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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第25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人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 而形成多層縱向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本案非首次繫屬):  ㈠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二所示之梁世倫、柯 淑惠,即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 ,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 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㈡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其中 即由吳佳紋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二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 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員工證 件(簡稱假狗牌),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二所 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 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 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 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 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吳佳紋並依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㈢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吳佳紋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7至69、99至10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 案共同被告郭奕堂於警詢、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郭家宏於新北地院 之供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梁世倫所提「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翻拍照片2張、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8日刑紋字第1126061479號指紋鑑定書、告訴人柯淑惠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監 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柯淑惠所提被告所使用偽造工作證翻 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危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對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且依其警詢供述:收款1天報酬3,000元等語,其本案2 次犯行總計3天(112年9月5日、11日、14日)之犯罪所得共 計9,000元,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 告上開所得(112年9月11日及14日之報酬),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執行沒收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44頁),被告係於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始才繳犯罪所得,核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不合,雖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然無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無適用詐 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112年6月 16日後所犯,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9,000元,依行為時法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然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現行法並無 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 至5年,經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法有利,此部分均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就上開符合其適用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 前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出示之行為,自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 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按 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之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2紙、交付予柯淑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均係 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向 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 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使用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等事實,且業經原審、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名義製作收據 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連金控」及「黃振霖」 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四、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   認定被告上開加重事由並不知情,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有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違誤,尚有未合。㈡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9,000元,因被告同時擔任面交車手而對其餘被害人收 現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 收部分)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 卷第44頁),原審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已有不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所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情節及其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105萬及50萬元,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併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列為有利量刑因子),惟其自承目前 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梁世倫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告訴人 柯淑惠到庭表示詐騙判刑太輕,詐騙太猖狂,詐騙案件認為 應該一律處死刑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並參酌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飲業,當時月收入約2萬3,0 00元,需要幫忙家裡的支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沒收欄編號一㈠、㈡及編 號二㈠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 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編號一㈢及編號二㈡所示偽造之耀輝公 司、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為共犯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一天報酬3,00 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 第25306號卷第17頁),其本案2次犯行總計3天(112年9月5 日、11日、14日)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另經原審 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無礙於本 案諭知沒收,惟被告上開所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8日另案執行沒收完畢,已如前述,為避免 重複沒收,此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上訴,檢察官陳 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世倫部分 ㈠偽造112年9月5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各1枚。 ㈡112年9月14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㈢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柯淑惠部分 ㈠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富連金控」、「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㈡偽造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梁世倫 (提告) 韋侖牙醫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09月05日 09時27分許 35萬元 吳佳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冠霖(署名+印文) 自稱日領3,000元,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共取得1萬元報酬 不詳 【113偵167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12年09月14日 12時48分許 70萬元 2 柯淑惠 (提告) 柯淑惠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 112年09月11日 19時56分許 50萬元 「富連金控」 不詳 【113偵2530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97-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洪博 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 巴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 gram暱稱「C63」、「大熊」,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用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 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0 包毒品咖啡包,於113年2月29日由「大熊」李冠霖告知本次 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 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 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 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 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 啡包188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 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3、14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 頁;本院788號卷二第141、244頁〕,核與證人李冠霖、洪博 瑞、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31至36、294至299、 193至197、25至29、286至291頁;偵9413卷第45至49、71至 73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 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 「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 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偵9413卷第91、93至127、129、131至133、13 5至141、143至152、75至77、83、53至57、263至2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佐(偵9413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係向洪博瑞 拿毒品,一趟給3000元報酬等語(偵9413卷第196頁),其 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李冠霖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 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 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瑞 、李冠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 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 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洪博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溯源並蒐 集洪博瑞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 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偵12067號卷一第3、4頁 ),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博瑞。據此,被告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 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 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員, 須扶養母親,另考量被告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 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788號卷二第24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陳嘉豪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0 6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44頁;偵9413號卷第194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 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積木熊圖案之紫色包裝之紫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65包 檢前總毛重335.08公克,包裝總重68.25公克,總淨重266.83公克,取樣1.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0.67公克 2 具ROLLS ROYCE字樣之白色包裝之黃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23包 檢前總毛重497.68公克,包裝總重118.08公克,總淨重379.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5.18公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 5 Iphone 13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萬0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DM-113-訴-7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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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翁柏程 蔡忠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方彥翊 楊建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1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蔡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楊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余冠傑(由本院另行審 理、陳奕翔(由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2年6月間,楊建群於 112年7月間,各自加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豐財」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 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轉交 他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賺取報酬,而以此 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凌 菲」,將鄭淑資加入「飄紅天下」投資群組,並慫恿鄭淑資 下載「運盈」APP,再使用LINE暱稱「運盈客服」,自稱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實際上有該家公司, 先前負責人為羅嘉文)人員,邀約鄭淑資交付現金儲值投資 股票,致使鄭淑資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劉子豪等7人 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欄所示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僅限於附表編號1、4、5及7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假扮運盈公司人員與鄭淑資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運 盈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而持以行使(詳如附表),致使鄭淑資陷於錯誤,在其位於 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予劉子豪等7人,劉子豪等7人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 得手。劉子豪等7人隨即將取得現金上繳或購買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劉 子豪等7人關於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鄭淑資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淑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 、楊建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資於警詢(見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53頁) 證述相符,並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 、楊建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 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 等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翁柏程、方彥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偽造 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被告劉子豪 、蔡忠程、楊建群3人部分)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3人部分)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子豪與附表編號1「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翁柏程與附表編號3「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蔡忠程與附表編號4「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方彥翊與附表編號6「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楊建群與附表編號7「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翁柏程、方彥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子 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 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 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 程、方彥翊、楊建群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 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鄭淑資之財產 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 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 分工,暨被告劉子豪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技師,月 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柏程為國中畢業 ,未婚,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蔡忠程為大學肄業,離婚,需扶養2歲兒子,之前 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方彥翊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 2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建群為高職畢業,未 婚,需扶養父母,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7,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等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附 表編號1、4、7部分),均係被告等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 重覆沒收。 