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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即陳佳靜 住○○市○○區○○○路○段00○0號 八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二、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10月迄今之每月 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 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 ,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 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三、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0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育兒津貼、房 租津貼、老人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六、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汽車1輛,請提 出請提出機車行照、現值估價證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0

TYDV-114-消債更-21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林雅淳 原審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7、45572號),由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雅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因需錢孔急,始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別 於原判決所稱「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 」之情形。而上訴人當時既有貸款需求,其帳戶自當幾無餘 額;且上訴人若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旦受騙之被害人追究帳戶持有人責任 ,上訴人勢必無從躲藏,且須承擔嚴重後果。原判決僅憑上 訴人交付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極少,再參以其生活經驗與 智識程度,即謂上訴人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 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此一推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一般債信不良之人雖無法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惟現實社會 中仍存在其他貸款機制,諸如以不同之擔保(扣押身分證、 簽本票)、利息計算方式(月利計算、預扣利息)、核貸作 法(不經徵信而僅提供小額貸款)及催債手法,均與原判決 所稱「交易常規」、「貸款基本觀念」未必相同。上訴人雖 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就慘了」,但當時係慮及對方避不見 面致損失帳戶且貸款無著,並未想到該帳戶會用於不法目的 ;且上訴人亦不斷以LINE確認後續貸款處理情形。又上訴人 知悉該帳戶曾入帳10萬元,且距當時已相當久遠,才會相信 對方所稱大筆金額匯入後,若久未使用會遭鎖住帳戶之說詞 。原判決忽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上 訴人亦有受詐之可能性,僅憑交易常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 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專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 告知密碼等情;佐以告訴人陳岳志、曾益祺、林奇生之陳述 ,及前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 於本案發生時,其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於偵查中自承其過去向銀行借款時,銀行並未要求其交付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足見上訴人已具備貸款基本觀念,對於 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尚難諉為不 知。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1月9日寄 送帳戶資料時,前述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0元、257元,與 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時,帳 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而上訴人向「陳專員」申辦 貸款時,僅以LINE聯繫,並未見過對方,亦未提供任何財力 證明以供徵信,其對於「陳專員」之背景、地址據點、為何 能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一無所知,竟率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及常情相違。⒊ 依上訴人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對於「 陳專員」要求其將提款卡等物放在紙盒內拍照並寄出,而非 簽約時當面交付,已生懷疑並知悉有異;上訴人並表示其沒 有對方之任何身分資料,一旦對方消失,「我就慘了」等語 。惟上訴人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寄送對方使用,其對於前述銀 行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所 預見。⒋金融實務上,並無所謂大筆金額匯入帳戶後,因久 未使用而遭銀行鎖住之情形;且上訴人欲向「陳專員」借款 之金額僅約5萬元或10萬元,明顯有別於大額匯款。而上訴 人之銀行帳戶亦曾入帳10萬元以上,其應能知悉該帳戶不致 因此即遭銀行鎖住。況所謂「測試」帳戶可否匯入款項,未 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始可為之。足認上訴人所辯對方要 求測試帳戶,以確認可以正常撥款等語,並非可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4至1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 立幫助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銀行貸款與民間借貸之審 核條件雖有不同,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必須提供相當擔保或 收入證明、以免日後求償無門之基本思維,並無二致。則上 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需求,本應檢附其現有之薪 資收入及財產證明文件,用以表彰其還款能力無虞,尚無交 付數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就上訴人申辦貸款何須交付 前述2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 …我問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怕我拿了錢就跑了,沒有保障 ,我就被說服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9190號卷第117頁);後又改稱:對方說如果貸款下 來,帳戶內會有一大筆錢,銀行會覺得異常,所以必須測試 帳戶可以正常撥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2577號卷第68頁),前後所述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所 提供之帳戶縱經測試得以正常提領,惟一旦出現「陳專員」 所稱之大筆金錢流入,銀行仍有可能判定為異常交易。則上 訴人將提款卡先行交予「陳專員」進行功能測試,與該帳戶 於日後是否因大額款項進出而遭銀行察覺異常,二者間欠缺 實質關聯性,尚難作為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合理化事由。 且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當時有無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第一時間有……,且我給他 的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他們只是要確認,收到卡片就會跟 我對保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 77號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對於「陳專員」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騙取其提款卡使用乙情,主觀上已有認識及預見, 卻仍刻意將帳戶餘額無多之提款卡,寄送至「陳專員」指定 之處所,使「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支配 運用,上訴人當可察覺對方恐有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虞,而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明顯有別。原 判決以上訴人所辯貸款申辦流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併同 本案其他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上訴人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有關詐欺 集團以收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之論述,係在說明現今民眾 對於將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用 途乙情,多已有所認知。則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縱非 起因於他人之出資價購,因上訴人已將自己之帳戶資料輕率 交予他人使用,即與原判決上開論述意旨無違。