因發現被告之 後背包遺留在「○○○○○○店」店內現場,為確認遺失者身分而 開啟背包檢查,發現內有刀械之物隨即報警處理,過程中並 無任何違常之處。  ㈢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 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 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 決)。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和大黑一起喝酒,我有喝醉不 知是不是有別人趁機將該物品放進我後背包內,我沒有大黑 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5至6頁) ;於偵查中則稱:跟兩個朋友去,綽號叫小圓、阿木,真實 姓名不知道,沒有辦法與他們聯絡等語(偵卷第34頁);後 於原審審理中稱:不知道誰將毒品放在我背包(原審卷第11 1頁),顯見被告就一同喝酒之友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已然有疑。另被告無法提出所稱之「友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住居所等以資調查,亦有違常理,依前開說明,自得認 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辯護人徒以被告記憶因時間經 過有所遺忘而不清為被告所辯護,仍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㈣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提出要對背包內 之玩具奶瓶採驗指紋之請求,嗣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背包內玩具奶瓶瓶身上之5枚指紋,均與被告之指紋並不相 符,足以證明背包內玩具奶瓶中所裝之毒品確非被告所有等 語,然而扣案裝有毒品奶瓶容器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瓶身上所採指紋未與被告相符乙情,雖有該 局110年11月09日刑紋字第11080230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3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自承其曾向警方 請求可以在罐子上採驗指紋,但其說完之後,警察還讓我摸 到這個罐子,其亦有向警察質疑說如果拿起罐子,不就有其 的指紋嗎之語(偵卷第35頁),依此被告所稱其有摸過扣案 裝有毒品奶瓶容器之情,則鑑定機關卻仍無驗出與被告相符 之指紋,再以指紋、表面微物之保存本會受人體溫度、濕度 、物體材質、時間等因素而受影響,實則影響指紋是否殘留 或能否檢驗出清晰可供辨認之指紋之因素甚多,則縱上述奶 瓶容器上未能查獲被告指紋,無法逕予確認被告曾親手接觸 該奶瓶容器,亦無法排除有以適當阻隔(如戴手套)或同意 由他人所放置,加以被告已自承其摸過該奶瓶容器,且按所 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 ,並不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則此扣案裝有毒品奶瓶容 器未檢出被告之指紋尚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仍主張本件不排除被告有遭人栽贓陷害之 可能性云云,然而毒品價格昂貴,必須透過特殊管道取得, 且極易於交易過程遭警查獲,毒品對於成癮之施用者而言,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實務上亦常見為地下經濟之交易標 的,見諸販賣毒品案件屢禁不絕之事實,亦可明瞭,再以施 用毒品成癮者,因毒品之取得不易,於藥癮發作時未必手邊 即有足以解癮之毒品可供施用,從而對於所持有之毒品當無 隨意交與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持有或放置他人背包之理,是 被告辯稱不知何人放置在其背包等語,即與事理未盡相合, 難以遽採。況且被告自稱並無與人結怨,並無任何實據可證 明他人有栽贓嫁禍之動機;另查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 其中扣案奶瓶容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4 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詳附表),果如被告 所辯遭錯放背包,所有人理應循線找回,然被告自承知道的 是裡面的東西叫做梅片,之前有食用過1次,1片1百多元, 未曾接獲有人要找尋失物之請求(原審卷第111頁),而以 本案被告遺留背包之地點之○○○○○○店為消費者眾多之場所, 人潮不時來往,亦無證據證明有人故意放置在其背包內之可 能,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他人所置放 乙節,與常理有別,係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 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就科 刑審酌情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 所為洵不足取,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並就沒收部分,附此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物,經鑑驗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而其瓶罐亦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 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⒊至毒 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等旨。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 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 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 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訂於113年 12月3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前因另案逃逸經原審於113年10 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9日緝獲歸案),本院已裁定公 示送達本次開庭通知,並書面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於113 年10月22日送達),由被告之母於同年月25日前往寄存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簽收,已合法通知,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收發登記表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279、281頁),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然未 到庭。被告辯護人雖事後具狀:被告因開庭之日罹患急性上 呼吸道感染等疾病發高燒需要休養才無法到庭,希望能請假 並再開辯論,再次傳喚證人邱映慈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2 月3日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疾病,經醫囑宜 休養7日,固有其提出之魏大倫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 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371頁),惟被告所罹上呼吸道感染、 支氣管炎等病症,並未住院治療,亦非不良於行,是否足以 依憑為被告當時身體狀況已達「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 且被告辯護人於開庭當日無法聯絡被告,但聯絡被告之母已 告知被告應知本次開庭期日而陳明在卷,並明示捨棄傳喚證 人邱映慈(本院卷第325頁),則被告無事前或開庭前合法 請假,事後所持無法到庭之理由無法逕採,仍難認被告有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 紅棕色錠劑1 罐(含瓶罐),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3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編號二:                   咖啡包5包(含包裝),經檢驗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勘驗附表: 勘查物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64345號函所附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份,其中之有人勘查被告背包內容物影像檔案共2個(檔名AJCD2990,影像時長18秒;檔名BNFF2474,影像時長5秒)。       編號 檔名及錄影時間    勘查結果                 1 AJCF2990 0秒-18秒                                                                                                      影像開始時,由畫面中出現之冷水壺、咖啡等物品,可得知勘查地點位於咖啡店內。    影像時間0秒至9秒,畫面中有人手持一個上面 「好人用好刀」之拉鍊包觀察,隨後打開其拉鍊,可見包內有一把菜刀,並有散落數顆不明橘色錠劑(截圖1)。 影像時間9秒至17秒,畫面移動至背包,可見背包內有一商品包裝完整之麥克風、一粉色奶瓶容器(內容物為橘色)及其他雜物,有人先取出麥克風觀察(截圖2),隨後放下麥克風,繼續翻找背包內其他物品。 影像時間17秒至18秒,有人將拉鍊包放回背包(截圖3),隨後影像結束。 2 BNF2474 0秒-5秒                                         影像時間0秒至3秒,有人手持一皮夾翻看,可見皮夾內有一大疊100元人民幣及千元新臺幣及其他外幣(截圖4)。 影像時間4秒至5秒,畫面回到背包中,可清晰見到粉色奶瓶中之橘色錠劑(截圖5),隨後影像結束。

