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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娉婷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葉娉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51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館慶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歐陽萱、趙喬甯、林 紘緯、陳文婉,致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陷於錯 誤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娉婷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49至15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告訴人歐 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以下合稱告訴人歐陽萱等 4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 因在網路上結識一名暱稱「Aron」(林子倫)男子,「Aron 」(林子倫)告知只要加入「女性公益基金會」,即可免費 申請一筆錢使用,遂聽從「Aron」(林子倫)之誘惑加入該 基金會,在申請該筆金額過程中,因對方告知要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作為認證之用,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出,沒有犯罪之意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指述在卷(警卷第1 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並有 渠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卷 第85至89頁、第37至38、47頁、第73至83頁、第63至71頁) ,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領取某金會免費款項,遂聽從對方指 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作為認證使用云云 。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 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另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前,亦曾於106年間因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遭檢、警偵辦涉犯詐欺罪嫌 ,嗣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7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但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對方 ,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自陳對於對方之地址 、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本院卷第107頁、第157頁), 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 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況由被告自己提出在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前,與對方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吿在對話過程中 陸續陳稱:「密碼怎麼可以隨便給別人」(偵卷第98頁)、 「..卡片個人重要東西不可能再給你們」、「我當心對方把 我卡拿去做壞事」(偵卷第100頁),益證其知悉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不能貿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 犯罪行為。其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當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之不確定故意。   3.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係因「Aron」(林子倫)告知加入「女性 公益基金會」,即可免費申請到一筆款項,在申請該筆金額 過程中,因對方告知要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認證之用 ,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但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吿已知悉不能貿然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犯罪行為,自難以上開對 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歐陽萱、趙喬甯、陳文婉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林紘 緯所受損害,係因告訴人林紘緯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163頁、第175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與素行(本院卷第1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 論仍未能知錯反省,然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需 撫養父母親(本院卷159頁),且極力尋求告訴人歐陽萱等4 人之原諒、迄今已合計賠償告訴人歐陽萱、趙喬甯、陳文婉 新臺幣15萬元(本院卷第93頁、第163頁、第175頁),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 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 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歐陽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歐陽萱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歐陽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2 趙喬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0時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趙喬甯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趙喬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20時3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5日20時5分許 1萬元 3 林紘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9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林紘緯同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林紘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9時18分許 3,000元 4 陳文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9時51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文婉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文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20時8分許 5萬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76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P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湯佳勳未獲取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表 弟陳仁賢(另經檢察官偵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柬埔寨」、「菩薩」、「沈默」、「天兵」等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寄送人 頭帳戶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取詐騙款項後,繳 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 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並約定每次收取包 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及提領金額1.5 %或2%不等之報酬。湯佳勳即與陳仁賢、「柬埔寨」、「菩 薩」、「沈默」、「天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3日起,透過LINE暱稱 「雅萱」向鄒育峰佯稱:可以透過其代言之投資網站,投資 虛擬貨幣方式獲利云云,致鄒育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11月24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湯佳勳再依「柬埔 寨」指示,向陳仁賢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 卡上),隨後於113年11月24日18時13分23秒、 18時14分5 秒、18時14分50秒,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柳營農會 果毅分部(ATM機臺編號52F4039A),接續提領2萬元、2萬 元、3000元(共計4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再依指示於 其住○○○巷○○○○○○○○○○○號「天兵」之人。嗣經鄒育峰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育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鄒育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39至41 頁)、告訴人鄒育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卷第43至5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情形照片(偵1卷第25至27頁)、被 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17張(偵1卷第28至36頁)、查獲被 告影像照片(偵2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18時6分許匯入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款項為2萬4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5萬4000元 顯為誤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18 時52分21秒所提領之2萬元,係由不詳之他人所匯入,並非 告訴人匯款部分,檢察官此部分應係贅載,均一併更正。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 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以上開方式將領得之詐 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當報 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仁賢、「柬埔寨」、「 菩薩」、「沈默」、「天兵」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而由被告依指示先後 前往提領款項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 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卻又貪圖利益,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 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 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 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 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 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將於114年4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1至82 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IMP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03至110頁)附卷可佐,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56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偵2卷第19頁 、第110頁,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所提領取得之詐欺 款項,均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 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 ,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 ,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 該帳戶而言。