上訴意旨擷 取原判決之部分論述,率謂有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 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42-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林振良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4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往中山南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梅山東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 路口)欲右轉往梅山東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接近肇事路口時始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 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9萬元、就醫交通費3,840元、看 護費4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初判表可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過失,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怡仁 、天成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東廣中醫診所所生之 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看 護費部分,對於看護日數(17日)不爭執,但因診斷證明書未 記載原告須全日專人看護,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休養2週 等語,且原告未提出此部分損失之相關證明。況原告係以承 攬工程為業,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神智尚清楚 ,應認仍具有經營管理及調度能力,是其原有工程合約未執 行與本件事故無涉。又倘原告有商業機會損失,亦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自不在可請求賠償範圍之內;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亦 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於 肇事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即切入外側車道,亦未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 7至35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 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9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住院等 醫療費用合計為7萬2862元,有怡仁醫院、天成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 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3,84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3,840元,業據其提出大都 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3.看護費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5日 至7月7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 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 並據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有記載「住院3日」、「需專人照顧2週」等語(見 附民卷第19頁),卻未記載上開期間原告究係需專人全日 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後, 該院以114年2月14日天成祕字第1140214004號函表示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係為全日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於 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 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全日看護 費4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4萬2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起訴日止(即113年4月25日)共 休養9個月又2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等情,雖提 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查,依 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手術後休息2週」、「左 手不宜搬重物12週」(合計為14週即98日),而原告就請求 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 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並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揭不能工作損失,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 之前提下(參下述理由第五點),卷內無任何工作及收入證 明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一 節為真。而原告屬有勞動能力之人,故原告至少具有謀得 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 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8萬6240元(計算式:2萬6 400元÷30×98日=8萬6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初判表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行車間距等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依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當肇事車輛開始自中山路 中間車道右轉時,系爭機車(位於中山路外側車道)已駛至肇 事車輛之右後側,兩車間隔接近,而當肇事車輛甫切入外側 車道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上開期間僅1秒(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輛會貿然右轉切入 其行向車道(即中山路外側車道),衡情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 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車禍前我從醫院離開要載我媽媽回 她家,因為我媽媽身體狀況不好,我心情很沮喪、有點恍神 ,當行駛到車禍地點時,我想到要右轉,不記得有沒有先打 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 告駕車時恍神,未提前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又未禮讓直行 車,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又初 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 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 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5萬5442元(計算式:7萬 2862+3,840+4萬2500+8萬6240+15萬=35萬544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25日起訴,經兩造書 狀交換,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諭知兩造庭後 如有證物及書狀整理,請於下次開庭2週前提出於法院,並 將繕本寄送給對造,如逾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失權效,而 原告係委任律師到場,自難推諉不知。惟原告未於本院114 年3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2週前提出,而係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後附有工程行名片、工 作證明書、存摺明細、醫療費用單據及明細、修車估價單等 影本),若准許提出,顯將延滯訴訟,被告亦無法即時為答 辯,有礙其防禦權,且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違反適時 提出之要求,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應駁回,毋庸加以斟酌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2058-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威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 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繼承、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址,並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 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 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 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 月薪資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52 5,490元、112年342,812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EQE-9279是否設定 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提出五年內(即109年1月至113年12月)營業越宴越南小吃之 營業稅申報資料,並說明111年給付總額從525,490元驟降至 112年342,812元之原因為何?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該二年度 之平均月收入,原因為何? 八、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九、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各類社會津貼、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提出聲請人名下財產之土地謄本、土地持分計算圖、現值若 干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 十一、請說明未聲請更生程序之理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19

