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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再審議 決定、112年5月9日公審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向改制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鍾國文,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方仰寧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12年5月17日公保 字第1120001223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申決字第18號 再申訴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12年5 月17日公保字第1120001486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審 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按指被告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及被告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 45663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 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職官工 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 ,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數次變 更追加,最後一次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壹、先 位聲明:一、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按指被 告112年1月10日警專人字第1120000380號函)、再申訴決定 、再審議決定(保訓會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 再申訴再審議決定書)均撤銷。二、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 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 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 、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無效。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 、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 本院卷第299頁),然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及同一性均未改變 ,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原配置於該總隊第二 大隊第八中隊,且每月支領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 加給表)第二級警勤加給7,590元。嗣被告以原處分一指派 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 作(警正三階訓導,七序列),因非屬被告各中隊服務之警 察人員,不符合續支第二級警勤加給,被告以原處分二追繳 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警勤加給差額422元(其後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記過2次,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獎懲等事件審理中)。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併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第二級 警勤加給、恢復伙食補助待遇及給付11月份、12月份伙食公 費,經被告以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繼向保訓 會針對原處分一提起再申訴、針對原處分二提起復審(針對 原處分二),經保訓會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處分一、未准公 費用膳部分,又以復審決定駁回原處分二、給付12月份迄今 警勤加給部分。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再審議,復經再 審議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4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應予撤銷: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⒈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 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追繳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差 額,然均未依行政程序法96條規定,記載事實、理由、法令 依據、救濟方式,影響原告行使救濟權益,違反明確性原則 。  ⒉原處分一送達後,原告向直屬長官即中隊長及被告科學實驗 室主管逐級報告後,被告前校長鍾國文並未再正式以書面、 「令」下達,顯然視為撤回其人事命令數面署名下達人事調 任命令,自應視為撤回其命令。  ⒊原處分一隱藏「剝奪原告隊職官工作」的法律效果,並產生 「減少警勤加給」原處分二懲罰的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 第93條規定,原處分二應為原處分一之附款,惟被告故意拆 成2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被告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保訓會決定與再審議決定 均認為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惟原處分一以調 職手段,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又被告僅係「釐清飛星身分 」,其行使裁量權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影響「警勤加給 」或「伙食補助」等財產上之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原處分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⒈關於原告以帳號名稱「飛星」在社群網站Dcard發表包括標題 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 留警衛補假疑雲」、「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留驗收之未看先 猜」等共計11篇文章(下稱「飛星」文章)言行(原告所涉 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 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是否涉及不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授權行政院訂定 如「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等規 定,應先調查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查處記過二次產生法 律效果後,再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7至29條規定 ,提列違紀傾向、關懷輔導、教育輔導,再依「端正警察風 紀實施規定」第45條調整服務地區作出原處分一。惟「端正 警察風紀實施規定」顯缺乏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被告係先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職,隨後提列違紀傾向,最 後才與原告記過二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實際審查「飛星」之文章,且原告具名並 引用「飛星」文章提出陳情前總隊長林○○之領導能力,被告 所屬訓導處應辦理專案考核、反映上級警察機關,然逕交由 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等規定之迴避原則, 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㈣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不存在,應予撤銷:   依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引用「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訓導處、人事室意見為:「在楚清飛星身分前,暫時指 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依「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 規定」第3條規定,應屬暫時性支援、「支援期間」不得逾6 個月,惟相關刑案確認原告之「飛星」身分後已逾6個月, 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達成,被告仍未重新下達人事命令,原 處分一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應屬無效:   原處分一應為人事調任命令本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 定,應以「令」方式,然卻以書函方式為之,依行政院頒布 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書函之性質為公務未決階段、需磋商 、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不如函正式,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96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包括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救濟 方式等),屬同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應為無效,且不可補正。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附帶賠償原告因 原處分受有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害之賠償 。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均撤銷。  ⒉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一為人事調任命令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 活動攝影等工作,為行政機關就內部人員職務所為管理措施 ,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調職後,仍為學生總隊訓導職稱、 陞遷第七序列、敘原俸給,原告公務員身分並未因原處分一 發生影響,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不合法、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侵害原告憲法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一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 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及第4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 第2款、第4條等規定,警察機關或警察大學依警察人員陞遷 規定,對於所屬人員為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無須經 該警察人員同意,且機關首長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 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警察人員職務調動,本係 機關長官固有權限,具裁量權。而類此職務調整決定,具有 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苟其判斷非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 ,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⒉被告因合理懷疑原告即「飛星」,暫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 隊職官職務、全日支援科學實驗室。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 確認「飛星」即原告,足見被告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而對原 告為遷調,其後,被告續而維持原處分一。  ⒊又原告原為隊職官,倘對學校教育或管理政策有建議,本應 遵守報備紀律,優先循體制內管道向上反應意見處理,以免 引發體系內之紛爭對立。原告卻反其道而行,於網路上公開 對學校發難、詆毀長官,因而引發校內師生對立,甚而引發 有關性別之不當言論。被告僅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第一線 指導學生之隊職官職務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均衡,且倘繼續 令原告擔任朝夕與學生相處之隊職官恐怕將生管理間題,被 告方行使長官之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而為原處分一,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二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性質上屬行使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不合法。  ㈡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被調離學生總隊而未任職務,故原告 不再具備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二級支給之身分,而僅具備 第三級支給對象之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警 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 領之警勤加給差額422元【計算式:(7,590-6,745)x(15/30 )=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非無據。原告亦於111年12 月15日將該筆款項繳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不合法、無理由:   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為無效為不合法;縱認原處分屬行政處分,自形式外觀觀 察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重大明顯 之瑕疵,並非無效。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 害賠償等部分,為附帶請求訴訟性質,因原處分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10 60002833號令(公申決18卷第294至295頁)、原處分一(簡 124卷第27頁)、原處分二(簡124卷第28頁)、申訴決定( 原處分卷一第53至54頁)、再申訴決定(簡124卷第29至36 頁)、復審決定(簡124卷第39至43頁)、再審議決定(原 處分卷一第95至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先位聲明關於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 」第20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 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 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 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第26第3項條規定:「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 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第27條規定: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 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⑵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 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 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 員為適用對象。」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3條 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 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候用名單之第5 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4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 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9條規定:「同一陞遷 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及第23條第4項之情形外, 權責機關得應勤務或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 調。」。  ⑶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行政院108年1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000 0000000號函核定)第二級別:「支給數額:7,590;支給對 象:……㈡……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中隊。」第三級別:「支給 數額:6,745;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 不屬上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附則: 「㈠本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訂定。……㈣經權責機 關依法令規定配置、代理(兼任)或核准支援、配賦於不同 警勤加給級別之警察人員,按其實際服勤機關(單位)或勤 務所適用之級別覈實支給。……㈨本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 。  ⒉經查:  ⑴原告自106年5月22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學生總隊訓導(陞遷序 列第7序列),自106年5月22日起迄111年11月15日擔任被告 學生總隊之隊職官,自111年11月16日起支援科學實驗室等 情,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 )、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申決 18卷第294至295頁)、被告111年11月17日警專練字1110455 898號函檢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 配置表」1份(原處分卷一第45至46頁)在卷可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⑵原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在Dcard網 站刊登「飛星」文章(包括標題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 費案」、「飛星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留警衛補假疑雲」、 「飛星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教驗收之未看先猜」、「飛星官 場浮沉記-第3回男女大不同?」、「飛星官場浮沉記-第4回 line公務群組?」等共計11篇文章),並轉發部分內容至學 生總隊LINE群組,原告因而所涉妨害林○○(按指被告學生總 隊前總隊長)名譽犯嫌,經相關刑案等節,有「飛星」文章 (原處分卷二第9至74頁)、相關刑案(簡124卷第61至72頁 )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⑶觀諸卷附「飛星」文章內容提及諸如「第一案,違反校訓『誠 』利用職務之便強迫他人,有關總隊長強迫無升遷意願之同 仁,卻於111年10月20日總隊會報宣稱他二人有意願,無給 當事人澄清之機會……」、「說書人再來帶大家看如果不用Dc ard走正當管道反映事情如何?」等,被告學生總隊考量匿 名發表言論號召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 分言論以下犯上,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又非不能透過公 務管道逐級報告表達,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 、8目之規定,另隊職官職司學生生活管理,與學生共同作 息,以身示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以11 1年11月14日簽請改調原告至其他行政單位、指派原告「支 援科學實驗室」,經斯時被告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 等情,有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在 卷可考。  ⑷承上,被告因考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 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8目之規定,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 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經斯時被告權責長官核定以 原處分一調離隊職官職務、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 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而原告職稱均為被告學生總隊訓 導,且陞遷序列均為第7序列,則原處分一係被告即權責機 關因勤務或業務需要,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遷 調原告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揆諸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  ⑸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調離被告學生總隊、未任隊職官職務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斯時起非上開警察人員警勤 加給表第二級別支給對象(按指被告中隊),而為第三級別 支給對象,故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自斯時起至同月 30日止溢領之薪資422元【計算式:(7,590-6,754)×(15÷3 0)=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尚非無據。  ⑹至原告爭執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以調職手段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又「飛星」身 分為原告業經釐清,原處分一目的已不存在云云。然查,觀 諸111年11月14日簽上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固批示「均如 擬,余員(按指原告)先行調離職務訓導處,立案查處究責 、提列、以正校風」,及會辦單位人事室記載「有關建議余 員(按指原告)於案件調查期間暫調離現職一節,擬同意學 生總隊、訓導處簽見,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然其 上並未記載調查完竣後即調職或調回原職,況該簽已載明考 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認原告已 不宜擔任原職務(詳111年11月14日簽說明七),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⑺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未實際審查「飛星」文章,且被 告所屬訓導處逕交由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等規定之迴避原則,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然查 ,依卷附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可 知,被告學生總隊就「飛星」文章已詳述擷取認定原告號召 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分言論以下犯上 ,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之相關內容(如前述),被告據以 為原處分一應已實際審查,且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學生總隊身 為原告所屬單位不得自查而須迴避。另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惟原告於提起申訴、再申訴 、再審議、復審時,就被告學生總隊有不正常調動、無須繳 回溢領警勤加給差額等充分說明,有原告申訴書、再申訴書 、再審議書、復審書(原處分卷一第49至51、55至65頁,公 審決152卷第65至82、51至61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已於 行政爭訟程序中給予原告就對於原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事實上亦已陳述意見,且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亦已審究原告陳述之意見,並予指駁,亦可 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 詞,並不可採。   ⑻承上,原處分既於法有據,則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 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法。  ㈡先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⒈觀諸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因違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 職官工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2項,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 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附 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或給付。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 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 可言。經查,原告就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 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部分,經本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 分於法核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 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所據,應併予 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備位聲明關於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 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規定,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 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 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經查,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 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記載原告自111年11 月16日起指派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工作 ,請繳回因職務異動所溢領警勤加給差額422元(簡124號卷 第27、28頁),核原處分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 疵,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事項即 認無效,自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 或給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就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經本 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分並非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 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效、於法 有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2-訴-96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1號 原 告 林文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文隆(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8時34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50巷,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 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嗣 經被告依舉發通知單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 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 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停放地點是無劃設紅線之畸零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停放之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50巷為劃設紅線路段 ,系爭車輛後方車身、後輪均停放在紅線範圍內,原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5 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3項:「(第一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 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二)經查,系爭地點路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其前車身雖未及於紅實線劃設範圍,但後車 身及後車輪已屬紅實線劃設範圍等情,有舉發機關照片可 查(本院卷第43頁),而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未 合。又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 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7