查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款之事實,然未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不正方 式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取得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 ,或屬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詐欺集 團以不正方式取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 有所認識,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 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從而,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金訴-2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知悉金融帳 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吳玉娟、杜淑蓁,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警方追緝,嗣經吳玉娟、杜淑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玉娟、杜淑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塔羅西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7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的提款卡、密碼在某次外出時遺失,並不是交給別 人使用,因為當時公司有發新的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所以就 沒有去掛失,密碼寫卡套上是因為怕忘記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且提 款卡並無掛失紀錄;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分別如附表所示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娟、杜 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警卷第7-13頁,第15-16頁,第1 7-21頁),復有告訴人吳玉娟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警卷第23-28頁)、告訴人杜淑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 細(警卷第29-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 7頁)、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拍攝之提款卡及卡套保存方式 照片(偵卷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 儲字第1140007850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 33-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確係供作 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 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 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在112年12月份某次外出時,我將一些零錢與郵局 帳戶提款卡放在小皮夾內,後來就發現遺失等語(金訴卷第 58-59頁),然而觀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9 頁)可知,被告在112年11月1日時,已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 僅餘6元,且若如被告所聲稱公司已變更薪轉銀行,則上開 郵局帳戶將不會再有其他款項入帳,然而被告外出時捨棄內 有存款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不帶,卻攜帶一張無法提款之舊的 郵局帳戶提款卡,顯然已與常理未符。再者,被告知悉自己 將密碼寫在卡套上,亦應當知悉拾得提款卡之人將輕易可以 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帳戶之金錢,惟被告卻未報案、掛失 以阻止該帳戶遭人使用,未予置理,其所為顯與情理未合, 故被告該等辯解是否可採,實足以啟人疑竇。  ㈢又被告辯稱:怕忘記密碼,才把密碼寫在卡套等語,然依上 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抵臺工作後,該帳戶自106 年10月16日開戶起,被告使用提款卡之次數實相當密集,於 此反覆、多次使用提款卡之情形下,是否仍需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以幫助記憶,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密碼為 171931等語(偵卷第29-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7 是我的生日、19是太太的生日、31是小孩的生日等語(金訴 卷第62頁),顯見被告所選擇之密碼係具有個人特殊意義, 而非任意、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因此並無輕易遺忘之可能 ,實無需另行記載於卡套之上。又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 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 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 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 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 ,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 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 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不因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而 有異,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 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怕忘記,就把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尚屬不可採。從而,堪予認定 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確實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㈣再者,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 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時,已係逾三十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 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 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復於案發後謊稱 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郵局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塔羅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有意願與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 調解,但告訴人均表示無意願等情;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辯稱提款卡為遺失,而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吳玉娟 112年12月1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玉娟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8時23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18時28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18時34分 3萬元 2 杜淑蓁 112年11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淑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9時16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17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19分 5萬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8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欣妤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 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 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 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 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 力。