二、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於偵查中均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等向告訴人收受後上繳或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 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等 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等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日期 車手 面交金額 偽造工作證 相關證據 共犯 犯罪地點 化名 收得報酬 偽造收據 0 112年6月8日12時許 劉子豪 5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其毅(P147、P439) 「運盈客服」傳送予告訴人之「張其毅」工作證照片與劉子豪國民身分證照片比對資料(P147) Telegram暱稱「豐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張其毅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毅」印文各1枚(P411) 0 112年6月13日16時許 余冠傑 38萬元 卷內無資料,余冠傑於偵查中陳稱對本次犯行無印象,亦不記得有無行使偽造工作證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P453),左列「現儲憑證收據」驗得余冠傑左拇指指紋 IG暱稱「清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高家豪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嘉文」印文各1枚(P411) 0 112年6月15日14時許 翁柏程 22萬4500元 卷內無資料,翁柏程於偵查否認有行使偽造工作證 Telegram暱稱「梨泰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黃瑞明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瑞明」印文各1枚與「黃瑞明」簽名1枚(P413) 0 112年6月26日19時許 蔡忠程 20萬元 卷內無資料,然蔡忠程於偵查中坦承有行使偽造工作證 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47至P249) Telegram暱稱「秋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無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嘉文」印文各1枚(P413) 0 112年6月29日12時許 陳奕翔 5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偉安(P271,另案經南投分局扣押) 公園路21號騎樓及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67至P269) Telegram暱稱「班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李偉安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李偉安」印文各 1枚與「李偉安」簽名1枚(P415) 0 112年7月14日18時許 方彥翊 20萬元 另案經永和分局扣押偽造之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利偉工作證(P293),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次犯行有行使該張工作證 1.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89至P291) 2.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P454),左列「現儲憑證收據」驗得方彥翊左拇指指紋 Telegram暱稱「一組電話號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許利偉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許利偉」印文各 1枚與「許利偉」簽名1枚(P415) 0 112年8月2日13時許 楊建群 2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楊建群(P318,另案經太平分局扣押) 1.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311至P313) 2.楊建群另案手機LINE與暱稱「路遠」對話紀錄(P317至P335) 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無 無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P417)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一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  2.被害人與車手面交時間一覽表(見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3.翻拍告訴人鄭淑資與暱稱「運盈客服」LINE對話紀錄相片( 見偵一卷第147頁、第419至447頁)  4.「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其毅」工作證相片 、被告劉子豪國民影像相片(LINE暱稱「運盈客服」傳送予 告訴人鄭淑資,見偵一卷第147頁、第439頁、第48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翁柏程(見偵一卷第179至185頁)   ②張峻瑋(見偵一卷第201至207頁)   ③蔡建勳(見偵一卷第225至231頁)   ④告訴人鄭淑資(見偵一卷第355至361頁、第363至369頁、 第371至377頁、第379至385頁、第387至393頁、第395至4 01頁、第403至40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①112年6月26日19時55分至19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247至249頁)   ②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見偵一 卷第267頁)   ③112年6月29日11時49分在全家超商店內(車手陳奕翔等待 碰面,見偵一卷第269頁)     ④112年7月14日18時54分至19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289至291頁)      ⑤112年8月2日13時31分至13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311至313頁)     7.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相片:   ①被告蔡忠程於112年6月26日交予告訴人(見偵一卷第251頁 、第413頁、第443頁)   ②被告陳奕翔以李偉安名義於112年6月29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271頁、第415頁、第443頁)   ③被告方彥祥以許利偉名義於112年7月14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293頁、第415頁、第443頁)    ④被告楊建群於112年8月2日交予告訴人(見偵一卷第315頁 、第417頁、第445頁)   ⑤被告劉子豪以張其毅名義於112年6月8日交予告訴人(見偵 一卷第411頁、第445頁)    ⑥被告余冠傑以高家豪名義於112年6月13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411頁、第445頁)   ⑦被告翁柏程以黃瑞明名義於112年6月15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413頁、第445頁)   8.被告蔡忠程於112年7月3日為警查獲所攝相片(見偵一卷第2 51頁)  9.被告方彥翊於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相片、被告方彥翊所 攜「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相片(見偵一 卷第293頁)  10.被告楊建群與暱稱「路遠」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17 至327頁、第331至335頁)  11.被告楊建群與暱稱「嘉欣」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28 至330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 6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見偵一卷第451至460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一卷第461至463頁、第465頁、第467頁)  14.被告方彥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499頁)  15.被告楊建群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50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二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105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12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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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1

