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王柏仁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供
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
、扣案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
張及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壹枚、「陳傑昇」印文壹枚、
「陳傑昇」署押壹枚,均沒收。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
壹份、扣案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
覓找工作機會,加入名稱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群組,群組內共有4人,包含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各為「上帶」、「金帶」之成員。王伯仁於112年12月中旬
,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陳
雅婷」之成年女性,並經「陳雅婷」介紹「賺錢機會」,因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為「路遙知馬力」之成年男性。呂聯信則於113年1月8
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
暱稱為「陳采薇」之成年女性聯絡,並經「陳采薇」轉介予
真實身分亦不詳,「飛機」暱稱為「葉教授」聯繫。實則,
「上帶」、「金帶」、「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陳
采薇」、「葉教授」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上投
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黃鈺文點擊,並將黃鈺文拉入名稱為「
怪老子理財」、「股市牛群A」等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
「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分別假扮為股市投資
名人之助理及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客服
人員等身分,陸續向黃鈺文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並在定
勝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在該APP上進行
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買賣等語,使黃
鈺文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
黃鈺文上鉤,即指示「上帶」、「金帶」等首揭「飛機」群
組成員招攬林哲賢;「陳雅婷」及「路遙知馬力」招攬王柏
仁;「陳采薇」及「葉教授」招攬呂聯信,由林哲賢、王柏
仁擔任假扮為定勝公司員工向黃鈺文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角色;呂聯信擔任向「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
繳之「收水」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林哲賢經「上帶」、「金帶」及首揭「飛機」群組內其他成
員告知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等指示,持從
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
員「陳傑昇」,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
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前來
收取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林哲賢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
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
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
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
帶」、「金帶」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
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角色,然林則賢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8日前某時,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等
成員再度向黃鈺文佯稱:如欲投資需再儲值90萬元,會派定
勝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黃鈺文陷於錯誤,備妥款項90
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哲賢即依「上帶」指示,先
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
偽造「陳傑昇」印文1枚,署名由定勝公司出具之空白存款
憑證收據1張及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名稱為「陳傑昇」
之員工證1份,由林哲賢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
「陳傑昇」署押1枚,而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表彰定勝公司透過員工「陳傑昇」向黃鈺文收取90萬元之
意,林哲賢旋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黃
鈺文而行使之,黃鈺文因而陷於錯誤,將90萬元交予林哲賢
,林哲賢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近郊不詳山上,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階梯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林
哲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方式詐得9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以「死轉手」之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黃鈺文及
定勝公司、「陳傑昇」(然無證據足認王柏仁、呂聯信就此
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王柏仁與「陳雅婷」、「路遙知馬力」聯繫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路遙知馬力」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
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
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一
定比例之甚高報酬,最高可達每次2萬元,最低也有每次5,0
00元之報酬。呂聯信與「陳采薇」、「葉教授」聯繫後,知
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葉教授」指示,向不詳真實
身分之人收取高額現金,再將款項交予「葉教授」指派前來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上繳,即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甚高報酬
。王柏仁、呂聯信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況此代收取
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
獲得不低報酬,王柏仁還知其係持外觀顯可疑為偽造收據並
假冒為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呂聯信則深刻知曉其「
工作」內容僅單純收受再轉交不明來源高額現金,甚無須將
款項攜往其他地點,卻可獲得日薪5,000元顯不合理報酬,
顯見「葉教授」欲將高額款項透過其經手而製造虛假流向安
排,其等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
贓款再將贓款層層上繳之洗錢手法,王柏仁已明確知悉「陳
雅婷」、「路遙知馬力」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提供之「
賺錢機會」即為持偽造收據與員工證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呂聯信亦明確知悉「陳采薇」、「葉教授」
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詐騙集
團「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繳之「收水」角色。
然王柏仁、呂聯信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足認
呂聯信知悉或可得而知王柏仁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方式犯之,固呂聯信就王柏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意部分,不具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10日前某時,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
」等成員再度向黃鈺文佯稱:如欲投資需再儲值150萬元,
會派定勝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黃鈺文陷於錯誤,備妥
款項15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王柏仁即依「路遙知
馬力」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定勝資
本」印文1枚,署名由定勝公司出具之空白存款憑證收據1張
及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名稱為「王柏仁」之員工證1份
,由王柏仁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而偽造以定勝公司名
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定勝公司透過員工王柏仁向黃鈺文
收取150萬元之意,王柏仁旋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
造收據交予黃鈺文而行使之,黃鈺文因而陷於錯誤,將150
萬元交予王柏仁,王柏仁即依指示攜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
某處,而呂聯信接獲「葉教授」指示,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
中和街與王柏仁碰面,向王柏仁收取該150萬元贓款,並依
指示於稍後在附近將15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