查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 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 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 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 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 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 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 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 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松榮、曾文華、何晨 愷、蔡宛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 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不否 認,且對告訴人等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琇燕」與伊聯繫,「蘇琇燕」告 知領取薪水及代購手工材料需要提款卡,叫伊去超商寄提款 卡,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予「蘇琇燕」,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來發現中信帳戶交易情形有異,就去警局備案,並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六、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4頁、偵 字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申辦中信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杜松榮、曾文華、何晨愷、蔡宛臻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 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 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就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 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趙緁」 之人以「做家庭代工」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告知代工之 報酬及確認被告有意願從事代工工作後,傳送手工之圖片與 注意事項,並介紹「蘇琇燕」予被告,後由「蘇琇燕」提供 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蘇琇燕」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提及需要被告之提款卡用作向材料 商購買手工材料,更提醒被告提款卡內餘額應領出、寄出提 款卡時應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15至31頁),根據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補家 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行號 、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蘇琇燕」之身分證,並多次提及要 被告保證不要洩漏「蘇琇燕」個人資料及收到材料及卡片後 要將該身分證資料刪除,以此鬆懈被告心防,誤以為真有此 公司、工作、人員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後,方再說明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性,更稱提款卡在材料配送到府後會 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且歸還卡片的時 間,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求、收購帳 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者顯有不 同,確有相當高度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或涉世未深之民眾 陷於騙局之中。  ㈡「蘇琇燕」告知被告提供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然被告並未 因蘇琇燕上開告知而受其誘惑,反而詢問補貼金是否要申請 或不一定要申請,蘇琇燕再告知提款卡只是第1次需要,後 面就不需再寄到公司實名,直接拿材料即可,可見被告提供 中信提款卡確係為謀求代工工作,而非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 能遭非法使用,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予詐欺集團。又被告 於112年12月6日發覺中信帳戶內有數筆現金轉入及轉出情形 ,遂詢問「蘇琇燕」及「趙緁」該情形是否正常,「趙緁」 回覆這應該是在買材料,「蘇琇燕」回覆對的、這是購買材 料用的、沒關係的喔,被告在發現linepay無法使用後,多 次與「蘇琇燕」聯繫未果,於次日至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15至31頁、本院 卷第36頁),並有被告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9至14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年滿21歲,仍 在就學中、社會經驗未深,因本案詐騙集團上開精心設局之 詐騙方式,誘使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 斯時確有可能未能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中信帳戶資料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 之本意,是被告於察覺受騙後,即向警方告知,可見被告並 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自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 告於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寄送提款卡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 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從 而,公訴人舉證尚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 疑確信門檻,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松榮 於112年12月6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8分許 30123元 2 曾文華 於112年12月6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15分許 6020元 3 何晨愷 於112年12月6日間致電告訴人,謊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 14011元 4 蔡宛臻 於112年12月6日間致電告訴人,謊稱下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1時17分許 112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 29985元 3萬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141-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峻豪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俗稱「2號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 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胡峻豪遂與「2號人員 」、「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2 號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等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胡峻豪後,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法證明胡 峻豪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胡峻豪即依「大廚」及「微笑先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輸入各該提款 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胡峻豪係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真正持卡人,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與提 款卡交還「2號人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宜恩、李欣怡、王維新、蕭雅君、曾麗惠、張育箐、 孫茂棋、翁佳甄、陳家安、陳羿臻、吳紘暘、李佳璇、劉定 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曾聖富、黃智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峻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 君、黃智杰、楊宜恩、李欣怡、王維新、蕭雅君、曾麗惠、 張育箐、孫茂棋、翁佳甄、陳家安、陳羿臻、吳紘暘、李家 璇、劉定宇、高軒、賴如燕、賴冠育、曾聖富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9至10頁、11至15頁、警二卷第11至12 頁、13至15頁、17至21頁、23至25頁、28至30頁、31至34頁 、35至37頁、39至40頁、41至43頁、45至48頁、49至50頁、 51至54頁、55至56頁、57至58頁、59至62頁、63至65頁、偵 卷第107至108頁)。另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7-18 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警一卷P17-20、95-96)、本案郵局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P21-23)被害人林明君匯款明細截圖暨與本案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P59-65)、告訴人黃智杰中華郵 政存摺封面暨内頁歷史交易明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一卷P71-73、81-87)、本案郵局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二卷P71-7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 P73)、本案一銀B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75)、本案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79)、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 二卷P83)、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87)、本案一 銀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91)、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卷P95)、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99)、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提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 統一、全家、萊爾富、小北百貨) (警二卷P103-124) 、府平公園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二卷P125)、告 訴人楊宜恩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 二卷P143-147)、告訴人李欣怡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159-162)、告訴人蕭雅君轉帳明 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170-176)、 告訴人曾麗惠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警二卷P185-192)、告訴人孫茂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警二卷P225-230)、告訴人翁佳甄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39-243)、告訴人陳家安轉 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53-256 )、告訴人陳羿臻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二卷P265-280)、告訴人李家璇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89-294)、被害人高軒轉 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303-306 )、被害人賴如彥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二卷P311-313)、告訴人吳紘暘交易紀錄截圖(警二 卷P323)、告訴人王維新交易紀錄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警二卷P333-335)、告訴人張育菁交易紀錄截圖 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343-352)、被害人 賴冠育交易紀錄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 P3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28日南市警 一偵字第1130456676 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孫士祐ATM 提領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77-125)、告訴人曾聖富交易紀錄 