TPTA-113-交-386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8號 原 告 紀廷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彰監四字第64-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7月3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中正路口時 (下稱系爭路口),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3日舉發(本院卷第 5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人無法 從其行車方向看見原告與該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之距離 ,且系爭行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又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大於1個車道寬,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43至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即違反上開規定。惟關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標準,內政 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並非只要行人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上而汽車先行通過即一律舉發,而是以「路口無人指 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作為舉發標 準,即考量汽車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之情形,一般未危及行 人之通行安全,且為顧及交通秩序順暢,而認無舉發處罰之 必要,是縱使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而未停讓, 只要汽車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仍不會舉發、裁罰。 (二)經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19頁)顯示,系爭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路口約二分之一處時,行人號誌雖已顯示 紅燈,惟依前開規定,原告仍負有停讓之義務,只是系爭行 人是否另受處罰而已,原告以系爭行人違規穿越為由訴請撤 銷原處分,並不可採,本件得否舉發處罰之重點在於原告未 停讓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舉發標準。而觀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9頁),即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之狀態,此時 原告車輛距離系爭行人約有枕木紋線3間格及2線段之寬度,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 木紋線之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對照上開 照片,該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線間隔應為線段之2倍即80公 分。可知,原告車輛與系爭行人之距離約達3.2公尺【計算 式:(3×80公分)+(2×40公分)=3.2公尺】,依上開舉發標準 ,不應舉發、裁罰。至於原告車輛尚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因系爭行人亦持續向前穿越,致原告車輛後來與系爭行 人相距不足3公尺,此並非由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不影響上 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為並不符合得為舉發之標準,舉發機 關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裁罰, 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7

TPTA-113-交-2828-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96號 原 告 沈永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ZWV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撫遠街與富錦街58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 掌電字第A00ZWV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0 日前,並於113年6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8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 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9月6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WV46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行經路口完全未見行人,與舉發員警所述事實不 符,因分隔島內有樹木並左側車輛遮蔽,自系爭車輛駕駛座 無法看見,行進至枕木紋上,行人方為鑽出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審視相關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違規 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 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 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 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 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 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 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處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 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 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6321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3-3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23:26秒許,員警於撫遠街之路邊,其密錄器朝系爭路口方向,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撫遠街朝民權東路5段方向駛來,行駛在外側車道,尚未到達系爭路口;18:23:27秒許,系爭車輛尚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系爭車輛左方之分隔島處有一身著紅色上衣、手提袋子之行人(下稱該行人),行走至分隔島數來第1個枕木紋上方,往富錦街581巷方向行走,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見狀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先行;18:23:28秒許,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繼續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則未減速繼續前行,駛越停止線,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側車身在分隔島數來第4個枕木紋右緣,該行人行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18:23:29秒許,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持續行走至第3個枕木紋上方;18:23:30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18:23:33秒許員警招手示意系爭車輛暫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第83-9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在第4個枕木紋右緣,距離走來之行人(在第2個枕木紋上方)不到2個枕木紋寬,另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距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本院卷第35頁),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不到24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則原告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客觀上自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分隔島內有樹木及左方車輛遮蔽,其在系爭車輛駕駛座無法見該行人云云,惟系爭路口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綜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該行人已離開中央分隔島,並持續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小客車見狀即在停止線前停車讓行,而系爭車輛與該小客車高度相仿(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駛至與該小客車平行之位置時,即無其他物體遮蔽原告之視線,應可注意到左前方有該行人正沿行人穿越道通行,然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見有何減速之舉措,終致未及注意到該行人動態,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7

TPTA-113-交-299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2號 原 告 吳佳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蘇富翔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43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 113年10月22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 1月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12月16日前,並於113年11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 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 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查得 原告未持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 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更正刪除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因路旁違停之車輛適巧遮 蔽其後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駕駛人發現時已經距離行人穿 越道僅有極短之距離,且後方緊跟著一台計程車,為防止後 方車輛撞上,故未能停止車輛而穿越行人穿越道,整個過程 僅有約1秒的反應時間得避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的故意 或過失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有行人佇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至對向,隨後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 經該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汽車前緣與行人 之間不足3公尺之距離,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又本案原 告無持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爰依處道交條例第63條之 2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 