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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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廷偵 陳昱安 楊錦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78、6679、6680、8866、88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 示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志偉」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乙○○於112年5至7月間、丙○○於11 2年12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戊○○、乙○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 分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波風」、「趙正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劉曼語」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及 二線車手兼收水,並約定每次可依取款數額分得若干之報酬 。嗣戊○○、乙○○、丙○○與「波風」、「趙正平」、「劉曼語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由戊○○、乙○○、丙○○為以下 ㈠、㈢之行為:  ㈠戊○○先依指示,將Telegram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 送之印有「美商摩根大通集團」、「錢國維」印文各1枚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列印出來,並由戊○○自行在如附 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收據上持不詳方式取得偽刻之「陳志偉」 印章1枚蓋用「陳志偉」之印文1枚,並填寫存款內容、收款 方式、金額等欄位,另在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所示之文件偽簽 「陳志偉」之署名及蓋用「陳志偉」之印文各1枚後,以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於附表一編號1⑴「交付財物 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持上開偽造之 文件,向丁○○出示且交付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表彰由「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取款項、簽約之 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 商摩根大通集團」、「錢國維」、「陳志偉」及丁○○。戊○○ 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波風」之指示,步行至雲林縣西螺 鎮自強街與西興南路口,將款項交給「波風」指派之少年邱 ○洋(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中,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為少年),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丁○○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並收取 現金1,500,000元(無證據證明戊○○、乙○○、丙○○就此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乙○○先依指示,將Telegram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 送之印有「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收據列印出來,並由丙○○自行在收據上偽簽「王有才」 之署名及按捺指紋各1枚,另填寫存款內容、收款方式、金 額等欄位,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之後於附表 一編號1⑵「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陳昱仁在外把風,丙○○則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丁○○出示 且交付之,並收取現金1,354,000元,表彰由「美商摩根大 通集團」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美商摩根大通集團」、「王有才」及丁○○。 丙○○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與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斗六火 車站,並由丙○○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該處將款項交給乙○○ ,乙○○、丙○○再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火車站後各自離開,乙 ○○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與其來源。嗣乙○○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丙○○位於臺 中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10之3號2樓之住處,交付丙○○10,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戊○○、乙○○、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丙○○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7 03卷第5至9頁;偵6678卷第147至151頁、第169至172頁;本 院卷第119至133頁、第137至145頁)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9至13 3頁、第137至145頁)  ㈢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6 680卷第11至15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第119 至133頁、第137至145頁)  ㈣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3人行為後,本案適 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 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均符合上開自 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乙○○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戊○○、丙○○就上述洗錢犯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 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 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而被告乙○○ 因不符合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 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亦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3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財物 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丙○○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於 本案所實施之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丙○○於本案即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3人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之款項後,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3人就本案偽造印文、署名或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所犯罪名( 本院卷第124頁),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3人與「波風」、「 趙正平」、「劉曼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9頁;蒞扣卷第2頁正反 面;偵6679卷第49頁)在卷可查,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乙○○則未於偵查中自白全部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上 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㈧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戊○○、丙○○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 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乙○○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再次從事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悟:惟念 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地位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取之金額、各自取款金額、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81、97頁),暨被告3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 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丙○○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67頁),上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丙○○主動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 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3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 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3人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其他物品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錢國維」、「陳志偉」印文各1枚 ;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志偉」印文及署 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除其 上之印文、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件本身,既未扣案, 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戊○○蓋印前述「陳 志偉」印文所使用之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 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之「美商摩根 大通集團」、「錢國維」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被告3人 被訴本案無直接關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美 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及「王有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乙○○、丙○○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除其上 之印文、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收據本身,既未扣案,為 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 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之「美商 摩根大通集團」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⒋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責付 被告戊○○),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聯,亦無證據證明 為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收水地點 二線車手 卷證資料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摩根大通公司投資股票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暱稱「劉曼語」之人為好友,其向丁○○佯稱:可下載「cTrader」APP並儲值資金,以投資股票及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地點面交現金與右列之人。 ⑴於112年10月25日15時52分許,在丁○○位於之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 500,000元 戊○○ 雲林縣西螺鎮自強街與西興南路口附近 邱○洋 ⑵於112年12月16日13時42分許,在丁○○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 1,354,000元 丙○○ 斗六火車站前 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703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686卷第47至49頁) ⑶現場照片6張 ⑷偽造之美商摩根大通集團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16日收據影本2張(他卷第49頁、第53頁) ⑸偽造之摩根大通集團保密協議、財產保險合同影本各1份(他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3頁) ⑹告訴人與「劉曼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投資軟體頁面暨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83至95頁) ⑺Google街景地圖擷圖4張(偵6678卷第41至49頁) ⑻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686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偵6678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 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703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 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他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⑴「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112年10月25日)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 「錢國維」印文1枚。 「陳志偉」之印文1枚。 ⑵財產保險合同 「陳志偉」之印文、署名各1枚。 ⑶保密協議 「陳志偉」之印文、署名各1枚。 2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112年11月23日)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 「王家齊」之署名1枚、指印2枚。 3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112年12月16日)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 「王有才」之署名、指印各1枚。

2025-03-26

ULDM-113-訴-54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祖珩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徐浩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成洋 張凱翔 黃倩紋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陳廷威(由本院通緝中) 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8日 前,在其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以 陳廷威提供之磅秤、分裝袋、研磨機、封口機、果汁粉及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在內等毒品原料,依照一定比例混和調 製後,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2年1月8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徐浩倫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浩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查獲陳廷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2001045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 8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 2006487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徐浩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讓當事 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 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裁量 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毒品咖啡包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起訴書僅敘及被告 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事實,且未引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復未於審理中指出 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徐浩倫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徐浩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徐浩倫雖有參與 製造本案毒品,惟考量本案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均非其提供 ,且扣案毒品除比對出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之指紋 外,另有郭建佑、邱昱婷及數枚非本案被告之指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1045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毒品接觸者眾多,實無證據可 認被告徐浩倫參與全部毒品之製作,僅能認定其參與一部分 之製作,且依其自承係負責添加果汁粉,則其製造毒品之惡 性較低,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 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浩倫以上開方式參 與製造毒品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賣車業 務,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被告徐浩倫前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 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1至8、11、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 含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 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四級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 附表編號9、10、12、14至17所示之物,核屬供製造本案毒 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全脂奶粉1包、現 金新臺幣8萬400元、監視器鏡頭1個、手機9支,均非違禁物 ,亦難認係供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被訴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下 合稱被告4人)亦與同案被告徐浩倫、陳廷威共同為上開製 造毒品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同案被 告徐浩倫、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83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872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 10455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席祖珩辯稱:陳 廷威約我去洗三溫暖,回來在民生路租屋處休息時警察就來 了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檢驗出的毒品成分 與陳廷威所述的配方及比例不相符,且指紋鑑定書並沒有採 到被告席祖珩的指紋,可見被告席祖珩警詢提及有幫忙分裝 的行為,與自白真實性不符合,不應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 被告吳成洋辯稱:我去那邊只有睡覺而已等語;被告張凱翔 辯稱:我住在同一個房子,但不同房間,我不知道陳廷威在 做什麼等語;被告黃倩紋辯稱:我跟張凱翔住在同一個房間 ,我做八大,晚上幾乎不在,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他們3人並未參與 毒品的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席祖珩部分:  ⒈被告席祖珩於警詢時固供承:我有幫忙分裝,我是將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原料分裝至包裝內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 ),惟其同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改口否認犯行,其後偵 查檢察官就各被告涉案之相關事實,均未為任何訊問釐清即 驟然起訴,則其警詢之自白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本案經 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編號1至5、13均係完成封口之 包裝,然其內均未檢出愷他命毒品成分,顯與被告席祖珩上 開自白內容不符,故其自白不具真實性,不得採為證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雖於警詢時證稱:陳廷威、席祖珩、 吳成洋跟我在分裝這些毒品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席祖珩有無將扣案毒品分裝我沒有印象等語,已可見其警 詢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又該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席祖珩復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僅於例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於審理時證稱: 當初在警局時,大家全都關在一起,陳廷威一一坐到我們每 個人的旁邊,悄悄話教我們如何去做筆錄,也叫我咬席祖珩 等語,可見其警詢證述當時之客觀環境,難認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無足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自不 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依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 ,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 並未訊問釐清,依其文義最有可能之意思係當日同遭查獲之 人(即包括其本身在內共6人),然其同日警詢時明確證稱 :吳成洋、徐浩倫、席祖珩一起跟我分裝,我們一起裝果汁 粉、愷他命、卡西酮、包裝及封口云云,已可見前後證述參 與之人不同,且其所指「分裝」之細節究竟為何,亦無法自 其偵查中上開攏統之證述釐清。