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P109-113)、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統一超商立人門市)(偵卷P121)、另案樂天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P123)等件在卷可參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拿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 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2號人員」,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屬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 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⒌被告與「2號人員」、「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罪數:   ⑴被告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⒎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並與「2號人員」、「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的,除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 於詐騙之風氣中,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然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獲利益非鉅、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 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13,380元等情, 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13,38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 項業已交付「2號先生」,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 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2號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另由警偵 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已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59號、14543、16313、27660、28769號提起公 訴,而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1256、172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03日南檢和洪113偵16560字 第114900023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 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 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 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 得款項,並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等情 ,已如上開有罪部分論述,本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確 有上開行為,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是由暱稱「2號人員」交給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 ),並未提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係屬何人所持有以 及為何會流落於詐騙集團手上。蓋詐騙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有多種來源,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本人持有或申辦、 或向他人借用購得等等,未必均屬以詐術、強暴、脅迫、竊 盜、侵占等方式取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帳戶提款卡 係詐騙集團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難認定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 密碼提款等行為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胡峻豪受領由「2號人員」交付之提款卡 (民國)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帳號 下稱 受領時間/地點 1 蔣宜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3時8分許/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之府平公園 2 周耀滄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3 蔣宜婷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A帳戶 4 許芸樺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B帳戶 5 蔣宜婷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6 許芸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帳戶 7 許芸樺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8 杜柏慶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 9 謝明達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10 蕭兆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3時許/臺南市東區某不詳公園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宜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玉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之買家、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楊宜恩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嬰兒推車,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楊宜恩陷於錯誤,提供自己所有LINE PAY 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親自及由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11分許/9萬9,123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35分許/2萬0,123元 郵局A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16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至20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2李欣怡所匯2萬9,989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③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33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3賴如燕所匯4萬9,98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2 李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1時起,接續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羊愛喝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ise」之買家、蝦皮購物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李欣怡佯稱:欲購買包包,但於蝦皮平台交易失敗,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李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16分許/2萬9,989元 郵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至20分許/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1楊宜恩所匯9萬9,12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3 賴如燕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54分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Hue Nhi」、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珺」之買家、蝦皮客服、合作金庫官方LINE等,向賴如燕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帳號審核等語,致賴如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27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許/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33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含編號1楊宜恩所匯4萬9,98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4 王維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xa Sary」、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悅伶」之買家、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專員等,向王維新佯稱:欲購買Iphone手機,然需先開通蝦皮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王維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58分許/9萬9,986元 一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2許至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 ①113年2月27日15時許/9萬9,983元 ②113年2月27日15時5分/1萬7,320元 土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27分許至3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5 蕭雅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Thuy Ho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玲」之買家、Shopee線上客服、中華郵政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蕭雅君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住宿券,然因蝦皮商場未完成三大保障認證簽署程序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真實等語,致蕭雅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18時23分許/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6曾麗惠所匯4萬9,986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6 曾麗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慕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靜惠」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曾麗惠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番茄,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曾麗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許/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5蕭雅君所匯4萬9,985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113年2月28日0時8分許/2萬元(含編號16劉定宇所匯4萬9,986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7 