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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32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嘉德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辦公室出 入口,乘上開公司員工LE DINH BIEN進門不及抗拒之際,自 其左方接近後,徒手搶奪並扯下掛戴在LE DINH BIEN頸部之 金屬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取走掉落 在地上之該項鍊後即逃離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林首所有,置放在開放貨 架上之香菸6包(品牌:大樂邁3包、樂迪3包,價值共計525 元),以及店家櫃台抽屜中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欲逃逸現 場之際,林首發覺王書軍行徑有異便與其發生拉扯,後由行 經該處之許明彪報警處理,以現行犯逮捕王書軍,而悉上情 。 二、案經LE DINH BIE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王書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2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3頁,訴字卷第126、176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首、證人許明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53至56、57至5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1至 6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9至104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LE DINH BIEN之 項鍊,惟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我當時是 要和他問路,告訴人就攻擊我,在拉扯的過程中他的項鍊就 掉了,而我只是在地上找我的假牙,才撿到他的項鍊等語。 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嘉德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辦公室出入 口,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金屬項鍊1條,將該金屬項鍊帶回 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卷第45至 5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4頁)、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5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9至75頁)、檢察官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卷第 165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10月15日19時許,當時我在工 廠內部工作,還沒有發現有人走進來,直到我聽到狗叫聲才 出來查看,我走到工廠外部區域後才發現有個不認識的人在 工廠區域內閒晃,當我詢問他是誰時對方都沒有回應我,隨 後我要走去辦公室詢問同事是否認識此名陌生人,之後該名 陌生人就跟在我後面,直到我背對他開啟辦公室的門之後, 對方突然要對我動手,我以為對方要打我,當下對方有毆打 到我的左邊臉頰,所以我就趕快躲進辦公室找同事,同事報 警處理,原先我以為沒有財物損失,直到當天22時許我才發 現我的項鍊不見了,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對方動手時不是要 打我而是要趁我不注意時從我後方搶我脖子上的項鍊等情甚 為明確(偵卷第45至47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進工廠 (3)勘驗內容: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 (畫面為工廠內監視器,畫面左側至左上方為建築物,建築物前方有一條走道及圍牆,中間為兩輛自用小客車,右下方有停放機車,上方至右上方為工廠外道路。) ①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深色外套、手拿淺色塑膠袋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從馬路邊走進工廠內,站在自用小客車後方(圖1),查看四周後走到機車旁,看向畫面右側約8秒後,走到畫面上方之圍牆外閒晃。②19:28:10時,A男走回工廠內,蹲在建築物旁,於19:28:45至19:29:20時,A男起身在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旁徘徊後(圖2),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上。③19:29:47時,A男從畫面左側出現,將安全帽戴上後隨即拿下,站在建築物之窗戶旁約12秒後(圖3),再次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上。④19:31:40時,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即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走過建築物之窗戶時,回頭看向A男後,走到建築物前之走道旁,A男跟在B男身後(圖4),⑤19:31:48時,B男停下腳步轉身面向A男,A男則走到B男前方後(圖5),B男便轉身離開走進建築物前之走道內(圖6),A男則跟著B男進入(圖7),先後消失在畫面上。⑥於19:32:10時,A男從走道內走出(圖8)。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工廠監視器 (3)勘驗內容:(畫面為工廠內建築物之門口監視器。) ①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且看向左下方,19:31:52時,走向門口且反覆看向畫面左下方(圖1、2),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深色外套之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靠近B男,②19:31:57時,B男在門上之密碼鎖前輸入密碼,③19:32:00,B男輸入完密碼並開啟門之剎那,A男伸手做出準備搶奪東西之動作(圖3、4),④19:32:01時,A男將左手伸向B男的脖子處拉扯(圖5、6),B男身體因A男之拉力向門外傾斜,拉扯時A男手邊下方出現淺色、質地柔軟細長之物品在甩動(圖7、8),⑤19:32:03時,B男趕緊將門關上,A男則看向地面,右手拿著細長之物品(圖9),蹲下做出撿起地上物品並收拾之動作後(圖10、11),走向畫面左下方消失在畫面上。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離開 (3)勘驗內容: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 (畫面為道路旁監視器,畫面左側為工廠,中間為電線桿及圍牆,右側則為道路。) 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短褲、手拿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上方之建築物旁走向畫面下方(圖1),19:27:40時,A男手持一條淺色、質地柔軟細長之物品在查看(圖2、3、4)。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23至125、13 1至144頁)。從上開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所見,與 告訴人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係跟隨告訴人自工廠外部 附連區域走入工廠辦公室之大門前,而於告訴人背對被告欲 開啟辦公室大門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而以左手向告訴人脖 子上之金屬項鍊抓取,被告顯係有意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 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他人財物,而該當於搶奪之犯意;綜合 前開勘驗結果及前開現場照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關上大門後,隨即撿 拾起該條項鍊,將該條項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徒步離 開,最終為警於被告家中搜索而得,堪認被告於攫取該條項 鍊時,顯係為排除告訴人對該條項鍊之實力支配,其主觀上 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構成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4.被告雖辯稱:對方在門口前先打我,打到我假牙都掉了,但 我還是向他問路,並伸手往他的脖子方向抓等語(訴字卷第 125頁),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跟隨告訴人至工 廠辦公室大門前,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 況2人素昧平生,此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 ,亦難認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動機可言,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5.