SCDV-114-消債清-12-20250319-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純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56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諺祥」(起訴書誤載為「黃諺翔」,應予更正)、「卜志明 」之人(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佳純於民國11 3年3月9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 更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 戶)【前揭五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 黃諺祥」。嗣「黃諺祥」、「卜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轉匯至呂佳純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呂佳純依「卜志明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 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家禎、廖莉雯、郭樺及邱宜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呂佳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黃諺祥」,並 依「卜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付「卜志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創達金融顧問公司」之貸款廣 告而加入該公司LINE帳號,經該公司指派貸款專員「黃諺祥 」給被告,「黃諺祥」表示因被告聯徵多查,需要提供額外 收入證明,建議被告與「卜志明」聯絡,「卜志明」告訴被 告如欲貸款成功,須簽署「意向契約書」,使「保佳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以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被告誤信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並無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9日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黃諺祥」,嗣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依「卜志 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 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 禎、廖莉雯、郭樺及邱宜妹、被害人許錦明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7至19頁、警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臺南市○○ 區○○000號前轉交款項地點之勘查照片(警1卷第21至23頁) 、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25至31頁)、113年3月27日國泰世華銀 行善化分行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3頁) 、被告提供其手寫之提領款項明細(警1卷第69頁)、被告 提供之「意向契約書」(警1卷第71頁)、被告華南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5至7頁)、被告京城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5至17頁)、被告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9至21頁)、被告連線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3至2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7至22頁)、 被告提供與「黃諺祥」、「沒有其他成員(即『卜志明』)」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3至229頁)、保佳公司行車 紀錄器、茶葉採購單(偵1卷第231至235頁)、許家禎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 第53、57頁)、許家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2 卷第6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警 2卷第6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警2卷第69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警2卷第71頁)、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警2卷第73頁)、許家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5至87頁)、許家禎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89至93頁)、廖 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警1卷第47、51至53、63至65頁、警2卷第111頁)、廖莉雯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59頁)、廖莉雯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1頁)、許 錦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17、121、133 至135頁)、許錦明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警2卷第127頁)、許錦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2卷第129至131頁)、郭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139至140、143、151至1 53頁)、郭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47至150頁)、邱 宜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2卷第157至158、161頁)、邱宜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警2卷第167頁)、邱宜妹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69至170頁)、被告與「黃諺祥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57至74頁)、「創達金融 顧問」之廣告擷圖(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創達金融顧 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7頁)、被告與「卜志 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9至84頁)各1份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8歲 ,自陳從事餐飲業,從16歲開始工作,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 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 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 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 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經「卜志明」建議 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等 語。惟查:  ⑴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 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 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 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 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 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惟前揭 協議書對被告是否須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重要事 項均付之闕如。又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 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 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 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給金 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 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 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 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因此,凡係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 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 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 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不詳人 士,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曾向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申辦信用貸款,該次貸款前不用先美化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其於案發已有向銀行申貸 之經驗,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 ,只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給素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甚至依其指示 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被告應已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 均屬可疑。