而其警詢證述提及將愷他命 包裝及封口乙情,亦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5、13包裝內均未檢 出愷他命毒品成分不符,益徵其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可採。 況其於警詢為上開證述後,於審理時傳喚不到,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該部分證述內容不得為法院 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 比對出與被告席祖珩相符,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並無任何確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該警詢之證述,為 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  ⒋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席祖珩曾經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 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成洋部分:    被告吳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行,且同 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有前述⒉⒊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不足之情形,本案指 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吳成洋相符,自難認被告吳成 洋有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吳成 洋曾經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 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凱翔、黃倩紋部分:   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 行,核與同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張凱翔、黃 倩紋只是單純住在那邊,沒有參與,完全跟他們沒有任何關 聯等語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時證述並未提及被 告張凱翔、黃倩紋參與製造乙節相符,已難認被告張凱翔、 黃倩紋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 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 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並未訊問釐清,且即便認 為「大家」包括被告張凱翔、黃倩紋在內,亦與其警詢之證 述矛盾,難認可採。況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 張凱翔、黃倩紋相符,自難認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有參與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 不足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勾起你心中的惡」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16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4383.48公克,驗前總淨重:3191.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3.39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 「SWAG」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24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485.06公克,驗前總淨重:1156.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0.9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3 「哈密瓜」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76.84公克,驗前總淨重:56.50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4 「天堂」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02公克,驗前總淨重:3.84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5 「ROYAL SALUT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5.18公克,驗前淨重:4.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白色晶體3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75.79公克,驗前總淨重:17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4.0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7 墨綠色潮濕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3.00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8 淡綠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0公克,驗前淨重:5.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9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375.80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0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9.31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1 淡褐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94.01公克,驗前淨重:490.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3.5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2 百香果果汁粉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36.79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3 「Suprem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77.23公克,驗前總淨重:189.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80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4 磅秤2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5 未使用分裝袋1批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6 研磨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7 封口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2025-03-26

PCDM-113-訴-527-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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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旭 選任辯護人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旭知悉個人之姓名、身高、體重、 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登載在個人履歷上資料,均屬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被告前因工作機會,取得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 之個人履歷,竟未得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同意,亦未在 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 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履歷傳送給附表所示之 人,而洩漏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 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履歷及附表所示電子郵件 影本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縱其有向其他政府機關檢 舉並檢附告訴人2人之履歷,也只是要表示告訴人2人明明不 具資格,卻詐騙各該單位以獲取標案等合作機會,其是要提 醒大家小心防範,其並沒有要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無訛:   1、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民國104年5 、6月間成立公司,有與被告合作,當時在執行業務時, 有應被告要求提供履歷給他,就是他字第11501號卷第61 至63頁告證3所示履歷資料,卷附告證2、4、6至9所示電 子郵件,是其公司的合作對象如外貿協會、上海鄉村、南 豐碾米廠等收到的信件再轉寄給其或朱耿慶而列印下來, 信件中的附加檔案或雲端連結即為其和朱耿慶的履歷,這 些信件的寄件者是「Chen Chen」、「wer0424」,都是由 被告寄出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8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字第11501號 卷第69至72頁所示告證5為其個人履歷,其曾經將履歷交 給被告,讓被告去做一些作品進行宣傳使用,其有自外貿 協會、王瑋婷、南豐碾米廠、上海鄉村等合作對象收到轉 寄的電子郵件,該等郵件原始係由被告寄件給上開合作對 象,寄件人「Chen Chen」、「wer」開頭的Gmail信箱就 是被告,被告在該等信件中有附加其和黃鼎文的履歷檔案 或雲端連結,其收到該等信件後就列印下來交給律師處理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6至305頁)。   