循序上繳。王柏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方式施詐,再由王柏仁、呂聯信將此詐得150
萬元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黃鈺文及定勝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哲賢就此部
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黃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審訴卷第153頁
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王柏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呂聯信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審訴
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黃
鈺文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之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林哲賢交付偽造收據正本(
見偵卷第73頁)、王柏仁交付偽造收據正本(見偵卷第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
第177頁至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95頁至至第207頁)、告訴人所提
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構投資網站頁面之之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
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又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哲賢、王柏仁
、呂聯信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王柏仁、呂聯信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於本案犯罪各獲
得報酬5,000元、3,000元,屬於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
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
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罪科刑。至林哲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哲賢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柏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呂聯信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林哲賢、王柏仁分別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犯罪事實所載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
王柏仁部分無偽造署押),分別係其等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哲賢就犯罪事
實「一、㈠」犯行,與「上帶」、「金帶」、「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王柏仁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呂聯信(僅加重詐欺
及洗錢部分)、「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呂聯信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犯行,與王柏仁、「陳采薇」、「葉教授」、「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王柏仁、呂
聯信固於犯罪事實「一、㈡」有所接觸,且二人就此部分共
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如前述
,然其等與林哲賢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對林哲賢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案情節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同理,
林哲賢亦對王柏仁、呂聯信犯罪事實「一、㈡」之犯案情節
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即難認王柏仁、呂聯信與犯罪事實「一
、㈠」之行為人;林哲賢與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
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呂聯信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同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云
云。然呂聯信係受「陳采薇」、「葉教授」招募指派而擔任
向「車手」王柏仁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
角色,並未參與王柏仁及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從而
呂聯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不知道王柏仁是否以假冒投資公
司員工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等語,非無所據,加以公訴意旨
亦未就呂聯信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柏仁係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方式收取詐騙贓款乙節為任何舉證,卷內亦乏
其他既存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自難逕認呂聯信於犯罪
事實「一、㈡」對其他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部分具犯意聯絡,即不得論認呂聯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呂聯信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院認定呂聯信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
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
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王
柏仁、呂聯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王柏仁、呂聯信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林哲賢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各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
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
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
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哲賢、
王柏仁、呂聯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團體,
林哲賢(林哲賢尚以假名犯之)、王柏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呂
聯信則擔任收水角色,製造贓款流向斷點,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
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哲賢、
王柏仁、呂聯信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
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
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王
柏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可以從我收取款項抽取一定
金額,最多一次拿到2萬元,最少一次5,000元等語(見審訴
卷第155頁);呂聯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我可以從
收取款項內抽,基本上大概都是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
審訴卷第155頁),據此估算王柏仁、呂聯信於本案犯行報
酬分別為5,000元、3,000元。林哲賢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報酬為取款金額1%,但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
偵卷第24頁、審訴卷第154頁),否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
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哲賢確實分得何報酬,從
而應認其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王柏仁、呂聯
信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林哲賢則未
獲得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然王柏仁、呂聯信於其等各犯行分別獲
得5,000元、3,0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哲賢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8日以定勝公司名義
出具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偽造「陳
傑昇」印文1枚、偽造「陳傑昇」署押1玫;王柏仁於於本案
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10日以定勝公司名義出具存款憑
證收據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哲賢、王柏仁各自主文內宣告沒
收。至林哲賢、王柏仁各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本身及
各出示偽造之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各1份,係供其
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哲賢、王柏仁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TPDM-113-審訴-243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