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惟查告訴人為外籍移工, 且現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107、159、183至185頁),而無調查之可能,況本 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經查,本案被告係公然掠取掛戴在告訴人脖子上之金 屬項鍊1條,其所使用之手段雖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 意思之程度,惟顯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之,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訴字卷第180頁),本院 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2罪均同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 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 別惡性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機搶奪告訴人之財物 、並竊取被害人之商品及現金,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非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顯 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及法律秩序均欠尊重,考量本案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就竊盜部分始終坦承犯行、 就搶奪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惟業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 之金屬項鍊1條及香菸6包(大樂邁3包、樂迪3包)、現金15 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 7、79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訴-591-202502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喆 林宸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鈺喆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鈺喆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宸葦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其餘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鈺 喆、林宸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簡上卷第69至76頁、第97至第106頁)、和解書影本、聲請 撤回告訴狀影本、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對 話截圖6張、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 私立一心育幼院捐物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36頁)」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鈺喆原辯稱:民國113年5月2日我與告訴人譚興舟洽談 借貸事宜時,告訴人表示有借貸經驗,借款用途為生活周轉 ,我借貸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完全沒有還錢,避不見面,留 的資料都是假的;我之後委託被告林宸葦約告訴人出面,   告訴人看到我,聽到我說為什麼封鎖我,欠錢有要還錢嗎,   隨即騎乘機車迴轉朝被告林宸葦衝撞,我為了防衛,才去攔 阻跟推告訴人的機車,事後已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再追究 欠款,歸還本票及借據,另賠償修車費用等語。  ㈡被告林宸葦原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朝我衝撞,我為了 防衛,才去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等語。    ㈢惟被告2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 刑,請法官考量我們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被告黃鈺喆不僅沒 有向告訴人要借款,還賠他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900元 ,也把本票、借據都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請法 官考量我們知道錯了,有盡力做補償,給我們緩刑的機會, 我們願意為公益捐,請考量情節,讓額度最低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98至104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期間均否認本案犯行,原審依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而為量刑 ,經核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2人以請求宣告緩刑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應 依法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尚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被告2人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 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黃鈺喆借貸予告訴人時先行預扣利息2,000元,嗣被告 黃鈺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鈺喆歸還告訴人本票、借 據,未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喆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 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21頁)。則被告 黃鈺喆取得重利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已免除告訴人3萬 元之本金債務,未向告訴人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足認 和解後被告黃鈺喆實質上並無取得不法利得,告訴人亦已完 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自無沒收被告黃鈺喆犯罪所得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 原審未審酌被告黃鈺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未向告訴人 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等客觀情狀,而宣告沒收、追徵本 案被告黃鈺喆之犯罪所得2,000元,容有未洽,被告黃鈺喆 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 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 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等資料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15至22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頗具悔意,並已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葦 被   告 黃鈺喆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喆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宸葦、黃鈺喆亦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該2罪須告訴乃論。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譚興舟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對前揭被告等之傷害、毀損 告訴,則揆諸前該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 訴傷害、毀損罪嫌,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被告共同強制犯行,公訴人認均有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   被   告 林宸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喆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某超商,趁譚興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急迫,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天, 借款利息2000元,並預扣利息,實際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 譚興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百分 之80)。嗣因譚興舟封鎖黃鈺喆之通訊軟體帳號,黃鈺喆委 請林宸葦假扮貸款業務,邀約譚興舟於同年月21日12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附近見面,譚興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黃鈺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方慢車道上,譚興舟於發現係黃鈺喆之際,旋加 油門起駛逆向迴轉,欲脫身離去,黃鈺喆與林宸葦基於強制 、傷害、毀損犯意聯絡,以徒手攔阻譚興舟上開重機車,並 出手推機車車尾,林宸葦並趁隙拔取機車鑰匙丟棄路上,該 機車因而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以強暴妨害譚興舟行動自由 決定權利之行使,同時致譚興舟下巴碰撞機車把手而受有下 巴擦挫傷之傷害,該機車右側車殼因而刮損,足以生損害於 譚興舟。嗣譚興舟乃棄車並徒步奔跑前往前方之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北堤中隊報警處理。 二、案經譚興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鈺喆、林宸葦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涉有何重利等犯行,被告黃鈺喆辯稱:「譚興舟欠錢故 意要跑,我們都沒有打譚興舟,當下真的是防衛,因為我們 都站在譚興舟車頭。」云云;被告林宸葦辯稱:「不承認, 沒有傷害,而且我也有受傷,是譚興舟試圖催油門要衝撞我 ,我才去拔鑰匙,不然我就會被譚興舟撞,我沒有不讓譚興 舟走。」云云。核與告訴人譚興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刑案現場圖、監視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依被 告2人供述情節及所受傷勢部位,告訴人既係自被告2人站立 位置間之空間,向左前方起駛左迴轉,欲行離去,且被告2 人所受傷勢,應係自己貿然出手攔阻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所致 之傷害,即堪認被告2人並無遭告訴人駕車衝撞之防衛情況 存在。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宸葦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普通傷害、 強制、毀損罪嫌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強制、毀 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黃鈺喆所犯普通傷害罪嫌及重利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黃鈺喆 上開重利犯罪所得2000元,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以:被告林宸葦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 被告黃鈺喆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因認被告2人另涉 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 堅決否認涉有搶奪犯行,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 車鑰匙係掉落在現場之快車道路面,手機則係掉落在中央分 隔島上,均係在機車停放位置附近,參以被告2人誘使告訴 人出面現身之目的,係在索討借款債務等情,堪認被告2人 應僅係出於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而拔取其機車鑰匙並丟 棄路面,手機則係告訴人於企圖離去之過程中,因機車遭推 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島後,掉落在中央分隔島上所致,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亦無搶奪手機之行 為,核與刑法搶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24