2024-12-17

TNHM-113-上訴-1121-202412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3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鄭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5時5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29號攤販 後方,徒手竊取劉月妹置於攤販作業臺上之深紅色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其他物品),得手後騎乘單車離去。 二、鄭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 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李浚誠 住處外,見該址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且停放在車庫內之機 車鑰匙沒拔其上並遺留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52元、鑰匙1串) ,即侵入該車庫,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及零錢包,得手後步行 至中正路168巷口,並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月妹 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35-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浚誠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含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26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於111 年1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0月,於111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涉2罪, 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如附表二 所示之贓物,因已查扣在案,而得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然被告就尚未查扣之現金1萬2,000元、52元,均未有返 還或賠償之舉。且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傷 害、侵入住宅外,尚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由檢 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一第35-479頁、 警卷二第1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1萬2,000元、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52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鄭水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 鄭水波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斜背包1個、原子筆6枝、衛生紙5包、口罩7個、電子遙控器1個、卡夾1個、防水拉錬袋2個、金融卡1張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劉月妹 2 鑰匙1串、零錢包1個 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浚誠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1970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 偵卷一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6457號卷 警卷二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 偵卷二 5 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卷 院卷

2024-12-13

HLDM-113-花簡-29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李碩慶徒增 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小米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楊皓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宇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與重慶街口處 ,恰見李碩慶遺失在該處之廠牌小米、銀白色手機1支,楊 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並於不詳之時棄置在海裡。嗣因李碩慶發現上 述手機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 悉全情。 二、案經李碩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碩慶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拾得另一支 廠牌OPPO手機亦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確實於案發時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 女子交由旗后派出所,爾後並因警方通知告訴人而交還廠牌 OPPO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旗后派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及蒐證照片附卷足佐,是自 難僅因被告確有拾得上述廠牌OPPO手機一事,而逕認其必有 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故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13

KSDM-113-簡-3688-20241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2號 原 告 吳怡珍 被 告 林綺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遺失apple watch一只(下稱系爭手 錶),隨即於隔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派出所報案,但因 當時南勢角分局受疫情影響,該派出所暫時關閉,留守警員 指示本人須至附近景安派出所報案,本人隨即至景安派出所 報案完成,受理員警張婷鈞稱,要是有人撿到我的東西就會 通知我,但至今未獲任何回覆...  ㈡但是111年5月22日下午突然有陌生訊息傳至本人臉書信箱, 詢問本人是否有遺失apple watch一只,因其母在拾獲,並 交至中和南勢角派出所,由於已經過6個月公告,中和分局 通知其母已因時效完成,取得該物品之權力,但由於該物品 裡面資料有本人姓名及密碼,尚無法使用,想向本人商量, 補貼本人些許金錢,讓其母完成該物之使用本人在驚訝中和 分局警員竟大膽將本人報案遺失之物,肆意當成禮物送給拾 得人,將本人已先報案之權利視為無物,感嘆警紀渙散,對 於善意取得權利之人又覺得很無奈。  ㈢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貴院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提起國賠 訴訟(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於113年7月1日開庭進行 言詞辯論,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提供之答辯資料之被 證3,書函說明三即清楚載明告知被告林綺如君:如拾得之 遺失物係屬電子器材等含有個人資料之物品;因涉及個人資 料保護,故公告期滿無人領後即銷毀,不予發還拾得人。被 告明知該手錶為電子器材,竟於111年3月31日至該警察局, 將本人含有個人資料之電子手錶領取並於111年5月22日下午 向原告聯絡告知其已擁有本人手錶之所有權並要求原告幫其 解鎖,原告於110年6月1日即遺失該電子手錶,被告於110年 6月1日即拾得本人之電子手錶,但110年6月11日才送至南勢 角派出所,又其早已於拾得原告之遺失物時已收受新北市警 察局中和分局發給被告之函文,明知電子手錶含有原告之個 人資料,本應於無人認領後即銷毀,還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分局認領並向原告聯絡,要求原告幫其解鎖,因非善意,而 個資外洩令原告十分惶恐,至今原告之手機常常仍不時跳出 手錶需要更新之訊息,令原告十分困擾,再再提醒原告不能 姑息讓被告嚴重侵占遺失物並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人隱私 權!   ㈣原告在113年8月12日向法務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詢問:遺失 物為電子手錶(Apple Watch),裝置內含有個人資料,警 察機關可否因招領公告期滿,讓拾得人領取該手錶?該部亦 已於11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其中已闡明:基於人 格權保護之要求,拾得人雖依上開規定而原始取得該遺失物 所有權,惟並不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 料,俾據以維護遺失人之隱私權。  ㈤依法務部105年7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503510430號函釋,該函 釋亦已強調拾得人雖屬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 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基於對遺失人即原告之 隱私權維護,行政機關尚不得由拾得人即被告簽屬聲明書而 免除侵害個資之責任。           ㈥依所附手錶相關遺失畫面所示,原告手機常不定期收到手錶要求更新的畫面,連出國期間及晚上睡覺至今都不得安寧,造成本人身心極大困擾及其提及因原告手錶內容已得知原告之健康數據資料,造成個資外洩而壓力山大,每日均活在恐懼之中。                   ㈦依法務部民法拾得遺失物之常見Q&A11拾得人如不依法處理遺 失物,卻將遺失物據為自己所有時,不但不能合法取得所有 權,在民事上則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或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㈧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具有原告隱私個資之電子手錶並且 賠償本人這幾年因不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及 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所生之精神賠償共計新臺幣( 同)10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就其拾得原屬本人內有個人資 料之智慧型手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本人 所失利益之責。⒉被告應返還原本具有原告個資之手錶及賠 償因其不當得利領取期間被因侵占遺失物而使原告無法使用 該手錶之任何功能所帶來之不利益及非法聯繫並侵害原告個 人資料等人格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拾獲物品於110年6月11日即依法依規送交至中和分局南勢派 出所,交由警方透過官方正確渠道辦理遺失物之公告,其拾 得物名稱為(智慧型手錶)且特徵處亦註明其外觀特徵。111 年3月31日依民法807條,拾得遺失物價值500元以上公告6個 月後,若無失主領回,該物之所有權由拾得民眾取得,收受 通知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領回。警方表示 該物品未經通電尋找失主,故於拾獲逾半年以上才自警局領 回由我方將物品通電操作並進一步嘗試尋找其原失主。  ㈡被告係委託親屬處理即操作該物品,由被告之女兒表明該物 品為上鎖狀態並無法做使用,經詢問專業人士應如何尋找其 原持有者,透過該APPLE WATCH 的健康卡功能得知原持有者 姓名,方以FACE BOOK尋找其同名同姓者一一詢問是否丢失 物品,並無原告主張之有在手錶內設置遺失公告電話可供聯 繫、與撥打電話要求其解鎖之事實。  ㈢聯繫過程中有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向將物品取回,或是若不取 回的話可以透過付費方式購買,原告針對此兩問題皆刻意迴 避不答、顧左右而言他,交渉過程中也無提供其他如地址及 返還方式,僅表示需要向警方確認該物品的歸屬並要求警方 居中協調。不存在原告表示強硬的非善意要求解鎖要取得物 品使用權,至此皆無再更進一步溝通或是協商任何處置方式 。  ㈣依照原告之認知拾得人依規定而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不 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之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求證APPL E公司設定之解除綁定APPLE WATCH 程序之中需由原綁定手 機端APP中解除、或是經由輸入原綁定帳號之個人密碼解除 ,因此我方無權要求也無法執行解開甚至清除資料之行為, 故擱置等候原告通知為當時唯一之解方。  ㈤原告提出之期間不停收到手錶更新通知造成其寢食不安、夜 不能寐,故生活於壓力及恐懼之中,訴請精神賠償10萬元。 我方已請求APPLEE公司官方技術支援,確認用戶綁定過後之 周邊設備若版本過舊即會通知有更新版本可提供更佳用户體 驗,此通知不代表、也無法證明是由手錶端進行操作解鎖。 原告若是認為不堪其擾可主動做解除綁定或關閉通知,我方 無法為其提供其他幫助,且原告於ETtoday新聞內容中提及 考量拾獲者當初拾物報案之美意決定解鎖供拾獲者做使用, 實際也因物品沒有充電使用無法做查證,倘若原告真的有執 行解鎖的話即不會在此期間收到設備之通知訊息,是否為有 意煽動輿論變造事實之行為不得而知。  ㈥原告於訴狀内提及拾得人不依法處理遺失物卻據為己有即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該物品於110年6月11日即依法交由 警方處理,故不存在不依法處理之事實。  ㈦原告請求返還物品並賠償期間受身心壓力之精神賠償10萬元 。返還物品一事因事發久遠、物品體積較小,歷經幾次更換 住址有遺失可能,但可以嘗試尋找並贈與。精神賠償部分為 原告自身臆測、不作為所導致,並非被告有意為之,故其主 張不合理且沒有依據。  ㈧該物品自遺失後一直為鎖定狀態,意即無法使用其任何功能 。因此期間不可能有網路連線導致其進一步通知遠方的原告 ,並且因無人佩戴也無法接觸到原告本人故更不可能獲取原 告之生理數據,再者以上資料皆無法使人獲利,故不存在不 當得利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部長信箱113年8月16 日電子郵件函覆內容、法務部歷次針對遺失物內有個人資料 物品之相關函釋、本院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判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物收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8999號書函(稿)、領 取拾得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 1114657549號函本案相關剪報、原告報案畫面、本物申報所 得稅價值、被告向原告要求解鎖之手機訊息、遺失物報案登 記畫面、智慧型手錶鎖定遺失畫面、拾得人因不返還而屢次 要求手錶更新之書面至113年8月17日、法務部網站關於民法 拾得物常見之Q&A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案自應審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揭明斯旨。又「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 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 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 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民法第807條第1項 訂有明文。  ⒉查系爭手錶係被告所拾獲並於110年6月11日依送交至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於110年6月21日於警政 署網站公告招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 刑字第1104648999號書函(稿)在卷可稽,依上開書函(稿 )說明第二點載明「請拾得人於公告6個月期滿(110年6月2 1日)後,先以電話洽承辦人該遺失物品有無人認領,若無 人認領,請攜帶國民身分證至本分局偵查隊領取。」,被告 因而於公告期滿後即111年3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領取拾得物,此有領取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證。  ⒊此外,原告前以訴外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為被告,就系 爭手錶因遺失而遭訴外人交給被告,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因 而提起提起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國家賠償訴訟(下稱另案 判決),案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另案判決理由認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3年4月25日新北警中 行字第1135251836號函、被告113年4月24日113年中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與拾得人之對話記錄、原告報案紀 錄、拾得人報案紀錄、被告所屬督察組案件回復辦理通知、 報紙頁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110年6月1日遺失系爭 手錶並至被告所屬轄區報案,嗣由拾得人林綺如拾得並於11 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情形,….」