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 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 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 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44088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9:43:10秒許,檢舉人配戴錄影器材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往北)之車道外緣行走,見右前方延平北路3段19號前之路邊有一休旅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19:43:13秒許,檢舉人沿休旅車之車身左緣行走至延平北路3段19號前,站立於第2個枕木紋上方並轉向行人穿越道,後方第1個枕木紋處停有該休旅車;19:43:14至17秒許鏡頭畫面朝向下方拍攝前方之第3個枕木紋及柏油路面,19:43:15秒許見1機車自第3個枕木紋處通過行人穿越道;19:43:18秒初,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出現於畫面中,自畫面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在第3個枕木紋與第4個枕木紋間之間隔處,19:43:18秒末錄影器材鏡頭向上移動,拍攝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過程;19:43:19秒許,鏡頭持續上移並朝右側拍攝系爭車輛,清楚拍攝系爭車輛車牌號碼「OOO-OOOO」,此時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持續直行;19:43:23秒許,檢舉人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9:43:27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第193-201頁)。則於19:43:13秒許,檢舉人已行走至延平北路3段19號前方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上方,並轉向行人穿越道準備通過,系爭車輛斯時既未駛至行人穿越道,當應禮讓檢舉人先行通過,又路旁停放之休旅車係在檢舉人身後之第1個枕木紋處,自不可能遮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即無不能注意到檢舉人之情事存在,系爭車輛猶於第3個至第4個枕木紋間處進入行人穿越道搶先通過,距離檢舉人不到1.5個枕木紋,即不到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未讓檢舉人先行,客觀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7

TPTA-113-交-3602-202503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藥害救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莫宗螢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衛生福利部民 國112年6月17日衛授食字第1121405619A號函及行政院112年10月 25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高等庭以112年訴字第1336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同 法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處 分字號為衛授食字第1121405619A 號函,訴願決定案號為院 臺訴字第1125021534號。㈡、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之行政處分。另外請求4,000元的訴訟費以及5,000元我 來跑法院的支出。總共含行政處分是要請求150萬9,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前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超過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之150萬元,依前開規定 ,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本件原告住所在臺北市 ,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均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7

TPTA-113-地訴-22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4號 原 告 鄭羽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18ZCY1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雖合併請求返還已經繳納罰鍰,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 ,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方之普通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 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3月13 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18 ZCY1A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113年4月1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僅要求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比照小型汽車,未表示停車亦應比照之。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僅係表示大型重型機車 開放停在小型車停車格,未禁止停在機車格。系爭重機既未 超出停車格,即無影響交通安全疑慮,被告裁罰無據而違反 處罰法定原則。  ㈡爰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60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可知大 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包括應 比照小型汽車不得停放在一般機慢車停車格內,倘停放在該 等停車格內,應比照小型汽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處罰。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 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6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定有明文。一 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車時 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4、15款定有明文。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 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 線,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方式彼此不同 ,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0條訂有明文。  ⒉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重機,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 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依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未表示停車亦應比照 小型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未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停在機車格,系爭重機既未超出停車格,即無影響交 通安全疑慮云云。然而,自前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原 則上應比照小型汽車,除處罰條例(含授權規定)就其行駛( 例如路權或駕駛資格等)及處罰另有規定外,應適用小型汽 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是以,大型重型機車原則上 應比照小型汽車,處罰條例復未就不依規定停車之處罰另設 規定,自仍應適用小型汽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倘 停放在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線內,即屬「停車車種不依 規定」之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 80號、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裁罰無據而違反處 罰法定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返還已繳納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113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9號 原 告 倪汶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BT2Z0A5、A00T2K7A8、A09T2T0A9、A0BT2R1A9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7月23日19時45分許、113年7月24日14時55分許 、113年7月24日20時4分許、113年7月25日18時57分許,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至504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 29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 43、47、5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7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9 1、95、99、103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凱米颱風來襲,故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且停班停課2天,不應連續舉發,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5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有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依據道交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系爭車 輛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於系爭路段上,部份車身位於 公共汽車招呼站內,且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39、41、45、49、51、55頁),堪認原告 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 過失。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3 年7月23日發布之新聞稿(本院卷第115頁)略以:「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特別呼籲,民眾於開放紅黃線停車區域停車,應 順向靠邊停放,道路應維持車輛雙向會車功能,禁止併排停 車,以提供搶救災車輛通行,確保公共安全維護;惟法定禁 停區域如路口、公車站、消防栓、消防通道、越堤道路兩側 、隧道、橋梁、圓環、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車行 地下道、高架快速道路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均禁止 臨時停車。……」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並未因颱風而開放停車 。又本件雖係針對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分別舉發4次,惟每次 舉發時間皆已逾2小時,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2款規定,且考量原告停放時間長達3日,本件連續舉發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7