TCDM-113-簡上-50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 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執更乙字第二一二二號之一執 行指揮書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39號裁定命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月20日起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惟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同意,即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已執行觀察 、勒戒計65日,折抵受刑人另案執行之日數,並不合於公平 正義,懇請讓受刑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 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 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 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 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 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 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 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 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 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 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 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同一 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 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其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 違法律之公平原則。另因觀察勒戒與感訓處分同屬應先於徒 刑執行之保安處分,則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 並參考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羈押期間可折抵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障處分之精神,對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較符合 公平原則(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意旨 可資參照)。申言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僅可折抵同 一犯罪事實之刑期,不得任意擴張適用可折抵與本案無關之 他案犯罪事實之刑罰,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95年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本案) ,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 觀察、勒戒,而自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受刑人執行上開 觀察勒戒處分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始提起非常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認受刑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即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已再犯,並經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日始免除戒治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迄93年5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是受刑人於95年1月3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是 三犯以上,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需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依法追訴處罰為由,撤銷上開原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 指揮書;惟受刑人另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另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842號判決依連續犯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5號裁定 就上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於96年7月14日入監,於97年12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3至31頁、第43至45頁、 第113至117頁)。又受刑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竊盜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此部分隨即確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判 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另受刑人又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 訴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等 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第69至7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是三犯以上,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需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行追 訴處罰,新北地院卻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觀察 、勒戒,受刑人於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合計執行65日 ),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新北地院95年度 訴字第2842號判決效力所及,故上開對受刑人執行觀察、勒 戒既屬判決確定前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且因法院觀察 勒戒裁定之誤,造成受刑人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 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使對 受刑人遭法院誤為觀察勒戒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折抵 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較符合公平原則,然與本案為同 一犯罪事實之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處罪刑部分業 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就本案而言,已無同一犯罪事實可 供折抵刑期,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換發100年執更乙 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時,聲明異議人主張未經其同意 ,卻將受刑人前開於本案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誤予執行觀察 勒戒之65日折抵另案犯罪事實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 裁定之刑期,且有不當剝奪受刑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 條之1第2項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之 嫌,另考量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法律明文或實務見解作為依 據,難謂妥適。