況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指示全部提領、轉匯一空,如 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是被 告辯稱其誤信「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可使貸款更容易 通過等語,顯有疑義。  ⑵觀察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警1卷第71頁),其上「甲 方簽章」欄僅有保佳公司章,並無代表人之小章,該文件是 否確係由該公司用印,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保佳公司行車紀錄器、茶葉採購單(偵1卷第231至235頁) ,並供稱:「卜志明」叫我印這個單子,假裝是我來採買, 他說差額部分就會變成我的收入,這樣向銀行辦貸款會比較 好看,「卜志明」說原本這個服務只提供中小企業,但他願 意額外幫助我,要我要保密,所以我才簽訂「意向契約書」 ,我之前被銀行拒絕貸款,「卜志明」說可以藉這個做出來 金流,幫我跟銀行協商,當時「卜志明」說請他顧客匯錢進 來,事後我才開始覺得怪怪的,提領當天我到善化溪美把錢 交給「卜志明」的姪子等語(偵1卷第30至31頁)。故被告 明知其與保佳公司間並無行車紀錄器、茶葉之買賣,卻為製 造金流而「假裝」採買,顯見其清楚知悉與「卜志明」所進 行之美化帳戶,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其卻絲毫不 在意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旋即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將款項交給「 卜志明」之姪子(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215頁),其交付之對 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掩 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稱 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⒋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及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轉匯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 、轉交及轉匯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虞等,已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 ,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於113年3月29日0時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善化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黃諺祥」、「卜志明」詐騙而 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7頁)。 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3月28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考(警2卷第57頁),且依故 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依指示提供帳號、提領、轉 交及轉匯款項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 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於起 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然因此部分與其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名(本院卷第132頁) ,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此(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非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供帳號、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 第1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分別係為 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五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 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現9歲,從事餐飲業,月入新 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 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 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許家禎(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事務員、員警及檢察官,向許家禎佯稱:其因詐領健保費,涉及刑事案件,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示帳戶監管等語,致許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5分許 華南帳戶 437,720元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提領319,000元 ②同日12時39分提領30,000元 ③同日12時40分提領30,000元 ④同日12時41分提領30,000元 ⑤同日12時42分提領8,000元 ⑥同日12時57分轉帳20,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莉雯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裝為廖莉雯之姪子,並向廖莉雯佯稱:因出錯票,急需借款等語,致廖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2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2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4時52分提領100,000元 ②同日14時54分提領100,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錦明(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裝為許錦明之胞妹,並向許錦明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許錦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 京城帳戶 3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4時26分提領168,000元 ②同日14時30分提領50,000元 ③同日14時31分提領50,000元 ④同日14時32分提領32,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樺(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向郭樺佯稱:要販賣娃娃機台等語,致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2分許 中信帳戶 30,000元 113年3月27日13時5分提領85,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宜妹(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佯裝為邱宜妹之子,並向邱宜妹佯稱:因與他人簽約後要出貨,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邱宜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4分許 連線帳戶 1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2時45分提領20,000元 ②同日12時46分提領20,000元 ③同日12時47分提領20,000元 ④同日12時48分提領20,000元 ⑤同日12時52分提領15,005元 ⑥同日12時56分轉帳5,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NDM-114-金易-2-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麗茹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麗茹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8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 月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 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8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 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債務人主張其罹患甲狀腺亢進,難以 尋找工作,長年無業,目前僅按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依靠親戚每月提供4,500元為 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3、49頁、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 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 卷第53頁至第5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51頁) 、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5頁 至第145頁)等件為證。