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如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損害賠
償給被害人張文昌新臺幣(下同)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
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
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上開條件
履行,被害人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
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為自10
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09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不但未遵期履行,且僅給
付被害人45萬2,000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則均未給付,尚
有57萬7,414元未履行,經被害人函催受刑人履行,函催信
件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
受刑人給付狀況一覽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遭退
回信件2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
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係因受刑人侵占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故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諭知之
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受
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遵期履行,且僅給付部
分金額,自112年5月起迄今,歷時甚長,卻不履行,其尚未
履行賠償之金額逾應給付金額2分之1,數額非少,經被害人
函催,亦無結果,更未及時補足應給付之金額。本院復轉知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受刑人猶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
,更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實難認其對上
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
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
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由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竟拒不說明
,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據上各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HLDM-114-撤緩-1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