TPTA-113-交-2899-20250327-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陳美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 06501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 5017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受處分人於臺北 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之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 議人業於113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1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 3070236號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 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及時雨休閒會館」內,以600元之代 價,與男客張○榮從事半套式性交易後,男客正欲離去時遭 警攔查,而坦承上情,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從事正當按摩工作,實未與 前揭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且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原處分 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113年10月20日2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時雨休閒會館」內以60 0元之代價,與男客張○榮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 客張○榮於警詢時陳述「我今(20)日因為在附近上班,我下 班時經過該間養生館,我就進去消費,當時係由櫃檯接洽我 ,並詢問我需要何種服務,我向她告知要油壓服務,她就向 我收取新台幣1300元,她就叫我到隔壁小門進到2樓208包廂 内,她當時有幫我開門,我就直接上去到208包廂,進入包 廂後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後,小姐(1號)敲門詢問我是否 洗好了,我說好了,她就進來,之後她叫我趴在床上開始幫 我按麼,她先從背部、屁股、大腿再到手臂的指壓,之後又 繼續從背部、屁股、大腿再到手臂的油壓,過程約30至40分 鐘,我有向她詢問是否有其他服務,她向我表示有半套及全 套服務,價錢是新台幣500至1000元,我就跟她說我要半套 的服務,她就說等一下她,她要去拿毛巾進來,幫我把身上 的油擦去,之後進來她幫我擦去背部身上的油,她就叫我翻 正面,並且把我穿在身上的紙内褲褪去,她就用按摩油塗抹 在手上,並開始幫我打手槍(用手搓弄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 )到我射精為止,她就叫我去廁所清洗,我當時有先用衛生 紙擦拭,之後才去洗澡,出來後她向我討要新台幣600元的 打手槍費用,我就給她,之後我就離開了,之後在路上遭警 方盤問,我便向警方坦承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綦詳( 見警詢筆錄)。查男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 糾紛,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受處分 人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 褻即性交易行為,是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7

TPEM-113-北秩聲-29-202503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葉昭巖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25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50分許,由訴外人 ○○○(下稱○○)駕駛行經○○縣○○鄉○○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員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 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認○○有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 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 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12年8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 43-Q1TA8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所提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 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 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訴外人○○就其所涉上揭酒駕違規行 為遭裁處部分,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原審及原裁定法 院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依第1 項處以罰鍰;而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 倘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 ,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系爭規定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 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 免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 之過失推定,自堪認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 原處分,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本件所涉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 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又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除依該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7項所明定。依此,系 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義務(包含單純酒駕 、毒駕、不依法配合稽查、測試檢定酒測等情形),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且單從系爭規定尚不足得出汽機車所 有人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逕依系爭規定令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 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上述法律爭議,業經本院第三庭審 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提具本 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意見,受徵 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 的法律見解。      ㈢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訴外人○○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為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雖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義務之人,是以被上訴人單純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 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且本件 情形無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難認二者規範之異同。 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 定,自堪認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 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由,將原處分予以 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所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但 因上訴人係與○○一同起訴與上訴,○○部分均受敗訴判決確定 ,則按比例計算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元(計算式 :300÷2=150),另上訴審訴訟費用已由原裁定法院諭知○○ 應負擔375元確定,故其餘37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以上 均為裁判費)。從而本件合計應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 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交上統-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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