從而,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揭執行指 揮書針對「新北院95毒聲239號裁定觀察勒戒自95年6月20日 至95年8月23日止計65日,最高法院113台非58號判決撤銷裁 定,於本件折抵65日」之指揮處分,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乙字第212 2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以另案違法執行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 折抵該案刑期部分,容有未恰,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予 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聲-2882-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邱國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國斌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邱國斌,行經彰化縣北 斗鎮文苑路2段與東陽街口處時,見范金水一邊手持如附表 編號1所示Vivo廠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講電話並騎乘腳 踏車,顯有機可趁,廖庭緯、邱國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廖庭緯將甲車停放在上開 文苑路2段360之8號前下車,換由邱國斌駕駛甲車接應,廖 庭緯步行尾隨范金水,邱國斌駕駛甲車緊跟在後,廖庭緯旋 即乘范金水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奪取范金水所有之本案手機 ,得手後迅速跑離現場,並搭乘邱國斌駕駛之甲車逃離。嗣 經范金水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庭緯、邱國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緯、邱國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33、155至165頁、本院卷第260 、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金水、證人王仕宇於警詢 、證人吳清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47 、155至1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 55、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第73至8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85頁)、 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7至9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05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 第161至162頁)、google地圖(偵卷第169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246至249、265至29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國斌前因毒品、偽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 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 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庭緯前有多次竊盜、 詐欺等前科,被告邱國斌前有毒品、偽證、竊盜等前科,有 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均不佳,猶不知警 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搶奪被害人手機,除使 被害人遭受驚嚇及財產權遭受侵害外,更危害社會秩序安寧 ,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廖庭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邱國斌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於上開犯行 之分工情形、搶得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 非至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1、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廖庭緯為本件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品,然此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物,復與本 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被告 卷證出處 1 VIV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廖庭緯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2 NIKE運動鞋 1雙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 3 黑色帽子 1頂 4 白色上衣 1件 5 黑色長褲 1件 6 APPLE廠牌手機 (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7 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 8 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 9 安非他命 2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9至66頁)。

2025-01-24

CHDM-113-訴-67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指定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28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 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頭戴安全帽靠近乙○○ 所駕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先開啟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佯裝 詢問該車是否為乙○○之車輛,並表示找錯車子,復繞到駕駛 座敲車門,嗣乙○○開啟駕駛座車門,甲○○即開口向乙○○稱要 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口袋內拿出預先攜帶之刀子1把 ,以該刀子指向乙○○胸口,要求乙○○交出放置於車上之包包 1個,否則就要傷人等語,乙○○為免甲○○持刀傷害自身及車 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甲○○發生 拉扯,乙○○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甲○○以上述強暴 、脅迫手段,致乙○○及其車上之小孩心生畏懼,且乙○○之右 手遭刀子劃傷因而不能抗拒,乙○○因害怕自身及小孩之生命 身體遭甲○○傷害,乃任由甲○○自行取走乙○○所有COACH包包1 個。甲○○強盜得手後,持上開包包步行逃逸,乙○○在後追呼 ,路人丙○○騎乘機車路過發現後,即依乙○○之請求跟隨甲○○ ,甲○○遂將該包包與附表所示之物丟棄在地上,並躲入中央 路2段318號旁之竹林內。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在竹林內查 獲甲○○,並扣得甲○○丟棄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45至44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帶刀子跟告訴人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車禍撞擊,導致骨 折,全身撕裂傷,我的手機、證件全部遺失,颱風天找了兩 天。當初以為告訴人是福智廣論社的師姐,所以我開口問她 能不能借我一點錢,我有說借我是情分,不借是本分。我身 上有水蜜桃,所以有帶水果刀,但是切水果用的,我有把刀 子從口袋拿出來,拿在手上,刀背是對著告訴人,我只是要 跟她解釋我帶的刀子是要賣水果用的,我離開時拿走告訴人 的COACH包包,是告訴人甩過來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乙○○為告訴人,其證詞不可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 ,需要有補強法則,但依卷內資料、刀子上並沒有驗出被告 的DNA,影片也看不出被告於案發當下到底有沒有持刀,刀 子並不是被告主動拿出來。被告於案發當下的身體狀況不好 ,被告與告訴人力量相當,雙方爭奪刀子的過程,客觀部分 ,被告另行起意從副駕駛座拿走包包,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 ,應該至多為加重搶奪罪。主觀部分,被告一直強調要借錢 ,是否有犯意也非無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 於上開時間、地點,先開口向告訴人稱要借2萬元,並自行 將刀子從口袋中取出持於手上,告訴人見狀為保護自身及車 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被告發生 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被告自行取走 告訴人COACH包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2、147至149頁、聲 羈卷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139至147、449至4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 57至58頁、訴字卷第412至434頁)大致相符,且有113年7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臺中市安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 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0705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45、61至67、69、71、79、81至89、89至93頁、訴字卷 第75至77、85至100、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刀子1把,長約30公分,刀鋒尖 銳,告訴人於拉扯刀刃過程中遭劃傷右手掌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刀子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 柄,大概30公分左右的長度,我當下抓住刀背的部分,大拇 指手掌部分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 ,我的手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有流血, 我覺得算多,我那時候血還一直在流,一直到我追完被告回 到車上看我的小孩,血還是在不停地冒,如果他拿刀對人攻 擊,一定會造成嚴重傷害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 ,參以上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足見被告攜帶之之刀 