經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 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 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8 ,549元(計算式:4,049+4,500=8,549),作為計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 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膳 食、交通、醫療、健保、雜費等)為1萬5,152元(見調解卷 第14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 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113年11月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6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主張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 9,68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5,152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8,5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152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郵局 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145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 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49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8

TPDV-114-消債清-35-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欒鳳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4 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欒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增列【被告郭欒鳳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1號 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抱持僥倖心態 ,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 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 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郭欒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7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欒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不詳 地點予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2日14時29分 許,佯以購買二手書名義,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李 美穎佯稱:須依指示填寫資料、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匯款,始 可完成二手書交易云云,因此致李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月15日9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上開郭 欒鳳第一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李美穎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欒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其因缺錢,看到借錢廣告後,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對方提升收入證明以借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美穎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李美穎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郭欒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金簡-198-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丁志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九月采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九月采菊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步行經過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廁所前 之斜坡旁樓梯失足摔倒,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 側足踝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該區域為公共大廳,惟上開地點 因有上下樓梯之區隔,被告並未有任何標示警語或以物阻絕 警示提醒,致原告因旅居海外多年,復因疫情關係,並未長 期居住在系爭社區(現已擺設花盆阻擋及警示),因而不知該 處有高低落差且建商設置一層樓梯上下,其傷勢迄今仍未康 復,且受傷期間影響原告祭拜父母、正常工作、返程座艙升 等及需輪椅協助等情事,茲因上開傷勢及生活影響,向被告 求償:㈠醫療費用(含臺灣及加拿大)新臺幣(下同)27,479元( 臺灣:9,210元、加拿大18,219元〈加幣771元、匯率以23.63 元稅換1元加幣〉)。㈡減少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共計250,000 元。共計請求金額277,47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否認原告指摘被告管理不善之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傷 與該處設置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建商當初已經以地磚顏 色區分高低差提醒住戶注意,已達警示作用,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謂「權利」,亦與侵權行為要件 未符。現行擺放花盆阻擋通行或代替警語,均係被告依鈞院 指示而為,並非自承過失。   ㈡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現場物業服務人員以輪椅送至家 中,原告並未要求送醫,直至3日後方至骨科就醫,時間間 隔頗長,無法證明其傷勢係在社區內受傷。且現場無人目擊 原告跌倒之情事,且跌倒處並無不能通行之理由,除物業管 理公司秘書曾因打手機疏忽跌倒外,多年來未曾有任何住戶 發生相同事故,完全因原告個人之過失導致受傷,與被告管 理或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無何關聯。縱有過失,極其輕微 ,應負擔1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享有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在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域內摔倒受傷之事實, 以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不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經當時現場保 全人員以輪椅載送原告返家,且經其他倒垃圾住戶目擊,然 被告仍認原告非在上開社區1樓公共區域受傷。本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與卷內事證,諸如:①事故發生時間與就醫時間雖 相隔三天,但是一般跌倒而有骨裂甚至骨折之情形,除非是 嚴重到穿刺性骨折或粉碎性、折肢性骨折,方能立即知悉已 骨折,而輕微性骨裂性骨折,病患僅感覺疼痛,非經專業檢 驗,其病症係骨折或為扭傷,一般病患無法分清,須待該骨 折部位漸次腫脹及疼痛漸鉅,無法忍耐時方知骨折,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故本院認原告於是日受有傷害,回家試圖吃止 痛藥緩解疼痛而無法緩解越發疼痛後,方至骨科診所就醫檢 查,其時間之密接性,仍未脫逸侵權行為持續之範圍;②113 年2、3月管委會會議均有決議將原告摔倒之處設置盆栽擺放 ,以達警示作用(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62頁),管委 會上開決議,係因確實在該處發生摔倒事故,危及人身安全 ,方做此維護補強作業,經過多年來均未設置,絕非僅依本 院建議而為。③被告辯稱:建商興建完成時,即以地磚顏色 區分標示該處有高低落差,藉以提醒住戶經過時注意安全云 云。而依卷內所附該處照片,大理石地磚為乳白色,該處以 棕色、黑色做為區隔之標示,然黑色地磚區域係與旁邊矮牆 與黑色地磚通道顏色一致,而棕色地磚鋪設僅一條較窄類似 邊條形地磚區域,任何一般第三人首先感覺僅為   藝術裝飾規劃,而不會想到其有區隔性提醒該處有高低差之 用意。基上,本院仍認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住戶「行的安全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甚明,且其未盡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成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臺灣境內醫療費用9,210元(起訴狀第三點第( 一)目載明8,260元係誤寫)、加拿大5次治療及諮詢費用18,2 19元(加幣771元),均據原告提出郭大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X光片、加國診斷病歷記載及發票、全年收 入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9頁), 共花費27,429元,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在加拿大係從事房地產行銷、買賣、投資等事 業,受傷後長期行動不便,移動困難,被迫取消諸多客戶會 面,損失難以估計,共請求25萬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於 112年度總收入為209,000元加幣(約494萬元) ,對於其於事 故發生當時在職證明及上開金額是否全部為其工作收入,均 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迭稱損失金額難以估計,本院 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非認原告上開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可採 ,然原告復主張上開請求金額可流用至慰撫金之請求,所以 本院將原告本項請求全部認定流用為慰撫金之請求,用以彌 補原告損失,合先敘明。