、「承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最後 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後通知拾得人前來領取並由拾得人取得 系爭手錶所有權,與民法遺失物拾得、認領及取得所有權及 前揭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之程序相符,被告所 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屬公權力之正 當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至其侵害其權利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 公務員有何行使公權力時之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是原告主張即無可取。原告執此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云云,是系爭手錶既係被告本於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 取得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即無理由。  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這幾年因不 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及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 心理壓力所生之精神賠償1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手錶係因民法有關遺失物取得相關 規定,於系爭手錶經公告招領後逾6個月未經原告受領,被 告方依法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是被告並無加害原告對系爭 手錶所有權之行為。原告所提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原告復未舉證不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 及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與被告依法取得系爭手錶所 有權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 就其拾得原屬本人內有個人資料之智慧型手錶,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本人所失利益之責。⒉被告應返還 原本具有原告個資之手錶及賠償因其不當得利領取期間被因 侵占遺失物而使原告無法使用該手錶之任何功能所帶來之不 利益及非法聯繫並侵害原告個人資料等人格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42-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 告所竊得之物,僅其中錢包1個、信用卡4張、證件3張經員 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除此之外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又被告此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700元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竊得 之錢包1個及放置其內之信用卡4張、證件3張,業已發還被 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韋志於民國112年1月18日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時25分許止之期間,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王玟喻將其提袋掛在其停在該處之機車上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玟喻所有並放在上開提袋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信用卡4張、證件3張等物)。嗣後陳韋志將該錢包內之現金700元取走後,將該錢包及其內之上開信用卡、證件等物棄置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經路人拾得後送交警方(均已發還王玟喻),並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發現係陳韋志棄置,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王玟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陳韋志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玟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員警盤查被告之錄影及錄影截圖、路人拾獲之上開錢包及內容物照片。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10

TCDM-113-中簡-279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日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日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2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梁姿惠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47、5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發生車禍、雙腳骨折、無業、無收入,生活靠 政府補助、經濟情形困難、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2502號   被   告 鄭日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日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號長安醫院8樓復健室外,徒手竊取梁姿惠所有置放在走廊 椅子上之粉紅色證件袋1個(內含梁姿惠所有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梁雅琴所有並交由梁姿 惠管理之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敬老愛心卡1張、愛心陪 伴卡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下稱本案卡片),得手後離去 。嗣鄭日清將梁姿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梁雅琴所有之 悠遊卡、敬老愛心卡、愛心陪伴卡取出後,將粉紅色證件袋 及其他卡片棄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嗣梁姿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日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卡片之事實,惟辯稱:伊對粉紅色證件袋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梁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竊物品照片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攝錄到被告手持粉紅色證件袋,並於竊得該證件袋後隨機棄置在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之事實。 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梁姿惠,此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各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10