子刀刃為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材質,長度甚長,足可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 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 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 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 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 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 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 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 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 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 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子接近告訴人,其在告 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時,先跟告訴人表示要借錢,隨即將刀 子拿出,以刀子指向告訴人靠近胸口之身體要害部位,並要 求告訴人不要逼其傷人等語,告訴人為免其自身及小孩遭到 被告傷害,試圖抓住刀子與被告拉扯,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 右手掌而受傷流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開車帶女兒去買早餐,車子停在路邊,被告持刀威脅 我要搶劫,被告來敲我的門,我開門之後,他說要借2萬元 ,他就亮刀子出來了,他主動從大衣外套下面把刀子拿出來 ,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柄,大概這麼長,大概30公分,被 告拿刀這樣對著我,刀鋒對著我,他當下沒有揮舞,但是他 一直逼近我,刀子有往前伸,可能他有看到我的包包,他要 拿我的包包就一直靠近我,正常人都會產生害怕心理,他拿 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威脅我,而且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他拿刀子對著我,差不多30公分的距離,很近 ,我覺得他只要稍微一揮,我就會被砍到了,我當下非常害 怕,他當下是用刀刃即鋒利那面對著我,靠近我胸口的部位 ,我更害怕我如果不在這邊制住他,他會去傷害我女兒,所 以我選擇手抓住他的刀,讓被告不要隨意揮刀或把刀抽走, 被告拿到包包之後,他的手好像有鬆了一下,我就搶到他的 刀了,然後他開始逃跑。在搶刀子的時候,我的手有受傷, 我覺得我當時無法反抗,他的刀刃向著我,他只要手稍微輕 輕的小動作,我覺得我就會被砍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 至434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檔案名稱「2024_0727_112632 _036B」及「2024_0727_112632_038B」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如下:   畫面時間11:27:47,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未拿著東西, 外套口袋內插著一個物品,露出一截白色部分在外面,自道 路旁樹叢出現,從車子後方慢慢靠近該車,接著走到駕駛座 之一側,於11:28:01消失在螢幕的右側。   畫面時間11:28:04,聽到車門打開之聲音,告訴人有大喊 二聲ㄟ。   畫面時間11:28:16,被告來到車子後方,從車子後方繞到 車子另外一側,雙手依舊未拿著東西。   畫面時間11:28:23,再次聽到車門被打開的聲音,被告與 告訴人開始對話:   告訴人:怎麼了。   被告:你早上就開這一部嗎?   告訴人:早上就開這一部,什麼意思。   被告:是不是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沒有,不是,不是。   被告:不是我想跟你借兩萬塊錢。   告訴人:借兩萬塊錢。   被告:你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好好,我知道,你這樣我有小孩在車上。   被告: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大哥,好,我拿,我拿錢,你等我,你等我。   被告:好。好。我不想傷人。   告訴人:但是你先。我知道。我知道。   被告:我真的過不下去了。   告訴人:我知道,你一定很困難,你很辛苦。   被告:對。   告訴人:我相信,我相信。   被告:你就去拿。我不想傷害你。   告訴人:你這樣我沒有辦法拿錢。   被告:那你轉過去拿錢就好。   告訴人:好,你這樣。   被告: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我數到 三,一...我不想傷你,我真的不想傷你。   告訴人:我知道。   被告:你就拿一下錢,會怎麼樣。   告訴人:我知道。我拿錢。   被告:我拿給你,包包我拿給你。   告訴人:(叫小孩子名)去旁邊。   被告:拿包,你真的逼我要,要傷人嗎?   告訴人:我跟你,我有小孩要顧。   被告:對,我不會傷小孩。   小孩:(大哭聲)   被告: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被告:不要這樣子逼我好不好。   被告:我真的不想傷人。   小孩:(哭喊)媽媽。別殺媽媽。別殺媽媽。   告訴人:救命阿!救命阿!   畫面時間11:29:46:被告手上拿著一個包包,從畫面左方 出現,並要跑走,告訴人在後方追趕被告,被告和告訴人相 繼跑到路旁的樹叢裡消失在畫面之中,有路人過來察看並喊 搶劫。   由上開勘驗影像與對話,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不要逼其傷 人,並且倒數威脅準備傷人之情形,告訴人之小孩因而遭刺 激失控大哭,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說「妳 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的時候刀子是對著我 的。被告說「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 一」,他就是要拿刀砍我了,我不拿錢的話,他就要傷害我 。被告說「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的時候我抓住刀,然 後請他把刀放下跟後退,我可以拿錢給他,但是他當時把我 挾持在駕駛座上,我完全動彈不得,我也沒辦法轉身等語明 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是衡 諸上開案發經過,被告做案時,確係持刀以刀鋒部位指向告 訴人胸口要害部位,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十分接近,且告訴 人車上尚有幼小之兒童,確實有極高可能遭被告傷害,若拉 扯程度加劇恐有造成更大危害之可能,被告所持刀子長約30 公分,刀鋒尖銳,告訴人手無寸鐵,攜有幼女,現場亦無他 人可奧援之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行為已足以令告訴人意思 自由受到壓抑,無法抵抗而只能任由被告取走包包逃離現場 ,被告雖無揮舞刀子,過程中也多次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 然其所施之強暴、脅迫,從客觀上,業已使一般人在身體上 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自無進一步持 刀傷害告訴人之必要,又告訴人雖有徒手奪刀而與被告拉扯 之情形,然告訴人不慎於拉扯過程中遭劃傷流血,且行動因 駕駛座空間而受限,故告訴人之反應並不影響其確實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 四、據上,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 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告訴 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 罪。 五、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借錢,其有講借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 且其是為向告訴人表示刀子是切水果用的才取出,是希望告 訴人不要害怕等情,然依上開勘驗之內容,被告並沒有說借 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之言語,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與勘驗 內容,被告取出刀子後係指向告訴人,甚至有威脅告訴人要 傷人之言語,故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沒有證據證明刀子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 ,包包是被告於拉扯過程中趁告訴人不備拿走的等語,然被 告業已自承刀子是其自己拿出來的等語明確,此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辯護人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 云云,要屬無稽。又觀諸本件被告作案經過,被告一向告訴 人開口借錢,隨即拿出預備之刀子指向告訴人,顯見其就本 件加重強盜犯行已有預謀,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也有明確 要求告訴人交出包包,而非嗣後臨時起意搶奪告訴人之包包 ,其至令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自行取走告訴人包包之行為, 自該當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 無據,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搶奪及強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2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更一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合併定執行刑17年,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111年3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 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經本院審核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見訴字卷第13至37頁),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 說明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竟不知 悔改前非,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 