3、再依卷附由被告署名寄出予臺北商業大學張瑞雄之Gmail 信件擷圖以觀(偵字第5929號卷第69頁),亦可看出「Ch en Chen」、「wer00000000il.com」即為被告使用之電子 郵件名稱及信箱無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 其係因為告訴人2人詐騙其的錢,其才會將如告證2至9所 示電子郵件寄給他人,目的是要讓他人知道告訴人2人在 騙人等語(偵字第32940號卷第6頁背面)。是由上開事證 綜合以觀,足認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確係由被告寄送予他 人收受無訛。   4、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於上海鄉村轉寄予告訴人2人過 程中(依電子郵件顯示轉寄過程觀之,此信件係先寄給國 立臺北商業大學後,寄件者再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回信之 內容轉寄給上海鄉村,上海鄉村再轉寄給告訴人2人)固 有經中間收件者更改郵件標題情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鼎文、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76 至177、293至294、297至298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該人 除於轉寄信件過程中更改郵件標題外,尚有於同次轉寄之 信件中,自行增添告訴人2人履歷檔案或雲端連結之情事 存在,自無從遽認附表編號6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即屬捏造 不實而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 電子郵件所附之檔案或雲端連結,即係如告證3、告證5所 示告訴人2人之履歷檔案等情,此經告訴人2人證述無訛, 已如前述,而觀諸告證3、5所示,確各有載明告訴人黃鼎 文之真實姓名、身高、體重、學歷、工作經歷(他字第11 501號卷第61頁),及告訴人朱耿慶之真實姓名、學歷、 工作經歷、手機與電子郵件信箱等情(他字第11501號卷 第61至63、69至72頁),此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個人資料」,且被告寄送含該等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亦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 訛。   2、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前於104年間,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合作成立 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點公司)經營行銷 事業,被告嗣於105年1月30日離職(創點公司嗣更名為 異星行銷公司),並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有財務糾 紛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69、295頁),堪認被告 確有因故與告訴人2人拆夥並產生糾紛等節,是被告辯 稱其所作為係欲提醒告訴人2人之其他合作對象、不要 再被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2)再觀諸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被告除於電子郵件中檢附 告訴人2人之履歷資料外,於信件中各有陳稱:     ①「當初他(指黃鼎文)寄給我的,想必根(按,應為 「跟」之誤)貴公司提案的差很多吧」等語(他字第 11501號卷第57頁,編號1信件);     ②「你們世貿演講的公司負責人及合夥人利用造假資料 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連履歷都造假. ..經查證他0000-0000只上班過一年...2014年6月退 伍後第一份工作到到艾爾森數位公司上班...只有一 年工作經歷不可能擔任那麼多家公司顧問」、「朱耿 慶連工作經歷頭銜全都造假」、「以下為朱耿慶到處 放送的假履歷,到處欺騙他人」、「朱先生工作經歷 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 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 .」、「艾爾森老闆說這個人任職都無法提出畢業證 書後就在2015年6月離職...」等語(他字第11501號 卷第65至67頁,編號2信件);     ③「上海鄉村您們好您們合作配合的公司異星行銷公司 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等 語(他字第11501號卷第73至79頁,編號3信件);     ④「朱耿慶及黃鼎文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台 灣人及大陸人的錢ppt檔案」等語(他字第11501號卷 第81至83頁,編號4信件);     ⑤「淡江大學化學系朱耿慶詐騙淡江化學系的錢120多萬 ...」、「2016年你們遇上淡江大學化學系騙子了... 」、「據說拿了120-150多萬做成這種只有200多人看 的鬼東西...朱耿慶校友拿了學校系上的錢做出這種 工讀生等級的騙子水準也好意思招搖撞騙...」等語 (他字第11501號卷第87至95頁,編號5信件,是寄給 南豐碾米廠客服信箱nf10000000e.com.tw,起訴書誤 載為寄給淡江大學化學系);     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您們好查證黃鼎文是否為貴校的 講師?(詳加履歷表及各政府機關到處演講自稱是北 商大講師)」...「有一個人叫黃鼎文,自稱是是貴 校的講師...但我上到貴校網站卻查不到該位老師的 任何資料...期待貴校回應,以免又有很多單位因為 是貴校的講師頭銜錢(按,應為「前」之誤)去邀請 到相關單位演講」、「下面還有很多演講都是自稱自 己是該校講師...」(他字第11501號卷第97至101頁 ,編號6信件)。      則由被告於上開郵件所提及內容以觀,其確實各有提 及關於告訴人2人學經歷之疑點,且於信件中亦有論 及其所查證之經過,被告另有於信件後方附上其向杰 威爾音樂查證告訴人朱耿慶是否曾擔任知名歌手魔術 老師之合作經歷等情(他字第11501號卷第67頁);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之主旨,亦係為向國立 臺北商業大學查證告訴人黃鼎文是否確為該校之講師 、因告訴人黃鼎文曾有多次自稱為該校兼任客座講師 一情(他字第11501號卷第97至99頁),嗣後亦經國 立臺北商業大學回覆該校並未聘請告訴人黃鼎文擔任 兼任教師或講師等節(他字第11501號卷第100頁)。 是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發現告訴人2人學經歷 不實,為免其他單位受騙,始為寄送該等信件等節,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3)況且,公司經營者之學經歷與誠信度,當屬合作廠商考 量之重要事項,甚至與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則被告於 發現告訴人2人就渠等學歷、工作經歷之敘述與事實容 有出入後,遂寄信向告訴人2人曾經合作往來之對象敘 明該等情事,避免其他人再誤信而受騙受害,核其所為 尚屬事出有因,且亦可認屬增進經商誠信或交易安全此 等之公共利益所必要,抑或防止合作廠商受有財產等權 益損害之重大危害,而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4款所列得為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又 被告既係基於此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免他人權益遭受重 大侵害之目的,自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 自難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   (4)況觀本件告訴人2人之履歷檔案所示之學歷、經歷、聯 絡方式等事項,該等個人資料本就不難取得,相較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其他所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等,其隱私程度明顯較輕,證人即告訴 人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其對外給他人的名片 即如偵字第5929號卷第539頁所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 06頁),而觀該名片上即載有告訴人朱耿慶之聯絡電話 等情(偵字第5929號卷第539頁),益足證之。又一般 人製作履歷檔案,係用於對外陳述公開介紹、推銷自己 ,以獲得相關工作職位或合作機會,此本屬事理之常; 再觀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於本件事發前,即各有於所 經營之Youtube頻道或Facebook粉絲團公開其等之履歷 資料,此有告訴人黃鼎文Youtube頻道影片擷取圖片( 擷圖日期106年6月18日,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頁)、告 訴人朱耿慶Facebook粉絲團連結擷取圖片(擷圖日期10 6年6月18日,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訴字卷第231、308頁)在卷可稽,可見該等履歷內容 早經告訴人2人自行對外公開及宣傳。是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被告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尚屬輕微,復屬 告訴人2人自行公開之內容,且被告利用該等個人資料 之目的主要是在防免告訴人2人之往來合作廠商受騙上 當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 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存在,應屬無 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收受對象○○○○○○○○○○) 1 108年6月12日 下午5時34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履歷以信件附加檔寄送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展覽業務處巫宜學(tin0000000tra.org.tw andrea10000000tra.org.tw)即告證2 2 108年6月12日 下午7時36分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同上 即告證4 3 108年6月17日 上午10時6分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上海鄉村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企劃部組長蘇元慈(ofe0000000ftip.com.tw) 即告證6 4 108年7月3日 中午11時2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王暐婷 即告證7 5 108年7月3日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南豐碾米廠客服信箱( nf10000000e.com.tw,起訴書誤載為淡江大學化學系) 即告證8 6 108年9月27日 下午1時49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履歷以信件附加檔寄送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rsch0000000b.edu.tw) 即告證9

2025-03-26