TCDM-113-簡-2245-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梅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梅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蔡嘉章遺失之皮夾,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已退休、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 ,200元、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除皮夾 1個、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尋獲發還告 訴人(見偵卷第3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第3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拾得物收據),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現金8,2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5,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   被   告 劉梅連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拾獲蔡嘉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內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8,200元、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拾獲之上開物品拿至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占入己 ,並將現金8,200元取出後,即將本案皮夾棄置。嗣蔣奕德 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拾獲本案皮夾後,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招領。嗣經警通知蔡嘉章領回物品時,發現皮夾內現 金短少,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梅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皮夾,被告拾獲後又丟棄本案皮夾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嘉章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遺失本案皮夾,且本案皮夾內有現金8,200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通知前往領取本案皮夾,發現本案皮夾內之現金8,200元不見之事實。 3 證人蔣奕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獲本案皮夾後,即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招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證明證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皮夾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招領,本案皮夾內僅有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 1、證明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48分53秒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掉落在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49分52秒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51分3秒時,彎腰拾起告訴人所有,調閱在地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5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62、137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商品 」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5行「內有現金3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 現金1400元」;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 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 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 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 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無誤,並表示願 意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 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⑴、(二)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財物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姿瑜」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 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 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 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 ,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關於詐欺得利之罪名, 然公訴意旨主張之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罪,均 係規定於同條之罪,且刑度完全相同,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亦坦承不諱,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係 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局部重合之關 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時間 、地點均非一致,各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 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偽造文 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丁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相隔僅數月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 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排除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賺 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 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另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姿瑜之 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黃姿瑜名義刷卡消費詐取免付消費 款項之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 ,使遭冒名人承受遭發卡銀行追討款項之危險,而發卡銀行 於墊付款項後,亦有求償無門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並 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補習班老師、開運 動器材工廠,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第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及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 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黃姿瑜 」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其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 帳單,因已持向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之特約商店行使而交付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⑴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均屬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 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 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為免執 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 分,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免付消費款項2萬7900元之利益, 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③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1400元,核 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於該次犯行所竊得之其餘皮包1個、居留證1張、 