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僅因缺錢貪圖一時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加 重強盜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之包包,所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並 造成告訴人及其幼女留下巨大心理陰霾,並使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強盜告訴人之包包後 ,因翻無財物而將其棄置於路邊,告訴人因而有機會取回財 物,參以被告本件犯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製做茶壺,月收入約7至8萬元,離 婚,有一個成年子女,入監前跟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長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強盜所得之COACH包包1 個及內部之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翻找包包內財 物未果後將其丟棄於路邊,已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按(見偵卷 第69頁),可認被告已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不法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1 時28分(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攜帶菜刀1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告訴人所駕駛、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打開駕駛座車門,聲稱要向告訴人借錢,並持菜 刀作勢對告訴人揮砍,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自行取走告訴 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個,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 ,右手掌遭菜刀劃到,因而受有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之指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安寧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 右手受傷後包紮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我本來想把他的刀子抽起來,被告握住刀子, 我完全拿不下來,我當下是抓刀背的部分,我大拇指手掌部 分有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被告 沒有把刀子架在我身上,當下沒有到揮舞的狀況,我當下很 害怕,我才會去抓住刀,在我抓住刀子當下,他也有想把刀 搶走,所以我們兩個在那邊僵持不下,刀子很鋒利,我的手 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 第412至434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也有數度向告訴 人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僅有在告訴人反抗時口頭警告告訴 人不要逼其傷害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其欲搶下 被告刀子之過程中,手不慎劃到刀鋒始受傷,而非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尚難認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白色長型刀子 1把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鑰匙 1支 3 黑色外套 1件

2025-01-23

TCDM-113-訴-1253-2025012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庭 廖杏慈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許,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丁○○之女友乙○○一同前往臺南 市○鎮區○鎮里00○0號「噶瑪噶居寺」參觀,期間丙○○見寺中 財神窟廟內無人看管,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與不知情之丁○○、乙○○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嗣丙○○食髓知味,乃向乙○○告知上情,並提議再度前往「噶 瑪噶居寺」行竊,其等乃於112年3月31日下午向丁○○佯稱欲 前往寺廟參拜,要求不知情之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等前往,丙○○、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日下午3時許,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噶瑪噶居寺」,並推由丙○○下手竊取寺中小神廟內之香油 錢1萬元,得手後,乙○○再與丙○○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乙○○再從中分得3,000元贓款。 三、嗣丙○○、乙○○食髓知味,謀議再度前往「噶瑪噶居寺」行竊 ,丙○○、乙○○及乙○○之乾弟弟「陳基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 12時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噶瑪噶居寺」,由 丙○○與「陳基興」下手竊取寺中塔院內之香油錢15,000元, 乙○○則徒手竊取寺中小神廟之香油錢30元,得手後3人隨即 駕車離去。嗣由丙○○分配3,000元贓款予乙○○,再由乙○○交 付1,000元贓款予「陳基興」。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丙○○、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證述互核相符,復經 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鄭智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9張在卷(詳警 卷第6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9頁至 第343頁)可按,足認被告丙○○、乙○○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 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犯行均在場下 手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 盜罪。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嫌等語。然另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 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 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於112年3月31日 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乙○○前往 「噶瑪噶居寺」,然因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 、乙○○共犯竊盜罪(詳後述),故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僅能認定實際犯案者為被告丙○○、乙○○2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丁○○無從算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之要 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竊盜罪名(詳本院卷第326頁),無 礙被告丙○○、乙○○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 條。  (四)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等與「陳基興」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被告丙○○、乙 ○○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 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被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丙○○、乙○○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等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丙○○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乙○○於審理最後始坦承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2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所獲利益、被告2人竊盜之次數,以及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 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一次偷1萬元,第二次我偷至少1 萬元,對於第三次被害人被偷15,000元我沒有意見」等語( 詳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第151頁),另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112年3月31日那次丙○○分3,000元給我,1 12年4月23日那次丙○○拿3,000元給我,我分1,000元給我乾 弟弟」、「當天我在小神廟偷到3、40元,沒有分給丙○○」 等語(詳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324頁、第326頁),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本院認被告 乙○○共竊取5,030元,丙○○共竊取29,000元,該等款項為其 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3月31日1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噶瑪噶居寺」,由被告丁○○在一旁負責把風,並推 由被告丙○○以徒手方式,竊取寺中小神廟內之香油錢1萬餘 元,得手後3人即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共17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12年3月31日15時許,有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等人前往「噶瑪噶居寺」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丙○○與乙 ○○之竊盜犯行,如果我有參與,我不敢開我的車前往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3月31 日15時許該次是否前往現場就是要偷香油錢?)