張育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arbaracampbZ0000000000jv」、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偉」之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20分許起,接續向張育箐佯稱:抽中獎金但所提供帳戶轉帳失敗,需另依指示操作匯款提供財力證明始能受款等語,致告訴人張育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43分許/4萬0,042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48分許至5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4萬9,984元、4萬8,123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8 賴冠育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8分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曉萱」之買家、蝦皮線上專屬客服、華南銀行專員等,向賴冠育佯稱:欲購買安全帽,但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簽署三大保障認證始能買賣等語,致賴冠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許/1萬1,033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許/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9 孫茂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3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Ingrid Clay」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孫茂棋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向孫茂棋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孫茂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9時24分許/1萬5,000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9時34分許/1萬4,000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許/1萬7,000元(含編號10翁佳甄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10 翁佳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翁佳甄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向翁佳甄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翁佳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許/1萬7,000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許/1萬7,000元(含編號9孫茂棋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②113年2月27日20時7分許/1萬元(含編號11陳家安所匯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11 陳家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陳家安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向陳家安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陳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20時2分許/1萬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7分許/1萬元(含編號10翁佳甄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5分許/2萬元(含編號12陳羿臻所匯4萬5,099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2 陳羿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6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ANDU」、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萱」之買家、7-11專屬客服等,向陳羿臻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陳羿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1分許/4萬5,099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7分許/1萬3,011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5分許/2萬元(含編號11陳家安所匯1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6分許至30分許/2萬元、6,000元、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3 吳紘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1時許,以電話聯繫吳紘暘,佯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旋轉拍賣平台進行交易等語,致吳紘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2時13分許/3萬8,099元 ②113年2月27日22時35分許/1萬8,123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2時17分許/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②113年2月27日22時39分許/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14 李佳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26分許起,接續假冒旋轉拍賣帳號「isfp1998」、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以柔」之買家、旋轉拍賣行動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等,向李佳璇佯稱:賣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李佳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4萬9,972元 ②113年2月27日23時5分許/4萬9,970元 ③113年2月27日23時14分許/9,987元 ④113年2月27日23時15分許/9,986元 ⑤113年2月27日23時16分許/9,985元 ⑥113年2月28日0時18分/4萬9,972元 ⑦113年2月28日0時20分許/3萬8,108元 彰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3時9分許至1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②113年2月27日23時18分許至同日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含編號15高軒1萬2,093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新康華店) ③113年2月28日0時22分許至同日時23分許/2萬元、2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④113年2月28日0時25分許至26分許/2萬元、2萬元、8,000元 ⑤113年2月28日0時41分許/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2萬9,999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5 高軒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以柔」之買家、旋轉拍賣行動客服、銀行專員等,向高軒佯稱:欲購買鞋子,賣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高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13分許/1萬2,093元 彰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18分許至同日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含編號14李佳璇所匯4萬9,970元、9,987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新康華店) 16 劉定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0時50分,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曉珺」之買家、蝦皮客服、中華郵政經理等,向劉定宇佯稱:所提供蝦皮賣場有問題,需依渠指示申辦並操作網路郵局以驗證帳戶等語,致劉定宇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0時2分許/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8日0時3分許/4萬9,983元 臺銀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0時8分許/2萬元(含編號6曾麗惠所匯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8日0時9分許/2萬元 ③113年2月28日0時10分許/2萬元 ④113年2月28日0時11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⑤113年2月28日0時16分許/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康裕店) 17 林明君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時57分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ick」之買家、客服人員等,向林明君佯稱:須匯款予DMM交易平台解除帳戶凍結,始能取得買家所匯入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等語,致林明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6時46分許/6萬7,951元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5分許至9分許,先由孫士祐(另由警偵辦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後尚餘798元,再由胡峻豪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分別2萬元、1萬元(含編號18曾聖富匯款後經轉匯9,900元、9,999、9,999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18 曾聖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時10分前某時,接續假冒7-11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等,向曾聖富佯稱:可協助進行銀行認證,以利賣貨便商城交易順利進行等語,致曾聖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聖富先於113年3月4日16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3萬3,102元至邱彥嘉(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設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樂天帳戶),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8時28分許、同日時30分許、同日時32分許,分別轉匯9,900元、9,999、9,999元至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38分許至同日時39分許/2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19 黃智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21時25分前某時,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之買家、7-11客服人員、郵局客服專員等,向黃智杰佯稱:欲購買手工掛繩,然黃智杰金融帳戶金額不足須簽署認證流程,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黃智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25分許/2萬1,986元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32分許/2萬元、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立人門市)