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等物,業經告訴人陳秋 懷領回,此情業據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7 46卷第110-1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可佐(見偵13746卷第99-100 、137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中華電信 紙袋1個、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 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要賣手機,但我看到櫃檯上有包 包,因為一時興起的貪念,所以就把它偷走了等語(見偵13 062卷第9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並非供犯罪事實一(一)⑴行 竊所用,僅係被告於行竊後,棄置於現場之物,故公訴意旨 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⑴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⑵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姿瑜」署押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46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 10時25許,佯裝欲出售其所有之二手手機及耳機,進入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通訊行,趁該店人員黃姿瑜未注意, 徒手竊取黃姿瑜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悠遊卡等物)得手,將自己所有攜帶至上址佯裝欲出售之中 華電信紙袋內之物品(內有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 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棄置在該 處,隨即騎車離去。⑵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姿瑜使用之信用卡,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姿瑜」之簽名,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黃姿瑜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 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姿瑜、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姿瑜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 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中華電信紙袋1個、紅米 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 、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並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6 時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東旅飯店,趁 該店人員陳秋懷未注意,徒手竊取陳秋懷所有放置在該店餐 廳桌上之皮包2個(內有現金3400元、居留證、健保卡、金 融卡、悠遊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將現金取走後, 皮包隨意丟棄。嗣經路人吳柔諭拾獲上開皮包,交予警方通 知陳秋懷領取,陳秋懷始知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姿瑜、陳秋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黃姿瑜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姿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82號函及消費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3 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柔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⑴、(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⑵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黃姿瑜」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 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姿瑜」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8月6日1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 2萬7900元 「黃姿瑜」1枚

2024-12-06

TCDM-113-簡-1594-2024120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14號、第3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2時15分」 更正為「12時36分」,同欄一第11、16行「永吉」均更正為 「吉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 察官提出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 竊盜罪(共2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之iPhone手 機1支,係偶然由民眾拾得後方得以發還被害人鄭振坤領回 ,有拾得物收據、民眾認領資料(見偵二卷第17、1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提出 扣案後發還;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 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得之ASUS廠牌手機1支,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中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 還由被害人鄭振坤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20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8月6日12時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領航者網咖」內,趁鄭安克在座位上 休憩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安克放在桌上之   ASUS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隨即步 出該網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 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鄭安克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手 機。(二)於113年8月12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工地內,趁鄭振坤在工地內午休而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鄭振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3萬元)得手, 隨即步行離開,復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路旁。嗣經鄭振坤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另經民眾陳國枝於同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花盆內拾獲上開手 機交警發還鄭振坤,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安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安克、被害人鄭振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民眾認領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2987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8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ASUS廠牌手機1支未據 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5

KSDM-113-原簡-11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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