對」、「( 問:這是事先就講好的嗎?)我提議的,我說去該寺廟,丁 ○○與乙○○就跟去了,當時是丁○○開車的,三次都是丁○○開車 」、「(問:丁○○第2次去時,他跟你下去做什麼?)丁○○ 幫我把風,我拿到錢,就把錢給丁○○」、「(問:有無印象 該次大概拿到多少錢?又給丁○○多少錢?)好像拿到1、2萬 元,好像給丁○○一半」、「(問:該次有無給乙○○?)有。 我回到車上後,我們三人就分錢」等語(詳偵卷第16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丁○○不知道我要去偷錢,但是車是被告丁○○開的」、「我是 跟丁○○說我要去廟拜拜」、「(犯罪事實二部分)我要去噶 瑪噶居寺竊取香油錢之前,我有跟乙○○說」、「(問:乙○○ 幫你跟丁○○隱瞞這件事?)是」、「(問:犯罪事實二,你 跟被告乙○○都有下車,為什麼被告丁○○沒有下車?)因為我 不想要讓他知道這件事情,我叫被告丁○○不用下車,我很快 就回來,我跟丁○○說我去拜拜很快就回來」、「犯罪事實二 ,我有打電話給丁○○叫他去小神廟,他沒有問什麼,我只有 跟他說幫我拿個東西」、「(問:丁○○有沒有懷疑為什麼要 叫他拿東西?)沒有,因為當時我的腳已經受傷,我因為車 禍有開刀,走路不方便,我到現在走路也不方便」、「(問 :你們兩個一起從小神廟走回車上?)沒有,因為他不知道 我要幹嘛,我叫他先走回車上,我再走回去偷」、「回到丁 ○○的家之後我才分錢給乙○○,但我沒有分給丁○○」、「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完全不知情」、「(問:你在偵查中 說被告丁○○幫你把風是什麼意思?)那時候我身體不舒服, 我有吸食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毒癮發作中,講話不清楚,我 在偵查中的時候都趴著說,都是亂說的,我還有很多案件, 搶奪罪等等,一直開庭我都亂掉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2頁),是證人丙○○就被告丁○○有無參與犯罪事實 二之竊盜犯行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可言 。 (二)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犯罪事實二丙○○ 要去噶瑪噶居寺偷香油錢之前有告訴我」、「我沒有跟丁○○ 說丙○○要去偷錢,我只有說丙○○要去那邊走走拜拜」、「因 為我怕事情會曝光會害到丁○○,所以我不敢告訴丁○○」、「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都沒有告訴丁○○」、「丁○○不知道我有 從丙○○那邊分到錢,丙○○分錢給我時丁○○也沒有在場」等語 (詳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是本案亦無其他證人之供 述足以補強證人丙○○之前開指證。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僅拍到丙○○、乙○○等人之竊盜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 丁○○確有與丙○○、乙○○等人於112年3月31日下午共同竊取噶 瑪噶居寺小神廟內之香油錢。又公訴人固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然尚不能以此推 論被告丁○○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乙○○等人前往噶瑪噶居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 參與本次犯行。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均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被訴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丁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易-1924-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之母親患有子宮頸癌3期,常需被告陪同回診追蹤,被 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交保後均有按規定約束行為,希望從 輕量刑,使被告能照顧母親。 (2)被告於犯下本件搶奪罪後,因心有愧疚才又回到案發地點 並遭查獲,可見被告有心投案,否則何須留在案發地點等 警察抓。 (3)被告若入監執行無法在母親身旁照顧,擔心母親若抗癌不     成功,被告會深感遺憾,希望刑度再減輕云云。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 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 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 當其罪、輕重得宜。   ㈡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月、10月、4月、3 月、1年10月確定,另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 交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甫於111年1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次又再犯竊盜及搶奪罪,其中搶奪部 分已造成被害人林玉守當場受有左肘、右髖瘀挫傷,此有被害 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按。而原 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3月7月5日即因搶奪案件經警逮 捕並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隨即於同月6日及8日分別再犯本件 竊盜與搶奪犯行,顯見其對於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人身安全法 益之規範置若罔聞,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對被告所犯竊 盜、搶奪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1年4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見原判決理由第4頁),其量刑及定 刑均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本件被告上訴 以其母因病需在旁照顧,而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HM-113-上訴-821-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博諭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顏博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至51、55至5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林再發詢問是否有整本刮刮樂可供選購 ,待被害人提出後,則該本刮刮樂仍在被害人支配下,又趁 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對本案刮 刮樂之支配而掠取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獲判罪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5頁),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 力獲取所需,竟以前述方式趁人不備搶奪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所為雖構成搶奪罪,但其係先以和平方法使被害人 提出刮刮樂後,再趁被害人不備時逕行取走離去,所採取之 掠取手段相較於逕自他人身上奪取財物之典型搶奪手法為輕 ,且被告已主動歸還搶得之刮刮樂,其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 所回復。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工作,未 婚無子女,患有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個人健康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至5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搶得之刮刮樂1本,核屬其搶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犯後在母親陪同下將該刮刮樂1本主動繳交扣案,並由警方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9頁),足 信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顏博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博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彩券行,先向林再發詢問有無整本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刮刮樂,使林再發取出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共50 張,價值25,000元)並放置於櫃檯後供顏博諭觀看,顏博諭 遂乘林再發向其他客人結帳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面額 500元刮刮樂1本,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再發報警,警員獲報前往查緝,且顏 博諭之母親傅○○偕同顏博諭返回上開彩券行,並由警方扣得 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博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再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返家時,證人傅雯芮查看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有刮刮樂1本,並詢問被告如何取得刮刮樂1本,且隨即偕同被告至上開彩券行歸還刮刮樂1本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扣得被告搶奪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並已歸還被害人林再發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 搶奪之財物即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23

