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5
、5318、5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
號之民生市場機車停車場內,見賴思益將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賴思益離去後,徒手將上開機車牽引至宜蘭
縣○○鎮○○路0號羅東鎮公所旁之立體停車場外,隨後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機車坐墊至可深入車廂內之程度,
再取出賴思益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照、機車行照、現金4,300元),得手後,即將該機
車棄置於該立體停車場外,徒步離去。嗣因賴思益發現上
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5月30日21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騎
樓處時,見張雪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2萬元)停放於該處,而該機車鑰匙放置於置
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鑰匙並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隨後騎乘離去。嗣張雪真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2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陳星劭(更名前為陳叡賢)所經營、位於
宜蘭縣○○鎮○○路00號之「蘭雨酒吧」外,見該酒吧已打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
該酒吧後門處之圍牆,並自未上鎖之後門入內,徒手竊取
陳星劭所有之現金8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陳星劭發覺遭竊,遂調閱酒吧內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益、張雪真、陳星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思益、張雪真、陳星劭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一(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員徐睿謙職務報告書、事實欄一(
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告訴人陳
星劭提出之營業收入證明、DARTSLIVE飛鏢機每月月入報表
、營收及短溢記錄翻拍照片、警員蘇楹慧職務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明如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患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罪行為之
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
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
告訴人賴思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
現金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為告訴人賴思益尋獲取回,有調查筆錄可
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
現金4,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等
物,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且證件本
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證件部分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皮夾1個、現金4,300元等物,則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張雪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陳星劭之現
金80,000元(已扣得其中13,82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
66,18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述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
,除竊取告訴人陳星劭所有之現金80,000元外,另有竊取
184,333元(即現金共計為264,333元),亦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再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星劭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營業收入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偷那麼多錢,當下我有算,我
應該是偷80,000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劭固於
警詢中證稱:我遭竊取扣除預支部分之5月營業額及飛鏢
機內的錢,共遭竊26,4333元等語。惟由卷附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僅可見被告進入上開酒吧
內翻取飛鏢機零錢箱、在收銀台行竊等情形,無法窺見被
告竊取之現金數量為何,至於卷附營業收入證明等件,並
無法證明案發時確有該等款項遭竊,是除上開告訴人陳星
劭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
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此外,查
無其他事證足以為告訴人陳星劭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
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依前揭說明
,原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王建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LDM-113-原易-4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