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早年移民加拿大,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名下有房地、投 資;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投保意外保險;及原告年約 62歲,所受骨折之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等一 切情狀,且本次回國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團聚,共同祭拜父母 ,經此傷害,移動確實不便,難盡人子之孝之特別因素,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過 疫情肆虐已多年未回國,且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居住時 間頗短,均由其姊居住在內,公共空間設置與配備記憶已經 模糊,偕同其姊出外倒垃圾,經過公共區域時,應注意行走 之安全,尤其具有高低差階梯區域,更應留意避過由其他處 行走或經過時特別提高注意程度,且大理石地磚又滑,而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發生摔倒受傷之憾事,原告疏失亦不 能免,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責任 ,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200元(計 算式:〈140000+27429〉×70%=1172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7,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2%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3829-20250318-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蔡兆元(原名:蔡之本)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 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 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2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 10日內之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係於1 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 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稱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已低於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亦低於深坑 地區廚房助手月薪4萬元之水準。且相對人原稱受雇於呂偉 欽,後改稱受雇於其女友林佩儀開立之小上海香酥雞,說詞 牽強不符常理,相對人所提證物未能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 相對人現年49歲,正值壯年,94年間之月收入即達4萬2000 元,未來收入仍有大幅提升之可能等語。並聲明: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廢棄,相 對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其所列更生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688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 0萬9536元,清償成數為11.82%,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相對人陳稱其任職於小上海香酥雞擔任廚房助手,平均每日 工作6小時,時薪183元,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等語(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1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 結書、新北市深坑區埔新里里長游貫中出具之證明書、攤位 照片(見調解卷第31-3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19頁), 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月薪2萬6000元低於基 本工資,為虛偽捏造云云。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固為2萬 7470元,惟相對人未必係按月計酬全時勞工,相對人自陳時 薪183元、平均每日工作6小時,其時薪未低於113年度最低 時薪183元,是難遽此推論相對人有何隱匿或低報收入之情 事。又相對人除深坑郵局存款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63、66頁),堪認相對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相 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其財產 無清算價值乙節,堪可認定。  ㈢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狀況:   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  ㈣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7萬2000 元(計算式:2萬6000元×72期=187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141萬69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72期=141萬696 0元)後,有餘額45萬5040元(計算式:187萬2000元-141萬 6960元=45萬5040元)。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為40萬9536元,已逾上開餘額之5分之4之數額即36萬4032 元(計算式:45萬5040元×80%=36萬4032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之要件 ,應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相 對人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以原裁定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8

TPDV-113-事聲-92-202503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喜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正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喜,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聲 請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 人提出之清算是件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表,顯示聲請人資產有金融帳戶存款17元,認均無處分之 實益,又查無聲請人名下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 9條第1項,於113年9月2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 財產返還予聲請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9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2月29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曾進行胃切除 術,以致腸胃功能不佳,體力下午,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 工作及生活,且因上開疾病目前仍持續就診中,無法賺取 超過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約賺取新臺幣(下同)14,400元 ,並提出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47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317至319頁),而依司法事務官職權調 取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司執消債清卷第229至241 頁),是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為14,400元等情,應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2月至11 4年3月)收入總計為187,200元【計算式:14,400元×13個 月=187,200元】;而聲請人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每 月15,977元,未逾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是前開 期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7,701元【計算式:15, 977元×13個月=207,701元】。從而,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 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87,200元-207,70 1元=-20,501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8

TYDV-114-消債職聲免-1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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