ULDM-113-訴-43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731號、114年 度偵字第83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 、10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於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 巷00號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 內容後,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3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 之攤位,未經乙○○之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㈡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3年9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113年9月5日17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巷00號 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後 ,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11月19日8時19分許至同日9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 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桌上之硬幣零錢80元(已發還乙○○) ,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⒉於113年12月11日6時39分及9時25分許,接續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同 意,徒手竊取乙○○放置零錢盒內之硬幣零錢200元,並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 年易字9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1月18 日在場人劉紀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 29至30、51至52頁、追加警一卷第11至13頁、追加警二卷第 15至1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警卷第19至26頁)、113年1月18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追加警一 卷第21至22、39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扣押被告竊得之硬幣80元發還告訴人乙○○具領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件(追加警一卷第23至27、31、33頁)、113年11月19日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追加警一卷第35頁)、113年12月1 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追加警二卷第39至4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是對告訴人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均構成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 通常保護令,依前開保護令內容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 100公尺,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仍直接至告訴人經 營之攤位,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又恣意竊取告訴 人之錢財,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多次至告訴人攤位索取金錢,經法 院判處竊盜、搶奪罪刑確定,並於112年12月10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再度對告訴人為 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酌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輕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4年易字9號卷第46至47 頁)、雖坦承本案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 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⒉犯行竊得之1,500元及200元,合計1, 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⒈犯行竊得之80元,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 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5-01-22

TNDM-114-簡-324-2025012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頂立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嚴守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5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0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頂立以被告嚴守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2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 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 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簽訂拆除工程合 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拆除天車 ,並交付回收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運 輸天車及廢材的運送費用為25萬950元,超過聲請人給我的 報酬,所以將回收天車之金額68萬8,410元扣除我的成本後 ,要還給聲請人的金額大概是43萬7,460元,但是聲請人跟 我要求的金額是89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 據聲請人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拆除合約書 、相關單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67 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 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與其他 財產犯罪所存在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先係具備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使該侵占之標的物原本即處於行為人合法持有中 ;後者則須藉由壓抑被害人意志使其屈從交付財物(如強盜 罪、恐嚇取財罪),或為瞬間不法腕力之掠奪(如搶奪罪) ,或為單純破壞他人支配管領狀態而逕行取去(如竊盜罪) ,均須另為事實上之移轉占有行為,始可為之。從而,侵占 罪既不存在侵犯或破壞他人原先支配領域之積極舉動,而係 以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罪與否之判斷主軸 ,考量人之內在意思難以窺測、不易捉摸之特性,勢必只能 求諸於行為人其他外在有形之舉止變化,藉以推認其侵占犯 意及不法意圖之有無。且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 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分配返還,自不 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件被告既已堅詞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意圖,則就其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侵占犯行,自當 依循上述說明,就被告處理聲請人所應得款項之完整過程, 是否存在如何之客觀舉止,或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或為 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 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以檢視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㈣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拆除工程合約書,其中七、甲方應 承擔之責任:a.甲方施工含機具、人工、運輸車輛。此條規 定應係指被告(即甲方)施工時,應負責調度、出具、處理 施工時應使用之「機具、人工、運輸車輛」,就此部分物件 之欠缺,不應歸責於聲請人(即乙方)。b.本工程費用含保 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皆有甲方負責。此條規定之內容 係指拆除工程費用含保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然此並未 就「運輸之費用」加以規範,是被告主張其欲先扣除所支出 之運輸成本25萬950元,再將剩餘之回收費用返還聲請人, 並非無據,又因被告與聲請人就應返還之確切金額未有共識 ,是被告主張係欲待雙方結算確切金額後再行返還,亦與常 理無違。準此,被告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其與聲請人間尚待釐 清確切債權債務金額,並進行結清程序時,再行返還款項, 自無法排除被告心中之真意,係欲向聲請人主張「抵銷抗辯 」或「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於被 告與聲請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適於抵銷,是否合於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則非所問,允宜由被告或聲請人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須視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目的,始暫不交還所收取之 款項即可,而與雙方之民事關係中,實際上是否符合抵銷或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不得抗告。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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