2025-03-26

TNDM-114-金訴-6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佑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neyDel l」、「孟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佑尚於民國112 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佳庭施詐,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彰銀帳戶,復由陳佑尚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 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 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 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 之指訴、告訴人李佳庭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本件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等人之對話紀錄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員而結識「Joney Dell」、「孟庭」,請我提供 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要我幫客戶做換幣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求職詐欺,案發時是大學生, 從他跟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被騙去擔任換幣 人,再一步步被騙去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對此一知半解,   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本件彰銀帳戶帳 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以該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3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佳庭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7至55、60頁、69至71頁、偵卷第133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左右,因為求職而登入 社群軟體Instagram,後來看到一則網路廣告的徵人資訊, 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然後就有一名暱稱「孟庭」 之人聯繫我,告知我工作職務為虛擬貨幣商,工作內容為協 助華裔人士進行虛擬貨幣轉換工作,要求我提供名下帳戶供 上述人士匯款使用,我再將款項轉入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內 ,每筆款項可以抽取0.01%傭金,我不疑有他,就提供我名 下申辦之上述帳戶帳號,後來就開始陸續有款項匯進來,我 也依照指示將款項轉進去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我也有從中 獲利(約為新臺幣100至200元左右),後來因為彰化銀行打 電話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所以就 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後於偵查中陳述:112年4 月底、5月初時,IG上看到說可以線上工作賺錢,我跟對方 聯繫,對方暱稱忘記了,聯繫後,對方跟我互加Line,他暱 稱「Joney Dell」,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別人要向他買虛擬 貨幣,我提供帳戶供買家把現金匯款到我帳戶,我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電子錢包,對方說會再將我買的 虛擬貨幣轉該原先匯錢給我的人,對方說看每筆匯的金額, 我可以抽1%傭金,112年5月初我就將我彰銀帳號透過Line傳 給對方,對方有教我怎麼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有實際幫 他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工作4、5次 ,到5月12日為止,我至今獲得新臺幣700元的報酬等語(偵 卷第145頁)。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 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 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 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 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 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 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 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 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 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 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是遭「孟庭」佯以為外國人線上換幣之手法 所矇騙,其間被告雖曾懷疑「Joney Dell」、「孟庭」是否 對其詐騙,惟在「Joney Dell」、「孟庭」以話術及以實際 操作、教學作為誘因,逐漸卸下其心防後,被告遂以提供網 路銀行開始,綁定其下載之換幣交易平台App並實際操作; 被告雖舉自己遭詐騙例子,向「Joney Dell」表達其對於詐 騙之擔憂,然「Joney Dell」卻以:「沒事啦、我也被騙過 」、「我被騙7萬、四年前」、「也是類似手法」、「沒關 係慢慢來、至少是穩穩賺(指本案換幣工作)」(見偵卷第 107頁),堪認其所擔憂遭詐騙者,係就其投入之資金而言 ,而非帳戶遭到不法利用。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 帳戶之模式,亦與詐欺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 民眾求職、貸款(美化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 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方式,誘騙民眾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觀之「Joney Dell」向 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係為綁定交易平台做換幣使用,與 遭騙而出借帳戶提款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情形,究屬不同 ,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 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替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言,自不得遽以 洗錢罪責相繩。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 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 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 少數。被告既係信賴對方可為其提供工作,又於配合詐欺集 團所謂公司之指示,提供工作所需註冊使用之帳戶資料,及 往返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此與詐欺集團單純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資料,即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 情,容屬有異。而詐欺集團既以協助申辦工作所需換幣平台 為名誘騙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更有上網求證實務上 似有換幣員之工作,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全然交付詐欺 集團,應確係信任對方為合法工作單位,難認被告可預見對 方係詐騙集團成員,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 共同從事詐欺、洗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金訴-43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吳李傅花 被 告 江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 加入該詐騙集團在通訊軟體「飛機」程式之群組,擔任車手 (提款人)工作。嗣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 方式向伊騙取銀行存摺提款卡,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112年7月5月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將其個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前來拿取之被告,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再由該成員轉告被告知悉後,即由被告持上開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附表所載日期,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家樂福賣場 置物箱內,藉以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提領新 臺幣(下同)105萬元,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 為涉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96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核閱明確,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上開 帳戶遭到提領10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自屬詐 欺取財行為之共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 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17頁)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2.7.5 112.7.5 000000 00000 2 112.7.6 112.7.6 000000 00000 3 112.7.7 112.7.7 000000 00000 4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112.7.9 112.7.9 000000 00000 6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7 112.7.11 112.7.11 000000 00000 合計:0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4-訴-62-20250326-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呂士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0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 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 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 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縱然有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為適法,否則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284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案原 判決先認新法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與修正前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比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新法之最高刑度較短,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復認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與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相比,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易言之,原判決即係以新法論罪處刑, 復就被告利益分別割裂以舊法為自白減刑之適用。