PCDM-113-訴-32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指定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8號、第48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柏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受僱 人代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雖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本次審 理期日前1日,傳真請假狀及陳報狀等件,表示其於113年12 月21日因腰椎骨折等傷勢,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嗣後於114 年1月10日又再度入院接受減壓手術,醫師囑咐需休養、穿 背架3個月,不可彎腰、扭轉或提重物等情,有114年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自陳出院至今 需乘坐輪椅及親人協助攙扶走路,且本次審理期日已預訂回 醫院門診追蹤,無法到庭,希望改期4個月後再開庭審理云 云,由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及診斷證明書,乍看似有正當理由 無法到庭,然由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不宜從事之行為,僅是 不宜彎腰、扭轉或提重物等使腰椎承受過大壓力之動作,並 無不得外出或接受庭訊等從事日常活動,更何況由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告於114年1月10日行減壓手術後,續於114年2月 7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2日前往醫院門診就診,可見 被告從事外出、應診等與接受庭訊相類之日常活動並無任何 困難,況且被告雖稱本次審理期日預定回診而無法到庭,由 此仍可見以被告身體及健康狀況而言,被告既可外出回診, 於本次審理期日到庭顯無任何困難,另由前述送達證書可知 ,本次審理期日,早於114年1月8日即已送達被告收受,則 被告倘有意願到庭,預約回診時間時,有充裕時間避開本次 審理期日,預約其他日期回診,竟故意將回診日期安排於本 次審理期日,可徵被告無意遵期到庭。再揆諸法院前案紀錄 表,顯示被告另案遭判處徒刑,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被 告亦不遵期到案,而經通緝在案,益徵被告確實故意逃避司 法審判及執行。從而,被告本次審理期日可到庭,卻故意不 到庭,仍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 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 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 (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 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原審 判決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未表 明其上訴範圍,然觀諸其上訴理由狀,僅表明原判決未認定 其供出共犯張妍晴,而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由 被告上訴理由狀觀之,被告顯係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有所不 服而已,參以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所傳真之呈報狀亦記載, 被告坦承製作扣案爆裂物,僅主張並非自己1人所為,且已 於偵查時供出共同製造人張妍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衡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被告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 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被告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 之不再贅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友人均看過張妍晴拿著扣案爆裂 物,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歷審均供述與張妍晴共同製造及持 有扣案爆裂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3年5月17日鑑定報 告書亦記載採集到張妍晴DNA,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檢察官 調查張妍晴是否涉案時,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僅泛稱無從 認定張妍晴有參與製造爆裂物,調查有重大疏漏,原判決未 審酌檢察官有上開調查疏漏,全盤接受認定被告並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適用,未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因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與幫派份子有金錢糾紛,招惹某不詳幫派分子前往恐 嚇其家人,被告為求自保,竟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且隨車攜帶,其所製造之本案爆裂物及其攜帶行為顯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原審法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錯誤,被告並未持本案爆裂物出示或傷害他人,兼衡 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睡眠疾患(見原審卷第134頁), 自述為國中肄業,做殯葬業,有兩個小孩、父母親需要扶養 ,及其先前有傷害、強制、毀損、恐嚇、詐欺等犯罪紀錄,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 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 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 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 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 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 出槍、彈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 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被告所供 出之槍、彈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 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本案 爆裂物經採證結果,並未在爆裂物內部發現張妍晴之指紋, 且在爆裂物外側、內側、透明膠帶所採集之DNA-STR主要型 別,均與被告之DNA-STR相符,較弱型別無法判斷,另外, 從纏繞本案爆裂物之黑色膠帶所採集之DNA-STR型別,混合 被告與張妍晴之DNA-STR型別(見偵卷第317頁),這可能是 因為張妍晴有協助搬移本案爆裂物所致,尚難據此判斷張妍晴 有與被告共同製造本案爆裂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亦函覆稱:依鑑定結果,無從認定張妍晴有參與本案爆裂物 之製造(見原審卷第329頁),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原判決所為論斷,於 法無違。被告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論,尤其檢察官並未針 對張妍晴與被告共犯本件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追查,而無被 告所主張查獲張妍晴確有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情事,被告 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 由,且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並無追查、認定張妍 晴是否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而取代檢察官之偵查權限,並 自行依調查結果判斷被告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職權,難謂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 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 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 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更何況,原判決雖未 依被告主張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輕被告之刑,惟原 判決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後,最低刑度3年6月之基礎上酌加8月,衡以被告所犯之 罪罪質甚重,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之危害程度甚大,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輕度,足見原判決 刑之量定並未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量刑過 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上訴-1948-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温文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温文翰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向丁澈釗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澈釗陷於錯誤, 嗣後温文翰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前 往丁澈釗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地址詳卷),將「明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丁澈釗而行使之,並向 丁澈釗收取新臺幣3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澈釗所述相符 ,並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照片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郭家豪」署名、指印,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吳雨芳」、「明麗投資」 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 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 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 偽造之「郭家豪」署名、指印及「吳雨芳」、「明麗投資」 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4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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