㈡揆諸首 開說明,原判決本應係就新舊法之法定刑、自白減輕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後為整個之適用,卻就罪刑相 關事項逕為分開比較、割裂適用,顯有違背『一體適用原則』 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 告,惟因原判決破壞刑法一體適用之原則,且係顯然錯誤適 用法律而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常上訴 予以撤銷糾正,以匡法治。」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 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 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 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而法律見解係指法令解釋上所持之 觀點,此每因「時」而異,終審法院裁判關於法律上之見解 ,由於社會現象日新月異,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 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然而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 持法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裁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裁 判為違法。又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 束力,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明定,基於預測可能性及 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確定判決之內容 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 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 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 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而指前次 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以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自 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此為本院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所統一之見解。  ㈡關於「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 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之法律爭議,本院不同庭別判決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已有積極歧異,採肯定說者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 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 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徵詢庭 依肯定說之見解為基礎,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為終局裁判。是在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依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前,下級審法院依憑本院先 前其他判決所採否定說見解,認關於新、舊洗錢法比較,僅 就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事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 裂適用而為判決者,自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不 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呂士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 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將王呂宥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於○○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地下2樓第38號置物櫃內, 再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謀求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對 價。嗣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蔡文增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 移至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該規定處斷。另被告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無如112年6 月14日修正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條件限制,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固與本院上 述最新一致之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符,然原 確定判決係於本院上述見解作成前之113年10月14日判決, 僅係所為見解與本院嗣後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一致見解不同 ,仍屬個案法律見解之範疇,難認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 違背,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而使原 確定判決受影響。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 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非-42-2025032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身心健全,具多年工作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李宏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0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敏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統一 超商漁翁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振綱」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 取得李宏敏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戴○玲、王○閔2人(下稱戴○玲等2人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李宏敏上揭郵 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卡提領一空。嗣戴○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玲等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辦貸款,因為我的帳戶比較少使用,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說要用公司的資金幫我做資金流動紀錄,我才會把2個帳戶 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戴○玲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戴○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王○閔提出之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與LINE暱稱「振綱」間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 E對話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 能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 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 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 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 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我沒有勞保、薪轉,我有問 過銀行,因為我沒有勞保、薪轉,銀行不會貸給我。」等語 在卷,被告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振綱」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故 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金簡-19-2025032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鳳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第9行「民 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時」之記載為「民國111年2月14日12時 43分前」,第9至11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帳戶」之記載為「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統一超商 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第13行「111年8月14日下午2 時29分許」之記載為「111年1月中旬」,第16行「上午11時 4分許」之記載為「12時43分許」,及被告呂鳳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 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人,且詐騙款項達26萬 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 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 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   被   告 呂鳳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鳳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雨涵佯稱:可使用投資 股票網頁進行投資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雨涵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經曾雨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鳳玉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雨涵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告訴人曾雨涵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26萬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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